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修订动物遗传物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续)_农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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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修订《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的决定(续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业部论文,家畜论文,办法论文,材料论文,许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5号公布,2015年10月30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3号修订)

      (接上期第5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现场评审不合格的;

      (二)冷冻精液质量检测合格的供体畜数量低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

      (三)送检的胚胎或者卵子质量检测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生产家畜冷冻精液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公布合格供体畜的编号。

      家畜冷冻精液生产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增供体畜的,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供体畜进行现场评审及冷冻精液质量检测,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布供体畜编号。

      未经公布编号的供体畜,不得投入生产。

      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淘汰冷冻精液不合格的供体畜。拒不淘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不合格供体畜的编号,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已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扩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范围时,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组织现场评审环节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起2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评审、质量检测报告、批准发放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公告等有关材料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可以对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通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必要时由农业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不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只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发布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续完)

      联系电话:010-85815522转2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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