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之理由和尝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基本原则论文,重构论文,理由论文,体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写作的预设前提是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有其基本原则。①但现行基本原则有重大缺陷。论证缺陷存在及其理据分析,并给出笔者自构的基本原则体系,则是本文着笔之重点所在。但不探讨与比较基本原则、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定义。②
一、基本原则现状简介及国家主权原则的缺陷分析
现行教材认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或者有三项,或者有四项。③叙述方式及原则排列顺序为:1.国家主权原则;2.公平互利原则;3.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4.有约必守原则。大部分教材还就上述3或4项原则各自内涵、功能、相互关系作了或详或略之诠释。从其阐释的脉络看这些基本原则几乎都来自国际公法领域,给读者的感觉是国际公法基本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中的运用或展开。在以国家为核心的国际社会里,国家既是国际公法法律关系之主要主体,也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之重要主体。描述并构建以国家名义而为的持续正常的经济关系,上述基本原则及阐述方式无疑适用。但在普通人的生活经验里面,单纯的国家间国际经济关系,只是庞大而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一部分。不只是普通人,几乎所有中文教材也仅仅只是把这些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作为其内容的子项目。另外还有不同国籍或营业地分居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公司、企业、非法人营业组织,以及它们和非国籍国、国籍国、国际组织的经济法律关系等。那么基于子项目论证并设立的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否能涵盖所有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即它们是否也同样一体适用于非以国家名义而形成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
从主体角度看,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既有国家、政府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还有各国自然人、公司、企业、非法人营业组织,可谓主体多元、结构繁杂。不同主体间之国际经济关系,性质完全不同。是否所有类型国际经济关系一体适用同一基本原则?如果能,这种基本原则在内容上应该具有多大之概括性,在结构上应该有怎样的灵活性,在体系上如何体现其开放性?
另外,国际经济法中国家含义与范围不如国际公法中那么严格单一,“单独关税区”④也是其表现形式,那么单独关税区的“主权”,比如中国之港、澳、台地区,又如何说明和限制?
现有的中文教材几乎都没有分析思考这些问题,而是径直根据基本原则预设含义,独立推出其适用所有类型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且不存在任何不适之痕迹。但是真的是这样吗?
在国际法上,主权是国家固有属性,没有主权则不称其为国家。在国际社会中,没有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拥有最高法律权力和权威,各国也不从属于其他国家之法律权力和权威。国际上国家间关系的特征就是独立和平等。因此,主权原则已包含在了平等互利原则中。
在国际社会,国家事实上是相互依赖的,相互交往也是各个国家所必要的。在这种交往中,既有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国家交往,也有各国国民、公司问的来往;既有人员往返迁移于各国领土,又有货物、资本、技术、信息流动畅通于国际。基于主权,各国对其确定领土之内的自然资源、人类财富享有惟一的独立、排他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即有些教材所言的经济主权原则。对源自他国又在本国境内之人员或外国公司活动、货物运输销售、资本流动与投放、技术使用与转让、信息传播与交流拥有独立之管控权限,这是主权应有之义。同时对出自本国却在他国境内之本国公民或公司和外方人员、货物、资本、信息实施某种鼓励或限制措施,也是主权的对内含义。因此,此原则只涉及到国家这个重要的国际经济法主体。其他的国际经济法主体只在国家活动中,以国家活动对象或政策、法律实施的承受者面貌出现,相对于国家,他们是配角或国家活动的辅助者和对象。很显然在任何意义上,这项基本原则,既不包括,也不指涉国家之外的其他国际经济法主体及其活动。
这表明,国家主权与基本原则间并不重合甚至有些相悖:一个只涉及到一类法律主体及其活动而与其他法律主体及活动无涉之原则,能称为基本原则吗?除非这里的基本原则是指一种包含国家主权原则在内的一系列特殊规则之有机整体。同时,还要这样理解:国家作为主权承载者,要么是其活动涉及到很多国际经济交往方面,要么是其广义影响力或渗透力业已扩及到所有的国际经济关系及活动中,以致其他国际经济法主体在设计和实施或缔结其非与国家交往之活动和关系时,必须考虑相关国家对其产生的明显或不明显、正向或逆向、短期或长期的各种效应。如果这种理解成立,则此项基本原则就不是谈国家主权本体论层面之问题,而应是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内,将国家主权视为先在前提,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均有尊重各国国家主权和单独关税区最高经济管理权之义务;将这种基本原则的讲法化为尊重国家主权则比较合适。但现有的教材却并未体现出此意。
二、平等互利原则的虚象展露
前已述及,国家间的平等是主权固有含义。在一般意义上,平等乃指主体间法律地位相同。如果国家以主权实施者的法律身份出现,那么在任何时候,非国家之国际经济法主体永远都不可能与国家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平等是分层次的。
第一层次:同为主权享有者之国际经济法主体平等。国家作为主权享有者与其作为成员或会员的国际组织间是否享有平等法律地位,值得推敲,另外,国家与其领土境内之单独关税区主体间是否享有平等经济法律地位,也须细思。
第二层次:同为一国公民、公司或企业、非法人营业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律主体地位平等应是无疑义的,即都能依法取得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之主体地位。即使有差异也是依法清楚列明的。⑤
第三层次:不同或无国籍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营业组织是否具有平等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而论。就市场准入而言,如果实施最惠国待遇,则肯定不相同,但在一国境内的外国人则可以平等;如果在某些行业实施国民待遇,则既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也有依法规定的地位不平等。只有在二者间进行商业交易和持续性往来过程中,双方互给对方之平等待遇——双方地位平等才是可以观察到的法律现象。这种平等有时为一个法律共同体内的主体平等,有时则为不同法律共同体间的主体平等。但是这种平等地位即令可以观察得到,也可能是非常脆弱的。其原因在于这种平等地位之获取并非基于相同之法律、法规。规定主体资格和活动的法律、法规既不相同,何以判断不同法律权利主体间法律地位相同?尽管在法律地位定性层面,可以很空泛地看到二者地位平等,但这实际无助于理解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因此平等只有在下述极宽泛之含义上,才有所谓基本原则之法律意义:无论在哪个层面的国际经济交往中,交往主体必须把对方看作是与自己具有同样或相似利益追求之主体,类似于康德伦理学意义上的把人这一主体视为目的,而不是工具或手段,即互相尊重对方主体地位和利益。这实际上并不是主体法律地位方面之要求,而是强行规定一方不得针对另一方依法享有特权或身份上的优裕利益,双方全部利益诉求应通过谈判、签订合同得以明细化并达致落实,这是在具体场景下的交易或交往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显然形式平等的法律技术在这里派不上用场。法律注重形式平等的有用性在于:与指向特定个人的命令或条令相比,法律规则的普遍性把不容易受害者放在与易受伤害者同等位置,从而保护了易受伤害者,这就是法律平等一体保护的根本含义,即信奉规则在适用上的普遍性和在运用上的公平。这是法律强调平等性的终极宗旨。但这主要体现在立法和司法层次上,相对于国际商人间的实践,它已是第二顺位的内容了。
平等和互利相连,容易误认为强调结果平等。但这是永远也做不到的。这里只能将平等理解为互利之首要前提,即着重国际经济法律主体间的起点平等更为允当。因为如果起点不平等,互利就很难保证。如何评述互利?从定性角度检视之,理解起来倒也无困难,可以这样给互利下定判别标准:双方交往之后,各自所获利益,使其境况比交易前均有所改善。由此,我们即可判别双方之国际经济交往就是互利的。但是这种标准说易行难。因为根据经验,在完成交易后,普通人通常会说自己吃了亏。⑥出于追求更大交易利益之考虑,买卖双方都有隐蔽自己对于交易标的物真实评价的动机,也即双方不会公示或倾诉交易对自己有利的真实程度。为更好说明,不妨引例探明。
游客B游于A山,渴极难忍,只好寻找卖水小贩。见小贩S将小瓶瓶装纯净水标价为人民币10元。该瓶装水平常市价为1元/瓶。虽然价高于常值10倍,但B嗓子直冒烟,还是买了,尽管水喝下去比平常觉得爽十倍都不止,但B心里仍觉得亏了。B和S的交易使各方均已得到了交易利益。只是B心理因素在作怪。假如当时小贩S开价为18元/瓶,B一时又不能从任何他人他处弄到水,但坚持哪怕18元/瓶,也要急忙买一瓶快速喝掉。在B心目中,此时纯净水保留价格至少是18元,为简便假定为18元;反过来,那个利用特定情势“欺负”B的小贩S把那些瓶装水从老远运来不易,购水成本加上运费和辛苦的汗水合起来,每瓶水之经济成本姑且算为2元钱,也就是说,小贩的最低保留价格是2元/瓶。售价只要在2~18元间,双方都划得来。如果交易成功,他们就共同实现了18-2=16元的交易利益。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将交易利益在双方间分割——定量评价才是评判互利至关重要的标准。分割交易利益取决于具体成交价格。如果以10元成交,则B得其中的8元,小贩S也得8元。具体成交价格由市场决定。不过人们通常不把只由一个卖方和一个买方组成之单个交易情形称为“市场”,而是说没有市场。接受这个说法,那么具体价格由双方定。整个过程就是双方讨价还价能力之角力。如果B知道前边不远还有一个小贩M,其瓶装水价格要低许多,条件是B还要再忍住极渴跑上10分钟。那么B讨价还价的能力将大大提升,由此获得的交易利益会更多。可以肯定,还有许多别的因素都可以影响到讨价还价能力。即使有市场存在,价格由市场决定,由市价达成交易,也并不意味B与小贩间法律地位平等。⑦平等并非实际之能力相同,互利并非平等之结果,甚至出现互利本身就是双方实际能力有差异所致。⑧影响互利之因素众多,如信息获取之方式和特定时间、情势等,平等可能仅仅只是其中微不足道的要素。因此,将互利与平等连在一起,既缺乏可经验、可感知之实证逻辑,也是十足的理论虚拟,解释现实乏力之表征。
互利不仅有利益可比较、可合并计算之同质性互利,而且还有异质性互利,但后者与平等有极大的冲突,简直就是完全之不平等!不妨再延续前例。
B和S之交易利益,依经济学可划分为B作为消费者之剩余和S作为服务提供者之剩余。这两种剩余可以用货币衡量和计价,因此可视为同质利益。交易完毕,双方如果各自保有依其能力和情势所获得之剩余,我们不妨称为同质性互利,即各自剩余额不为零。如果小贩讨价还价能力远高于B,他坚持除非B出价18元,否则不卖,B基于保有生命或维持健康之考虑,只好满足小贩要求,即B在成交后手上所享有的消费者剩余为零,那么这时候的交易是否为互利?注意平等在这里连影子都见不到。⑨尽管如此,我们还是会认为这笔交易是互利的。因为B因小贩出卖之纯净水而保全了性命或健康未受损于极渴,小贩则使其赢利最大化:他依自己能力迫使B按其出价购买。只是两种利益无法进行比较罢了。⑩由此种极端情形,我们更可探知互利甚至与平等没什么必然联系。
因此不能把平等与互利混在一起。在一个法律渊源庞杂、主权林立、主体众多、层次繁复的国际经济的背景下,笼统而原则地谈不同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本身就是认识能力极度虚弱贫乏之表现。国际法主体之法律地位不仅有层次,而且还有范围,更会附加许许多多细节不同,差别各异的具体条件。因此至多只能在涉及起点平等,交往双方或多方均视对方为一样或类似利益主体之意义上谈平等。但是就此种意义更适合之表述而言,还有比平等更到位也更恰当的言说方式。互利,无论从定性还是定量之方式来看,其范围和空间大得很,泛泛地谈论并视其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等于什么也没说。互利更多表现为经验和能力层面之问题,只要双方交易是自愿达成并实现,我们不妨就认为有互利因素存在其中。因为对一次性的交易,没有双方的自愿就不可能形成交易之外观;对持续性重复的交易,若无第一次及诸下次的自愿为衡量标尺的互利,这一连串的主体不变的交易便不会存在。即不能从互利来谈互利,必须要由别的指标和方面来衡量之。
三、国际合作以谋发展不足统辖全局
只要存在国际经济交往,无论是在哪个层面,都是国际合作之表现。合作一定会产生互利结果,尤其是自愿达成的合作。如果把这种自愿合作生利之路径视为发展之过程和结果,那么,发展中就包含了互利,也即发展是评价互利的某种指标,或者说互利中即有促进双方进一步发展之含义。但发展还有另一层含义:国家或其他国际经济法主体之自谋发展,只不过后者一般不称此自谋致富致强为发展。国家选择经济制度之主权行使,管理并使用其境内自然资源和人类财富之结构和方式等,也是发展的另一种表现,即国家主权中包含了促进发展之内生因子。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此原则根本就被国家主权和互利原则所完全替代,那么为什么在后两者之外单独将本原则列示出来?
国家按其发展程度分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占国际社会国家总数2/3。有些学者论证,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发展不够或欠发展,或是因为早期被发达国家所掠夺,被其殖民,或是因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分享利益之份额过少,或是因为参与分享能力过低所致。国际社会是一个整体,发达国家若对发展中国家的状况重视不够,最终也会影响到自身利益。因此该原则真正确实的含意是指:发达国家有义务帮助发展中国家,国际社会应当足够重视发展中国家之发展权,发展中国家在其发展进程中可以享有某些特殊权益,如GATT1994系列协定中的某些例外,GATS中的某些优惠等;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发展中国家应该享受更多之利益,至少是与其贡献或付出代价相适应之份额等。这与其说是法律之基本原则,倒不如说是经济和社会层面上的道德诉求和政治主张,能否成为国际上真正的、实践中的共识,并体现在各个层面的主体行动上,实在很难说。但有一点可以肯定,这条基本原则不具备强行法之效力,因为实践中还没有哪一个发达国家因未尽此方面之国际义务而承担其国家责任。如果说在国际组织和国家层面,这种原则还有一定拘束力,但在企业、公司之微观层面,此原则几乎没有任何约束力,对他们而言,甚至连“软法,,都算不上。除非公司、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意识到其国际社会责任,但应注意这已经不是上述原则之功效所致,完全是企业和公司自觉自愿之决策和行为了。至于公司、企业间之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则完全与平等互利原则相重叠。在此不赘述。
合作生利,是指扣除合作成本或代价后的收益。合作之方式如果采取利用发展中国家境内自然资源和人类财富,生利活动主要发生在发展中国家境内,那么就会产生三废问题:固体废渣、废水、废气以及对地表环境的破坏和污染等。发展中国家可以采取国内立法方式吸引和鼓励外资进入,并妥善珍惜和保护本国土壤、气候、植被、水体等各种环境,据此要求其应该分享更多合作利益并敦促相关合作方承担更多法律义务,则未尝不可。但务请注意,这时已不是什么国际合作而是国内法实施问题了。国际合作方之所以愿意与发展中国家或其公司、企业合作并非基于国际义务,而是资本寻利之本性使然。就全球范围之环境而言,发达国家资源人均消费水平相对较高,(11)那么理应对全球环境恶化的预防和治理承担更多义务。恶化后果往往也会先发生在发展中国家,因其治理资源不够,其恶化程度会越发明显。另外发展中国家人力资源充沛且劳动力成本低廉。在发达国家之国民充分享受到低价进口产品的优益时,不应忘记率先垂范改善发展中国家劳动者之生活质量及工作环境,尤其是有意识地提高工资水平,不应使发展中国家普遍成为“血汗工厂”之栖息地,(12)要使此目标和策略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只有两条路:国内法强化公司和企业之社会责任,公司、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之自我培育并驱使其形成有道德之营业规范,以返利扶助于发展中国家。但还是要在此指明,这已不是此基本原则在起作用了,而是国内法律和国际民间社会共同合力使然。
在当今国际社会,国家间的经济往来并不全是友好合作,而是存在相当多的互相牵制、对抗、遏制发展中大国和平崛起之“不正当竞争”现象。国家并非完全基于互利合作促发展之思路调整其对外政策。与中国直接相关的事例是美欧逼中方人民币升值,美方针对中方贸易顺差指三划四,欧盟集体制裁中方鞋帽、纺织品等;国际上最明显的例子是多哈回合谈判因曲折艰难,已无限期中止。发达国家拒不放弃国内农业补贴。在国际层面,发达国家并未将发展中国家利益置于协议、宣言、多边条约所要求之应有重视层面,相反对于攸关其切身利益之重大议题,如知识产权协议,则空前重视,针对发展中国家咄咄逼人,频频发难。此项基本原则根本无视现实中的反常现象,亦不关注当今国际经济利益格局之大变动趋势。长期来看,国家之间相互“斗争”,同时又不撕破相互合作的框架,在斗争中求发展,在发展中巩固合作也许是此基本原则在现实层面施力,发生影响的宏观架构。那么,国家主权和国家实力以及国家需求才是国家间又斗争又合作的格局长期存在的活水源泉。国家实力则包含着各国拥有一批极具国际竞争力的公司和企业——它们才是国际经济交往中的生力军和动力机制。而这已与本基本原则毫不相关。
四、有约必守原则的含义引申
采纳此项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之教科书对其基本含义阐明得比较清楚。笔者在此换一种思路来诠释有约必守原则。
“有约”是前提,其中“有”示意为“先存”或“先在”。它是相对于“必守”而言的。“约”,大者可至国家间的条约,国际组织之章程或规约;小者可至交易当事人间的合同。无论在宏观层面还是在微观层面,它是一切国际经济交往得以成立并保持持续性发生状态之基石。以微观层面国际经济交往为例,国际经济交往不同于国内者最大之区别就在于:1.空间转换超出国境,这意味着存在不同的法律地域的沟通和协调,法律风险相应增大;2.交往期间所带来的易变性风险更大,它更易构成双方权利和义务转换的重要接点;而且时间因素之存在一般又会加重第一种情形的困难,使其变得更为复杂;3.交往环节和流程更为多层复杂,牵涉更多的行为主体。同时国际经济环境相比国内更为繁杂,动荡多变,无规可寻;投机性与投资性共存,风险性与确定性有可能并在,对其变化之预测能力要求也更高。当事人受到之诱惑也更大,为自己之不义或失当行为寻找借口,甚至为损别人而赚利归己,相比于国内也更易金蝉脱壳,他方莫之奈何。在这种波谲云诡的背景下,“约”犹如其中的盐,路途上的光。(13)如果没有“约”的存在,则当事双方失去了经济交往之路径指南。它使一切现在和将来的、有利和不利的因素相对确定化而变得清晰,增加可预测性。
“约”是“必守”之前提和法定根基。“守”是义务之表征及义务善意地履行。(14)国际经济交往中实现互利,合作框架之建构和进一步拓展可以说都是一系列“守或履约”之良性后果或由其累积而成。“必”是与“约”有关之当事人对“约”与“守”之心理认知的外观表现,其“必”即为“应当”“一定要”,是“约”要求当事人在主观方面对其给予应有的尊重和关注,也是对“守”之评判检验的根据或尺度,透出“真心真意”或“诚实信义”。透过字面析其真意,自然地可推出国际经济交往当事人在依约履行其义务之同时,也能获得按约履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如果义务与权利极端不对称以致失衡,且此后果系由订约时或之前的客观情势,本来推定该情势应一直是稳定不变的,在订约后或履约时却发生巨变所导致,那么对情势变更后,双方重新调整权利义务的接受就该是真正守约者的道德操守和法律素养;都是局内人,谁都可能在将来遇到同样情形,如果此一时不采之,则彼一时对方亦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了。这里面实则是包含了“依诚信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普适性法律要求。如果此推论成立,则“有约必守”应当包括下列要素并涵盖一切国际经济交往领域。1.“约”是当事方自愿独立签订的;2.对于各种“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当事各方应一秉诚信行使和履行;3.各方依“约”所享有之权利和义务不可失衡,以免显失公平。因此它不仅强调“必守”之法律约束,更强调“必守”之诚信约束,是国际社会共同遵守之道德和伦理规范进入国际经济法领域之通道,是稳定性与灵活性,国际社会与国际个体间对立统一的调谐器。
五、现有基本原则体系的总评述
在现有基本原则体系中,国家主权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可以认为是体系里面的擎天石柱。但需要在体系中找到安放它们的正确位置。这就要求进一步澄清其精微要义。
在民法领域,无需讨论什么是人或具备哪些要素的生物体才能称为民法中的人:对于民法,人是先在的。同样,在国际经济法领域,也无需讨论什么是主权、主权需要哪些构成要件:对于国际经济法,国家主权亦是先在的,它构成了国际经济法的前提。主权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被忽略,任何主体者都不享有可以超越它的特权。国家可以哪些方式进入国际经济法域,国家之间、其他非国家实体的国际经济法主体面对主权该采取何种应对姿态。这才是国际经济法所要关注的核心问题。但这已经是将尊重国家主权作为前提的下一步系列行为之集合了。
“约”是一切国际经济交往的始点。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它一经启动交往的进程,筑起了主体在国际空间的活动舞台,就没有退出之理,因为它还是构建进一步经济联系与交易的脚本。对约的关注重点应放在各利益攸关方在交往的进程中如何行为,依诚信行使约定权利,履行约定义务,对各主体而言,则为角色始终一贯的本真要求。它比单纯地强调“有约必守”更富活力,也是更有涵摄力的包容机制,同时也更有全局性的指导权威。
修正后的国家主权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构成了整个国际经济法大厦的基石,涵盖其所有分支和内容,现在和将来都不失纲领性的指引作用,且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承认并确实遵守。
至于平等,对其高度强调以至提升到基本原则的地步,则既不具理论指导意义,在实践中也无法实现预设的价值底蕴,因为它完全是书斋里玄构的理念产物。或者是从单一主体世界,如国际公法中,国家是主要主体,而国家间必须是平等的;或者如民法中,强行规定不论主体实际身份是什么,主体地位一律平等;忽视了前提而粗暴地移植于多元主体世界。在国际经济法中,不存在所有的主体在任何时候和地方都平等的情形。而且平等对于交易是第二层次外生性的评价尺度。
互利因为过于泛化,也不具备任何实际意义。(15)发展也是如此。与“平等互利”相异的是,合作发展则完全忽略了国际经济交往中存在的非良性竞争——不妨称为对抗、制约、限制、不计他方损失和代价的自利——的一面。因此合作与发展原则对现实不具有完全的适应性。
综上,平等、互利、发展,这些语词在汉语本体意义上的底蕴,与国际经济法并不发生任何直接勾联。从国际经济法视角看,它们完全是空洞无物的泛泛论调。就其一般理念对国际经济法的指导性而言,可以有更好的替代表述方式,更切实地基于国际经济法的目的加以反映。说到底,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现有体系,实际上是包括笔者在内的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人认识能力低下的反映,表现为沉闷陈旧的理论对活力迸射、气象万千的生活现实缺乏解释力、概括力、指导力。
剔除虚妄杜撰,保留实践精华,在对现有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剥离式手术后,有必要为自己拟议的基本原则体系精心准备理论上适宜其生长的摇篮。
六、建构新型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支持理据
基本原则应有极强的理念凝聚力,高度的价值包摄力,并能融化在丰富多样、异彩纷呈的活泼实践中,与时俱进,与事同兴。笔者心目中理想的基本原则体系由三个组成: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保护并促进自愿合作原则;诚信履约原则。现对诸原则逐一展开释明。
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主权在任何时候都不是一个可以讨论或可以讨价还价的问题。对于国际经济法,主权是一个先定前提。但对于国际经济交往与贸易实践,早在国家诞生前其即已存在。只不过那时的交易和实践主体都是商人及商人团体。在11和12世纪中,一个新职业商人阶层出现,他们在乡村和城市长期从事大规模的商业交易。(16)在12世纪的欧洲,有关商业贸易及法律是没有国界的。这种跨国界的特征对外国商人是一种重要的保护,它使他们不会因为在地方法中不享有资格以及地方法律和习惯的其他变化莫测因素而蒙受损害。这时期地方政府公权力对“国际”贸易与经济交往的影响并不大。但商人们往往会不时借用地方和中央政府公权力以获取强有力的保护,从而防止沿途的海盗和强盗的劫掠等。(17)可见此时类似于国家主权的公权力仅仅只是“国际”商业交易的保护伞,尚未以政策制订者——自身作为利益主体投身于国际贸易实践领域。一经进入国家丛林时代,国际贸易的情形就大不一样了。现代国家从一开始就是民族性的。增加国家财富和权力是它们的政治政策目标,获取最大公共税收是其经济政策目标,征服他国是其对外政策目标。(18 )从16世纪起,国家不再是以消极角色进入国际贸易,而是积极参与,并以自己的政治、经济、法律、税收制度全方位对国际贸易施加各种影响。这就意味着,主权已和国际贸易相互嵌生于广泛而复杂的国际社会结构中。非国家国际贸易主体或借助于或试图规避国家主权的正面或负面效应来调整己身的国际经济交往行为。一种深远而持久且当事人无法把握和控制的主权影响力或渗透力开始扩展至国际经济和贸易的每一个方面。1820~1913年各国政府逐步解除了对资本、劳动力、贸易流动的管制,对外贸易、人口流动、资本流动有力扩张,国际经济一体化在19世纪成为现实。(19)在国际经济和国际经济法领域,尊重国家主权有着深厚的历史演化根基,而不仅仅是理论上的建构。不仅如此,现在的国际经济交往在国际货物贸易的基础上,已进入一个层次更广泛、种类更繁多、结构更复杂、各经济主体各个方面的经济联系和以此为基础的一系列政治、社会交往更加紧密也更加频繁且利益相互嵌生相互依存的格局;即使是传统的国际货物贸易也在新的交通技术、通讯技术等外生性支持要素所构筑的平台上展现出勃勃生机。国与国之间的交往及联系在此格局中地位极为显目,作用空前重要。同时主权对跨国资源流动的管控方式和效率面临巨大挑战,但即便在一个以跨国要素为主要成分构造的国际社会里,主权的存在、地位和影响也无法消解,因为主权间的相互合作本身就是国际要素之一。
2.保护并促进自愿合作。其中自愿合作是核心。在自愿合作中,合作既是关键又是识别自愿的外部稳定性标志。关注合作首先要在分工的背景下理解合作,应该把它当成一种中性的、在描述意义上表征的客观现象。其次要在自愿的基础上把握合作,拉郎配,牛不喝水强按头——强力所致的聚群不是合作,尽管它包含了合作的很多外部特征。至少在合作中的当事人看来,彼此间的合作既不是盲目、被动的社会外力推动,也不是随机、偶然的自然天赐,而是双方用心用意,依据自身禀赋的选择,双方目的契合于其中的过程和结果。它涉及合作方的主观意志,因此合作又是一种反映意志和行为自由的主观现象。那么合作的两层意义能否统一呢?我以为可行。首先合作以分工为前提,在一个社会过程中,没有人能独自不依赖他人从头做到尾,那么主体决定将自己嵌镶于过程中的哪一个环节,担当什么角色,完全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但一经选择,社会过程对此环节和角色的要求又先在地独立于选择者的意志和自由并随之加诸其身。这与个人无关,是一种客观强力的结果。其次在一个社会过程中,分工的各个环节最终必然要将分散化决策和专业化行动的结果,沿此过程中神秘的规律通道逐环逐节地传至其终端,由此所生的产品和服务一定是众多环节分工的聚合集成,任一环节和其中的个人都有贡献含于其中但又不能单独分享之。因此合作又是一种主观努力的客观结果。二者统一于人类固有的交换倾向;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合作并不体现为人类智慧的结果,产生分工就是此倾向所致。(20)形成合作是人类相互交换行为所必然促生的人际格局,也是对交换的效果评价。对合作以自愿饰之,旨在反映人类固有的交换倾向,承认人与人之间、国与国之间、公司与公司之间以及相互之间存有差异但同时又极具互补性。它还表明相互交换是以行为主体各自根据自身资源和禀赋条件而决策、选择为基础的;自愿就意味着反对社会统一齐整的大计划,将每一个体视作决策和选择的当然主体。因此自愿不完全是合作的修饰和限制词,它自身具有独立性。
我们不妨认为自愿合作是人类延续和社会进步的必然通途。国际社会是表征人类社会整体状况的一个复杂结构,各种层次的经济合作遍布其中。现代经济所依靠的主要是个人、企业和公司问的专业化分工,并通过广泛的贸易网进行协作。随着专业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同样岗位劳工的生产率获得提高,籍此各国经济能获致迅速的增长。(21)国际经济的发展与繁荣几乎完全取决于国际社会中的主体自愿分工与合作。保护并促进这种自愿分工与合作就是国际经济法的追求目标和基本宗旨。
3.诚信履约。在国家层面,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因此,对国家的国际约束来自于国家作为当事人所签订、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国家依其所承认的条约行事。对条约的尊重和执行,体现了两层意义:作为独立自愿的缔约主体,理应成为忠实践约的合作人;前者表明国家乃主权拥有者,后者则显示国家还是主权的尊重者。《联合国宪章》对各会员国一秉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有清晰规定。回顾并观察现当代国际关系,不难发现各种国家守或履约的实践。即是说,诚信守或履约不仅是国际社会中,国家间关系存在并持续下去的理性原则和实践理念,而且也一直贯穿于国家建立和发展各种国际关系的进程中;它是可以观测得到的国际现象。在私人主体层面,约,既是双方事先确认权利和义务的规划书,又是双方互动中的行为指南或操作书,有时还是双方厘清责分、消除误解、解决争议的依据表;无论什么性质和层次的交易都离不开约。国际商人间的贸易史就是一部商人守约履约史;当然也包含了反欺诈和防违约。同样可以说,在私人间的国际经济交往中,不管是过去,抑或是现在,还是将来,诚信地守约和履约也是可观测可预期的现象。所以无论在哪个层次,诚信履约都是各类国际经济交往的基础。
4.三大基本原则的体系性勾连。在以国家为基本架构来描述国际社会的时代里,任何跨国间的国际经济活动,想要避开主权享有者国家的任何影响,几乎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对于国际经济活动和关系,即使是活动主体和关系诸方均与国家不沾边,国家主权结构均是其内生元素和本真色谱;现代以至将来,各种层次和规模的国际经济交往和活动只能在主权耸立的国际空间下或背景中展开。主权对国际经济影响本身即成为国际经济关系的构成要素——主权乃国际经济的建构性因子。因此尊重国家主权,无论是自愿还是不情愿,业已构成国际经济交往强制性的基础前提。
一般而言,国际经济交易和活动的绝大部分受详细具体又相互作用的三个层次的法律调整:位于不同国家的经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各种私人商事合同;其次,各国政府调整国际经济交易的各种规范;第三,国家间达成的或者国际经济组织通过的各种国际经济规则。各国与国际政府间调整规范通常以国际经济交易之主要类型为依据来制定不同的具体规则。(22)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不能直接发明或创造而只能发现或叙述交易类型。形塑国际经济交易类型最早最持久有力的因素源自国际间私人经济贸易或其他经济交往,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只不过从众多的交易种类中采撷可作为标准类型者加以规整。这表明无论是就法律调整还是就催生并优化国际间经济法律规范和制度而言,国际私人间经济交易是法律的基础。
国际私人间经济交往和贸易建立在以私人主体分散性决策为基础的市场机制上,因此要使国际私人贸易有效而持续地进行下去,须具备两个要素:第一主体须依法具有法律资格并享有财产所有权和合同自由;第二贸易的发生既以主体间合意订约为基点,则此合意及其产物一定源自双方自愿。对于前者须由各主体或行为所在国的法律赋予并保护之,对于后者则要排除贸易双方间的非真实如欺诈、胁迫之自愿表达及其他物质性和制度性障碍因素。在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田野里,国际间经济合作与贸易的利益果实并不能自动产生,还特别需要跨国间私人共同的辛勤劳作和精心照管。惟有私人出乎自愿,才有可能用得上辛勤和精心评价其行为。因此,自愿合作是构成国际经济交往和关系的基础要素。在国家和国际层面,要促使私人间跨国经济活动,必得保护并促进跨国间私人的自愿合作。毕竟国家无论怎么努力为之,都不是生利的主要机器,欲从国际经济交往中获利,国家还需仰仗其境内外活跃的私人间跨国要素的流动。要言之,保护并促进跨国私人间自愿合作是国际经济交往关系必不可少的微观性主体因素;尊重国家主权和保护并促进自愿合作是国际经济有序发展的双基础。其中后者还应视为引擎——它是国际经济活水源泉。
保护并促进自愿合作的基本原则不仅指明了国家主权应该努力的方向和承担的国际义务,而且还隐含着“尊重国家主权”与“尊重并保护和促进自愿合作”并重的实证逻辑:首先,国家主权只保护并促进依其主权认可的私人间跨国自愿合作,同时,就什么是合法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自愿合作也被放置于国际层面上,由主权者对话加以解决;只有取得并符合共识的自愿合作方可进入保护和促进的范围。而国家主权对话得以发生的前提也必须以自愿合作为基准。国家是否从合作中获利也可以由下一个自愿动机能否出现为评断依据。其次,二者结合既能防止国家主权之滥用,以免破坏下一阶段的自愿合作基础,国家不能仅凭一己之利来考虑并建构其国际经济合作的法律立场;又能使私人间自愿合作尽可能符合国家主权所欲求的目标和轨道,私人间自愿合作不仅要考虑其内部效应对国家福利的增进,还要顾及其外部效应对国家福利的损害以采取防治措施。第三,保护并促进自愿合作提供了评判国家主权及其国际合作行使效能的价值尺度。它是把国际社会作为一个整体,规定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有保护并促进国际社会各个层次上的自愿合作的国际经济法义务。就此而言,它具有强行法的效力。第四,保护并促进自愿合作还可以有效地抑制或减少国家间有意阻挠国际合作如对抗、遏制他国崛起等举动。在此意义上,它也具有强行法效力。最后,尊重国家主权可视为私人间国际自愿合作最低限度的国际经济法义务。不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前提的自愿合作将不会得到相应的国际经济法保护,相反,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自愿合作还要受到主权之制裁与惩处。就此而言,该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效力。
尊重国家主权是各国际经济主体的舞台背景,保护并促进自愿合作是主体应履行的国际经济法义务和觅利生益的动机表达,没有人会去赶跑能够或正在生蛋的母鸡。一旦自愿合意的双方达成协议,彼此拥有利益增加的期待就不仅有了微观具体的坚实根基,而且还有可计算的成长空间及实现策略。如果一方或双方不依合同规定秉承善意履行义务,则双方利益的期待就会落空,为实现合作利益投入或支付的所有成本将会积淀下来蜕化为损失;没有人会从其屡屡失约毁约中长久获利。国际社会得为结构性的不守约付出巨大代价:国际社会将不会有经济活力,国际经济的持续往来和关系恒久也就成为一句空话。就此而言,诚信履约是维持国际社会正常、有序、有效的经济交往机制的根本要素。前面两个基本原则并不会直接带来国际合作的利益,利益只有在利益攸关方诚信地履行了约定义务或承担了约定责任,相应的权利才会生成并得以实现;惟有诚信履约,利益才有可能生成。因此,诚信地履约不仅是此两项基本原则坚守的终极目的,而且还是此两者的物质和精神基础,而此两原则又是诚信履约原则的逻辑起点。国际经济社会同样需要诚信为本——它是调节国际经济交往和关系的动态标尺。就此而言,对于整个国际经济社会,它具有强行法效力。
七、改进未有穷期
对现有的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爬梳之后,笔者认为它有重大缺陷。对各个原则逐一分析即展示了缺陷脉理和现有体系的支离失序,无法适用现实。由此提出笔者自撰的新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及体系。新体系不仅涵盖面广:既有国际经济法各分支遍布其间,还可籍此作为通往未来的桥梁,而且前瞻性强:新国际经济法要素的衍生和发育也有其适宜的广阔天地。这种设想和构建应是迄今为止的国际经济法所本来具有的而被中国学人所忽略掉的。
同样是基本原则,民法、刑法、行政法、宪法、诉讼法等法律都有之,但是我们若仔细审视诸法之基本原则,发现它们并非大同小异地统一归属于法律基本原则中。作为上位概念,法律基本原则能否涵摄前述诸“法”基本原则?改进未有穷期,研判仍需延续,至少就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而言,值得首先审定之,深思之,慎论之!
注释:
①基本原则指体现法的本质与根本价值,乃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与出发点,构成一个法律体系的灵魂,决定法的内在统一性和稳定性。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55页。
②车丕照:《国际经济法概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41页。认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乃特殊的国际经济法规则,体现国际经济法基本精神,适用于各分支,具有强行法性质。屈广清:《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页。则定义为具有普遍约束力,构成国际经济法体系基础,适用于其一切领域,有相对稳定性,被国际社会公认,贯穿各类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③但董世忠主编、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国际经济法学》2004年版,则无基本原则的内容。
④《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使用国家一词应理解为包括任何WTO单独关税区成员。
⑤在实施非市场体制或向其过渡的国家,其国民或公司并非都有涉外贸易的营业权,如1999年前的中国。
⑥王则柯等著:《博弈论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⑦上引书,第20~21页。
⑧各方所拥有的禀赋和条件不同,会产生交易的诉求。
⑨在国际经济领域,此种情形比比皆是。买方或交易弱势方几乎无可选择: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
⑩我们常说生命无价。毫无疑问,这是针对身外之物而言的,在正常情形下没人去以命搏物,但是如果反过来,手中的身外之物——人可支配用以活命的资源越来越少,以致随着贫穷的深入和持久到可以等于性命本身时,情势就到了人命与物的等价线上,搏命换钱也就是等价交换,甚至是有利可图的交换。吴思著:《血酬定律》,中国工人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184页。
(11)尽管中国总能耗水平也很高,但以历史积累量计算的人均值仍不高。
(12)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政府提高本国本地劳工工资并改善其工作环境的动力相对不足,因为资本要获利,低成本是其首选,为吸引外资,发展中国家间存在相当严峻的竞争。
(13)《圣经》马太福音第五章,第13~14节。
(14)徐国栋认为将诚信和善意统一为诚信。笔者取善意,主要是为与国际公法的传统译文衔接,但赞成徐的观点。
(15)在互利至为宽泛的意义上,奴隶制度也有互利性。只要作为一项制度且其目的不是在肉体上一次性地彻底消灭其他利益相关方,尤其是对立方,那么这项制度就保有人的性命而言,则为有利,尽管是在最弱的意义上。但是“互利”的意境中却包含了此种最低限度的“利”。互利作为一种价值尺度,它忽略了行为过程而在于结果,这种尺度既包括主体双方对国际经济交往的自我评价,也含有第三方相对客观意义上的评价;但前者不是以互利而是以自愿形式表现出来,后者对结果又需公平评价。用互利来评价不同主体间交互行为的效果关联性是第二层次的,不可取。
(16)(美)哈罗德·J.伯尔尼著:《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415页。
(17)上引书第417~419页。
(18)(美)约瑟夫·熊彼特著:《经济分析史》第一卷,朱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227~231页。
(19)(澳)A·肯伍德等著:《国际经济成长1820年~1990年》,王春法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第12~15页。
(20)(英)亚当·斯密著:《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郭大力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5~20页。
(21)(美)保罗·萨缪尔森等著:《经济学》第十六版,萧琛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第7~13页。
(22)(德)彼得斯曼著:《国际经济法宪法功能和宪法问题》,何志鹏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