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通过对新修订公务员法的内容进行分析,依据公务员队伍的现状和实际情况,解读亮点,并结合公务员法实施过程中的存在问题,提出完善新修订公务员法的合理建议。
关键词:新修订公务员法 亮点 存在问题 建议
伴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党和国家事业取得了辉煌的历史性成就,开辟了前所未有的新局面。为积极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党和国家统一部署,集中研究,与时俱进地对公务员法进行了修订。2018年12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修订草案)》,习近平主席签发第二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一、新修订公务员法的意义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务员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公务员管理的基础性和综合性法律,为科学、民主、依法管理公务员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根据党中央的指示要求开展的公务员法首次修订,经过起草方案、启动修订、征集意见等多项程序,历时两年后,如今已修订完成。新修订公务员法将于2019年6月1日施行。这是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管理的领导,深入推进公务员分类改革,规范完善公务员管理体制,贯彻落实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的决策部署的重要体现,标志着我国公务员管理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进入新阶段,对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新修订公务员法的亮点解读
(一)完善录用条件,提升公务员队伍素质
新修订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在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条件中新增了“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和“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的两则规定。
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被开除党籍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是党的十九大以来,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不移维护党中央权威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从源头上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吏,招录、培养以及选拔党和人民需要的好干部,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领导作用,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的重要体现。
同时,将全面落实从严治党和抓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党规党纪中新的做法和经验吸收进新修订公务员法,增加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规定,对公务员的个人信用、诚信水平和道德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社会上某些违背诚信义务的人员实际上是更为严厉的警告和惩罚,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务员管理的法治化程度,加强公务员的法治意识,提醒公务员时刻注意规范自己作为人民公仆的一言一行,以最高的道德标准来要求自己和约束自己,提升公务员队伍的素质和水平。
(二)职务职级并行,拓宽公务员晋升空间
根据新修订公务员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重新设置了职级序列,将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由高至低依次设置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四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与原来公务员法规定的非领导职务相比,增加了四个职级。同时,配合出台《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对公务员职级确定与升降、职级与待遇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此之前,公务员基本上只能通过职务晋升这单一的渠道来获得工资待遇的提升,现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的制度,直接让职级与待遇挂勾,通过职务和职级两条并行线,为广大公务员提供了明确、清晰的晋升渠道,大大拓宽了基层公务员上升的空间和途径,避免了以往为争取有限的职务而“千军万马过独木桥”、无法安心工作的困境,为走上更专业化、职业化、知识化的发展道路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三)列举禁止性规定,强化公务员监督和惩戒
新修订公务员法还在关于公务员监督与惩戒的章节中以列举的形式增加了禁止性的规定,如第五十九条增加了不得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规定等。
此条规定可进行三个方面的解读:第一,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每个公民都有责任与义务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公务员作为国家负责统筹管理经济社会秩序和公共资源,维护国家法律规定并贯彻执行的公职人员,更应以身作则,坚持宪法至上。第二,从政治要求来看,公务员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树立坚定的理想信念,坚决拥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领导,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一切有损中国共产党声誉和国家声誉的言论都是坚决不得发表或散布的。第三,新修订公务员法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公务员的禁止性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公务员的行为边界,划出了公务员的行为底线,对公务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进一步强化公务员思想政治和日常行为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公务员及时惩戒,从而有利于加强公务员的队伍建设,提高公务员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确保公务员恪尽职守、忠诚履职,更好地保证党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
三、新修订公务员法的存在问题和建议
(一)对公务员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过于笼统
在我国,根据新修订公务员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公务员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公务,履行公职,因此,对于其法定权限的边界范围的规定尤为重要。习近平总书记曾经强调:“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特别是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若法定权限的规定过于模糊,将可能造成个人意识松散,不担当、不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甚至出现工作上的渎职、失职或越权。新修订公务员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务员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只做了较为笼统模糊的要求,如“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等,仅为宽泛的道德上的限制,没有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建议详细地加以明确公务员的义务,按照职位的分类将公务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与应承担的责任有针对性地进行细化的规定,实现既能监管乱用滥用权力的渎职行为,又能限制不用弃用权力的失职行为,为形成激浊扬清、干事创业的良好政治生态奠定更坚实的法治根基。
(二)关于行政执法类职位的职级序列缺乏统一规定
新修订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根据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同时,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序列。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但新修订公务员法仅对综合管理类职位的职级序列进行详细规定,对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级序列,只作“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的指引性描述。广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尤其是人民警察,长时间以来职务、职级的设置问题缺乏详细合理的规定,导致全国各地执行的标准均不统一,只有部分地区试行警员套改制度,其余地区仍采取综合管理类的设置方式,导致广大基层人民警察的职级晋升慢和工资待遇低的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
建议参照去年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规定,进一步细化新修订公务员法关于行政执法类职位中人民警察规定的实施细则,在全国范围内制定包含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有人民警察的统一的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序列改革实施方案,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贯彻落实人民警察待遇收入“高于地方、略低于军队”的原则,健全符合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保障体系,完善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制度以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戒毒警察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职业暴露等职业风险保障制度,进一步改善人民警察的工作生活环境,提升人民警察的社会地位,维护人民警察执法权威,最终有利于社会的安全、稳定、有序发展。
(三)公务员考核的科学性有待提高
新修订公务员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定期考核等方式。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专项考核为基础。”可见,平时考核的结果将直接影响着定期考核,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由于公务员本人缺乏正确的认识和制度上缺乏相应的鼓励措施,很多单位和个人普遍存在着不重视平时考核的现象。建议进一步完善新修订公务员法对平时考核实施细则的规定,以立法的形式对在平时考核中获得优秀的干部也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更好地激发公务员工作的热情,提高平时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新修订公务员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要求“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但在一直以来实际执行过程中,公务员考核工作仍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按人数比例分配各处室或科室的优秀公务员的名额,未能与单位的具体实际情况相结合;二是存在着“轮流坐庄”的现象,为保证人人能享受年度考核优秀的待遇,单位领导默认处室或科室内部人员按年份轮流评定为优秀等次,一定程度违背了公务员考核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三是根据新修订公务员法第三十五条“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的规定,考核的评定标准过于主观化和模糊化,使个别单位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领导个人主观意见决定年度考核结果的情况。建议下步尽快出台配套新修订公务员法实施的公务员年度考核细则,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务员的考核制度,对德、能、勤、绩、廉和政治素质、工作实绩的考核标准进行细化、量化的规定,使考核的方式方法更加明确化和客观化,切实提高考核的准确性、公正性和可操作性,使公务员考核制度更加科学,更加合理,更加完善。
(四)对公务员兼职缺乏详细规定
根据新修订公务员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关于公务员兼职的规定,新修订公务员法主要沿用旧公务员法,并无修改,仍旧对兼职的具体定义是什么、什么类型的兼职为合法兼职、一名公务员可经批准兼任几个不领取报酬的职务等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使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困难,例如部分公务员偶尔受邀到非营利机构讲授业务课是否属于兼职,在编在岗的前提下不影响本职工作是否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等情况时有发生,因无相关明确的规定,对是否批准兼职难以把握。
建议制定有关公务员兼职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公务员兼职的定义、种类和数量等,最好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合乎规定的兼职情形,以立法的形式让各单位在实际操作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更好地实现公务员管理的科学化和制度化。
(五)公开选拔方式有待明确
根据新修订公务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且本机关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面向社会选拔任职人选。”此规定顺应十九大以来新时代的要求,打破了传统的身份界线,进一步拓宽选人用人的途径,选贤任能,聚天下英才而用之,为实现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提供了立法的保障。但此规定与现行公务员的编制职数和准入机制不相符,一般情况下,应届毕业生和社会人员需通过统一的公开招录考试,经过笔试、资格审核、体能测评(警察岗位)、面试、政审考察、体检等一系列的程序,才能获得公务员编制,进入公务员单位工作。新修订公务员法对面向社会公开选拔领导职务的方式并无明确规定,仅表述为“通过适当方式”,即有可能让社会人员以非考录的形式进入公务员单位,获得公务员编制。不局限于考试的形式虽能让用人单位选拔到更适合更匹配的优秀社会人士,更利于广纳英才,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会产生权力寻租的空间,在公开性和公平性上有所欠缺。
建议对新修订公务员法中有关面向社会选拔任职人选的具体方式上尽快出台更明确更完善的细则,让各地实施过程中结合具体实际发挥灵活性的同时,更能把握好原则性,选拔过程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经得起人民群众的评判和监督。
(六)对基层公务员应予以一定的倾斜
由于直接面对群众,基层公务员工作量大、工作内容繁杂、工作压力大。对他们而言,最常见的工作状态是“白加黑”、“五加二”,经常加班加点,甚至忙得没有了个人生活的也不在少数。此外,基层公务员的付出和收入往往也不成正比,除了工资收入普遍偏低,晋升空间也很有限。曾有一句话是这么描述基层公务员的:用低微的工资维护清廉形象,用副科的梦想牵住向往的神经。新修订公务员法规定了职务与职级并行后,将能打开基层公务员的晋升通过,提高基层公务员的待遇,调动基层公务员的积极性,激励基层公务员主动作为,但关于基层公务员编制职数方面仍无重新修订。
考虑到基层单位的编制职数不足将增加基层公务员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建议以立法的形式要求各地各级编委在核定编制职数时,根据实际情况多向基层单位倾斜,适当增加基层单位的编制和职数,进一步激发基层公务员的工作激情和潜能,更有利于基层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和更好地发挥基层公务员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修订草案)》;
(2)盛若蔚、吴储岐,《实施十三载,公务员法首次修订 公务员管理步入新阶段》,《中国人大》,2019年1月20日;
(3)黄明,《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蜜蜂杂志》,2012年;
(4)马怡然,《公务员考核制度的初步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
(5)华珣,《公务员激励机制研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6)郑志飚,《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坚强领导核心》,《西部学刊》,2013年。
论文作者:黄智利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9年第1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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