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及主要问题_法律论文

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及主要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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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施行,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件大事。为了正确、全面了解和掌握国家赔偿法的精神和内容,我对国家赔偿法制定情况、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作一些介绍。

一、国家赔偿法制定情况和重要意义

国家赔偿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我们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要努力为人民服务,在行使职权时如果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1954年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宪法,就对国家赔偿问题作了规定。为了有效地落实宪法的这个规定,需要对什么情况下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是哪个、如何赔偿、通过什么程序以及赔偿费用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1982年修改宪法时,总结经验,在国家赔偿的问题上,增加了“依照法律规定”的字样,就是说要有专门的法律。

国家赔偿涉及实体,也涉及程序,关于国家赔偿方面的法制建设,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都是赔偿,在这一点上是有共性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许多程序也是一样的。因此,在没有制定国家赔偿法前,我国对国家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制定的《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这两个法律对落实国家赔偿,起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国家赔偿的法律制度,需要根据国家赔偿的特点,制定国家赔偿法。因为:第一,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虽然有共性,但两者性质不同,又不完全一样。第二,国家赔偿不仅是行政赔偿,还有刑事赔偿。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的诉讼程序和行政赔偿迫切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作了规定。但是,有些问题,如赔偿的标准等,还需要进一步具体规定。同时,做为国家赔偿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赔偿,从实体到程序都需要做出规定。因此,在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开始组织起草国家赔偿法。经过四年多的努力,于1994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范围,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赔偿的程序,赔偿费用等,全面作了具体规定。这样,我国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制度,从实体到程序就比较完善和健全了。从开始适用民事有关法律到进一步制定国家赔偿法,反映了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反映了我国国家赔偿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健全。

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施行,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件大事,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如果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赔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要从两方面来说,一是制定了国家赔偿法,使我国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制度更加完善和健全。二是,施行国家赔偿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如果违犯法律,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遭受损失,该国家机关就要进行赔偿,这有利于增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严格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司法水平。

第三,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有重要意义。施行国家赔偿法,可以促使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刻不忘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对廉政、勤政建设有积极作用。国家机关有错就改,给公民造成损失就赔,有利于密切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不但不会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反而会更加提高国家机关的威信,取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也有利于政治和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创造一个良好的政治局面和法制环境。

总之,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施行,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有着直接的重要的意义。但更深刻的意义还在于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进一步健全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进一步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

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主要问题

下面就国家赔偿范围、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方式和标准、国家赔偿程序等四个方面分述之。

(一)国家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范围是国家赔偿法的一个核心问题。在这方面,有以下几个问题。

1.国家赔偿的要件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根据这条规定,国家赔偿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侵权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赔偿是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引起的,因此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民事责任,而不是国家赔偿。五四年宪法关于侵权主体的规定,只写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的职权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行使的,国家机关的决定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不可分的。但是,有些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来行使的,如果违法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而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是否要赔偿,由于认识不同,在实际工作中可能发生歧义。为了明确这个问题,1982年修改宪法时,特别增加了“国家机关”,即“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是由违法行使国家职权的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侵权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这不是说,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有的侵权行为都适用国家赔偿。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了行使国家职权外,还有其他行为,国家赔偿是由于行使国家职权行为引起的。如果某个国家机关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民事活动时侵犯了他人民事权益,那是民事赔偿,适用民事法律,而不是国家赔偿;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也属于民事赔偿,而不是国家赔偿。行使国家职权和民事活动,两者性质不同,这是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的重要区别,也正因此决定了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不同性质和特点。

再一个是违法原则。民事侵权赔偿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采取什么原则?不少国家采取过错原则,即必须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也有的国家采取违法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违法原则,即以是否违背法律规定,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只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管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提出严格的要求,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些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没有对人身或财产造成直接损害,可以通过一定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发生赔偿问题。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是国家赔偿的要件之一。

2.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国家赔偿最重要的是行政赔偿。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执行机关,国家的法律,绝大多数是由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执行的,与人民的利益直接相关。他们如果发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事情,影响面大,也较直接,所以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点。

刑事赔偿也是国家赔偿的重要方面。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会发生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存在国家赔偿的问题。在制定国家赔偿法时,对是否要包括刑事赔偿的内容,专门进行过研究,有过不同的方案,最后在国家赔偿法中对刑事赔偿作了规定。为什么?第一,刑事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方面,如果只规定行政赔偿不规定刑事赔偿,是不完全的。第二,从实际情况看,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错拘、错捕、错判的情况,需要对赔偿问题做出法律规定。第三,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有不同的情况,但许多问题是一样的,如赔偿的原则、标准等等。有些国家冤狱赔偿法是单行法的模式。因为,国家赔偿有一个发展过程,是先从行政赔偿开始的,逐步发展到冤狱赔偿。我们制定国家赔偿法,可以把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一起规定。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作了规定,使我国国家赔偿的法律制度向前大大进了一步,对促使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防止错拘、错捕、错判,有重要作用。

国家机关除各级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外,还有各级权力机关和军事机关。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权力机关的赔偿和军事机关的赔偿。为什么没有规定权力机关赔偿?第一,各级人大是权力机关,不具体行使行政权和审判权。第二,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必须遵守。第三,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果与宪法、行政法规抵触应当纠正,如果还没有执行,不发生损失赔偿问题,如果地方政府执行了,给公民造成损失,可以通过行政赔偿得到补救。第四,各国多没有对议会规定赔偿。为什么没有规定军事机关赔偿?因为当前主要是军队在演习、训练过程中,给公民造成某些损失,这需要采取适当方式给以予补偿,但不是由于违法行为造成的,不宜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3.行政赔偿的具体范围

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诉讼法作了原则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针对目前实际存在的问题,对行政赔偿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

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八)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以及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4.刑事赔偿的具体范围

刑事赔偿的范围多大,经过反复研究,根据我国情况,参考外国规定,原则上是对错拘、错捕和无罪者被错判的,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关于对判刑过重、超过拘留逮捕期限的,要不要赔偿,经过反复考虑,国家赔偿法暂没有规定赔偿,但必须坚决依法纠正。为什么?第一,我国开始建立刑事赔偿制度,赔偿范围不宜一下子定得过宽,以后可以随着发展逐步增加。第二,法律对量刑规定是有幅度的,有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是重了还是轻了,有时不太好掌握。如果规定重了改判后要赔偿,反而不利于法院依法改判。目前,超过羁押期限的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将赔偿定在错拘、错捕的范围内。第三,从国外看,主要是对冤狱进行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从总体上看,比不少国家的规定要宽,这反映了我国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视。

对民事审判、行政案件审判中的错判,没有规定国家赔偿,因为这两类案件经法院改判后,可以按照改变后的判决,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履行义务,国外一般也是这么做的。因此,国家赔偿法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予以赔偿。

5.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这种情况,应由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国家赔偿。

第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第三,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第四,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损害发生的。例如,有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劳动改造而自伤、自残。

第五,有危害社会行为,但因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或者精神病人,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第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

明确赔偿义务机关,是落实国家赔偿的一个重要问题。

1.采取国家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

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7条);“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19条)。也就说,采取由国家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这个原则是在行政诉讼法中首先确立的。为什么采取由国家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我在介绍行政诉讼法时,说了理由:

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而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的公务行为,因此应当由国家机关负责。即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国家机关也应先负责赔偿,因为国家机关对所属工作人员有监督、教育的责任,这样可以促使国家机关加强对所属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教育。

第二,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管有无过错,都要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负责赔偿,那么可能使某些工作人员不敢大胆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这对执法必严是不利的。

第三,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往往有限,如果由个人负责赔偿,则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有时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第四,符合世界的趋势。现在不少国家已从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展到采取由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2.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具体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在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时,考虑了以下原则:第一,要具体明确。这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损害要求国家赔偿时,可以知道找哪个国家机关,也可以防止有关国家机关推诿责任。第二,与责任相联系。这样,有利于有关机关纠正错误,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改进工作。第三,在各种情况下都能有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但在实际生活中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经过复议机关复议的,有的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的,有的是委托行使的。国家赔偿法对在各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作了明确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样,在各种情况下,哪个行政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就清楚明确了,被侵权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论什么情况,都可以找到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机关。

关于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根据错拘、错捕、错判等不同环节,对赔偿义务机关做了具体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是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者由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是法院决定逮捕的,该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改判无罪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是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对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采取由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并不是不追究有过错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对受损害人来说,先由国家机关负责赔偿,国家机关赔偿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刑讯逼供、欧打或者唆使他人欧打、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工作人员,追究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国家赔偿法同时还规定,对上述工作人员,有关机关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对有过错的工作人员实行追究制度,有利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

(三)国家赔偿的标准和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都是赔偿,有共性,但两者性质不同,第一,国家赔偿是由于行使国家职权引起的,而民事赔偿是由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第二,国家赔偿由国家承担赔偿费用,民事赔偿由侵权者个人承担责任。因此,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又有不同的特点。

关于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损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第四,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国家赔偿法根据以上原则,对各种不同损害的赔偿标准和方式,分别作了规定。

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的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第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第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第四,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抚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国家赔偿法还规定,因违法拘留、非法拘禁和错拘、错捕或者改判无罪,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除按前面规定支付赔偿金外,还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关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原则是按已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第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第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第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第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第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落实赔偿费用,对保证赔偿有重大关系,因此国家赔偿法特别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赔偿程序

国家赔偿要通过一定程序来实现,因此,国家赔偿的程序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程序的规定是:

第一,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主动赔偿。我们的国家机关是为人民服务的,如果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不管受损失人是否提出赔偿要求,都应当主动予以赔偿。因此,国家赔偿法特别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应当给予赔偿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关于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有些赔偿涉及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了方便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赔偿,避免有关国家机关相互推诿,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四,赔偿请求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国家赔偿法肯定了这一原则,同时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也可以一并提出。关于刑事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所以要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是为了简化程序,方便受害人,有利于及时得到赔偿。

第五,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受损害人对赔偿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也就是说,采取法院有最终解决权的原则。所以规定可以向法院提出,这是因为:一,受损失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以及经上一级复议,绝大多数的赔偿,可以得到解决。但总会有一些得不到解决的,怎么办,通过向法院提出,可以得到补救。二是,从制度上予以制约。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赔偿的不合理,受损失者可以向法院提出,采取这样的制度,可以促使赔偿义务机关认真依法解决赔偿问题。三是,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看,虽然采取的办法不完全一样,有的由一般法院受理,有的成立专门的赔偿法院,也有个别的专门成立赔偿委员会,但总的来说,绝大多数国家是法院有最终解决权。

国家赔偿法根据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的不同特点,在向法院提出的程序上,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关于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有争议,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审理。关于刑事赔偿,采取复议前置原则,即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出前,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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