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个“良子”案件看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企业名称论文,案件论文,冲突论文,商标论文,两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案情简介
两案原告: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
两案被告:北京市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良子公司)
案例一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经合法受让,依法取得了“良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 情况下,擅自将“良子”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且不规范使用,经营与原告相同的行业 ,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连锁店,使原告的客户流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 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良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 失58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例二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起诉称:原告经合法受让,依法取得了“良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粤港良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与原告相同的行业过程中,擅自将“良子” 作为该企业商号使用,使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以为被告的服 务来源于原告,被告这种利用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 求法院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案中粤港良子公司答辩称:被告的企业名称已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被告有权使用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没有给原告公司的注 册商标造成损害,没有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没有对外宣传 是原告的连锁店,也没有实施使消费者误认是原告公司的连锁店的行为,消费者不可能 误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两案经审理所查明的均为如下事实:
“良子”文字和图形服务商标由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 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号为1235891,核定服务项目为 第42类:按摩、推拿。该商标由左侧的“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19 99年1月1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许可台联良子公司独家使用该商标。2002年2月22 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所有,并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技术开发、浴池服务等服务 项目。该公司在上述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
原告称“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自1998年在全国特别是北京地区开始知名,现原告在 北京有近30家加盟店和特许经营店,在全国共有200余家。原告为证明“良子”文字和 图形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包括《中国工商报》、《保健时报》、《浪漫之旅》等宣传 报道材料。
粤港良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理发服务;皮肤护理(医疗性美 容除外);器械健身服务;销售百货、工艺美术品。该公司从事了不在其经营范围内的 足疗、足浴等经营活动,并在上述商业经营活动中的户外广告招牌、宣传材料、优惠券 、会员卡、名片中使用了“粤港良子”、“粤港良子健身”、“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 ”、“北京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等字样。
二、法院处理结果
对案例一(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的处理结果:
尽管被告商号中含有“良子”二字,与原告商标的文字部分有重合,但经综合比较, 被告使用“粤港良子”、“粤港良子健身”等文字,从内容到形式与原告商标差异较大 ,不构成商标法所称的相同或近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 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 求。
对案例二(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粤港良子公司无正当理由将与原告注册商标重要部分相同的“良子” 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一部分使用,致使消费者对“良子”和“粤港良子”不同服 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被告涉案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其借助于合法的形式,对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构成了损害,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 争的基本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粤港良子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粤港良子公司在从事与“良子”文字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 似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良子”文字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二、粤港良子公司赔偿 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三、驳回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 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评析
(一)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的双重保护模式
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是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 字号(或商号,下同)注册使用,使商标与字号发生冲突。
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 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 混淆误认,故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 进行调整,这种情况下,一般应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 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及第 五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 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 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 名商品;……”;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 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 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这种情况下,一般应用《商标法》第五十二 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 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保护为商标权人提供了更充分的司法救济, 但两种保护模式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仿冒行为要求权利 人证明自己提供的为知名商品或服务,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恶 意,要求该行为必须是以不正当的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的行为,这就排除了善意注册和使用企业名称中造成混淆误认的情况,同时给行为人以 合理来源的抗辩机会。而依据《商标法》中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并不要求权利人证 明其注册商标是知名、著名商标,在相似性判断中,依据的也是客观标准,只要行为人 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客观上相同或近似,不论其主观故意如何,均构成了对 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两种保护模式对商标权人和侵权行为人举证要求的差异使得商标权人选择不同的保护 模式,可能导致自己的权益受到保护的程度也不尽相同。这说明我们仍然缺乏科学、规 范的法律体系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
(二)处理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问题应遵循的原则
在法律的框架中,两种合法的权利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而冲突的解决必然要遵循一 定的原则,这将代表着一种利益对另一种利益的让步,然而,这只能说明一种利益高于 另外一种利益而更值得我们去保护,但并不代表一种权利高于另一种权利,也不代表行 政权和司法权之间可以相互践越。
在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中,没有与文字注册商标查重的程序,也就是说,企 业名称使用权是一种没有经过实质性审查的权利。因此,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就 在所难免,很多此类型的纠纷也不断产生。
在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中,我们要把握的两个重要的原则就是:一、实质 相似原则;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实质相似原则是判断两种权利产生冲突的重要依 据,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则体现了司法权对冲突中的一方利益的倾向。
(三)对案例一的评析
很多时候,行为人并非将企业名称或字号直接使用,而是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与权 利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部分,或通过简化、文字变形、与其他图形或文字的组合等方 式使用,构成与权利人的商标的近似,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 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和误认,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此,相似性的比较 必须针对权利人的商标与行为人在被控侵权行为中对企业名称(或字号)具体的使用方式 进行,而非简单的对权利人的商标与行为人的企业名称或字号进行比较。
在案例一中,“良子”商标是经商标局审核批准的注册商标,依据商标局核准转让注 册商标的证明,本案原告台联良子公司自2002年2月22日起依法对“良子”商标享有商 标专用权。本案被告粤港良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被告 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告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简化使用其企业名 称、或单独突出使用商号“粤港良子”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商 标是由文字“良子”及足印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在对组合商标进行侵权判断时,应以 该图文组合商标的整体形态作为比较的依据。尽管被告商号中含有“良子”二字,与原 告商标的文字部分有重合,但经综合比较,被告使用“粤港良子”、“粤港良子健身” 等文字,从内容到形式与原告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商标法所称的相同或近似。因此,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四)对案例二的评析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经合法受让成为“良子”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 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商标由“良子”文字和“脚掌”图形组合而成,鉴于该商 标被用于足底按摩、推拿等经营活动,脚掌图形代表了该行业的特征,因此,该商标中 的“良子”文字应为其区别于其他商品和服务的实质部分。
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有显著性特征的部分,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用于区别其他商 事主体的特定名称。商事主体依法对其企业名称和字号享有的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但 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使用不应对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良子”图形和文字商标于1998年12月28日 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的权利人通过其经营活动,使得该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 知名度,并使“良子”文字与足底保健行业联系起来,而被告粤港良子公司所注册的企 业名称中含有“良子”文字,并在经营活动中将“粤港良子”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其 企业名称于2001年11月26日被核准,从时间上晚于原告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时间。原告将 其享有商标权的“良子”商标用于足底按摩、推拿等经营活动中,被告粤港良子公司亦 从事足疗、足浴等经营活动,二者为同一区域内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粤港良子公司无正 当理由将与原告注册商标重要部分相同的“良子”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一部分使 用,而“良子”和“粤港良子”作为两个近似的整体概念,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二者 有“属种关系”或“连锁店”关系,致使消费者对“良子”和“粤港良子”不同服务的 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其借助于合法的形式,对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构成了损害,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 争的基本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粤港良子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