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依法治国与执政党执政方式的改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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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党和国家确定依法治国的战略意义在于“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这其中当然包括党执政也必须依法进行。它体现了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而党又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它反映了依法治国给党提出的新的要求,为执政党建设指明了方向。依法治国给党的执政方式带来哪些变革呢?党应该采取什么措施适应这场变革?这些都是党应予正确回答的新问题,也是面向21世纪执政党建设不容回避的新课题。(注:本文所说的“党”、“执政党”均指“中国共产党”。)

一、依法治国给执政党执政方式带来的变革

依法治国给党的执政方式带来的变革。执政党是领导国家政权的党,是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建国后,执政党往往注重以党的形式治理国家,而这种以党的形式治理国家的方式又集中表现在党的传统领导方式上,即党执政以前在革命战争年代形成的党的“一元化领导”方式。它对于当时保证革命战争的胜利、建立和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以及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开展大规模的经济建设,曾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形势和任务的变化,正如毛泽东所说:“过去干的一件事叫革命,现在干的叫建设,是新的事,没有经济。”(注:《毛泽东文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在这种情况下,继续采取革命战争时期行之有效的领导方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甚至不适应党执政的需要。如何执政已成为摆在全党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党对此问题也进行过不懈的探索。但是,实事求是地说,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解决好,或者说解决得不很理想,突出表现在:在执政条件下,执政党对国家政权的领导方式理应按照执政规律向执政方式转变,但实际上却没有能够实现彻底地变革。其直接后果是混淆了党的领导方式和党的执政方式的重大区别,以党的政策代替国家法律,以党代政,以党代法,党指挥一切,党决定一切。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从一定意义上说,对执政条件下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关系,缺乏科学的认识,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党的领导方式是指党的领导的实现形式。从广义上说,党的领导方式包括党对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实行政治领导的各种实现形式。其中党对国家事务实行政治领导的方式就是执政方式,执政方式是党的领导方式的一种特殊形式。党的执政方式主要是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经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而不能以党的政策代替国家法律;应依照法定程序使执政党党员参政议政的人数在国家机关中占大多数来实现党对国家政权的控制;通过国家权力机关依法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并充分发挥这些机关的作用实现党执政。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联系和区别决定了在当代中国也不能简单地把党的领导方式等同于党的执政方式,更不能用党的传统领导方式代替党的执政方式。依法治国要求党在坚持党的领导思想上要有一个大转变,那党的领导应遵循执政规律,党必须以执改方式为其根本的领导方式。

具体地说,依法治国给党的执政方式带来的变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应从主要以党直接执政的形式向以国家执政的形式转变

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这是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最富有新意的内容之一,也最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它向世人表明了这样一个道理:人民是依法治国的唯一主体,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政党包括执政党及其党员干部在内,都不能成为人民之上的治理国家的主体。而人民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权力,是通过由人民选举和组织的国家政权机关行使的。国家政权机关是人民行使权力必不可少的组织形式。执政党和国家政权机关要做的事,“讲内容,当然是一个东西,……讲形式,那就不仅有党,还有国家的形式。”“凡是关系国家和人民的大事,光是党内作出决定不行,还要同人民商量,要通过国家的形式。”(注:《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66页。)这里所说的国家形式是指国家政权机关的组织形式,主要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执政党和国家政权密不可分。只有掌握和控制国家政权,才能巩固执政地位。换句话说,执政党一旦丧失对国家政权的控制,也就丧失了执政地位。那么,执政党应如何控制国家政权呢?可以说,治国方略不同,执政党控制国家政权的方式也不尽相同。这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的问题。但在实行法治的国家里,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这就是要求执政党通过国家形式实现依法治国,即以执政党的组织形式直接执掌国家政权,而不是直接实行“以党治国”。(注:《邓小平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12页。)执政党要按照执政规律来正确处理党和国家政权机关的关系。注重以国家形式执政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二)应从主要依靠党的政策执政向主要依靠法律执政转变

依法治国所依据的是法,即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执政党领导人民实行依法治国也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进行。党的当务之急是应从主要依靠党的政策执政向主要依靠宪法和法律执政转变。这是因为:

1.党有着长期依靠党的政策执政的传统和习惯。这种传统和习惯是在党执政前就早以养成的。在革命战争时期,就全国讲,政权在国民党手里,法律是为“三大敌人”的统治服务的,革命就是“无法无天”。当时,党对革命事业的领导就是靠政策,党的政策在整个革命队伍内部实际上起了“法”的作用。对此,在1954年召开的全国检察业务会议上的报告中,彭真同志曾给予客观的、正确的评价。同时,他也指出了依靠党的政策的局限性。他说:“我们过去办事依照方针、纲领,是完全对的,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但是“目前我们已经颁布了宪法,如再按过去那样办事就不够了。”(注:《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67页。)党执政后,随着国家政权的巩固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建立,党的执政方式理应从过去完全依靠党的政策向主要依靠法律的转变。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尽管建国后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一些法律,依法办事的习惯却没有完全养成,仍然是以党代法,“我们每个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注:《中国法学》1991年第4期,第4页。)这都表明党执政以后对执政方式的认识,还是停留在执政以前的认识水平上。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发生,使本来就不十分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不仅使党主要依靠法律执政的前提条件丧失,而且使党员干部的法律意识更加淡漠,甚至是法律虚无主义盛行。

2.一些党员干部对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关系缺乏正确的认识。长期以来,在宣传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关系时,往往自觉不自觉地过多的强调两者的一致性,使一些党员干部认为党的政策就是国家法律,执行党的政策,就是执行国家法律,从而进一步强化了依靠党的政策办事的传统和习惯。诚然,党的政策是国家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法律是党的政策的法律化,从实质上说,两者所体现的意志和主张是一致的,都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但两者之间还有着重大区别,在党领导人民实行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中,强调两者的重大区别,尤为重要。两者的具体体现形式不同,一个是党的政策,一个是国家法律,由此决定了两者的适用范围和效力也不同。党的政策只对全党内部的组织及其党员具有约束力,对社会组织及其成员只具有号召力和指导性,不具有国家强制力。而法律则对所有社会组织和成员包括执政党及其党员干部在内,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全社会必须遵守和执行。法律的这种特性决定了不能用党的政策代替国家法律。这就要求执政党及其党员干部必须充分认识到,“执行宪法和法律,是对人民意志的尊重,是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重要保障。”(注:《中共中央法制讲座汇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3.现在党的执政方式向主要依靠法律转变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党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作为一项基本的、坚定不移的方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上取得了巨大成就,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党主要依靠法律治理国家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正因为如此,党的十五大不失时机地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厉行法治要求党的执政方式必须从主要依靠党的政策执政转变到主要依靠法律执政。不实现这种转变,就不可能实现依法治国。

(三)要实现从靠人治执政向靠法治执政的转变

依法治国要求“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其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实质上,就是要求正确地处理人治和法治的关系,实现由人治到法治的转变。实行法治就是要从根本上确认和实施“法律至上”的原则,排除人治现象。建国后,党一直是反对“专制”、反对“领导者个人专断”的。毛泽东曾经提出要走民主之路,让人民监督党和政府,来跳出“人亡政息”的历史周期率。在建立和建设新中国的过程中,他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领导和主持制定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对新中国的民主政治制度建设和法律建设作出过巨大贡献。但“在他的治国理念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是人治而不是法治”;(注:侯少文:《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在治国方式上,他推崇的不是法治,而是人治。比如,在读《苏联政治经济学教科书》时,毛泽东谈到,许多问题的解决,光靠法律不行,法律是死条文,是谁也不怕的;大字报一贴,群众一批判,会上一斗争,比什么法律都有效。(注:李锐:《毛泽东的早年与晚年》,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90页。)再比如,1958年8月,在北戴河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他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要养成习惯。……民法、刑法那样多条文谁记得住?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中央另一位负责同志提出:“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实际靠人,法治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注:《中国法学》1991年第4期,第4页。)“对于这些看法,在会议上并没有提出不同意见。……这代表了当时的党中央领导和全党大多数党员的认识。”(注:俞敏声:《中国法制化的历史进程》,贵州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97页。)“文化大革命”则把人治的治国方式发展到极端。一个突出的表现是:制造对领导人的个人崇拜,把领导人神圣化,领导人的话就是法,领导人改变了,法就跟着改变,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领导人个人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不受宪法和法律的制约和监督。这种人治的灾难性后果就是使党和国家几乎走到了崩溃的边缘。

正是基于对建国以来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治教训的深刻反思,邓小平提出了要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问题,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处理好人治与法治的关系、党和政府的关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为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有了比较好的法制基础,并不等于就走上了法治的轨道。由于中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专制历史的国家,人治传统根深蒂固而法治思想观念薄弱,要摆脱人治的影响是很不容易的事情。党的十五大知难而进,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并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基本目标来强调,充分体现了党的巨大的政治勇气和理论勇气。宪法修正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确定,表明党和国家努力实现从人治到法治转变的坚强决心。实现这种转变,意味着领导人的话不再是法,领导人改变了,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改变了,治理国家的基本方针不会随之改变;意味着任何个人权威不能凌驾于宪法和法律权威之上;意味着宪法和法律将成为国家长治久安的最根本保障。

二、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适应党的执政方式的变革

依法治国要求党的执政方式必然发生重大变革,它客观上要求党必须采取一系列措施来适应这些变革。能否创造性地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关键在党。当前,特别要正确认识和处理以下四个问题:

(一)执政党要把执掌国家政权的工作重心转移到领导和支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上,改变过去那种由党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和重点抓行政机关的做法

1.要正确处理党的领导权与人大职权的关系。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基本的途径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党对国家生活的领导,最基本的内容,就是组织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党对国家事务实施领导的一大特色和优势。”(注:《十三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942页。)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重要的国家形式,因为各级政府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从这种意义上说,党应把对国家政权机关领导的重心放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上。党的执政地位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这种国家形式,并使其充分行使职权来实现执政。为此,要注意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权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区别。执政党拥有对国家重大事务“提出决策权”和对国家政权机关重要职务的“推荐权”。(注:参见“党的十三大政治报告”,《中共中央文件选编》第401页。)党的“提出决策权”也可以称为提出建议权,但党的“提出决策权或建议权”不等于法律上的“提议权”和“提案权”,党的“推荐权”不等于法律上的“提名权”。比如说,执政党拥有修改宪法的建议权(或称为对宪法修改提出决策权)和立法建议权,例如宪法或某些宪法条款的修改建议,多是由中共中央提出或由有关国家机关党委和地方党委提出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是根据中共中央书记处的建议作出的,但这种建议权的实现与否,则取决于拥有宪法修改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因为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这就要求执政党对宪法的修改建议必须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有五分之一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的形式反映出来。而且,不能说党所拥有的立法建议权是法律议案的提案权。所谓法律议案的提案权是指依法享有法律议案提案权的机关或个人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某项法律的正式提案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法律提案权的机关或个人有:全国人大代表或代表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没有关于党组织拥有提出法律议案权的规定。它要求执政党要使自己提出的立法建议获得立法机关的通过,只能通过上述有法律提案权的机关或个人依法定程序实现。比如说,执

政党拥有审查法律草案权,无论是提交全国人大的法律草案,还是提交地方人大的法规、条例草案,一般都要按照先党内后党外的原则,先经过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内部党组织审查、修改,认为符合“四项基本原则”要求和基本成熟时,才正式提出。有些重要的法律草案还须报中央政治局原则通过,例如,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七个法律,其草案是经中央政治局原则批准后,才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但党的这种法律草案的审查权和法律议案的审议权不是一回事。法律草案的审议权是立法机关对已经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草案正式进行审查和讨论,党对法律草案的审查在先,而立法机关审议法律草案在后,但党所审查过的法律草案是否能够获得通过,那还视立法机关对法律草案审议的结果而定。再比如说,执政党拥有对国家政权机关重要职务人选的推荐权,但党所推荐的人选能否当选,那还要经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定程序而定。依照宪法的规定,国家主席、副主席、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国家重要职务都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尽管实际上国家上述重要职务大多数都是由执政党党员担任,尤其是通过由党的总书记兼任国家主席的办法,保证了国家重要职务由执政党党员担任。但从法理上讲,不能说执政党具有国家重要干部的提名权。执政党所拥有的对担任国家重要职务干部的“推荐权”必须通过国家的形式依法进行和得以实现,而不能由执政党直接任命上述国家机关重要职务。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1982年宪法对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要“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任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不符合党政关系的条款全部删除了。

2.要正确处理党组织与国家政权组织(即人大)之间的关系。党之所以要通过人大实现执政,这是由党组织与人大之间的这样一种关系决定的,即党对人大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党和人大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组织隶属关系。“党一定要加强对政权的领导。问题是,党委怎样领导政权?是政治上的领导,还是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在政治上,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从组织关系上说,那就有所不同,政权机关并没有义务服从党委,共同纲领也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也好,没有一条说代表会和政府一定要服从党委。政权机关对党委不是组织上的隶属关系。相反,对政权机关的决议,所有的人多要服从,共产党员也不例外,党委也不例外。”(注:《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27页。)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1982年《宪法》对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不符合党政关系的条款予以删除,把一切应由国家政权机关行使的权力,都全部规定由国家政权机关来行使,为改变长期以来实际存在的由党委直接领导人大、政府直接向党委负责的执政方式,为实现党的执政方式由党的形式向国家形式的转变,奠定了法律基础。十多年来尽管对宪法做过多次修改,但有关党和国家政权机关的关系的规定仍保持1982年宪法的规定。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和实施。今后,仍然要一如既往地按照宪法的规定去办。

3.正确处理党委意见与人大决议之间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党委的意见与人大的决议都是相一致的,但也有发生矛盾的时候。如果发生两者不一致的情况时怎么办?遇到这种情况,党委可以声明保留意见,即使根据人大多数代表的意见作出的决议是错误的,也还是要少数服从多数,执行人大决议。如果执行一段时间后,证明人大的决议是错误的,到召开下一次人代会时,党委再提出自己的意见,直到得到多数人接受并作出新的决议为止。还有,如果党委的意见是错误的,多数人大代表不同意,但是经过做工作,说服了多数人大代表,做出了决议,执行一段时间后,结果证明党委的意见是错误的,等下次开会时,党委就应当主动说明当初多数人的意见是对的,党委的意见是不对的,并提出撤销党委过去的意见,请人大代表会议重新讨论决定。这是一个关键,一定要这样办。不然,国家就搞乱了,党也搞乱了。这是我们积多少年的经验得出的一条结论。(注:《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27~228页。)

(二)执政党要善于通过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来维护党的权威

维护党的权威是加强执政党建设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党的一条根本的政治纪律。在长期实践中,党已经形成了一些比较成功的经验。但也应该看到,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执政党还必须进一步探索维护党的权威的新途径,这就是通过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来维护党的权威。

1.正确认识党的权威与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的关系。有的同志往往只强调维护党的权威,而忽视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甚至把两者对立起来,认为强调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就是不要党的权威,不要党的领导。这是不对的。党的意志与宪法和法律所体现的意志的一致性,决定了两者也应该是一致的。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党有义务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如果党不遵守自己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而只要求人民去遵守,那么,党在人民中的威信就无从谈起。执政党对宪法和法律的破坏、侵犯就是对人民意志的不尊重,就是对人民权利的侵犯。

2.执政党应重视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宣传。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执政党要把重视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宣传,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和电脑网络等大众传媒和现代通讯手段,通过大量生动的、真实的宣传报道,宣传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理论和实践,在全党乃至全社会逐步形成厉行法治的声势和氛围;要宣传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在审议法律草案过程中的意见,反映人民群众讨论法律草案的意见;坚持以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多宣传严格执法、依法办事的典型示范,同时,但要发挥党的舆论监督作用,对那些严重违法犯罪的突出案例给予爆光,使广大党员干部从中受到教育,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3.执政党要通过向全党普及法律知识来提高党员干部的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知识是各级党组织的一项经常性工作。这是必须和必要的,但仅仅如此还是不够的。在党领导人民实行依法治国的条件下,各级党组织应该把组织党员干部学习法律知识作为一项重要的活动内容。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党员干部对国家宪法和法律比较陌生,不仅缺少遵守宪法和法律和正确执行法律的自觉性,就连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知之甚少。这会妨碍依法治国的进程。历史的教训证明,法律不健全,制度上有严重漏洞,坏人就会乘机横行,好人也无法充分做好事;实践经验也表明,有了比较健全和完善的法律和制度,如果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淡薄,法律素质低,再好的法律和制度也因得不到执行和遵守而不起作用,甚至会形同虚设。因此,在国家加强立法的同时,党组织通过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党员干部的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为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础,就显得尤为重要。当然,法治观念的树立和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因此,要逐步使党员干部学习法律知识规范化、制度化。

(三)执政党应注重保持党的政策的合法性

依法治国要求党制定的政策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也就是说,党的政策的制定必须具有宪法和法律依据。然而,在不断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在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进程中,需要解决的新问题层出不穷,要做到这一点往往是很困难的。难就难在如何把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宪法和法律同具有相对变动性的党的政策统一起来。因为随着各项改革和建设的发展,党制定的一些新政策不仅有可能与法律的规定相矛盾,而且有可能和宪法的部分条款相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拘泥于法律和宪法的部分条款,就不可能、也不允许出台党的新政策;如果为了推进某项或多项改革而出台新政策,则又会遇到党的政策的法理基础危机的两难窘境。而这一问题又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必须解决的问题。怎么办?可否考虑实行“程序合法优先”原则(注:参见甘藏春:“怎样保证改革的合法性”,《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即指在改革过程中,如果党的新政策与法律或宪法的部分条款在内容上有矛盾或冲突,应首先看党的新政策在颁布的程序上是否合法,如果其在程序合法,就应视为合法。因为从法理学上说,党的政策和合法性可以分为实体上合法与程序上合法两种。如果党的新政策具有实体合法性,那么,党就可以以党的名义提出新政策。对于实体上与宪法或法律有矛盾的党的新政策,只有其经过了严格的程序并由立法机关以决定、决议等形式作出,在由立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对现行宪法和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甚至废除。这样就能够有效地解决党的政策的合法性问题,也有利于使党的政策与宪法和法律相衔接。

(四)尽快制定监督法,把宪法规定的对执政党的监督落到实处

按照我国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规定,对执政党党员及领导干部进行法律监督是不成问题的,但对于党组织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如何监督?由谁来监督?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仍然未解决好。党应当以改革和创新的精神推进法制建设,加强监督法的理论研究,探索新的实践经验,通过立法和执法实践尽快加以解决,从而进一步把宪法关于追究政党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的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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