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推理中的间接相关证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证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间接相关证据概述① 在我国的刑事证据法理论中,通常将证据分类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等。②然而,这些证据分类方法都是以对案件事实本身进行证明的证据为基础的,而未能包含诉讼证据的全部外延,其中有一类证据可能会被大家忽视,即那些不是对案件事实本身进行证明,而是对证据推理过程中某个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与否进行证明的证据,举例说明,如侦查人员根据毒贩之间常用的暗语,推断出他们刚刚进行了一笔毒品交易,那么在法庭上,控方如何证明这一推理结论是正确的呢?这就需要由熟悉毒贩暗语的证人对暗语内容进行说明,从而支持这一推理结论,这就是证据法理论中的一种特殊证据——间接相关证据。但由于我国的证据法理论中,对于相关性问题的研究本来就不深入,所以对间接相关证据的问题更是几乎没有关注。因此,本文拟对间接相关证据的概念、形式、理论意义及实践作用进行探讨,以求扩大证据概念的外延,完善我国的证据分类和证据运用理论,也为刑事证据法的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新的关注点。 (一)间接相关证据的概念 首先,我们从我国两个真实案例中的证据问题,引入间接相关证据的概念: (案例一)2011年9月8日至9日凌晨在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法院重新审理的王朝抢劫案中,为证明王朝为抢劫作案人,公诉方提出被抢手机一部,以及案发后王朝的手机号码在该手机上使用而产生的通话清单。该手机的IMEI号与被害人提供的手机包装盒上的合格证及收据上写的IMEI号一致,均为355 174006508638,但公诉方提供的通话清单上王朝的手机号码所用的手机IMEI号却3551740065086301,出现不一致。辩方据此认为这种不一致说明王朝在案发后使用的手机并非被抢手机。为对此处不一致进行说明和解释,公诉方提供了网络服务商华为公司某工程师的证言。这名工程师称,手机IMEI号是唯一,但在运营商的网络上,IMEI号第15位统一变成01,因此显示为16位,且于此前IMEI号最后一位不同,手机IMEI号的真正有效位前14位。③ (案例二)2012年5月10日,云南省巧家县白鹤滩镇花桥社区便民服务大厅发生一起爆炸案,爆炸共造成4人遇难16人受伤。警方锁定嫌疑人为巧家农民赵登用,且证实赵登用已经在爆炸现场死亡。为证实赵登用具备作案动机,警方出示了其QQ聊天记录和空间日志,警方分析认为,这些材料反映出赵登用性格孤僻,悲观厌世,有报复社会的心理,从而警方将这些聊天记录和日志作为推断其具有犯罪动机的主要证据。但面对公众对此的质疑,警方并未进行进一步的举证说明。 在案例一中,从单个证据的推理角度看,④控方对被告人王朝为抢劫案作案人的证据推理结构可用下图进行表示: 图1中,1为证据事实,即证据自身直接包涵的信息,2、3为推断性事实,即从证据事实进行推断而得到的事实,4为要件事实,即通过证据推理所要证明的案件实体事实,对于1来说,4也就是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但这里从1到2的推理过程中,却存在一个问题,既然手机的IMEI尾数不同,何以认定被抢手机与通话清单显示的手机为同一手机呢?或者说,控方凭什么让法官相信这一点呢?法官又如何会接受这一点呢?因此,为达到说服法官的目的,控方又举出华为公司工程师的证言,对手机IMEI号问题进行证明。因此,在加入这一证言后,证据推理图就变为如下形式:


在这个证明过程中,被抢手机、通话清单均是证明王朝可能为抢劫案作案人的间接证据,也就是说,从这两个证据进行推理,对待证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虽然其中经过两步推理环节,但依然直接指向待证事实。但问题在于,5为何种证据?由华为公司工程师提供的证言,本身与待证事实并不直接相关,然而,在这一证言出现之前,证据1对本案待证事实4的相关性是存在疑问的,因为手机IMEI号尾数的不一致会导致证据1是否能证明4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存在疑问。但这一证言加入到本案的证据论证过程中之后,就能够消除这种疑问,对1的相关性起到支持作用,同时也增加了1对待证事实4的证明力。那么,在证据法中,对于5应当如何进行定位呢?这就引出了证据相关性的一个重要分类:直接相关性与间接相关性。 根据美国学者特伦斯·安德森等人的观点,为了具备相关性,证据必须使一个次终待证事实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⑤相关证据可以分为直接相关证据和间接相关证据。⑥所谓直接相关证据(directly relevant evidence),即通过推理链条可以直接与次终待证事实联系起来的证据,从这个定义看,直接相关证据并不等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可以是直接相关证据,如上述图二中的1,就是间接证据,但依然通过两层推理与次终待证事实(王朝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直接联系,因此仍属于直接相关证据。直接相关证据与次终待证事实的关系如图3所示:

在图3中,E*为直接相关证据,E、F、G为推理链条中的环节,Pi为次终待证事实。需要说明的是,E*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推理链条可长可短,未必都包含E、F、G等环节。 所谓间接相关证据(indirectly relevant or ancillary evidence),即虽然不与次终待证事实直接联系,但对每一个由直接相关证据建立的推理链条中的环节起着增强或削弱的作用,因此也称之为附属证据,它们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次终待证事实,但仍是相关的,图2中的5就是间接相关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王朝是否实施抢劫,但能够对从1到2的推理过程起到增强作用,确证了1对待证事实4的相关性,同时增强了1的证明力。间接相关证据可用如图4表示:

在图4中,A1、A2、A3虽然不与次终待证事实Pi直接联系,但是对从E*到Pi的推理过程中的节点E、F、G均有支持或削弱作用,因此会肯定或否定E*的相关性,增强或削弱E*的证明力,所以依然与案件待证事实是间接相关的,因此A1、A2、A3属于本案的间接相关证据。在很多情形中,证据推理过程都需要间接相关证据以支持推理链条,或者对方可以使用间接相关证据攻击举证方的推理链条。若在证据推理中缺失间接相关证据,推理就是不完整的,难以具有说服力。 问题在于,在很多情形下,即便没有间接相关证据,从E*到Pi的推理链条在结构上也是连贯的,从外观上看似乎很有道理,难以找出纰漏,因此难以进行反驳,但实际上却存在推理链条的断裂。就像在案例二中,警方以赵登用的QQ聊天记录和空间日志来说明赵登用可能有作案动机,就是一个这样似是而非的推理:

然而,若仔细审视这一推理链条,如何能从1得出2的结论,却是有很大疑问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不会轻易发表一些极端、暴力的言论,但在网络上,很多人都会随意发表一些对现实不满的言论,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那么,赵登用在QQ聊天记录和空间日志中的言论,如何能反映出其性格和心理呢?假设本案中赵登用没有当场死亡而是被抓捕并被审判,那么如何使法官相信,其QQ聊天记录和空间日志中的言论能够证明赵登用的性格和心理,并且证明其具有作案动机呢?因此,实际上,从1到2的证据推理环节缺少了一个间接相关证据的支持,也即心理学或犯罪学上的科学依据的支持,而是直接从证据性事实1跳跃到推断事实2。若加入这一间接相关证据,这个证据推理链条就会更加完整: 在图6中,若在赵登用案件中由专家出具证言,证明警方通过赵登用QQ聊天记录和空间日志推理其报复社会心理是有心理学或犯罪学依据的,这个推理就更容易被人接受。而在本案中,警方只是公布了这些聊天记录和日志,并直接断言赵登用有报复社会的作案动机,却没有提供这一断言的依据,才引起公众的质疑。欠缺证据5,证据1对次终待证事实4的相关性实际上难以确立,也谈不上有什么证明力。但证据5加入后,就支持了1对于次终待证事实4的相关性,并使其具备了一定的证明力。 当然,间接相关证据也会起到削弱证据推理链条中的环节的作用,这种情形通常体现在对方当事人对举证一方推理链条的攻击过程中。假设在如上王朝抢劫案中,辩方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IMEI号为唯一,并且有效位数为全部数字,那么就会动摇控方证据的相关性和证明力。推理链条可用图7表示:


综上可见,间接相关证据的功能并非是直接对次终待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而是针对直接相关证据到次终待证事实的推理链条中的环节进行支持或攻击,从而增强或削弱直接相关证据的相关性和证明力。因此,在证明过程中,要重视对直接相关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但也不可忽视对间接相关证据的运用,否则就会使己方的证据论证失去基础,或者无法着手攻击对方的证据推理链条。因此,研究间接相关证据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对于每个证据推理过程,都进行仔细的分析,识别其推理环节背后的依据,并判断是否需要相应的间接相关证据对这一依据加以证明,对于需要证明的,要求举证方进行必要的证明,从而使证据推理链条更牢固。而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间接相关证据则是进行反驳证据推理的有力武器。 (二)与其它概念的区别 1.与间接证据的区别 如上所述,直接相关证据与间接相关证据的分类标准是是否与次终待证事实直接相联系,即只要通过推理链条,能够直接指向次终待证事实的,都属于直接相关证据;不是直接指向次终待证事实,而只是加强或削弱推理链条中的环节的,是间接相关证据。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标准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推理链条的长度,也就是说,直接证据可以定义为:如果相信了就能证实某个要件的证据。除了关于证据本身可信性的推断之外,没有其它介于证据性事实、要素性事实与要件之间的推断。例如目击证人指认银行抢劫犯的证言,如果被相信了,就成为身份要件的直接证据。⑦而间接证据则在证据性事实与最终待证事实之间有许多中介性的推断,例如证人作证看见银行抢劫案发生后,被告从银行跑向另一个街区,这一证言就是间接证据,因为证言并未直接证明身份要件,还需要一些补充的推理,而且关于被告跑向另一街区的行为还存在许多别的解释,关于身份的推断不能自动得出。⑧ 因此,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都属于直接相关证据,通过或长或短的推理,都能指向次终待证事实。而间接相关证据并不等于间接证据,其作用不在于直接指向次终待证事实,而是支持或否定推理链条中的环节。实际上,间接相关证据相当于“间接”的间接证据,是对证据事实的证明,在证明逻辑中与直接相关证据一样具备同样重要的作用。⑨ 2.与补强证据的区别 补强证据是针对主证据的一类证据,所谓主证据,是指基于证据本身的特殊性质,需要其它证据增强或担保其证明力方得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补强证据则是专指为了增强、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而提出的证据。补强证据与主证据一样,都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因此补强证据应当具有对主证据的客观性和主证据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的客观真实性的双重证明作用。正是因为如此,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与主证据的证明对象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性,也只有二者的证明对象存在一定的重叠性,才能够相互呼应,避免错误认定事实。⑩如在案例一中,除了侦查机关所获的手机IMEI号、通话清单之外,若有证人能够证实,王朝当天确实使用与被抢手机一模一样的手机打电话,就是对上述手机IMEI、通话清单的补强证据。 由此可见,其一,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与间接相关证据的证明对象是不同的,补强证据与主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同一的,对这一证明对象起到印证、加强作用。而间接相关证据的证明对象则是推理链条中的环节,虽然也能通过对环节的证明强化直接相关证据的相关性和证明力,但与补强证据的作用途径是不同的。 其二,补强证据对主证据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只能起到积极的加强作用,是对证明力较为薄弱的主证据加强其证明力,从而使主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间接相关证据则不仅能对直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起到支持作用,也能对其证明力起到削弱作用。因此,从对主证据(直接相关证据)的证明过程的作用方向来看,补强证据与间接相关证据也是不同的。 实际上,与直接相关证据与间接相关证据最接近的一个证据分类是实质证据与补助证据(也有称辅助证据)的分类法。按照田口守一教授的观点,所谓实质证据,即证明主要事实及其间接事实的证据(因此包括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补助证据是证明补助事实(有关实质证据的可信性的事实)的证据,是推断实质证据的可信性的事实,例如,对于犯罪目击证言(是直接证据,也是实质证据)的可信性,可用证明目击者视力(补助事实)的诊断书(补助证据)。补助证据中包括可信性弱的弹劾证据、可信性强的补强证据、可信性较弱但经过再次强化的恢复证据,等等。(11)林钰雄教授对证据的分类法与此类似,即按照证据所欲证明者乃直接事实、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与辅助证据。他认为,所谓辅助事实,是指能够推论证据之质地的事实,亦即以某种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为对象的事实,例如,若证人曾因车祸而眼力及记忆力受损,此即辅助事实,证明这一辅助事实的证据,就是辅助证据。(12) 由此可见,这里的实质证据(包括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与直接相关证据的外延是有重叠的,而补助证据(或辅助证据)的外延与间接相关证据也是有重叠的。但是这两种分类法依然有差别。其一,补助证据的范围主要是针对单个证据的特定知识证据,而如后所述,间接相关证据还包括科学证据和一般知识证据。其二,补助证据是通过特定知识证据的形式直接对实质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推断,而间接相关证据则通过支持或削弱直接相关证据的推理链条环节对直接相关证据的相关性和证明力进行增强或削弱。其三,将证据分类为实质证据与补助证据,是着眼于以补助证据判断实质证据的可信性、证明力,这一分类较之直接相关证据与间接相关证据的分类,似乎显得过于狭隘,因为直接相关证据与间接相关证据的分类另一个重要的着眼点或者说首要的着眼点在于证据的相关性问题,虽然相关性问题与证明力问题密不可分,相关性是证据证明力的基础,但在理论上还是有将其分开的必要,因为不解决证据的相关性问题,就无法确定某个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更谈不上证明力问题。直接相关证据与间接相关证据的分类,将证据的相关性放在首位,强调直接相关证据对次终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并且强调间接相关证据对直接相关证据的辅助作用,在支持或否定直接相关证据相关性的同时,建立起间接相关证据与次终待证事实的相关性。在解决了相关性问题之后,才探讨证明力问题,要解决的问题是该间接相关证据是加强还是削弱了直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加强或削弱到何种程度。因此从证据理论的完整性来看,直接相关证据与间接相关证据的分类比实质证据与补助证据更为可取。(13) (三)何时需要间接相关证据 那么,在证据推理过程中,何时需要提出间接相关证据呢?这就要根据直接相关证据的证明结构来分析。按照特伦斯·安德森等的观点,在直接相关证据的推理过程中,尤其是推理链条较长的间接证据的推理过程中,经常需要进行概括(generalization),所谓概括,也即以一个命题或陈述证明证据与假设之间联系的正当性。概括与从证据到待证事实的推理链条中的每一个环节相联系,因此,这些概括又称为“凭据”(warrants),为每一个推理环节提供理由。概括通常是“如果……那么”的命题形式,本质上是归纳性的。如在上图三的推理链条中,在E、F、G三个推理环节的背后,有G1、G2、G3三个概括分别支持这三个环节,其实简单地说,概括也就是每个证据推理环节背后对这一环节起到支持作用的命题。

以案例一为例,在该案中,从警方所获的手机IMEI号及通话清单,若要推论出劫案发生后王朝的手机号所使用的手机与被抢手机为同一手机,实际上需要这样一个概括,即“如果两个手机IMEI号码的前14位一致,就说明这两个手机实际上是同一手机”。这一概括是基于科学知识的概括,在证据推理中支持从“通话清单显示王朝的手机号码在案件发生后使用的手机IMEI号与被抢手机的前14位数相同,尾数不同”这一证据事实到“劫案发生后王朝的手机号所使用的手机与被抢手机为同一手机”的推论事实的推理过程。因此,通过这个概括,证据推理形成了一个准演绎推理方式,概括则成为推理的大前提:(14)

对于概括,可以分为两类主要的类型,即具体情况概括和背景概括。具体情况概括就是被明示或暗示用于具体情况的论证之中的概括,如关于个人习惯或品行的描述,或一个一般性主张。背景概括则包括科学知识、一般知识、基于经验与综合直觉(或信念)的概括。因此,背景概括的可靠性是一个波动的频谱,范围包括从较为可靠的科学知识到无法验证的直觉、信念。(15)通常概括都是隐藏在证据推理环节的背后,并不显露出来。因此,要检验一个证据性事实是否在逻辑上是一个具有证明力的要素性事实,法官要考察在证据提出者提出的推理链条中每一个推论背后所潜藏的归纳概括。需要说明的是,这些归纳概括大多数只是人类行为(以及其它种类的事件)的粗略评估,很少有概括是一个全真命题的情况,例如“进入别人家中的人通常会逗留15分钟以上”,就不是全真命题。所以概括通常不能“证明”一个推论绝对是真实的,不过,它们确实发挥了作为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的作用,(16)因此,概括充当了把论证结合在一起的黏合剂,每个推论都依赖一个概括,通过概括将推理环节转化为一种准演绎形式。 概括虽然都是隐藏在推理环节的背后,但是,要分析证据推理的可靠性,就必须使概括从“幕后”走向“前台”,这样才能暴露证据推理中的弱点,寻找不合逻辑之处。若在分析证据推理中不要求将概括显示出来,就会导致一些似是而非的推理环节蒙混过关。特伦斯·安德森等举了一个错误概括的例子:

在这个推理中,从“张三进入被害人的车库”到“张三携带一件武器”这一推理过程中,支持这一推理的概括是“进入他人车库的人往往都携带武器”,然而这一概括对于大多数人来说,从表面上看就是荒谬的,是一个纯粹基于想象而非经验或常识的无效归纳命题,所以当然会导致对结论的质疑。因此在评估证据推理时,建构一个表明在推理链条上中断的概括,是一种非常有用的方法。 如上所述,概括分为具体情况概括和背景概括,对于具体情况概括来说,因概括的对象是关于具体的主体的行为、习惯、特征,因此举证方必须举出证据对概括进行证明,否则,何以让法官相信概括的真实性?假设概括为“本案被告一向思想极端,有报复社会心理”“本案被告在招聘中,总是有歧视行为”,那么,就必须拿出一定的证据证明这一点,如证言、供述、心理评估结论。否则,依靠这一概括进行的证据推理环节就是存疑的。 而在背景概括中,因概括的认知来源为科学知识(scientific knowledge)和常识(common sense),所以判断何时需要对概括进行证明就比较复杂。属于司法认知和推定的那一部分背景概括无需进行证明,因为司法认识是法官对没有合理争议的事实的直接认定,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其它能够准确认定的事实,如“汽车若没有燃料或其它动力,就无法开动”、“小偷用来划破皮包的工具通常是刀片”等,这类事实无需证明,因为即便对其证明,也无法增强证据推理的说服力,因此是毫无意义的证明资源浪费。所谓推定即根据法律规定或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断出未知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质疑或推翻的一种证明方式。如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推定为本人的真实出生日期,除非有其它反证推翻。只要证明了基础事实,就无需对推定事实进行证明,因此若概括为一种推定事实,也是无需证明的。但背景概括中的其它认知来源,是否需要证明,则需要进行综合判断。法官通常具备一定的知识库,这是在审查当事人证据推理链条时所运用的主要认知来源。然而,除了司法认知和推定之外的其它知识或经验,容量、内容却是因人而异,例如对于经验来说,人们对亲身经历的事情,通常会自认为能够较为清楚的把握,但实际上其所谓的经验可能会形成偏见,而不是纯粹的经验概括,只是人们自认为是经验概括。如法官曾被某少数民族的抢劫犯抢劫过,就可能会形成对这一民族人员的偏见,而且把这种偏见当作经验。对于一般知识来说,不属于司法认知的其它知识,即便大多数人都知道,有时法官却并不清楚,如“勾兑是白酒生产的一道重要且必不可少的工序”。再比如在背景概括中的直觉,对于“逃离犯罪现场”这一行为,部分法官可能直接会将其看作有罪的证据,而其他法官则不会这样认为。由此可见,对于这些“一般知识”来说,学者通常假设存在“认识共识”,并将其视为理所当然的事情,但实际上这种“认识共识”并非是界限分明的,无非是一种由科学知识、信念、甚至神话、谚语、偏见等组成的复杂混合体,价值判断(包括偏见、刻板印象)往往会伪装成经验命题。因此,人们不能认为,一个人或一个社会的“知识库”理所当然的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 从上述对概括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如下情况下,必须提出间接相关证据对推理背后的概括进行证明: 1.在证据推理链条中,若法官对某一不属于司法认知范围的概括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表示怀疑和不理解,就说明这一概括超越了法官的“知识库”范围,(17)此时就应要求举证方对这个概括本身提供证据性支持。而如果法官要求证明的话,举证方将不得不就潜在的概括提供证明,当然也可以直接说服法官相信该概括有特别强的证明力,但一般来说,仅仅靠说服依然是不够的,对概括的证明主要还是依靠证据。这时,就必须提出间接相关证据,对概括的可信性、合理性进行证明。若不能提出间接相关证据对概括进行证明,则当事人所提出的直接相关证据的相关性就会存在疑问,可能会面临着证据不被采纳或者证明力不被认可的不利后果。如在案例一中,若控方不提出华为公司工程师证言这一间接相关证据,其通话清单对于王朝抢劫这一待证事实的相关性就无法建立起来。当然,法官在遇到对概括有怀疑或不理解时,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也可以主动调查间接相关证据,对形成心证寻求支持。 2.当法官对证据推理背后的概括的认知与当事人不一致时,将要承受不利后果的一方若认为法官对概括的认知不正确,就必须提出间接相关证据对其认知的概括进行证明,使法官进行正确的证据推理。如在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件中,法官由于对白酒生产工艺不甚了解,可能会形成这样一个概括,即:在白酒生产过程中进行勾兑,就会使白酒有毒、有害。并据此推理被告人因在白酒生产中进行了勾兑,就是从事了生产有毒、有害白酒的行为。但是,这样一个概括是不正确的,因为勾兑是白酒酿造的一项非常重要而且必不可少的工艺。简单说就是白酒刚造出来以后,不同车间出的酒味道是不一样的,需要靠勾兑统一口味,去除杂质,协调香味。而勾兑也不是简简单单的向酒里掺水,而是包括了不同基础酒的组合和调味,是平衡酒体,使之保持独有风格的专门技术。因此,进行勾兑与生产有毒、有害白酒并没有直接联系,法官的概括纯粹是基于想象或误解而形成的。若要纠正法官的这一概括,被告人就要举出关于白酒勾兑的间接相关证据,使法官形成新的概括,并重新进行证据推理。若法官不接受这一间接相关证据,被告人可以对此上诉寻求救济。 3.当需要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推理环节进行攻击,欲形成与对方推理结论相反的结论时,可以用相应的间接相关证据对己方的概括进行证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一方对自己的证据进行推理时,通常不会对推理环节背后的概括进行详细说明或解释,而是直接从证据跳跃到结论,就像案例二中警方对赵登用的QQ聊天记录和空间日志那样,直接从聊天记录和日志的内容跳跃到赵登用具有作案动机,而对于支持这一推理的依据,警方并未说明,也就是说,实际上在这个推理中,概括并未体现出来,而是隐藏在幕后。此时,若对方要攻击这一推理,可以要求举证方对其概括进行证明,但也可以拿出自己的间接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所认知的概括是合理的、正确的,从而重新确立一个推理链条,得出与举证方不同的推论结果。如在赵登用案中,若赵登用未死亡而是被审判,对于QQ聊天记录和空间日志证明犯罪动机的问题,辩方可以举出心理学或犯罪学方面的专家证据,证明这些记录和日志与犯罪动机并没有任何必然联系,而只能说明赵性格懦弱,只敢将对他人的不满情绪发布在网络上,根本不具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勇气,以此反驳控方的证据推理。 二、间接相关证据的形式 如上所述,在证据推理链条背后的概括中,包含具体情况的概括以及背景概括,与这两种概括相关联的间接相关证据因此可以以几种形式出现,即科学证据、一般知识证据、特定知识证据。需要说明的是,针对不同的概括,间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也不同,一般来说,科学证据的证明力较高,能够对概括进行更强的支持或否定。在一般知识证据中,那些能够在特定共同体内被普遍接受的概括证明力较强,而基于个体经验的一般知识证据,则证明力较弱。特定知识证据则针对案件中具体的人和事物,因此其证明力主要依赖证据提供者的证明能力和诚实性。但无论如何,除了少数科学证据之外的大多数间接相关证据都无法证明某一概括是绝对正确的,因此,经过间接相关证据证明的概括依然只能为证据推理提供似真推论的大前提,这一大前提从本质上说是有例外的,而且这种例外是不能事先考虑到的,因此,这意味着依靠这种概括进行的证据推理是可能被新引入的证据推翻的。(18) (一)科学证据 对于间接相关证据来说,所谓科学证据就是对证据推理链条提供科学知识支持的证据,如案例一中对手机IMEI号码的有效位数及在运营商网络上显示情况的证言,就属于这里所说的科学证据。在证据推理过程中,会遇到各种领域的科学知识问题,法官对科学知识的了解通常不足,因此需要举证方提出相应的科学证据支持证据推理,尤其是对陌生领域的证据,更需要科学证据的支持,否则就无法判断其相关性和证明力。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科学证据与鉴定意见并不相同,鉴定意见是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而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科学鉴别、检验活动,鉴定意见在证明过程中的作用有两种:其一是确定其它证据与案件的相关性,如确定物品、文件、痕迹等是否生成于案件事实,以及揭示这些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其二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以认定案情,如对死亡原因、伤害程度、精神状态进行检验和鉴别,并依据专业知识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要求较为严格,鉴定人必须有鉴定资格,要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规程,对检材要求未经污染且来源明确,若不符合这些条件,鉴定意见就不具备证据能力。而间接相关证据中的科学证据则只是为证据推理链条提供可资参考的科学依据,除了可以通过证言提供外,还可以通过书证等证据提出。在通过证言方式提出时,对于科学知识的提供者,并没有严格的资格要求,只要能够对某领域的科学知识具备一定的了解即可,也没,有严格的程序和技术要求。 科学知识与新刑诉法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所提供的证据也不相同,根据新刑诉法第192条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主要作用在于就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新增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增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保证公正审判。因鉴定意见专业性较强,法官往往难以作出正确判断,而且法官的判决如果总是被鉴定意见左右也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可以根据其专业知识对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检材是否合适、是否符合鉴定规程等提出意见和问题,从而为法官甄别鉴定意见、作出正确判断提供参考。但有专门知识的人不需要具备鉴定人资格,提出意见也不是重新鉴定。若最终该鉴定意见因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了有力的质疑而未能采用,则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要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由法官决定。(19)而间接相关证据中的科学知识,并非仅仅针对鉴定意见问题而提出,主要是针对其它直接相关证据到待证事实的推理过程,对于需要运用科学知识进行推理的环节提供依据。因此,二者的目的、作用方式及范围均不同。 另外,科学证据也并非都是绝对可靠的,有些是基于科学定律(law of science),如以万有引力定律为依据,证明被害人从16楼被推下,落地要花多长时间。另一些是基于完全确定的原理(比如指纹、DNA、病理学等),还有一些是目前尚且未被普遍认可,因此不是那么可靠的(如癌症的起因、声纹识别、测谎等)。因此,对于科学知识,法官不能完全相信和依赖,仍然要进行甄别判断,必要时还要再进行职权调查,对当事人提供的科学证据进行核实,决定是否采纳为证据推理的依据。仍以案例一为例,华为公司工程师提供的证言证明手机IMEI号有效位数为前14位,依前14位就可以判别手机是否同一。这一证言到底是否可靠呢?法官不能偏听偏信,依然要寻求其它支持证据,对这一证言的可靠度进行判断。也就是说,法官在证据推理中不是科学证据的被动接受者,而是主动审查者,对有疑问的科学证据有调查澄清的义务。 (二)一般知识证据 这里所说的一般知识证据是指对除司法认知以外的其它对一般知识进行的证明的证据,对一般知识的证明通常以言词证据进行证明。之所以要对这种一般知识进行证明,是因为法官并不会随时装备证据推理所必需的知识库,在证据推理所需的知识超越法官的知识库范围时,当事人就需要对这种知识进行证明。例如在某少数民族地区,该少数民族群众外出时通常有携带刀具的习惯,在该地区不属于违法。但在其它地区,法官对这一习惯可能并不知情。因此在对涉嫌故意杀人的该民族被告人是否有杀人的预谋进行推理时,携带刀具是一个重要的间接证据,但该民族携带刀具的习惯却很大的影响从被告人携带刀具推断其杀人的预谋的推理过程。因此,若辩方想证明被告人并没有事先预谋杀人,就应当向法官提供该民族携带刀具外出这种一般知识证据,作为间接相关证据以阻断法官推理出被告人具有杀人的预谋。 再者,证据法学者一般认为在不同诉讼主体之间存在理所当然的认知共识。“在很大程度上,主流常识概括本身在我们的文化中太不可或缺了,对它们不会有任何严重分歧,它们是从共享经验中习得的,或由谚语、神话、传说、历史、文学、戏剧、父母的建议和大众传媒传授的……只要刑事审判中陪审团成员与被告是同等的人,他的案子就有被它们正确裁判的合理机会,而如果他们属于不同文化的话,即使想要公正,他们也很可能误判。”(20)实际上这种超越群体和阶层的认知共识是不存在的,若将支持证据推理的一般知识凸显出来之后,人们依然会有疑问:这是谁的知识、常识或经验?社会上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认知共识范围也不相同,对于处于不同阶层或群体的当事人与法官来说,要在证据推理上达成共识,首先要建立起证据推理背后的认知共识,因此,当事人必须以一般知识证据建立起认知共识,才能使法官接受其证据推理的过程和结论。 一般知识证据的可靠性依赖于证据提供者对该知识的掌握程度以及提供者的诚信度,因此,法官对一般知识应进行审查,防止该证据的提供者给出不可靠的证据信息,在必要时法官可以进行职权调查,亲自检验该一般知识的可信度。 (三)特定知识证据 对于具体情况概括来说,支持或否定的间接相关证据一般为特定知识证据,即关于当事人或案件的特定知识,且这种特定知识对于证据推理的正确性来说是不可或缺的。特定知识证据通常是来源于对案件和当事人较为熟知的人提供的言词证据,或者其它能够对案件或当事人情况进行证明的证据。特定知识证据对于证据推理过程非常重要,因为若能在个案中举出特定知识证据推翻一般知识的推理支持作用,就可能会使证据推理向有利于己方的方向发展。再如上面所举的携带刀具的例子,虽然在该少数民族地区一般外出都携带刀具,但如果控方能够举出针对被告人的特定知识证据证明“被告人外出时从不携带刀具”,那么从案发当日被告人携带刀具外出这一证据事实就能推断出被告人当日携带刀具有特殊目的,进而继续推断这一目的可能是寻找被害人并将其杀害,并进一步推断被告人对杀人是有预谋的,而非临时起意。由此可见,特定知识证据在个案中能够发挥较为重要的推理支持作用,无论对于控方来说还是对于辩方来说,特定知识证据都是在进行证据推理时不可忽视的一种间接相关证据。 特定知识证据的可靠性取决于证据提供者对特定知识的熟知程度以及其诚信度,因此对于特定知识证据要审查证据提供者是否具备了解案件情况及当事人情况的条件,还要审查其与当事人的亲疏关系、利害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特定知识证据一般来源是很有限的,仅限于与案件及当事人有联系的一定范围内,而不像一般知识那样在特定群体内都有所认知,因此在审查特定知识证据时应细致慎重,既不轻易采信,也不轻易否定,而应当经过细致的对比和质证后才能作出采信与否的决定,否则就会影响证据推理的正确性。 三、间接相关证据的理论意义 (一)丰富了证据相关性理论的内涵 在我国的证据法理论中,将证据的相关性或关联性视为证据的基本属性,但对相关性问题,实际上学理研究进行的很少。例如,关于相关性的概念问题,目前我国证据法学界存在“内在联系说”“客观联系说”“紧密联系说”“证明需要说”“综合说”等不同观点,但一般对相关性的概念也仅止于“证据对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现实联系或现实相关性”。然而,这些关于相关性的概念却忽视了一个问题,即在诉讼中,案件事实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是昭然的,亦即只是一种待证的假设命题——这正是诉讼之所以必要的一个原因。(21)正是因为如此,相关性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待证事实只是一个假设命题的情况下,何种证据具有相关性的判断也不会呈现直线式的判断方式,将相关性理论简单化理解,对于解决证据能力的主要问题——何种材料或事实能够被采纳为证据的现实意义就不大。虽然基于我国的大陆法传统,对于相关性问题在立法上和理论上不可能像英美法那样细致入微,而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自由裁量问题,但对于相关性的基本理论问题,依然要进行庖丁解牛式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可行的相关性规则以指导司法实践,否则,相关性理论就成为一个空洞无物的理论,对于证据法学及司法实践都毫无益处。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该定义将证据与案件事实紧密结合在一起,而未重视其它对案件事实虽没有直接证明作用,但依然有必要采纳的证据。在证据法学界,一般都将相关性理解为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我国证据相关性的通说概念为:“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实质性的联系,从而对证明案情具有一定的作用”,强调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实质性证明作用,按照这种通说,若对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就不具备相关性。这一点从证据的学理分类上也可看出来,如通常在对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证明作用的证据范围内,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或本证与反证)、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22)这种理解实际上大大限缩了证据相关性的范围,对于实践中判断证据相关性毫无帮助。如案例一中华为公司工程师的证言,若按照这种相关性概念,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实质性的联系,因此不应具有相关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在该案中这一证言依然被采纳。这种情形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因为在间接证据的推理过程中,不可能完全靠主观臆断进行,必然要依靠一些间接相关证据对推理进行支持,只不过对于这种情形没有人将其与相关性问题联系起来考虑,这也从侧面说明目前的相关性理论与实践有较大程度的脱节。 所以,间接相关证据理论可以丰富证据相关性理论的内涵,将相关证据的范围扩展至那些虽然与案件事实不具备实质性联系,但依然对于证明过程、证据推理是有价值的那些证据。这样一来,就使相关性理论对于证明过程有更强的实践指导意义,解决如上所述的在实践中依然要采纳依传统相关性理论本不应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的理论困境。另一方面,因我国的诉讼证明过于强调“客观真实”,为了使证据推理过程显得更加客观,在司法实践中即便在证明中运用了间接相关证据,在裁判文书中也不会说明,而只是发挥潜移默化的作用,协助法官形成心证,(23)这无疑是对于证据相关性问题的规避。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将相关证据的外延扩展至间接相关证据,使其成为可以合法提出的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并可由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而不再是法官私下运用的证据,这样就可以充分发挥间接相关证据的作用,增强证据推理过程的正当性。 (二)有利于发展证据论证理论 我国的证明制度有一个特点,就是重视证据的印证而轻视证据的论证,(24)在证明过程中,非常重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于单个证据来说,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是关键,若没有相互支持的其它证据,就难以认定案件事实。这种印证证明模式重视证据的“外部性”,而不重视“内省性”,追求证据的数量而不重视证据的质量,实际上是证据的数量规则。在这种印证证明模式下,即便案件有质量较高的证据,若缺乏印证,也难以定案。(25)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将证据推理和论证过程公开化,即便法官通过直接相关证据和间接相关证据形成心证,也不敢轻易作出判决,而只能尽力去寻求外部印证。所以在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中,证据推理只是发挥一种潜在的作用,而不是显在的作用。虽然我国法学界也对法律逻辑学、法律论证理论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但对于证明理论来说,始终未发展出完整的证据论证理论,也正是因这一原因所导致。 问题在于,实践中不可能每个案件都能真正实现证据的完全相互印证,在证明过程中证据推理是必不可少的,总是会出现缺乏足够的印证证据,而必须依靠证据进行推理和论证的情况。因此,证据论证理论对于证据法的理论和实践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正如威格莫尔所言,在证据法背后存在一个推理学,证据法要以它为基础。(26)若司法实践中缺乏完善的证据论证理论作为指南,证据论证就会出现各行其是的混乱局面,会出现一些看似合理、实则毫无根据的“想当然”的证据论证,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进行任意的思维跳跃,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另一方面,即便法官在心证形成过程中使用了间接相关证据,在裁判文书中也不对这些间接相关证据加以列举和论证,导致承受不利结果的当事人对此无法予以质疑和反驳,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质证权。若相关性理论中包括间接相关证据,在证明过程中间接相关证据就可以摆上台面,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明过程进行论证,尤其对间接相关证据的推理支持作用进行论证,以增强间接证据的说服力,这样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可以直接对证据推理过程进行质疑。若当事人认为对方提出的间接相关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还可以提出自己的间接相关证据,对证据推理链条进行重塑,形成新的证据推理结论。 因此,若在证据相关性理论中承认间接相关证据的存在,就可以以此为契机,发展我国的证据论证理论。因为间接相关证据在证据论证过程中的主要作用就是对论证起到支持或反驳的作用,如果能够将间接相关证据摆上台面,就可以充分就案件证据推理展开论证和辩驳程序,而不再强烈的依赖证据印证来定案,即便缺乏足够的印证证据,只要通过间接相关证据能够对直接相关证据进行合理的推理和论证,同样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达到证明标准。这将使我国的证明标准、证明模式等证明制度更加科学、可行,克服实践中印证证据不足带来的困难,使诉讼证明过程符合证明规律。 四、间接相关证据的实践作用 若在证据相关性理论中将相关证据的范围扩展至间接相关证据,就能够解决实践中虽然也在使用间接相关证据,却“名不正言不顺”的难题,使间接相关证据能够在证据推理过程中占有一席之地,发挥对证据推理的支持或削弱功能。同时,间接相关证据概念的引入,也有利于从证据推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中的合理怀疑,约束法官的自由心证。 (一)对直接相关证据的相关性和证明力进行支持或削弱 对于当事人举出的各类直接相关证据(尤其是间接证据)来说,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相关性需要经过认识和判断,即便这种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对于客观存在的联系也需要一个认知的过程,何况在这些证据中,有些证据实际上与待证事实是没有相关性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于各类证据来说,确立其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是证据推理的第一步。若相关性存在疑问,就更谈不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有些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并非一目了然,需要以间接相关证据支持其推理过程。若经过间接相关证据的支持,能够形成从证据到待证事实的合理推理链条,才能确立该证据的相关性,如案例二中赵登用的QQ聊天记录和日志,就属于这种证据,只有警方能够提供相应的心理学或犯罪学证据,才能确立QQ聊天记录和日志与赵登用作案动机之间的相关性,否则这些证据就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则可以通过间接相关证据攻击证据的推理环节,将推理链条全部打破,对证据的相关性进行否定和反驳,从而达到将证据排除的目的。 在证据的相关性确立之后,间接相关证据还可以强化或弱化某一直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这同样是通过支持或攻击推理链条环节而实现的。与上述对相关性的支持或削弱作用不同的是,在支持或削弱证明力的过程中,并非将推理链条全部打破,而只是将其弱化或强化,使直接相关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变大或变小。假设有这样一个案例:A和B两种中药本身并无毒,是一般的草药,但若混合在一起,就会产生有毒物质C,并对人体有危害。被告人利用这两种中药的特性,将A和B混在一起熬制后给被害人服用,后被害人中毒死亡,经尸检是因C导致,且被害人近期除服用这种熬制中药外,未接触其它异物。虽然公诉机关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相关性,但其证明力大小依然需要其它间接相关证据进行强化,否则法官可能会有疑惑:为何A和B混在一起就能产生有毒物质?并致人死亡?因此,控方可以举出科学证据(如中草药专家的证言)对这一点进行支持,强化证据的证明力。 (二)有利于从证据推理中发现和排除合理怀疑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虽然官方的解释未明确言明我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27)但实际上,从该条的文义、结构来看,我国确实已经在立法中确立了这一证明标准。因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就说明与下文是涵盖关系,若不符合这三个条件,就不能视为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反之,只要满足这三个条件,就是“证据确实、充分”。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多数学者也支持这一观点。(28) 问题在于,在实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之后,如何在证明过程中中发现和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除了证据不充分,或者证据不真实会造成合理怀疑之外,在证据的推理链条中也会出现合理怀疑,因为在根据证据构筑事实的过程中,漏洞是不可避免的,填补漏洞的一个方法就是证据推理,通过证据推理将一连串的事实或事件以让人接受的方式联系在一起。(29)因此,若有推理环节的断裂、谬误,就会使人对推理结论产生合理怀疑,这些合理怀疑若不排除,就会导致错误认定事实。所谓断裂,即在证据推理的若干环节缺乏间接相关证据支持,推理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的思维跳跃,如从被告人有毒品戒断的外部特征直接推断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30)而谬误则指根据真实的间接相关证据作出错误的证据推理,例如虽然间接相关证据证明直销与传销在有无入门费、有无依托优质产品等方面的不同,而依然根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从事直销行为的证据推理出被告人从事传销行为;或者根据虚假的间接相关证据作出错误推理,如上所述的根据在白酒生产中进行勾兑就是生产有毒有害白酒这一错误概括而进行的证据推理。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尤其对于辩方来说,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要善于发现控方证据推理过程中的合理怀疑,要求控方对其推理链条中的断裂提供间接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或者对其推理谬误进行纠正,并在可能的前提下,提出己方的间接相关证据,对控方的证据推理进行反驳。 (三)有利于约束法官自由心证 虽然我国的诉讼证明也是采用自由心证的证明机制,而且法官在自由心证中享有较大的自由度,但如上所述,我国的证明模式是重证据印证而轻证据论证,但实际上仅仅靠证据印证,是远远不足以处理实践中千变万化的案件的,因此在大量案件中,尤其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必须进行证据论证。但实践中法官的证据论证都是只存在于内心,而在裁判文书中却不展开其自由心证过程,对证据很少加以论证,在形式上则依然采取“证据印证”的简单说理模式,回避对证据推理过程的论证和说明。如此一来,当事人及上级法院就无从认识法官是如何进行的证据推理、证据推理背后依据的是何种概括、是否有证据支持这个概括,不利于上级法院审查其事实认定过程,也不利于当事人接受证据推理结论。因此,为约束法官的自由心证,防止法官滥用评价证据的自由,或者因认识能力而导致错误认识,(31)应要求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展现其证据推理过程,对支持证据推理的环节及间接相关证据进行说明和论证,以便于当事人和上级法院了解证据推理结论是如何得出的,防止法官进行随意的证据推理。这也就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中,不能仅论证各个证据之间的印证情况,还要对间接证据的推理过程进行阐明,并将推理背后所运用的概括以及支持概括的间接相关证据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列举出来,以支持自己的推理结论,否则就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当。 (四)有利于强化对辩方质证权、救济权的保障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质证权存在较为严重的虚化问题,即在庭审中一方极少对另一方出示的证据表示异议,缺乏实质性的质证,尤其是辩方对控方的证据质证缺乏实质性,这当然是由多种原因导致的,如“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作业模式、“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下级服从上级的司法行政化决策模式等。(32)但还存在一个重要原因,即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无论控方对指控事实的构建,还是法官对认定事实结论的形成过程,都缺乏公开性和透明性,普遍存在思维跳跃现象,使辩方难以了解究竟控方如何根据案件证据形成指控事实,也难以了解法官的证据推理过程,控方和法官在证据推理中是否应当使用间接相关证据、使用的是何种间接相关证据,辩方也无从得知,所以在法庭中的质证只能针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却难以针对控方从证据到事实的推理过程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在判决作出后,也难以针对法官从证据到事实的推理过程提出有效的救济请求。 而间接相关证据概念的引入,有助于改变质证虚化、救济难的现状,加强对辩方质证权、救济权的保障。因为间接相关证据扩大了诉讼证据的范围,要求无论检察官还是法官,在对指控事实或认定事实进行推理、论证时,都要将推理的心证过程公开,在庭审举证、认证过程中表明在推理过程中使用了哪些次级待证事实,这些事实是由哪些间接相关证据进行证明的,这些间接相关证据如何支持从证据到事实的推理过程,由此使辩方对从证据到事实的过程有所了解。因为间接相关证据也属于诉讼证据的范围,所以在质证中,辩方不仅可以针对直接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问题能够进行质证,还可以单独针对间接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提出质证意见,并且对间接相关证据能否真正支持证据推理环节提出意见,从而扩大庭审质证的范围和深度,在推理过程中寻找辩护点。在诉讼救济中,辩方也可以根据判决书中的证据推理论证,指摘一审法官在证据推理中间接相关证据运用的不妥,或者提出己方的间接相关证据,使上级法官注意到一审法官证据推理中的不足之处,并根据相同的证据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从而最大限度的为被告人争取救济可能性。 ①基于研究兴趣,本文对间接相关证据的探讨以刑事证据为视角,特此说明。 ②我国的证据法学教科书通常都采用这些分类方法,如陈卫东、谢佑平著:《证据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120页;张建伟著:《证据法要义》,北京大学2014年版,第146-153页;等等。 ③关于王朝案的详细情况,可参见“河北保定王朝案五年轮回”,载http://news.sina.com.cn/c/sd/2011-10-17/172223316854.shtml,2011年10月17日。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2月20日。 ④因本文探讨主题为间接相关证据,所以对证据的推理分析都是以单个证据为对象,而不是全案证据。因此推理链条可能与司法实践中审查判断证据的推理不符,至少体现不出证据之间相互对比、印证以及综合判断等环节。 ⑤他们认为,法律案件中必然存在一个争议的主要或基本待证事实,称之为最终待证事实,最终待证事实很少是一个简单命题,通常是一个能被分解为简单命题的复杂命题,为了证明最终待证事实,每个简单命题都需要进行证明,这些简单命题就是次终待证事实,次终待证事实是关键事实。参见[美]特伦斯·安德森等著:《证据分析》,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1页。 ⑥[美]特伦斯·安德森等著:《证据分析》,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2页。 ⑦国内外很多关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观点都认为,直接证据是不需推理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需要进行推理过程才能得出待证事实的证据。但是这种观点似乎并不十分妥当,因为直接证据并非绝对不需要推理,如对于目击证人的证言,必须对其能力进行推论性的推理,包括正确观察该事件的能力、记忆的能力以及对其准确描述的能力,这些种类的问题属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运用自然推理所解决的问题。因此,在美国学者看来,直接与间接证据都需要陪审团运用推论性的推理,区别在于其推论链条的长度。具体请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等著:《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56页。 ⑧[美]罗纳德·J.艾伦等著:《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页。 ⑨由此可见,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中关于证明对象范围的通说似乎有待检讨,通说认为,证明对象不包括证据事实,只包括实体争议事实与程序法事实。参见刘广三著:《刑事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8页。但从间接相关证据的证明作用来看,其主要证明对象就是证据(推理)事实,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应当检讨通说的证明对象范围理论。 ⑩刘广三著:《刑事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1页。 (11)[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12)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9页。 (13)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实质证据和辅助证据的界分,似乎也有一定的混乱。如周洪波博士在其论文《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中,将二者界分的标准定义为“是否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生成意义上的相关性”,若有,就是实质证据,若无,就是辅助证据。参见周洪波:“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但笔者认为,这一界分标准在实践中意义不大,难以进行操作,如犯罪嫌疑人事后书写的悔过书,或者记载犯罪过程的日记,与待证事实之间并不具有生成意义上的相关性,但若依田口守一教授或林钰雄教授的分类标准,依然是本案的实质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因此,虽然周洪波博士此文意在澄清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之间的界限,但实际上却增加了混淆。 (14)之所以称之为“准演绎推理方式”,是因为它只具有演绎推理的形式,却不具备演绎推理的逻辑要素,实际上是一种似真推理。所谓似真推理,即一种有别于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的第三种类型推理,其结构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x是F,则x是G;a是F;所以,a是G。 (15)[美]特伦斯·安德森等著:《证据分析》,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3页。 (16)[美]罗纳德·J.艾伦等著:《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 (17)因为若概括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范围,即便法官不了解,当事人也可以提供信息,协助法官作出认知。参见刘广三著:《刑事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7页。 (18)[加]道格拉斯·沃尔顿著:《法律论证与证据》,梁庆寅、熊明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页。 (1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92页。 (20)L.Jonathan Cohen,The Probable and the Provahl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7,pp.274-246.转引自[美]特伦斯·安德森等著:《证据分析》,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1页。 (21)周洪波:“证明标准视野中的证据相关性——以刑事诉讼为中心的比较分析”,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 (22)关于证据相关性的通说概念,以及证据的一般分类方法,可参见龙宗智、杨建广著:《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宋英辉著:《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刘广三著:《刑事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页。 (23)周洪波:“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24)尤其是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通常判决书中只将证据罗列出来,而不进行任何证据推理和论证,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一般要加以一定的论证,但也非常简单,通常就是用“某证据与某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某事”这种公式化套路,而不是真正的对证据推理过程的论证,反映不出心证形成的真正过程。 (25)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26)[加]道格拉斯·沃尔顿著:《法律论证与证据》,梁庆寅、熊明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27)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了确信的程度。“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说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具体请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 (28)具体可参见樊崇义著:“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评介”,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杨宇冠、孙军:“‘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6期。 (29)[美]史蒂芬·卢贝特著:《现代诉讼辩护分析与实务》,吴懿婷译,商周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61页。 (30)戒断是指停止使用药物或减少使用剂量或使用拮抗剂占据受体后所出现的特殊心理生理症状群。例如人在吸食海洛因后,抑制了内源性阿片肽的生成,逐渐形成在海洛因作用下的平衡状态,一旦停用就会出现不安、焦虑、忽冷忽热、起鸡皮疙瘩、流泪、流涕、出汗、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心理及生理方面的戒断症状。 (31)吴宏耀著:《诉讼认识论纲——以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 (32)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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