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文本中“应当”一词的语义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语义论文,一词论文,法律论文,文本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0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132(2006)10-0018-07
明代学者王明德曾将“以”、“准”、“皆”、“各”、“其”、“及”、“即”、“若”等八字称为“律母”,并认为它们与法典、规范之间构成“正律为体,八字为用”的体—用关系;而之所以法律与这八字之间具有这种体—用关系,主要是因为“盖引律者,摘取以、准、皆、各四字,固无事乎取用于其、及、即、若,而摘取其、及、即、若四字时,则舍以、准、皆、各,别无所为引断以奏爰书矣”[1](页2-3)。相对应地,现代法律文本中亦大量使用了诸如“应当”、“可以”、“必须”、“得”以及“不得”等联结法律规范三要素(即条件预设、指引要求和处置措施)的虚词①。可以说,“应当”、“可以”等词就是当代法律中的“律母”。
王明德在他的著作中,对“以”、“准”等八字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遗憾的是,在法制文明已经如此发达的今天,法学界却对法律文本中的“律母”没有予以哪怕是前人程度的足够重视:这一方面说明了我们目前法学研究的不全面;另一方面还直接导致了立法实践中对有关语词的混用。因此,笔者以为,应当关注、研究法律文本中的虚词。在下文中,笔者将对目前法律文本中使用频度最高的“应当”一词进行一种较为全面的语义分析——因为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语义分析是一切分析的出发点和前提[2](页16)。
一、“应当”的一般语义
应该说,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应当”一词是一个使用频率颇高的虚词,它由两个同义的助动词“应”和“当”组成,最典型的意义是表示理应实施某种行为或动作,一般用在表行为的动词之前[3](页1508)。当然,这决不是“应当”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所具有的全部用法及语义。因为正如符号学学者卡西尔所曾明确指出的,“(符号)有一个显著的特点:一个符号不仅是普遍的,而且是极其多变的”,他甚至断言,人类符号与动物符号的不同就在于“真正的人类符号并不体现在天的一律性上,而是体现在它的多面性上。它不是僵硬呆板而是灵活多变的”[4](页46-47)。接下来,笔者将从三个角度,对现代汉语中的“应当”一词进行一种多方位的分析:
(一)第一个视角的分析
根据笔者的归纳,在现代汉语中“应当”一词大体有以下可能的用法:
第一,“应当”可以用来指出言说对象的缺点,如“你应当更清楚地知道国庆节后上课时间已经调整了”。在这种情形中,针对的是言说对象所已然存在的缺点,并含有言说者的责备以及期许或要求改正的意思。
第二,“应当”可以用来对言说对象提出建议,如“你应当用纯粹法学的视角来完成你的博士论文”。在这个例句中,虽然同样表达了言说者的期许或要求,但它所指向的却是言说对象将来的行为;并且,这种要求或期许主要具有的是言说者主观性。在“应当”的这一种用法中,如果言说者的语气加重,则可以将言说内容由“建议”升格为“命令”,如一个领导对一个犯了错误的下属说:“你应当走了!”表达的就是一个命令。另外,关于“应当”的这种用法,还需明确的一点是,“应当”一词在句子中出现的位置的不同也可能表达出言说者不同的期许,如“应当你去参加会议”与“你应当去参加会议”两句话中,我们就可以看到言说者的期许重心有所不同,前一句实际指的是“应该你去,而不是他去参加会议”,强调的是“你”(而不是“别人”)去;而后一句则指“你应该去参加会议,而不应该不去”,强调的是你“去” (而不是“不去”)。
第三,“应当”用来指达到目的的有效方法或途径,如“你想打开电视机,就应当先插上电”。在这种情形中,与第二种用法相同的是它表达的亦是言说者的期许或要求;不同的是,这种期许或要求可能更多的是言说者根据一种客观规律提出的——也就是说,其主要具有一种客观性属性;另外,还有一点不同的是,在这种情形中“先插上电”是“打开电视”的充足理由,一般来说,没有例外——但在如上情形中,则往往有例外,并且一般说来,也不足以构成言说对象最终做出某种行为的充足条件。
第四,“应当”可以用来指义务或责任,如“(作为一个合格的博士毕业生)你应当在核心期刊发表3篇以上学术论文”。在这种情形中,言说者针对的既有可能是过去(该博士生可能马上要毕业了),也有可能针对将来(入学的时候就告诉博士生),并且,表达的往往不是 (或主要不是)言说者自身的期许或要求,而是言说者基于一种外在的规范而提出的期许或要求。应当特别补充说明的是,在这种情形中,若该言说对象没有按照言说者的要求行事,则往往会带来一种外在机制的惩罚——这与“应当”一词在如下一种用法中的相关后果有所不同。
第五,“应当”可用来指某种习惯或习惯性规则,如“(一个父亲对正呀呀学话的小孩说)你应当说‘我不喜欢洗澡’,而不应当说‘我喜欢不洗澡’”。这种情形虽然也表达了言说者基于外在规则的某种要求或期许,但与上述第三种情形不同的是,若言说对象不按这种要求行事,带来的往往限于内在的惩罚机制——以该小孩不遵守父亲的教导为例,则最多带来的是别人在语言会话这个机制中的无法理解或难以理解而已,而并不会有超出会话机制的外来惩罚。
第六,“应当”可以用来指可能性,表推测,如“(两个人在等约会的第三方,其中一个说)他应当到了才对呀”。在这里,这种可能性往往是一种言说者的纯粹主观的推测。
第七,“应当”用来表判断,如“两分子的氢与一分子的氧发生化学反应应当生成两分子的水”。在这里,虽然有一定的言说者的主观推测属性,但更多的应该说是根据客观规律所作出的一种判断(当然也有一定的或然性)。
(二)第二个视角的分析
在现代汉语词汇学中,对一个词语词义的探析一般从三个角度进行,即词汇意义、语法意义和色彩意义[5](页146-148)。
这其中,词汇意义是指词所表示的客观世界中的事物、现象和关系的意义,如“装点成册的著作”就是“书”的词汇意义,又如“表示联合、连同”就是虚词“和”的词汇意义。相对应地,“应当”一词的词汇意义主要是“表示情理上的理所当然”,当然,其有时也用作其他意义——应当说,在如上两个视角的分析中已经较为全面地揭示了“应当”一词的词汇意义。
语法意义是指词的表示语法作用的意义,词的语法意义表现为词的语法作用和成分,如“名词,可作主语、宾语……”就是“书”的语法意义;又如“形容词,可作定语、表语”即“杰出的”语法意义。相对应地,“应当”一词的语法意义则为“助动词,可作状语,连接主语和谓语”,如“他应当孝顺父母”中的“应当”;“应当”的另一语法意义是“副词,可作定语,用来限定宾语或主语”,如“应当孝顺父母的他,实际上也比较孝顺父母”或“他比较孝顺本就应当得到孝顺的父母”。
而色彩意义则指词所表示的某种倾向或情调的意义,并且,这种意义也是社会约定俗成的。例如“效果”、“结果”和“后果”这一组词,其实质内容可能相同,但其色彩意义却明显有不同:前者具有褒义色彩、中者具有中性色彩、后者具有贬义色彩。笔者以为,作为虚词的“应当”,其色彩意义似定位为“中性”最佳。
(三)第三个视角的分析
当然,我们还可以借用哈贝玛斯的“三个世界理论”对“应当”一词的语义作另一视角的分析。哈贝玛斯认为,人类活动所涉及的领域实际上可分为三个部分:一是自然的外在客观世界;二是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社会世界;三是人的内心世界。并且,这三个不同的世界对人类行为提出了三种不同的要求,客观世界提出的是“真实性(wahrheit)”要求;社会世界则要求“正确性(richtigkeit)”;而在主观世界中,则要求“真诚性(wahrhaftigkeit)”[6](页22)。
根据哈贝玛斯的以上划分,我们可以分别对日常用语中的“应当”作如下的界定:例如,一个老师对学生说,“你应当在五分钟之内帮我把粉笔拿来”。在这个例子中,“应当”就有三个面向:其一,当它针对的是内心世界时,表明的是该老师确实有这样一种想法,因此,“应当”的“效力来源”就在于这种真诚想法的真实表达,相对应地,若学生不想去这么做则可以反驳说,“老师,我觉得您言不由衷,您只不过想折磨我,因而我做不到”;其二,当它针对的是社会世界时,“应当”的“效力来源”是老师在课堂上所具有的某种权威,当他要求学生做一些事情(如回答问题)时具有社会意义上的“正确性”,相对应地,若学生不想去这么做则可以反驳说,“老师,我觉得您作为一个老师没有权力像一个长官命令他的属下那样要求我这么做,因而我不去”;其三,当它针对的是客观世界时,“应当”的效力来源是指该学生具有完成这个任务的客观可能性,相对应地,若该学生不想去则可反驳说,“老师,学校的后勤部门离我们的教室至少有5分钟(来回至少10分钟)的路程,因而,您的要求我无法做到”。
二、法律文本中“应当”的含义
(一)对法律文本中“应当”一词含义的一般分析
应该说,法律文本作为一种日常生活行为规范的记载,在大部分情形下,生活语言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即法律文本中有关词语的含义;但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的专业属性以及可诉性、准确性等客观要求的存在,使得法律文本中某些语词又往往具有自身特定的、与日常生活语言不同的含义。例如,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一般认为Tom到了他生日的那一天,就满了多少周岁,但基于司法过程中认定的需要(因为Tom可能是生日那天的上午、下午、晚上等任何一个时间点出生——这无疑给“周岁”的认定增添了麻烦),各国法律干脆就明确规定一个特定的时间点,如我国的“生日第二天”,作为认定Tom满多少周岁的判断标准,而这就标示出法律文本中“×周岁”与日常生活中“×周岁”有所不同。当然,类似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
相对应地,“应当”一词在法律文本中的含义虽则基本没有超出上述现代汉语中“应当”一词的用法,但比较而言,法律文本中“应当”一词的含义更加确定,因而词义范围也更加狭小。大致说来,法律文本中的“应当”就是指法律对特定情境中某行为人与某种行为之间存在一种理所当然的关系所作的指示,并且,这种指示虽然往往诉诸行为人的主观认同,但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认同为要件。具体说来,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法律文本中的“应当”一词予以界定:
第一,“应当”表示的是一种义务指令。套用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规范分类的理论,即将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法律规范与义务性法律规范(包括禁止性法律规范和命令性法律规范)[7](页34),则我们基本可以说,用“应当”表示规范所设定的条件与后果之间的逻辑关联的法律规范属于义务性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应当”表示的是该法律规范所针对的行为人及相关行为之间存在一种确定而理所当然的关系。举例来说: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
在如上民法通则的规定中,法律规范就明确给相关行为人(监护人)设定了一种关于某种行为(监护职责等)的理所当然的关联,这是一条典型的用“应当”表示的命令性规范;而在第二条法律规定中,我们则可以看到法律规范给相关行为人(法院或相关机关)设定了一种禁止性的义务(不给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义务——所谓“应当免除”)。另外,在如上两个法律条文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以下区别:即,前者的义务主体在法律规范中予以了明确,而后者的义务主体则没有予以明确——在笔者看来,这当不是立法者的疏忽,因为这实际上表明了“应当”一词的如下一个面向。
第二,与上一点相对的是,“应当”在给其义务指令对象设定某种义务的同时,却往往也同时意味着给该行为人的相对方设定了一种权利。如: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
在这条法律规定中,我们没有看到直接的义务主体的出现(虽然我们根据常识或逻辑可以推知)②,这表明,这种用“应当”衔接的规定实际上具有两个面向:其一是对那个我们可以推知的义务主体设定一种义务;其二,也可能是更重要的一个面向是“广而告之”的面向,即告诉所有的相关人员(在这里是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及犯罪分子的辩护人)在类似情形下享有某种权利(在这里是一种关于“必需的生活费用”的请求权)。当然,虽然同样是“授权”,但“应当”与用“可以”这一虚词在法律中表示授权的方式有所不同。让我们同样举例进行说明: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两者有如下两个方面的不同:其一,用“可以”表示授权的法律规范中所出现的语法意义上的主体即享有相关权利的主体——如上述民法规范中“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享有“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权利;而在上述刑法规范中,被“授权”的主体(被害人)则不以作为语法意义上的“主体”面目出现。本文认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虽然用“应当”衔接的法律规范有“授权”的面向,但我们仍称其是义务规范而不是授权规范。其二,用“可以”授予的权利处于一种更大的不确定状态中,因为相关权利主体完全“可以不”,也即可以放弃权利的行使,但在“应当”授权的情形中,由于其往往同时给予有关义务主体以一种确定的、并且往往是积极的义务,因而,相关的权利是一种有“双重保险”性质的权利,因而是一种相对“可以”所授予的权利来说更具确定性的权利。
第三,从价值指向或主观欲求上看,“应当”一词所引导的内容往往主要的是反映法律制定者的某种价值期许,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及价值期许则在所不问。这就是说,如果按照前述现代汉语中的第二种探讨“应当”词义的思路的话,则法律文本中的“应当”主要指的是上述第三种情形,即:“应当”表示行为主体自身主观上并不认为自己与某种行为之间存在一种确定性的、理所当然的关系,但社会或舆论则主张该行为人与某种行为之间存在一种理所当然的关系。
第四,在法律文本中,“应当”一般用来表达、指示一种将然的可能情形,而不是用来描述一种已然的实际状态。举例而言,“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的“应当”表达的就是对合同各方将来行为的一种可能情形——这就是说,合同各方事实上可能完全没有遵守公平原则;这与日常用语中“应当”可用来表示对已然行为的推测就完全不同,如一个律师可能会针对某合同说,“当事各方应当是按照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的”,此时的“应当”就是对已然行为的一种推测、判断。
第五,须特别予以明确的是,在法律文本中,“应当”有时也可用作表示一个法律概念之构成要件,或用作一种描述(有时候具有一定的推定属性)。在这种情形中,“应当”所引导的内容就很难说是表示法律的某种期许,而仅仅是一种描述性质的文字。让我们看看如下两个法律条文: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所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在以上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应当”所引导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地直接针对某主体设定什么义务 (当然,严格说来,也设定了义务,只不过是间接设定:如前者就间接要求有关主体针对相关情况负有认定为过失犯罪的义务),而仅仅是描述了一些条件或特定情形;并且在第一种情形中,实际上还具有较浓的“推定”属性(关于此处“应当”所具有的这种属性,下文还有相关分析)。简言之,在“应当”的这种用法中,“应当”所引导的内容仅仅设定了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而没有像前两种用法中的“应当”所引导的内容那样设定一个法律规范的“后果”。
(二)对法律文本中“应当”一词的补充性分析
关于法律文本中的“应当”,还需作如下两点补充说明。
其一,“应当”与“命令”(或强制)的关系。
自奥斯汀提出他的那个著名命题“法律即主权者的命令”以来,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应当)似乎就与“命令”、“强制”具有了天然的关联——即便哈特针对奥斯汀的“法律即命令”的学说展开了系统的批判,但他的落脚点似乎也还是法律之有效性至少部分地来源于某种强制,因为在它的第二性规则中“审判规则”就是一种以权威、强制为基础的规则③。因而,我们可以说,虽然哈特已经松动了“应当”与“强制”的关联,但他毕竟没有彻底打断法律帝国之中“应当”与“强制”之间存在的某种天然关联。那么,“应当”与强制之间到底有无一种天然的关联?
笔者以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区分如下几个概念,即法律的“应然有效性”、法律的“实然有效性”以及“法律的实效”。在法学领域内,“有效性(validity)”和“实效(efficacy)”是一对重要的概念,其中前者是指法律对于人们的行为所具有的一种约束力,它表明的是一种可能性;而后者则指法律的指引、约束功能得到了实际的实现[8](页31)。那么,本文所谓的“应然有效性”、“实然有效性”应作何解?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实然有效性”当然不是指“法律的实效”,否则就没有必要设计这个概念;其次,所谓法律的“应然有效性”是指一个法律或法律规范只要具有了法律所应具备的形式(如经过国家机关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颁布)就已经带有的规范、指引、约束人们行为的可能性。但是,这种约束的可能性仅仅限于一种“应然”状态,因为如果缺少相关主体主观上的认同,则其永远也不会对主体行为产生实际的、观念上的“约束力”,即便它可能通过强制的方式得到了实现——典型的相关例证是所谓的“恶法”:一方面,由于“恶法”具有法律的形式,因而,应当具有一种人们行为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它可能由于强制因素的存在而总被实践着,也即它具有实效;再一方面,它却由于缺乏相关主体的认同而陷于一种“实然无效”的状态,即它总是很难在观念上对主体产生约束力,相反,主体在行为过程中首先想到的总是怎么逃避、甚至违反它④。因而,所谓法律的“实然有效性”就是指具有“应然有效性”的法律在获得主体的认可后所具有的一种更大的得到贯彻落实的可能性⑤。
如果如上关于法律的“应然有效性”和“实然有效性”的区分能够成立,则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真正的“应当”(即真正有效力的法律)其最后的基础一定是建基于主体的认同之上,而不在于、至少不完全在于任何他律机制的存在——本文以为,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哈特为何要明确区分“某人被迫做 (be obliged to do)”与“某人有义务做(have an obligation to do)”两者;也才能明白考夫曼的如下论断,“法律的效力最后非可溯及单纯外在事实,但也非溯及纯粹法的应为所形成的。换句话说,一严格他律的应为是不存在的。他律的理念,最后的结论是导致法律规范性 (当为性)的消失以及因此法律的消失”,“命令与强制无法作为应为的理由,其取得义务性格仅仅在于,当其是以价值为基础而存在时。换句话说,法条基本结构非是一命令,而是一规范(当为),命令是为实现在规范内所包含的价值之手段”[9](页309、312)。
考夫曼的以上论断表明,在作为规范的法律中,“应当”与命令、强制并无必然的关联,虽然后者可能是“应当”最终实现的一个有力保障——但一个仅仅是依靠强制或命令、而不体现任何价值(价值意味着主体的认同)的法律一定不意味着任何“应当”或“当为”,它仅仅意味着事实上“做”或“必然做”。
其二,法律文本中的“应当”与价值评判的关系。
一般而言,作为法律规范联结词的“应当”总是意味着一定的价值评判。如“合同各方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就意味着一个价值判断,即“社会公德是好的”;又如,“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也蕴含了一个价值判断,即“诚实信用是好的”,等等。那么,是否所有的法律规范都伴有价值判断呢?回答是否定的。这主要是因为在有些构成性法律规范 (如所知,所谓构成性法律规范,与调整性法律规范相对称,指的是一种以其自身创生的生活样式作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典型的如税收法律规范——在税法公布之前,在社会生活中本就没有所谓的税收关系,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恰恰是由于税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当然,也包括其他一些法律规范)那里,“应当”所表达的可能就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或必要性,而没有表达价值判断。举例言之,“守门员应当将手触球的范围限定在禁区内”,由于这个法律规范是构成一个足球游戏的先决条件,因而,其中的“应当”可能就没有表达什么价值判断,而仅仅表达了一种必要性。当然,这种情形的“应当”用法比较少见,主要见于各种技术性的法律规范之中。
(三)附议:通过一个案例简论如何在审判实践中把握法律文本中的“应当”一词
在前面的内容中,笔者从现代汉语的语义学角度和法律规范的逻辑设定角度分别对“应当”一词的词义进行了考察。应当说,从书面语言的角度讲本文已经完成了对“应当”词义的考察,然而,法律恰恰主要不是一种书面的或纯思辨的东西,相反,它主要是一种实践理性的东西。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还有必要对实践中如何界定“应当”一词及其引导的法律内容之意义的问题进行关注和分析。
首先应当承认的是,在大部分情形中,“应当”及其所引导的法律内容往往设定的是言说对象的一种义务,一般而言,对于相关内容及其意义不会产生什么争论或歧义。如: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在笔者看来,如上“应当”即法律制定者对相关主体设定了一个确定的行为后果,即“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依法进行清算”或“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等义务。
然而,当“应当”是用来设定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时,则对于该词自身及其所引导的法律内容之意义往往容易产生争议。让我们先来看看如下一个“典型案例”(由本文设计,但在现实生活中应比较常见),案情大体是这样的:
张三系A公司之分公司a企业的负责人。出于投资决策关键性的考虑,A公司在派任张三时就明确了一条内部规定,即所有a企业的业务中,凡涉及金额超过 1000万元的均需经过A公司董事会决定并报股东大会备案。某日,A公司决定将其长期的生意伙伴B公司的相关业务转由a企业处理,B公司考虑到与A公司的长期合作以及相互信任、熟悉关系同意了A公司的相关决定。后在一次合同签订过程中,张三与B公司签订了一笔 200万元的业务。结果,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若继续履行,该合同将给a企业、进而给A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于是,A公司请求法院以张三越权为由判决该合同无效。
在这个案子中,实际上涉及的核心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内容,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其当然的选择应是强调与B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以及B公司对本公司内部运作的熟悉程度,并以之为依据认定B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张三超越签约权限,进而判决合同无效。相对应地,B公司则肯定会主张其在签约过程中根本不知道、也不应知道A公司还有关于张三权限的规定。考虑到只要B公司坚称自己不知道A公司就很难举证推翻这种主张,因而,双方的争议实际上就变成了“B公司是否应当知道张三超越了权限”。那么,B公司是否应当知道呢?
在司法实践中,所谓“应当知道”有两种可能的情况:
其一,以法定条件为限,不需要关注有关主体事实上是否知道,就推定其事实上知道,相当于“视为知道”。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以上规定中的“二年”就是一个“应当知道”的判定标准。这就是说,若Tom的某一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则只要超过了两年,他就不再有权请求法院的保护——因为在这么长的期间内,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伤害并应当知道可向法院起诉;相类似的情形,我们还可以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在以上规定中“……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定条件,一个可以推定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法定条件。很显然,在这种情形中,即便当事人能够证明他事实上真的不知道(例如出国在外,三年始回),就法院而言,还是会认定他“应当知道”并以之为依据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承认和保护。需特别说明的是,这种不问当事人主观上事实上是否知道就认定为“应当”知道的情形,仅限于法定条件的出现——考虑到在以上案例中,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A公司想通过这种方式赢得支持就成为不可能,其只能通过如下一种方式来证明B公司“应当知道”。
其二,需要举证证明当事人事实上知道某种情况,只不过其不承认而已——这表明,与前种情形不同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所谓“应当知道”必须去考虑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某种情况。以本案为例,A公司就可举证证明B公司事实上是知道张三没有相关权限的,譬如在长期的合作过程中B公司相关负责人曾多次阅读A公司的章程;在长期的合作过程中,B公司对a企业的运作机制非常熟悉;A公司也曾多次告知B公司张三不具备100万元以上合同的签订权限,等等。在以上证明内容中,如果A公司能够举证它已经向B公司予以告知,则 A公司当可有说服力地赢得这个公司。但关键的问题就在于,如果A公司只能举证证明双方长期合作过程中确实“很熟悉”,则这种情况下就涉及到了另一个问题,即,“很熟悉”到何种程度才可以达到认定B公司“应当知道张三没有100万元以上合同的签订权”?
对于如上问题,就笔者所知,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民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关注也比较少,实践中一般往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为准。但在刑法学理论中,对于这种情形的“应当知道”予以了一定的关注,因为在刑法上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恰恰涉及这个问题。让我们先看看以下刑法条文: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⑥
这是一个定义性的法律条文,它界定了刑法当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过失犯罪。有的刑法学者对“应当预见”作了如下界定: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险结果的义务[10](页118-119)。并且,这种预见的义务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职务业务的要求或基本的公共道德、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该论者并在否定了所谓的“主观说(即以当事人主观上能否预见为判断标准)”和“客观说(即以社会上一般理智水平的人能否预见为判断标准)”后提出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标准,即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所谓主客观相结合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标准为根据、以客观标准作参考,具体言之,即以行为人在当时情境中是否主观上具备相关的预见能力为主要依据,但另一方面也要以一般理智水平的社会大众能否预见作为一个参考性的标准,以避免某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狡辩。
从理论上讲,以上对“应当预见”的界定是比较合理的,但这种非常详尽的界定似乎(骨子里)以对用法者的不信任为前提——即,我不告诉或限制你应该从这些方面着手,你很可能不知道怎么认定或滥用你的职权进行认定;更进一步地,这种理论对实践进行“横加干涉”的做法似乎也忽视了用法者的“法律感”在法律实践中所起的关键性作用⑦——在很多时候,法官对某些法律事实的认定靠的根本就是个人的经验、直觉,而没有、也不需要任何所谓的“理论指导”;更为“严重”的是,仅仅强调所谓的“主客观”结合往往在实践中恰恰很可能演变成某些专断做法的遁词,也就是说,以上观点可能恰恰会成为法官擅断的“理论依据”。很显然,这几个方面都不是我们所希望的。那么,实践中到底应该怎么认定“应当知道”才不致出现上述问题呢?首先,理论界必须清醒地认识理论工作的限度,而不应一厢情愿地对实践设定各种事实上不起作用的界线——特别是在“法律感”具有关键作用的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理论界惟一能做的就是信任用法者;那么,司法专断怎么预防?笔者以为有两个途径:其一,完善司法监督和纠错机制——应该说,这一点仅从体制上讲,我们已经做得比较好了;其二,加强法官判决的说理性和论证性,即在判决中法官不应满足于简单地描述事实和罗列法律条文,而应就这些事实的认定以及相应法律条文与这些事实的内在关联进行充分的论证。
换言之,在笔者看来,除了上述出现法定条件的情形外,法律实践中如何理解“应当”的问题,只能由实践自身去解决,我们(理论研习者)要做的只是尽可能地完善相关的机制,而不是以一种自恋的姿态提出各种“理论指导”。
收稿日期:2006-06-18
注释:
①通过检索,笔者发现,在我国《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四部常用“大法”(所谓“大”者,即受关注度较大)中,对“应当”、“可以”、“必须”、“是”、“不得”五个虚词的使用总次数分别是502、307、24、210、88。
②当然,这并不是说义务主体出现了的法律规范中“应当”就不意味着对某类主体的“授权”,而仅仅是说这种不明确义务主体的、用“应当”衔接的法律规范是更为典型的在设定义务的同时又授予相对方权利的法律规范。
③哈特的相关批判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点:第一,授权性法律规范不能恰切地归入命令的范畴;第二,命令只对言说对象有效,而法律则对于颁布者同样有效;第三,命令必须是明确“作出”的,而有些法律则是通过演变“产生”的;第四,有些法律人们是基于习惯遵守,而命令则不是。参见[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1-82页;哈特对“审判规则”的论述可参见[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96-98页。
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文并不像有些学者那样认为关于法律信仰的讨论完全是一种“玄谈”,没有任何实际的理论价值。笔者的相关观点是,法律信仰的树立是必须也是可能的,但法律信仰的树立不仅仅仰赖于法律之外的因素,还必须使欲获得信仰的法律本身具备某些形式上的特点——在后文关于法律规范的内在效力来源的讨论中,笔者还将较为详尽地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⑤在这里,还需说明的一个问题是,笔者虽然重视法律规范的实然有效性问题,但笔者并不像有些经典的自然法学者一样认为没有实然有效性的法律规范(恶法)就不是法律规范,笔者仅仅是说,这些法律规范容易事实上被规避或被违反而已。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赞成凯尔森的如下论断,“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有义务这一陈述,是关于法律规范内容的论断,而不是关于任何实际事件,尤其不是关于负有义务人的精神状态的论断”,甚而至于,“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有义务这一法学上的陈述,即使这个人对他在法律上负有义务这一点毫无所知,但也还是有效的”([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80页)。申言之,即便一个法律规范完全不具备本文所谓的“应然有效性”和“实然有效性”,但从实证的角度看,本文并不因此否定它仍是一个法律规范。
⑥类似的情形还有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的“不应有”、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中“应当预见”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所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的“应当承担数额”等。
⑦川岛武宜说,在法律实践中,“第一要做的就是要培养自己的法律感觉”,[日]川岛武宜著:《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0页。另外,考夫曼、哈特、拉伦兹、卡多佐、庞德等学者对于法律实践中的“法律感”都予以了特别的强调和重视。“法律感”的重要性在美国一位法官的如下言论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表现,该法官在审理中对何谓黄色淫秽文学作品提出自己的标准时说,“I will know it when I see it”(可以译为“只有当我看到它时,我才能作出判断”或“只要我看到它,我就可以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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