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西方自然法理论与理性主义_自然法论文

现代西方自然法理论与理性主义_自然法论文

近代西方自然法理论与理性主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然法论文,理性主义论文,近代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182(2004)06-0006-06

在西方自然法传统中,自然法与理性始终紧密相联,无论是希腊化时期的斯多葛派、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还是近代的自然法学家,都把理性看成是自然法的精神和原则,甚至把两者直接等同起来,他们都明确宣称:自然法即是理性的法则,是理性的箴言和命令;自然法由理性所构成,通过理性而被认识。霍布斯说:“自然律(即自然法——引者)是理性所发现的诫条或一般法则”,是理性所提示的“使人同意的方便易行的和平条件”。(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97页。)洛克也有类似的表达:“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注:[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6页。)“罪犯在触犯自然法时,已是表明自己按照理性和公道之外的规则生活”。(注:[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7页。)

但是,近代自然法理论在坚持理性原则的同时,又反复强调情感和激情,没有哪一条自然法和哪一种自然权利不是以人的情感和欲望为前提推导出来的。我们需要探讨的是,在近代西方自然法学家是如何通过情感或激情来论证自然法的有效性的?他们又如何引入理性,并使理性与情感这对无法相容的东西相互融合?近代自然法理论对理性作了哪些独特的理解,从而使近代自然法被称为理性主义自然法?

一、自然法与情感

近代自然法理论的生命力主要表现在:它破除了政治理想主义的传统,并根据现实主义的原则重新定义自然法,也就是说,自然法通过“从人们实际生活的情况、从实际支配了所有人或多数时候多数人的最强大的力量中推演出来”,从而确保自然法的有效性和真实价值。(注:[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3年,第183页。)传统理论从人是社会性的、理性的动物这一前提中推导出:人的完善性和优异性或者人对完善性和优异性的不懈追求体现了人的本质。但是,在近代自然法学家看来,把人类追求的最终目标和难以企及的理想作为自然法和公民社会的基础是脆弱不稳的。自然法不能从人的目的和理想,而只能从存在于人身上的那些最“自然”的、包含着强大的现实力量和冲动的东西中寻找,这种东西只能是人的激情和欲望。在大多数人身上、在大多数时候发挥作用的是激情和欲望而不是正义感和理性,激情才是人的最强大的自然力量和本能的驱动力,而理性、正义和美德即使在反复的道德感化和不断地刻意训练之下也难以确保,因为它们本身并不是自然的,而是人为的修养。这样,情感、欲望和快乐成为近代政治法律体系的核心范畴,作为道德准则的自然法以及基于自然法而建立的社会政治秩序不再指望对人的灵魂的改造和美德的培养,而是满足人的欲望和快乐。这样的自然法简直不需要什么努力就会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因为它本身顺应了人的自然天性,是人们自愿或乐于接受的。所以,霍布斯在论证了若干条自然法之后,补充说:这些法则“甚至最平庸的人也能理解”,并认定它们“在内心范畴中是有约束力的”,“是永恒不变的”。(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 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21、122页。)洛克通过引用胡克尔的话也表达了类似的看法 :自然法“对于人类来说,甚至在他们以若干个人的面目出现时,也是有绝对约束力的 ,尽管他们从无任何固定的组织,彼此之间也从无关于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的庄 严协定”。(注:[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1 1—12页。)

我们来看看霍布斯和洛克是如何树立激情和欲望的权威,并以此解释自然权利和自然法的?

为了给自然法确立坚实的基础,霍布斯理性地考察了人,结果他发现:对于人来说,最真实的恰恰不是理性,而是理性的对立面——激情和欲望。于是,他展开了对人的情感世界的分析。在没有共同的权力使人畏惧的地方,也就是说,在人们仅仅依据单纯的天性而生活的自然状态中,每个人的内心充满了自我保存和利用一切手段占有一切的欲望。此时,“属于群居的人的性质”的那些“公正和背义”是毫无作用的,“暴力和欺诈”才是两种主要的美德。(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96页。)洛克也把依靠自然动机而生活的人描述成:“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的人,(注:[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5页。)也就是说,完全受到自己的本性而支配的人只能是欲求着“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的人。然而,这些只有激情而缺乏理性和自然法的人们同处的世界是一种充满战争、暴力和恐怖的世界,它需要理性和自然法的调节,表面看来,理性和自然法是对激情和欲望的控制,激情和欲望是对理性和自然法的让步。但理性和自然法并不是人的激情和欲望之外的异己的或者是压迫性的力量,自然法既然是自然的法则,它不能脱离人的自然欲望,我们无法在人的趋乐避苦的情感之外创造出一种价值体系来,自然法的有效性正在于它具有可靠的情感基础,它是人们自愿接受的、具有内心约束力的准则。

被视为理性法则的自然法实际上倒是情感的法则,最强烈的情感决定了最基本的自然法。在一切情感中最强烈的情感莫过于对求生的欲望和对死亡的恐惧,由此,求生的欲望不仅得到了道德的认可,而且成为一切正义和道德的源泉,自我保全成为最根本的自然法,其它自然法则是从有易于自我保全的行为中推演出来。正是从这种意义上,霍布斯首先从原则上把自然法定义为:“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的一般法则。(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97页。)然后,具体制定了若干条自然法,第一条自然法是“每一个人只要有获得和平的希望时,就应当力求和平;在不能得到和平时,他就可以寻求并利用战争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助力”。(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98页。)在单纯的自然状态下,每个人既具有求生的欲望,也具有对每一事物(包括彼此的身体)都享有权利的欲望,但求生的情感比占有一切的情感更强烈,而占有一切的欲望使人们陷入战争状态而严重威胁人们的生命安全,这就要求每个人尽可能寻求和平,当和平无望时,再寻求战争手段,可见,第一条自然法是由生存欲望的首要性、求生情感的强烈性决定的。霍布斯还推演出其它10多条自然法,如正义、守约、感恩、谦谨、公道、仁慈等等,当然,这些美德也是其它学派所称颂的,但是,唯有近代的自然法学派把这些美德与基于人类激情与利益需求的人性相联系,例如,当霍布斯解释为何守约是自然法时,指出:“契约之所以有约束力,并不是由于其本质,而不过是由于畏惧毁约后所产生的某种有害后果”;(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99页。)当霍布斯说明权利转让的动机和目的时,强调:“无非是保障一个人使他的生命得到安全”;在霍布斯看来,自然法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法律,自然法作为理性的规定,“人们一向称之为法,但却是不恰当的”,因为“法律是有权管辖他人的人所说的话”,而自然法“只不过是有关哪些事物有助于人们的自我保全和自卫的结论或法则而已”;(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22页。)自然法也不能理解成不计较利害得失的高尚美德,因为自然法的有效性与其说是基于 某种固有的善德,不如说是基于自我保存和追求快乐生活的激情。以上所列举的正义准 则之所以成为自然法,不过是受利益欲求驱使的人们“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结果,是 取得和平和舒适生活的手段。

霍布斯的现实主义的眼光识破了隐藏在高贵行为背后的世俗情感和动机。受人爱戴、和蔼可亲、口才、仪容、学识、对他人的尊重、荣誉等等不过是反映一个人权势大小的指标,因为它们是“取得某种未来具体利益的现有手段”,(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62页。)在霍布斯的视察中,没有什么本 身就是高贵的东西,高贵中必然蕴含着远非高贵的因素。甚至那些虔诚的教徒也摆脱不 了利益主义的原则,他们对宗教道德和宗教诫律信守不渝,不过是“对于不可见力量的 畏惧”(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41页。) 和对于幸福的来世的期望,是趋利避害的情感发生作用的结果。在思想史上很少有人象 霍布斯这样如此淋漓尽致地揭露了利己主义的道德外衣和情感主义的理性外衣,正是霍 布斯奠定了近代自然法和自由主义的原则和理论前提。但是,另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是 ,近代自然法理论是一种理性主义的理论,18世纪的英国思想家休谟对自然法和自然权 利理论的批判正是从对理性主义的质疑入手的。西方的自然法传统反映的正是理性的传 统,否认了理性也就颠覆了自然法。这里需要思考的问题是,近代自然法家既然把激情 和欲望视为自然法的基础,他们为何又要引入理性?

仅仅通过激情和欲望来解释自然法至少会带来两个难题:

其一,激情和欲望难于确立自然法的普遍性和绝对有效性。我们可以说,激情和欲望为自然法提供的基础既稳固,也脆弱。其稳固性在于,激情和欲望是无法抑制的强烈行为动机,但激情和欲望往往也是变化难测的,所以霍布斯说:“欲望与嫌恶在人们不同的气质、习惯和学说之中是互不相同的。不同的人非但在味觉、嗅觉、听觉、触觉和视觉的判断中好恶不同,而且对共同生活的行为是否合理的判断也彼此迥异。甚至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时候也是前后不一样的。在一个时候贬斥而称之为恶的,在另一个时候就可能赞扬而称之为善”。(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21页。)我们如何从变化不定的激情和欲望找出稳定的行为准则,从而确立普遍有效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呢?

或许有人会说:没有什么固定不变的行为准则和自然法。如果说还存在自然法的话,任凭感情的放纵、出尔反尔就是自然法,是立约还是不立约、是信守诺言还是背信弃义、是感恩还是善以恶报、是公道还是偏袒、是谦谨还是骄纵,只要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和感情满足,就不是违背理性,“成功的恶便得到了美德之名”,“人们所有出于意志的行为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最有助于达成其目的行为则是最合理性的行为”。(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10页。)为什么一定要将理性和自然法限制在平等而相互地转让权利、信守诺言、感恩、公道、谦谨等等行为规范上呢?这似乎是说,毫无法则才是自然法。针对这种似是而非的观点,霍布斯指出:问题在于这种毫无规则的、激情支配一切的生存方式是否与自我保全和为自己谋利益的理性相一致?由此,霍布斯分析了单纯的激情和欲望所带来的生存问题,如果没有理性和自然法,每个人任凭欲望的放纵,则每个人必定深受他人之害而生活在毫无生命保障的恐惧之中。

其二,激情和欲望的放纵并不是自我保全、自我利益维护的最优选择。霍布斯把完全受激情支配而毫无自然法约束的自然状态称为战争状态,因为在这种状态中的每个人并没有放弃占有一切、甚至包括占有他人身体的权利,每个人都不打算与他人共同遵守某种行为规范而结盟,或者说不打算与他人共同遵守信约而接受和平的条件,其结果当然 是人人相互为敌,连生命安全也丧失了。所以,霍布斯急于超越单纯的自然状态,他提 出自然法正是为自然状态向公民社会过渡提供理性的法则和正义的准则。

当然,洛克与霍布斯对自然状态的设想是不同的,霍布斯的自然状态是没有自然法约束的、激情和欲望作为最高的也是唯一的原则发挥作用的状态;而洛克的自然状态“不是放任的状态”,而是“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的状态。(注:[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6页。)但二者都承认作为理性法则的自然法的必要性,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因没有自然法而使“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95页。)以至于霍布斯不惜以专制政权为代价,也要走出自然状态,只要专制权力能够强迫人们遵循自然法。洛克的自然状态已经是受自然法支配的理性状态了,但由于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成为自身案件的裁决者和自然法的执行人难免存有偏袒和报复之心,致使自然法得不到严格执行,公民政府正是作为一种救济措施 而设置的。

自然状态是一个充分展示人的激情和欲望的状态,这一状态在自然法理论中发挥着双重作用:一方面,它说明人的激情和欲望是一个没有罪过的自然事实,从而为自然法奠定了科学的人性基础,压抑和蔑视人的自然本性和自然情感违背了自然法;另一方面,自然状态也暴露了单纯的激情和欲求原则所带来的问题,放纵欲望威胁着最基本欲望(生存欲望)的满足。激情和欲望带来的问题是激情和欲望本身无法解决的,由此,还必需把理性引入自然法中。

二、自然法与理性主义

我们需要探讨的是,近代自然法学家是如何理解理性,并用以解释自然法的?

第一、从理性的逻辑形式和品质上看,近代自然法学家所推崇的理性是存在于自然科学、尤其是数学与几何学中的理性,他们从科学和技术理性中认识到理性所具有的逻辑必然性、自明性和确定性等品质,然后把理性在自然科学中的权威引入政治哲学和法理学领域,借严谨的逻辑必然性来说明道德必然性,借科学和技术理性的自明性和确定性来说明自然法和正义准则的普遍性和绝对有效性。

自然法理论本身并非是物理世界规则的理论,而是人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的理论。自然法学派之所以把道德和正义的准则称之为“自然法”,是因为该派把某些道德准则视为“非人为的”,是人无法变更的某种“天道”或“天理”。自然法这个名称本身反映了自然法学派的绝对主义的道德观。

在道德领域,一刻也没有停止过分歧和争议,确立某些绝对有效的正义准则以消除疑虑、结束争议是自然法学家们认为最有意义的理论工作,他们是通过把理性和自然法结合起来而完成这项工作的。引入理性、并以理性的特有品质来解释自然法的普遍有效性和永恒性是任何时期的自然法理论所共有的特征,自然法是存在于理性之中、并通过人类理性而发现的规则,成为自然法理论永远重复的格言,因此,自然法往往也称为理性自然法。但是近代自然法理论赋予理性法则的确定性和自明性是此前自然法理论无与伦比的,以至于近代自然法也被称为理性主义自然法。

近代自然法学家对理性的确定性和自明性的信心首先来自于近代自然科学的辉煌成就。自然科学之所以具有令人折服的可靠性,是因为它撇开了自然事物的多样性和不规则性,找到了无可争议的普遍性的逻辑前提,并通过严格的演绎推论过程而得出结论。前提的自明性和推论过程的严谨性保证了结论的正确性,数学和几何学堪称自然科学确实性的典范。自然科学方法论对自然法学家具有难以抗拒的诱惑力,格老秀斯、斯宾诺莎、霍布斯等无不有意识地按照数学和几何学方法建立自然法理论体系。格老秀斯曾把自己从事自然法的研究视为类似于笛卡尔从事几何学研究和伽利略从事物理学研究那样的工作,他指出:

“我一直留意着把涉及自然法的种种事物之证据归指于绝不成问题的若干基本概念;这一来,否定它们的人便非得自打嘴巴不可。因为自然法之原理,只要你留心加以辨识,无不是本身就已昭然若揭的,几乎跟我们用五官去知觉的事物一样明显。”(注: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民国73 年[1984],1986年第二次印刷,第51页。)

格老秀斯把自然法命题与2加2等于4相类比,以说明他对自然法的确实性、自明性和逻辑一致性坚信不疑。意味深长的是,斯宾诺莎的《伦理学》著作不仅在内容上按照几何学方法进行论证,而且在写作体例上也模仿几何学的格式,按照公理、定理、证明的顺序来展示自己的思想内容。

不可否认,在认识论上霍布斯和洛克都是经验主义者,霍布斯在《利维坦》的《论人 类》部分中、洛克在《人类理智论》中都明确提出、并系统论证了经验主义的认识方法 ,但是在自然法理论的具体领域,他们主要是运用理性主义方法,理性不仅提供了自然 法的自明原则,而且为整个自然法理论体系提供了不可动摇的推理结构。当然,经验论 在霍布斯和洛克的自然法理论也发挥了作用,这主要表现在自然法的自明原则同时也得 到了人生经历和心理事实的支持。霍布斯和洛克的确相信:人类只能被理解为依据自己 的快乐、痛苦和世俗需要的直接体验来确立思想、指导行动的,真正具有确实性的自然 法不能超越真实的心理感受,而只能从单纯的身体感觉和直接反省中导出,我们不能认 为,霍布斯提炼的“自我保全”,洛克提炼了的“财产”和“自由”等原则只是理性的 武断,而没有任何人性的事实。有了自然法理论所需要的基本原则和推论的前提,霍布 斯和洛克再按照理性主义的方法环环相扣地来推演出整个自然法理论体系:自然状态假 设充分展示人的自然需要和自然权利,而每个人不受约束的自然权利必定使自然状态陷 入战争状态,从而威胁自然权利的实现;这就需要自然法的调节,这种调节不是以牺牲 自然权利为代价,相反自然法要求平等而有效地实现每个人的自然权利;为了平等地保 障各自的权利,必然需要每个人放弃侵害他人的权利,或者说每个人要承担不侵害他人 权利的义务,承担义务是为了获得有效的权利,这就需要当事人自愿而理性地结成契约 ;契约本身还不能保证契约的履行,契约的有效性在于:因违背契约而造成的侵害需要 救济措施,而当缺乏强制性的裁决、惩罚机构时,契约的有效性得不到保障,由此,需 要进入公民社会、成立政府;为了确保政府忠实于建立政府的目标,即政府有效地保障 每个人的自然权利,而不是沦为一部分人利用另一部分人的工具,政府本身必需成为契 约的一部分,也就是说政府的成立和政府行为以契约为据,由此,又推导出契约政府和 法治的结论。(当然,霍布斯并没有走完全部演绎过程,他的自然权利理论在契约论这 一环节中断了,他的契约只约束当事人,而不约束政府)。

对于近代自然法学家来说,理性的威望不仅来自于自然科学,而且来自于社会生活条件。在商品经济的世界里,无处不是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契约自由、交易自由,唯有丧失理性的人才会否认这些生活规则的公正合理性,市场造就了普遍性话语,增强了人们对理性规则的普遍有效性的信仰。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霍布斯宣称“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21页。)洛克也自信地断言:自然法“对于人类来说,甚至在他们以若干个人的面目出现时,也是有绝对约束力的,尽管他们从无任何固定的组织,彼此之间也从无关于应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庄严协定”。(注:[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11—12页。)

近代自然法理论具有鲜明的理性主义特征。理性主义旨在说明自然法的简明易懂、不证自明和绝对有效,不仅包括基本的自然法规则(平等地保障每个人的自然权利)的绝对有效,也包括由自然法规则推导而来的结论(契约政府、法治等)的绝对有效。而且,这种绝对有效性和普遍适用性在性质上类似于数学模型与数学推导,这样的自然法理论已经把某些价值等同于铁面无私的、无法妥协的必然性,从而酝酿了一股革命和反叛的力量。

理性主义使近代自然法的信仰者以毫不妥协的激情推动人权和宪政,理性主义的痕迹已经保留在奠定了西方宪政构架的伟大人权文献中,1776年通过的美国《独立宣言》将“人人生而平等”,“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宣布为“不言而喻的”真理。1789年的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将其列举的若干权利称为“简明的、不可争辩的原则”。

第二,从理性的内容来看。在近代自然法学家看来,理性以承认并有效满足激情和欲望的为要义。

如前所述,激情和欲望作为人的自然性成为自然法的最终基础,但情感和体验本身只具有经验的特征,它是多变的,何以成为普遍有效的永恒自然法?理性的引入恰恰是为了赋予激情和欲望以形而上学的特征,也就是说,由于理性具有自明性和逻辑严密性的品质,将人的欲求、需要和情感说成是理性的,也就意味着把人的欲求、需要和情感视为绝对的、普遍性的东西。

理性与激情这对通常看来格格不入的范畴的结合,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照和相互说明产生了一种特别的效果,引伸出来了全新的原则(自然权利原则)。当近代自然法学家利用情感和欲望说明理性时,理性不再是柏拉图的高高在上的正义理念,不是亚里士多德的灵魂深处的善端,不是斯多葛派的安于平等的自尊自足,也不是基督教的诫律,而是问心无愧地表达需要、宣布权利;当自然法学家利用理性说明情感和欲望时,情感和欲望获得了普遍化的形式,情感被理性化,快乐被道德化,霍布斯和洛克的思想被称为“政治享乐主义”,(注:[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3年,第192页;或[美]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79页。)但享乐在他们的思想体系中不但没有受到道德的蔑视,反而获得了道德属性,它成为新的政治道德原则。总之,情感为理性提供了内容,而理性赋予情感以普遍有效的形式,理性最终将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最强烈的情感需要确定 为自明的真理或绝对有效的自然权利。

理性在解释自然情感时发挥了两种作用:其一,理性并不逃避现实,相反它旨在寻求最强大的现实力量。所以,它承认情感和欲望在道义上的合理性,并使之上升为普遍有 效的原则。其二、理性并不只是原则的鉴别者,同时也是原则有效实现的指引者。也就 是说,承认激情和欲望并不等于放纵激情和欲望,理性以其智慧、以其利弊得失的权衡 能力帮助人们最有效地实现欲望和权利。没有理性的欲望只能使自然状态成为一种战争 状态,恰恰是理性提供了建立公民社会的能力,契约政府和法治之所以是理性的选择, 是因为它们比自然状态更有效地实现了人们的权利和需要。“理性的欲望”这句话在不 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含义,在古典时代和中世纪,它是指对美德和高尚的欲求,在近代自 然法理论中,它是指有效实现个人利益的欲望,这样一来,理性已由传统的价值理性而 转变成近代的工具理性。霍布斯将自己为自然法论证而运用的理性称为“自我保全的理 性”、(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11页。 )“为自己谋利益的理性”,(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5年,第110页。)并把“每个人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注:[英]霍布 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19页。)视为理所当然的假定 。理性并不排斥欲望,它只是反对贪婪而愚笨的欲望而提倡精于盘算的欲望。在近代以 前,思想家们关心的是,政府提高了社会的善德吗?近代的自然法学家关心的是,政府 使每个人有利可图吗?

可见,激情、欲望和利益需要成为理性的内容,理性不是对激情的压制,而是对激情的确认;不是激情的奴役者,而是激情的解放者。理性和激情的结合产生了自然权利的观念,由此,理性在道德、政治和法律领域的任务不是善心指引,而是确保个人权利。

第三、从理性的主体来看,近代自然法学家始终把理性与人类、尤其与个人相联系,理性概念表达了个人主义和契约论原则。

上述第一点已经谈到:在近代自然法体系中,理性被赋予了自明性和普遍有效性的逻 辑特征,但是如果我们不知道理性的内涵,我们也就不可能知道究竟什么具有自明性和 普遍有效性。思想家们所讲的理性既有某些客观内容,也指特定的主观认识形式,也就 是说,“理性”一词既代表特定的道德秩序和正义准则(即天理),也指人的领悟能力, 而理性的内容决定了认识主体。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斯多葛派、阿奎那和近代的自然 法学家似乎都承认:人是有理性的,并且都认为人的理性可以认识自然法或正义准则( 即理性的内容)。但是,由于他们赋予理性的内容不同,认识所需要的必要条件和认识 主体也不同。

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理性是指存在于权利和欲望之外的正义和善,这种理性的秩序只有德行之士而非利欲熏心的小人所能理解;斯多葛派的理性是指由宇宙的同质性所决定的人人生存价值的平等(希腊人与野蛮人、上等人与普遍人、奴隶与自由人、富人与穷人的区别失去了意义),这种理性秩序只有那些“顺其自然”、安之若命的自尊自足者才能认识;基督教自然法理论中的理性是上帝创造和管理世界的合理计划和宗教诫律,这种计划远远超出了我们的理性认识能力,唯有虔诚的信仰才能使人获知永恒法和永恒法所决定的自然法。

而近代自然法理论所理解的理性是指人们对快乐和欲望的追求,确认求生本能、生理和心理需要的正当性,并有效实现这些需要和权利是理性的典型表现。既然权利和需要是人的自然特征,一个人无论是智是愚、是善是恶,都会感受到它。因此,对以权利和利益需要为内容的自然法的认识不依赖于美德,也不依赖于智慧,把圣贤之士的绝对统治视为最好制度的古典理想在自然权利面前只能破产。难以想象,一个人会愚蠢到连自己的需要及何以有利于这些需要也全然不知。既然每个人都是自己需要的确认者和满足自己需要的手段的裁定者,那么,同意取代了智慧,出于有当事同意的制度安排才是有利于权利保障的最可靠的制度安排。由此,契约论成为自然法理论不可缺少的内容。

显然,理性在近代自然法理论中获得了新的含意。在客观内容上,理性不再是存在于 人之外、要求人供奉的正义理念,而是人的自然性中所固有的东西,理性确立了自我主 张、自我设计的伦理;从认识主体上看,不仅人类,而且人类中的每一个体都是理性秩 序和自然法的认识者、解释者和运用者,而政治生活成为每个人解释和运用自然法的最 重要领域,由每个人的意志表达和契约而确立的政府和法律才是唯一合法的形态。可见 ,近代的理性不再是古典时期的宇宙理性,也不是中世纪的神所启示的理性,而是人所 独立运用的理性,近代自然法理论中的理性主义不再是宇宙论或神学的组成部分,而是 典型的人学,从前的理性免不了带着恭顺的态度,而近代的理性具有一种傲慢的性格, 它倔强地宣布了人本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原则,从此,“个人的理性活动创造社会生活和 国家”成为政治哲学的格言,而且它果真变成了西方的政治现实。没有近代的理性主义 ,就没有契约论,也就没有西方的宪政制度。

收稿日期:200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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