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步完善证券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_虚假陈述论文

逐步完善证券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_虚假陈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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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 定》(以下简称《规定》)公布,将于2003年2月1日正式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当日就《规定》的出台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记者:如何理解《规定》中对原告和被告的确定?

李国光:原告和被告的确定,是民事赔偿诉讼得以启动和进行的重要前提。《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对这类案件的原告资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规定》第七条对被告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援用了证券法第63、72、161、202条和《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的内容,对可能成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人 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证券上市推荐人和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证券法和《股票发 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虽无明确规定,但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完全有可能成为被 告。

记者:在证券市场被虚假陈述侵害的投资人如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李国光:《规定》针对我国证券市场现状和实际国情,在第三部分对证券民事赔偿诉 讼明确规定了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 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定》确定的共同诉讼是人数固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即 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 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由于目前证券市场投资人以自然 人为主,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不仅数量众多,而且诉讼请求各不相同, 情况相当复杂。在没有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和当事人诉讼请求意愿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 院对人数不确定的权利人发出公告、通知登记参加诉讼,不仅与“不告不理”诉讼原则 相悖,而且使得诉讼周期拖长,人民法院难以进行审理,投资人合法权益难以及时有效 得到保护。应当说,《规定》对诉讼方式作出的安排是符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及合理的 。

记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和免责,是民事侵权案件实体审理的关键。《规定》对归 责和免责是如何界定的?

李国光:《规定》在第五部分对各虚假陈述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无过错 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顺序,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 市公司,根据证券法第13条、第63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6条、第17 条的规定,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这些被告证明投资人存在《规定》第十九条关于 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 效等,他们应当对与其有因果关系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对发行人、 上市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 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 人;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这些虚假 陈述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投资人存在《规定》第十九条关于虚假陈述与损 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应予免 责。《规定》对上述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在第二十五条 确立为过错责任。这些机构或者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 上造成投资人损失。

记者: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是审理民事赔偿案件的最实质的内容,最为诉讼参与人和 社会各界所关注。请您谈谈《规定》对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是如何确定的?

李国光:《规定》按照民法关于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在排除投资人因证券市场系统 风险等所造成的亏损的基础上,在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 行市场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返还和赔偿投资人所缴股款及银行 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证券交易市场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投资 人因虚假陈述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以及该两项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损失。如果证券发行市场被虚假陈述的证券得以上市交易,并且证券发行市场投资人持 续持有该证券,其有权选择按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范围请求赔偿损失。《规定》第三 十三条对运用于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规定了几种方法。合理期间确定后,采用投资差 额损失计算方法,根据投资人不同时间卖出或持有证券的情况,按第三十一条、第三十 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计算方法、以及证券市场特殊情况下的计算方法 ,计算得出投资人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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