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概念的本质与历史_公民权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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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意味深长地指出,“公民”是一个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关于它的单一特性是什么,人们始终没有达成普遍的共识。“公民”这一概念不仅历史渊源较长,而且在不同时期、不同社会条件下,人们赋予了不尽相同的理解。

一、公民与公民身份

从根本的意义上说,“公民”指称一个人在公共生活中的角色归属。正如古斯特纳(Herman van Gunsteren)所说,“公民”概念是对这样一个问题的回答,即在公共领域中涉及到的“我是谁”、“我应该做什么”[1](P731)。因此,公民的现实性就是公民身份(citizenship)。公民是他的称谓,公民身份才是他的本质。有了公民身份的公民,才是完全的、真正意义上的公民。事实上,在西方文献中,“公民”与“公民身份”是等同的。“公民身份是个人在一民族国家中,在特定平等水平上,具有一定普遍性权利与义务的被动及主动的成员身份。”[2](P11)

公民身份是成为公民并承担相应责任和权利的条件,它表达的是一种公共认同(public identity),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它承认由设立了权威的公民们所组成的公共权威;另一方面它指明了占有公民身份而具有的地位。公民是一个政治共同体中完全并且平等的成员。具有公民身份就意味着与其他公民一道认可公共职位,并有能力使用权利和由公共职位所引申的便利。

公民身份是对持有某物的诉求,自然地它是排他的。说我是某国的公民就包括两层意思:我把我自己划归到与其他公民的联系中,无论是主观的或客观的联系;同时也表明我是其中一员的群体,排除了不是公民的其他人。公民与非公民是无法分割开的。公民间的平等意味着公民与非公民、内部人与外部人的不平等。作为一种稀有资源,公民身份只有确定了某些界限,才能保证一部分人拥有。在被认为是民主源头的古希腊城邦国家,妇女和奴隶都不是公民。在罗马,公民身份的地位(the status of citizenship)只给予罗马的定居者,并用以区分居住在被征服领地的其他人。为争取公民身份,人类所进行的斗争一直没有间断。直至20世纪初期,不少欧美各地的工人罢工,其目的只不过是修改选举法以让更多人成为选民,成为有公民身份的人。

公民身份承认个人的能力及判断自身生命价值的权利,这些都不受种族、宗教、阶级、性别或其他个人单独特性的干扰。但是,要求公民身份,并不意味着只向个体提供利益,公民身份总是交互着其他社会观念,它不可能只是单纯的权利以使个体摆脱对他人的义务。权利总是要求一个体系,以使权利获得承认,也要求一系列途径以保证权利被实施。这样的社会体系包括法庭、学校、医院、议会等。它们都要求公民履行自身的责任以促使它们正常运转,这就意味着公民身份既有权利,也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正如福克斯所言:“公民身份是一种成员地位,它包含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种成员地位意指平等、正义和自主。公民身份的本性和发展,在任何特定的场合,通过相互的情境、内容、深度和广度上的沟通而获得理解。富有建设性的公民身份的意识只能当实现它的障碍被认知并被清除之后才能实现。”[3](P13)

获得公民身份的条件包括以下几种:在某一领土内的出生;从成为公民的父母的继承;与某国的公民通婚、归化。总体又可以归结为两个主要原则:一是出生地原则,无论其父母的公民身份如何,一个人出生在该国的领土内就可以因其出生而获得公民身份;一是血缘原则,只要在他出生时,父母中的一人有某国公民身份,无论他出生在何处,他都可以获得与父母相同的公民身份。美国和英联邦的国家都采取出生地原则,但也承认由于继承而获得的国籍,不过对此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其他国家广泛采纳血缘原则,并辅之以其他条件,如出生并忠顺于该国,与父母同样地出生在该国等。但是,由于不同国家的规定不同,就会形成双重国籍的问题,即一个人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公民。同样,有时又会因为缺乏对公民身份认同和丧失的普遍规定,也会产生失去公民身份的问题,如无国籍者现象。

在欧洲,关于公民身份的理论,历史上存在自由主义模式(以洛克为代表)和共和主义模式(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两种形式。自由主义模式起源于自然法。如洛克认为,公民身份是外在于国家的,公民身份好比一个组织(国家)的细胞或外部组成部分,这样的组织的基础与合法性的根据是公民身份。自由主义模式强调公民权利,尤其是政治权利,将它们视为公民身份的最核心内容,保护个人免受专制迫害,反对对私生活的干预。他们并不积极地主张公共善。19世纪末英国的新自由主义者如格林(T·H·Green)、波萨奎特(Bernard Bosanquet)、20世纪80年代欧洲和其他地区的新自由主义,如撒切尔、科尔、里根都是这一思想的倡导者。

亚里士多德的共和主义模式建立在希腊城邦的概念基础上,认为公民身份是与国家密切相关的。一个公民就是这样一个人,他或者做决定,或者服从决定。公民必须融入到政治共同体中,只有在共同传统的网络和已知的政治组织中,公民才能发挥自己的特性。公民身份还意味着与其他人分担责任、共享社会生活的某些益处。麦金泰尔也持这一立场。他把政治组织或共同体视为一个“实践”,因为经济的自我利益不能提供社会关系的基础,它必须包容在共同体网络或公共利益之中,社会的权力必须直接为着实现公共利益,公民有机会参与这一过程。法国大革命、社会主义革命、欧洲左翼、哈贝马斯等都是这一模式的追随者。

共和主义的公民身份理论还提出了公共善(common good)的问题。公共善是任何形式的好社会所必不可少的。即每个公民都保持对国家、法律的忠诚,做“好公民”,并且通过合作实现国家目标。此外,与公共善相关的财富必须均分化,至少在平等的贡献者中平等分配以促使共享和相应责任。国家必须保证以公正的方式分配财产以使所有公民有兴趣为公共善做贡献并从中获益。亚里士多德、基督教传统都是持此设想的。如亚里士多德主张,团结起来组成一个政治共同体的人群相互间有一种联系,分享是这种联系的最重要部分。他还认为,作为政治共同体的成员,公民应是积极的而非消极的,公民应当自己管理自己。

在当今世界,撇开种种分歧,人们至少在这样一点上达成了共识,即公民是自然人个人的一种身份或资格。自然人就是依自然出生而成为的人。在法律中,指区别于法人的存在。法人,如船舶、公司等虽然可以有国籍,却不能享有公民权利和义务。此外,公民概念揭示了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它意味着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是完全平等的,法律不承认任何特殊公民。不管担任何种职务,从事何种工作以及有怎样的出身,都是平等的公民。

二、与公民相关的其他概念

“人民(people)”常常被提到。从语源上说,它来自于拉丁语的populus,指当时在共和国中平民的群体(Plebus)。到了近代,卢梭把市民的集合体称为peuple,提倡人民主权论。他认为人民应是构成国家的主体存在,民主、民享、民治的政府才是人民主权的体现。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人民”还指阶级对立中的阵营,即从阶级压迫中获得解放的民众。可见,人民主要是政治名词,用来标明不同阶级阵线,人民是友,反人民的就是敌,人民与反人民的人是对抗性的敌我矛盾,不可调和。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一切赞成、拥护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阶级、阶层或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公民是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的人)相对应的法律名词。公民的根本属性是社会性,而不是阶级性。我国公民不一定都属人民,同样,不属于我国公民的人也可以成为人民,如帮助、支持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国际友人就是人民。

“人民”还可以作为法律概念使用,这时它指社会成员整体。如我们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就是说,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根据人民的共同意志制定国家的大政方针。尽管你、我或他都是人民中的一员,但又不是人民本身,无数普遍的公众才构成了“人民”。人民当家作主表明,国家的立法、行政,要在根本原则上服从人民的利益,倾听人民的呼声。公民侧重的是个体,强调的是组成我们社会的每个成员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

“国民(nation)”一词和公民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区别。在现代许多国家中,公民与国民是同义的。国民指国家的构成成员,他们持有基本权利和义务,并拥有该国国籍。所不同的是,国民是个集合体。在民主主义国家,一个一个的国民行使参政权就成为了公民;而在专制社会,政治上处于从属地位,是单纯的国民而非公民。在我国,“国民”一词主要用在建国初期的法规上,1949年颁布的《共同纲领》就曾使用过,1953年颁布的《选举法》第一次正式使用“公民”这个词,又在1954年宪法中取得了宪法规定的形式。自那时起,我国宪法和法律就一直沿用“公民”这个法律名词。

臣民(subject)一般指在君主制国家服从君主的人。在古代中国、封建时代的西方等都曾是臣民的世界。臣民包含了身份的差别、人种的对立和政治的歧视等许多前现代因素,它区别于近代以后出现的国民或公民。然而,在现代,尽管从法律地位上说,臣民已经很少或几乎没有了,但臣民意识(subjecthood)却顽固地残留在一些人的思想中。臣民意识的最重要表现是消极、被动地接受权威,对自身权益受到的侵害无动于衷,缺乏自治要求。具有臣民意识的人虽有公民身份,却常常沦落到各种非法的或过度的支配之下,如家庭内丈夫的权威、教会或种族集团的压力以及国家的强权。

在我国,人们通常指那些定居在城市、有稳定职业和不同于乡村生活方式的人为“市民(citizen)”。这种理解不同于西方国家。本来,“市民”是一个外来语。在西方,它出现得较早。在古代城邦国家和中世纪城市中,那些拥有政治、经济特权的人们被称为“自由市民”或“自由民”。11世纪初起,市民开始指随着商业发展而聚居于城堡的居民。在欧美,大多数城市都有自己的“市民宪章”或“城市宪章”,“宪章”清楚规定了市民的权利和义务。到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形成时期,市民社会便成为资产阶级社会的代名词。工商业资产阶级和知识分子等市民阶层,向仰仗绝对王权和封建制的贵族、僧侣们提出挑战,成为了英国、美国、法国等一系列近代市民革命的领导中心。关于市民的特性,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做过阐述。他说,市民就是自主活动的个人,即以自己个人的意志,能动地参加政治的人。在黑格尔的理论中,市民是一种克服作为“欲望的体系”的资本主义社会的物化和异化的存在。在现代,市民间的合作及其组织正成为民间、非政府活动的重要部分、如抗议人权侵害等。在我国,有了城镇户口,就自然成为市民,但没有产生欧美那种具有自治要求的市民意识,市民间的合作和组织也相对不太发达。近20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都市化的推进,许多农民、外地人涌进城市,他们在适应城市生活的同时,也使“市民”的范围和内涵发生了变化。

此外,还有村民(village)这一名词。村民通常指居住在特定村庄,与村中他人具有较稳定的长期人际交往并在生产和生活上结成互助关系的人。村民之间的联系非常密切,在村庄管理、公共财物的使用、村民间的互助等方面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村民与公民的关系而言,可以说,所有守法村民都是公民。不过,这只是就法律地位而言,实际上,村民所依据的价值观或行为方式常常与具有现代法律精神的公民相冲突。村民在处理邻里纠纷或与村干部的矛盾时,如果不是按照具有公开性、公正性的法律行事,仍然局限于传统习惯或宗族长老势力等“私了”方式,就可能做出合情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的事情,此时的他就只是村民,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民。

三、公民概念的历史演变

在我国,“公民”是近代之后才出现的新名词。但它在西方却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发展。每一历史时期所作出的规定不尽相同,但贯穿其中的一个共同因素是,它始终指称政治共同体中平等地、共同地享有某些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正是因为有了这样一点,“公民”概念的变迁,不仅是进步的,而且也是连续的。

1.古希腊、罗马时期的公民概念

古希腊的“公民”一词来源于“城邦”,原意是“属于城邦的人”。“城邦”一词源于“卫城”(acropolis)。卫城指与不设防的乡村相对立的设防的居民点。在《荷马史诗》中,城邦指一种血缘集团,是某个人的故乡,还没有任伺直接的政治意义。公元前8世纪始,城邦具有了政治意义,指古希腊时代的国家组织形式。这时,新型的国家官吏执政官取代了原始民主制时代的最高军事首领——王。与传统的王相比,执政官一职具有如下特点:(1)它不是世袭职位,而是由选举产生;(2)它不是终身制的,而是有法定的任期;(3)它作为城邦公职人员,必须对公民负责。

有学者指出,“成为公民”的希腊文原义为“始分神物”,公民的其他权利都由参与部落宗教活动的权利而来。由于部落是由血缘纽带联系在一起的,本族人和外族人的界限非常严格,只有本部落的人才能进入神坛、参与佳节庆典、享受公餐等。公民的地位是通过赋予所有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即参加公民大会、陪审法庭的权利来实现的。公民内部是平等的,城邦的治权属于全体公民。城邦实行直接民主制度,公民直接参与城邦重大事务的讨论与决策。但是,在当时的雅典城邦,公民人数是很少的,占人口半数的妇女和约占三分之一人口的奴隶以及迁居到雅典的外国人及其后裔都没有政治上的权利,都不是公民。

“公民”代表着政治和经济上的一种特权地位。但由于当时不少公民陷入债务危机,甚至沦为了债务奴隶,使公民的地位和人数不断处于变动中。梭伦改革以法律的形式,免除了公民债务,规定雅典人不能被当作奴隶,雅典人是城邦公民和主人。这样就极大地削弱了贵族的势力,提高了普通公民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扩大了国家政权的社会基础,使雅典由贵族政治转变为以中产阶级为社会基础的温和民主政治。

其后的伯里克利改革更加保证了公民权利的落实。他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实行公职津贴制度。此前,公职人员没有任何报酬,于是,只有有钱的公民才有可能长期担任公职,无钱的公民事实上就被排除在外。为了广泛吸收无钱的公民参政,凡参加公民大会、陪审法庭以及当选为执政官和五百人议事会成员者,国家发给一定数量的津贴。

亚里士多德对古希腊城邦的公民做了深入研究。他把城邦看作有机的整体,个人是有机组成部分。城邦的公共生活是人类完善自身必不可少的前提,那些享有这种公共生活的公民才是真正意义的人。他提出,公民是这样的人,他参与政务活动,享有对正义的治理,政治权利必须建立在对组成国家的各要素的贡献之基础上。外国侨民(即其他城邦的人)与奴隶虽然居住本地,但不是该城邦的公民;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虽然可以称为公民,但因为他们年龄太小或年老体衰,从而不能担任公职,所以是具有不完全资格的公民。“亚里土多德把公民资格限制在很小的范围,他认为从事‘贱业’的工匠和商贩,忙于田畴的农民,他们无暇从事政治活动,其工作又有碍善德的培养,易养成奴性,故不应享受公民权。公民是‘参加司法事务和治权机构的人’,是城邦中的少数。”[4](P114)亚里士多德主张公共善,但他又指出,公民追求公共善并不是利他主义行为,因为公共善不是靠公民撇开自身利益而实现的。一个好的政体就是能保证所有公民可以不断地对公共善持有兴趣,而不是利用政治权力强化某些特殊群体,如富人的利益等。他还指出,在各种不同的政体下,有关公民的规定也是不一样的。在平民政治下,必须具有参加司法活动以及担任官职的特殊资格的人,才是公民。

在古罗马,居民被分为两类:一是市民,一是外来侨民。市民指本国的国民,其中又可以划分为奴隶主、自由职业者(如工匠、商人等)。古罗马的《市民法》是调整、处理市民之间关系和矛盾的法律;《万民法》是调整、解决市民与外来侨民之间以及外来侨民彼此之间关系和矛盾的法律。据罗马的法律,自由民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必须具有“人格”。“人格”由三部分构成:自由权、公民权、家庭权。自由权即自由身份;公民权是公民享有的特权,包括选举、担任官职等;家庭权是家长的权利。只有依法享有上述三种权利的人,才享有完整的公民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公民权的获得或由于出身,或由于授予。由罗马公民合法婚姻所生的子女属前者,由人民大会、高级官吏等授予公民权的属后者。

公元前6世纪左右,公民(civis)的范围还仅限于罗马城的贵族。直到公元前3世纪通过了霍腾西阿法案后,平民阶层在法律上取得了与贵族完全平筹的地位,才获得了公民资格。以后,古罗马人又把公民范围扩展到被征服地区的平民,最后进而扩展到帝国疆域内绝大多数男性臣民,只有妇女和奴隶被排除在外。

在罗马战胜马其顿和希腊各邦的过程中,原有的公民一城邦关系被瓦解,罗马帝国下新的政治联合体产生了新的社会关系,开始出现了自由民、附属民、臣民等新的个人与国家关系,公民的角色和社会地位发生了实质变化。原先城邦的公民权理想日益被世界公民权理想所取代。

西塞罗宣称,在人定法之上,还有一个自然法,它是统治宇宙的上帝的理性之体现。自然法具有高于一切人类社会立法的权威,是衡量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任何违背了自然法的规定都不能算作“真正的法律”。他据此重新解释了“国家”,并用“人民”概念取代“公民”。他说,“国家(或共和国)是人民的事务。但是,人民并不是以任何一种方式联系到一起的人的集合,而是在协议共同尊重正义的基础上大规模的人的联合体和谋求共同利益的伙伴。”这反映了罗马共和国的特征,自它创建之后,一直不断地兼并和吸收其他部落和城市的居民,这使“人民”概念更适合突破了城邦界限,在更大范围内建立起统一政权的罗马帝国的政治。

斯多葛派提出了“世界国家的公民”或“宇宙公民”的概念。他们主张,由于所有的人本性相同、精神平等、共同受自然法的支配,因此,人类就构成一个情同手足的整体,一个世界国家。克里西波斯在《法律论》中指出,每个人一生下来既是城市国家的公民,又是世界公民;既要服从城市国家的法律,又要服从世界的法律。世界的法律高于国家的法律。斯多葛派的人类平等思想标志着人的观念的一个重大飞跃,它为近代人权概念、近代公民理论的形成提供了一个关键要素。

2.近代西欧的公民概念

西欧封建制时代几乎是从政治发展的原始水平上起步的。入主西欧的日尔曼人没有公共权力观念,也没有建立起系统的权力组织以控制国家。在政治上,以“封地”的分封和占有为基础,在国王与贵族间建立起以相互忠诚和相互保护为前提的个人联系。君主主宰一切,其他社会成员只能对君主尽义务,俯首听命,不能同君主分享国家治理,也无参与政治事务的权利。除君主一人之外,其余皆为臣民。在臣民中,又以王权为中心分出许多等级。反映不平等关系的臣民概念取代了反映平等关系的古代公民概念。然而,又不能不看到,古代时期的公民毕竟只是少数人的特权,而在中世纪,除了国王,所有臣民又有了更加普遍的相似。臣民突破了古代公民概念的狭隘性,并为近代公民的出现奠定了基础。

与西欧封建制同时兴起的基督教也为新的公民概念的提出孕育了思想基础。奥古斯丁的“双城论”(“上帝之城”与“世人之城”)是中世纪关于国家学说的权威主张。他认为,国家是“一个由所爱的事物一致而联合起来的理性动物的共同体”(《上帝之城》第19卷第21章),国家只是负责了物质需要的满足、免受攻击的安全、有秩序的社会交往。他拒绝神化国家,只给予国家以有限的承认。“奥古斯丁对国家的看法,标志着西方国家观念的一个根本的转变。从他开始,西方人不再把国家看作为人类谋福利的最高的社会组织,也不再把全部的忠诚指向国家。他们开始与国家之间拉开距离,以保留、怀疑的眼光审视国家。个人与国家间的疏远始于斯多葛派,但在奥古斯丁这里,最初的裂痕已扩展为鸿沟。”[4](P410)

马基雅弗利把国家理解为一个不断求得好政府与竞争利益间的平衡形式。片面追求某一方面,都会带来国家的灾难。如一个坏的、追求权力的暴君被公民推翻,公民们决心服从公共善的益处,用全力关心和维护私人和公共利益,并据此制订出这样的法律。但这样的公民第二代却可能拒绝公民间的平等,转向贪婪、野心、暴力,使一个好人的政府变成少数无视其他公民权利者的政府。他对这样的循环提出的解决之策是设立一个“混合政府”,由国王、贵族和平民组成。马基雅弗利所理解的“公民”只有部分参与政治的权利,这是为了国家的安全而必需的限制。

13世纪初,在英国发生了大宪章运动。封建领主要求国王保护教会自由和市民商业自由等,得到了国王的承认,颁布了《自由大宪章》。城市形成后,大多以契约的形式确认城市的地位、权利以及城市内部关系和事务。这些都鼓励人们以权利斗争的方式维护和争取自己的利益。权利斗争不同于权力斗争,它的目的不是取得权力(power),而是取得权利(right)。斗争的方式一般是以法律为依据,采取合法的手段,即便有超出法律的行为,也常常是温和的、克制的。斗争的结果是纠正不法行为,或废止旧法律、建立新法律。16世纪以后,新兴的资产阶级利用《自由大宪章》的某些规定,主张城市自治、市民独立、广泛参与国家管理等政治平等要求。

拥有参政权,对国家、社会的形成承担公共作用和责任,此种意义上的公民概念的形成是在近代以后。以英国的清教徒革命为发端,17世纪至19世纪的市民革命、资本主义的发展,打破了封建的土地所有制,使民众从封建领土的支配下解放出来,出现了统一的国民国家,促成产生自由市民的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在维护市民社会的国民国家中,公民出现了。

随着资产阶级的兴起、资产阶级革命及资本主义制度的逐渐完成,公民这一概念也被赋予了新的意义。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思想的一个重要产物是实行以法治国,把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的一切重大问题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其中确立了个人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近代公民概念与古代公民概念的一个基本区别就在于,近代公民以个人权利为基础。在个人与国家之间小心地划出一条界限,将人们生活中的某些部分视为个人的领域,个人的权利范围通过法律加以规定,以防止和抵御国家权力的侵犯。相反,在雅典城邦中,公民虽然享有部分私生活的自由,但这种自由还不是他们的“权利”,还不存在抵御城邦权力保护个人的坚强屏障。

在近代,“公民”的发展也是不平衡的。如宗主国与殖民地的政治地位是不平等的,公民的权利及义务只给予宗主国的人民,殖民地只有极少敷或者根本没有公民身份。在英国及殖民地,公民同时也具有英国臣民的身份,一个人可以是几个英联邦成员国公民。由注册或归化而产生的公民身份,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被剥夺。在1945年以前的法国,公民主要指法国本土的人,他们享有完全政治权利,而殖民地的人则被视为“法国臣民”或“法国被统治者”,不享有完全政治权利。

在美国,独立战争之际,领导者们所理解的“公民”只是有一定资产和相应行为能力的男性。1866年《民权法案》将公民范围扩大到黑人。1868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了任何种族的人出生在美国就是美国公民。但是迟至1924年国会才做出决定将公民范围扩大到美国的印第安人。20世纪席卷欧美的女权运动又进一步扩大了公民的范围,充实和发展了公民概念的内容。

四、公民概念的现代发展

二战后,特别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欧美社会关于公民、公民身份的理论与实践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些变化对传统的公民、公民身份提出了挑战。

具体地说,关于“公民概念”,有三个重要发展时期。第一个时期是起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有关公民身份的著述较多地侧重于经验主义式地考察公民个人,如公民认同、公民参与等。在那之前,即直至20世纪50年代末,有关公民身份的文献和教科书,都侧重于公民道德方面的内容。

马歇尔认为,从18世纪到20世纪的现代政治价值观上看,公民概念的进化是从民事公民、通过政治公民过渡到了社会公民。当然,没有一个社会公民观的理论家会放弃政治的或民事的公民概念,相反,早期的公民概念仍被视为有效的公民概念的前提。他把公民身份理解为“赠给某一共同体全体成员的一种身份。拥有这一身份的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并分担义务。”

阿尔蒙德所提倡的公民文化修改了人们对“公民身份”的传统理解。他力图将公民理解为个体的成员,他们受到各自文化、制度、教育水平等因素的影响,而各自实际地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政治活动。他认为,“公民是指有能力部分参与管理政治系统的人。他对该政治系统的决策有影响。……公民个人自认有这种能力的程度,具有重要意义。自认有能力参与政治系统的频率,可能被他们看作判断他们的国家民主程度的标志。”[5](P282)

第二个时期持续到20世纪80年代末。社区活动的兴起,公民团体的频繁活动等,使公民关心的问题也从经济、政治方面转向了更广泛的社会方面,如犯罪、环保、核战争威胁等。这些运动所孕育的新兴公民,从两个方面为公民身份的变化开辟了道路。首先,扩大了人格(法律、政治意义)的定义。这表现在通过重大政治行动所造成的渐进:取消将财产作为公民身份标准的做法,争取男女平等、民主和种族平等,取消对残疾人的歧视,不以性爱好等特定问题作为标准区分公民。其次,新兴公民的每一群体各有各的问题,因此,每一群体都提出不同的权利要求以争取解决他们的问题,如少数族裔问题、环境问题等。代表这些新兴公民的社会团体和利益集团,其力量会由于经济、人口、意识形态或国际事态的发展而增强或减弱。

约丹(Bill Jordan)认为,新的正统的理想公民是这样的:他们是独立的个人,住在城镇中,生活在小家庭内,他们的需要通过商业供应而满足,他们的道德行为界限是不越过自家花园的篱笆外,他们相互关心,也希望邻居过得好,尽管他们并不采取积极方式去促成共同利益。”[6](P140)

福利国家的发展似乎表明,人们越来越主张,甚至一些国家的宪法中也明文规定政府有责任提供公共福利,如:最低工资、公共健康、公共交通、教育、全员就业、公共住宅、收入、物价等。但是,在许多国家,不断增加的国家干涉和管理职能已经成为了政治事务。这还意味着公民身份正成为了一个沉重的负担,因为它要求所有的人承担所有的一切。在一些福利国家,甚至非福利国家,由于强调国家的宏观指导和介入,国家职能在膨胀的同时,公民身份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大,它包括了民事权利、政治参与、社会福利等等。如今,公民身份既是一种认同和识别,也是共同体意识,还是公共善。

第三个时期是90年代迄今。随着东欧社会主义阵营的瓦解,建立在与集体主义价值观、专制政治相对立的西方社会的公民身份及其相应的意识、行为等的要求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冷战的结束,使通过有敌意的苏联威胁所刺激起来的团结基础丧失了,这也导致了西方社会中公民相互认同的支撑物的毁灭。移民潮的出现和经济一体化的冲击,在造成传统国民国家的公民身份动摇的同时,也催生了一些地区保守主义势力的抬头。

归化了的公民(naturalized citizen)和原住公民(native born citizen)的关系也是一个重要问题。从归化公民角度看,这个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如何融入当地文化,并为原住公民所接受;另一方面是怎样保留自身原有的民族甚至语育特性,不丧失自己的“根”,在主流社会中创立和维持与众不同的亚文化或亚群体。这二者常常是矛盾的。但是处理不好,就会影响归化公民的实际生活和所承担的社会角色。从原住公民方面说,在多大程度上容纳归化公民所创造的特异文化,这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这既可能冲击他们久已形成的生活方式、社会关系观念,还可能带来双重忠诚、多元性等价值观念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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