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盟货物贸易自由化的法律环境探讨_贸易自由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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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背景

继2001年正式确定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CAFTA”)计划之后,2002年11月4日,出席中国与东盟领导人会议的中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和东盟10国领导人共同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决定到2010年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该《框架协议》属于区域贸易协定,是中国参与区域经济组织的重要实践,标志着CAFTA建设进程正式启动。

目前,建立自由贸易区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是世界各国寻求发展本国经济、抵御经济衰退的一项重要举措。自由贸易区本身对非成员国具有歧视性,不符合WTO的基础原则——最惠国待遇①。但由于自由贸易区的积极作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1994)第24条对此作了特别规定从而使其成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并明确允许各成员在其领土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实践证明,自由贸易区对于多边贸易体系并未构成重大威胁;相反,由于它的目标是区域内的贸易自由化,可以率先在区域实现内部贸易自由化,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多边贸易体系具有互补性,在某种程度上还可以推动多边贸易体系的发展。因此,自由贸易区和多边贸易体系可以共存,事实上WTO的很多成员同时也是各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二、中国—东盟货物贸易自由化的法律环境——以WTO为视野

(一)WTO规则中有关区域一体化之规定

区域经济一体化作为WTO规则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作为多边贸易之基石——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而被允许存在的,但必须满足WTO规则所设定的条件。纵览WTO规则,有关区域一体化制度主要由三部分规则构成:

1.GATT1994第24条第2款至第10款。该规则主要是货物贸易领域中的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规范。后来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缔约各方经过讨价还价,最终就第24条存在的问题之修改达成了《关于〈关贸总协定〉24条解释的协议》,将GATT第24条进一步细化,并对其中一些条款予以改进,使之更为明确、更具可操作性。

2.“授权条款”,即1979年《对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全面参与的决定》。该套规则主要解决WTO 的发展中各成员在货物贸易领域的优惠贸易安排问题。

3.《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第5条之规定。GATS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最显著成就之一,将合作的范围从传统的货物贸易领域扩展到服务贸易领域。区域一体化的规定集中于GATS第5条,主要解决关于服务贸易领域的区域一体化问题,规定了一体化协定必须满足的条件和协定审查机制,同时适用于发展中成员和发达成员。

WTO的区域一体化制度反映了多边贸易体制对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态度,即承认成员有权缔结区域一体化安排,但同时尽量避免和防止这种安排对WTO 多边贸易体制造成损害。这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存在的法律基础。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的构建符合WTO规则

1.CAFTA构建的宗旨与目的符合WTO多边制度。CAFTA成立的目的便是促进中国与东盟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自由化,促进相互投资,增强中国和东盟对外资的吸引力,而WTO规则的根本宗旨便是达到贸易自由化,在这个原则下设定的区域经济制度,旨在通过免除区域内成员的关税及非关税壁垒,消除成员间的经贸差别待遇,扩大区域内成员的相互贸易和投资。毋庸置疑,在制度基础上二者具有契合点,因此,CAFTA符合WTO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内在要求。

2.CAFTA所采取的形式符合WTO多边制度。WTO允许建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有两种形式:第一,关税同盟,即“以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同盟各组成领土之间的贸易或至少对这些领土产品的所有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而对同盟以外领土的贸易,适用大体相同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第二,自由贸易区,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一个对这些领土产品的贸易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的集团”。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两者的区别在于,关税同盟成员对同盟以外领土的贸易须实施实质相同的关税或其他贸易规章,而自由贸易区成员则无此要求。显然,前者的经济一体化程度更高。因此,比照WTO规则,采取自由贸易区的形式并无不妥之处。

3.CAFTA的具体规则符合WTO基本制度。WTO法律框架为区域经济安排设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具体而言,可分为:区域一体化安排的外部条件、内部条件以及程序条件。以下便从这几个具体条件入手,对CAFTA具体规则的合法性予以讨论。

(1)区域一体化安排的外部条件

外部条件是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与非成员间贸易关系上所施加的约束。其核心是不得因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建立或相关协定的订立而对非成员的贸易利益带来不利的影响。

在货物贸易领域,GATT1994第24条要求各组成区(包括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对非成员的缔约各方征收的关税与实行的其他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该安排时各组成区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限制水平。GATT上述规定的目的显然在于防止自由贸易区成员把内部零关税可能造成的损失转嫁于非成员身上,从而使自由贸易区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诱因。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以下简称《货物贸易协议》)中虽然没有具体条款规定缔约国各方不得提高未缔约前的关税水平,但是在该协议第7条规定了“遵守WTO纪律”,即“该协议未明确涉及或未予以修改的WTO多边货物贸易协议条款应予以适用,除非该协议有相反规定”。从此项规定中应可做出推断,各成员对外的关税如高于缔约前的水平,即违反了WTO规则,从而违背了《货物贸易协议》第7条的规定。

(2)区域一体化安排的内部条件

内部条件是指区域经济一体化成员间的内部贸易所要达到的自由化程度。WTO要求成员间的内部贸易尽可能广泛地取消关税措施或其他贸易限制措施,实现内部贸易的自由化。其目的是为了防止WTO 的有关成员在其相互间具有优势的少数产品和部门间相互给予利益,却拒绝将该利益给予非WTO成员,而利用区域一体化这一例外将多边贸易体制变相地分割为双边或区域性的贸易结构和格局,妨碍WTO 多边贸易体制的运行。GATT1994第24条第8款要求其组成区(包括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对原产于各该区产品的贸易实质上取消所有贸易关税及其他限制性贸易规章。

根据CAFTA《货物贸易协议》,从2005年7月1日起,中国—东盟对7000多种商品实行降税。中国和东盟中的6个老成员(即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泰国和文莱)将在2010年把绝大多数正常产品的关税降为零,东盟其余的4个新成员(越南、老挝、柬埔寨和缅甸)可在2015年把绝大多数正常产品的关税降为零。关于双方可以保留的少数敏感产品,对其关税水平也作了约束和削减。协议还指出,各缔约方不应保留任何与WTO不符的进口数量限制和其他非关税措施。

(3)区域一体化安排的程序条件

GATT第24条第7款(a)规定,缔约方在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时或签订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时,应及时通知缔约方全体,并应向其提供有关所拟议的同盟和贸易区的资料。通知是WTO 对区域一体化安排进行审查监督的前提和基础。GATT1994第24条第7款(b)同时规定,WTO收到有关通知后,对区域一体化安排进行审查和监督。对于第24条所达成的谅解中还规定,GATT的争议解决程序可适用于因适用GATT1994第24条而引起的任何问题,由此明确了争端解决的法律依据。

《货物贸易协议》在第17条中规定了组织内部的审查和监督机构,未明确其对WTO其他成员的通知义务。但由于前述该协议第7条对于WTO规则基础性地位的界定,至少不应认为其违反了GATT1994第24条的程序性规定。

(4)C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符合WTO基本制度。CAFTA构建中,与《货物贸易协议》同时签署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是规范中国与东盟双方在自由贸易区框架下处理有关贸易争端的法律文件,共包括18个条款。协议以WTO 争端解决机制为基础,根据自由贸易区的特点,就适用争端的范围、磋商程序、调解或调停、仲裁庭的设立、职能、组成和程序、仲裁的执行、补偿和终止减让等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既然在设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制度时,WTO中的相关规定是作为基石而加以考虑的,那么二者的契合程度也就无需怀疑了。

综上所述,CAFTA是WTO多边贸易体制与区域性经济合作碰撞的产物。《货物贸易协议》第2条即明确GATT1994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原则以及关于关税和其他管理规则的规定构成了CAFTA的框架。通过对其具体规则的分析,也可以明确地得出结论,CAFTA是符合WTO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的。

三、中国—东盟货物贸易自由化的法律环境——以自由贸易区为视野

(一)制度化、机制化的实现

CAFTA法律框架的思路是采取“框架协议+具体领域协议”的模式,先将具有前瞻性的共同目标以《框架协议》确定下来,再推动各方继续就具体事项进行谈判,签订各专门领域的协议。《框架协议》作为CAFTA的基础性法律文件,该协议调整和规范缔约各方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等问题。2004年11月29日,我国与东盟各国签署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货物贸易协议》和《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两个文件。这两个文件的签署,标志着CAFTA的建设进入到实质性全面启动阶段。 这是我国对外签署的第一个货物自由贸易协议,使我国和东盟各国在货物贸易领域实现制度化、机制化。

根据《货物贸易协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采取封闭式的区域内优惠关税措施,实行类似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共同有效优惠关税协定》(CEPT)的逐年降税模式,这种模式将产品分为三类,即早期收获产品(快速减税产品)、敏感产品和一般产品。早期收获产品的减税速度快于WTO承诺的减税速度,敏感产品的税率在建成自由贸易区之前适用最惠国(MFN)税率, 一般产品的降税速度由目前适用的税率水平而定②。《货物贸易协议》一经履行,则区域组织成员之间将共享比WTO成员国所享受的最惠国待遇更为优惠的关税。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实行的原产地规则也是一个重要内容,当地成分标准的确定是原产地标准的关键。一般来说,当地成分或附加价值要求越高,会越有效地防止区域外产品享受自由贸易区的优惠,促进区内贸易增长,但也可能造成对区外产品的贸易壁垒,产生贸易转移;当地成分或附加价值要求越低,则越可能增加区外产品通过简单加工享受自由贸易区优惠的机会。根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规则规定,只有持出口缔约方政府机构签署原产地证证明的产品才可以享受优惠待遇。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将制定削减非关税措施的原则,确保非关税措施不成为自由贸易的障碍。涉及的非关税措施包括: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标准和认证、定价、进口许可证、进口配额和动植物卫生检疫等;非关税措施的实施原则是简单、透明和便于有效管理。

(二)东盟自由贸易区相关规则的借鉴与启示

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经过多年的发展,货物贸易框架趋于完善。1992年1月通过了作为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的主要措施的《共同有效优惠关税协定》(CEPT),按照CEPT,各成员对列入其范围的产品分别实行快速减税、常速减税,以便实现2008年之前的减税计划目标。经过10年的努力,特别是随着两次减税进度提速,AFTA于2003年在东盟6个老成员之间基本建成③。

基于AFTA与CAFTA之间存在的同一性与交叉性的密切关系,CAFTA货物贸易领域在很多方面可借鉴和沿用AFTA相关的制度安排,特别是可以吸收CEPT的一些内容,并作出适当的修改和补充,以实现各项相关制度的统一或对接。

(三)我国的相关法规

从对外贸易发展战略的角度来看,建立自由贸易区是我国对外贸易和投资的有力措施。我国于2004年颁布了新《对外贸易法》。它是我国从贸易大国走向贸易强国的一个重要标志。新《对外贸易法》有许多亮点,其中之一就是在总则中关于区域合作组织的第5条。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这就为我国建立或者加入自由贸易区提供了法律依据。新外贸法把这条规定放在总则一章,充分说明在新形势下我国对缔结自由贸易区的兴趣、信心和决心。因此,《对外贸易法》是进一步发展我国对外贸易、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的重大法律措施,也为我国加入区域经济合作组织提供了法律框架。这样,在新的国际经济和贸易条件下充分利用WTO规则和《对外贸易法》的相关规定来建立自由贸易区就成为我国的战略性举措,对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推进作用。

四、实现中国—东盟货物贸易自由化的基本步骤

1.中国与东盟完成货物贸易自由化的谈判并签署有关协定,在实质上对所有来自自由贸易区成员领土内的产品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非关税限制。

2.充分利用“授权条款”和GATS中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规定。这对于经济发展水平仍有差异、贸易优势或强项各不相同的中国与东盟各国能在合理时间内达成并实施协议是非常重要的。

3.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忽视中国与东盟各国作为WTO成员的法律义务。这在处理自由贸易区与WTO其他成员的关系时尤其重要,毕竟自由贸易区需要经受WTO的审查。而且,若因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和维持而影响其他成员WTO下的利益,遭受指控或导致贸易战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

4.学会运用中国与东盟签署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该协议是规范中国与东盟双方在自由贸易区框架下处理有关贸易争端的法律文件,就CAFTA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调适用而言,当争端各方均为WTO成员时, 各方可以自由协调选择任一个争端解决程序,当各方未能协调一致时,则优先适用CAFTA的争端解决程序;当争端有至少一方为非WTO成员时,则适用CAFTA的争端解决程序④。虽然我们仅有较少的经验,但必须学会和用好这一机制。

5.借鉴WTO范围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成功经验。迄今已有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澳新自由贸易区等200多个区域一体化协定到GATT和WTO⑤。它们的建立和运作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值得学习和借鉴,尤其是对中国行将融入的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制度必须进行深入的研究。

注:本文为广西财经学院校级课题《中国—东盟经贸法律环境研究》的部分成果。

注释:

① 赵维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②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官方网站,http://www.cafta.org.cn

③ 程信和、呼书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发展模式及其启示》,《南方经济》,2004年第7期。

④ 麻慧:《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之探讨》,《东南亚研究》,2005年第4期。

⑤ 韩龙:《论WTO与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外法学》,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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