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达姆审判中的法律问题解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萨达姆论文,法律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3年3月20日美国向伊拉克开战,伊拉克战争正式爆发,4月9日, 随着美国军队进入巴格达市中心,伊拉克政权解体。2006年11月5日, 伊拉克特别法庭在对萨达姆经过近13个月的审理后,最终作出判决,萨达姆因实施谋杀和危害人类罪,被判处绞刑。在该判决出台的前一天,Ellen Knickmeyer先生在《华盛顿时报》发表文章指出:“在近13个月的诉讼过程中,审判过程中所出现的洋相比审判本身更吸引人。”① 笔者在撰写本文之时尚未读到判决书原文,故根据媒体报道,拟就萨达姆审判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萨达姆是战犯还是罪犯
2004年1月10日, 五角大楼代首席发言人劳伦斯—迪瑞塔正式宣布:“萨达姆的身份是敌方战俘。”② 根据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第4 条的规定:“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一)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将萨达姆视为战俘不仅仅是胜者的得意之作,而且也说明了美国对《日内瓦公约》规定的理解与认可。根据《日内瓦公约》的规定,既然将萨达姆视为战俘,他就应享有《日内瓦公约》规定的战俘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第13条规定:“战俘在任何时候须受人道之待遇。……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
关于对战俘的审判,《日内瓦公约》第84条规定:“战俘应只由军事法庭审判,除非按照拘留国现行法律明文之规定,普通法庭得审讯该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如其犯有战俘被控之特种过犯。战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由不能保证一般认为必要的独立与公正之任何法庭审判,尤其法庭之诉讼程序之不能给予被告以第105 条所规定之辩护权利及方法者。”
关于战俘的刑罚适用,《日内瓦公约》第100 条规定:“按拘留国法律得处死刑之罪行应尽速通知战俘及保护国。嗣后其他罪行非经战俘所依附之国之同意不得以死刑处罚。对战俘不得判处死刑,除非法庭曾经依照第87条第2 款被特别提醒注意以下事实,即被告因非拘留国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环境关系落于拘留国权力下。”第101条规定:“若有战俘被宣判死刑,则应在保护国予其指定之地址接获第107条所规定之详细通知后至少满6个月,始得执行。”由此可见,即便伊拉克高等法院核准初审法院的死刑判决,对其执行死刑的有效时间也不应是30天,而是6个月。
从某种意义上说,战俘不一定是罪犯,罪犯也不一定就是战俘。但是,美国首先宣布其为战俘,并希望通过日后的审判确定其罪犯的地位。然而,美国宣布萨达姆为战俘的决定,也为其自身在审判活动中设置了诸多障碍。2004年6月30日, 美国象征性地将萨达姆移交给伊拉克当局,但仍对其保持实际的控制。这种移交就意味着萨达姆已经不再是战犯,而是应按伊拉克法律规范的刑事被告人。从此,便应开始依照伊拉克法律和国际法对萨达姆进行审判。
二、伊拉克特别刑事法庭和高等法院的建立及其合法性质疑
(一)伊拉克特别刑事法庭和高等法院的建立
2003年12月10日,美国任命的伊拉克管制委员会成立了伊拉克特别法庭(以下简称“特别法庭”),并颁布了《伊拉克特别法庭规约》(The Statute of the Iraqi Special Tribunal)。2005年8月11日, 由伊拉克国民选举的过渡时期国民大会接管伊拉克特别法庭。2005年10月18日颁布了《伊拉克高等刑事法院法》(Iraqi High Criminal Court Law,以下简称《刑事法院法》)。 由于《伊拉克特别法庭规约》、《程序与证据规则》等法律文件是以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战争罪法庭以及塞拉立昂国际特别法庭为蓝本,其后的《刑事法院法》没有作本质的改动,因而,该高等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国际化的国家法院”(internationalized domestic court)。
根据《刑事法院法》第3条的规定, 伊拉克高等刑事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的机构设置为:
1.法院的司法机构包括以下部门:(1)一个或数个审判分庭;(2)一个有权复核审判分庭决定的上诉分庭;(3)特别法庭调查法官。
2.法院拥有起诉部门。
3.法院还设有为审判部门和起诉部门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部门。
法院为一个独立机构,各调查法官独立进行案件调查、证据收集,一旦认为可以立案,便可建议检察部门提起诉讼。在被告人出庭受审之前,诉讼必须得到调查法官负责人的确认,法院不设陪审团。
法院实行伊拉克标准的大陆法系纠问式审判制度,使用调查法官,审判由5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这些法官从事听证、宣布判决并施加刑罚,而不使用陪审团制度。另外,法院还有一个由9名法官组成的独立上诉庭、起诉部门和行政部门。《刑事法院法》还规定,在该法庭要求和委员会部长批准的情况下,可任命国际法官,但实际运作中始终没有任命国际法官。经与伊拉克司法委员会协商,伊拉克管制委员会最初任命的法官任期为5年。基于安全的考虑,开始没有公布法官的姓名,但5名审判法官的身份均已公布。
2005年7月1日,法院首次传讯了萨达姆。此后,法院还于2006年6月和7月对萨达姆先后进行了3次传讯,完成了预审听证的程序。10月2日,特别法庭官员宣布,法庭已任命5名伊拉克法官,负责审理萨达姆和7名前政权高官。③
(二)建立特别法庭和法院合法性的质疑
由于特别法庭是在美国军事占领下由伊拉克临时政府组建的,与米洛舍维奇当时不承认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简称前南刑庭)成立的合法性一样,萨达姆一直拒绝承认特别法庭的合法性,其辩护律师团也一直对审判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从特别法庭和法院建立的时间上看,始于美国占领伊拉克之后;从特别法庭和法院组成人员上看,法官和检察官均为伊拉克籍。
从建立法庭和法院的支持者上看,特别法庭和法院的建立得到了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政府的积极支持。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政府专门从司法部抽调法律专家,对特别法庭的法官进行特殊培训。美国政府还将这些法官送到约旦、意大利和国际法庭所在地海牙进行实习和培训,并专门拨款资助伊拉克临时政府。
从美国在审判中所起的作用上看,特别法庭是由美国资助建立的。在巴格达,美国帮助建立了“政权罪行联络办公室”,美国司法部连同一些非政府组织管理着办公室。④ 一位西方官员称,美国政府耗资百万余美元用于资助伊拉克重建,修复巴格达绿色阵区的法院,培训伊拉克法院的工作人员,执行和保障诉讼程序的进行,其中的准备工作包括反复观看1961年好莱坞电影“纽伦堡审判”。⑤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还是从现代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简称卢旺达刑庭)的建立和审判工作分析角度来看,伊拉克特别法庭和法院这种“国际性”国家法院建立的合法性存在着诸多的疑问。
首先,既然是国际性的国家法庭,其建立的依据有以下几种方式可以参照:(1)依照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如前南刑庭或者卢旺达刑庭;(2)依照条约、公约或者规约的规定。如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是通过世界外交官大会形成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并在此规约的基础上建立国际刑事法院;(3)联合国与相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协议。如塞拉利昂特别法庭,是2000年8月14 日联合国与塞拉利昂政府根据联合国安理会2000年第1315号决议签署的协定建立起来的。如果伊拉克过渡政府不能采取上述任何一种方式建立特别法庭或者法院,至少也应采取国际社会能够普遍接受的方式建立这种国际性的国家法院。
其次,既然是国际性的国家法院,在法院的人员结构上至少应体现国际性。如第一个常设的用于处理严重违反人道主义法行为的特别国家机构——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法院的战争罪法庭,就是典型的国际性国家法院。2003年1 月该法院开始运作,使命是打击波黑有组织犯罪、腐败和金融犯罪,国际法官和检察官的参与加强了法院部分最重要的工作,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法院还对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诸如公司间的犯罪或者外贸方面的犯罪提供赔偿。该法院由刑庭、行政庭和上诉庭组成,刑庭和上诉庭有以下三部分结构:第一庭,审理战争罪;第二庭,审理有组织犯罪、经济犯罪和腐败犯罪;第三庭,审理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其他犯罪。2005年3月9日,战争罪庭开始运作。起初,每个战争罪合议庭均由两个国际法官和一个国内法官组成,经过5年的过渡期后, 合议庭将变成由两个国家法官和一个国际法官组成,最终将完全由国家法官组成。同样,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战争罪特别部门的组成也逐渐排除国际成员。
最后,既然是国际性的国家法院,适用的法律或者法律原则应综合国家和国际法,并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从《罗马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管辖基本原则上看,国际管辖权对国家管辖权具有补充作用。因此,伊拉克高等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选择,首先应是国家法,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由于伊拉克刑法没有诸如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的具体规定,伊拉克高等法院的审判事实上是综合了国际法和国家法的适用。萨达姆1982年罪行的定罪依据是国际法,而就该罪行对萨达姆的量刑所依据的法律则是伊拉克刑法,故而出现了绞刑的判决。该判决事实上只是摘取了国际法上的罪名,而没有依照国际禁止死刑的司法准则予以量刑。
三、关于法院的管辖权问题
法院依照《刑事法院法》和伊拉克国家法负责审判包括萨达姆在内的伊拉克前政府高官在1968年7月17日至2003年5月1日期间犯有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以及干涉司法、浪费国家资源和滥用职权罪等罪行。”⑥
(一)属人管辖
无论是《伊拉克刑法典》还是《伊拉克高等刑事法院法》均规定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刑事法院法》第三章“个人刑事责任”第15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任何人实施法庭管辖范围内的罪行,都应依据本法承担个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的官方地位,无论是总统、主席或者革命委员会成员、总理、部委成员、复兴党成员,刑罚不仅与这些身份无关,而且不能因此获得从轻处罚。任何人不享受本法第11条至第14条规定的罪行的豁免。该规定首先否认了国家元首享有豁免权。
(二)属时、属地管辖
《刑事法院法》第1条第2款规定,法院只管辖1968年7月17日⑦ 至2003年5月1日之间,在伊拉克领域内或者伊拉克国民在其他地区(诸如伊朗或者科威特等领域外)实施的《刑事法院法》规定的犯罪。
(三)属物管辖
法院管辖的罪行是国际法上的犯罪与国家法规定的犯罪相混合的六种具体罪行:国际法上的犯罪分别是:(1)战争罪;(2)危害人类罪;(3)灭绝种族罪。 国家法上的犯罪分别是:(1)操纵司法罪;(2)浪费国家资源和浪费公共资产和基金罪;(3)对阿拉伯国家的侵略行为。
(四)为什么不将萨达姆移交国际刑事法庭、法院或者第三国审理
很多国际人权法组织反对法院,他们曾经希望看到国际律师,而非伊拉克律师当选为法庭法官,同时也反对依照伊拉克法律适用死刑。国际法律专家认为,萨达姆应在其国家外的法院接受审判,因为他们确信由这些没有经验的且始终是萨达姆和其政权对立面的法官审判萨达姆,萨达姆不会得到公正的审判。⑧ 其他法律组织也主张,萨达姆应在联合国类似于坐落于阿鲁沙的卢旺达刑庭接受审判,很多欧洲法律人士认为,萨达姆应在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接受审判。⑨
笔者认为,萨达姆之所以没有在现有的国际刑事法庭或者法院接受审判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坐落于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严格禁止追溯其成立并开始运作之前的犯罪行为,即国际刑事法院只管辖2002年7月1日以后的犯罪行为。显然,萨达姆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主要是1968年至2003年之间。虽然有近1年的时间与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时间重合,但国际刑事法院仍不能追溯其2002年7月1日以前的主要罪行。
第二,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也有管辖时间和地域的限制。 前南刑庭只管辖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领域内实施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卢旺达刑庭则只管辖19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卢旺达境内或者卢旺达国民在邻国实施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虽然前南刑庭在管辖时间上与萨达姆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小有重合,但仍受属地管辖的限制。
第三,不可能为萨达姆再设立一个专门国际刑事法庭。如果为审判萨达姆再创设一个诸如前南斯拉夫类型的特设刑事法庭,还要经过联合国安理会的一致同意。一方面,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协商;另一方面,不能保证常任理事国不投反对票。例如,在安理会将苏丹达尔富尔地区武装冲突期间实施的危害人类罪行为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的问题上,我国投了弃权票,因为象征着主权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一直每个国家最为关注的问题。
第四,第三国依照国际法标准审理萨达姆的可能性很小,因为许多伊拉克人也视法院为主权的事务,他们希望可以自己管理和审判自己的国民。⑩ 而且《伊拉克宪法》第21条规定:“(1)不向国外实体或者当局移交伊拉克国民;(2)法律管理伊拉克境内的政治庇护,不将政治难民移交给外国实体或者强行将其移交给其逃跑的国家;(3 )不给予实施国家或者恐怖犯罪的人或者给伊拉克制造灾难的任何人。”
由此可见,萨达姆只能在伊拉克接受审判,但应保证审判在公开、公正和有效的条件下进行。
四、萨达姆审判在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院适用审理萨达姆的程序法是一种混合模式,是《程序与证据规则》规定的国际程序法与《伊拉克刑事程序法》为补充的混合产物。法院不适用传统的伊斯兰法。法院规定被判刑人可以判处终身监禁甚至死刑。(11)
法院采取的审判方式与纽伦堡所采取的一个综合性的审判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法庭决定分割为不同的小型审判,审判的第一个事件就是1982年萨达姆在杜贾尔村(位于巴格达北部主要由什叶派居住的村庄)杀害148名伊拉克平民的罪行, 该罪行是萨达姆对企图对他实施暗杀行为失败的报复。其他指控还包括1988年在Halabja适用毒气杀害5000名库尔德人;20世纪80年代,杀害和驱逐10000余名库尔德人;1990年入侵科威特,抽干河流,杀害成千上万在沼泽地生活的阿拉伯人。(12)
笔者认为,在对上述罪行审判的程序方面存在如下主要问题:
第一,法院在预审庭审理期间既没有对程序问题进行基本的听证,也没有就此问题形成书面意见。依照伊拉克法律传统,这些程序方面的问题将在法庭判决中涉及,以及辩护人对特别法庭和法院合法性的质疑。辩护人提出特别法庭是由占领军(美国)创立,严重违反了《日内瓦公约》的规定;而起诉部门作出的回答指出,伊拉克民主选举的国民大会随后认可了2005年10月18日的《刑事法院法》,并据此赋予了法庭的合法性。辩护方还指出,根据伊拉克法律的规定,伊拉克国家首脑具有豁免权,免于伊拉克法院的审理;而指控却指出,伊拉克国民大会合法废除了这项豁免,并得到《刑事法院法》的认可。检察官对上述问题的回答表明,对萨达姆的审判是追溯既往的结果,是用2005年《刑事法院法》结合伊拉克国家法追溯萨达姆1968年至2003年的犯罪行为。
第二,关于被告人羁押期间是否受到虐待问题。被告人主张他们在羁押期间所受到的身体虐待,对此,笔者尚无证据也未看到判决书是否有所涉及。但是,根据国际惯例,如果存在虐待被告人的现象,那么这种虐待就构成撤消案件的理由。
第三,诉讼过程不仅没有采纳美国最为推崇的“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据排除规则,而且还规定了缺席审判等违反国际刑事诉讼基本准则的程序。(13)
第四,关于取证的不完整性。法官允许检察官向法庭提交证据,而不给辩护方预先查看的机会,律师称其为“埋伏式审判”。当审判接近尾声,辩护律师展示辩方证据时,在还有一些证人等待作证的情况下,新的主审法官终止辩方陈述,Abdel-Rahman指出,“我们已经询问证人,……如果26个证人不能改变案件的性质,100证人同样不能。”(14) 笔者认为,针对某一特定的事实,如果第100个证人提出强有力的证据,且与前99个证人的证言存在很大分歧,法院又不能进一步证实的情况下,该事实就属于存疑问题。
第五,审判尚未结束。从指控意见书和两次初步审理看,萨达姆不仅仅于1982年实施了杀害什叶派教徒的行为,但在其他犯罪行为尚未审或者刚刚开始审理的情况下,法院便就一项罪行宣布萨达姆死刑判决,难免使人作出如下分析,“在美国中期选举的前两天宣布判决是给美国共和党参加选举的极大推动。”(15) 不完整的诉讼还体现在法庭只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其他罪行中的其中一项作出判决,并宣布刑罚。这种分块式的审理虽然可行,但不能在其他指控还没有审理的情况下就执行绞刑,而且如果上诉法庭维持杜贾尔村案的判决,并且判决结果获得批准,针对萨达姆的其他案子将不再审理,他将在30天内被执行绞刑。但安法尔案的其他被告人则仍将继续接受审判,其中很难说程序方面没有瑕疵。
五、关于法庭的审判及死刑判决问题
(一)萨达姆的审判
在萨达姆和另外7名被告人的审讯接近尾声时,控方在2006年6月19日作结案指控,要求法庭判处萨达姆和另外两名被告人死刑。法庭认定的事实,自从2005年10月,法庭一直审判着8名在杜贾尔村对148名什叶派教徒实施的大屠杀。早期对萨达姆的指控还包括:(1)1974年杀害宗教人士;(2)Halabja监狱的毒气袭击;(3)1983年杀害库尔德人;(4)20世纪80年代中期迁徙库尔德人;(5)1991年镇压库尔德人和什叶派起义;(6)入侵科威特。根据《特别法庭规约》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由审判分庭法官的一般多数通过,并由审判分庭公开宣读。裁判应书面作出,并应叙明理由,并附带个别或者分歧意见。”
2006年11月5日,特别法庭宣判, 萨达姆由于在杜贾尔村案中犯有危害人类罪而被判处绞刑(1969年《伊拉克刑法典》第86条规定,死刑的执行是绞刑)。
但是,萨达姆案将自动上诉。根据《刑事法院法》第25条的规定:“一、上诉分庭应对来自审判分庭定罪之人或者检察官依据以下理由提出的上诉进行听讯:1.存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无效;2.程序错误;或3.存在可能导致错判的实质性事实错误。二、上诉分庭可以确认、推翻或修改审判分庭作出的判决。三、在上诉分庭驳回无罪裁定的情况下,案件应发回审判分庭重审。”
萨达姆的审判是否具有政治干涉,不是我们要讨论的主题。但是,主审法官在审判进行过程中辞职,抱怨什叶派和库尔德政治领导人和官员对其施加压力,嫌其对萨达姆过于宽容。其后接任的法官又被什叶派官员封闭,因为他是萨达姆复兴党的成员。这种干涉“构成了不恰当的政治干预,破坏了法庭的独立。”(16) 既然法院是国际化的国家法院,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应严格依照国际标准。事实上这个标准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伊拉克刑法没有规定危害人类罪,依照国际标准则起到填补审判萨达姆法律空白的需要;另一方面,依照国际法原则,对萨达姆不应适用死刑。
(二)法院对萨达姆的绞刑判决
关于刑罚的规定,特别法庭必须根据伊拉克的现有法律施加刑罚,其中包括死刑。由于有些罪行在伊拉克法律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如危害人类罪,《刑事法院法》指出,审判庭应考虑国际刑事法庭颁布的有关严重犯罪的定罪和量刑。而且该法庭也曾宣布审判依照伊拉克主权国家的法律遵守国际法标准。
但是,很多批评指出,“只要密切注意美国为此所付出的努力,就可发现这是一种胜者司法的形式。”(17) 在量刑阶段开始前,美国一名前司法官员在递交法官一个上面写有这个审判是“一出闹剧”的字条后,被驱逐出法庭。(18)
从伊拉克刑法对死刑的废与立的反复看萨达姆的绞刑判决。据初步统计《伊拉克刑法典》中规定可适用死刑的罪名共计114项。但是,自美军进入伊拉克后, 前美国驻伊拉克最高文职行政长官布雷默下令暂停执行死刑;然而自萨达姆接受审讯以来,伊拉克临时政府总理阿拉维一直要求恢复死刑。2004年8月7日,伊拉克临时政府宣布特赦那些自萨达姆政权垮台以来进行轻微犯罪活动的人。8月8日宣布恢复适用死刑,以惩戒谋杀犯、毒品犯以及危机国家安全的人。特赦与死刑是伊拉克政府为镇压反政府活动所采取的“萝卜加大棒”政策的一部分。伊拉克国务部长贾纳比和伊拉克人权部长阿明称,他们对需要恢复死刑表示遗憾,但它有必要恢复以打击使用汽车炸弹、绑架等暴力手段破坏国家稳定的武装分子。他们表示,伊拉克恢复安全后,死刑将被废除。(19)
2006年9月25日,联合国秘书长驻伊拉克特使卡齐(Ashraf Qazi)对伊拉克死刑可能破坏人权一事深表关切并呼吁伊拉克废除死刑。卡齐指出,从2004年以来,伊拉克已有140多人被判死刑,50多人已被处死。 库尔德地区政府最近宣布取消对死刑的法律限制,并对10人执行了死刑。卡齐说,联合国秘书长一向呼吁各国废除死刑并指出在任何情况下,包括在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种族灭绝罪的情况下,都不应该使用死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2005年4月20日通过的2005/59号决议,也呼吁各国彻底废除死刑,并暂停执行已判决的死刑。卡齐表示,希望伊拉克政府能废除死刑并停止执行死刑。他说,联合国将继续帮助伊拉克建立一种尊重法治和人权的文化。本着这种精神,联合国敦促伊拉克政府将所有死刑改判(commute )为其他惩罚,并且今后在伸张正义的时候要注意保护和促进“生命权”(right to life)。(20)
国际社会对萨达姆死刑判决所作出的反应分别为:(1)欧盟。 欧盟国家全部废除了死刑,而且始终反对死刑的适用,欧盟强烈谴责萨达姆政权实施广泛的、有系统的,极其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侵犯人权的行为。但是,欧盟反对在任何案件,在任何情况下适用死刑,而且在这个案件中也不能执行死刑。(2)印度。 印度外交部长Pranab Mukherjee指出,对伊拉克前总统萨达姆适用死刑的判决不应呈现“胜者审判”,而且这个判决应广为伊拉克人民和国际社会所接受,而且,这种生与死的决定需经过非常值得信赖的正当程序。(3)伊朗。伊朗外交部发言人Mohammed Ali Hosseni指出,伊朗欢迎对萨达姆适用死刑;(4)爱尔兰。爱尔兰外交部发言人表示,爱尔兰同其欧盟伙伴一样,反对法庭对萨达姆适用死刑。(5)英国。英国外交部长Margaret Beckett很含蓄地指出,那些对伊拉克人民实施这些罪行的被告人就应当面对伊拉克的审判。(6)美国。美国白宫发言人Tony Snow指出,审判显示了“充分的证据”,在伊拉克的司法是独立的。布什总统在一份声明中指出,“萨达姆的审判是伊拉克人民在努力用法治替代暴政统治中的里程碑。”(7)俄罗斯。俄罗斯外交委员会成员Konstantin Kosachey作了个谨慎的表态,表示他怀疑会执行死刑。他说,该判决更像是个道德审判,是对现代萨达姆政权的报复。(8)大赦国际。大赦国际批评死刑判决, 指出审判具有严重瑕疵和不公正。审判程序受到“法庭能力问题严重瑕疵的破坏,特别是政治干涉破坏了法庭的独立与公正。”(21)
最后,关于萨达姆的死刑判决,笔者认为,首先是不应判处死刑,不判死刑并不是因为他是前国家元首,而是从刑事审判的实际出发。法庭的量刑只是一项技术工作,而整个审判活动应该是科学的,应当把萨达姆的全部罪行全部公开审判,以让世人共同谴责其实施的违反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的行为。其次,即便萨达姆被判处死刑,而且上诉审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但仍不应对萨达姆执行绞刑。对萨达姆判处绞刑只是向世界传递一个信息,即任何实施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都应受到国际法和国家法的谴责。具体理由如下:(1 )绞刑判决是为了帮助美国中期选举作态势,没有具体执行的实际意义。(2)在美国中期选举中, 伊拉克政策是民主党中期大选获胜的原因之一,因此对萨达姆的死刑执行也应另有考虑。(3)萨达姆的罪行应公诸于众,不应只审判一个犯罪事实,并匆匆定罪执行,应对指控的罪行逐一审理,并把审判活动彻底完成。这种不完整的审判方式违反国际刑事司法规则,无论采取米洛舍维奇式的审判方式,即对其66项指控同时审理(当然由于审理过程中米洛舍维奇的死亡,而审判终止),还是采取萨达姆式个个指控分开审理的方式,都应将萨达姆所有犯罪行为进行公开审判。由此也可以想象萨达姆的绞刑执行将遥遥无期。萨达姆一个谋杀和危害人类罪的审理就耗时13个月,对于其他诸项指控,高等法庭是否还有审理兴趣等内、外诸多因素的考虑,法庭最终审理完结的时间更是可想而知。由此推断,笔者相信让萨达姆老死狱中会比对其执行死刑社会效果要好得多。(4)如何抚慰被害人及其民众受伤的心灵。设想, 如果上诉庭维持了初审庭的判决,萨达姆在30日内被执行绞刑,那么其他的罪行对萨达姆本人来讲,审理已经没有意义;但是对于那些受害人来讲,没有机会再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抚慰。这一点也违背国际刑事审判的宗旨。为审理萨达姆的罪行而建立的伊拉克高等法院,应该是国际性的国家审判,整个审理活动在依据伊拉克国家法律的同时,不应违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5)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始终是伊拉克的国家问题,如同前南斯拉夫境内塞尔维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波斯尼亚等民族之间的矛盾一样。对萨达姆判处死刑的结果对其本人,对逊尼派已经是一个重创和羞辱,从国际社会各界的反映、舆论的压力,从防止什叶派和逊尼派之间矛盾的进一步恶化,维护伊拉克的稳定等诸多角度分析,萨达姆的死刑判决应只是一个象征。
注释:
① Ellen Knickmeyer,Hussein Verdict near After Trial with “Serious Shortcomings”,at http://www.washingtonpost.com/wp-dyn/content/article/2006/11/03/AR2006110301779.html.
② http://news.sina.com.cn/w/2004—01—10/09331551225s.shtml.
③ 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5—10/19/content-3650656.htm.
④ http://www.law.case.edu/saddamtrial/.
⑤ WashPost,Hussein Verdict near After Trial with‘Serious Shortcomings’,at http://www.washingtonpost.com/wp-dyn/content/article/2006/11/03/AR2006110301779.html.
⑥ Iraqi High Criminal Court Law,Arts.1&14.
⑦ 复兴党再次发动政变执政,1969年,萨达姆当选为伊拉克革命指挥委员会副主席,成为伊拉克名副其实的第二号人物。1976年1月晋升为上将。1979年7月,萨达姆登上总统宝座,同时他还担任伊拉克革命指挥委员会主席、总理和阿拉伯复兴社会党地区领导机构总书记的职务,集党政军大权于一身。
⑧ http://www.law.case.edu/saddamtrial/.
⑨ http://www.law.case.edu/saddamtrial/.
⑩ http://www.law.case.edu/saddamtrial/.
(11) http://www.law.case.edu/saddamtrial/content.asp?id=1.
(12) Michael Scharf,Basic Information About the Iraqi Pecial Tribunal,at http://www.law.case.edu/saddamtrial/.
(13) http://www.globalpolicy.org/intljustice/tribunals/iraq/2005/0422hrwbriefing.htm.
(14) WashPost,Hussein Verdict near After Trial with“Serious Shortcomings”,at http://www.washingtonpost.com/wp-dyn/content/article/2006/11/03/AR2006110301779.html.
(15) WashPost,Hussein Verdict near After Trial with“Serious Shortcomings”,at http://www.washingtonpost.com/wp-dyn/content/article/2006/11/03/AR2006110301779.html.
(16) WashPost,Hussein Verdict near After Trial with“Serious Shortcomings”,at http://www.washingtonpost.com/wp-dyn/content/article/2006/11/03/AR2006110301779.html.
(17) BBC,Saddam Hussein sentenced to death,http://news.bbc.co.uk/2/hi/middle-east/6117910.stm.
(18) BBC,Saddam Hussein sentenced to death,http://news.bbc.co.uk/2/hi/middle-east/6117910.stm.
(19) http://www.ynkaiyuan.gov.cn/news/show.asp?url=NewsNews/w/2004—08—08/20233332885s.shtml.
(20) http://www.un.org/chinese/News/fullstorynews.asp?newsID=6491.
(21) “Trial of Saddam Hussein”,http://en.wikipedia.org/wiki/Trial-of-Saddam-Huss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