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性就业”现象研究_社会保险论文

“隐性就业”现象研究_社会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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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随着失业下岗问题的产生,也出现了形形色色的怪异现象,其中之一就是“隐性就业”问题。与失业下岗相关联的“隐性就业”是指,一部分名义上失业或下岗的人员,实际上是有工作和有收入的。但是,这部分人无论是在正式统计中,还是在他们自己填答的各种登记表中,都显示为失业下岗。这就使得我国失业问题变得异常复杂,连真实的失业人口数字也搞不清楚。

为了研究失业下岗人员的真实情况,笔者组织学生到北京市的10个职业介绍中心,对前来求职,找工作的下岗失业人员进行了问卷调查,共完成有效样本635个。

在被调查的这635名下岗、失业人员中,有182人(占29.1%)承认,实际上已经从事着各种各样有报酬的劳动。因此,这一部分人就成为笔者所研究的“隐性就业问题”的对象。

隐性就业的基本情况

此次调查是在北京进行的,所以笔者只是就北京的情况而言,还不敢贸然推断其他地区的情况。我们先对182人的基本情况作一个介绍。从寻找工作的途径看,53.8%(98人)是单凭自己闯荡找到工作的,28.0%(51人)依赖于亲朋好友的介绍,其他则是根据报刊杂志的招聘广告、街头海报以及劳动力市场等方式找到工作岗位的。由此可以看出,隐性就业者具有明显的自主择业意识,也正因为如此,这部分人的就业存在较大的隐蔽性,游离于原单位和有关部门的管理之外。

从隐性就业者的劳动时间看,83.9%的人每周投入有酬劳动的时间不低于20小时(即法定周工作时间的一半),而其中从事全日劳动(即每周工作时数不低于40小时)的人数也达到了63.3%。所以,仅从劳动时间看,多数隐性就业者与正式就业者是颇为接近的。我们还可以看到,隐性就业者中从事超时劳动的为数众多,比例高达46.7%,说明其劳动是比较艰苦的。

我们再来看看他们的劳动收入状况。87.3%的隐性劳动者的劳动收入在当时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290元)以上,其中大多数人(60.2%)的劳动收入不低于500元,收入在1500元以上的也不乏其人,个别甚至超过了5000元。可见,从事隐性劳动的失业下岗人员大多获得了不菲的报酬。

最后,从工作及其相应收入的稳定程度来看,有118人(64.9%)认为其隐性劳动收入很不稳定或不太稳定,28人(15.4%)表示说不清楚,27人(14.8%)认为比较稳定,只有9人(4.9%)回答很稳定。隐性就业的流动性和不确定性给劳动者本人带来了苦恼,也为政府的劳动就业管理工作造成了困难。

隐性就业原因分析

为什么这些重新走上工作岗位的失业下岗人员,仍然将自己视为失业者呢?下面,我们试图寻找一下这个问题的答案。

第一,不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使隐性就业的下岗人员无法割断与原单位的联系。迄今为止,适应我国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体系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社会保险制度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差别依然很大。由于社会保险和保障关系还不能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顺利地转移或衔接,所以职工一旦脱离原单位,到非公有制经济中就业,就可能失去原单位提供的养老保险、公费医疗以及住房等其他福利保障,新单位又往往不能提供让其满意的此类保障。所以,考虑到流动所带来的相对较高的机会成本,下岗职工就只好采取隐性就业的形式。

第二,我国劳动就业的市场机制与非市场体制双轨并行的局面,使下岗职工有机会享受两者的好处,从而存在隐性就业的经济动因。迄今为止,我国公有制单位的就业还不能说完全市场化了,还只能说是处于转型之中,与公有制单位相反,在我国的非公有制单位中,已经基本实现了市场型的就业体制,劳动力供求双方自由选择。由于历史原因,公有制单位掌握了大部分高质量的人力资源,为了吸引人才,非公有制企业往往支付给雇员较高的工资,但福利待遇方面则比国有企业稍逊一筹。

于是,下岗职工就获得了一种特殊的机会。一方面,他们可以不参与原单位的任何劳动而依然享有公有制单位的利益分配,拥有一份基本生活收入;另一方面,他们有充分的时间到非公有制企业中去寻求一份报酬不菲的工作,这样,他实际上就获得了双重收入,享受到了两种体制的好处。当然,这种做法并不为国家政策所允许,因此,他会尽力隐蔽在非公有制经济中就业的事实。

第三,传统的就业观念仍然在起作用。在调查中,笔者发现,传统的“铁饭碗”式的就业观念仍然困扰着多数下岗工人。在再就业中心,当笔者询问:“您有工作吗?”几乎所有的被访者都异口同声地回答说:“没有工作。”然而,当笔者继续询问生活细节时,发现相当一部分原来回答说没有工作的人,实际上从事着有酬劳动。于是,笔者问,为什么刚才说没有工作,这些被访者说:这不算工作!

这就遇到了什么叫就业、什么叫失业的问题。一般来说,所谓就业,是指在规定时期内从事有报酬或有收入的职业的人。一般认为,劳动时间超过正规工作时间1/3以上者即为就业者,(注:姚裕群:《市场经济下的就业理论与就业促进》,中国劳动出版社1996年9月出版,第314页。)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情况下,每周从事15小时以上的有酬劳动者,即为就业者。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到“单位制”的影响,所谓就业往往被认为是找到了“铁饭碗”单位的人,即将档案转到了该单位、在该单位分房、享受该单位各种社会福利的人。如果没有实现这些条件,如果下岗者仅仅是到一个公司劳动和获得收入,这个人往往并不认为自己是找到了工作。从长远发展看,传统的“铁饭碗”式的就业在中国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中国的就业只能是愈来愈趋向于国际定义。所以,失业下岗者只有改变自己的观念,以适应新的市场经济。然而,从我们的调查结果来看,多数下岗人员还远远不能适应此种变迁。在回答“您选择职业的主要条件”这一问题时,56.5%的人回答是“工作、职业的稳定性”。在进行再就业的选择时,71.8%的失业下岗人员都把国有企业作为其乐于就业的单位,而58.9%的人则明确表示不愿去私营企业就业,有72.6%不愿受雇于个体老板。

第四,出于对劳动力成本方面的考虑,不少企业有雇佣“黑工”的倾向。按照劳动工资、社会保障的各项法规,企业雇用正式工的劳动力成本是比较高的。为了降低劳动力成本,很多企业都雇用非正式工人,只支付较低的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更不付社会保险、保障费用,解聘也具有较大随意性。在当前劳动力供求关系矛盾突出的形势下,雇主在劳动力市场中占据了优势地位,失业下岗人员则处于劣势地位。在养家糊口的沉重压力下,他们被迫服从企业提出的歧视性条件,被迫接受隐性就业的现实。

第五,劳动就业管理工作的漏洞为隐性就业提供了生存空间。我国劳动就业管理工作还很不完善。比如,在就业统计方面,统计指标远远没有适应就业形式的日益多样化,劳动市场中衍生出许多新的就业方式,比如部分时间工作制、弹性工时制、短期工、自我雇佣等,目前我国就业统计还没有列入这些内容。在就业监督方面,对于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并没有有效的约束,所以违反劳动法、廉价使用失业下岗人员、随意辞退员工的事件时有发生。对于下岗者,原单位大多放任不管,结果,虽然一些人早已另谋高就,但企业却一无所知。

关于隐性就业的社会功能分析

从社会学功能理论的角度看,下岗工人的隐性就业作为一种比较普遍的社会现象,必然有其社会功能。当然,社会功能可能是起到正向积极作用的,我们称之为正功能,也可能是负向的消极作用,我们称之为负功能。下面试从这两个角度作一下分析。

1.隐性就业的正功能

首先,隐性就业拓宽了失业下岗人员的收入渠道,提高了他们的收入水平。近年来,我国国有企业经营普遍不景气,亏损面逐年扩大,许多国企连在岗职工的工资发放都成了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给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就不可能很多,难于保证下岗者的生活水平。对于失业人员,由于我国目前失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特别是筹资渠道单一,基金实力显得较为单薄,加上其支出项目较多,因此用于失业救济的资金并不宽裕,更何况为了消除失业者的逆向选择,政府也会有意识地限制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而“隐性就业”使失业下岗人员增加了收入来源,可以部分抵消失业下岗给其造成的生活上的困难和心理上的伤害。从全社会的角度来看,如果失业下岗者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一定的收入,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就会减少一些。

其次,隐性就业以市场为调节手段,从而催化了劳动就业体制的转型。我国的劳动就业体制从过去的计划体制向市场型体制的转变,不可能一蹴而就,必然要经历一个较长的转型时期。在这个转型的过程中,劳动者一般会表现出对旧体制的留恋,以及难于接受新事物给他们带来的冲击。隐性就业是完全的自主就业,没有政府和原单位的参与,劳动者面对的是纯粹的市场竞争和就业风险。这种就业形式的功能在于,它为心理承受能力较脆弱的劳动者提供了一个适应市场运行机制的锻炼场所,随着市场大潮的逐步渗透,下岗者在不失去稳固的后防线(即国家和原单位仍在继续为他们提供支持)的情况下,能够逐步完成对于市场机制的“排斥——尝试——适应——接受”这一转化过程。此外,隐性就业还拓宽了原来单一僵化的固定工就业形式,发展出非全日工、小时工、零碎工等多种灵活的就业方式,从而促进了新的劳动就业体制的最终形成。

再次,隐性就业使失业下岗人员的再就业有了一个“缓冲带”,有利于提高再就业的质量。失业下岗人员再就业,从一种单位环境转变到另一种单位环境,他们当然需要一个适应过程。此种转换也常常会遇到障碍,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个人,都可能对对方有不满意之处。特别是就失业下岗人员而言,由于其自身的不利条件,诸如文化水平不高、技术技能单一、年龄偏大等,在我国目前就业压力增大的客观环境下,再失业的可能性很大。

2.隐性就业的负功能

与隐性就业的积极作用相比,其负面影响更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它给劳动就业管理工作带来了困难。由于隐性就业固有的隐蔽性,劳动部门对之无法察觉,从而也就不能进行有效的管理。隐性就业使得劳动部门的关于就业率、失业率、职工收入等统计与实际情况出现较大偏差,而这种偏差又使决策者对于形势的判断发生失误。

其次,隐性就业使得有限的社会保障资金无法有效使用,使得社会保障工作的局面变得更为复杂。我国现阶段失业下岗问题严重,对资金的需求量很大。对下岗职工的生活费补贴是为了使之能够维持基本的生活,不至于陷入生活危机。在资金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我们只能把有限的资金用于帮助那些最需要得到帮助的人。但是,隐性就业的存在使得一部分社会保障资金成了隐性就业者的“第二收入”,损害了社会保障体制的效率。

再次,隐性就业造成了一部分在职职工心理上的不平衡,打击了他们的劳动积极性。一部分下岗职工通过隐性就业获得的报酬,再加上下岗补贴,竟超过了在职职工的工资。而由于这部分人是隐性就业,他们到原单位来领补贴是符合规定的。

最后,隐性就业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常会引发劳动纠纷。隐性就业游离于法律和政府的有效监督之外,存在着很多不规范的地方。在隐性就业中,雇主与雇工之间一般都不签订劳动合同,最多只是一种口头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模糊不清。由于雇佣关系是违规的,也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特别是当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常常推卸责任,结果,最终受害的还是隐性就业者本人。

结论与对策

由以上分析可知,隐性就业具有正反两方面功能,它与违法的地下就业(注:比如贩毒、从事色情业等违法犯罪活动,它不在我们所说的隐性就业范围之内。)不同,我们不是要简单地取缔它,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促使其向“显性就业”转化,以消除它给社会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在此,特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1.加强劳动就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就业申报制度,对隐性就业进行监督和约束。

对于失业下岗人员隐性就业的管理,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是招工单位,二是就业者本人。关键是要建立一套有效的就业申报制度,使劳动关系双方主动向劳动部门陈述就业事实。可以要求企业在新招员工后,必须马上到主管部门备案,说明其雇佣情况,坚决制止用人单位隐瞒其招工行为,否则,要对其进行批评和惩罚。与这种硬性规定相对应,对招收失业下岗人员的单位可以进行一定的奖励,比如将失业者应领取的一部分失业救济金或者下岗职工应享受的下岗生活费转给新的用人单位,还可以考虑免除其一到两年因新增员工所带来的社会保险费负担,以增强企业进行就业申报的积极性。

相对于招工单位来说,对于就业者本人的约束则有相当难度。我们可以利用再就业服务中心对隐性就业者进行监督,引导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一些活动安排,如职业指导、转业培训等,这样,由于中心与下岗人员有频繁接触,后者隐性就业的可能性就变得很小。与下岗职工相比,迄今,对失业人员尚缺乏有效的管理办法。事实上,劳动部门对这个群体的活动几乎没有任何约束。要了解每个失业者的真实状态存在诸多不便,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失业保险机构工作的低效率。我们建议:让街道、居委会承担起管理和组织失业人员的职责,因为小范围内居民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在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下设再就业机构,一方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把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大力发展社区服务行业,拓宽就业渠道;另一方面还可以利用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详细了解本辖区内居民的情况,减少隐性就业发生的可能性。

2.使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步入健康轨道。

近几年,我国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较为迅猛,吸纳了大量的就业人口。然而,非公有制经济并未因此而成为失业下岗人员所钟爱的就业主渠道,实际上,国有企业依然是大多数人的首选目标,集体企业也具有相当的吸引力,这固然与许多人长期形成的求安稳的就业观念有关;同时也反映出目前非公有制经济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一部分失业下岗人员虽然已在非公有制经济中找到了工作,但他们并不认同此类就业,一俟有机会,他们就会另谋出路。

要想发挥非公有制经济促进就业的积极作用,就必须将其运营纳入健康的、法制的轨道。一方面,应该完善劳动法规。另一方面要加强劳动执法的监督力度,主要是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企业贯彻落实劳动法规的情况,对于企业不遵守劳动标准,触犯劳动法规的各种不当行为进行教育、批评以及严厉的制裁,责令其改正,必要时绳之以法。只有当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道路,才能真正消除劳动者的“公有制情结”。

3.对非正规就业加以积极引导和规范管理。

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带来了就业特征的某些变化。首先是用人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越来越追求用工的灵活性,希望能根据实际的生产状况自如地调整员工的数量。为了适应这种新的要求,企业就更倾向于使用短期工;为了最大限度地节约劳动力成本,企业还增加了非全日工的使用比率。其次是家庭服务业和社区服务业的兴起,由于行业本身的特点,其中的工作具有明显的零碎性、短期性特点。我们把以上的就业类型纳入非正规就业的范畴。既然非正规就业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而且会长期存在,那么,就有必要对其进行积极引导和规范管理。我们建议,针对用人单位经常需要临时工的事实,建立临时工管理中心(作为失业保险机构的下属科室),所有愿意提供临时劳务的人员都可在这里登记,用人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必须到临时工管理中心去挑选,履行必要的手续,禁止用人单位私雇滥用,这样不仅可以保证企业用工的合法性,有效地保障劳动者权益,而且能够了解失业下岗人员的活动,了解他们的真实状况。

4.完善社会保障体制。

如何使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不致因劳动单位的变迁而发生危机呢?目前,主要有两种思路。一是养老、医疗保险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但由新单位对原单位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补偿,使原单位继续为再就业的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而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则转移到新单位,因为这两项主要与下岗职工在新单位的劳动活动联系密切。这样做的优点是,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其社会保险有了明确的责任者,原单位的负担会有所减轻。然而,其缺陷也十分明显,即劳动关系变成了三方关系,操作起来太烦琐,容易引起纠纷,因此,采用这种方式只是权宜之计。另一种思路是,改变目前社会保险职能过多地由企业承担的现象,尽快实行社会化,企业只承担缴费的义务,发放工作则由专门机构负责,当劳动风险事故发生时,劳动者直接与社会保险机构交涉。这样,就业单位的改变只意味着缴费责任的转移,社会保险关系衔接起来就比较容易。长远地看,显然,还是应采纳第二种策略。现阶段最重要的工作是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使其能适用于全体城镇劳动者,以及尽快统一目前各地五花八门的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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