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倾销措施与我国反倾销对策_wto论文

WTO反倾销措施与我国反倾销对策_wto论文

WTO反倾销措施和中国反倾销应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措施论文,WT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加入WTO的日子已经不远了。中国和美国、欧盟及有关国家的双边协议已经签署完毕。WTO中国工作组正在进行最后阶段的工作,即双边协议多边化,并完成最后“入世”文本的谈定和签署工作。在中国和美国、欧盟,乃至和WTO最后的“入世”谈判中,反倾销问题始终是争论的焦点。据估计,在美国一意孤行地坚持下,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措施将不会随着中国加入WTO而消失,因此中国必须积极做好反倾销的准备,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WTO的反倾销规定

1948年,与会缔约国把反倾销的规定写入GATT的第6条。乌拉圭回合之后,关于反倾销的规定重新签署在“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以下称为WTO反倾销协议)之中。但目前WTO的反倾销法律文本仍然不健全,GATT/WTO的主要漏洞一直被一些国家和企业当作一种战略来使用,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有效工具。

1.对倾销的认定

WTO关于倾销的认定实际上存在着双重标准,它在理论上是以下面两种概念为基础的:

1)价格倾销(Price dumping),即对外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

2)成本倾销(Cost dumping),即在出口市场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

根据GATT第6条规定,倾销是将“正常价值”(Normal value)和出口价格做比较后,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时才被确定的。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Like product)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由此可见,GATT最初的反销认定是以价格倾销为基础的。WTO反倾销协议中的第2.2.1加入了“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认定方法。该条规定,凡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上以低于“相同产品的单位平均生产成本(含固定和可变成本)加上销售与一般管理费用”的价格出售者,“可以按不在正常贸易过程对待”。该条款的要害在于:只要确定有“低于成本销售”就可以直接认定为是倾销,不需要再和出口价格做比较。

WTO对倾销认定的双重标准实际上是为保护主义开辟了另一个新渠道。首先,美国一贯是利用反倾销来实行贸易保护的。将成本倾销写入GATT/WTO的最初倡导者是美国。在东京回合中由于很多国家的反对而没有如愿。在乌拉圭回合中,美国联合欧、加、澳这三个反倾销大国和一体化组织,使该条款终于加入到了WTO规则中。其次,把低于成本销售作为直接认定倾销的规则有悖于GATT第6条以价格比较认定的常规模式,大大放宽了认定倾销的标准。

2.对损伤的认定

按GATT/WTO的规则,只有倾销产品对进口国相同产品的国内行业(domestic industry)造成重要损伤(material injury,国内也有译为实质损害的)时,才允许进口国使用反倾销税。各国的贸易法案对损伤有不同的标准,以美国的最为霸道。WTO的标准是含糊而灵活的,这使进口国可以很灵活地操纵损害标准。WTO反倾销协议的3.1和3.2条规定:要查清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对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并强调要兼顾所有经济因素,综合评估。这些综合因素,即损伤指标包括市场份额、就业、利润、生产能力、开工率、进口渠道等。这其中的主要指标并不都和进口国国内行业的发展有关,而可能是受商业周期和其他因素影响的。但是,所有这些指标都可以成为进口国行业声称遭到损伤的借口。由此可见,第3.1和3.2条无疑为一些国家应用反倾销措施开了方便之门。

其次,累计损伤评估程序进一步放宽了损伤标准。WTO反倾销协议的第3.3条规定,当几个国家的进口产品都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可以将这些进口品的效应加在一起来判断是否造成重要损伤。例如,在美国1998-1999年的钢铁反倾销案中,美国同时对中国、俄罗斯、韩国等国进行起诉,并以所有这些国家的钢铁出口对美国钢铁业的影响(如失业率的增加)来判定该案的成立。这种做法显然是放宽了损伤的标准,使进口国国内行业更容易获得支持定案的依据。

3.非市场经济问题

WTO反倾销协议的第2.7条是专门适用于“那些对贸易实行全面的或大范围垄断且国内价格由政府制定的国家”,即非市场经济国家。该条款承认,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的价格比较,是存在特殊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WTO成员国可以将其市场上相同产品的价格,或以产自另一个国家(第三国)的相似产品的价格为基础确定的产品价值,作为从这个国家进口的正常价值。只要在任何一个特定的案例中确定正常价值所使用的方法是适当的而不是不合理的,这种确定就是有效的。

WTO的这些条款事实上造成了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行反倾销措施时,允许使用较宽的标准。首先,理论上应找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第三国作为替代国,但该国相同产品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原料选用等也不一定相当,因此很难做到公平的选择。其次,进口国不可避免地要利用第三国来大做文章,提高倾销幅度,造成对倾销的认定。

另外,还需强调的是,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殊反倾销规定,起源于美欧等西方国家,是这些国家进行有效贸易保护的工具。美国“1974年贸易法”专门写了“非市场经济国家”条款,针对当时的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规定要选用“生产相同产品的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市场价格”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公平价值”(美国反倾销法中用“公平价值”代替正常价值)。这个歧视性规定一直被沿袭下来。在中美关于中国“入世”的双边协议中,美国仍然坚持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并在中国加入WTO后继续使用对中国的特殊的反倾销手段。欧盟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的认定采用“推算价值”(按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销售及其他费用和利润来推算出来的价值),但其中对生产成本各要素的正常价值的认定,仍要采取替代国的价格。目前欧盟已经撤销了对我国属于非市场经济的定性,对中国的反倾销要个案处理,即在个案中出口商可以证明是依据市场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的,就承认该价格的合理性。

4.争端解决机制

WTO反倾销协议第17条专门讨论因反倾销而引起的贸易争端的解决办法。根据第17.1条,WTO“争端解决谅解”(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对反倾销案的处理是适用的。但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为了尊重美国和欧盟的意见,第17.6条在争端解决程序上,对反倾销行动规定的审查标准不严格,并极大地限制了专家小组裁定案件的能力。例如,该条规定各专家组要较多地尊重行政当局的决定和实施性立法。这为协议的多种解释留有了余地。又如,规定专家小组不能使用调查机构未掌握的或未使用的新信息来推翻反倾销裁决,从而有效地限制了专家小组推翻进口国国内反倾销定案的能力。

争端解决机制再次体现了WTO反倾销协议的漏洞和被少数国家操纵的事实。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产业部门和美国政府的主要谈判目标就是限制GATT专家小组推翻国内反倾销决定的权力。事实上,美国达到了目的。

中国屡遭反倾销起诉的原因

从1979年欧共体对我国出口的糖精及盐类反倾销以来,已有28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件376起,涉及4000多种商品,其中许多是我国大宗的传统出口产品,如农副产品、纺织品、自行车、彩电等。对中国进行反倾销起诉的国家主要是美国、欧盟和澳大利亚。WTO各成员国提起反倾销调查案的最终裁定率47%。而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的裁定率高达64%。这表明中国已经成为反倾销的最大受害者。

反倾销措施给我国国内行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以1983年美国反中国毛巾倾销案为例,美国从中国进口的毛巾在案发前(1982年)为680万美元,1988年下降到不足100万美元。又如,欧盟对我国出口自行车进行反倾销调查,我国企业一律被征收30.6%的反倾销税,使我国企业难以再向欧盟出口自行车。

那么是什么原因使中国屡遭反倾销的起诉呢?

1.所谓的“非市场经济”

在对中国的反倾销措施中,对中国“非市场经济”的定位是造成定案的关键性技术措施。“非市场经济”的待遇直接把中国放到了被动地位。以欧共体反中国漆刷倾销一案为例,在这一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斯里兰卡被作为第三国。斯里兰卡只有两家漆刷生产厂家,而中国向欧州出口漆刷的厂家就有150家;斯里兰卡的漆刷总产量也只是中国对欧共体出口量的1.25%。由此可见,斯里兰卡和中国的产业规模,出口能力等是完全不具有可比性的。更为有趣的是,斯里兰卡生产漆刷的主要原料是经伦敦间接从中国进口的,而中国是可以直接在国内市场获得原料的。这一事实造成了斯里兰卡漆刷成本必然高于中国。以斯里兰卡的漆刷成本作参考就很容易确定中国的倾销行为。尽管中国经济改革在不断深入,市场体系日益完善,但中国“非市场经济”的认定并未改变。这是导致我国企业屡屡成为反倾销措施牺牲品的外部根本原因。

2.各国反倾销法

反倾销问题不仅存在法律上的漏洞,事实上,各国反倾销法更是花样百出。中国在“入世”前不受WTO协议制约,但是在双边贸易关系中,却要受到各国贸易法的制约。以美国为例,美国的贸易法中对出口价格的确定技术十分复杂和不公平。进口产品在美国国内的任何一个单一价格被认定是小于公正价值,就可以被判定为倾销。比如,出口国国内平均价格是95美元,产品在美国的价格为从90美元到100美元不等(平均价格为95美元)。依据美国的反倾销法,仍有一半(价格在96美元以下的)产品要被认定为倾销。中国多次受到美国的反倾销起诉,不能不说是和美国法律对倾销的宽松认定有直接关系的。

3.不应诉

中国成为西方国家反倾销对象的内部原因是中国被诉倾销的企业不应诉。不懂反倾销的运行机制和法规,使中国企业不敢应诉。缺乏反倾销诉讼的专门人才,也无法保障中国企业能够打赢官司。欧盟《反倾销法》中有条规定,对不应诉企业,欧盟将根据其所能掌握的情况,包括原告的一面之词断案。因此,不应诉,就等于是自动放弃自己的利益,从而造成越来越被动的局面。

由于中国尚未加入WTO,所以对中国进行反倾销起诉的国家多是那些在反倾销立法上比较早的西方国家。“入世”后,中国将面临更为广泛、更为严峻的挑战,即WTO中更多的成员国会利用多边贸易体系中的法律来起诉中国。事实上,在过去几年中,伴随拉美国家反倾销立法的建立,中国已经成为反倾销的主要攻击目标。例如,阿根廷仅在1996年就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6起。因此,中国必须积极准备“入世”后的反倾销应诉。

如何迎接反倾销的挑战

在反倾销问题上,尽管中国谈判代表已经做到了最后的努力,但是,一些国家仍然企图把歧视性的反倾销措施,作为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体系后对中国进行有效的贸易控制的武器。中国加强反倾销备战已经迫在眉睫。

1.再谈“非市场经济”

从客观上评价,中国到底是不是市场经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是专门调查倾销的机构,它对中国的研究报告亦不得不承认“随着劳动工资中与生产效率挂钩的部分不断增大,一个真正的劳动力市场正在形成。由于经济中的自由市场部分日益扩大,企业之间的竞争也愈演愈烈。”该报告还指出私营企业在中国工业总产值的比重在不断扩大,中国经济体制已经发生了重大变革。中国的变化是客观的。但目前的问题是如何让WTO接受这种变化,从而能在不久的将来取消对中国的歧视性认定。欧盟已经同意个案处理反倾销案,这是个良好的开端。这种努力应通过WTO向其他国家,尤其是向美国扩散。另外,WTO贸易政策评审机制将给中国一个进一步陈述的舞台,中国应利用评审机会尽快摆脱“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帽子。中国加入WTO后,WTO中国工作组将保留并利用政策评审机制对中国贸易体制和政策进行两年一次的评议。这一机制一方面可能成为少数国家控制中国的工具,但在另一方面,也是中国进行反击的工具。WTO是中性的。关键是如何利用它。

2.全面认识WTO反倾销协议

WTO反倾销协议无疑是有很多漏洞的。但中国一旦加入WTO就必将受它的约束。中国必须在两个层次上操作:第一,认真学习,善于利用。WTO反倾销的措施极其复杂,条文上漏洞较多。中国应该搞懂其内部运行机制,了解哪些条款是可以利用的,哪些是可以被别人利用的。只有这样,才能在以后的案例中获胜。第二,积极向WTO建议对已有的条文(如对倾销和损伤的认定)进行修改。加入WTO之后,中国就有了发言权,中国应联合其他反倾销的受害国对现有的WTO反倾销协议进行挑战,改变世界贸易体系中的不合理现象。

3.学会利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中国加入WTO就意味着中国将有机会使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在世界经济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各国的竞争已经不再仅仅是资本和技术的竞争,法律已经参与到了游戏之中。中国应尽快学会同样地以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中国使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应从两个角度入手:首先,对歧视性的、不公平的中国产品倾销案到WTO争端解决机制寻求帮助。其次,对美国等国的反倾销立法进行投诉,以彻底改变中国在双边贸易纠纷中的不利地位。

4.积极应诉

对国外的反倾销投诉,中国企业没必要大惊小怪,更不要有恐惧心理。要敢于应诉,敢于打“洋官司”,利用国际贸易中的有关法律法规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1994年,BIC公司代表美国一次性打火机制造业向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对向美国出口一次性打火机的中国57家公司征收反倾销税。消息传来,只有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等3家公司挺身应诉,其余的企业则偃旗息鼓。裁决下来,有两家应诉企业的关税由初裁的百分之几十降到零,一家降到百分之二十几。没有应诉的52家公司被裁以197.85%的高税而失去了市场。最近,厦华彩电决定应诉欧盟的反倾销调查,虽然成败难料,但毕竟标志着我国企业反倾销意识的增强。

5.专业人才的培养

中国顶尖反倾销专业人才的培养问题已经迫在眉睫。印度加入WTO后的第一个案子是外国律师带着印度律师打的,到目前,印度已经有十几个能够独立打官司的国际级律师了。笔者在作为第一个访问WTO的中国教授代表团成员访问日内瓦期间,接触到许多发展中国家WTO代表或律师,他们一致认为人才问题已经成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体系的主要障碍性问题。欧盟目前的反倾销调查官员,不包括秘书,有200人,其中100人负责倾销调查,100人负责损害调查。据了解,中国从事反倾销调查的人员连欧盟的十分之一都不到。中国教授代表团此次日内瓦之行,最深的感触是我国太需要尽快培养出世界级反倾销专家来,哪怕是几个。这些专家应既懂各国反倾销法,又熟悉WTO反倾销协议;既有多年的实践经验,又可以运用英语直接辩护。

6.健全中国企业应诉的法律环境和渠道

我国外经贸部1994年已经颁布了《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依照该规定,本国企业在遇到反倾销起诉时必须应诉。在最近的欧盟彩电反倾销案中,外经贸部发出通知,鼓励和督促我国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通知还设置了对应诉企业和不应诉企业分别给予优惠和处罚的条款。可见,中国政府正努力为我国企业应诉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但中国企业应诉的法律环境仍有待于进一步健全。首先,1994年的“应诉规定”需要进一步和国际法接轨,以便于中国企业以它为依据在国际贸易体系中更有效地使用。其次,应加强普法力度,使中国企业懂法,用法。

还应注重的一个问题是健全企业应诉的渠道。按外经贸部规定,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及其他受委托组织等单位在统一组织协调下参加应诉。经协调单位同意,单独聘请律师进行反倾销案件应诉的企业,也视为应诉企业。但实际上,企业和商会以及企业协会之间的关系并不紧密;商会和企业协会也缺乏应诉经验;外经贸部和商会,企业协会的合作关系亦不通畅。这些极大地制约了中国企业应诉的能力。因此,为中国企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和通畅的应诉渠道已成为当务之急。

标签:;  ;  ;  ;  ;  ;  ;  ;  

WTO反倾销措施与我国反倾销对策_wto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