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华[1]2017年在《知识产权冲突法适当论》文中研究指明从冲突法的角度分析,知识产权是涉外民商事法律的特例,传统观念中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强调使得这个领域成为并不存在法律冲突的一隅,各个国家仅仅受理各自授予的知识产权产生的纠纷,并且适用内国法律予以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的保护多年来一直遵循国际公约保护的路径,而这种保护使得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在全球化语境和互联网语境之下遭遇尴尬。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系统分析发现,地域性不能构成知识产权受冲突法保护的障碍,知识产权长期与冲突法无缘是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所涉的公共利益性、主权观念、实践因素、人们的态度等多种因素互相结合共同导致,而所有这些因素中,最主要的原因是人们对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偏见。知识产权私权性质的确立、涉外知识产权领域的新情势、冲突法自身的优势以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使得知识产权和冲突法存在连接的基础。由于各个国家知识产权在制度设计上的差异,无论是着作权,还是商标权和专利权,都会出现很多法律冲突,具体表现在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产生、效力、范围、转让、保护、终止等各个方面。知识产权在国际民商事实践日益紧密的今天,面临着新的语境,在管辖权、法律适用、争端解决模式、创制方式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适当论由于丰富的内涵应当作为知识产权冲突法的指导理论,适当论不仅可以适用在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领域,还应适用在知识产权的管辖权领域。知识产权逐渐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各国开始着手对知识产权冲突法保护的研究和立法,历经多年的努力,已经取得了令人欣喜的成果,一些国家相继在立法中制定了冲突法规则;各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也逐渐在判例中突破了专属管辖的限制,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有所转变;国际组织通过一系列国际性公约协调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各国民间法律团体对知识产权的冲突法保护也给予持续的关注,取得了以ALI原则和CLIP原则和日韩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为代表的较为优秀的研究成果,这几个研究成果以软法的形式出现,不具有强制的适用效力。涉外知识产权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无论在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都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也存在着很多缺陷。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高度一体化,一些国家普遍混淆了管辖权的选择和法律适用,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被专属管辖权同化。管辖权方面,一些国家基于先进的理论研究成果和丰富的司法实践逐渐突破了专属管辖的限制,而另外一些国家固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仍然坚持专属管辖,这些国家之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之后将会出现跛脚法律冲突,无法调和;国际社会不存在协调一致的管辖权规则以及国际协调的不足导致了管辖权方面的混乱,由此引发了诸多判决无法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在法律适用方面,一些国家坚持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而另外一些国家坚持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还有一些国家发展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结果选择等法律适用规则与方法,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导致了各个国家按照各自的偏好创制规则,同一案件在不同的国家审理将会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国际私法所追求的无论案件在哪个国家审理、判决结果都具有一致性的目标在涉外知识产权领域无法达到。寻找适当的管辖法院和适当法,是国际私法的两大关怀。首先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应当分别来对待,以适当的理念确定适当的管辖法院和适当法。在管辖权方面,应当遵循适当的方式选择适当管辖法院。涉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协议管辖,这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的理念,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建议由知识产权的实施地行使管辖权。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样应当用来确定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但是在侵权领域,还应当划清当事人自治起决定性作用领域与国家主权应起决定性作用领域之间的界限;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应当对传统的侵权管辖规则进行改良,使之适用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的本体区分为所有权和产生、效力。涉外知识产权所有权纠纷的管辖要区分两种情况,单纯的所有权纠纷,不应该实行专属管辖,此时应当适用其他的管辖规则;如果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诉讼和知识产权的注册、效力诉讼密不可分,那么基于合并管辖的优势,所有权诉讼与注册、效力诉讼均应当由知识产权注册国法院专属管辖。在知识产权的产生以及效力上,要区分注册性权利和非注册性权利,对于注册性权利,注册地法院应为适当的管辖法院;知识产权的效力作为侵权案件的先决案件,应突破专属管辖,适用侵权等其他的管辖规则。对于非注册性权利,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院应作为首要的管辖法院,如果当事人没有管辖权协议,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是适当的管辖法院。互联网模式之下,应当将协议管辖作为首要的管辖方式,但是要对单边选择法院的标准予以明确。针对网络无所不在之侵权的特殊情况,采取CLIP中的集中管辖,由与侵权行为有实质影响的一国法院行使全部管辖权的重任是对互联网模式下产生新问题的及时规制。而规则之外,应当建立适当—协调的模式,加强国际协调,走多元化的路径。在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方面,最初的讨论围绕着权利来源国法律和被请求保护国法律,后发展了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等多个法律适用规则。涉外知识产权的适当法要尽最大可能保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得到同样的维护,制定的规则要有利于平衡多方的利益,要注意考虑知识产权自身的特征和性质对规则的影响,应当坚持国际私法中法律适用规则的多元化,采用法律适用的分割论。涉外知识产权合同的适当法应该确认意思自治原则的首要地位,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选择协议或者协议无效,那么应当适用与涉外知识产权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特征性履行方法可以作为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式,但是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确定。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适当法同样是在可以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方面,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没有意思自治的,应当以被保护国法为基本原则,辅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同样,知识产权的本体区分为所有权和产生、效力。对于着作权的所有权纠纷,应该适用单一的作品创作时作者的住所地法,如果作者的住所地法与案件没有密切的联系,那么应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该适用的法律;而对于商标权和专利权等需要注册的权利,应该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确定知识产权的归属。涉外知识产权的其他本体关系应当适用保护国法。互联网模式之下,应当综合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结果选择方法等多种方式。适当法之外,同时要加强国际协调,建立适当—协调的多边路径。知识产权冲突法的适当论结合了知识产权自身的特点和属性,权衡了所有法律参与人的得失,实现了国际私法正义效率的价值,在全球不同的法律体系、复杂的国际实践中进行总结和归纳,在中立的角度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的适度和正当。知识产权冲突法的适当论不仅包括法律适用上的适当,还包括管辖权的适当,适当论跃出法律适用领域,适用在管辖权领域;知识产权冲突法的适当论是根据涉外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法律关系的不同特点,秉承适当的理念解决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这决定了知识产权冲突法的适当论必定不同于一般民商事领域;知识产权冲突法领域的适当论根据客观实际的变化而调整规则的适用、随着知识产权国际实践的变迁不断向前发展,这是适当论存在的客观现实基础;知识产权冲突法领域的适当论由于“适度”、“正当”的属性使得其规则契合了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冲突法领域的适当论不仅包括冲突法,还应该推进统一实体法的发展,统一实体法由于直接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是调整涉外知识产权最适当的法。
仇华[2]2006年在《试论最密切联系原则》文中研究说明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当代国际私法中的一种崭新理论。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它在国际上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赞同和支持,被认为较好地克服了传统国际私法的种种不足,更好地适应了日趋复杂的国际民事关系的要求,代表着国际私法未来的方向。因而研究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于丰富和发展各国国际私法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首先,文章阐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产生发展及其合理性。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选择某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要综合分析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确定一个地方或国家与之有最密切的联系,就以该地方或国家的法律为其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经过美国冲突法革命后该原则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是其正式确立的标志。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原因,并受西方法哲学思想的影响,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它开创了解决法律冲突进行法律选择的新方法,从而给国际私法方法论带来巨大变化。但最密切联系原则并非完美无缺。它具有灵活性、追求个案公正等优点,同时又带有确定性不够、主观性因素影响太大等缺点,如何克服,本文重点介绍了国外的一些做法,那就是:美国宪法条款的限制;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性履行;崇尚灵活方法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出现规则回归的趋势及将联系分析与规则、结果分析相结合,采用复式连结点进行规则推定等。最后,简要介绍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适用情况,并就完善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立法,提出一些建议。
王娇莺[3]2001年在《试论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方法的正义追求》文中研究表明<WP=1>中 国 政 法 大 学硕士学位论文试论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方法的正义追求
张斌[4]2005年在《试论电子商务的法律适用》文中指出网络时代的到来引发了传统商务模式的革新,代表未来贸易方式发展方向的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但由于电子商务与既存其他商务相比具有许多不同特点,因此,如何规制电子商务就成为人们所共同关心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电子商务及其运行平台——因特网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影响,从冲突法的角度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适用、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电子商务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问题以及冲突法对电子商务的回应与变革等几个方面进行阐述,并对其中涉及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思路。
王定贤[5]2009年在《不正当竞争国际私法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涉外不正当竞争的国际私法问题,目前国内已有的研究多限于其个别问题。例如不少学者对涉外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管辖权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发表了一些论文。也有一些学者是在讨论反垄断等的国际私法问题时,提及了不正当竞争的个别国际私法问题。但从整体上系统、全面地研究不正当竞争国际私法问题的着作尚未出现。本篇博士论文尝试对不正当竞争的国际私法问题包括管辖权、法律适用、争议解决、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法律适用的国际统一等问题,作以系统梳理。从整体上来看,除前附之引言外,正文部分共分六章。引言部分对本篇博士论文的选题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作了详细说明。并对本文的内容加以简要概括,包括本文的研究重点、研究方法、写作难点等。第一章为“不正当竞争的一般问题”,分为叁节。前两节分别对不正当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些概念性问题作了论述。第叁节则对不正当竞争的简要历史线条进行整理。本章是本文的铺垫性基石,但却非研究的重点。第二章是“涉外不正当竞争国际私法问题概述”。国际私法中的不正当竞争,为“涉外不正当竞争”。因此本章第一节首先对何谓“涉外”不正当竞争进行说明。在此基础上,第二节概述了不正当竞争的国际私法问题,包括叁个大的方面:管辖权、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第叁节则对涉外不正当竞争相较于国际私法中一般涉外侵权问题的特殊性,作以理论探讨。第叁章是有关“涉外不正当竞争的管辖权”,是本文的中心章节之一。对于涉外不正当竞争管辖权的特殊原则、涉外不正当竞争管辖的理论与实践、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的管辖权问题,本章从理论和实践方面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和研究。最终得出结论:涉外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权,未来很长一段时间恐怕还主要是国内法活跃的天地。至于各国具体的管辖根据,虽然会有“趋同”的可能性,但依然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差异。第四章的研究内容是“涉外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本章分为四节。第一节是关于涉外不正当竞争的识别;第二节集中对涉外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论述,包括其准据法的适用范围问题;第叁节对涉外不正当竞争的刑事、行政案件、网络案件的特殊法律适用问题作以理论探讨,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域外适用作以澄清性说明;第四节则是有关不正当竞争冲突规范的国际统一。这一章也是本文的核心章节。第五章为“涉外不正当竞争的争议解决”。在叁节的篇幅中集中对不正当竞争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问题、不正当竞争的可仲裁性问题以及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进行理论与实践方面的探讨。最后一章第六章也是本文的代结论部分,是关于“中国涉外不正当竞争问题”。本章有两大主线:一是我国涉外不正当竞争立法、司法、仲裁的现状;是立法、司法和仲裁的改进。其中在立法方面,除涉外不正当竞争的国际私法立法外,如管辖权、法律适用,还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规定的修正提出了建议。
杨彩霞[6]2001年在《试论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文中指出侵权行为是致人损害的行为。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指的是涉外不法致人损害的行为,其所涉及的主要是依何国法对其认定和处理。由于涉外侵权行为的发生越来越多,而各国法律对此问题的态度及处理方法、原则均不相同,法律冲突比较多。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问题上,各国传统原则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主要依据是:第一,属地管辖的要求。属地管辖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一国法律对该国境内的一切人及事享有法律管辖或法律适用权,除非该国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第二,债务理论。这是美国着名法官霍姆斯提出的。他认为,一项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行为地法就使它产生一项债务,这项债务不论债务人到哪个地方都不能改变,而侵权行为地法则始终跟随这项债务而适用。第叁,既得权说。既得权说是从债务理论的另一方面来分析的,即债务理论强调债务的存在,以债务的存在说明创造债务的法律的存在;而既得权说强调的是权利的存在,以权利的存在说明创造权利的法律的存在。既得权说认为,一项事件发生,总有一方可以获得权利,在侵权案件中就是受害人的权利。这种权利除非其所赖以产生的法律即侵权行为地法有改变或该法将其取消,否则就应在世界各地得到承认和执行。主张适用法院地法的主要是德国学者,他们认为,侵权行为与犯罪具有相似的性质。由于对犯罪行为一般适用法院地法,因而对侵权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也应是法院地法。早期英国及希腊的法律对侵权行为均适用法院地法。另外,有些国家如德国、日本、泰国及十九世纪中叶后的英国等实行的是将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结合适用。一项侵权行为的确认及处理应同时符合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这种做法在国际上也是比较流行的。二战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国际间往来频繁,发生在侵权领域的事件层出不穷,迫使各国国际私法学家不得不重新审视沿用了几个世纪之久的传统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尤以美国为甚。由“侵权行为自体法”为发端,继而有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各种学说的相继登场,轰轰烈烈,众说纷纭,但总的趋势是以灵活的、多元的法律选择方式代替传统的、固定的、单一的侵权行为<WP=3>法律适用原则。无论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还是其他软化准据法的方式,其目的都是为了摆脱传统僵化模式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公正后果。这些新方法所追求的目标是让人兴奋的,然而这些方法本身并不是完善的,在达到他们所设定的目标的过程中还需要不断的补充和完善。 自六十年代末,大陆法系各国开始加强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工作。主要成果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制定的1968年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和1972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这两个公约分别于1975年和1977年开始生效,内容上基本采取侵权行为地法(前一公约为交通事故发生地法,后一公约为损害事实发生地法),但一方面对它们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另一方面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其他法律,或将其他法律与侵权行为地法同时适用。这些做法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特色及新发展。侵权行为之所以成为国际私法研究的重心,从根本上说,是由于侵权行为在当今时代的重要影响。侵权行为在民事法律中越来越占据重要地位与其在国际私法中越来越显得重要是相呼应的。一般侵权行为的变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国际私法侵权行为规则的发展,因而,文章第一章将对首先对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进行比较法研究,寻找其发展背后的社会原因,从而发掘出国际私法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发展变化的原动力,以解释一系列的现象。文章第二章随后重点介绍“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对之进行比较法研究。第叁章是全文的重点,即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的晚近发展。结构上分为叁部分: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新理论(“侵权行为自体法”理论与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实践;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叁是两大法系共同采用的一些做法;四介绍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第四章介绍我国的理论与实践并参考《示范法》中的有关规定,提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适用原则。
李广辉, 陈孝杰[7]2000年在《试论国际私法中的自体法理论》文中研究指明自体法理论是英国学者对国际私法的一大贡献。我国对自体法的译法、自体法理论的涵义及应用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自体法理论与准据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它包括合同自体法和侵权行为自体法两大部分。在侵权行为领域 ,自体法理论也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地方。自体法理论在我国立法中也有所反映 ,它可以说是“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互补的产物 ,对法律适用意义重大
刘燕霞[8]2007年在《网络环境下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计算机的产生是二十世纪最重要的科学技术事件之一。1946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经过几年的艰苦努力,研制出世界上第一台电子计算机。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由于计算机技术及通信技术的巧妙结合,计算机网络诞生了。网络作为一种日益普及的媒体,作为一种信息工具,已融入了人们的工作和学习生活,正在发挥着巨大而神奇的作用,对我们人类社会的各个方面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如何解决网络给现实社会带来的挑战,是各国学者致力解决的问题。对于网络环境下国际私法面临的挑战,国内外法学界的学者都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本文就是以这些学者的研究成果为基础来分析网络环境下引发的国际私法问题及并提出一些解决方式。由于国际私法主要解决的是各国的法律冲突,所以首先应从整体上把握网络环境下法律冲突的特征,才能根据这些特性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因而文章第一部分首先对于互联网及其特性作一简单介绍,而后对比分析网络环境与我们传统物理空间中法律冲突的异同,从总体上得出网络环境下法律冲突的特性。第二部分是提出问题的部分。文章具体从冲突法、实体法及程序叁方面指出国际私法在网络环境下受到哪些挑战或者是面临的问题。第叁部分则属于解决问题的部分。对应于第二章,解决问题同样也是从叁个角度提出。对于冲突法方面引发的各个问题应该是合理的旧冲突规则与新冲突规则并存,即在运用传统物理空间解决法律冲突规则的基础上进行创新,增加一些新的规则,新旧规则综合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对于统一实体法引发的挑战,则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完善国际统一实体条约及各国的国内实体法;对于程序方面的挑战,笔者同多数学者的观点相同,认为应该构建新的管辖规范的基础,完善国际司法协助制度。网络对于国际私法的挑战已经切实影响到我们现实生活,只有合理解决这个问题才能正确处理网络环境下的各种法律关系,才能确立我们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地位,才能使国际民商事关系日益稳定,使国际民商事交往正常进行。所以对于这些挑战我们必须面对,适应其特征及发展趋势提出解决方法。
许凯[9]2012年在《侵权冲突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侵权冲突法是一项古老但又充满生机的国际私法制度。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中国国内,关于侵权冲突法的理论、立法与实践均伴随国际私法一同起步。在传统意义上,由于国际私法价值论上单一的冲突正义取向,侵权冲突的法律选择规则主要表现为侵权行为地法规则和法院地法规则的互相限制。然而,到了现代社会,因为实质正义价值取向的异军突起,导致侵权冲突法律选择规则呈现出范围扩大化、规则多元化、方法多样化的特征。时至今日,当代侵权冲突法的发展在理论上不断创新,在实践中愈发成熟,在立法上更加独立,美国和欧盟侵权冲突法的最新发展成为了推动这一领域向未来迈进的最新动力。与此同时,我国在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通过之后,侵权冲突法的立法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因此,研究侵权冲突法的发展规律和演进趋势,不但有助于理论上的拓展与深入,而且对将来国际国内的侵权冲突立法亦有很大助益。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本文旨在以侵权冲突法的历史演进为主线,对于这一领域在不同时期的理论问题、立法表现以及司法实践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以期总结出侵权冲突法在各个时期的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全文共分为五章(15节),字符数(不含空格)共计约26万。在论述方式上,全文以归纳总结为主,以问题研究为中心,涵盖了侵权冲突法在国际国内各个时期的基本问题,力求达到资料穷尽、论证周延。导言部分,主要从选题意义与研究角度、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的主要方法、创新与不足四个方面展开。笔者认为,将侵权冲突法的发展历史区分为传统、现代、当代叁个历史时期,讨论这叁个历史时期中侵权冲突法所呈现的不同特点与取向,并进而对于一些特殊性的问题做出深入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同时,在现今国际国内侵权冲突法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对于未来发展趋势做出适当的分析恰逢其时。在国内外文献的综述方面,国内对于侵权冲突法的研究尽管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但在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上仍然与国外的研究有着不小的差距,因而结合国际国内的研究成果,兼收并蓄地进行系统性的研究很有必要性。在全文的论述过程中,主要采用了历史研究、文本研究、比较研究、案例研究和统计研究等多种研究方法。最后,虽然本文在研究方法与研究结论上具有一定的创新之处,但仍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第一章,“侵权冲突的传统法律选择方法”,其目的在于通过对侵权行为地法规则、法院地法规则以及重迭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规则的全面分析,厘清叁种规则在传统侵权冲突法中的演变发展和不同地位。侵权行为地法作为调整侵权法律冲突最为重要的系属公式,其不仅在理论上受到法则区分说、国际礼让说和既得权说的肯定,而且在早先的各国实践和国际条约里亦有体现。笔者在明晰其理论基础和优越性的同时,对于侵权行为地的确定问题提出了一些认定方法。单一适用法院地法调整侵权法律冲突尽管受到了魏希特和萨维尼的支持,但其在各国的实践中基本不被接受,所以笔者采用批判的视角对这一系属公式进行了评价。重迭适用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是一种限制侵权行为地法功能、保护法院地国利益的冲突规范,其发轫于英国法中的双重可诉规则,在大陆法系传统的国际私法中也多受推崇。究其原因,其体现了一种国家主义和国际主义的适当平衡,也是传统国际私法以冲突正义为唯一价值取向的最优选择。第二章,“侵权冲突的现代法律选择方法”,主要选取了美国、英国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现代侵权冲突法作为论述依据,以期对现代多元化的侵权法律选择方法进行全方位的解析。对于美国现代侵权冲突法而言,其源于对《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侵权行为地规则的批判,兴起于冲突法革命中的各家学说的论战,并以《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编撰达到顶点。巴布科克案是美国司法实践中侵权冲突法律选择方法的转折点,此后美国的司法实践在各种现代冲突法学说的指引下,呈现出灵活性、多样性的总体特点。英国现代侵权冲突法起始于莫里斯教授提出的侵权自体法理论,尽管这一理论没有得到实践的完全响应,但其却为1995年《国际私法(杂项规定)法》的出台提供了理论依托。20世纪中后叶,大陆法系国家国际私法法典化的浪潮带动了侵权冲突法的改革,而最密切联系原则、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以及直接适用的法理论的出现成为了这一时期大陆法系侵权冲突立法的典型特征。这一时期之所以产生了法律选择方法上的重大变化,原因在于对实质正义价值的追求成为各国所一致的努力方向。第叁章,“现代侵权冲突法中的特殊问题”,主要针对侵权冲突法在现代法制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叁大特殊问题进行探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的法律选择问题在现代国际民商事争议中是一个焦点问题,其不仅会涉及到民法理论中对于责任竞合的基本理论,也与国际私法中的识别制度息息相关。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侵权冲突的法律选择规则会受到合同关系、合同准据法和合同免责条款的影响。分割方法作为一种颇具争议的法律适用方法,其已经在现代美国的侵权冲突法中占有了一席之地,但欧洲国家一般对其保持谨慎的态度。因此,笔者在揭示分割方法理论内核的基础上,对其在侵权冲突法中的适用场合和适用程度进行理性思辨。现代侵权冲突法的另一特点在于区分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并为后者设置独立性的调整规范。笔者在文中选取了产品责任、公路交通事故、一般环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六种典型的特殊侵权行为,并通过比较方法对现代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特征做出归纳和总结。第四章,“当代侵权冲突法的动向与趋势”,主要通过对新世纪以来欧美侵权冲突法最新进展的分析,进而从宏观角度对侵权冲突法在当代的发展趋势予以回顾和展望。其中,美国当代的侵权冲突法具有两大动向:一是冲突法理论界在批判《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基础上,对于《第叁次冲突法重述》的制定提出了众多的方案,其中包含了许多有关侵权冲突法的重构意见;二是侵权冲突法的统一化和成文化倾向显着,在联邦层面主要是1993年美国法学会批准的《混合诉讼规程》,在州一级层面主要有1992年路易斯安那州的《侵权冲突法》和2010年俄勒冈州的《侵权冲突法律选择法》。在欧洲,欧盟的成立为制定该区域内统一的侵权冲突法提供了平台,2007年欧盟《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简称:罗马规则II)代表着当代侵权冲突法的发展方向,因而本文对其内容进行了全面细致的研究。最后,笔者在本章末试图从四个方面对于当代侵权冲突法的未来走向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结论性意见。这四个方面包括:侵权冲突立法的成文化与趋同化;实质正义价值的追求与限制;叁种法律选择方法的对立统一;法律选择确定性和灵活性的平衡。第五章,“中国侵权冲突法的历史与展望”,主要是在回顾中国侵权冲突法发展历史的前提下,对于侵权冲突法在中国的立法现状、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进行全面审视,并结合前章的结论性观点提出一些意见与建议。中国侵权冲突法的萌芽自封建时期即已有之,但时至1918年才有了自己第一部成文的国际私法。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侵权冲突立法经历了《民法通则》时期的初步发展,在21世纪的初叶进入了一个成熟期。当代中国的侵权冲突法以理论研究为先导、司法实践为检验,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出台更是将其带向了一个新的立法高度。但是,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当代中国侵权冲突法在法律渊源、立法体系、立法技术以及司法实践等方面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因此,以侵权冲突法在当代的趋势为指导,为中国侵权冲突法在未来的发展献计献策,是笔者在文末重点关注的内容。
张晶晶[10]2012年在《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同一法律关系可能涉及好几个国家的利益,因此调整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适用也变得日益复杂,到底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解决法律冲突才能实现判案结果的实质正义显得尤为重要。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些问题。它继承了传统连接点选择法律准确性的特点,同时其自身具备的灵活性又实现了科学合理地适用法律的目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当代国际私法中种重要的理论,在国际上得到了越来越多的支持和赞同。目前我国的部分立法中也适用到了这一原则,它在我国立法中有着适用领域广泛、规定的形式多种多样、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也对这一原则加以适用。但笔者认为条文中对该原则的适用存在着一些不足。另外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侵权领域中并没有涉及到最密切联系原则,而是采用了“侵权行为发生地”这个单一的连接点来解决法律冲突,笔者认为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太合理的。目前对这些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和讨论是非常新鲜的议题,笔者期望通过对比分析的方式,首先阐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若干国家的立法中的适用模式,其次再分析该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适用特点,从两者对比中体现出最密切联系原则自身的缺陷。接下来深入分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一些适用到该原则的条文,通过上述缺陷预见到这部新法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最后理论联系实际,结合若干国家的做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对这些问题提出完善建议。结构上,论文除了引言和结论共分为五章,主要内容如下:第1章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概述。对该原则的概念、历史沿革和产生的根本原因分别做了介绍,重点阐述了该原则的特点,并对它的价值解析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述。第2章主要介绍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若干国家的立法。以奥地利、土耳其、俄罗斯等为例,阐述该原则在不同国家不同的立法地位;然后介绍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外特定领域中的适用;接着通过对比,阐述了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中就最密切联系原则不同的适用方法。通过对上述叁点的介绍,分析出该原则自身的不足,然后详细阐述一些国家立法中对该原则的限制。第3章首先通过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范围、适用形式等方而进行介绍,综合分析出该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适用特点。然后着重介绍该原则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具体适用情况。第4章分析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章一般规定中作为补充性原则和在第6章涉外合同领域的适用可能预见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的产生原因进行深入剖析。第5章就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条和第6条适用时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然后深入分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侵权领域的条文设计,指出这样的立法模式可能遇到的问题,借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做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到涉外侵权领域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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