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经济学在美国:过去及其未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学论文,在美国论文,未来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 F06 D90
“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注:何谓“法律经济学”,并无明确定义。波斯纳名著《法律的经济分析》的中文版译者将“法律经济学”定义为:“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而且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或称微观经济学),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及未来发展的学科。”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林毅夫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中文版译者序言”第3~4页。秦海认为可以广泛地将法与经济学定义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法律,从法律的角度看经济学”。秦海:“法与经济学的起源和方法论”,载吴敬琏主编,《比较》(第5辑),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因此,不妨将前者称之为狭义的定义,后者称为广义的定义。本文的介绍取狭义。)是20世纪60年代兴起于美国,影响扩大至世界的重要法学思潮。受此影响,2002年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所成立,这标志着全国范围的法学与经济学的合作及跨学科研究在中国的开始。鉴于对法律经济学研介仍有不足,本文拟对法律经济学在美国的发展作一简要的梳理。文章将首先勾勒20世纪60年代之前法律经济学的发展概况,重点是对现状、前景进行描绘,最后是对法律经济学在中国发展的展望,以代结语。
一、20世纪60年代以前法律经济学的发展概况
尽管一般认为,作为学科的“法律经济学”发端于20世纪60年代,但众所周知,亚当·斯密、马克思十分重视法律和经济的关系,贝卡利亚、边沁早已运用经济学的理论、方法来研究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美国制度经济学派代表人物约翰·R.康芒斯也曾著有《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
美国首次法律经济学运动始于19世纪80年代,贯穿于进步时代(Progressive Era)。当时美国的经济学家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对法律予以关注,一些法学家也吸收经济学理论思考法律问题。世纪之交的美国对法律经济学兴趣大增的原因有4点:首先,无论在法律理论还是经济学理论发展中,进化的模式被广泛应用;其次,受到德国历史学派的影响,该学派鼓励经济学家更多地研究社会制度,包括法律;第三,实用主义的福利经济学的兴起,及其对分配与效率关系的忧虑;最后,社会科学得到发展,并且人们认识到社会科学既包括法学又包括经济学,社会科学应该以某种方法统一的信念在当时很盛行。
首次法律经济学运动和当今的法律经济学运动在很多方面很相似:它开始于对管制问题的讨论,迅速进入对抑制贸易法律的探讨,进而思考一般的立法和普通法,如刑法、公司法、税法、财产和合同法,因而是一次研究范围很广的运动。但它与当今的法律经济学也有很大的差别:首先是在意识形态上,它反对新古典主义,且由更自由的美国经济学家主导,多数参与者对法律与美国社会中财富分配的关系感兴趣,一般都对市场和普通法是增加财富的机制表示怀疑;与之相反,当代法律经济学运动受到带有强烈的亲市场倾向的新古典经济学很大的影响。此外,在分析方法上,当时实证分析法尚未出现。
当今的法律经济学几乎均可将其根源追溯至芝加哥大学。20世纪40年代,著名经济学家亨利·西蒙斯(Henry Simons)为法律经济学作出了启蒙性的贡献。20世纪50年代,经济学家艾伦·迪雷克托(Aaron Director)被任命为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他和爱德华·列维(Edward Levi)在垄断管制领域引入一种综合研究的方法。艾伦·迪雷克托和爱德华·列维一起讲授反垄断法,“其综合传统的法律推理和经济学原理的努力,坚定地开始了法律经济学的革命”。(注:Baird,Douglas G.,1997.)但早期对经济学的应用,并没有扩大到其他法律领域的意图,当然更不包括诸如宪法、家庭法和刑法等领域。
二、20世纪60年代以后法律经济学的发展
1.20世纪60年代:“科斯定律”与法律经济学的兴起
法律经济学的成长得益于20世纪60年代一些经典性论文的发表,如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卡拉布雷西的“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法的一些思考”、贝克尔的“犯罪与刑罚:一种经济学方法”等。其中,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无疑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
无论是更早的“企业的性质”,还是“社会成本问题”,科斯都强调在研究市场和市场的替代时交易成本的中心地位。由经济学家斯蒂格勒命名的“科斯定律”断言,在一个交易成本为零的世界里,法律规则对于资源的使用不产生任何影响。然而,最重要的是,科斯的论文将交易成本引入经济分析,科斯定律成为通向分析具有正交易成本经济的道路上的阶石。科斯定律促使经济学家和法学家都必须重视法律与经济的关系以及法律制度对经济运行的影响。
同时,科斯的洞见和分析思路也给法学家带来一种思维方式上的变革。对于污染等引起的外部性问题,传统的法律方法都是通过追问谁拥有财产权利,谁引起损害,进而谁应当负责予以解决。然而,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却强调问题的相互性,并坚持认为,除非参与者的权利被界定,否则法律分析不能断定究竟是谁引起的损害。而且,并无一种界定权利的天然方式存在。因此,科斯的方法是对传统法律针对此类问题解决方法的一种有力挑战。此外,在科斯之前,法律学者很少考虑对法律规则的反馈,而科斯定律假定人们会对法律规则作出反应以修正自己的行为,因而提出了一种新的分析方式。它使人们关注对法律的经济解释并对法律规则的后果作出事前的预测。
正因如此,“也许在现代法律经济学运动中最显示智慧的单个事件,是1960年科斯‘社会成本问题’的发表,这篇罕见的佳作既成为法学学科又成为经济学学科中的里程碑”。(注:Hovenkamp,Herbert,Marginal Utility and The Coase Theorem,75 Cornell L.Rev.783(1990).)“该文探讨财产权制度原理以及法律对经济体系运作的影响,因此扩大了法律的经济分析这个领域,使其不再只局限于反托拉斯的政策。该文也引起美国各法学院的法律学者和经济学者的兴趣,进而催生了大量的文献报告,并导致‘法律经济学’这门新兴学科的兴起”。(注:“社会成本问题”成为经济学论文中被引证次数最多的文章,而其中超过1/3的引证出自法律杂志。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罗纳德·科斯和方法论”,载理查德·A.波斯纳著,《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5、476页。)
2.20世纪60年代之后:法律经济学的现状
(1)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轨迹
尽管法律经济学运动的起源一般被认定为科斯论文的发表,但这一运动加速发展,并吸引更多的、超出芝加哥大学的人士加入却是在20世纪70年代初。理查德·A.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首版于1973年,该著作将微观经济学的理念贯穿于论述中,将经济学原理渗透到法学规则和法律条文之中,证实了简明的经济学概念可以被用来讨论法律领域中非常特殊的问题,经济效率的概念可以解释法律制度的结构,它引起的反响无需多言。
经济学的知识对法学的渗透和扩散是逐渐而不是突然发生的。如前所述,在20世纪50年代,法律经济学主要集中在反垄断法领域;60年代开始用经济学方法对侵权、犯罪与刑罚进行分析;70年代,法律经济学对简单的双方交易进行了最广泛的探讨;到70年代末,大部分普通的双方参与的交易和事件,包括买卖、租赁、雇用合同、医疗事故以及土地所有人的纠纷都在新近出现的经济框架内被很好地予以分析。到80年代,一方面,关于简单的双方相互作用的资料更为精深和细致,同时注意力也转向牵涉多方参与的法律领域,如集体行动等,如何运用法律制度消解集体行动的难题给法律经济学带来新的生命。此后,法律经济学研究领域进一步扩大,迄今为止,“已将经济学的理论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的分析,包括侵权法、契约法、赔偿法、财产权法等普通法领域;惩罚的理论和实践;民事、刑事和行政程序;立法和管制的理论和实践;法律实施和司法管理;宪法、初民法、海事法、家庭法和法理学”。(注:〔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林毅夫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2)法律经济学的影响
作为一门学科的发展,法律经济学的影响无疑首先体现在法学教育和研究中。教学方面,法律经济学是目前美国最好的法学院的常设课程。进入70年代之后,美国大学法学院几乎形成一种不成文的规定,即每个法学院至少必须有两名经济学教授,或者至少必须有一名经济学教授和一名经济学博士作为助理教授。至于理论研究,专门性刊物《法律经济学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和《法律研究杂志》(Journal of Legal Studies)先后于1958年和1972年在芝加哥大学创办,各个大学的法律评论和法学杂志都刊载了大量的法律经济学的论文,法律经济学的专著层出不穷。美国法律经济学协会(American Law and Economics Association)的成员已超过1000人。
伴随着法律经济学在美国法学教育和研究领域中的成长与壮大,法律经济学对美国法律实践的影响同样不可低估。一方面,由于大学法学院设置法律经济学的课程,联邦司法中心(Federal Judicial Center)也为法律人士提供到大学研究中心进行培训的机会,以培养法官和律师应用经济学推理的能力,同时,包括理查德·A.波斯纳在内的许多优秀的法律经济学家又被任命为联邦法官。另一方面,随着法学理论研究的发展,大量统一的原则影响了支配着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则。这些法律规则发生变化,法院的判案哲学也随之改变。总之,现在的法官在运用经济推理方面更为老道,他们以一种更加彻底的方式应用它。
三、法律经济学成功的原因及发展趋势
1.法律经济学的贡献及其原因
概括而言,“法律的经济分析由三项紧密相关的要务构成:预测特定的法律将带来的影响,解释为什么特定的法律会存在,决定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法律”。(注:大卫·傅利曼(David Friedman),《经济学与法律的对话》,徐源丰译,(台北)先觉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法律经济学对法律最大的贡献是运用理性选择理论(rational choice theory)研究人们可能如何对法律规则作出反应;相关的另一贡献是法律经济学从事前(ex ante)角度去考察法律规则。
法律经济学取得成功的原因被美国著名法律经济学教授加里·贝克尔(Gary Becker)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运用了最大化(people maximize)、市场出清(market clear)和效率三个重要原则,若缺少利益最大化原则,绝大多数经济学将失去尽管朴素但颇为有力的基础;其次,经济学家聚焦于市场,因此,法律经济学牢固地立足于市场的重要性之上;至于效率,确实不是惟一的标准,但无论对法律制度、经济制度还是政治行为进行富有智慧的探讨,都必须对效率的作用给予极大的关注,都必须探询一项新的法律或政治方案的改变是使经济更富有效率还是更无效率。法律经济学取得成功的另外一个原因是,经济学提供了一种一般性的系统的方法。
2.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前景
尽管法律经济学的成就有目共睹,但美国法律经济学家仍认为其发展不如以前富有活力,并对其发展前景表示出一些忧虑。这种担忧不是认同批评者的意见。他们认为科学方法不适用于法律,法律经济学缺少对正义的足够关注。担心主要来自以下方面:首先,运用一种全新的方法研究法律领域固然相对容易取得成果,但随着法律经济学研究的日渐深入,取得新的进展将非常艰难。此外,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得益于经济学提供的方法。
然而,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前景并不悲观,毕竟,仍存在广阔的领域需待挖掘并进行细致的研究。托马斯·S.尤伦(Thomas S.Ulen)教授从微观视角指出了有待深入发展的4个方面,而理查德·A.爱泼斯坦(Richard A.Epstein)教授则着重于从宏观角度指明了发展的方向。
就微观而言,法律经济学在如下4个方面存在发展的空间:首先,填补法的经济学理论的空白。就私法而论,财产法的经济目的是使社会稀缺资源的高效利用最大化;合同法的经济目的是鼓励互利的协议;侵权法的经济目的是使事故的社会成本最小化,这些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已接受理论的核心仍需拓展,众说纷纭的理论细节也待澄清。至于公法,法律经济学连广泛的共识都未达成,因而需要填补的空白更大。此外,在方法论上,应完成运用博弈论对法律规则的分析;相对缺乏的经验分析也应加强。其次,还需形成对私法和公法更一致的解释。在普通法领域内部、公法领域内部、私法与公法之间均需法律经济学一致的解释,法和社会规范(social norms)之向以及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比较,同样亟待法律经济学一致的解释。第三,关于效率的断言还缺乏足够的经验支持,因此,法律经济学将从事远多于现在的经验性研究工作。最后,深入进行理性选择理论的研究。运用更加复杂和现实的关于人类决策的理论修正,丰富理性选择理论,将是法律经济学未来最激动人心的前景。
从宏观角度而言,法律经济学进步的最大希望在于对各个制度和社会安排的演化作出更为专注的研究。事实上,法律原则和理论的研究受益于对制度安排更多的认识,法律经济学将从对广阔的历史和社会活动领域贴近的研究中得到回报。
四、法律经济学在中国的发展前景展望(代结语)
罗纳德·科斯曾说,他最感兴趣的是经济学和法律的关系,然而,不幸的是,在经济学与法律的关系中,分析法律制度这部分远远地走在讨论法律制度对经济制度的作用这部分前面。人们所做的是运用经济学研究法律制度而不是探讨法律的改变如何对经济制度运行的实际方式产生影响。(注:Interview with Ronald Coase,in http://coase,org/coaseinterview.htm)科斯此言,或许可作为对美国法律经济学发展的一个总结和评价,也不妨作为法律经济学在中国发展的一个参考。
法律经济学在中国的出现时日不长,我们已经翻译了少量法律经济学的专著,也有部分运用经济学方法分析法律的论文和著作发表与出版。(注:比较富有代表意义的有: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三联书店,2003年版;黄少安、李振宇:“悬赏广告的法经济学分析”,载《经济研究》,2002年第5期,第58~65页。)但若对比前述法律经济学在美国的发展,我们尚少有对法律制度细致的经济分析,也欠缺就法律对经济运行的影响进行贴近现实的考察,因此,从微观到宏观、从研究范围到研究方法,留给我们的不仅仅是填补空白,需要做的还有开拓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