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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阶段,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煤炭行业的发展也突飞猛进。煤炭行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支柱行业之一,煤炭的开采与利用为人们的生产、生活提供了必需的能源,但煤炭开采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环境问题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是人们日益增长的生产生活资料需要与有限的资源、有限的环境承载量之间的矛盾。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这是对绿色发展理念的精辟阐述。绿色发展是在新的历史时期提出的一种新的发展理念,它的提出有利于解决经济发展和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从而促进生态文明的良性建设。习近平总书记曾多次强调,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在环境资源保护领域要达到“善治”,即实现“生态文明”“绿水青山”和“美丽中国”的远大目标,就必须依靠“良法”的保障。要解决煤炭开发的环境保护问题,需要以绿色发展理念去重新审视当前的煤矿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断修改、完善和健全法律制度,为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
关键词:绿色发展理念;煤矿环保;法律法规;完善
引言
为了在绿色发展的科学理念下完善我国煤矿环保立法,采用法规检索与文本分析研究法,集中梳理了与煤矿环保相关的法律法规,结果发现存在理念滞后、法多难治、忽视特殊性等不足之处。建议树立“绿色”的立法理念、制定专门的煤矿环保法及加强相应的地方立法。
1我国煤矿环保法律法规的现况
自1982年始,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可见国家较早就意识到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性。1986年《矿产资源法》的颁布实施,开启了我国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立法的新时期,30余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先后颁布了20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了80多项部门规章,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也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然而,我国目前尚未有专门的煤矿环境保护立法,有关煤矿环境保护的制度和规范主要体现在《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煤炭法》等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之中。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在法学界,专门研究煤矿开发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的成果并不多见,且研究思路仅限于从煤矿环境保护的立法现状出发,提出完善立法和严格环境执法的建议等,尚未出现在“绿色”发展理念的背景下探讨和研究煤矿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的学术成果。因此,笔者按照类别、修订(发布)时间对与煤矿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梳理,以便更好地说明当前煤矿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灵活性、时效性、体系性方面存在的缺陷。
2现行煤矿环保法律法规的缺陷
2.1立法理念滞后
我国长期以来走的是资源主导型的经济发展之路,这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导致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成为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因此,地方政府往往只重视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开发,而轻视环境保护。然而,在中央立法层面上,《矿产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只对矿区的环境保护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对采矿权人的环境保护义务规定得较为简单。于是,地方立法层面,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在制定过程都有一定程度的“短视”,只强调立法服务经济发展,“淡化”或忽视立法对矿业开发环境保护的规制。如《通报》所言,甘肃省有关方面对“‘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新发展理念认识不深刻,片面追求经济增长和显绩,长期存在生态环境为经济发展让路的情况”。因而,在整体上,无论是中央立法还是地方立法,都表现出“重末端治理,轻源头控制”的滞后理念,导致许多煤矿基本没有“事前”“事中”配套的环保方案、措施和手段,不可能有效解决煤矿的生态环境问题。
2.2忽视煤矿环保的特殊性
煤炭是我国重要的基础能源和原料,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2015年煤炭在我国一次能源结构中占64%[10],山西、陕西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等重点产煤区在生产大量煤炭的同时,面临着十分严峻的环保形势。由于煤矿开发形成的土地塌陷、水源枯竭、“三废”排放、噪声污染等生态环境问题,不同于一般的工业污染,这些问题往往在煤矿区这一特定的地域内形成一种综合效应,即面源性污染,进而衍生出一系列社会问题,加大了研究、治理的难度。目前,我国既没有专门针对煤矿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现有法律法规在内容上也并没有较好地体现出煤炭环境保护的特殊性,因此,这样的立法较难产生很好的实效。
3绿色发展理念下的法律法规完善建议
3.1树立“绿色”的立法理念
《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将绿色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写入民法总则,既传承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符合时代特色。在绿色发展理念的指导下,我国的煤矿环境保护立法应该充分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聚焦”煤矿环境保护的全过程,“事前”“事中”和“事后”都需要法律制度配置,包括矿区生态环境规划、矿业权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修复及监督管理等环节。以“防”为核心,将各种预防性手段和措施法律化,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及恶化,或者把环境污染和破坏控制在能够维持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保障人们物质需要持续稳定增长的限度之内。正如《通报》所强调的,“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坚决摒弃损害甚至破坏生态环境的发展模式,坚决摒弃以牺牲生态环境换取一时一地经济增长的做法”。
3.2制定专门的煤矿环境保护法
针对“政出多门,法多难治”的弊端,以及煤矿环境保护的特殊性,立法机关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适时出台1部统一的、专门性的煤矿环境保护法。这部法律在内容上要着重解决两方面的问题:①理顺现有法律法规间的关系,煤矿环境保护法应规定全国煤矿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客观系统的评价标准;②清晰地界定采矿权人、政府部门的权利(力)、义务和责任,实现权责统一,从制度设计上去除推诿扯皮的现象。此外,在自然资源法中,存在着一些与一般环境法不同的法律原则,制定专门的煤矿环保法有利于贯彻这些特有的原则。这些原则包括重要自然资源的全民所有、合理分配自然资源的经济利益、综合利用与循环利用、因时因地制宜等。
3.3加强煤矿环境保护的地方立法
地方立法是中央立法的重要补充和完善,可以根据地方的实际有效地执行中央立法的相关规定,巩固和落实中央立法的制度和措施,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创造条件并打好基础。中央先有立法的,地方立法可以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就如何落实中央立法规定而行动起来;中央没有立法的,可以由地方先行先试,从而为中央立法提供经验。邓小平曾说:“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因此,各地方人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煤矿规模、地理环境、经济发展水平等,有针对性地制定煤矿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但其规定的地方标准不能低于国家标准,更不能与基本原则相抵触。这既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又凸显了法律的灵活性、科学性。
结语
解决煤矿环境保护问题的主要途径是以绿色发展理念为指引,不断建立和完善良好的法律制度体系,有效解决人们的物质资料需求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宣传部等.习近平谈治国理政[M].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210.
[2]吕忠梅.论生态文明建设的综合决策法律机制[J].中国法学,2014(3):20-33.
论文作者:郭阳帆
论文发表刊物:《防护工程》2019年1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8/29
标签:煤矿论文; 环境保护论文; 理念论文; 地方论文; 法律法规论文; 中央论文; 生态环境论文; 《防护工程》2019年11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