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问题的语义转向与语用进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进路论文,语义论文,性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规范性在西方哲学中始终是一个核心概念,认识论转向以来围绕规范性展开的自然主义与反自然主义、实在论与反实在论的长期争论表明,任何一种哲学范式的确立都有赖于对其自身规范性基础的辩明。规范性问题的重要性一度被理念的实在性与上帝的绝对权威遮蔽,而近代认识论转向和主体精神的自觉最终导致了康德的规范性转向,从而将此问题推到哲学争论的核心。更重要的是,随着20世纪分析哲学的发展,对规范性问题的研究越来越体现出一种语义转向。语义分析方法揭示了语言的使用及其意义与规范性的密切关联,并进而呈现出明显的语用趋向。这使关于规范性本质和内涵的探讨更为细致和全面,展现出其多重意蕴,并同时为意义理解提供了独特视角,拓展了该问题的诠释途径和方法。 一、规范性概念的内涵与规范性转向 规范性概念体现了人类经验和实践活动的基本特征,但长期以来,人们对规范性概念的认识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比如,将规范等同于规则或规律,将规范性等同于客观性或必然性等等。①规范性问题的重要性在近代以来逐渐凸显,康德的规范性转向不仅使此问题成为哲学探讨的核心与基础,实质上也揭示了认识论与语义学的内在关联,进而为规范性问题的语义转向准备了条件。由于规范性概念在不同领域有不同的应用,因此有必要首先廓清其一般涵义。 (一)规范性概念的内涵 规范性概念②就其本质而言,始终与某种约束性力量联系在一起,形式上往往体现为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命题或陈述。这种命题或陈述的典型形式可以一般地归结为包含“应该”等规范性词项的假言条件句,比如“如果某人想要……,那么他就应该……”。这就揭示了传统规范性概念的两个基本特征。 1.义务性。规范性所具有的约束性力量往往意味着某种程度的“义务”——只有履行了这样的义务,或者说遵循规范性的要求,才能顺利实现某个目标或达到某种效果。③因此,规范性对作为说话者、行动者或认识者的实践主体始终有一种约束、范导或调节性的作用。正是由于这种规范性作用,人们才能正确地理解并使用语言、遵守社会行为规范、获取客观有效的知识等等。 2.超时空性。尽管规范性是在具体时空和情境下提出的,但规范性要求的效力往往是超越具体时空的。如果一条规则或规范性陈述是正确的,那么它将不仅适用于过去和当下情境,对于未来尚未发生的情况也应同样适用。比如,一条数学计算法则或者逻辑上的推理规则,对于已经发生的计算或推理和对于未来尚未使用的无限可能的计算或推理同样适用。当然这种超时空性有时只具有相对的意义,④因为正如诺里斯(Jonathan Knowles)指出的那样,具体的规范有时是可错的和可废止的。⑤ 由于规范性涉及政治、伦理道德、认识活动以及语言使用等诸多领域,涵盖了人类实践活动的各个方面,因此要把握规范性概念的意义还需要从不同角度对其作出进一步的区分和界定。 其一,从规范性的来源来看,可以分为外在的规范性和内在的规范性。⑥所谓规范性的来源指的是规范或规则所具有的规范性力量的来源,也就是那些确证了规范性力量的东西。来源问题对于规范性而言具有基础性和本质性地位,如果规范性的来源无法确证,那么规则和规范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效力与合法性,规范性问题本身也就失去了意义。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实际上造成了两种不同的规范性,一种是在能动者之外的客观世界中寻找规范性的来源,比如实在论者设定或接受的某些实体、事实或关系,这构成了外在的规范性;另一种是在能动者自身内部寻找规范性的来源,比如人自身的理性、意志或情感,这构成了内在的规范性。 其二,从规范性起作用的方式来看,可以分为显规范性和隐规范性。⑦显规范性起作用的方式是直接且明确的,能动者可以用来确证其行动的合理性;而隐规范性起作用的方式则是间接的或潜在的。在语言实践中,这两种规范性在某种意义上类似于乔姆斯基对表层语法和深层语法的区分;而在政治、伦理道德以及法律层面,显规范性涉及那些明确的规则、规章、法律或者某些明显的可用作指示或参考的东西,隐规范性则涉及作为背景或语境的潜移默化地发挥作用的文化传统和思维模式等。 其三,从规范性的约束性力量来看,可以分为强规范性和弱规范性。不同的规则或规范,其约束力可能存在明显的区别,比如“酒后勿驾车”与“酒后勿饮浓茶”,前者是必须遵守的规章,而后者只是健康生活方式的一种指导。可见,与强规范性相联系的往往是某种强制性的力量或明显的义务,而弱规范性只是给出了某种正确性条件。⑧ 总之,对规范性的任何一种合理解释,都应在充分考虑这些区分的基础上,对其来源、起作用的方式和本身的约束性力量作出恰当的诠释。 (二)规范性问题回溯与“规范性转向” “规范”一词在希腊文中原指社会共同体的风俗习惯,随着法律和伦理逐渐从中分化出来,规范也成为与“自然”相对立的概念,对规范性的本质与来源的自觉始于智者时期“自然说”和“约定说”之争。这场争论的核心是,人为约定的规范何以具有普遍的合法性和约束力。在苏格拉底那里,规范性被奠基于知识的普遍必然性,而柏拉图则将规范性连同目的与价值一并归结为理念本身的实在性,从而开启了规范性论证的实在论进路。在这一进路中,规范性问题实际上被本体论问题消解了。亚里士多德对苏格拉底“美德即知识”的批判表明他已经明确意识到知识理论与行动实践之间的区别。从主观意识的角度来看,这种区别体现为理性与意志的不同作用;从目的论的角度来看,它体现为真理与功用的不同追求;从逻辑的角度来看,它又体现为以“是”连接的实然命题与以“应该”连接的应然命题之间的区别。这些区别在中世纪基督教哲学和神学中又都被无与伦比的“上帝”概念取消了——上帝的意志作为一切规范性的来源是无可置疑的。 随着近代文艺复兴和工业革命,对知识力量的推崇促使人们反思和质疑知识的普遍必然性,而对新知识的渴求又促使人们追问知识的来源以及获取正确知识的有效途径。这就使在认识论的讨论中,规范性成为首要的问题,唯理论和经验论都试图为知识建立可靠的规范性准则。对于经验论而言,虽然以“奥康剃刀”原则清算了柏拉图主义,但经验本身却不足以为规范性奠基,而这一点实际上由休谟明确地揭示出来。休谟一方面彻底否定了以经验为基础建立因果必然性的可能,另一方面提出了“是”推不出“应该”的所谓“休谟法则”,并由此导致了事实与价值、描述性与规范性的二分,从而使得通过描述经验事实的因果关系来为规范性奠基成为一种“自然主义谬误”。⑨ 正是由于近代经验论的这种局限,康德才诉诸认识主体的先验理性来为规范性奠基,因此近代的认识论转向最终体现为一种主体性转向。这一转向同时也是从外在规范性到内在规范性的转向。笛卡尔开启的这一主体性转向在康德那里得以完成,而其标志就是康德的“规范性转向”,⑩而其可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判断负载价值。(11)就休谟法则本身而言,它只断言“是”推不出“应该”,而这两种判断之间的差别并不意味着存在独立于价值的事实判断。康德认为判断本身就包含了对判断内容或对象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意味着主体对他所持的信念和所做的事情负有责任,也就是说,必要时主体有义务和责任为他自己的信念和行为进行辩护。因此,只要存在判断的正确性标准,那么任何判断都是包含有价值维度的规范性评价。 其二,从本体“自我”转向责任“自我”。(12)在笛卡尔那里,认识主体同时也是作为纯粹思维实体的“我思”。由于康德将判断和规范性与责任和义务联系在一起,因而他眼中的认识主体同时也是承诺判断正确性的责任主体。在此意义上,康德将规范性评价带来的责任和义务看成是人与其他动物之间区别的一个根本标志。显然,作为主体的“自我”从笛卡尔的本体论区分到康德的非本体论区分,实际上出现了一个规范性的转向。 其三,从规范性转向元规范性。唯理论纠结于“真观念”的辩明,笛卡尔和斯宾诺莎都把“清楚明白”作为真观念的标准;康德对规范性的运思并不以观念或概念为起点,而是以判断为基本单位,因此他转而考察判断或命题正确性的先验条件,即知识的可能性条件。如果说唯理论者试图建立知识的规范性准则,那么康德就是在元规范性的层面上追问规范性准则本身的可能性和来源,这与他要求在使用理性之前对其认识能力做一番先验的考察是一致的。在此意义上,康德的规范性转向其实也是一种元规范性的转向。 康德的规范性转向标志着近代认识论主体性转向的完成,使得规范性成为认识论的根本问题,进而在哲学探讨中占据核心地位,对于伦理学特别是义务伦理学也有非凡的意义。20世纪哲学的“语言学转向”之后,规范性的核心地位更加显露无余。虽然在认识论和语言哲学中始终存在着强大的自然主义思潮,但从根本上讲,自然主义通常并不质疑规范性本身,只是试图对其本质和来源作自然化处理,以非规范性的术语来解释或消解规范性。自然主义的诘难从另一方面彰显了规范性的基础性地位和重要意义。在当代分析哲学领域中,对语言意义明晰性和确定性的追求正源于如下信念:存在语言使用的正确性条件,语言实践本身就是规范性的。这使分析哲学家们一度坚信,只要解决了语言的规范性问题,一切哲学问题都将随之消失。这构成了规范性问题“语义转向”的内在动因。(13) 二、规范性问题的语义转向 由于对明晰性和确定性的追求,分析哲学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将逻辑看成是哲学的本质,将规范性归结为逻辑必然性,而对其的探讨也就蜕变成关于逻辑本质的探讨。就此而言,早期分析哲学在规范性问题上可以说是康德先验逻辑的嬗变。然而,随着蒯因对分析哲学传统的批判,对规范性的本质和来源的关注变得越来越强烈。一个显著的变化在于,语义分析在规范性解释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使整个探讨呈现出明显的语义转向。这一转向虽然主要以克里普克对维特根斯坦规则遵循问题的解读为标志,但其根源同样可以追溯到康德的先验逻辑中所蕴含的有关语义规范性的深刻洞见:语义规范性在逻辑上优先于认识论规范性。 (一)规范性:从认识论到语义学 康德的规范性转向并不是要建立某种规范性准则,而是探究规范性本身的构成性要素或条件。康德最终将其归结为作为纯粹知性概念的先验范畴,后者构成了知性综合统一的规范性活动的规则。因此,康德以意识的先验综合能力说明认识的可能性,以先验自我意识的统一性说明知识的客观必然性,从而将规范性奠基于先验必然性。但是,康德的规范性转向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将规范性归结或还原为先验必然性,而应注意其考察方式体现出的元理论意义。这事实上已经超出了认识论的范畴而涉及语义领域。正如布兰顿所指出的那样,康德的深刻之处在于,他看到认识论问题预设了语义学问题。(14)知识概念预设了表征概念,但康德关注的并不是知识何以能成功地表征对象,而是一个表征的意向是如何形成的,也就是说,“是什么使我们的概念指向外部世界,指向它们关涉的事物”。康德通过先验概念的“客观演绎”来解释“概念能够先验地和对象发生关系的方式”。(15)在康德看来,形式逻辑的规则只是先天的空洞的重言式,也就是纯粹的分析判断;而他的先验逻辑却是能够用于经验性对象的普遍法则,由此而产生的先天综合判断既是普遍必然的,同时又具有后天经验内容,因而是有意义的。可以恰当地说,先天综合判断产生的过程同时也是意义获得与形成的过程,这直指当代语言哲学的核心——意义问题。 意义问题用康德的方式来表述就是“语言表达式具有它所具有的意义是如何可能的”。这样,其解决方案就包含以下两个步骤:首先以类似主观演绎的方式构建语言表达式运用的先验规则,然后以类似客观演绎的方式将规则用于后天经验性对象,从而产生有意义的语言表达式。这可称之为意义问题的康德式解决方案,现代分析哲学中人工语言学派用数理逻辑的严密规则构造精密的人工语言,以此替代含糊不清的日常语言,正是这一思路的体现。 康德开启了规范性探讨的先验进路,而这揭示了语义规范性对于认识论规范性的优先性——虽然这一问题在此后相当长时间内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即使在“语言学转向”之后情况也没有得到明显改观。在很大程度上,这是因为语言使用的规范性仅仅被当成一种毋庸置疑的预设,而规范性本身的内涵和本质却没有得到澄清。因而关于语义规范性问题的探讨总体上仍只是局限于传统范式,要么寻求某种规范性准则(比如逻辑实证主义的证实原则),要么对规范性做出某种还原(比如某种逻辑必然性或克里普克的后天必然性)或替代解释(比如蒯因的自然主义解释)。 (二)“规范性”的语义转向:几种研究进路及其局限 克里普克于1982年出版了《维特根斯坦论规则与私人语言》,虽然现在普遍认为他误读了维特根斯坦,但其分析所引发的争论却改变了规范性问题探讨的方式,使规范性概念和规范性判断的语义分析成为被普遍接受的研究范式,导致了规范性问题的语义转向。在分析哲学领域中,这一转向演变为三种不同的研究进路。 第一种进路大体可以称为还原主义的进路,集中于规范性表达式的语义分析,试图将规范性概念还原为非规范性的,或者以非规范性术语为规范性表达式构建成真条件。其理论形态主要有以下三种。 1.心理语义学。主要代表人物是布莱克本(Simon Blackburn)和吉伯德(Allan Gibbard)。(16)这一进路反对真值条件语义学而主张心理语义学,试图通过心理学术语给出规范性的合理解释,将规范性归结为欲望或情感等非认知性的心灵状态,而不是信念之类的认知性心灵状态。此外,这一进路试图以非规范性术语解释这些心灵状态,并将规范性事实排除在对规范性的基础解释之外,因而被称为规范性的反实在论。 2.因果指称论。波义德(Richard Boyd)和斯滕伯格(Nicholas Sturgeon)主张以因果指称理论处理规范性概念的意义,具有明显的实在论倾向。(17)他们认为自然种类词的意义在于词项指称特定自然种类的方式,这种方式在因果上决定了或者限制了我们以恰当的方式使用该词项,从而将规范性术语的语义学消解为自然种类术语的语义学。 3.概念分析。主要以杰克逊(Frank Jackson)、佩蒂特(Philip Pettit)和史密斯(Michael Smith)为代表,(18)试图以双条件句的形式给出规范性陈述为真的充分必要条件。他们把这种双条件句看成是概念真理,而且这种概念分析必须是非循环的,也就是说,必须用非规范性术语来详述规范性陈述为真的充分必要条件。 第二种进路是寂静主义实在论。麦克道尔(John McDowell)和帕菲特(Derek Parfit)都持这一立场,(19)认为规范性不可还原也无需还原,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或诠释性的解释,以此消除关于规范性的语义争论。按照这一观点,表达式“我不应该谎报数据”意谓的是说话者不应该在数据上作假,至于“一个人不应在数据上作假”这一信念究竟意味着什么,不需要也不存在进一步的解释。甚至我们如何能知道这一规范性命题,如何能有关于它的合理信念,也都没有任何实质性解释的必要。 第三种进路是实用主义的进路,主要涉及推理主义语义学和概念作用语义学,其支持者有布兰顿、哈曼(Gilbert Harman)、霍维奇(Paul Horwich)和布洛克(Ned Block)等。(20)这种进路也反对将规范性解释或还原为非规范性的术语,认为对其分析不能局限于语义学层面。意义并不是孤立的,语言表达式只有在使用中,也就是从表达式之间的规范性的推论关系中才能获得意义,而推理能力就是掌握规范。 这三种进路中,第一种进路涉及的其实是显规范性的语义分析,因为它针对的是具有明确形式的规范性表达式,而对规范性概念的任何还原都难免陷入实在论与反实在论、自然主义与反自然主义、认知主义与非认知主义的争论。心理主义语义学将规范性陈述所表达的心灵状态说成是非认知的情感或欲望非常牵强,而且它为了避免实在论,甚至不愿承认规范性陈述可以表达提供真值条件的命题。因果指称理论对规范性词项意义的解释显然具有较强的自然主义倾向,因为其实际上是将规范性词项所代表的属性或关系直接还原为某种非规范性的自然属性或关系。概念分析所提供的双条件句要求概念分析同时又是非循环的,而这实际上很难做到。因为这还是要求将规范性术语“分析”为非规范性术语以避免循环,但这样一来,这个双条件句的分析性是无法得到保证的。 这些理论都试图通过语义分析为规范性表达式的意义提供说明,但还原主义的进路显然存在明显的局限性。至于第二种进路,寂静主义为了避免争论而采取一种完全否定性和批判性的方式,像维特根斯坦那样致力于消解问题而非解决问题。然而仅仅强调我们凭借理性反思能力就能做到某事,但却拒绝对如何做到加以解释显然不够,拒绝回答并不等于问题会自动消失。 第三种进路其实关注的是对隐规范性的考察,这与第一种进路形成了鲜明对照。第三种进路中影响最大、最具代表性的学者是布兰顿,他认为“像规则那样明晰的规范预设了实践中的内隐规范。”(21)这就是说,相比显规范性,隐规范性更为基础且更为根本。因此,布兰顿坚信规范性必须在社会实践中寻找,认为其就在于表达式之间规范性的可推论关系。 布兰顿的这一立场可以部分地归功于维特根斯坦。维特根斯坦的遵守规则悖论揭示了有关规范性的一个长期以来被忽视的关键特征:人们是在使用语言的活动中才逐渐领会到规则。这意味着语义规范性并没有先验地设定语法规则或必须遵守的语义事实,其内涵只有结合说话者具体的言语行为才能全面而充分地体现出来。 对规范性的传统研究的确忽略了奠基于社会实践的隐规范性。无论康德还是逻辑实证主义,都只是将规范视为明确清晰的规则而加以考察,还原主义进路对规范性的语义分析同样如此。推理主义语义学的成功之处,便在于重新发现了隐规范性的基础性和决定性作用,布兰顿强调语用的优先性,他的整个语义理论是以“推论”为出发点与核心,完全颠倒了传统语义学的建构方式。 事实上,对规范性的语义分析完全可以采取不同的进路,对隐规范性的解释与阐明虽然涉及推论关系但也不必完全建立在其上。显规范性和隐规范性这两个维度本身就意味着,规范性意义的构成包含语义和语用两个并非彼此独立和相互平行的层面,而任何有关其的合理解释都必须对这两个层面给出融贯一致的说明。就显规范性而言,传统语义学研究将其等同于规则,将规范性等同于一种规则的强规范性,但是对语言表达式的正确性条件分析将表明,规范性要求首要地体现为一种弱规范性。就隐规范性而言,信念以及相关心灵状态的语用规范性同样是一种弱规范性。因此,基于弱规范性,语义学的“应该”与语用学的“应该”可很好地结合起来,为全面理解规范性的本质奠定基础。 三、规范性问题的语义分析 规范性的“语义转向”要求我们在讨论此问题时首先应在语义层面上澄清其内涵和本质,即对规范性问题作出恰当的语义分析。(22)这一过程不仅提供了规范性概念的合理解释,同时也为语言表达式的意义提供了规范性说明。关于语义规范性,博格赫森(Paul Boghossian)提供了一种广受认可的说明:表达式之所以具有它所具有的意义,乃是因为存在正确运用该表达式的条件。比如,“假设表达式‘绿色’意谓绿色。立刻会得出‘绿色’这个表达式只有对这些事物(绿色的事物)而非另一些事物(非绿色的事物)有正确的使用。”(23)这表明,语言表达式的意义与运用该表达式的正确性条件应处于一种规范性的联系之中。因而,规范性问题的语义分析首先是对语言意义的正确性条件做出分析。 其一,从发生学的角度讲,语言的意义及其正确性条件都依赖于共同体的言语实践。尽管说话者可以通过语言表达式做出各种断言,但他使用表达式的正确性条件始终依赖于他所处的语言共同体的规范语境,而且,作为理性的存在者,人类的言语实践活动总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并受到各种规则的约束,这种约束正体现了言语行为的规范性特征。此外,对说话者言语行为的评价也依赖于语言共同体的公共语言和评价准则。可见,不论是具体的言语行为还是语言表达式的意义,都具有规范性特征,依赖于一定的正确性条件。正是由于言语实践的这种特征,共同体成员才能够判断一个表达式的使用是否正确,因此,不能对言语行为进行简单的因果性还原,或者以自然科学的解释模式来说明说话者的行为倾向和语言表达式的意义。但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语言表达式的使用受到正确性条件或规则的限制和约束,但不能由此认为语言表达式的意义是由这些条件或规则先验地决定的,进而在柏拉图式的超验领域或个体的内在状态中寻找规范性的根据。言语实践的规范性维度要求我们在语言共同体构造的动态语境中理解意义,将语言表达式的语义规则与交流者的具体状态相结合,从而对表达式的意义和说话者的心灵内容都进行正确性条件的分析。 其二,语言表达式使用的正确性条件表明,如果一个表达式意谓了什么,这就表明说话者如何正确运用该表达式受到了一些规则或规范性条件的约束。这里需要关注的并不是一个语言表达式的意谓如何能在不同情境中保持同一,而是说话者运用表达式的正确性条件何以可能。例如,对于说话者以“+”来意谓加法而不是其他函项,需要关注的并不是说话者如何保证在t[,2]时刻运用“+”的方式与t[,1]时刻相同,而要探讨这种运用与“+”的意谓之间的关系。 其三,语言表达式的正确性条件常常体现为规则,而这些规则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发挥作用。(1)语言表达式的正确运用与某种规则相关联,这种规则虽然对说话者的言语行为提出了必要的限制性条件,但不能决定表达式的意义——这可称为描述性或调节性规则;(2)语言表达式的某些规则并不局限于描述的层面,而对表达式的意义具有构成性和决定性作用,则其可被视为较强的规定性规则。后者不仅指定了表达式运用的正确性条件,而且能够意指某个能动者“应该/不应该”做什么的义务和责任。 相应地,作用不同的规则所体现的规范性要求也不同。描述性规则对语言表达式的运用有所限定,表达了规范性的一般要求,而规定性规则要求更高,表达了一种较强的规范性。根据这种强规范性,如果一个语言表达式的某种运用有意义,或者说话者能够将该表达式正确地用于某一对象,那就表明他“应该”甚至“必须”这样做,否则就违反了自己的语义义务。显然,强规范性是就纯粹的语义层面而言,而没有涉及说话者的欲望、意向、认知等语用因素。 事实上,强规范性难以达到。虽然语言表达式的规则与意义密切相关,但这种相关性并不蕴涵某位说话者“应该”如何的责任和义务。举例来讲,我们说“绿色”这一语词“应该”被用于那些呈现“绿色”这一特征的对象,如此才符合该语词的意义,但由此不能推出任何说话者负有将该语词用于所有“绿色”对象的义务。这种要求不合理。而且,也不能排除这样的可能性,即某位说话者在特定情境中由于欲望、审美等原因而将“绿色”用于其他对象。可见,包含“应该”的规范性陈述并不直接涉及某位特定的能动者,也没有将某种义务归于任何人。因此,当说话者没有将表达式用于它所适用的对象时,可以判断他作出了错误断言或犯了语义学错误,但不能认为他违反了强规范性意义上的语义义务。 这里可以借康德“应该蕴涵能够”(24)的著名法则进一步加以分析。这一法则表明,如果一个规则或命令没有被遵守的可能性,那么它是无意义的。虽然在康德哲学中,这一法则有其伦理学意义,但也有助于理解语义学中的规范性问题。原因在于:(1)如果认为说话者或能动者“应该”履行某一行为,就相当于在逻辑上肯定了他“能够”这样做。例如,如果我们预设说话者“应该”将一个表达式用于某一对象,那么可以推出,该对象“能够”体现说话者想要意谓的特征,或者“能够”符合表达式运用的正确性条件。(2)“能够”并不蕴涵“应该”。即由说话者“能够”正确地运用一个表达式,并不能推出他“应该”如此行为,否则就违反其义务和责任。 假设A为任一能动者,P为任一事件,根据康德的法则,如果“A应该做P”是成立的,那么可以推出“A能够做P”。但还要注意另外一种情况,即否定“A能够做P”是否可以得到“A不应该做P”?(25)后一推论是不成立的。由“并非‘A能够做P’”推出的应是“并非‘A应该做P’”,而不是“A不应该做P”。“A不应该做P”表示A负有不去做P的义务和责任,而“并非‘A应该做P’”表示A没有一定要做P的义务和责任,二者显然不同。因此,我们由“并非‘A能够遵守一项规则’”不能推出“A负有不去遵守这项规则的义务”或“A必须不遵守这项规则”,实际上,合理的结论是“A没有遵守这项规则的义务和责任”。 在规范性的语义分析中,同样可以采取类似的策略。假设任意一位说话者S以一个语言表达式x意谓某种意义F,那么“应该蕴涵能够”可重构为: S以x意谓F→(a)(S应该(将x用于a)→S能够(将x用于a)) 而“S能够(将x用于a)”实际上表明,对象a具有表达式x所意谓的特征和属性,如果我们用f表示这种特征与属性,那么可以得到: S以x意谓F→(a)(S能够(将x用于a)→a是f) 分析可知,如果S“应该”将表达式x运用于一个对象a,那么a就具有x所意谓的特征,也就是a能够体现表达式x运用的正确性条件。即: S以x意谓F→(a)(S应该(将x用于a)→a是f) 根据上述表达式,如果没有“a是f”,会得出“并非‘S应该将表达式x用于某对象a’”,也就是说,“S不具有将x用于a的一种义务和责任”,而不会得出“S不应该将x用于a”,或者“S有不将x用于a的义务”。(26)总之,当否定a具有x所意谓的特征f时,如果S仍然将x用于a,S可能犯了错误,但不能说他违反了“应该”的语义义务;另一方面,如果肯定a具有x所意谓的特征f,也不能推出S“应该”将x用于a,其中仍然没有“应该”如何的语义义务。如前所述,说话者“能够”正确地运用一个表达式并不意味着他做了“应该”做的事。 总之,语义规范性的合理解释意味着,即使某个语言表达式的运用正确,也并不表明对强规范性的承诺。因为表达式的正确性条件只是体现了一个表达式“应该”被如何运用,指出言语行为的一些构成要素和有意义的表达式的必要条件,并对言语实践涉及的基本概念作出明确说明,但不会决定说话者运用表达式的具体过程。同时,基于规范性视域的语言使用问题的分析,不会仅限于语言表达式意义和说话者信念内容的阐释,更要进一步追问表达式意义的实现条件、构成基础以及相关信念得以坚持的理由。这些特征凸显了规范性问题在当代分析哲学中的方法论作用。 四、内容的规范性:从语义到语用 规范性问题的语义分析指出了语言表达式运用的一些必要条件,表明规范性首要地是一种较弱意义上的规范性,它对表达的使用起到的是一种调节和指引作用。更重要的是,这种语义分析不会局限于对语言的形式化分析,而会扩展到说话者言语行为的心灵状态和语境因素。因为事实上很难设想一种仅仅产生于语义本身的“应该”,这种“应该”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信念、意欲、希望、意向等命题态度,命题态度所涉及或意指的东西就是心灵状态所具有的内容或命题内容。这就意味着对语义规范性的考察要结合内容的规范性。 如果与表达式运用的正确性条件相关的语义规范性主要涉及显规范性,那么内容的规范性主要是一种隐规范性,而内容的规范性首要地体现为内在信念的规范性问题。比如,根据克里普克解读规则遵循悖论时提出的加法例子,如果一位说话者以“+”来意谓加法,并不能推出说话者在面对“68+57”时将会得出“125”这个结果,而只能认为说话者应该得到这个结果。(27)如果继续追问“应该”是否足以充分说明说话者得出“125”的原因,就会发现,尽管说话者知道“+”的指谓以及“125”这一结果符合运用“+”的正确性条件,但是他仍然可能不会得到该结果,因为他可能没有这样做的信念或者故意以违反正确性条件的方式来作断言。可见,规范性的语义分析必然会深入到心灵内容的规范性,而在不同的心灵状态中,信念具有毋庸置疑的优先性,因此要解决内容的规范性问题就必须首先解决信念的规范性问题。 (一)内容的规范性与信念的优先性 信念问题在内容的规范性解读中具有优先性。心灵内容的规范性解读使语义学分析突破了传统形式语义学的局限性,它并不强调语句的结构表征与句法算子的描述,而侧重于在语言实践的基础上来考察说话者的信念、意向等问题,从而使意义理解的条件更有充分性和具体性。 人们对于同一个命题可以有不同命题态度。命题态度可以由“相信”、“希望”、“认为”、“要求”等命题动词来表示,也可以由“知道”、“看见”、“感觉到”等认知动词来表示。前一类动词体现了世界向心灵的适应指向;而后一类动词则体现了心灵向世界的适应指向。当然,还有一些是零适应指向的,仅以相关命题内容的满足为前提,难以在适应指向的意义上加以探讨,如,“对……感到高兴”,“对……感到生气”。(28)无论这些命题态度体现了心灵状态的何种特征,它们基本上都非对称性地依赖于“信念”的概念,即使是对非信念概念的理解,实际上也都隐含了信念的首要性与优先性。例如,对“意欲”这一命题态度的理解,就包含了有关“信念”的前理论预设。(29) 其一,某种感觉状态、事态或命题成为“信念”的对象而非“意欲”的对象是可能的。可以设想这样一种情况:即使说话者“意欲”或“想要”的对象并不为真,但他却可能“相信”或“认为”该对象是真的,因为说话者可能有关于对象“如何”的想法但却没有“想要”这一对象“如何”的欲望。对此,有人可能会提出质疑:欲望和信念这两个因素的结合正是构成行动理由的充分条件,那么信念的优先性实际上存在吗?诚然,如果从行为者的行动动机和理由来看,可能会更倾向于强调欲望的作用并将其看作与动机有关的本质状态,从而认为信念只是促成行动的一种偶然和辅助的方式。这种分析进路可追溯至休谟的“信念—欲望”理论,但这里并不涉及行动的动机和理由及其来源与构成,而是将“应该”与意义归因、信念归因、“真”等问题密切关联起来。 其二,难以设想这样一种情况,说话者有“意欲”的对象却没有关于这一对象的任何信念。比如,无法融贯地设想一位说话者完全不了解或不认为对象处于某种状态,但他却有“想要”该对象处于这一状态的欲望。欲望与信念的这种不对称性可以通过“从言的”(de dicto)和“从物的”(de re)两个层面来分析。首先,从“从言的”层面来看,假设有一个命题p,在某一情境中,仅当一位说话者拥有关于p的某种命题信念(de dicto belief)时,他才能“意欲”或“想要”p;也就是说,只有以这种信念为前提,他关于p的欲望才是可以谈论的。例如,如果说话者S“想要”天气变得更加晴朗,那么仅可能是由于他对晴朗的天气已经有某种信念。其次,从“从物的”层面来看,说话者关于某一对象的欲望也依赖于他对该对象的客体信念(de re belief)。例如,假设一位说话者“想要”某一事物,但他如没有关于该事物是否存在的任何信念,那么其欲望便无从谈起。由此可见,就同一命题的规范性问题而言,对“意欲”与“信念”的分析必须要考虑到这种不对称性。 推广来看,在有关某一命题的各种命题态度中,除了对“意欲”的分析体现了对“信念”的依赖性之外,其他命题态度如“希望”、“生气”、“高兴”、“恐惧”、“担忧”、“要求”、“猜测”等,也都隐含了对“信念”的前理论预设。 (二)信念的构成性维度与评价性维度 信念的规范性需要在其构成性与评价性这两个基本的维度上分别予以分析。 其一,从信念的构成性来看,首先要明确是什么构成了一个说话者“相信……”,或者是什么构成了一个具有合理性特征的信念。另一方面,从“应该”的角度来解析以“真”为目标的信念的构成性条件,也可以体现信念归因与意义归因之间的关联。首先考虑与某一个词项相关的信念:如果说话者S拥有将词项w用于某个对象x的信念,且这一信念对于“真”的目标来说是构成性的,那么他就“不应该”将w用于那些非x的对象,否则他就无法正确地把握该词项的意义。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不应该”并不是指说话者具有不将w用于非x的义务或责任,而只是表明说话者将w用于非x是不正确或不恰当的。其次考虑关于命题的信念:如果说话者S相信一个命题p,那么他“应该”相信p是真的。如果这种构成性条件没有得到满足,那么这个说话者就会陷入自相矛盾的困境。如果他拥有“相信”p的信念,但却同时认为p是假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二,从信念的评价性来看,主要须考察构成一个说话者“相信……”的理由是什么,或者说话者能够将其信念评价为“真”需要满足什么样的准则。这种准则突出地体现在命题信念方面。有关客体信念的评价性条件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信念与其对象之间构成一种适应指向的关系,“相信”的条件就得到了满足。而命题信念的评价性准则可以表述为:对于一个命题p,仅当p是真的(或能够得到辩护的),(主体)应该相信p。对此可能会存在一些争议,比如:如何界定“真”或得到辩护的条件?在命题p得到辩护时,一个主体“相信p”的信念会涉及他“应该”如何的义务吗?需要指出的是,一个主体在遵循这一准则时也要避免将“应该”扩大化,“真”或“得到辩护”只是构成了信念规范性的条件或前提,但并不意味着只要满足了这种条件,主体就有一种“应该……”的内在义务或责任。另外需要澄清的是,在信念的评价性维度上,关键问题并不是“真”信念的辩明与命题知识之间的关系,即此并非一种知识论层面上的探讨。 (三)信念的规范性及其合理性 如果一个信念体现了心灵向世界的适应指向,仍不表明信念本身具有一种强规范性。正确性条件可以作为信念归因的一个必要前提,但不能作为充分条件,否则会导致规范性问题的扩大化和规范性要求的不合理性。 前文在分析语义规范性的正确性条件时已经指出:语言表达式规则的正确性并不蕴涵强规范性。在信念的规范性中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如果可以将一位说话者的信念评价为“真”或者该信念的正确性条件得到满足,能够就此推出说话者“应该”甚至“必须”做某事的义务吗?通过对信念归因的双条件式分析可以澄清这一点。(30)以命题信念为例,对于任一主体S与任一命题p,则有: “S相信p”是正确的,当且仅当p是真的(能够得到辩护)。 在上述双条件表达式中,这种“正确性”是可以接受的,但是能否进一步在规范性的意义上理解这种“正确性”呢?假设“正确性”蕴涵“应该”的意义,同样可以得到一个双条件式: S“应该”相信p,当且仅当p是真的(能够得到辩护)。 但这里的“应该”能否成立呢?可以将此双条件式分解为两部分来考察它们是否具有一种分析的等价性。这两部分可以分别表述为: (1)如果p是真的(能够得到辩护),则S“应该”相信p。 (2)仅当p是真的(能够得到辩护),S“应该”相信p。 其中,(2)是可以接受的,它表明了构成一个说话者“相信……”的信念需要满足的正确性条件,这符合前面提到的信念的评价性维度。然而,(1)表明,只要p是“真”的,就“应该”相信p。这一层面的规范性要求无疑指出了有关“应该”的充分条件。但这种充分条件难以满足,因为要求人们相信一切可以评价为“真”的东西,这一过强的规范性要求显然是不合理、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可见,规范性的语义分析与内容的规范性密切相关,探讨一个语言表达式的正确性条件也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理解相关心灵内容的正确性条件。但是,与表达式的正确性条件不同的是,心灵内容的正确性条件通常并不体现为明确的规则,而是根植于语言共同体的文化传统与语言习惯中,在此意义上,语义规范性主要体现为一种显规范性,而内容的规范性主要体现为一种隐规范性。语义规范性与内容规范性的密切关联意味着,语言表达式意义方面的“应该”(即显规范性)无法脱离说话者信念方面的“应该”(即隐规范性),语义规范性不能脱离信念的规范性而获得独立的说明。 五、规范性问题的语用进路 上文的分析表明,在追问有意义的语言表达式与其运用的正确性条件之间的关系时,需要进一步考察说话者的心灵状态。而对语言表达式和心灵内容的分析始终无法脱离说话者言语行为的语用意蕴和语用效力。传统的语义分析方法关注的主要是显规范性和强规范性,因而不足以刻画规范性问题的整体图景。 规范性就其基本论域而言,主要可以区分为意义和内容这两种不同的规范性。关于前者的分析表明,与强规范性相比,弱规范性更能体现规范性要求的合理内涵;关于后者的讨论揭示了隐规范性比显规范性更具有基础性和决定性地位。这就体现出规范性探讨的一种整体变化:从显规范性到隐规范性,从强规范性到弱规范性。这一变化实际上指出了规范性问题在研究进路和探讨方式上的总体趋向:即从语义规范性到语用规范性的转变。(如下图所示)标签:自然主义论文; 语义学论文; 语义分析论文; 本质主义论文; 规范分析论文; 语言表达论文; 关系逻辑论文; 康德论文; 认识论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