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的田宅交易投税凭由和官印田宅契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官印论文,宋代论文,投税凭论文,田宅契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中国契约史上,广泛使用的契尾之类的税契凭证在田宅交易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注:参见周绍泉《田宅交易中的契尾试探》,《中国史研究》1987年第1期。
)此外,还曾一度使用过契本。关于契尾的产生时代及契约史上最初的契本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看法。事实上,契尾和契本的源头可追溯到宋代,宋代虽无“契尾”和“契本”之名,但类似于契尾和契本的官方文书却是存在的。本文试对与田宅交易相关的投税凭由和官印田宅契书等宋代官方文书作一初步探讨。
一、田宅交易投税凭由
契尾,始见于元代文献。在此之前,还不见有“契尾”之名。有学者指出,契尾似为前代之制,并非元代首创。(注:陈高华:《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4期。
)也有学者认为,“宋代把税给一纸即钞旁粘连在契约之后,称为‘契尾’”(注:孔庆明等著:《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91页。
)。我的看法是,宋代确有类似契尾的纳税凭证,但不是钞旁,而是一种称作“招(投)税凭由”的凭证。
政和元年(公元1111年)四月,户部在一份奏章中提到了田宅交易纳税后给凭由的规定:
看详欲诸以田宅契投税者,即时当官注籍,给凭由,付钱主,限三日勘会业主、邻人、牙保、写契人书字圆备,无交加,以所典卖顷亩、田色、间架,勘验元业税租、免役钱,纽定应割税租分数,令均平,取推收状入案。当日于部(簿)内对注开收。
宋徽宗批准了这一建议。(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二,中华书局影印本。
)所谓“凭由”,就是田宅交易纳税之凭据。另南宋时期的判词汇编《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卷六《争田业》所载案例中也谈到了凭由:
据孙绍祖赍到庆元元年赤契,闾丘璇亲书出卖石家渡等处水田五十亩及桑园、陆地、常平等田,实有县印、监官印及招(投?)税凭由并朱钞可考。
所谓“招税凭由”,即是前文说的“以田宅契投税”后官府所给“凭由”。其“招”字恐是“投”字刻版之误,“投税凭由”一词较确切。“朱钞”为钤有官印之税钞,也是一种纳税凭证,主要用于夏秋两税(以下将论述之)。凭由作为一种凭证,在宋代使用范围很广,法律诉讼案,判决后给凭由(又称“断由”);缴纳夏秋畸零税租后,给凭由。宋代的田宅交易投税凭由,未见实物传世,其具体内容和格式亦不见文献记载。但《庆元条法事类》卷四七《受纳税租·赋役式》所载宋代《人户纳畸零税租凭由》,可以参考,其内容格式如下:
某县受纳场:
今据某乡某都人户姓名,若干人,几月几日合钞送纳今年夏或秋税租畸零物帛之类共若干数,内集户姓名纳若干。
右除已当官销簿讫,今出给纳讫凭由,付某人收执照会。
年 月 日给
此类凭由是给付纳畸零税租之户的,故前大半之文是关于纳畸零税租的。由此推论,如是田宅交易纳税凭由,则其条款应是与田宅交易有关。此凭由该注意的有两项,一是记录了纳税的数目,二是凭由末“今出给纳讫凭由,付某人收执照会”之语,规定了凭由作为已纳税证据的性质。由此可以推测,宋代田宅交易之纳税凭由,也一定具有这两项内容。《清明集》卷四《高七一状诉陈庆占田》载判语曰:“及索干照呈验,税钱一百二十……乡原体例,凡立契交易,必书号数亩步于契内,以凭投印。”宋将交易的一应契约文书统称为“干照”。此所云“干照”,无疑包括了投税凭由在内。从传世的宋土地买卖契约来看,契约中是没有纳税数额款项的。例如,安徽省博物馆藏宋景定五年和咸淳三年卖地契,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藏宋淳祐二年和淳祐八年卖地契,北京国家图书馆藏嘉定八年和咸淳六年卖地契,北京大学图书馆藏淳祐十六年和宝祐三年卖地契以及中国历史博物馆藏景定元年卖地契,共计九件,都是南宋徽州地区的,这些契约中仅有土地交易价格,而无缴纳税额的记载。兹试举一例为参考:
□□□附产户李思聪、弟思忠,同母亲阿汪商议,情愿将父所□□日置受得李舜俞祈(祁)门县归仁都土名大港山源梨字壹□(号)次夏田贰角四拾步,贰号忠田壹角、又四号山壹拾四亩、其□□东至大溪,西至大降,南至胡官人山,随垅分水直下至大溪,北至□□山,随垅分水直上至大降,直下至大溪。今将前项四至内□山四水归内,尽行断卖与祈(祁)门县归仁都胡应辰名下。三面评议价钱,官会拾柒界壹百贰拾贯文省。其钱当□(立)契日一并交领足讫。其田山今从卖后,一任受产人闻官□□(受税)。祖舜元户起割税钱,收苗为业。其田山内,如有风水阴地,一任买主胡应辰从便迁葬,本家不在(再)占拦。今从出卖之后,如有内外人占拦并是出产人祗(抵)当,不及受产人之事。所有元典买上手赤契伍纸,随契缴付受产人收执照会。今恐人心无信,立此断卖田山文契为照。淳祐贰年十月十五日李思聪(押)
弟李思忠(押)
母亲阿汪(押)
见交钱人叔李余庆(押)
依口书契人李文质(押)
今于胡应辰名下交领前项契内拾柒[界]官会壹百贰拾贯文省前去足讫。其钱别更不立碎领,只此契后一领为照,合□年月日李思聪(押)弟李思忠(押)
母亲阿汪(押)
□□□□□(注:契藏中国社科院历史研究所,引自《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一,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年版。)
(注:契中钤有两长方形印,一竖钤,一横钤。)
这是件钤有官印的合法朱契。据此可以推知,《清明集》判语所云“税钱一百二十”应是干照中投税凭由的一项记录。下面我们将宋代纳税凭由与元、明契尾作一比较。徽州契约文书中有一件元代税票(契尾),曾有学者引用过,格式如下:
徽州路总管府祁门县在城税使司
今据谢良臣赍到后项文契,计价
中统钞柒十柒两,赴
□□税讫,本司照依
□画验价钞例收税附历讫,所有公据合行出给照验者
右付
收执准此
至大元年十一月
日给
税使司(注:契藏中国社科院历史研究所,引自《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一。)
契尾虽没有明言税额数目,但却记录了交易钱额的底数中统钞柒十柒两,依据当时三十取一的税率折算,(注:参见陈高华《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应收税二两五钱六分。又明万历十九年(公元1591年)休宁县李叔平卖田契所附契尾格式曰:
休宁县为查理税契事……
计开
一据东南都三图丁旸契价银八两二钱(买)本都一图李叔平(田),计税……该纳税银一钱六分四厘。
右给付买主……收执。准此。
万历十九年七月廿八日给
契尾(注:《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二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2页。)
此契尾中明确记载了已纳契税款额。这两件元、明契尾与宋代凭由记载的纳税内容相似。其次,元代契尾所云“所有公据合行出给照验者”也与宋代纳税凭由的“出给纳讫凭由,付某人收执照会”之意相符,两者都有用作契约纳税凭证之功能。据所引资料分析,我以为宋代田宅买卖后的“投税凭由”实乃后世“契尾”之滥觞。
值得一提的是,钞旁与投税凭由虽然都是纳税凭证,但还是有区别的。投税凭由仅是缴纳牙契税的凭证;钞旁是缴纳夏秋两税的凭证。《州县提纲》卷四《当厅给钞》云:“受苗每名数足,随即印钞,面还人户,毋致出仓,其钞于本厅印给。”“苗”指秋苗,宋代秋税又称“秋苗”。“钞”,是指缴纳两税的钞旁,亦叫“税钞”,官府钤印后,称“朱钞”。高宗绍兴三十二年(公元1162年)诏:“州县受纳秋苗,官吏并缘多收加耗,规图滥数,肆为奸欺,虚印(按:‘印’,当做印制解)文钞给与人户,民间相传,谓之‘白钞’。”(注:马端临:《文献通考》卷五《田赋考·历代田赋之制》,海南新闻出版中心点校本。
)“白钞”,即未钤官印之税钞。《宋史》卷二八五《刘沆传》云:北宋仁宗时刘沆知衡州,“大姓尹氏欺邻翁老子幼,欲窃取其田,乃伪作卖券,及邻翁死,随夺而有之。其子诉于州县,二十年不得直。沆至,复诉之。尹氏持积岁税钞为验。沆曰:‘若田千顷,岁输岂特此耶……’尹氏遂伏罪”。尹氏据以为证的税钞,乃是租税纳税凭证。而刘沆认定其千顷田所纳租税不应如此之少,从而破此陈年旧案。
宋人云:“赋税之输,止凭钞旁为信,谷以升,帛以尺,钱自一文以往,必具四钞受纳,亲用团印,曰‘户钞’,则付人户收执;曰‘县钞’,则关县司销籍;曰‘监钞’,则纳监官掌之;曰‘住钞’,则仓库藏之,所以防伪冒、备毁失也。”(注:《文献通考》卷五《田赋考·历代田赋之制》。
)《庆元条法事类》卷四七《受纳税租》中有《输纳税租钞》的格式,其曰:
某县某乡某村某色户:
某人姓名送纳某年夏或秋某色税或租物若干(目下不得空字,有空纸者,用墨勾抹);
若干纳本色(有合零就整数者,仍开析。下准此);
若干折某色;
若干耗(有仓省及官称耗者,各别具数总计);
右件如前
年月 日钞
钞作为税租缴纳凭证的性质显而易见。陈襄说:“田产典卖,须凭印券交业,若券不印,未及交业,虽有输纳钞,不足据凭,盖白券可伪造,赋税可暗输。”(注:陈襄:《州县提纲》卷二《交易不凭钞》,《丛书集成》本。
)契约投税钤印后是要给凭由的。从陈襄的话,不难看出,契约钤印所给凭由与输纳赋税钞作用有别,仅有输纳赋税钞而不经印券给凭由,没有法律效力。
现存法令汇编《庆元条法事类》乃残本,存36卷,缺44卷。其中有关田宅交易方面的法律多缺载。如《清明集》所收一条判语涉及两条亲邻之法的令文:“准令:诸典卖田宅,四邻所至有本宗缌麻以上亲者,以帐取问,有别户田隔间者,并其间隔古来沟河及众户往来道路之类者,不为邻。又令:诸典卖田宅满三年,而诉以应问邻而不问者,不得受理。”(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有亲有邻在三年内者方可执赎》,中华书局点校本。
)南宋胡颖说,亲邻之法,“见于《庆元重修田令》与嘉定十三年刑部颁降条册,昭然可考也”(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亲邻之法》。
)。《庆元重修田令》修撰于庆元四年(公元1198年),后来编入嘉泰二年(公元1202年)所撰《庆元条法事类》,可是今本《庆元条法事类》却因残缺而找不到这两条令文。关于投税凭由之格式,原本也一定有详细规定,无奈亦已缺佚失传。
投税凭由仅仅是作为交纳税收的记录凭证,它的法律意义并不大,这在《清明集》所载案例中有着充分反映,《清明集》中几乎没有以投税凭由为田宅买卖法律证据来判案的例子,法官是以钤有官印的赤契为最主要、最直接的证据。
二、宋代的官印田宅契书
宋徽宗崇宁三年(公元1104年)六月十日敕:“诸县典卖牛畜契书,并税租钞旁等印卖田宅契书,并从官司印卖,除纸笔墨工费用外,量收息钱,助赡学用,其收息不得过一倍。”(注:《宋会要辑稿》食货七○之一三五。
)其中规定的官印田宅契书,就是学者通常说的“官板契纸”。对此,学者看法不同,有的认为,此契书分为两联,其正契就是契本;(注:周绍泉:《田宅交易中的契尾试探》。
)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仅是一种契约的标准本,只能在典卖成交时使用,并非粘在契后的契本。(注:陈高华:《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又郭东旭、李祝环也认为官板契纸是一种契约标准本,见郭著《宋代法制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5—516页;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研究》,载《法律史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
)这一争论涉及到中国契约史上最初的契本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契本”一词,亦始见于元代,《元典章》中多次提到“契本”,但元代的契本实物未能流传下来。明初的契本,据周绍泉先生研究,其内容是申明政府关于典买诸物必须纳税和购买契本的律令,以及违反律令的处分办法。(注:参见陈高华《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一文的引述。
)据所见到的宋文献,尚未发现“契本”之名。官印田宅契书是否就是契本呢?围绕田宅契约文本,宋代曾有过多次规定。现据见到的史料,大致梳理如下。
太平兴国八年(公元983年)知开封府司录参军事赵孚奏言:“庄宅多有争诉,皆由衷私妄写文契,说界至则全无丈尺,昧邻里则不使闻知,欺罔肆行,狱讼增益。请下两京及诸道州府商税院,集庄宅行人众定割移、典卖文契各一本,立为榜样。违者论如法。”太宗“诏从之”(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四,太平兴国八年三月乙酉,中华书局点校本。
)。当时仅订立割移和典卖文契样本,颁布天下,令田宅交易者照样本书写,使契约规范化,但尚未规定由官府统一印制。赵孚所言“割移文契”样本,显然是用于田宅买卖后的产权变更登记。这表明田宅买卖除了订立买卖契约外,还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乾兴元年(公元1022年)开封府言:“今请晓示人户,应典卖倚当庄宅田土,并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纳商税院,一留本县。”(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七。)宋政府始立合同契法,这是专用于田宅出典方式的。《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七四哲宗元祐元年(公元1086年)四月辛卯诏“元丰七年七月二十日修立应典卖田宅私写契书并不系籍定牙人衷私引领交易法,更不施行”。绍圣三年(公元1096年)二月丙寅,宋立法机构详定敕令所奏言:“京东、河北、河东转运司奏,元丰官印契书既有式法,而纸札厚大,不容奸伪。元祐之初,有司妄申请废去,天下契书奸巧之弊复如往时。令乞依元丰条例,委经久于民有利。”哲宗从之。(注:黄以周等辑《续资治通鉴长编拾补》卷一三,绍圣三年二月丙寅,浙江书局本。
)详定敕令所言官印契书,即是元丰七年法所指典卖田宅契书,宋规定有统一的格式,纸张厚大,不易作伪。元祐元年废官印契书法而行私写契书制,结果引起混乱,故绍圣三年又恢复了官印契书法及不系籍定牙人衷私引领法,禁止私写田宅典卖契书和不系籍定牙人衷私引领交易。成书于政和七年(公元1117年)的《作邑自箴》卷二曰:“交易牙人多是脱漏客旅,须召壮保三两名及递相结保,籍定姓名,各给木牌子随身别之。”可见宋代对牙人也是有严格管理制度的。元丰法规定田宅契书由官府印制,进一步完善了太平兴国八年以来的契约制度。但此法的具体内容已不可考知。合同契可能也在此时开始规定为由官府印制。同时田宅买卖文书似乎不再有“割移”和“典卖”名称上的区分,原来的割移文契演化为一种新的田宅契书。
学者多云徽宗崇宁三年始规定官印田宅契书。其实官府印卖田宅契书早在神宗元丰时就制定了。《文献通考》卷一九《征榷考》六载:“神宗元丰时,令民有交易则官为之据,因收其息。”“官为之据,因收其息”,无疑就是崇宁三年规定所重申的官印田宅契书、量收息钱之内容。崇宁三年的规定只是在神宗元丰旧制的基础上增添了量收息钱“不得过一倍”的内容。徽宗宣和元年(公元1119年)八月诏:“钞旁,元丰以前并从官卖,久远可以照验,以防伪滥之弊。政和修敕令,册(删)去不曾修立,及降指挥不许出卖,今后应钞旁及定帖,并许州县出卖,即不得过增价直。”(注:《宋会要辑稿》食货七○之一三五。)徽宗宣和二年八月又诏:“官卖钞旁、定帖,以防伪冒,实遵元丰旧制。收息分数,已降处分,并依崇宁三年十一月指挥。”(注:《宋会要辑稿》食货七○之一三六。)“崇宁三年十一月指挥”,是指徽宗所颁的诏令:“府界诸路官卖钞旁、契书等,收息不得过四倍,随土俗增损施行。”(注:《宋会要辑稿》食货七○之一三五。)在徽宗诏令里,定帖可以换称契书,考《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三载政和六年(公元1116年)淮南体例:“人户典卖田宅,议定价直,限三日先次请买定帖,出外书填,本县上簿拘催,限三日买正契。”说明定帖就是官印田宅契书。绍兴五年改定贴钱为勘合钱,(注:《宋会要辑稿》食货七○之一四○。)自后定贴之名遂不复行用。
总上所引,可知官府印卖田宅契书,元丰时已经形成制度,元祐、政和曾两度废罢,宣和时又加修订。此后终宋之世都实行这一制度。
宋代的官印田宅契书未见有实物流传下来。此田宅契书印有什么内容?究竟起何作用?是需要弄清的。北宋政和元年,户部在一份奏章中曰:
诸以田宅契投税者,即时当官注籍,给凭由,付钱主,限三日勘会业主、邻人、牙保、写契人书字圆备,无交加,以所典卖顷亩、田色、间架,勘验元业税租、免役钱,纽定应割税租分数,令均平,取推收状入案。当日于部(簿)内对注开收。(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二。)
乾道七年(公元1171年)有臣僚奏言:
乞诏有司,应民间交易,并先次令过割而后税契。凡进产之家,限十日内缴连小契自陈。令本县取索两家砧基(簿)、赤契,并以三色簿,系是夏税簿、秋苗簿、物力簿,却径自本县,就令本县主簿对行批凿。如不先经过割,即不许人户投税。(注:《宋会要辑稿》食货七○之一四九至一五○。)
乾道九年孝宗诏:
逐路常平司行下所属州县,自今交易产业,既已印给官契,仰二家即时各赍干照、砧基簿赴官,以其应割之税一受一推,书之版簿,仍又朱批官契,该载过割之详,朱批已圆,方得理为交易。如或违戾,异时论诉到官,富豪得产之家,虽有契书,即不凭据受理。(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七。
细细分析这三条史料,可以发现,田宅交易过程中要办理一项重要的手续:过割产业,监督交易双方的税租过割,及时调整户等,以免“产去税存”,影响赋役制度的正常实施。然而,从前述现存九张南宋徽州地区土地买卖契约看,其中并无“元业税租、免役钱”等应割之税及应缴役钱方面的内容,我推测,这些内容应当是填写在官印田宅契书即官契上的。也就是说官府事先在契书上印好原业税租、免役钱等应割、应缴之栏目,交易者购买后按要求如实填写。并“赍干照、砧基簿赴官”,由官吏“朱批官契,该载过割之详”。即官吏必须对官印契书上由买主填写的过割租税和免役钱登录情况加以核实,并签押,最后由商税务钤印。《庆元条法事类》卷三六《商税·场务令》规定:“诸商税务,非官印田宅契书,不得辄印。”此场务令规定,非官府印制的田宅契书,国家税务机构不得钤印。换言之,凡“该载过割之详”的官印田宅契书,却是要钤税务朱印的。故又称“朱批”。宋宁宗嘉定十三年(公元1220年)臣僚言:“州县交易,印契所以省词讼,清税赋,而投报输直,亦有助于财计。”(注:《文献通考》卷一九《征榷考》六。
)臣僚的奏言简明扼要地叙述了田宅交易必须办理的两道手续:印契和投报输直。印契,即在官印田宅契书上钤印朱批,其作用说得很清楚,在于“省词讼”、“清税赋”。据此,我们似可得出以下推论:官印的田宅契书是政府用来行使管理职能,监督买卖双方合理缴纳税租,公平履行赋役义务的法律文书,钤印朱批后,成为证明田宅交易合法性的凭证,实际上是一种契本。由交易人填写,官府朱批过的官印田宅契书是官府与田宅交易人之间订立的契约。通过契约的订立,卖方不再承担原先承担的赋役义务,改由买方承担,而官府则承认变更调整后的关系及交易的合法性。
绍兴五年(公元1135年)两浙转运使吴革上奏云:
在法:田宅契书,县以厚纸印造,遇人户有典卖,纳纸墨本钱,买契书填。缘印板系是县典自掌,往往多数空印,私自出卖,将纳到税钱上下通同盗用,是致每有论诉。今相度欲委逐州通判,用厚纸,立千字文为号印造。约度县分大小、用钱多寡,每月给付诸县,置柜封记。遇人户赴县卖(买)契,当官给付。仍每季驱磨卖过契白、收到钱数,内纸墨本钱专一发赴通判厅置历拘辖,循环作本。既无走失官钱,亦可杜绝情弊。仍乞余路依此施行。(注:《宋会要辑稿》食货七○之一四○。
吴革的奏议完整地叙述了官印田宅契书的印制、使用和管理规则。在此之前,田宅契书是由县印制的,从绍兴五年起改由州通判负责印制。其中所谓“契白”(注:按:《宋会要辑稿》食货三五之六所抄录的吴革这一奏议亦作“契白”,可知其不误。
),是因还未填写具体内容而名之。吴革在奏议中称未经钤印的官印田宅契书为“契白”,而不叫“白契”,而白契是指民间在田宅出卖成交时使用的,未经投税钤印的契约。这说明两者是有区别的。
接下来我们探讨关于官印田宅契书是不是买卖双方成交时使用的契约标准文本的问题。
在宋代,田宅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必须办理的手续大致分两个步骤:其一,纳税投印,官府对田宅买卖中的得产者课以交易税,其二,朱批官契,官府监督田宅租税的割移和役钱的如实登录。这两个步骤的先后次序,两宋时期有过变化。北宋至南宋孝宗乾道六年期间,基本是投税印契手续在先,乾道七年起改朱批官契在先。郑刚中说:“窃见典卖田宅法,限六十日投印,又六十日请契。”(注:郑刚中:《北山集》卷一《论白契疏》,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郑刚中说的投印手续在先的典卖田宅法,乃绍兴时制定。绍兴二十六年户部言:“印契违日限者,罪之而没其产,太重难行,徒长告讦。欲并依绍兴法旧限六十日投税,再限六十日赍钱请契。”(注:《文献通考》卷一九《征榷考》六。
)我们已经知道,投税即是买卖双方成交后,由买主缴付田契税钱,官府在买卖契约上钤印。故此手续又称“投印”。《清明集》卷四《章明与袁安互诉田产》判语曰:“章明乃赍出乾道八年契书,欲行占护,且契后即无印梢,莫知投印是何年月。”据郑刚中言,既然已投印纳税,说明买卖契约成立在前,官府钤印生效在后。很显然,郑刚中所说的“限六十日投印,又六十日请契”之“契”不是指买卖契约,而是指用于过割租税和役钱登录的“官印田宅契书”。也就是说,所谓“官印田宅契书”并非田宅典卖成交时使用的契约标准本。
《庆元条法事类》卷三六《商税·场务令》规定:“诸商税务,非官印田宅契书,不得辄印。”此场务令规定,非官府印制的田宅契书,国家税务机构不得钤印。《庆元条法事类》载有宋法规定的税务印格式:“团印径四寸,条印阔一寸,长六寸,皆具某年某州县镇寨商税务某印,当职官书字。”(注:《庆元条法事类》卷三六《场务·场务式》,燕京大学图书馆藏版刊本。
)据此可知宋税务印有团印和长方印两种,各自有不同的功用,印记上并刻有年份、所属行政区域名。《清明集》卷六《争田业》载一案例云:“据孙绍祖赍到庆元元年赤契,闾丘璇亲书出卖石家渡等处水田五十亩,及桑园、陆地、常平等田,实有县印、监官印及招税凭由并朱钞可考。”其中谈到卖田赤契钤有县印、监官印。监官印。监官印即监官所用税务印。《庆元条法事类》卷四七《受纳税租·仓库令》:“诸输官物用钞四……每钞用长印,日印其扣头,并县、户、官钞,各监官亲用团印。”监官为主管税务之官。(注:参见戴静华《宋代商税制度简述》,《宋史研究论文集》,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年版,第165—203页。
)田宅交易人向税务机构缴纳田契税,税务机构在契约上钤盖税务印,契约便成为合法的朱契。假设此规定的“官印田宅契书”是指田宅典卖成交时使用的契约标准本的话,那就意味着除此之外一切个人书写的私契,商税务是不可以钤印的。然而,我在本文第一部分曾简要叙述的九件南宋徽州地区土地买卖契约,其中,据安徽省博物馆提供的资料表明,其馆藏两件契约都钤有八角形骑缝印,印文有“徽州”二字,显然是官印。契中还钤有不同的长方形印。(注:此资料系安徽省博物馆提供,在此谨表谢意。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藏宋两件契约、北京国家图书馆藏咸淳六年契约亦都钤有官府印记,其余的契约,因模糊不清,或因转录自张传玺主编的《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其书未著录印记之资料,不得而知。据研究徽州文书的周绍泉先生言,现存宋代地契有十件,其中九件是朱契,一件是白契。(注:此承蒙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陈智超先生转告,特此致谢。
)也就是说这九件南宋徽州地契中除了我所说的以外,还有四件也是钤有官印的。这九件通常所说的合法朱契,从其立契款式、字体、及所写错别字分析,可以确定都是民间私写而非官府印制。这岂不是与场务令的规定相抵触么?这如何解释呢?我的解释是:税务印有多种,各自有不同的特定作用。对于买卖双方彼此成交时使用的契约,不论是官府印制的还是私写的,税务机构都可钤盖规定的税务印。但对于作为契本之用的田宅契书,必须是官府印制的,才能钤盖政府特定的税务印。因此,此《场务令》所说的官印田宅契书,是单指政府用来行使管理职能,监督买卖双方合理缴纳税租,公平履行赋役义务的作为契本使用的文书,而非田宅典卖成交时使用的契约标准本。
官印田宅契书又称“契纸”、“官契”。乾道七年孝宗诏曰:“访闻诸路州军往往并不曾投纳契税,所有人户典卖田宅船马驴骡,合纳牙契税钱。昨降指挥,专委诸路通判印造契纸,以千字文[为]号,置簿,送诸县出卖。可令各路提举司立料例,以千字文号印造契纸,分下诸部郡,令民间请买……每季开具通印给过道数,诸郡各该给若干,某字号至某字号;卖过若干,系某字号至某字号,计交易钱若干,合收牙税钱若干。”(注:《宋会要辑稿》食货三五之一三至一四。
)这一措施也有对付不法官吏的一面,宋政府通过统一印制契约来监督官吏,不让他们贪污挪用税钱,以保证所征田契税钱如数上缴国库。淳熙七年(公元1180年)六月十五日尚书省札子:“民间典卖田产,就官请买官契,投纳税钱,今州县却以人户物力大小给目子科配,预借空契纸,候有交易,许将所给空纸就官书填,名为‘预借牙契钱’。”(注:《庆元条法事类》卷四八《科敷·随敕申明》。参校日本静嘉堂文库本。
)买官印田宅契书,叫“请纸”、“请印纸”。《清明集》卷五《争山各执是非当参旁证》云:“后来阿黄同男范僧将黄栀园并山卖与曾大机宜,载钱六贯二百文,却不曾具山之四至,以嘉定二年九月日请纸,于绍定二年八月投税。”这条史料说的卖田请纸投印时间是在南宋中期后(这时已改朱批官契手续在先),而据前述九件南宋中期以后的徽州土地卖契来看,当时的卖契无须使用官印的标准本。则《清明集》所谓“请纸”,显然请的不是官印田宅交易成交时使用的契约标准本,而是作为契本的官印田宅契书。嘉定十三年臣僚言:“州县交易,印契所以省词讼,清税赋,而投报输直亦有助于财计。近但立草契,请印纸粘接其后,不经官投报者,不知其几也。”(注:《文献通考》卷一九《征榷考》六。
)臣僚提到了交易者光买请印纸而不买正契(未换合同正契之契约称“草契”)投印纳税的现象。“请纸”、“请印纸”之说在其他宋元文献中亦可见到。《新编类文事要启札青钱》后集卷九《请托门·委托手书新式·托印契书》载求托买印纸格式:
契几道,烦买印纸投印。旋纳所费若干,少剩见数遣还,不合闲免。
皇恐。谨此,以布下执。
伏乞
炳察
某拜复
某人称呼
受托人《答复》格式如下:
承颁下契书,所费若干,祗领即发去请纸,书押投印。候取纳,将所费录呈……
某回复
某人称呼
《新编类文事要启札青钱》是在宋人所撰书基础上增补修改而成,书中留有不少宋本书的痕迹。此《托印契书》格式,与田宅交易有关,反映了宋元时期田宅交易情况。其所云托付印契之人究竟是什么身份,是幹人、茶食人,还是牙人?目前尚不清楚。值得注意的是,从委托内容看,是先订立好契约,再委托人买印纸。将所买印纸与契约并称,说明两者各有所指。其所云“印纸”、“请纸”之“纸”应指官印田宅契书而言,是要花纸墨本钱买的。
宋代田宅交易方式有出典和出卖之分,前者的所有权并未真正转移。宋代田宅出典是使用官印契约标准本的,因而很容易与作为契本之用的官印田宅契书混淆起来。有学者认为宋代正契就是契本。窃以为,此说将作为交易凭证的官印契约标准文本——典契之一的正契(另一契为业主所执之合同契)与具有契本性质的官印田宅契书等同起来了。依宋法,出典田宅,须用正契和合同契。《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四载:
(绍兴)十五年八月七日知台州幹以言:人户出典田宅,依条有正契,有合同契,钱、业主各执其一,照证收赎。近来多是私立草契,领钱交业,至限将满,典主方赍草契赴官请买正契,其合同契往往亦为典主所收。既经隔年岁,或意在贪占,则多增交易钱数……乞今后应有人户典业,并与钱主同赴官请买正契并合同契,一般书填所典田宅交易钱数、年限。
幹以说的要点有二:一是交易方式为出典,二是非正式契约叫草契,与正契、合同契是有区别的。《清明集》卷九《过二十年业主死者不得受理》云:“在法,诸典田宅者,皆为合同契,钱、业主各执其一。”又同卷《妄执亲邻》判词云:“然典业须有合同契,若陈偓、子万将来要赎,仰执出合同,以凭照对,各给断由。”这些史料虽没有提到正契,但须注意,判词都把合同称作“合同契”,表明出典者所立正契也是属于合同契的,与业主所执之合同契性质是一样的。关于两者的区别,我的理解是,业主出典所立之契为典主所执,是为典契正本,称正契;而业主所执之契为副本,称合同契。即使到了元代,出典者仍使用正契与合同契。《通制条格》卷一六《田令·典卖田产事例》载中书省御史台呈文:“质典交易,除依例给据外,须要写立合同文契贰纸,各各画字,赴务投税,典主执正契,业主收执合同。”宋代合同契并无实物传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一收有明永乐二年(公元1404年)休宁县汪猷干、朱悬祖划定地界合同及正统八年(公元1443年)程士善等阄分山地房屋合同。这两件合同采用了“符书”形式,在契约之尾都有立合同人书写的“合同”等半爿字,另半爿字则书写在另一张契约上,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所执。可想而知,宋代出典田宅所立正契、合同契与之相似。出典人日后若想赎回田地,须凭合同契以相验证。
正契是相对于合同契而言,与通常所说的官印田宅契书是有区别的。政和六年四月,徽宗诏:“两浙转运司拘收管下诸县岁额外,合依淮南例收纳人户典卖田宅赴官收买定帖钱。淮南体例,人户典卖田宅,议定价直,限三日先次请买定帖,出外书填,本县上簿拘催,限三日买正契。除正[契]纸工墨钱外,其官卖定贴二张,工墨钱一十文省,并每贯收贴纳钱三文足,如价钱五贯以上,每贯贴纳钱五文足。”(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二至六三。
)诏书谈到的定贴,实即官印田宅契书,其源于神宗元丰定制。这在前面已作考述。诏书规定典卖田宅要买定贴和正契。显然定贴和正契是两种用途不同的契书。所谓“正契”,我在前文也已论述,是指专为出典田宅人户印制的供成交时使用的标准典契正本,上书出典主姓名、居住区域、所典田宅的种类、号数、面积、坐落方位、四至界止、典主姓名、交易的价格、货币种类和数量、货币的交收、产权担保等内容;而定帖则指官印田宅契书,是证明田宅交易合法性的凭证,主要用于交易双方过割税租和缴纳役钱的登录,是买卖者与官方订立的契约。此诏规定每贯收贴纳钱若干,贴纳钱通常是指“典主某人就买已典田宅贴纳到价钱”(注:《庆元条法事类》卷三○《经总制·场务式·提点刑狱司申起发收支总制钱物帐》。
),是就买已典土地者追加给业主的。这说明,此诏是为田宅出典行为颁布的。至于为何规定在买契订约之始就要收贴纳钱,我以为,这实际上收的是一种息钱,是符合崇宁三年制定的就买官印田宅契书,量收息钱政策的。
宋代田宅出典用官制合同契,究其原因,在于田宅出典是一种非买断性的交易行为,产业的过割,税租的缴纳,都较田宅出卖来得复杂。同时,宋代的“典”常常与“卖”连称,两者的关系十分密切,“典”常被混淆为“卖”。(注:参见郦家驹《两宋时期土地所有权的转移》,《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4期。
)此外,“典”还易与另一种叫做“抵挡”的交易方式相混淆,极易产生弊病,偷逃税收,发生纠纷。《清明集》卷六和卷九中有不少这样的案例。是以宋政府规定田宅出典必须使用官府统一印制的合同契,以加强监督管理。同时宋还规定出典之合同契须有保人担保,如南宋绍兴三十一年规定:契约“若无牙保、写契人亲书押字,而不曾经官司投印者,并作违法,不许执用”(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六。按:此规定虽未明言契书为出典契,但从内容看,是针对出典契而言的。
)。《新编类文事要启札青钱》外集卷一一《公私必用·典卖田地契式》所载典卖契约格式,应是宋元时期流行的标准样本,其格式如下:
某里某都姓某
右某有梯己承分晚田若干段,总计几亩零几步,产钱若干贯文。一段坐落某都,土名某处,东至……南至……北至……系某人耕作,每冬交米若干,今为不济差役重难,情愿召到某人为牙,将上项四至内田段立契尽底出卖(或云“典”)与某里某人宅,当三面言议,断得时值中统钞若干贯文……
从立契后,仰本主一任前去,给佃管业(典云“约限三冬,备原钞取赎,如未有钞取赎,依元管佃”)永为己物,去后子孙更无执占收赎之理。所有上手朱契,一并缴连,赴官印押。前件产钱,仰就某户下改割供输应当差发。共约如前,此凭为用。谨契。
年
月
日
出业人姓某 号 契
知契姓某 号
牙人姓某 号
时见人姓某 号
此典卖田地契式的落款格式乃两用型的,即可适用于典契,也可适用于卖契,具体适用视契约性质而定。如是出典契,必须有牙人担保签押,而对田宅出卖契则无此项要求,这无疑是与田宅出典这一交易方式较为复杂有关。如前述九件南宋徽州土地出卖契,其中无一契是有牙保签押的。兹举一例以为佐证:
武山乡胡梦斗,今将龙昌下都如字源廿二号山壹段,东止田,西止降,南止王富山地,北止康如楫地。其山计叁亩,随田直上止降。今将出卖与同乡人李武成。三面平(评)议价钱,十七界官会贰伯贯。其官会当日交领足讫。其山未卖已前,不曾与□人、外人交易。其山系西排,自有康如楫上手照□,其上手并分付照证讫。如有四止不明,并是出产□(人)知当。其契请(?)业主行官纳□,起割税钱,入李武成户供解。今恐人[心]无信,立此卖契为凭。淳祐八年六月十五日胡梦斗押
见交钱人李敬孟(押)
今于李武成手交去卖龙昌下都马槽□西排山,价(?)地价钱足讫,别无碎领,只此一领为为(“为”字衍)凭。淳祐八年六月十五日胡梦斗(押)
(注:契中钤有二枚圆形官印,一在契中,一在契尾骑缝处。)(注:契藏中国社科院历史研究所,引自《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一。
这是一份钤有官印的朱契,是合法的交易证,其中并无牙人担保,仅有见交钱人签押。见交钱人具有作证的作用,证明买主已付款,但对交易行为并不负担保责任。
宋代实行买扑坊场制度,民间百姓可以承包经营商税场、酒坊。一些承包经营的商税场为了盈利,违反国家法度,私自印卖典契标准本,扰乱了市场秩序。为此,宋代法令严禁之,《庆元条法事类》卷三六《承买场务·厩库敕》规定:“诸承买税场擅印典卖田宅契书及发客引者,杖一百。”
官印田宅契书,不管是田宅出典者还是出卖者,都得购买。出典者、典者除此之外,还要购买专用于田宅出典的正契和合同契,但倘若是田宅买卖者,则无须购买此项契约。《清明集》卷五《物业垂尽卖人故作交加》在涉及一卖田契案时说:“当职拖照案祖,得见莫如江当来卖田契内,明言系自己受关,分拨到父世明物业,又明言不是瞒昧尊卑,仍与亲房外人即无交加,如有一切不明,并系出产人自管理直。其契照分明如此……然据莫如江款词内声说,昨来交易之日,托相识周祐代作莫如山名字批押。且人之交易,不能亲书契字,而令人代书者,盖有之矣。至于着押,最关利害,岂容他人代书也哉。”此判语并没有说到卖田契要用官印的标准契约填写的问题。据判语可知,当时的卖田契可自书,亦可令人代书,都是合法的,无须像出典田宅者那样还要购买正契之类的官印契约标准本。结合前述九件徽州地区土地卖契看,南宋时私写的出卖契约,纳税后加钤官印,便成为官府认可的合法朱契。
须指出的是,购买官印田宅契书与投印纳税是两回事,须将两者区分开来。人户交易,须购买官印田宅契书,购买官印契书所支付的只是契书工本费和息钱,并不包括田契税钱。徽宗崇宁三年六月十日“敕诸县典卖牛畜契书并税租钞旁等印卖田宅契书并从官司印卖,除纸笔墨工费用外,量收息钱,助赡学用,其收息不得过一倍”(注:《宋会要辑稿》食货七○之一三五。
)。购买官印田宅契书并不等于已缴纳田契税钱。李心传《建炎以来朝野杂记》甲集卷一五《田契钱》曰:“田契钱者,亦隶经总制司。旧民间典卖田宅,则输之为州用……大率民间市田百千,则输于官者十千七百有奇,而请买契纸、贿赂胥吏之费不与。”李心传也说得很明白,请买契纸(即官印田宅契书)之费与田契税钱并不相干。田宅买卖则要另纳田税契钱,这项规定早在北宋初就制定了的。《文献通考》卷一九《征榷考》六载:“宋太祖开宝二年,始收民印契钱,令民典卖田宅输钱印契。”只有在缴纳田契税钱后,官府钤印于典、卖契,交易才算有效。投税印契时,须另将官印田宅契书连粘在已钤印的典、卖契约之尾,加钤骑缝官印。前述安徽省博物馆藏两件宋徽州契约可以确认有骑缝官印。《清明集》卷九《伪作坟墓取赎》判语云:“契后合接处虽有官印,稍涉疑似。”同书卷四《高七一状诉陈庆占田》判语云:“有令契立价钱五十贯,已是不登,又于内即无号数亩步,别具单帐于前,且无缝印。”据此可以推断,如是经官投印的契约,连接有招税凭由、官印田宅契书等其他相关的单帐文书,官府应该是钤有骑缝印的。
在宋代,典、卖田宅不及时过割税收和偷漏税钱现象十分严重,为此宋廷多次申明法制。乾道七年有臣僚言:
比年以来,富家大室典卖田宅,多不以时税契。有司欲为过割,无由稽察,其弊有四焉:得产者不输常赋,无产者虚籍反存,此则催科不便,其弊一也。富者进产,而物力不加多;贫者去产,而物力不加少,此则差役不均,其弊二也。税契之直,率为乾没,则隐匿官钱,其弊三也。已卖之产或复求售,则重叠交易,其弊四也。乞诏有司,应民间交易,并先次令过割而后税契。
孝宗“诏敕令所参照现行指挥修立成法,申尚书省施行”(注:《宋会要辑稿》食货七○之一四九。
)。从乾道七年开始,“应民间交易,并先次令过割而后税契”,即把朱批官契、官府监督田宅租税割移和役钱登录这一手续调整到纳税投印手续之前。这是宋代社会发展的结果。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所有权的频繁转移,宋代“有田则有赋”的税收制度自然受到了影响。土地典、卖后,由于过割不及时,“得产者不输常赋,无产者虚籍反存”现象普遍存在。消除这一弊病,保证催科、差役制度的正常实施,乃是宋政府始终关注的一件大事。早在北宋太平兴国八年,宋政府就曾制定过“割移、典卖文契各一本,立为榜样”(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四,太平兴国八年三月乙酉。
)。但仅是制定文契样本,令天下交易者依样本书写,并没有规定由政府印制。神宗元丰时始规定官印田宅契书,当是从此“割移文契”演化而成。我推测,针对“不以时税契”及偷漏税钱现象,宋之立法,极有可能在官印田宅契书中还印有朝廷有关纳田契税钱的相关规定,例如投税印契的时限,违规的法律处置条例等等,以提醒纳税户注意。绍兴二十九年高宗有一条敕文规定:“遇客人入纳兑便钱,左藏库专一置籍,开坐正钱并优润及所余脚剩钱各若干,于所给朱钞上用印,声说正钱、优润钱数并约束事件。令诸路州军候客人赍到兑便朱钞干照,将正钱与优润钱并日下支给。”(注:《庆元条法事类》卷三○《上供·随敕申明》。
)宋在发给客人的兑便朱钞上写有“约束事件”,即国家规定的政策法令。兑便朱钞上可以写国家规定的政策法令,官印田宅契书上也是可以印写的。宋代的法制,按叶适的说法,“事无小大,一听于法”,“细者愈细,密者愈密,摇手举足,辄有法禁”(注:叶适:《叶适集·水心别集》卷二《法度总论》二,中华书局标点本。
)。依据此种法制精神,官印田宅契书中印载朝廷法律,想来是十分自然的事情。
综上所述,宋代的官印田宅契书,与后世所说的“契本”性质相似,实际上是一种契本。后世的“契本”应是从宋代的官印田宅契书发展演化而成。作为契本之用的宋官印田宅契书,其主要作用在于及时过割税产、调整劳役和产权关系,证明田宅交易的合法性。两宋是商品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与之相适应,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契约制度。宋代官印田宅契书的内容和格式,以及与其他契约文书的关系,前后肯定有过变化,由于研究资料的匮乏,其具体情况今天我们已很难搞清楚,还有待于实物文献的证实和进一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