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普适性、税收中性与税制改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制论文,税法论文,税收论文,普适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税收作为经济社会的产物,关系着多方的利益和需求。从国家角度来看,税收是一种最主要的财政收入形式,为国家的正常运行提供物质保障。同时税收调节作为重要的宏观调控措施,在促进产业升级、活跃市场经济、减少地区发展差异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企业角度来看,税收的强制性也决定了他们的经济行为会受到税收的影响,企业最关心的是税收法规的能用和好用,能用主要是指在发生应税活动时有法可依,并且法律清晰、无歧义,即法治原则。好用是指税收法规的制定公正和使用简单,不会阻碍正常的市场活动,即公平、效率和适度原则。 但是与需求相对的是,由于我国正处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阶段,税收还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立法、执法和分配体制层面存在较多问题。近些年来国内专家对于我国税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较多的研究,并对税制改革提出自己的见解。国内外相关学者对于我国税收领域的问题分析较为全面,但大多学者都是比照国外发达国家的制度结构来评价我国税收制度。或者是从法理上评价,有些学者认为无论是否导致不良后果,结构不合理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他们提出的改进措施大多比较宏观,且幅度较大。但是税收关系着国家收入的命脉,税制改革牵扯到政治、经济的稳定性和一些深层次体制因素,牵一发而动全身,不适合大跨步式的改革。 税收中性是西方税收学界所倡导和推行的,其起源可以追溯到17世纪末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自由放任和自由竞争”的经济政策,这也是税收中性的理论基础之一。税收中性也是我国现代税制所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最近正在推行的“营改增”也可以看作是中性税收的回归。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税收中性原则一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本文的贡献之处在于在税收中性原则的基础上,提出税法的普适性对税收立法和执行产生的不良影响,梳理立法与执法中的逻辑关系,试图为我国的税制改革发挥一定的理论指导作用。 二、案例的引入 (一)合并企业基本情况 杭州惠丰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倪某出资850万元,张某出资150万元,法人代表:倪一梅;公司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风险投资,科技投资和企业投资管理信息咨询和服务(其经营范围中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项目)。 浙江申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倪某出资1930万元,张某出资70万元,法人代表:倪某;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进出口业务;机械设备、电子设备、化工原料及产品、轻纺织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木材、纸浆、仪器仪表、土畜产品、工艺品、百货、汽车配件的销售(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杭州经丰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浙江申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资771.4万元,杭州惠丰控股有限公司出资228.6万元,法人代表:倪某;公司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在有效期内方可经营),一般经营项目:实业投资(其经营范围中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项目)。 (二)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 1.交易具体形式。杭州惠丰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申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杭州经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并属于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合并。吸收合并主导方杭州惠丰控股有限公司存续,浙江申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杭州经丰置业有限公司注销,浙江申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杭州经丰置业有限公司原存续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合并后杭州惠丰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其中倪某出资2780万元,张某出资220万元。 2.交易背景。近年来,国家及地方对发展服务产业出台了大量政策扶持,服务产业经济总量、服务业比重及税收、从业人员均有较大的增长,整个行业处于快速发展阶段。楼宇经济的发展是服务产业发展的基础,公司作为楼宇经济的参与者,在商务楼的出租管理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及客户资源。由于三个公司实为“三块牌子、一套人马”,浙江申大进出口贸易公司基本上不运作,杭州经丰置业有限公司的物业委托杭州惠丰控股有限公司经营,长此以往不利于经营管理,申大公司与经丰公司已无单独存在的必要。三个公司合并后,有利于惠丰公司整合原有的三个公司人、财、物资源,实现资源的重新有效配置,提高管理人员管理效率和经营效率,达到惠丰公司做优、做大、做强的最终经营目的,在楼宇经济发展中取得一席之地。 3.交易时间。合并公告日为2013年9月27日。 上述合并中企业试图依据59号文的规定,不用缴纳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但该种处理方式未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税务机关认为财税[2009]59号是针对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不适用个人股东,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案例基本情况分析 杭州惠丰控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案例体现出三个问题:一是制定的税收法规表述不清晰、有歧义;二是各地方税务机关之间缺乏意见的借鉴机制;三是纳税企业缺乏顺畅和公正的行政复议通道。首先针对案例本身是否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进行如下分析。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注销和重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企业合并的管理规定: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合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以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企业期末留存收益、资本公积和非股权支付对应清算所得和损失之和,按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表明大连市地税局认为即便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自然人股东仍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甲企业吸收合并乙企业,企业所得税处理符合特殊性重组的条件。其中乙企业股东全部为自然人,合并后乙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按照净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持有合并后企业的股权。那么合并之前乙企业的留存收益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针对这一问题,向宁波税务局进行求证。相关负责人给出的答复是:“对甲企业吸收合并乙企业,如企业所得税处理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乙企业自然人股东所取得甲企业股权按历史成本计价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该企业的代理会计师事务所试图以此为依据向主管部门沟通,但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其他地区税务机关的解释不予采纳。由于合并相关政策不明确,各税务机关理解执行政策存在差异,至本文截稿时,其代理会计师事务所还在和相关税务部门协商,合并仍然无法实施,合并公告日为2013年9月27日,已经过了一年多的时间,期间企业为了达成合并的目标采取了多种方案,但总是无法通过免税重组达到做大做强的目标。 对于该案例中的企业合并事项是否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不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因是中央税务机关制定该项法规的出发点,是为了方便企业不以逃税为目的的合并行为,鼓励企业通过合并做大做强。那么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依据之一就应该是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在企业合并中是否因为资产公允价值上升而受益,受益就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否则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在另一个案例中得到很好的体现,苏宁环球进行定向的增发股票其自然人股东也参与了,付出的成本是经过评估增值的,持有的84%的南京浦东建设发展公司股份,也就是通过上市公司苏宁环球的股票流通市价,完成了其持有的相关资产价值的上升,此时于情于理其自然人股东应该负有缴纳税款的义务。相反,如果自然人股东没有取得通过非股权支付产生的对价,并且企业重组中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就不应认定其履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在杭州惠丰控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案例中,合并双方企业的股东相同,双方合并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管理,减少运营成本,并非为了避税。且公司自然人股东在吸收合并后的企业中的持股比例是按照原企业成立时的出资额确定的,并没采用公允价值,双方没有因为所持有股份公允价值变动而影响在吸收合并后公司的持股比例,也就是说没有因为公允价值变动而受益。从另一角度看,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4号中有明确的规定:在同一重组业务中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的税务处理原则,应该统一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或者特殊性税务处理。在本案例中重组企业既有法人股东,又有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当期没有纳税义务,而自然人股东有纳税义务,这对重组业务构成了实质性的障碍,显然也违背了59号文制定的初衷。 通过上述分析,所以笔者认为在该案例中合并双方的自然人股东不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案例反映出两个问题:一是税收法规的制定与执行机制不合理,二是税收中性原则的适用性的违背。本文主要就税收中性原则的适用性展开研究。 四、基于税收中性原则与税法普适性的案例再分析 (一)税收中性原则与税法普适性的理论分析 1.税收中性原则。在本案例中,征税对经济生活的影响,除了征税数额外,还给纳税人带来额外的损失,从而影响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这两点是税收中性原则核心内涵的反面诠释,因此引入税收中性的概念。我国正处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阶段,政府干预具有特殊的必要性。而税收调节作为重要的宏观调控措施,在促进产业升级、活跃市场经济、减少地区差异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税收是一把双刃剑,不恰当的税收法规会对市场经济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所以税收中性原则在当今中国有着特殊的意义。 税收中性是指国家的征税对经济生活的影响应该仅仅以征税数额为限,尽可能地不要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额外的损失或者负担,同时国家的征税应避免对市场中有效的资源配置机制产生不利的影响。税收中性原则具体到并购税制上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相同状况的企业税收待遇应该一致,与企业并购改组与否无关,不应该因为改组而有特殊的税收照顾;其次,经济功能相同或者相似的并购改组交易,在税收待遇上应该保持一致。 总的来看,税收中性原则的内涵包含“量”和“度”两个要素。即一方面注意降低税收对经济的干预作用“度”,另一方面尽量减少因征税而使纳税人或社会所承受的超额负担“量”。平等纳税和公平税负,为纳税人提供一个平等竞争的税收环境,很好地反映了税收中性的内在要求。公平、平等纳税的一个重要体现是不同企业和组织间的纳税要求一致性,即税法的普适性。 2.税法的普适性。根据以往制度经济学研究,没有绝对的普适性,但相对的普适性应该是一项有效制度,且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普遍性、开放性和确定性。而具体到税收领域,税法的普遍性主要具体体现在时间、主体和空间三个方面。但由于现实环境中时间是“均质”的存在,而地域是千差万别,故税收法规在空间上的普遍性往往更加复杂。由于没有准确的定义,为了方便研究,笔者将税法的普适性暂且定义为:不仅包括相同行业同等规模状况的企业在纳税要求上应该保持一致性,也包括相同目的经济行为中企业法人与自然人在同类税种的征收要求上具有一致性。 (二)税收中性原则、税法普适性与案例的衔接分析 在本案例中,税法普适性的缺失是过程,而税收中性的违背是结果。标签:税收论文; 税收中性论文; 税收原则论文; 企业合并论文; 自然人股东论文; 税法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企业经济论文; 企业税务论文; 相关性分析论文; 税制改革论文; 自然人论文; 股东论文; 经济学论文; 税务师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