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看成岭侧成峰——梁启超以来的中国传统法律样式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传统论文,样式论文,法律论文,横看成论文,梁启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清末修律(1902年)启动不久,敏于时势的梁启超先生迅速撰成《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一文,对中国历代法律编纂的得失成败进行了系统地阐述。数年后,沈家本主持修律,充分借鉴了这篇长文的研究成果,使其实践价值得以显现。梁启超以来,百余年间,又有大量学者对中国传统法律样式的基本理论、各样式的性质与功能、各样式之间的关系、样式的发展流变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研究,成果丰硕。本文拟对这些成果作一较系统的梳理回顾,并予以简略评论。
一、民国时期至建国初期
1911年后,因修律工作戛然而止,关于中国传统法律编制、各法律样式的性质、功能及相互关系的研究也陷入了低潮。民国前期,由于大陆法系法典法体系的引入,非法典类的法律样式基本上退出了学者的研究视野。不过,随着法典法的运行,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卷土重来,再次引发了学者们对法律样式的兴趣。傅文楷、丘汉平等对法律渊源的研究,①愚笙、拂尘对法律与裁判关系的研究,②陈霆锐、黄秩荣、王世杰对习惯的研究,③夏勤、龙守荣、马德润、刘恩荣、刘镇中、翁赞年、胡长清等对判例的研究,④涂身洁、朱显祯对法律解释的研究,⑤都与这种兴趣密不可分。不过,这一时期,系统讨论中国传统法律样式的专门文章仍不多,只有一诚《法律形态之种种》、刘希蓉《对于吾国古律例之探讨》和石志泉《中国法律之变迁》等。⑥上述文章都发表于1934年以前。抗日战争爆发后,相关研究再次停顿。
建国初期,法律的创制以参考前苏联的法律模式为主,很少有学者关注中国传统的法律样式。1949年至1979年间,关于法典、法律体系、法律渊源、法律样式的研究论文寥寥无几。20世纪50年代,刘文鹏、涂百善、崔连仲等对古代《赫梯法典》、《亚述法典》和《摩奴法典》作了简要的介绍。⑦20世纪70年代,薛实对《拿破仑法典》对资本主义发展的作用予以正面评价。⑧张观发介绍了世界上迄今所知第一部奴隶制成文法典——《汉谟拉比法典》。⑨杨廷福则可能是建国后第一位重新关注中国传统法律样式的学者,他指出:《唐律》是中国传统最发达的法律形态,塑造了封建法典的楷模,推动了古代亚洲各国法制的发展。⑩但是,直到1978年以前,由于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尚未展开,各种法律样式之间的冲突还没有出现,因此,实务界尚未形成法律样式的问题意识,理论界也尚未获得对法律样式进行研究的历史契机。
不过,与此同时,日本的中国传统法律样式研究,却发展较快。1955年,滋贺秀三在探讨魏律篇目的名义下,为一个雄心勃勃的目标展开了论证,他认为,汉代律、令分野还不明确,魏律则是划时代的成就,确立了“律典不改、除非重订”的立法原则,秦汉时律“可单行、可追加”的时代一去不返。(11)1959年,内田智雄提出质疑,认为滋贺秀三的观点只是为了迎合十八篇的数目。1960年,滋贺秀三撰文反驳,基本坚持其五年前的观点。(12)1980年,堀敏一提出新观点,认为滋贺关于魏律是划时代作品的观点,时间定得稍早,秦汉时令附罚则,律令区分不明显,晋律设违令罪,罚则入律,才意味着律令分野时代的到来。(13)1980年代中期,栗原益男又撰写了《关于曹魏的法令》、《曹魏的诏与令》,继续上述研究。(14)
二、法律样式问题的产生
1978年后,中国重新迈上法治轨道,立法、司法局面一新,随之向理论界提出了问题。1978年初,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司法》杂志上,刊发了一系列短文:《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唐律》、《历史上有过哪几种类型的法律?》、《法律有哪些种类?》、《什么是法令、条例、章程、命令、判例和法律解释?》、《什么叫法典?什么叫法规汇编?》等。(15)这些极富时代特色的文章,向理论界提出了对法律样式进行更深层次的理论诠释的新要求。由此亦可看到,作为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法学中的许多理论,都是围绕法律实践中的特定问题展开的。法律样式问题,当然也不例外。
不过,研究停滞了近三十年的法史学界,显然没有作好准备,未能对上述问题作出及时回应。1981年,历史学者邹身城以“岳飞案”为线索,指出宋代的“以敕代律”是岳飞冤案的制度因素,为宋高宗满足私欲、扭曲法律、谋害岳飞提供了制度可能。(16)该文的观点在法史学界受到关注,三年后,郑秦首先予以回应,提出“律文恒存,格敕损益”说,以取代“以敕代律”说,认为五代、宋、辽、金、元各朝立法都以唐律为蓝本,多数律文有效,但部分律条不尽合理,须颁布条格敕令,作为律的补充。(17)江必新、莫家齐也对“以敕代律”说提出质疑,认为《宋史·刑法志》所说“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更其目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并不能推出宋代“以敕代律”的观点,而“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恰恰说明,敕用于补律之未备、未详、偏颇、僵化,律的效力仍优于敕。(18)比“岳飞案”更直接反映“律敕之争”问题的,是同为宋代的“阿云案”。这一案件引起更多学者的关注,如郭成伟以此案为例,将宋代司法中的法律样式之争,归之于不同朋党派系的政见之争。(19)郭东旭的观点,与郭成伟类似,认为律敕之争的背后,是君主与官僚、传统派与改革派的权力较量。(20)但曾宪义、赵晓耕指出,敕的地位到神宗朝才骤然上升,原因是“熙宁初,置局修敕,诏中外言法不便者,集议更定”,这是宋代统治者变通政策的结果,不能归于个别人物、个别事件的作用。(21)
现在看来,中国传统法律样式问题首先被聚焦于宋史领域几乎是必然的。从秦汉至唐宋,法律样式由少到多,从宋元至明清,又由多到少,宋代处于法律样式最纷繁芜杂的历史分水岭,除律敕关系外,还有律例关系、敕例关系等更复杂的问题。因此,研究魏晋、隋唐法制史的学者,起初就较少关注法律样式问题。如韩玉林对魏律、晋律的发展的研究,(22)祝总斌对晋律“宽简”、“周备”和“儒家化”问题的研究,(23)徐进、易见对秦代“比”和“廷行事”的研究,(24)刘俊文对唐代律、礼关系和“一本乎礼”宗旨的研究,(25)等等。申生强调了唐律的主干地位和核心功能的研究,关注点仍在内容,较少涉及法律样式的性质、功能和变化。(26)霍存福注意到唐代“义疏”的法律功能,认为“义疏”是唐人对唐《永徽律》疏文的最初称谓,在唐代已经具有相当于律的约束力,与法律样式问题已相当接近,但也没有展开。(27)
1980年代中期开始,历史学者逐步加深了对中国传统法律样式的研究,成果虽少,却佳作频出,如陈仲安、陈智超、祝总斌的论文,都有着眼点小、史料扎实、论证通透的史学特色。陈仲安否定了《麟趾格》撰于东魏北齐的通说,认为它实际始撰于北魏末,只是正式颁布于东魏,《麟趾格》以尚书省曹名为篇名,开唐格以尚书二十四司司名为篇名之先河,是唐代律、令、格、式并行的法典体系形成的重要前奏。(28)陈智超参与整理了《名公书判清明集》,并撰文详细介绍了这部极为珍贵的判牍集,为宋代司法和法律样式研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9)祝总斌揭示了法律样式问题的最早期形态,认为战国时期发生了“法”、“律”诸字的语义转型,“律”指度量标准之意,“法”、“令”则侧重于刑赏之意,这种字义转型,是战国晚期全国走向统一的结果。(30)杜正胜对传统法典始原进行研究,对盗、贼两字在古代法典中的含义进行辨析,从另一个角度揭示了法律样式问题的早期形态,与祝总斌的研究有异曲同工之妙。(31)前述《名公书判清明集》的出版,也揭开了学术界重新整理古代判决文书的序幕,数年后,《折狱龟鉴》(宋代郑克编辑)、《折狱新语》(明代李清编辑)等判词集,也相继由学者点校出版。(32)
1980年代中期的中国,正要迈上蓬勃发展之路。以前苏联模式为主要样板构建的纯成文法体系,需要进行一些必要的改进,以适应时代的要求。在1985年6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3期)上,公布了两起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案的案例,在刑法对“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有毒饮食品致人伤亡”的行为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案例公布的形式,创制了“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的新罪名。这无疑是1978年《人民司法》系列文章之后,实践领域对理论界又一次提出了理论诠释的新要求,引起了法史学学者的关注。首先是学者水寿提出,《法经》、《秦律》、《九章律》奠定了封建法律的基本格局,其后各代的法律,都围绕这一格局而展开。他提出的“封建法律结构及形式”的概念,可谓意义重大。(33)其次是武树臣提出,判例法是人类法律实践的重要类型之一,是联结立法与司法的枢纽,应清除那种认为“法制=成文法”、“判例法=破坏法制”的误解,重新研究和利用判例法。他认为最高法院公布案例,类似于英美的判例,对法制建设具有现实和历史的双重意义。(34)
有了发展的需求,就有了对外学习的动机,1980年代后期,学界开始注意从国外引入法史学经典著作。1989年,日本学者仁井田陞所著《唐令拾遗》翻译出版,至今仍是法律样式研究的杰作之一。(35)两年后,美国学者布迪、莫里斯合撰的《中华帝国的法律》中译本也获出版,该书以《刑案汇览》近两百件实案为依据,分析清代官员的案件处理方式,分析清代各种法律样式的运作状况,提出了“中国的法典编纂者们并不强求制定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典”等观点,对于中国传统法律样式的研究,也产生了推动作用。(36)
三、法律样式理论的提出
总体来看,1980年代的中国传统法律样式研究,还不具备建构理论框架的力量,尚处于问题的提出期。多数学者,仍习惯性地将研究局限于某个具体的时代、某种具体的法律样式,无意于象水寿、武树臣那样,尝试建构一套理论,以便讨论更加深入。(37)
这些学者都为法律样式理论的提出做了奠基性的工作,从法律样式的冲突入手,为之后提出法律样式理论,构建法律样式的整体研究、个案研究和比较研究的框架,提供了必要的基础,学术贡献均值得肯定。(38)不过,他们的共同点是,未提出也未使用某一便于展开对中国传统各种法律之间关系进行系统研究的理论框架。为此作出最主要贡献的两位学者,是张晋藩和武树臣。
直言不讳地纠正了法史学界存在的某些术语的错用、乱用、混用,为法律样式问题的研究作了必要的理论清理,是张晋藩的重要贡献。他指出,中国传统法的民刑不分、诸法合体,是就法典的编纂形式而言的,而民刑有分、诸法并用是就封建法律体系而言的,两者都是中华法系的特征。这一问题的澄清,对于法律样式理论的构建,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39)在1997年出版的《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的转型》一书中,他进一步指出,法典体例与法律体系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混淆。那种断言中国传统只有刑法、没有民法的观点,混淆了法典体例和法律体系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他不但勇于批评其他学者的用语失误,也能够纠正自己的用语习惯,认为“法典体例的提法本身还不够准确,更准确地说,就是法律样式。”这一观点突破了长期以来以“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为理论轴心的研究范式,更重要的是澄清了法律体系、部门、样式的区别。(40)不过,在他同年出版的《中国法制史》一书中,上述观点未被引入。(41)
明确提出“法律样式”的概念,并对其进行了理论框架的初步建构,是武树臣的重要贡献。1989年,他提出“我国素有判例法的悠久传统,并形成了“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混合法独特样式”,第一次使用了“样式”的概念,不过还没有围绕这一术语,展开理论建构。(42)1994年,他第一次完整地提出了“法律样式”的理论框架,将法律样式与法律渊源(表现形式)、法律类型(种类)、法律体系、法律部门等概念区分开来,并提出了中国传统法律样式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结合的“混合法”的论断,区别于大陆成文法样式和英美判例法样式。(43)1997年,他最终形成了系统的观点,发现了最具代表性的论文《中国古代法律样式的理论诠释》。这篇代表作,无疑是他前期研究的延续、积累和总结,其重要理论价值,是对“法律样式”理论的正式建构。(44)他指出,法律样式是法律实践活动的宏观程序,有判例法、成文法、混合法三种类型。中国传统的法律样式,经历了由判例法发展为成文法,再由成文法发展为混合法的“否定之否定”式的漫长历程。经过西周、春秋的判例法时代,战国、秦代的成文法阶段,从西汉到清末,中国法律样式的总体面貌,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混合法。判例法样式,适应宗法贵族政体的要求,理论支柱是“人治”和“仿上而动”。成文法样式,适应中央集权君主专制政体的要求,理论支柱是“两权分立”学说和“君权独尚”、“缘法而治”。荀子发现了成文法的弊端,提出了“法类并行”的主张,为行将出现的大一统王朝贡献了礼法结合的治国理论,为未来的立法、司法活动勾画出了混合法的蓝图。(45)
不过,建构一套行之有效的理论框架,绝不可能一蹶而就。武树臣的上述观点,一度遭到激烈批评。杨师群认为,武树臣关于中国古代法制经历三段样式的观点,立论无法让人信服,思维方式也值得商榷,法律样式只是其文化内涵的外在表现,虽然不同的样式在技术层面会产生一些互补的作用,但不能改变实质性的问题。中国传统以成文法为主体,同时也出现了判例法样式,但其文化内涵却与西方两大法系相去甚远。杨师群的批评颇有可取之处,说明了“从文化类型的特质来看,中国传统文化中不可能产生法治”的观点,不过,对武树臣的法律样式理论建构,并未形成影响。
四、深化和提高
法律样式理论明确提出后,各种法律样式的研究屡见佳作,较具代表性的有戴建国、张建国、王侃、吕丽、何勤华、阎晓君、王志强等。虽然不能说,他们的研究必定受到了上述法律样式理论的影响,但这些研究深化和提高了中国传统法律样式的研究,则是毋庸置疑的。
应当首先提到的,是戴建国重新发现佚失千年之久的《天圣令》。1999年,他发现宁波天一阁馆藏明抄本《官品令》残卷,实为北宋《天圣令》的后十卷。(46)随后,天一阁委托中国社科院组成了“天一阁藏明抄本《官品令》整理与研究课题组”,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了《天圣令》的点校和复原工作,成果由中华书局正式出版。(47)在整理《天圣令》的过程中,点校课题组成员黄正建、李锦绣、孟彦弘、程锦、赵大莹、牛来颖、吴丽娱等,陆续撰写了一系列与《天圣令》有关的论文,涉及唐代驿传、女医、丧葬等制度等。(48)项目组认为,《天圣令》是海内孤本,同时包含唐、宋两种《令》,对于了解唐、宋令的原文原貌,研究“令”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以及唐宋之际的法制变迁等问题,都有重要的学术价值。(49)
作为《天圣令》的发现者,戴建国也发表了关于唐宋法律形式变迁的文章,认为唐宋之间的法律形式既有继承,也有发展变化,从唐代中叶起,法律形式就变生了变化,起变通作用的主要是“格”。宋代法律体制延续了唐制,但不再用格的形式来补充修正律令,而以“敕”实现唐格的功能。宋令也与唐令一脉相承。宋式则与唐式有较大的差异。唐例的运用规模并不大,宋例则大量应用。“申明”、“指挥”也具有补充、修改法的功能。(50)不过,他仍使用“法律形式”、“法律体制”等术语,尚未引入不久前已被提出的“法律样式”理论。
张建国的研究,较明显地受到“法律样式”理论的影响。1995年,他曾对日本学者堀敏一的观点进行批评,认为从战国开始到秦汉,令是补充法,仍有刑罚内容;魏晋时,律是刑律,律外无刑。但魏晋律令分野,始于曹魏,而非堀敏一认为的西晋。审阅他这篇论文的责任编辑,恰好是处于“法律样式”理论提出阶段的武树臣。(51)论文发表前后,作者与责编很可能进行了交流,观点相得而益彰。三年后,作者未直接援用“法律样式”理论,而是推陈出新,明确提出了“律令法体系”的研究框架,认为“律令法体系”是以律令为主体、包括众多的法形式和内容的成文法体系,从战国秦汉起,到隋唐时发展到高峰,令逐渐消失,又产生新的形式。他认为,研究每一发展阶段的变化、每一种法律形式产生、发展、消亡过程,都有利于发现中国传统法律的某些内在特点。(52)
王侃和吕丽,是这一阶段研究成果最为丰硕的学者。在近十年的时间里,他们将研究范围聚焦在非律典性法律样式的性质、功能和使用范围等问题上,包括汉魏晋“比”、汉魏晋“故事”、宋明清“例”等,视点集中,连续性很强,史料也很扎实。王侃认为,宋“例”不是司法审判机关的判例,而皇帝的制敕断罪和特旨断罪。除少数“可行之例”外,原则上不许援引。只有皇帝诏书中“成例”、“事例”,才可引为决事。(53)他与吕丽合撰的《明清例辨析》,延续了上述思路,认为明清对“例”的引用有严格的规定,《清史稿·刑法志》把“有例不用律”推论为“以例代律”,是一种误解。他们总体上认为,明清“例”既有时代合理性,也有现实必要性,不能与“奸吏玩法、任意轻重”混为一谈。(54)吕丽独立发表的讨论汉魏晋“比”、“故事”的论文,也延续了这一思路。(55)研究细致入微,是他们的特色和长处,但在为非律典型法律样式寻找合理性依据时,不很关注对法律的抽象性、简约性、安定性等特征的分析,似稍欠批判性。
阎晓君在搜集两汉“故事”的基础上,考察了其形成与废止、内容、法律效力、地位等问题,认为故事是汉代成文法体系的不成文补充,可用于决疑案。晋时,编定《故事》三十卷,使之成文化。唐代上升为格。汉代“乐因循而重改作”,官员“不能自立法度”,“务在奉行故事而已”,或“议论常独持故事”,因而“故事”占据重要地位。(56)1986年,我国台湾地区史学家邢义田也撰有《汉代“故事”考述》一文,对汉代“故事”的性质、典藏、歧异与选择、不遵、改变等进行了分析,并对史料中可见的12类151条“故事”进行了辑录。(57)
苏亦工也在法律样式的个别研究和断代研究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58)他指出,律典反映了历代帝王最基本的价值观,例则汇集了现时政策执行者的最新意志;律例矛盾代表了先王和后主在政策上的分歧,律例统一又彰显出二者的利益调和;条例具有具体性和针对性、灵活性和可变通性,在发挥对律条的补充功能时甚至不乏创造性。律例关系不是简单的“以例破律”,而可分为重复调整(创造性)和分别调整(补充性)两种类型。重复调整时,可能绝对排斥,也可能相对排斥。他从美国法学家波斯纳的作品中获得启示,认为明清条例虽有具体的案情,但仍属于文本系统,只是法官判例的文本依据,而非法律原则的出发点,既有理论价值,也有新意。(59)他明确指出,明清两代远不具备可与英美普通法相提并论的判例法系统,虽有“断罪引律令”的法条,但法官判案时,必须援引制定法条文,即使无条可援而须参照成案加减时,也必须象援引制定法一样有据可循,而非以判例中推导出法律原则,因此成案是依附于律例的。
苏亦工还明确批评了部分学者在使用判例、判例法等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时,存在相当混乱的现象,是专史学家犯了普通史家常犯的错误理解专业术语的毛病。(60)这一批评,后来在刘笃才那里更为明确。刘瑞平也提出了类似的批评,不过在批评的同时,批评者自己也认为中国是有最悠久判例法传统的国家。(61)苏亦工还批评了布迪与莫里斯在《中华帝国的法律》中提出的例是“亚律”、又是判例的观点,不但令人难得要领,而且带给英美读者中国的例就是判例的错误印象。
何勤华在对历代法律渊源进行研究后指出,“中国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判例法”。(62)这一观点在他对清代法律渊源的研究中,得到更清晰的表述。他认为,《大清律例》是清代法律的主要渊源,但习惯法和判例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学说、情理也是司法官吏审判时的重要依据。在运用上述多元法律渊源时,官吏们将它们锤炼成一个一元的规则体系,背后起着调节作用的关键因素,维护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秩序。(63)王志强以南宋司法裁判为研究对象,指出法律虽受重视,但却是从属性的,构成裁判的根本价值取向是“情理”,裁判中法律以外的原则仍被援引,充满感情色彩的笔调加强了或补充了法律的规定,甚至可以置法律于不顾。法律的实现,没有成为根本价值目标。客观条件限制了官员的法律训练方式,使他们面对纷繁复杂的世事和疏密不当的法网时,无暇深详法意,只能运用灵活的手段,凭借处事经验来应事之变。(64)两位学者从不同视角透视清、宋两代的法律样式,史料与方法均极扎实,观点虽不一致,但都非常重视正式样式与非正式的“情理”的交互作用,对照阅读时,非常有启发性。
此外,殷啸虎与黄时鉴就元代“断例”的性质进行了辨论:黄时鉴在《〈大元通制〉考辨》一文中提出,《大元通制》中的“断例”,就是元朝成律;殷啸虎则在《论〈大元通制〉“断例”的性质及其影响》中提出,就性质与内容而言,《大元通制》中的“断例”是将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典型判例和事例,按照旧律的体例进行汇编整理,从法律形式与内容来看,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结合。张伯元、徐忠明、钱大群、李玉生等学者的有关研究,也是这一阶段法律样式研究的重要成果。(65)这些作品都有一定的说服力,不过未适时引入一套较具纵览性的理论框架。王瑞军、徐祥民等学者也做了再建理论框架的尝试,但不甚合理地使用了“法律形式”的概念,似未充分注意前此成果。(66)
这一期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中国传统法律样式的研究成果较少。以隋唐律令制研究专家高明士教授为例,其论著经常涉及法律样式问题,但由于研究兴趣的原因,均未将探讨重点置于其上。(67)
五、问题的再澄清
武树臣与杨师群的争论,不但提升了法律样式研究的层次,也使学者们更清楚地看到,中国传统法律样式问题,是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有密切关系的重要研究领域。张晋藩关于借用西方法律概念体系进行中国法律史研究也许不完全可行的提醒,也非常重要。前此研究是否有食西方范式不化之嫌?有没有可能和必要建立中国自己的法律史研究框架?这些都是需要重新思考的问题。法史学者们不约而同地开始了研究范式的反思,同时开始了对建立更符合中国传统法特征的研究范式的设想。
杨一凡提出,应当重新认识中华法系的特征和基本精神,正确评估律典之外的其他形式的法律的作用,尤其需要纠正对宋代编敕、明清例的负面评价。每一种法律形式都有其特定的功能。无论是从各种形式的法律的内容或体例结构看,所谓“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说都不能成立。律典就是刑法典,而不是各种法律部门的合编。律典与其他形式的法律是分工协调、诸法并用、相辅相成的关系。(68)杨一凡还提出了关于重新思考和探讨十一大问题的建议,其中第二个问题,就是展现中国古代历朝的法律形式,以及在每一法律形式框架内的立法状况,证明“诸法合法民刑不分”概括中华法系的特征是不妥当的。第十一个问题,是论证律典与其他法律形式相辅相成的关系,在充分分析的基础上,对敕、条格、条例的历史作用给予公正的评价。(69)同时,俞荣根也开始了摆脱用西方定论式语调评定中国传统法特征的尝试,认为中国传统的“非法定主义”,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罪刑擅断”,晋代时,司法中罪刑关系理论格局已基本定型,中下级官员守文据法、“罪刑法定”,高级官员则议事以制、“罪行非法定”。唐代以后比附援引、敕例破律趋于严重,但官吏守文、大臣释滞、君主权断的格局一直保持,这一特点沿至清末。(70)
曾宪义、马小红指出,中国传统法的结构发展经历了夏商周的“礼治期”、春秋战国至秦的“法治期”和西汉中期后的“礼法融合期”。“礼”与“法”是中国传统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礼”缺乏探讨,就无从知晓中国传统法的精神。传统法中的“法”多指制度层面,但中文“法”字的涵义已发生变化,已将古代“礼”的内容纳入其中,如用已变化且仍在变化的“法”的概念,僵化地去对照、解释中国传统法,必然会产生诸多的误解。(71)
刘笃才指出,近年来古代判例研究中存在西方概念与中国实际接榫困难、古今词语对接错位等问题,将古代的例、条例、案例和判例混同,将廷行事、决事比、法例和判例完全等同。判例在中国古代始终居于辅助的地位,不能和成文法平分秋色,由于它和成文法制度存在原则冲突,还受到不同程度的排斥。成文法体系对判例既有拒斥的一面,又有吸纳的一面,吸纳的方式是编例。明清通过编例,判例被成功改造并纳入法律体系,律例实现了一体化,这是中国古代法律发展的最高形态,也是判例异化消亡的过程。(72)该文虽以判例为对象,研究范围却几乎覆盖了中国传统法律样式问题的全部,更重要的是,他对学界存在的概念误用、逻辑混乱的批评,可谓不遗余力。
尽管有这些学者的反复提醒,不知不觉陷入这种概念误用的学者,似仍不少。如张玉光也对判例法在古代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发展作了考察,认为在殷周、春秋早期人类社会里,判例法的作用就显得十分突出。战国及秦朝时,成文法彰显,而判例法出现了短暂的式微。到了两汉、三国、两晋及隋、唐、宋、元、明、清诸朝,判例法的地位日益明显,呈现出律例并行、甚至例胜于律的状况。作者指出,传统封建政权对判例法有限的认可和宽容,以及必要的限制的矛盾心情,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对司法权的干涉和控制的一种体现。同期陈坚纲、赵玉环的研究,则未能提出这种体系性的结论。(73)汪世荣则认为,春秋战国以前,中国的法律以判例为主要存在形式,之后形成以法典为主、判例为辅的多种形式并存的法律体系。法典化时代的判例立足于法典,发挥了对法典的立法范围扩展、立法技术补充、规则效力强化等功能。中国古代始终坚持“判例复现规则”的原则,而非英美法条的“判例创制规则”,在维护法律形式内部稳定结构的同时,维护规则供应的相对稳定。(74)作者同期的另一篇文章《中国古代的判例研究:一个学术史的考察》的观点,也基本相同,这一观点也是作者1997年《中国古代判例研究》一书观点的延续和提升,立论时未区分判例、案例以及古代的条例。此外,公丕祥从另一角度提醒学者们,不宜偏听偏信国外学者的带有倾向性的论述。(75)
六、新力量,新方向
大胆的批评和澄清,对学术研究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经过上述论辩,中国传统法律样式的相关研究呈现进一步深入的趋势。旧的研究课题被加深,新的研究方向也被开拓出来。老一代学者焕发新春,新的研究力量也开始崭露头角。
刘笃才、杨一凡加强了对“廷行事”、“决事比”的研究,指出整理者将云梦秦简中的“廷行事”解释为成例,是不准确的。文献典籍记述表明,“行事”一词中找不到成例的义项,更无判例之意。根据对秦简相关原文的分析,“廷行事”其实就是官府行事,或官府的实际做法。这种实际做法和法律规定不一致,通常是自由裁量的结果。(76)
李玉生与孟彦弘将研究的重点集中在魏律。李玉生指出,律和令作为两种正式的法律形式,不仅在法典编撰上,且在内容和规范性质上分别独立。这种独立,是在魏晋时期完成的,自曹魏修订魏法时,已基本实现,在魏编纂新律后,历史上不再存在所谓的单行律了。魏晋律令分野,是秦汉国家各方面制度渐趋成熟的反映,是汉代律令不断向规范化、系统化发展的结果,也是西汉以来儒法合流、律学发达的结果。魏晋律令分野,标志着中国律令法体系的形成,使律成为中国古代刑法典的专称,对于深入认识中华法系的特征有着重要的意义。(77)其研究切中要害,是对滋贺秀三、堀敏一、怀效锋等人研究成果的总结。
孟彦弘将这一主题的研究视野推至先秦,认为从先秦经秦汉到曹魏,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第一个阶段。《法经》是法学著作,不是法典,盗、贼、囚、捕、杂、具是法学分类,不是法典篇目。他还提出了“九章虚指说”,认为“汉律九章”是泛指汉律篇章之多,并非实指汉律只有九个篇章。汉“令”是对汉“律”的补充、修正和说明,随着令的编集和完善,律由不断增减的开放性体系,变成大致固定和封闭的体系。他也认为《魏律》是秦汉法典体系演变成果的集中体现,此后《晋律》至《唐律》不过是对《魏律》的继承和修补。(78)
徐世虹、于振波、王伟非常重视汉律。徐世虹认为,汉代的“正律”与“旁章”,是《魏律序》的作者对汉律的认识,这种划分方式包含着作者的价值判断,并非事实的叙述,据此认定汉律有正、旁之分,缺少证据支持。(79)于振波认为,汉代“单行律”也许并不单行,存在于60篇汉律中,只是资料不足,不易归类而已,难以归类而称为“单行律”恐不符史实。孟彦弘也认为,用“单行律”的概念来认识汉代的法律体系,恐怕是受西方法学名词、概念的影响所致。(80)王伟以较大的篇幅详细讨论了与汉律有关的一些问题,纠正了学术界的一些错误认识,认为《九章律》在汉代乃至整个中国法律史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孟彦弘的“九章虚指说”并无依据。《九章律》之后,汉律的篇章有了增加,因此《九章律》成为汉律中的一个部分,而不是汉律的总称,汉律全部不止九章。《二年律令》也并非吕后二年颁行的法典。他指出,由于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汉律不同律章在形式或法律地位上存在区别,因此不宜以“正律”、“旁章”、“单行律”、“追加法”、“律经”等概念,来认识汉律结构。(81)
通论性的研究,以王志强为代表。他认为,秦代和汉代初期,基本奉行严格守文的司法风格,西汉中期起经历了重大转变,到唐代形成了对制定法“形式性尊重”而“工具性运用”的风格,直至清末,甚至在当代司法仍有其影响力。(82)宋大琦试图以“法律体系结构”的新术语来改变他认为的研究不便的局面,认为“法律体系结构”就是一个国家或一个类型全部法律的统一体和它各部分的结构关系。现有的著作和论文所论之中国传统法体系多以当代西方的部门法体系为标准,把中国传统法按部门划分为民法、刑法、婚姻法等部门。这种划分造成了解释的不便,且与古代法的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中国传统法的结构应该是礼、政、刑三者的鼎分结构。这更符合古代法的实际情况,能够解释许多理论难点。(83)
对隋代以后法律样式进行研究的,多数是后起学者。吕志兴、张先昌、李玉年对南梁、隋代、元代法律样式进行了研究。吕志兴经过对南梁《律》、《令》的研究,认为梁律令实为北齐、南梁两代立法成果的总和,它以晋《律》、《令》为蓝本,在篇目上有一些改动,内容也较晋《律》、《令》完备,陈、北周、隋、唐《律》、《令》都有重要影响,是隋唐律令的重要渊源。(84)
张先昌指出,《开皇律》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其重大意义之一,即在于确定了十二篇法典体例。因为从战国到南北朝,中华法系主要法典的篇章数目大致在六到二十五之间,《开皇律》继承北齐律为十二篇,居于中数,而且依照总则为先,分则居后,重者为先,轻者居后,实体为先,程序居后的结构顺序,使法典各部分各篇章之间协调一致,成为统一的有机整体,克服了中国封建社会前期法典篇章紊乱多变的现象,唐律完全承袭了《开皇律》的十二篇体例及篇目名称、顺序结构这一法典编排体系。(85)这一论断似乎合理,其实有一定误导性,事实上,对律典篇目结构有所创举的,是魏、晋两代,以及后来的《唐六典》和《元典章》,隋《开皇律》与唐《贞观律》恰恰只是继承了前代的成果,至多只是总结而已,并没有创举和发展,而且很快就被以六部为划分单元的新法典格局所取代。
此外,李玉年、陈一容对元代、清代法律样式进行了研究。李玉年认为,元代法律由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和条格组成。蒙古法有“以刑为主,诸法合一”的性质。条格是对唐格的借鉴,具有“以行政法为主,刑法为其重要内容,诸法合一”的性质,条格内又有亚体系——狭义条格、断例、制诏,这一体系的构建有助于全面理解元代法律。(86)陈一容对清代的“例”进行了辨析,认为清代的“条例”、“则例”、“事例”都属法规性质,都按期修订编纂,但“条例”主要与律文相对应,“则例”、“事例”主要与会典对应,“条例”、“则例”时效性鲜明,“事例”则以沿革变迁见长。(87)
在博士、硕士论文中,也出现了不少专门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样式的成果,尤以龙大轩的《汉代律章句考论》(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为代表。此外,还有梁健的《曹魏律章句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李秀芳的《魏晋南北朝“故事”考述》(郑州大学2006硕士论文)、展凌的《明清判词研究》(山东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高天文的《清代成案制度与英国判例制度的比较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和杜栋的《唐宋时期格与敕的发展演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等。
不过,多数博硕论文限于视野和学力,只能将研究重点放在一个较小的知识点上,难以就中国传统法律样式问题作全局性的探讨,因而会出现断代史研究缺乏整体视角的通病。如杜栋的文章,把唐、宋分为两个不同的历史阶段,结论就比较零散,缺乏通贯性和线索性。此外,在某些文章如陈小洁《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判例及其现代价值》(南京师范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中,仍或多或少地存在前述苏亦工所批评“观念错误”的问题。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由杨一凡主编的国家“十五”重点图书《中国法制史考证》已出版四编33卷本,颇有英国塞尔登协会丛书的风采。(88)除甲编《历代法制考》、乙编《法史考证重要论文选编》、丙编《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外,正在编辑中的丁编《法史考证系列专著》共18册,其中的《律注文献通考》、《比、故事、例考辨》、《唐律与唐代法制考辨》、《唐式考》等,与法律样式问题或直接、或间接地相关,学界正拭目以待。
七、结语
纵观百余年来中国传统法律样式的研究,其特点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首先,在一百多年的时间中,学者们贡献了大量研究成果,横看成岭,侧看成峰,对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虽然成果的水平高下不一,但可喜的是,近十年来的研究,已有明显的加速上升的势头。其次,清末修律戛然而止、抗日战争爆发、建国初期法制建设停滞,是法律样式研究的三个低潮期,1978年以来立法、司法领域多次提出实践性问题,为法史学界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样式,提供了新的契机。再次,以张晋藩、杨一凡等为代表的法史学家,以深厚的学术积累和坦诚的学术态度,为推进中国传统法律样式研究,尤其是对于法律样式理论的构建,作出了重要贡献。最后,法学界与史学界对法律样式问题同时产生兴趣,研究成果也互为辉映,不少年轻一代的法史学者,开始自觉运用历史学的专业分析手段,结合法律规范分析方法,为提升研究水平准备了充分的条件。
不过问题仍然存在。首先,对于整理中国传统法律史料的时间和经费投入,都有待加强提高。史料的整理和出版,有利于学者研究连续性的增强,塞尔登协会丛书是很好的借鉴。其次,研究的连续性仍然不强,由于各种原因,一些学者在古代法律样式研究方面虽有少量优秀论文,却缺乏研究的长期性,这对研究的深化是不小的损失。最后,一些学者仍用渊源、形式、类型、种类、结构、例体等不同术语指称“法律样式”,在法学理论中,这些术语其实都已有固定的涵义,对于中国传统法律样式的理论概括和特征描绘,力量与准度均稍逊。
注释:
①参见傅文楷:《法律之渊源》,载《法学季刊》第3卷(1929年)第1-2期;丘汉平:《罗马法之渊源》,载《法学季刊》第5卷(1931年)第7-8期;章寿昌:《中国法源论》,载《法学季刊》第3卷(1929年)第3期;潘新藻:《法源与法系之研究》,载《正中》第1卷(1935年)第4期。
②参见愚笙:《法律与裁判的关系》,载《法学新报》(1928年)第22-26期;拂尘:《法律之力与裁制之力》,载《法学新报》(1928年)第59期。
③参见陈霆锐:《习惯法与成文法》,载《法学季刊》第1卷(1924年)第8期;黄秩荣:《习惯在法律上之地位》,载《法学季刊》第2卷(1925年)第4期;王世杰:《大理院与习惯法》,载《法评》(1926年)第168期。
④参见陈霆锐:《论案例》,载《法学季刊》第1卷(1924年)第8期;夏勤:《论判例》,载《社会科学季刊》第3卷(1925年)第2期;龙守荣:《英美之判例法》,载《法评》(1923年)第13-22期;马德润:《德国判例》,载《法律周刊》(1923年)第11期;刘恩荣:《论大理院之解释与其判例》,载《法评》(1924年)第32-37期;刘镇中:《法国成文法之解释及其判例》,载《法评》(1924年)第1-8期;翁赞年:《判例法之利害得失》,载《法律评论》第6卷(1928年)第8期;胡长清:《英美之判例集》,载《法律评论》第9卷(1932年)第41期;张远谋:《论判决例之效力》,载《法评》(1934年)第531期;君希:《各国判例之效力》,载《法评》(1925年)第94期;谢光第:《日本判例之具体的妥当性——社会化法律思想适用》,载《法评》(1926年)第137―138期。
⑤参见涂身洁:《法律解释论》,载《法评》(1926年)第142-144期;朱显祯:《法律解释论》,载《社会科学论丛》第2卷(1930年)第8-9期合刊。
⑥参见一诚:《法律形态之种种》,载《法评》(1926年)第151期;刘希蓉:《对于吾国古律例之探讨》,载《社会科学论丛季刊》第1卷(1934年)第1期;石志泉:《中国法律之变迁》,载《法治周报》第2卷(1934年)第1期。
⑦参见刘文鹏等:《赫梯法典》、涂厚善等:《亚述法典》,均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57年第6期;崔连仲:《古印度法典中的首陀罗和奴隶》,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57年第2期。
⑧参见薛实:《〈拿破仑法典〉与法国资本主义所有制的巩固和发展》,载《历史研究》1975年第5期。
⑨参见张观发:《汉谟拉比法典简析》,载《政法论坛》1979年第2期。
⑩参见杨廷福:《〈唐律〉对亚洲古代各国封建法典的影响》,载《社会科学战线》1978年第1期。
(11)国内直到1980-1990年代,才由怀效锋、徐进、张建国等人提出相同的观点,参见怀效锋:《魏律中无“囚律”》,载《争鸣》1983年第3期;徐进:《魏律篇目考》,载《山东大学学报》1990年第2期;张建国:《魏律篇目及其次序考辨》,载《帝制时代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2)[日]滋贺秀三:《关于曹魏〈新律〉十八篇篇目》,载《国家学会杂志》第69卷7、8号,1955年;[日]内田智雄:《关于魏律〈序略〉的二三个问题——论滋贺秀三的〈关于曹魏《新律》十八篇篇目〉》,载《同志社法学》第55、57号,1959、1960年;[日]滋贺秀三:《再论魏律篇目》,载《法制史研究》第11号,1960年。上述滋贺的两篇文章,中译文见杨一凡等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二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魏晋南北朝隋唐卷),程维荣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13)[日]堀敏一:《晋泰始律令の成立》,载《東洋文化》第60卷(1980年)。国内首次介绍该文见《中国史研究动态》1990年第4期。中译文见杨一凡等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二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魏晋南北朝隋唐卷),程维荣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14)[日]栗原益男:《曹魏の法令につぃて》,载唐代史研究会编:《中国律令制の展開とその国家·社会との関係》,刀水書房1984年版;《曹魏の詔と令》,载《東洋史論叢:中村治兵衛先生古稀記念》,刀水書房1986年版。
(15)前两篇发表于《人民司法》1978年第1期,后四篇发表于《人民司法》1978年第4期。
(16)邹身城:《宋朝的“以敕代律”和岳飞冤案》,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1年第1期。
(17)郑秦:《律文恒存,格敕损益——五代宋元的立法概况》,载《法学杂志》1984年第5期。
(18)江必新、莫家齐:《“以敕代律”说质疑》,载《法学研究》1985年第3期。
(19)参见郭成伟:《从阿云狱的审理看宋神宗年间的“敕律之争”》,载《政法论坛》1985年第4期。
(20)参见郭东旭:《宋代的诉讼之学》,载《河北学刊》1988年第2期;郭东旭:《南宋的越诉之法》,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8年第3期;郭东旭:《论阿云狱之争》,载《河北学刊》1989年第6期。直到最近,仍有不少学者讨论“阿云案”,如苗苗、赵晓耕:《从“阿云之狱”看宋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江眺:《宋神宗时期律敕关系考——基于对登州“阿云案”的思考》,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赵晓耕:《宋代阿云之狱》,载《法律与生活》2006年第22期;赵晓耕:《自首原则在宋代的适用——阿云之狱》,载《中国审判》2007年第5期。
(21)曾宪义、赵晓耕:《宋代改制与更法的历史启迪》,载《政法丛刊》1988年第2期。
(22)参见韩玉林:《魏晋律管窥》,载中国法律史学会主编:《法律史论丛》(第三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版。
(23)参见祝总斌:《略论晋律的“宽简”与“周备”》,载《北京大学学报》1983年第2期;祝总斌:《略论晋律的“儒家化”》,载《中国史研究》1985年第2期。分别收录于祝总斌:《材不材文斋》,第348页、第375页。
(24)参见徐进、易见:《秦代的“比”与“廷行事”》,载《法学论坛》1987年第2期。
(25)参见刘俊文:《唐律与礼的关系试析》,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3年第5期;刘俊文:《唐律与礼的密切关系例述》,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4年第5期。
(26)申生:《中国封建法典的代表作——唐律》,载《法律适用》1987年第5期。
(27)霍存福:《论〈唐律〉“义疏”的法律功能》,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7年第4期。
(28)陈仲安:《麟趾格制定经过考》,载《文史》1984年总第21期。
(29)参见陈智超:《宋史研究的珍贵资料——明刻本〈名公书判清明集〉介绍》,载《中国史研究》1984年第4期;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
(30)祝总斌:《“律”字新释》,载《北京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0年第2期。
(31)参见杜正胜:《传统法典始原》,载许倬云等:《中国历史论文集》,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32)参见刘俊文点校:《折狱龟鉴》,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点校:《折狱新语》,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33)参见水寿:《中国早期封建法律结构及形式辨析》,载《法律科学》1986年第4期。
(34)武树臣:《论判例在我国法制建设中的地位》,载《法学》1986年第6期。
(35)[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等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该书曾获得日本学界最高荣誉“学士院赏”,在日本的中国史研究中享有很高的声誉,获日本学士院赏的中国法律史作品,至今只有该书及滋贺秀三所著《中国家族法原理》两部。
(36)[美]布迪、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梁治平校,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该书的译校者,是当时国内颇具影响力的两位年轻法史学者,他们对此书的关注,一定程度上也引导了其他研究者的思路。
(37)参见霍存福:《令式分辨与唐令的复原——〈唐令拾遗〉编译墨余录》,载《当代法学》1990年第3期;霍存福:《唐式性质考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6期;王立民:《唐律新探》,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王立民:《论唐律与制敕》,载《历史教学问题》1993年第2期;韩国磐:《传世文献中所见唐式辑存》,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4年第1期;韩国磐:《略论中国封建王朝建立初的立法》,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6年第4期;郭东旭:《宋代编敕制度述略》,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0年第3期;郭东旭:《论宋代法律中“例”的发展》,载《史学月刊》1991年第3期;郭东旭:《〈宋刑统〉的制定及其变化》,载《河北学刊》1991年第4期。
(38)参见刘广安:《二十世纪中国法律史学论纲》,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
(39)参见张晋藩:《再论中华法系的若干问题》,载张晋藩:《法史鉴略》,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
(40)参见顾元:《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与法典体例——张晋藩教授“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理论述评》,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3期。
(41)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42)武树臣:《判例法与我国法制建设》,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1期。稍后,还有蒋磊《判例制度应成为社会主义法律的补充形式》(载《青海师专学报》1991年第4期)一文,以秦“廷行事”和汉“决事比”为例,论证当代中国推行判例法的合理性。
(43)武树臣:《中国法律样式的反思与重构》,载《学习与探索》1994年第5期。
(44)参见武树臣:《走出“法系”——论世界主要法律样式》,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3期;武树臣:《“混合法”——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载《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5期。
(45)武树臣:《中国古代法律样式的理论诠释》,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1期。
(46)参见戴建国:《天一阁藏明抄本〈官品令〉考》,载《历史研究》1999年第3期。
(47)参见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证:《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中华书局2006年版。
(48)参见黄正建:《〈天圣令(附唐杂令)〉所涉唐前期诸色人杂考》;李锦绣:《唐开元二十五年〈仓库令〉研究》;孟彦弘:《唐代的驿、传送与转运——以交通与运输之关系为中心》;程锦:《唐代女医制度考释——以唐〈医疾令〉“女医”条为中心》;赵大莹:《唐宋〈假宁令〉研究》;牛来颖:《〈营缮令〉与少府将作营缮诸司职掌》;吴丽娱:《从〈天圣令〉对唐令的修改看唐宋制度之变迁——〈丧葬令〉研读笔记三篇》;以上文章均载荣新江主编:《唐研究》(第1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9)黄正建:《天一阁藏〈天圣令(附唐令)〉的发现与整理》,载荣新江主编:《唐研究》(第1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0)戴建国:《唐宋时期法律形式的传承与演变》,载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所法律史研究室编:《法制史研究》第七期,2005年。
(51)张建国:《魏晋律令法典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1期。
(52)张建国:《中国律令法体系概论》,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5期。
(53)王侃:《宋例辨析》、《宋例辨析续》,分别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6期。
(54)王侃、吕丽:《明清例辨析》,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55)参见吕丽:《汉魏晋“比”辨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吕丽:《汉魏晋“故事”辩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吕丽:《故事与汉魏晋的法律——兼谈对于〈唐六典〉注和〈晋书·刑法志〉中相关内容的理解》,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吕丽:《汉魏晋的礼仪立法与礼仪故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
(56)阎晓君:《汉“故事”论考》,载《中国史研究》2000年第1期。
(57)参见邢义田:《汉代“故事”考述》,载许倬云等:《中国历史论文集》,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58)参见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9)波斯纳认为:“蕴含在判例中的普通法是一个概念系统,而成文法规则是一个文本系统,因此普通法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不成文法。”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0)参见苏亦工:《法律史研究方法问题商榷》,载《北方工业大学学报》1997年第4期;汪世荣:《中国古代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1)刘瑞平:《判例法研究中的观念错误》,载《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6期。
(62)何勤华:《中国法学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何勤华《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点》,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63)何勤华:《清代法律渊源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
(64)王志强:《南宋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取向》,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
(65)参见张伯元:《〈秦简·法律答问〉与秦代法律解释》,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徐忠明:《关于唐代法律体系研究的述评及其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5期;钱大群:《律、令、格、式与唐律的性质》,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李玉生:《关于唐代律令格式的性质问题——与王立民教授商榷》,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卷。
(66)参见徐祥民:《春秋时期法律形式的特点及其成文化趋势》,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王瑞军:《论中国传统法律形式在现代的存留及限度》,载《江苏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67)参见高明士:《从律令制度论隋代的立国政策》,载中国唐代学会编:《唐代文化研讨会论文集》,文史哲出版社1991年版;高明士:《论武德到贞观律含制度的成立》,载《汉学研究》第11卷(1993年)第1期;高明士:《中国律令与日本律令》,载《台大历史学报》第21辑(1997);高明士:《从律令制论开皇、大业、武德、贞观的继受关系》,载中国唐代学会编:《第三届中国唐代文化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唐代学会编辑委员会1997年版;高明士:《从律令制的演变看唐宋间的变革》,载《台大历史学报》第32辑(2003年);高明士:《中国中古政治的探索》,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
(68)杨一凡:《中华法系研究中的一个重大误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说质疑》,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高汉成对上述杨一凡的观点提出反对,他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古今对“刑法”、“犯罪”、“刑罚”三概念的理解截然不同,从律典性质、编纂体例两个方面看,所谓“古代律典只是刑法典,其编纂体例是诸法分立、民刑有分”的观点是错误的,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作为律典的编纂体例是有其客观依据的。参见高汉成:《也谈中国古代律典的性质和体例——以〈唐律疏议〉和〈大清律例〉为中心》,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69)杨一凡:《对中华法系的再认识——兼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说不能成立》,载倪正茂主编:《批判与重建:中国法律史研究反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70)俞荣根:《罪刑法定与非法定的和合——中华法系的一个特点》,载倪正茂主编:《批判与重建——中国法律史研究反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71)曾宪义、马小红:《中国传统法的结构与基本概念辨正——兼论古代礼与法的关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72)刘笃才:《中国古代判例考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
(73)参见张玉光:《判例法在传统中国社会的历史变迁》,载《社会科学家》2005年第6期;陈坚纲:《中国古代判例法研究》,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赵玉环:《我国古代判例制度及其特征》,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5期。
(74)汪世荣:《判例在中国传统法中的功能》,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75)参见公丕祥:《英国古典经济学家心目中的东方法律样式》,载《江海学刊》2002年第1期。
(76)刘笃才、杨一凡:《秦简廷行事考辨》,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77)李玉生:《魏晋律令分野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78)孟彦弘:《秦汉法典体系的演变》,载《历史研究》2005年第3期。
(79)徐世虹:《说“正律”与“旁章”》,中国人民大学“2004年汉唐盛世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
(80)于振波:《秦汉法律与社会》,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孟彦弘:《秦汉法典体系的演变》,载《历史研究》2005年第3期。
(81)王伟:《论汉律》,载《历史研究》2007年第3期。
(82)王志强:《制定法在中国古代司法判决中的适用》,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83)宋大琦:《礼、政、刑之鼎分:中国古代法体系结构新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84)吕志兴:《梁〈律〉〈令〉的修订及其历史地位》,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85)张先昌:《〈开皇律〉的修订及其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86)李玉年:《元代法律体系之构建——元代法律组成解析》,载《安徽史学》2007年第3期。
(87)陈一容:《清“例”简论》,载《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7期。
(88)英国塞尔登协会创建于1887年,协会目的是整理和出版与英国法律史相关的资料,供当代历史学者、法律学者使用。如今洋洋一百二十多卷“塞尔登协会丛书”,是世界各大图书馆的必藏珍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