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概述_法律论文

刑事被害人概述_法律论文

刑事被害人论纲,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被害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刑事被害人”,显然是与刑法学意义的犯罪相关的。因为“刑事”就是“有关刑法的”(注: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便是如此。)事件,而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刑事”二字冠在被害人前面,首先排除了诸如自然灾害、一般违法受害者等意义上的被害人,将其界定在“刑事”领域。不过,为了行文的简便,以下如果不加说明,将省略“刑事”,只称“被害人”。

提起被害人,人们首先想到他们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注:参见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7页。),这是很自然的。因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正是被害人的初始含义或基础含义。可是,初始或基础意义上的被害人到了后来的诉讼当中,情形可能出现变化,称谓也会随之改变。比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的被害人,在诉讼中便被称作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被害人叫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也可能由于重伤、死亡以及其他生理、心理等原因,或者由于放弃诉讼权利而不愿、不能或无法参加诉讼。可见,初始意义的被害人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并以被害人的称谓出现在诉讼中的,仅是当初“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当中的一部分。

纵观我国刑事立法以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被害人的称谓,其含义不尽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提到被害人一词共33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到被害人共10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共提到14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43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65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16处。其中有的是指初始意义的被害人,有的是指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有的是两者兼而有之,有的时候又有所侧重。另外,就被害人的人数范围而言,也可能出现不同情况:有单个被害人,有众多被害人,全体社会成员也可能同时成为被害人。由此看来,确实有必要对被害人的含义作一番分析,以把握不同情况下被害人概念的准确含义。

“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这一被害人的初始含义,是容易被人们理解的。因为,作为犯罪客体的载体,被害人与每一个犯罪案件与生俱来,只要有犯罪发生,就一定会有“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由于此时诉讼还没有开始,随着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只是被害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因此,我们可以将初始意义的被害人称为实体被害人。

应当说明的是,实体意义的被害人不能仅指单个的自然人。遭受同一个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可能是若干人,可能是一个单位,也可能是包括一国全体成员在内的国家,也有可能是一个民族,还可能是整个社会,甚至可能是整个人类。为行文方便,我们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单个自然人叫做单一被害人;当若干人遭受侵害时,我们称之为共同被害人;一个单位或团体受到侵害时,可称之为单位被害人;针对整个国家、民族、社会和人类所进行的侵害,我们可以把受害主体分别称为国家被害人、民族被害人、社会被害人和人类被害人。单一被害人是被害人的常见形式,也是基本形式,因此,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时候,本文对被害人的论述都是以单一被害人为基准的。除单一被害人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被害人,可以统称为复合被害人。

实体意义的被害人如果亲自参加诉讼,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参诉被害人。参诉被害人具有实体的和程序的双重意义。一方面他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当事人。他们同时享有和承担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别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和程序权利义务。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关于被害人的规定,通常都是针对参诉被害人的。应当说,法律对参诉被害人的保护是较为全面和周到的。(注: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修订第3版,第1407页。)但前提是实体意义的被害人必须亲自参加诉讼。当实体被害人不能或已无法参加诉讼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则另当别论),法律对被害人的保护尤其是诉讼权利的保护,就变得模糊起来,以至于人们对被害人的许多诉讼权利发生误解。比如,有些审判人员坚决禁止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的代理人就案件的刑事部分发表意见,或者干脆不允许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刑事代理人。在这些审判人员看来,委托刑事代理人并就案件的刑事部分发表意见,是被害人的权利,既然被害人已经死亡,他便不能行使这些权利了。如此理解法律,使得人们不得不产生这样的疑问:活着的被害人的利益需要用诉讼权利加以保护,已死亡被害人的利益,不是更需要保护吗?其实这也不能完全怪我们的法官,理论研究的不彻底和法律条文措词的含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由原来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升为“当事人”,并将其列于其他当事人之首。这是通过程序设计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的重要举措。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个问题,那就是诉讼是否可以缺少一方当事人?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是不能缺少被告人这一当事人的。那么,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被害人若不是由于弃权等法律可以原谅的原因,而是不能或无法参加诉讼时,岂不成了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因此,笔者建议应当用立法明示:设立程序被害人。

所谓程序被害人,是与实体被害人相对而言的。他自身并没有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而是法律拟制的由实体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法律规定的有关机构(或团体)担当的参加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程序被害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保护的是不能或无法参加诉讼的实体被害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是程序被害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保护的是实体被害人的利益”,是程序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区别。这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然包括代替不能或无法参加诉讼的实体被害人而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体被害人的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同时,程序被害人与自诉人中代替不能或无法参加诉讼的实体被害人而成为自诉人的实体被害人的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也不相同。这些自诉人既代表实体被害人的利益,也代表自己的利益,既享有诉讼权利,又可以处分实体权利。(注:张子培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101页。)

设立程序被害人具有重大的程序法律意义,它将使刑事诉讼结构更加完备科学,使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权利落到了实处,不致再由于实体被害人不能或无法参加诉讼时,出现缺少一方当事人的局面。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暗示了程序被害人的存在。凡是具备法律阅读能力的人,都可以从下列条文或下列条文的结合中,得出这样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82条2项和5项、第139条、第145条、第151条4项、第154条、第155条、第156条、第157条、第159条、第160条、第203条、第204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2项和3项、第50条等。

二、被害人与刑事法律关系

所谓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刑法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在社会中实现,是通过法律关系这个媒介来完成的。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过程和结果。民法规范如此,刑法规范也然;实体法律是这样,程序法律也是这样。然而,由于法律规范发挥作用的方式不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各异,不同类别的法律关系其形成的层级和实现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一般说来,依据民法、商法、行政法等调整性规范(注:调整性规范与保护性规范相对称,它是通过给参加者设立权利义务发挥作用的,因此,又可细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1-370页。)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处于第一层级。只要人们遵守了法律的规定(行使人权利,履行了义务),该法律关系便实现了。而依据刑法等保护性规范(注:保护性规范就是规定保护调整性规范实施的制裁措施的规范。参阅资料同注⑤引书。)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则处于第二层级。当第一层级的法律关系遭到了人为地破坏不能或无法实现时,本层级的法律关系才得以出现。与第一层级法律关系不同的是,第二层级的法律关系的实现,通常要依靠国家机关的法律适用。于是,作为保障第二层级法律关系实现的第三层级法律关系核心部分的诉讼法律关系就成为必要的了。在这里,之所以只提及诉讼法律关系,而有意忽略第三层级法律关系中诸如仲裁、行政处罚等内容,就是为了强调刑事法律关系实现方式的特殊性。即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只有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才能实现。可见,刑事法律关系与其前位的调整性法律关系和其后续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与调整性法律关系中的民事、商事、行政等法律关系相比,刑事法律关系甚至没有自己特定的范围。它的范围完全取决于调整性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调整的广度。可以说,所有调整性法律关系的总和就是它的范围。它只是凭借其特殊的调整方法(刑罚的方法)而与调整性法律关系有别。也正因为如此,刑事法律关系才成为全部调整性法律关系实现的保障或工具。同时,刑事法律关系对调整性法律关系的保障和工具作用(尤其是工具作用),只有也只能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才能完成。否则,刑事法律关系对调整性法律关系的作用,就只能是没有物质强制力保障的“恫吓”而已。

说明刑事法律关系与调整性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对于正确认识刑事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至关重要的。调整性法律关系在运行过程中,由于受到人为地破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不能或无法实现,由此产生刑事法律关系。为了实现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也就是为了恢复或开通(至少是在法律上)被破坏被阻滞了的调整性法律关系,不能或无法实现自己权利的主体,在国家的帮助下(通过特定的机关),积极地参加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恢复或实现自己的权利。在此,权利受到侵犯的人,在三个紧密连接且具有递进关系的法律关系中,其地位是一脉相承的。由此可见,被害人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是不容怀疑的。

认为只有“控罪主体”才能成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观点,混淆了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界限。受刑法所保护的权利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之后,便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了刑事法律关系,此时刑事诉讼尚未开始,所谓“控罪主体”还是潜在的,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只是实体意义的,它的两端所连接的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主张被害人不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认识,割裂了刑事法律关系与调整性法律关系的联系。刑事法律关系建立和存在的全部意义,就在于保护调整性法律关系的运行和实现,也就是保护调整性法律关系主体权利的实现。当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侵犯,保护性的法律关系得以建立,却把被害的主体抛在一边,这不仅在逻辑上说不通,而且也使刑事法律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国内学者对于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长期以来举步维艰,与不能正确解决主体问题不无关系。正确认识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以下两个模糊认识必须澄清:

第一,关于“向谁承担刑事责任”问题。“刑事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刑事责任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几乎不存在什么争议,问题是这个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义务人向谁承担的?谁对义务人的义务享有权利,谁就是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任何人都不会怀疑,犯罪人是在接受国家的制裁,在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于是,得出国家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结论似乎是很自然的。然而事情并非如此简单,刑事责任是由刑事义务、刑事归责、刑事负担三部分内容构成的;承担刑事责任不但是过程的结果,更是过程本身。在刑事责任的三重结构中,刑事义务是产生刑事责任的前提,而刑事义务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引起的,犯罪人当然要对被害人承担刑事义务。至于刑事归责的确定和刑事负担的实现,则是被害人在国家及其强制力的帮助下实现自己刑事权利的过程。犯罪人之所以接受国家的制裁、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其原因正是他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在由此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中向权利主体——被害人负担了刑事义务的结果。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国家将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除非国家作为被害人可能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外,作为社会公益代表的国家,不应当参与刑事法律关系。

第二,关于“实现国家刑罚权”的问题。刑罚权是国家所独有的,法律不允许被害人施以私刑,刑事法律关系的实现过程就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过程,国家有权施行刑罚,犯罪人有义务接受惩罚,因此,国家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被害人则不是。如此结论好像无懈可击,但是在其论证过程中却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刑罚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职务范围内的支配力量。而权利则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为选择、行为自由或行为可能性。尽管出于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国家不同意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放弃刑事权利(告诉才处理的除外),但这丝毫不影响刑事权利作为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性质。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过程就是在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就是在实现被害人的刑事权利。权力源于权利,权力服从、服务于权利,设立权力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权利,这是现代法治理念给我们的启迪,也是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制观念与今天的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根本分野。

三、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确定为当事人并赋予更为广泛的诉讼权利,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保障人权、尊重现代法理念的重大进步。美中不足的是,有些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设置还不到位,某些程序设计还不够精细,影响了诉讼权利法律功能的发挥,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笔者以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至少在以下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

第一,赋予被害人完整意义的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利。按照国家公诉主义原则,除了自诉案件外,所有刑事案件的诉讼发动是国家公诉机关的专有职权,其它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不能提起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打破了这个常规: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的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59条第3项,第81条。)同时,该决定还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列入自诉案件的范围。(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59条第3项,第81条。)有人为此拍手称快,有人担心会妨碍国家公诉权的行使,也有人预言被害人的此项权利不可能真正实现。笔者认为,赋予被害人以起诉权是十分必要的。这既符合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目标和理念,又能够得到诉权理论的全面支持,同时,对现行国家公诉制度也有利无弊。

简单的说,诉权就是进行诉讼的权利。这是诉权的基本含义。这样理解诉权虽然并无差错,但却不能称的上深刻。要想准确把握诉权的实质,还必须明确:第一,诉权虽然被称之为“诉”之权利,但它却是人们实体权利的应有之义,是实体权利本身。当法律为人们设立实体权利的同时,也为之设立了保障这些实体权利实现的权利,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诉权。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没有保障的权利就不是法律上的权利。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法律拥有要求人们服从的权威;法律也承担了一种必须实现其承诺的责任。”(注:毛玮:《论诉和诉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12页。)有某项实体权利,就意味着有相应的诉权。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有权请求国家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是权利的性质也是法律的性质所决定的。第二,诉讼权利是诉权的表现形式,诉权只有通过诉讼权利才能实现。诉权不是诉讼权利的简称,二者虽有联系,但并不相同。诉权是实体权利,诉讼权利是程序权利。“诉权是诉的一种抽象可能性,诉权要转化为诉讼权利必须有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注:毛玮:《论诉和诉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13页。)没有诉讼法规定的具体的诉讼权利,诉权就成为一句空话。第三,发动诉讼的权利,是诉权的核心内容。无论在实体意义上,还是在程序意义上,能否提起诉讼都是诉权的基本的和第一的属性。也是设立诉权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由于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原因,不同国家、不同时代诉权的表现形式——诉讼权利的广度和深度会有所不同,但是,能够发动诉讼这一切能则是诉权必不可少的生命形式。缺少了起诉权,诉权也就不存在了。

由此可见,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的侵害所产生的刑事实体权利,同时又表现为刑事诉权,而刑事诉权又必然要求主体具有独立的完整的发动诉讼的起诉权。应当指出的是,被害人具有独立的完整的起诉权,对国家公诉制度是有益无害的。那种认为被害人有了起诉权,就会破坏公诉制度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国家公诉制度的实行基于人们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深刻认识和惩治犯罪的坚强决心。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个人的权益,更重要的是同时破坏了现存的统治秩序。这种藐视法律的行为如果得不到惩处,所产生的危害将是巨大的和灾难性的。然而,由被害人个人完成起诉准备并将被告人送上审判台困难重重,如果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动用国家强制力来完成这项工作,情况将会大为改观。同时,也可以郑重的向世人表明国家对犯罪的态度,有效地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没有人会怀疑,在当代以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国家公诉制度在法的运行机制中的重要作用。但是,也不能以此排斥被害人的起诉权。被害人的起诉权和国家公诉人提起公诉,不仅可以并行不悖,而且还可以相互补充、相得益彰。这一观点基于如下认识:第一,被害人的控诉与国家的公诉在执行的诉讼职能和维护的根本利益上都是一致的。二者所执行的都是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职能,其目的都是为了提起刑事诉讼。从表面上看,被害人的控诉所维护的是其个人的私利,而国家的公诉是在维护社会的公利。但是,只要稍加分析便不难发现,被害人通过诉讼所能够维护的只能是合法的私利。合法的私利正是社会公利的构成要素。国家公诉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就是各种合法私利的总和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相关利益。因此应当说公诉与私诉所维护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第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取决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而公诉意见和被害人起诉的法律效力仅在于发动诉讼和表明诉讼请求的范围。多一条起诉意见只会弥补公诉的不足,而不会对其构成妨害。第三,提起公诉是国家公诉机关的职权,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是被害人的权利。职权与权利虽有联系,但法律性质却不尽相同。职权是职责范围内的权力,是职务上的责任,代表的是公利,是法定的强制力。职权是不容超越和放弃的,否则就是越权和失职。赋予国家公诉机关以提起公诉之职权,意味着国家依法不放弃对公诉案件范围内犯罪的追究,而不管被害人的意愿如何。权利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或选择。权利是可以放弃的。放弃权利是权利的应有之意。当公诉机关能够代表被害人意愿的时候,被害人完全可以放弃起诉权;在公诉机关不能够或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意愿时,被害人便可以行使自己的起诉权。在这里职权和权利只会相互补充、相互促进,不会彼此妨害。

由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决定,上诉权是起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上诉权的起诉权是不完整。自一审判决送达至上诉期满,审判还没有终结,当事人应当有继续发动诉讼,请求上一级法院进行第二次审理的权利。遗憾的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被害人的上诉权,只是规定当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时候,“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这样的设计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公正的。不应当以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去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当然,给被害人以上诉权一定会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程度,不过这一影响是必要的、公平的。因为这样符合“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因此,笔者建议确立被害人的上诉权以完善其起诉权。

第二,完善刑事代理制度。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原辩护一章中增加了两个条文便正式确立了刑事代理制度。同时,在该法专门规定法定概念的第82条第5项写到:“‘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这便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代理制度的基本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的刑事代理共有三种情况:一是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代理;二是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代理;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代理。其实,在这三种情况中,就其代理内容的性质而言,第一种为刑事诉讼,后一种是民事诉讼,而第二种既有刑事诉讼又有民事诉讼。因此,严格意义的刑事代理仅指在公诉或自诉案件中代被害人或自诉人针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所为的诉讼行为。由于自诉案件没有公诉人参加,诉讼程序又有自身的特点,使得刑事自诉代理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实际运作,均较为完善。而公诉案件的刑事被害代理则大不一样。不仅条文简略不便操作,更主要的是,在许多人的观念中,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是公诉人的职责,被害人在刑事方面的意愿国家公诉机关完全可以代表,如果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是为了民事赔偿还有情可原,如果是为了发表刑事意见就是多余的了。殊不知,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针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诉讼行为,是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核心内容。同时也是公民通过诉讼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途径。尤其是当公诉意见不能或不完全能代表被害人的意愿时,该项权利便显得更为重要。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必须予以保障,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或限制,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则的明确要求。为了切实贯彻这一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必须在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三个层面上同时明确如下问题:首先,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产生于被害人的授权委托,其中既可以是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也可以是刑事代理,还可以是同时兼有刑事和民事的双重代理。其次,前文所述的实体被害人、参诉被害人和程序被害人均有权委托代理人。不能由于实体被害人死亡、丧失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而剥夺或限制程序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尤其是刑事代理人。再次,代理人应当享有与辩护人同等的诉讼权利,以体现程序设计和运行的公正。其三,刑事代理人应与民事代理人有所区别,不能只是在代理权限内替被代理人说话、办事,而应与刑事辩护人一样,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独立自主地发表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既不受司法机关的制约,也不受委托人意志的左右。最后,同被告人一样,被害人也应享有依法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

标签:;  ;  ;  ;  ;  ;  ;  ;  ;  ;  ;  

刑事被害人概述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