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中的两个重要问题_股份合作制论文

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中的两个重要问题_股份合作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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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股份合作制得到推广,它不仅成了城乡中小型集体企业深化改革的首选模式,成为许多国有小型企业改组改革的重要形式,同时又是引导个体劳动者和待业人员互助合作走向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径。但是股份合作制的试验,情况较复杂,各地做法多样,认识不一。为了使群众性制度创新健康发展,目前已有必要也有条件对股份合作制进行立法,使这种源于我国国情的合作制的变异形式逐步规范化。

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把《股份合作企业法》列入立法规划。作为准备步骤,有关部门已在积极起草《股份合作企业条例》。在起草和讨论过程中,过去的意见分歧,有的已趋统一或接近,但尚有一些问题有待尽快取得共识。这里就两个重要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一、正确把握股份合作制的性质特征,分清它同合伙企业、股份制

企业的区别

“股份合作制”的流行,是从1985年开始的。在这以前,城市中为解决就业问题已经发展了一批当时国务院文件中所说的“合作经营组织”,农村中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也出现一批合股经营、股金分红的合作性质的组织。1985年1月1日,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提出:要“按照自愿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作为措施之一是提倡“股份式合作”。文件说:“有些合作经济采取了合股经营、股金分红的方法,……这种股份式合作,不改变入股者的财产所有权,避免了一讲合作就合并财产和平调劳动力的弊病,却可以把分散的生产要素结合起来,较快地建立起新的经营规模,积累共有财产。这种办法值得提倡。”中央文件的原意十分明确,目的是纠正过去急于把合作社社员个人财产归公的“左”的错误,发展一批劳动者自愿入股、股金保持个人所有的合作制经济组织。这是在肯定群众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来的,符合向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并存格局的商品经济转变的需要。

这个文件下达后,在农村和城市中,陆续出现一批被称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这些企业本质上是合作制企业,但在我国历史条件制约下,同传统合作社相比发生了某些变异,即在合作制基础上局部引入了股份制因素和形式。在80年代这种企业有两个来源:

一是由个体劳动者或待业人员自愿入股组成。他们自筹资金、全员入股、民主管理、利益共享。但由于资金和技术匮乏,局部超越传统合作社成规,允许参加者之间股金数额有较多差别,并允许企业外部资金和技术按股份制规则参股投入。

二是由城乡原有集体企业改革而产生。在中央提倡“股份式合作”启示下,不少地方探索在一些中小型集体企业中重建劳动者入股分红制度,恢复合作制。但在探索中遇到一些实际问题:首先是让原企业职工重新掏钱入股十分困难,难以达到有效数量,有的地方尝试把企业部分存量资产“量化到人”以重建职工个人股金。然而原有集体企业的资产并非仅仅属于企业中现有职工所有,其中有的是退休老职工的劳动积累,有的是属于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联社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这些集体资产不应分解为现有职工个人股金,宜于继续保持共同共有、利用股份制形式作为集体股留在企业内。其次,在劳动力过剩而非常缺乏资金和技术的情况下,拒绝参加者超过作为取得成员资格的股金数额而投入更多资金,对企业发展是不利的;同时,拒绝吸引企业外社会资金和技术的投入,对企业也是不利的。在保持合作制基本性质不变的限度内,宜于参照股份制规则吸收部分成员的超额股金以及社会资金技术的投入。上述现实条件,使本质上是合作制的企业引入了以资本联合为特征的股份制因素和形式。把这种企业称之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它的历史的客观的理由。这是市场经济中必然产生的合作经济组织在中国当今历史条件下的变异形式,是群众性改革实践中的制度创新。

但是,80年代推行股份合作制的改革,存在一些复杂现象。同我国社会现实状况相联系,不少干部群众误以为“股份合作制”的最基本特征就是共同出资、合股经营。在他们的心目中,一方面,只要是共同出资合股经营,就是“股份式合作”,就是股份合作制,以致于把一些个体私营合伙企业、一些不规范的股份制企业,统统列入到股份合作制名下,戴上股份合作制桂冠;另方面,又把共同出资、合股经营等同于股份制,从而把股份合作制视作股份制的一种形式,把它说成是股份制。这就曲解了股份合作制的实质,混淆它同合伙制、股份制的区别,形成一种混沌局面——簇拥在股份合作制名义下的,既有名副其实的合作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又有合伙企业,还有一些不规范的股份制企业。

我国国情特点之一,是劳动力大量过剩而资金、技术十分缺乏。在这种情况下,积极鼓励联合投资、共同出资入股,对经济发展确属需要。无论是合伙经营、股份制经营还是合作经营,我们都应当积极鼓励。但是也要看到在共同出资、合股经营形式下,事实上并不只是一种企业制度。企业制度不是单一由出资方式决定,而是由物质的和人身的两种生产要素结合的方式决定。在共同出资的形式下,依据它同劳动者不同关系,形成的是几种不同的企业制度:几个自然人在私有制基础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如不雇工,和个体工商户性质基本相同,是个体合伙企业;如雇工多人,则是私营合伙企业。共同出资入股的主要是公有或私有资本所有者,劳动者不入股或入股而不占主要地位;以资本联合为主要特征的企业,则是股份制企业。只有那种入股者主要是劳动者、劳动者全员入股、只是在特定条件制约下局部引入股份制因素和形式的合作企业,才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这种企业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的联合,以劳动联合为主而不是资本联合为主。虽然它同传统合作社相比发生了一些变异,但总的说是建立在合作制基础之上,并未改变合作制的基本性质。这是我国现实条件下合作制的一种新形式,不是股份制的一种形式,而且也不是合作制和股份制两者“半斤八两”的结合。从发展趋势看,这种企业中有少数可能发展演变成为资本联合为主的股份制企业,但多数则在可预见时期内不会普遍发生这种质的变化。它在我国将是数量众多、长期存在的一种独立的企业制度或企业组织形式。

过去十来年在股份合作制问题上出现了一些混沌现象,这在群众性改革探索中是难免的。但是现在国家要进行立法,使这种企业制度走向规范化,这就必须正确把握它的性质特征,分清它同合伙制及股份制的区别。合伙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不是股份合作企业立法调整的对象。它们应分别由合伙企业法、公司法来调整。我们不应再片面强调共同出资入股这种形式上的类似、把这看成是股份合作制的决定性的本质特征,从而把不同企业制度在股份合作制名义下混淆起来,特别是90年代许多集体企业和国有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步伐正在加快,立法上的规定必须十分明确,以免改组工作跨入私有制合伙企业或私人资本为主股份制企业的误区。

在起草和讨论过程中,许多有关方面已注意到了这种区别。例如大家赞成规定在股份合作企业中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合计应在股本金总额中占多数;规定职工全员入股,未入股职工人数只能是少量的;强调劳动者民主管理,鼓励外来资金的投入作为优先股对待;提倡设立理事会;规定税后利润的适当比例按劳分红等等。但是,在某些具体问题上,又暴露出认识上的分歧,例如:

(一)关于股份合作企业性质的界定,大家虽然都赞成讨论中提出的意见,承认“股份合作企业是在合作制基础上吸收股份制因素发展起来的,具有劳动者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享劳动成果、共担风险等特点,符合合作经济的特征”,但是,在条例行文中,仍然只说“股分合作企业是由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同时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投资而组建的企业法人”,只字不提它是一种合作经济组织。从写法上看,过多模仿公司法的格式;从认识上说似乎尚未走出把共同出资合股经营视作最基本特征的误区。而且,“同时”和“一定比例”用词不妥,无论从实际情况还是规范要求来看,股份合作企业的入股者可以只是劳动者个人和他们的集体组织,不一定“同时”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投资。

(二)关于分清股份合作企业同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区别问题,在某些具有实质意义的问题上尚有分歧。

例如,对法定最低“出资”(入股)人数有不同意见。有的主张18人,有的主张5人,还有主张3人。1990年农业部发布《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正确指出“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劳动农民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但作为最低入股人数只规定为“三户”(3人)。这一规定对于农民共同出资联户经营起了鼓励作用,目的是促进联产企业向合作制和股份合作制发展。但是人数很少的联户企业,往往是家族亲属间几个人在个体私有基础上的合伙企业。作为股份合作企业的一些基本条件,在这里都不具备。组织上缺乏群众性,民主管理制度谈不上,法律上也不能承认它有法人资格而法定它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具备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性质。我们应当鼓励这些联户企业向股份合作制发展,但在法规中不能承认它们已经是股份合作企业。入股人数过少,不能体现社会主义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和特性,过去旧中国曾有规定:“农村合作社至少须有9人以上方得设立”。全国解放后,在这个问题上一直未曾有过法律规定。为鼓励农民互助合作,我们推行过变工换工、互助组等形式,但只是作为向合作社发展的过渡形式,并不认为它本身已经是合作社。我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法定最低入股人数,还是8~9人为好。不符法定人数的,还是继续称之为联户企业。

又如,对职工个人最高持股额和最低持股额的差距允许多大?有的主张不得超过3倍,有的主张10倍,有的主张5倍。这也是一个实质性问题。传统合作社要求社员股金数额大体平等并坚持分红的有限性,目的是排斥资本对剩余价值的占取(正因为这样,合作社内部劳动者“按份共有”仍属于社会主义公有制范畴)。在我国目前劳动力过剩和资本技术紧缺情况下,股份合作企业成员之间持股额可以允许有差别,但差别不宜过大以致改变股份合作企业的基本性质。在政策上我们允许私人资本为主的(虽然也有职工少量持股)股份制企业存在和发展,但不必给它们戴上股份合作制的帽子,它们应向有限责任公司方向去规范,由公司法来调整。

目前在集体企业和国有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中,存在一种倾向,即经营者要求控大股。他们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为了更好调动经营者积极性和决策的权威性;二是他们透露一种心理,觉得公有制企业经营者的工作比私营老板更辛苦,但收入远比他们要少,心态不能平衡。其实这两条理由都不能成立。为提高经营者积极性,需要提高职务报酬和精神鼓励,而不是靠把经营者变成老板并取消民主管理。如果某个企业改组时各方面赞同经营者控大股,那就明明白白改制为私人资本为主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这也并非不可以,但不应再挂股份合作企业的招牌。它不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一种实现形式,不具备公有制性质。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私人资本为主的股份制企业中往往也有职工持股,但它在企业中的地位和经济作用,和在合作制企业中是不同的,所起的是缓解劳资矛盾的作用,并不使企业性质改变成合作制。

二、股份合作企业组建过程中的集体公有资产问题

组建股份合作企业过程中意见分歧最大的是关于集体公有资产问题。经过多年探索,有的已有共识,如原集体企业因国家税收优惠而增加的资产应归受惠者所有,不应界定为国有资产;存量资产中不属于现有职工集体所有的部分,不应“量化”给现有职工,宜于以集体股形式留在企业;继续保持集体公有的资产也应当有健全的管理体制等等。但还有些问题,分歧依然存在,在立法时需要正确处理,主要是:

(一)“量化到人”问题。

以城镇老集体企业为例,(城乡各类集体企业情况各异,基本原则可以通行,具体改革措施要符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在股份合作制改组时,为了重建职工个人入股制度,最近几年普遍采用的办法叫作“量化存量,匹配增量”,即:第一,把企业存量资产中确属本企业现有职工劳动积累部分,按职工劳动贡献大小,“量化”“折股”到职工个人。多数只是明确个人在这部分资产中所占份额,作为分红的依据,少数则把股权实际转归个人所有。第二,在“量化”的同时,要求职工相应再出资投入一定数量的个人股金。这种办法得到许多干部和职工的欢迎,改组取得成功的集体企业,大多数是采取了这种办法。

“量化到人”是城市中原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的一个关键问题。50年代末从合作制升级过渡的决定性步骤,是把劳动者个人股金退还或归公,从而抛弃市场经济中自然形成的合作制经济形式,代之以苏联模式的集体经济体制并纳入行政性计划经济轨道。但是在许多小型企业中建立苏联模式集体经济体制,不符合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的规律,不利于生产的发展,改革的主要取向,是在条件适宜的集体小企业中恢复合作制、包括我国情况下合作制的变异形式——股份合作制。这一改革的关键步骤是重建劳动者入股、股金劳动者个人所有制度。但是在旧体制实施已30多年的情况下,设想单纯靠职工重新掏钱入股是不能解决问题的。一方面,多年来集体企业职工收入菲薄,缺乏重新入股的能力,而且多数小型集体企业效益低下,难以吸引职工自愿入股;另方面,继续让本来属于本企业现有职工的那部分资产同职工个人不相联系,达不到重建合作制转换企业体制的目的。各地实践表明,在现实情况下允许“量化到人”,是城镇集体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必要条件,没有这个条件,改组难以推进。

对于量化到人,不少同志持怀疑和反对态度。1989年曾下发一个通知,规定全民企业“不准擅自将国有资产折股分给经营者、职工个人和集体,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镇企业)不得擅自把集体积累的财产折股分给经营者和职工个人”。这个通知下达以后,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立即陷于停顿。直到小平同志谈话发表和十四大三中全会决定公布以后,各地股份合作制改组工作才重新提上日程,多数采取的仍是“量化存量、匹配增量”的办法。不过由于政策不明确,“量化”都是在试点名义下各自悄悄地进行的。

现在股份合作制立法工作,又遇到这一意见分歧。有的同志主张在条例中写上“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资产,在改制中可以有偿转让,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分配给集体或者个人,也不得将集体资产无偿分配给个人”这样规定的本意是反对私有化,但是它混淆了不同性质的问题,界线不清。

第一,混淆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区别。国有资产属全民所有,把它量化给本企业职工,是侵犯全民利益。集体企业中属于本企业职工集体所有的资产,则与此不同,量化并不侵犯全民利益。

第二,混淆集体所有资产的不同部分的区别。原集体企业存量资产中,部分是属于退休老职工的劳动积累;不少企业中还有联社资产的投入及其收益,属于联社全体成员单位集体所有;社区性集体资产属于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过去国家对集体企业实行税收优惠而增加的企业资产,应归集体所有而非个人所有。如果把这些资产量化给现有职工,这是侵犯其他劳动者的权益。但是,把确属本企业现有职工集体所有的资产量化到现有职工,并不发生侵占其他劳动者权益的问题。

第三,混淆了私有化和恢复合作制的区别。把集体资产“无偿分配给个人”,可以有多种情况,例如:有的是肢解集体企业,把资产分给个人,恢复个体经营;有的是把资产的很大部分划给少数几个人瓜分,形成私人资本,使企业变成私营合伙或不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行为如果普遍化,无疑就是私有化偏向。但是“量化到人”与此不同,它只是把一部分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改为职工按份共有,在合作制原则下建立劳动者个人股金。这是把传统集体经济体制改变成为劳动者合作社所有制。在我国条件下,合作社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形式,或者说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一种现实形式。这一改革同私有化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不久前中国合作经济学会部分同志讨论“量化”问题,有的指出“量化”的实质,应当说是“返还”。合作制历来以服务为宗旨,盈利的分配实行“惠顾返还”的原则,即作一定扣除后按社员的劳动贡献(生产型合作社),或者按社员同合作社的业务交易量(服务型合作社)返还给社员。过去我国集体企业偏离合作制原则,废弃了惠顾返还制度,在低工资同时把税后利润集中用于积累。因此积累起来的存量资产中,本来就包含有该返还而未返还的成员个人权益。现在一次性量化,无非是部分返还这种权益而已。赞成还是反对量化,实质是主张恢复合作制还是维护苏联模式集体经济体制之间的分歧,而不是主张私有化同维护公有制间的分歧。

鉴于目前不同意见有待改革实践来检验,我们赞成在法规上暂且不直接作出规定,留待群众性改革实践中进一步探索。至于那些混淆不同性质问题的提法,不应在法律法规中出现,以免引起误解。

(二)公有与“共有”问题。

很多人主张吸纳《民法通则》关于财产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规定,在法规中指出“股份合作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我们认为,作为法规,以法律形式界定财产关系,是必要的和正确的。但是,由于对于法律上所讲财产共有和经济关系中社会主义公有制之间的联系与差别,有不同理解,又引起一些意见分歧。有人以为法律上所讲财产的“共同共有”,就是公有制,“按份共有”就是私有制。因而他们在新设股份合作企业建立集体股的问题上,提出一些不妥的主张。

法律上所说的财产共有以及共有的两种形式,同作为生产关系的公有制或私有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律调整的财产权,着眼于公民或法人对所有物(不管是生产资料还是消费资料)的排他性权利,即着眼于人和物的关系。与此不同,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所有制,指的是通过人和物的关系表现的人和人的关系,是以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结合方式以及劳动产品的占取方式为核心的生产关系。

因此,第一,法律上所讲财产“共同共有”,既可以是公有制的财产关系,也可以是私有制的财产关系。例如,在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下,生产资料在法律上是全体公民或特定范围内部分公民“共同共有”的财产,它同时是排除某些公民凭靠生产资料所有权剥削劳动者的物质条件,在这里“共同共有”和公有制是一致的;但是,法律上讲两个以上公民的“共同共有”,也可以是夫妻对家庭财产的共有,(德国旧法律上“财产共有”主要是指夫妻共有财产),如果共有的是消费资料,这是家庭的私有财产,而如果共有的是资本,那是资本主义私有制。又如,在私人资本联合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中,一般也有“共同共有”的公积金、公益金,但这里共有者是若干私人资本家,同以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为特征的公有制毫无共同之处。

第二,法律上所讲“按份共有”,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有的是私有制的经济关系,有的则具有公有制性质。例如,私人资本联合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中,其资产归资本家“按份共有”,这种共有决不是公有制,并没有改变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本质。即使是私有资本同公有资本联合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也改变不了参与“按份共有”的这部分私人资本的本质。但是,在规范的合作制企业中,劳动者的按份共有,却具有公有制生产关系的性质。因为股金虽然归劳动者个人所有,但由劳动者集体共同占有和使用,谋求共同富裕,它排斥无偿侵占他人剩余劳动的剥削关系。只要它不因整体社会环境而发生蜕变,它就是公有制的一种形式。

所以,不能把法律上所讲共同共有与公有制、按份共有与私有制简单等同起来。更不应以法律上的财产共有概念来代替生产关系中公有制概念,提出什么用“共有制”取代“公有制”口号。分析股份合作制性质,不能从财产关系的法律形式直接作出判断。只有联系法律形式并深入它背后的实际经济关系,才能作出正确判断。

有的同志误解了共有和公有的关系,认为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建立一块属于职工共同共有、不可分割的财产,否则就不能体现它的集体公有制经济的性质。由于新设立的和国有小企业改组成的股份合作企业往往无从设立集体股,他们主张职工入股时要从入股金额中提取一个份额转为集体股,或从职工个人股红利中拿出一部分转入集体股。我们认为这些主张是不妥的。其一,老集体改制时设立集体股,是我国历史既成事实的产物。不能认为没有集体股就不能体现集体经济的性质。典型的合作社并不设立集体股,但在我国条件下无疑仍属于公有制范畴。其二,股份合作企业中共同共有的财产,不是仅仅以集体股形式存在,同时也以公积金公益金形式存在。但是股份合作企业内公有制为主体,主要不是由于存在共同共有的公积金公益金决定的,主要是由劳动者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排斥剥削、谋求共同富裕这种生产关系决定的。

第三,新设立股份合作企业中是否设立职工集体股,应由企业职工根据经济上有无需要自主决定。设立集体股对于加速积累和推行按劳分红,有它方便之处。但是,不设职工集体股,通过税后利润中提取适当部分用于增扩个人股金和按劳分红,也可以解决经济上的需要。所以是否设立职工集体股,不应由法规强制规定,而应由企业职工自主决定。

最后,从职工入股股金中提取等额股份转为职工集体股,这个办法尤其不妥。在立法中作出这样规定,多半会在实际工作中无法执行而形同空谈,如硬要贯彻,必将严重阻碍股份合作制的推行。新设股份合作企业中是否建立职工集体股,必然尊重职工自愿。即使职工愿意,也只能靠逐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把职工个人股金的一部分“归公”的办法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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