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东海争端与出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东海论文,争端论文,出路论文,中日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四大邻海海域总面积为472.2万平方千米,其中中国的海区面积占300万平方千米。自20世纪70年代起,一些国家占据中国海上岛屿、开发海洋资源,以致中国约120万平方千米的海域与八个邻国存在着争议。中日东海争端就是其中一例。顺利化解东海问题,对中日关系、东北亚地区乃至整个亚太地区的安全与合作具有重大意义。
一、中日东海问题的历史演进
中日东海争端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1958年4月,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大陆架公约》,首次在国际法上确立了有关大陆架的法律制度。该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同一大陆架邻接两个以上海岸相向国家之领土时,分属各该国部分之界线由有关各国以协议确定;倘无协议,除因特殊情况另定界线外,大陆架界线是以每一点均与测算每一国家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① 当时,作为与会国的日本并未立即签署该公约,它考虑该法规定“定居种的生物”属于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会影响其松叶蟹捕捞。中国尚未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未加入该公约。
20世纪60年代初,东海区域石油资源的发现成了中日东海争端的导火索。1961年美国伍兹霍尔海洋学院埃默里(K.O.Emery)教授和日本东海大学新野弘教授对太平洋战争期间日美潜艇在钓鱼岛海域收集的海底资料研究后,首次暗示这些地区可能蕴藏石油资源。1967年,两人进一步确认,黄海、东海及南海大陆架藏有丰富的石油资源。1968年,二人与韩国、中国台湾的一些专家对东海、黄海海域进行实地勘测后写出的《埃默里报告》,明确指出中国台湾与日本之间的这片浅海海域将来也许会成为一个世界规模的产油区。② 随即,日本表示赞同《大陆架公约》。③ 1971年10月,中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即加入联合国海底委员会,并积极参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起草和审议工作。1972年,中国政府代表在联合国海底委员会全体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平等协商的海洋划界原则。
1973年12月3日,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美国纽约召开,中国派代表团与会。1974年会议讨论大陆架的外部界线时,日方认为深度标准和自然延伸会导致其国际海域减少的“不公平结果”,主张等距离“中间线”作为划界原则。1978年4月会议围绕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划界是采取“公平原则”还是“中间线”原则陷入争执时,中方代表指出:“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只是划分海洋界线的一种方法,不应把它规定为必须采取的方法,更不应把这种方法规定为划界的原则。海洋划界应该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反对在有关国家未达成划界协议前单方面将“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强加于另一方。”④
1974年1月30日,在中国政府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日本联合韩国签订了《日韩东海大陆架共同开发协定》。该“协定”在东海海域片面划了面积约8万平方千米的大陆架作为双方“共同开发区”,实行费用均摊,资源平分。“共同开发区”位于日韩假想中间线的日本一侧,西部已深入中国东海大陆架中部。事后,中国政府多次表示强烈抗议并郑重声明,日韩背着当事国中国签订的所谓协定“完全是非法的,无效的”。⑤
1977年5月和6月,日本分别颁布《领海法》和《关于渔业水域的临时措施法》。前者规定其领海宽度为12海里,在宗谷海峡、津轻海峡、对马海峡东、西水道和大隅海峡等特定区域为3海里;后者则宣布建立宽度为200海里的渔业水域。
1982年12月10日,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结束,包括中国在内的119个国家和组织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1983年2月7日,日本签署《海洋法公约》。1994年11月16日《海洋法公约》正式生效,其第57条和第76条分别规定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界线:“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⑥ 作为各国相互妥协的产物,《海洋法公约》回避了海域相邻或相向国家的划界原则,只笼统规定“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⑦
1992年2月和1998年6月,中国分别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前者首次将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主权纳入法律条文;后者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1996年5月15日,中国八届人大批准了《海洋法公约》。7月7日,公约生效。
日本国会于1996年6月2日批准《海洋法公约》。6月14日,在《海洋法公约》即将生效前夕(7月20日生效),日本国会通过《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以国内法的形式确认《海洋法公约》并强调第76条规定。⑧ 该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日本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是从其领海基线量起向外延伸到其每一点同领海基线的最近点的距离等于200海里线以内的区域(不包括领海)。如果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外部界限的任何部分超过了中间线,中间线(或日本与其他国家议定的其他线)将代替那部分线。
20世纪70年代开始,中国在东海海域中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了一系列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并把在东海大陆架盆地中部发现的大型储油地带命名为“西湖凹陷”。自1980年在东海首次钻探龙井一号井成功以来,中国已在“西湖凹陷”钻井30口,其中20口获高产工业油气。经过20多年的勘探,中国目前已在该海域开发出了平湖、春晓、天外天、断桥、残雪、宝云亭、武云亭和孔雀亭等八个油气田。此外,还有玉泉、龙井、孤山等若干大型含油气构造。2003年8月19日,中海油、中石油、美国派克顿东方有限责任公司、美国尤尼科东海有限公司正式签署东海五个合同区的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合同。对此,日方反应强烈。2004年5月28日,日本媒体开始炒作中国在东海开采油气。日本政府由此对中国在所谓“中间线”中国一侧的东海海域设置天然气开采设施一事表示关注,并提出正式交涉。6月9日,日本产经大臣要求中国提供在东海专属经济区调查和试开采油气田的相关数据,遭拒绝。6月11日,日本设立海洋权益相关阁僚会议。6月21日,日本外相表示,对中方“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提议不感兴趣。7月7日,日本政府租借挪威探测船在中国“春晓”油气田附近海域进行海底油气资源调查。7月14日,日本政府突然正式宣布,批准帝国石油公司在东海海域中国专属经济区试开采石油天然气。这是日本政府首次认可日本企业在中国的专属经济区内开采中国石油天然气资源。⑨ 这给中国的东海油气开发造成重大的消极影响。2004年9月28日,中国“春晓”油气田项目的外方合作伙伴宣布退出。
二、中日双方分歧的焦点
自1973年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以来,中日一直在就东海问题进行磋商。至今,正式磋商已进行到第九轮,但始终没有取得大的突破。在2004年10月第一轮磋商中,中日双方仅“阐述了各自在东海划界问题上的立场和关切”,表达了“通过磋商和对话寻求公平解决”的意愿。次年5月的第二轮谈判,两国也只是各自陈述己方立场。⑩ 在2005年9月末10月初第三次磋商中,日方接受了共同开发原则,但双方并未触及有关资金及利益分配等具体问题。(11) 2006年3月、5月举行的第四、五轮磋商又无果而终。(12) 2006年7月第六轮磋商时,双方就各自的共同开发方案交换了意见,在共同开发的具体海域和方式等问题上依然存在很大分歧,但就防止在东海发生不测事态、建立海上热线联络机制问题达成了原则共识。双方还一致同意在司局级会谈之下设立由地质领域技术专家组成的谈判小组举行磋商,并预定该专家小组在第七次东海问题磋商开始时同时举行。(13) 2007年3月第七轮磋商举行,双方仅就共同开发问题交换了意见。在5月的第八轮磋商中,双方以正式和非正式形式,就东海共同开发问题阐述了各自设想,进行了深入讨论。6月的第九轮磋商针对共同开发的范围集中展开讨论,但双方最后还是未能消除隔阂,未获具体进展,也无新的正式提案,双方的主张仍存在巨大鸿沟。(14)
中日东海问题磋商之所以长期无解,主要症结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一)划界原则的选择。日本主张适用等距离中间线以及距离标准。在第一、二轮磋商中,日本坚持将东海划界作为共同开发的第一步,要求与中方共享东海春晓等七个相关油气田的开采数据以及东海地区的地质、地貌等相关资料,并用“吸管理论”(15) 佐证其立场。第三轮磋商中,日本接受了“共同开发”的提议,但同时提出将整个东海海域作为共同开发区。之后,日本又提出,共同开发的范围应取决于油气田的地质结构是否跨越日中“中间线”,油气田如果在地质结构上跨越日中“中间线”就将成为共同开发的对象;春晓、天外天、断桥等4个油气田跨越“中间线”的可能性很大,故而应作为共同开发的对象。(16)
中方主张适用大陆架自然延伸原则,将所谓“中间线”以东具有争议的海域作为共同开发的范围。2007年4月12日外交部发言人指出:“中方对东海划界的主张是基于……大陆架自然延伸原则,……对于日方单方面提出的所谓‘中间线’,中方是不予承认的……”并且,“共同开发应在中日双方有争议的海域进行。目前中国在东海进行的油气开发活动是在同日方没有争议的海域进行的,是中方行使主权权利的正常活动……”。(17)
(二)是否拥有共同大陆架。日方认为,中日两国在东海海域拥有共同的大陆架,冲绳海槽仅仅是大陆架上的一个偶然褶皱或凹陷,不能中断两国大陆架的连续性。据此,日本主张忽视冲绳海槽的法律效力。(18)
中方认为,冲绳海槽是中国大陆架和日本琉球群岛岛架的天然分界线。按《海洋法公约》规定,切断大陆架的海槽标准深度为2500米,而冲绳海槽则深达2940米。从地质学角度看,冲绳海槽东西两侧的地质构造性质截然不同——其西面是稳定的大陆地壳,东面则是琉球岛弧,地壳运动十分活跃,地震频发。此外,海槽东西两侧的沉积物分别属于琉球岛架和东海大陆架两个物源区。东海大陆架边缘和海槽西坡的沉积物性质与长江的物质类同,而海槽东坡沉积物性质则与琉球群岛有紧密联系。至于海槽本身,则属于陆壳向洋壳的过渡带,既不同于堆积沉积型的平坦陆架,也不同于洋壳型的洋脊海盆,是一个独特的地貌单元。(19)
(三)钓鱼岛列屿的主权归属与划界效力。日本自20世纪70年代初已实际控制钓鱼岛。(20) 日本认为,中日在钓鱼岛主权上不存在争议,理由是:日本发现钓鱼岛时,该岛是无主岛;日本于1895年已正式将该岛并入其版图实施主权管辖;该岛为琉球群岛的一部分,而非台湾属岛。(21) 并且,日本主张钓鱼岛在划界时应享有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22) 日本的“中间线”主张就是以钓鱼岛作为一个基点的。(23)
中方认为,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中国对这些岛屿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中国政府维护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领土主权的意志和决心是坚定不移的。(24) 在划界问题上,中国完全有权以钓鱼岛为基点,主张自己在东海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为了简化划界问题,可以在划界中暂时忽略钓鱼岛及其列屿效力,不以其为基点。(25)
(四)划界基点。日方援引《海洋法公约》第121条中的岛屿要件,坚持享有该岛周边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并坚持以无人居住的小岛男女列岛和冲之鸟岛为基点,按等距离中间线划分东海大陆架。(26)
中方则认为无人居住的小岛本身不应享有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主权权利。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指出:“中日双方的争议在于‘冲之鸟’礁的专属经济区的问题,而不是这块礁石本身的问题。中方立场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规定,……‘冲之鸟’实际上是一块岩礁,……不具备主张专属经济区的条件。中方对‘冲之鸟’礁本身没有主权要求。日本认为‘冲之鸟’是岛屿,但中国认为这只是一块礁石,不能称其为岛。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岛屿周边可以有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如果不是岛屿,自然没有上述权利。”(27)
三、共同开发是必然选择
一般而言,国际上解决争端主要有三种方式:战争、法律和外交。
战争方式。对中日两个大国来说,东海问题的解决,任何单赢的方案都是另一方所不能接受的。用非和平的方式解决东海问题不符合世界大势,两国也没有这样的能力与打算;用实际占有、开发的方式只能导致越来越严重的争端。(28)
法律方式。国际仲裁裁决和司法判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一般不得再诉诸其他解决方式。但是,由于国际仲裁和司法受西方大国影响较大,中国历来对之持保留态度,加之东海问题与钓鱼岛主权相互交织,中国一贯主张只通过双方谈判解决争端,不赞成交由第三方裁决。(29) 《海洋法公约》规定,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提请必须经由各方同意。即使日本单方面提出提交国际法院,相应的法律程序也无法开始。(30) 此外,从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1982年利比亚—突尼斯大陆架案、1985年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案等一系列国际判例论证来看,日本若将划界争端诉诸国际法庭将不会得到任何好处。(31) 因此,通过法律途径化解东海争端不具现实性。(32)
外交方式。通过外交方式解决东海争端有两种思路:一是先谈判划界,确定主权;二是先搁置主权争议,对能源资源进行共同开发。
从现实情况看,东海划界短期内是不可能实现的。首先,用传统方式确定领海边界的可能性不大。在“中间线”以东、冲绳海沟以西之间的中日争议海域再划一条边界线,将牵涉钓鱼岛的归属问题,目前直接商议解决钓鱼岛问题为时尚早。(33) 其次,作为两国新关系框架的“战略互惠关系”尚在建立中,中日关系的前景仍将受历史问题、台湾问题、日美同盟等多种考验,存在诸多变数。(34) 这些变数带来的不稳定性使双方直接划界缺乏必要的政治基础。再次,2007年4月11日《中日联合新闻公报》表示,要“在不损害双方关于海洋法诸问题立场的前提下”,把“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共同开发”“作为最终划界前的临时性安排”。(35) 这意味着,双方目前没有急于划界的打算。
搁置主权、共同开发是唯一可行且具有长期的可操作性。其一,《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规定,共同开发不创设法律上的既得权利。(36) 作为一种临时性安排,它在有关国家优先利用争议区域资源的实用考虑与维持各自权利主张或立场之间建立了适当的平衡。其二,中国20世纪70年代就提出“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主张。1982年以来又制订并修改完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该条例规定,“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外国合作者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汇往国外”,中外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执行石油合同所进口的设备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这为中日东海大陆架合作开发、实现双赢创造了条件。其三,日本此前已经与韩国在东海涉及冲绳海槽的南部大陆架建立了一个面积约24092平方千米的菱形共同开发区,(37) 现已积累了不少有关共同开发的实践经验。其四,中日已就“共同开发”达成原则一致,且曾就东海海域的渔业资源开发做出了临时安排。(38) 2007年4月11日,温家宝总理访日时,两国已同意在不损害双方关于海洋法诸问题立场的前提下,根据互惠原则在双方都能接受的较大海域进行共同开发。因此,目前双方面临的只是共同开发区域的确定以及开发模式与管理机制的建构等技术性问题,在通过外交途径实现共同开发的原则上不存在冲突。
四、共同开发的两个核心问题
日方认为中国先开采的油气田可能通过“吸管效应”吸取位于所谓“中间线”日方一侧的油气而导致不公平结果,但在典型的海洋共同开发案例中(如1976年英国与挪威的费里格气田开发协议),国际上根据公平原则处理“吸管效应”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油气地层整个横跨既定的大陆架边界。因此,依照中日双方的划界主张,中日双方的争议海域应为日方的所谓“中间线”以东和中方所提出的冲绳海槽以西的海域。(39)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这种开发安排可能最终不被日本接受。因为“在这种安排下,对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与对跨区油气田的联合开发通常是分两个步骤进行的”。这样,“即使在共同开发协议订立后,中方提供的资料显示春晓等油气田确实延伸到共同开发区内,双方达成联合开发协定也尚需时日”。(40)
在中日就东海问题所达成的五点共识中,两国一致同意“在双方都能接受的较大海域进行共同开发”。根据以上分析及国际先例(41),这个“进行共同开发”的“较大海域”,很有可能就是冲绳海槽中轴线与日本“200海里线”或“中间线”以西一定范围的外部线之间的区域。
共同开发区域的划定是建构共同开发模式与管理机制的前提,而开发模式与管理机制的建构则从根本上决定了利益分配方案的实施。其中,开发模式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管理机制。(42) 从理论和国际实践看,开发模式主要有三类:
(1)并行开发模式。这种模式将确定的共同开发区划分为两块,在每块海域里各方实施独立的司法权和管辖权。与之对应,中日双方须建立代表各方的双层管理机构(决策层和经营管理层)。从实践来看,澳大利亚和印度尼西亚之间的共同开发机构就属于这种类型。具体而言,这种模式又分各自政府主导和各自国营企业主导两种方式。前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中的管理模式,(43) 后者始于1992年马来西亚与越南签约共同开发泰国湾争议海域。(44) 东亚国家一般比较重视政府在本国经济中的宏观调控能力,其能源公司大多为国营企业,因而争议双方政府可以授权各自国营石油公司为其法人,在“确定水域”共同勘探、开发油气资源。这种方法也为多数国家所接受。
(2)联合开发模式。按参与开发管理主体的数量与性质分为三种。一是双方政府共同管理。争议双方将共同开发区的管辖权利划分为两个层次:决策权在部长理事会,经营管理权则交给一个联合管理局。这种安排的最大特点是理清了共同开发区日常监管功能与国家决策之间的关系。(45) 双方可将开发区划分为A、B、C三块;其中A、C分别由中、日管理,执行各自的石油开采与管理制度,但应将自己管理区域有关石油合同的订立、批准、期限、中止或延长等事宜通告对方,并将其石油收益的一定比例分成给对方;B区为实质的共同开发区,石油勘探开发活动由两国共同管理,适用统一的石油开采规章、开发方式和税收政策,并平分开发收益。为此,双方可设立部长理事会和联合管理局两个机构。部长理事会由两国指定同等数目的部长组成,代表两国监督B区的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对B区的活动负全部责任。联合管理局向部长理事会负责,根据两国法律具有法人资格和法律能力,对B区内的日常石油开采活动和行政事务进行管理,如签订、修改、终止合同、分配收益、提供建议、颁布规章、取得和处理不动产、提起诉讼和应诉等。(46)
二是双方合资机构共同经营。双方政府授权各自的租让权人进入共同开发区,由双方租让权人以合资机构形式对开发区内的资源进行勘探开发,并建立定期会晤的论坛式机构。1974年《日韩共同开发东海大陆架协定》启动的就是这一模式。
三是双方委托其中一方经营管理。由双方达成协议,通过委托其中一方行使对争议海域的油气资源开发活动进行管理的权利。与此同时,被委托方则以向对方支付半数收入来承担相应的义务。该模式的前提是争议双方要取得充分谅解,并建立起了良好的政治互信。鉴于中日关系的政治基础因为历史问题而经常受到侵蚀,这种方式很可能行不通。
(3)特别开发模式。双方同时让渡对于争议区域的管辖权,并将其赋予一个超国家机构管理。双方通过税收形式从第三方的开发收益中获取经济利益。这种模式的典型案例有泰马合作和苏丹—沙特阿拉伯的共同开发。从中日关系的现实出发,在东海问题上,双边方案比较便捷和灵活,第三方的介入可能只会使矛盾和争议更加复杂,因而很可能引发各种风险和意想不到的问题。
比较三种类型,双方直接共管的机制应成为两国谈判与共同开发探索的重点领域,(47) 具体可以采取特别的并行开发模式:首先根据地理位置和地质状况,把共同开发区划分为若干区域,然后在利益均享和义务均分的原则下,通过由双方官员组成的联合委员会来建立租让权人经营制。(48)
注释:
① 参见1958年《大陆架公约》。
② 马英九:《从新海洋法论钓鱼台列岛与东海海域划界问题》,台北正中书局,1986年,第28~29页。
③ [日]高桥庄五郎著,李杰译:《尖阁列岛纪事》,中国地质矿产部海洋地质调查局出版,1983,第20页。
④ 陈德恭:《现代国际海洋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467页。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人民日报》,1980年5月7日。
⑥ 曾令良:《国际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第111页、第117页。
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出版社,1983年,第61页。
⑧ 李广义:“东海大陆架划界争端国际法依据辨证”,《和平与发展》,2005年第2期,第27页。
⑨ 张东江、武伟丽:“论中日东海海域划界问题及其解决”,《世界经济与政治》,2006年第4期,第35页。
⑩ “中日磋商东海问题同意继续对话解决纠纷”,
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4-10/26/content2138118.htm;
“中日双方认为应通过平等协商妥善解决东海问题”,
http://news.xinhuamet.com/newscenter/2005-05/31/content3027099.htm.
(11) “日方在东海问题磋商中接受了中方的共同开发原则”,
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6—01/05/content-4014008.htm.
(12) “中日第四轮东海问题磋商在京结束”,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6—03/07/content-4270311.htm;
“中日第五轮东海问题磋商在东京举行”,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6—05/18/content-4566569.htm.
(13) “第六轮东海问题磋商结束中日建立海上热线”,
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6—07/12/content-4820151.htm.
(14) “中日第七轮东海问题磋商在东京举行”,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7—03/29/content-5914301.htm;“中日分歧巨大第九轮东海油气田磋商无进展”,
http://www.singtaonet.com/euro-asia/200706/t20070627-564734.html.
(15) 日本认为,按照“中间线”方案,东海海底的大部分油气资源都储藏在日本一侧的海底;而中国方面抢先进行开采,会像吸管一样,把日本一侧储藏的资源一并吸走。
(16) 乐绍延:《日本方案巧取豪夺中日东海问题磋商前路漫漫》,《经济参考报》,2006年1月9日,第2版。
(17) “外交部发言人秦刚举行例行记者会”,http://www.fmprc.gov.cn/chn/xwfw/fyrth/t310775.htm.
(18) 转引自[日]平松茂雄:“紧迫的东海冲绳海槽调查”,《产经新闻》,2004年7月24日。
(19) 曾成开,朱永其:“对早期弧后盆地——冲绳海槽地貌的一些认识”,国家海洋局第二海洋研究所编《东海冲绳海槽地质文集》,第4—16页。
(20) 1895年日本依仗武力强行将钓鱼岛并入其版图;1945年战败后,日本依《旧金山和约》擅自将钓鱼岛交给美国托管;1971年美日签订《冲绳协定》后,美国又把钓鱼岛“还给”日本;1978年日本右翼组织在钓鱼岛建灯塔。
(21) 闻明:“海权之争不能手软”,http://www.xici.net/b321744/d21426016.htm.
(22) 朱凤岚:“中日东海争端及其解决的前景”,《当代亚太》,2005年第7期,第9页。
(23) 余民才:“论中日东海油气争端的共同开发解决方案”,《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第120页。
(24) “外交部发言人刘建超就香港“保钓”人士前往钓鱼岛宣示主权答记者问”,http://www.fmprc.gov.cn/chn/xwfw/fyrth/t277037.htm.
(25) 日本考虑接受中国共同开发东海北部海域方案,http://www.singtaonet.com/global/head/t20060515—212539.html.
(26) [日]小田滋:《当代海洋法的新发展1966—1975》(第一册),1977年,第253页,转引自赵理海:《海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56页。
(27) “外交部发言人刘建超在例行记者会上答记者问”,http://www.fmprc.gov.cn/chn/xwfw/fyrth/t189665.htm.
(28) 薛力:“中日东海合作有可行性”,(新加坡)《联合早报》,2004年8月16日。
(29) 金永明:“论东海大陆架划界争议与共同开发”,《贵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4期,第13页。
(30) 陈兴华,陈晓景:“中日‘春晓事件’的国际海洋法思考”,《烟台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2006年第2期,第71页。
(31) 余民才:“中日东海油气争端的国际法分析—兼论解决争端的可能方案”,《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第46页。
(32) 张东江、武伟丽:“论中日东海海域划界问题及其解决”,《世界经济与政治》,2006年第4期,第41页。
(33) 薛力:“中日东海合作有可行性”,(新加坡)《联合早报》,2004年8月16日。
(34) “日本专家:中日‘战略互惠关系’的九大变数”,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7—01/17/content-5617841.htm.
(35) “中日双方在东京发表《联合新闻公报》”,http://www.fmprc.gov.cn/chn/zxxx/t310504.htm.
(36) 江河:“和平解决东海争端法律研究”,《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第87页。
(37) 高健军:“从国际法角度看中日东海划界争端”,《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第751页。
(38) 作为过渡性安排,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规定双方通过对部分争议海域内“本国国民及渔船”各自实施管理,同时对“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实施具有一定约束力的监督,来达到共管目的。
(39) 同注(36),第87—88页。
(40) 余民才:“论中日东海油气争端的共同开发解决方案”,《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第121页。
(41) 1965年科威特与沙特阿拉伯建立的共同开发区包括争议区以外的海域,也就是所划分的中立区以及该区6海里领海以外的大陆架。
(42) 蔡鹏鸿:《争议海域共同开发的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44页。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http://www.cfm.com.cn/20010804/ca2628.htm.
(44) Zou Keyuan,“Implementing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in East Asia:Issues and Trends,”2005 Singapore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Contributors,http://law.nus.edu.sg/sybil/downloads/coming/Zou.pdf.
(45) Mark J.Valencia,“Taming Troubled Waters:Joint Development of Oil and Mineral Resources in Overlapping Claim Areas,”Journal of San Diego Law Review,Vol.23,NO.3,1986,San Diego:University of San Diego,School of Law,pp.682—684.
(46) 余民才:《中日东海油气争端的国际法分析》,《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第32—45页。
(47) 鞠海龙、张三保:《中日东海合作的现实路径与前景探析》,《国际论坛》,2006年第3期,第40—41页。
(48) 江河:《和平解决东海争端法律研究》,《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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