论遗产请求权_诉讼时效论文

论遗产请求权_诉讼时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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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DF524

所谓继承回复请求权是指当继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继承人有权直接向侵权人提出恢复继承权原状,返还遗产,赔偿损失或请求法院给予法律保护,强制侵权人恢复继承权未被侵害时的原状,返还被侵占的遗产或赔偿继承人遭受的损失。(注:刘素萍:《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4月版,第139页。)对继承回复请求权各国及我国台澳地区均有规定,如德国民法称之为遗产请求权,《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任何占有遗产的继承人返还其已取得的财产。瑞士民法称之为遗产诉权,《瑞士民法典》规定:1.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对遗产或遗产中某物有优先权时,得对占有者提起遗产回复之诉,以主张其权利。2.法官依原告的请求,应进行保全处分,担保或允许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假登记。《澳门民法典》规定了遗产请求权:继承人得请求法院承认其继承人资格,并在获承认资格后向以继承人身份或其他名义、或甚至不以任何名义而占有遗产中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之人,要求返还有关财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是继承人于其继承权因他人无正当权原占有遗产之全部或一部而被侵害时所认之特别的独立的包括的原状回复请求权。总之继承回复请求权是基于继承权而产生的一种请求权,或称诉权,属于实体民事权利——继承权的一项权能,而非程序法上的诉权。

一、继承回复请求权的内容及其本质

继承回复请求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请求确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资格。二是请求返还继承人应得的遗产。即继承人通过采用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诉讼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继承权。其中,确认之诉是前提,只有确认权利请求人确实享有继承权且处于优先继承顺序,才能请求法律保护,给付之诉是使继承人的财产利益得到实现的最终手段,通过这一手段,使遗产占有人返还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从而保护了继承人对遗产的合法要求。请求确认继承人资格和请求遗产占有人返还遗产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两项内容。

(一)继承回复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继承回复请求权不是基于继承人或被继承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而对遗产占有人提出的物上请求权,它是基于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由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独立的请求权。只要请求权人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就可以对遗产占有人提起继承回复请求权之诉。

(二)继承回复请求权是遗产回复请求权,而非继承权或继承地位回复请求权。

继承回复请求权是确认了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和享有的继承权,要求非法占有遗产的遗产占有人返还遗产的权利。它与继承权的关系类似于所有权回复请求权与所有权的关系。所有权回复请求权是请求人的所有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对侵害人提出的所有权诉权,继承回复请求权是请求人的继承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对侵害人(遗产占有人)提出的继承诉权。

(三)继承回复请求权是给付财产的权利。

它是继承人要求遗产占有人返还占有的遗产,从而实现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利的一种法律手段。

(四)继承回复请求权与其他诉权的关系。

1.继承回复请求权与确认之诉。当遗产占有人否认继承人的继承权时,继承人有两种诉权并存,一是确认之诉。二是给付之诉。此时,应首先进行确认之诉,如确定了继承人的合法继承资格。即产生了遗产占有人返还财产的结果,如不能确定继承人的合法继承资格,则不能发生给付之诉,即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和基础。

2.继承回复请求权与给付之诉。发生给付之诉的原因有二:一是继承诉权,二是物上返还请求权。当遗产占有人对继承人的继承地位没有异议,但主张自己对诉讼标的——财产有合法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留置权等等,这时继承诉权不成立,不发生给付之诉,而只能行使个别诉权,如所有物返还之诉等。

3.继承回复请求权与不当得到返还请求权。继承回复是要回复到继承权未被侵害时的权利状况。表见继承人,即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误认为无继承权人有继承权而向其交付遗产之人,所占有的一切遗产均应返还,返还财产时可按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原则,分别善意与恶意以定其范围,遗产所生孽息亦应同时返还。

4.继承回复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遗产占有人非依法定依据占有遗产给合法继承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恶意占有人不能返还遗产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继承回复请求权是因为无继承权人否认真正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占有继承财产而发生的,是真正继承权人要求无继承权人交付其所占有的遗产的请求权。其成立要件如下:

(一)必须是无继承权人已为事实上占有遗产。

事实上占有遗产是指实际上管理、控制、支配遗产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1.继承回复请求权以占有遗产为要件,如果争执人仅否认他人的继承权,或主张自己是继承人,要求独占遗产或参与遗产的分配,而未实际占有遗产,真正继承人不能提起继承之诉,只能首先确认争执人或他人的继承资格。如争执人确有继承权,即可参加继承,如无继承权,则不能参与继承,如争执人所否认的他人享有继承权,则产生继承之诉,否则不发生继承之诉。

2.登记视同占有。将遗产中的不动产和须登记的动产及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登记于自己名下,视同占有。

3.关于占有的取得有下列几种情况:(1 )由表见继承人占有遗产。如遗嘱执行人将遗产的一部或全部支付于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但后来发现该遗嘱是被被继承人撤回或撤销,真正继承人对于已丧失继承权的人误认为仍为继承人而使其占有遗产等。(2 )根本没有继承权的人排除真正继承人,独占遗产或与真正继承人共同占有遗产。如后顺位的继承人排斥前顺位的继承人占有遗产,已丧失继承权的人或无效婚姻的配偶占有遗产等。(3 )部分共同继承人排斥其他共同继承人而占有或分配遗产,如同顺位的继承人彼此排斥等。

(二)遗产占有人没有合法的遗产占有根据。

如果遗产占有人虽然没有继承权,但有其他特别权利而占有遗产,继承人不能向其提出继承之诉,此属于个别诉讼问题,而非继承回复请求权。例如占有人通过出租、借用等方式,占有被继承人的遗产或基于质权、典权、留置权等合法权利而占有遗产等等,均不得对占有人提起继承回复请求权,只有当占有人对遗产的占有没有合法根据时,才能对其提起继承回复请求权。如果部分共同继承人为了全体继承人的利益而占有遗产时,属于合法占有;如果为个人利益而占有其他共同继承人的遗产,超出其应继承的那部分遗产,则属于无合法根据的占有。

(三)继承回复请求权因否认真正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发生。

遗产占有人否认真正继承人的继承权,是提起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根本条件。占有人不否认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仅主张自己对占有物的权利,不属于继承诉讼的范围,而属于个别诉讼的范围。遗产占有人否认真正继承人的继承权,有如下几种情形:

1.遗产占有人自始认为自己为财产所有人。

2.否认真正继承人的继承权,主张另有真正继承人,或只否认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主张自己的权利。

3.遗产占有人以唯一继承人身份占有全部遗产,排斥其他合法继承人或部分共同继承人的继承权。

(四)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权利人必须是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

1.真正继承人。继承回复请求权的基础是继承权,只有真正的继承人才能够提起继承诉讼。如果请求权人没有继承权,不是真正继承人,则不享有基于继承权而产生的继承回复请求权,不能提起继承诉讼。

2.继承人的继承人。笔者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具有专属性,即专属于对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继承回复请求权又具有继承性,对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可代替继承人行使其未完成的继承权利,如果继承人未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继承人的继承人可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代为行使。与此同时,并不影响继承人的继承人的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行使。

3.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如法定代理人在此过程中侵害被代理的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定代理人于继承人已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仍非法占有遗产,继承人可对法定代理人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

(五)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相对人是依法不享有继承权,而事实上占有遗产之人。

真正继承人之所以提起继承回复请求权,是因为有不享有合法继承权的遗产占有人的存在,这是继承诉讼产生的直接原因。其中有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之分。

1.无继承权人。本来没有继承权人,自称有继承权而占有一部分或全部遗产之人。这是典型的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相对人。

2.超越应继份的继承人。自身享有合法继承权,但超越其应继份而占有、支配遗产,其他继承人可对其超越部分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

3.表见继承人。抛弃继承权人、丧失继承权人、经无效或可撤销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均为无继承权人,如果误认为其享有继承权而使其占有遗产时,则表见继承人即成为真正继承人提起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相对人。

4.无继承权人、超越应继份的继承人、表见继承人的继承人。无继承权人、超越继承权人、表见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其被继承人的遗产权利和遗产义务,因而就其被继承人所占有的遗产,如真正继承人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其有予以财产回复的义务。

5.由不真实继承人受让而取得一部或全部被继承人财产的第三人。接受不真实继承人的受让而取得财产的第三人与不真实继承人处于同一地位,因此接受被继承人财产的第三人亦为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相对人。

6.否认继承人的继承权,又不主张自己享有继承权而占有遗产之人,为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相对人。

三、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行使及其效力

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行使,在不同的继承方式下有所不同。在法定继承时,当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存在时,其即未丧失继承权又未放弃继承权,当继承权受到侵害时,只能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行使回复请求权,而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能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即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行使要受法定继承人先后顺序的限制。在遗嘱继承时,遗嘱继承人没有继承顺序的限制,因而所有遗嘱继承人都有权利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回复请求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胎儿的遗产份额被侵害时,由其母亲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

(一)当事人之间的效力。

真正继承人的继承地位确认时,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相对人的继承地位即被否认。相对人所占有的财产应以继承开始时的状态返还给真正继承人,如不能返还原物,可返还代位物或赔偿损失。

(二)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对于由不真实继承人受让而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可依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分别以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区别对待。如果债务人误认为不真实继承人为债权人,而向其清偿债务的,无论不真实继承人接受该债权为善意或恶意,此财产皆为不当得利,真正继承人可向不真实继承人请求返还。

四、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为了及时,有效地保护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各国法律均专门规定了保护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除德国、法国等少数国家规定继承诉权经30年不行使而消灭外,大多数国家以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均规定继承诉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一般较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短。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尽快确定财产继承关系,以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一)我国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 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 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具体而言:

1.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期限为二年。

2.在继承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继承人有权在继承开始之日起二十年内向法院提起保护其继承权的诉讼。

3.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继承人不得再提起诉讼。

4.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力使继承人无法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的,可按诉讼时效中止处理。

6.继承人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诉讼时效中止处理。

7.继承人因其继承权受到侵害而向侵权人提出返还遗产或赔偿损失的要求,或者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注:龙翼飞:《比较继承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9 月出版,第45页。)

(二)我国继承诉讼时效规定的不足之处。

1.我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的期间是出诉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 依照继承法第8 条的字面规定,即期限届满之后(二年之后)不得再提起诉讼,而这一点与我国诉讼时效的性质不合。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及依据民法理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仍得提起诉讼,只是法院在查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且无延长的正当理由时,将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即通常所说的丧失胜诉权,但并不丧失起诉权。因此,单从字面上理解继承法第8 条规定的应属于出诉期间而非诉讼时效,然而现代各国民法均采用诉讼时效制度,而不采用出诉期间制度。从我国立法的本意和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情况来看,该条规定实际上也起着诉讼时效的作用,最高法院《意见》第177条也明确指出继承法第8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为了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完整统一、和谐一致,笔者认为,应对继承法第8条作以修改,一律采用实体诉权消灭之说。

2.最高法院《意见》第177 条没有划清继承之诉和共同财产分割之诉的界限。(注: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出版,第80页。)在我国, 长期存在着继承人不及时分割遗产的情况,特别是在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还在之时,子女一般不分割遗产,而形成事实上的遗产共有关系。这种共有关系可维持10年、20年甚至更长时间,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而从继承开始之日起遗产共有关系超过20年的,便不得再提起诉讼,显然会损害未实际占有遗产的继承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为保护这一部分人的利益而有了《意见》第177条的规定, 但是此规定混淆了继承之诉和共有财产之诉的界限。而在实际生活当中,涉及遗产诉讼的情况多种多样,如果继承人之间因遗产分配不均而引起的诉讼属于共有财产分割之诉,可适用此规定,如果遗产占有人否认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引起的诉讼或部分共同继承人否认其他共同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引起的诉讼,则属于继承诉讼,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即继承人应当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继承权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从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则不得再提起诉讼,而不能适用此《意见》规定的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时效。《意见》第177 条只能适用于共同继承人之间对各继承人的继承资格无异议的情况,这种诉讼属于共有财产分割之诉,而非继承之诉。因此,要解决共同财产分割之诉与继承之诉的界限问题,我国继承法应对放弃继承权的期限作以明确的规定,以使继承关系尽快确定下来,分清共同继承人对遗产是共同继承关系还是财产共有关系。

(三)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效力。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法律效力,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重要问题,也是继承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它涉及到继承人的继承诉权和继承权是否也同时完成的问题。德国、瑞士的民法典均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继承人仍保持其继承权,遗产占有人不能取得继承人的继承地位,而仅取得拒绝返还所占有遗产的抗辩权,占有人对占有的遗产可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日本的民法典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因时效消灭时,继承人对遗产的所有支配地位,即继承人的继承地位也随之消灭,丧失由被继承人所继承的一切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前我国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继承人对于不同遗产占有人享有的继承回复请求权彼此是相对独立的,此一继承回复请求权诉讼时效完成后,遗产占有人取得拒绝返还所占有财产的抗辩权,继承人的继承诉权消灭,但对另一个遗产占有人的继承回复请求权并不同时消灭,即无论如何,继承人的资格并不消灭,继承回复请求权人只是丧失了实体诉权,而并没有丧失权利本身。同时,继承人也不能放弃应履行的义务,仍要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由于我国没有取得时效的规定,因此遗产占有人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只能享有不向继承人返还所占有的遗产的抗辩权,但不能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这也是我国民事立法急需完善的内容。继承回复请求权诉讼时效完成后,遗产占有人主动返还占有物的,继承人仍有权接受,且占有人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完成为理由要求继承人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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