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思考_法律论文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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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分割等问题。它的完善与否对一个国家的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及法制建设影响颇大,历来受到各国立法的重视。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我国采用的是法定财产制,同时又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加以约定,以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我国现行婚姻法实施以来的情况表明,以法定财产制作为划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主要制度,对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男女平等,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家庭的和睦幸福以及保护妇女权益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也看到,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反映出比较突出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社会大背景的千变万化,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多样,夫妻财产制在性质、种类、范围及操作运行等方面已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人们价值观念的转变、自我意识和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使得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既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难以调整发展变化了的夫妻财产关系,又不能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保障公民对财产权利的合理行使。同时,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也与当代世界财产制发展的方向不尽符合,这就使得完善和发展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势在必行。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中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以利于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一、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所谓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分开居住生活期间各自所取得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 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等的财产抵偿另一方。”这一规定把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忽视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这样的案例:夫妻双方分居时间很长,感情濒于破裂,相互不尽任何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不过是名存实亡,离婚已是显而易见的结局,只是一个法律手续而已。如果将这一时间一方所得的财产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显然对取得财产的一方有失公平。在实行别居制度的国家中,别居期间夫妻财产一般采用分别财产制,即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别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仍归夫妻各自所有。我国法律上虽未规定别居制度,但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现象是存在的。夫妻双方在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各自别居另过,独立生活,长期不相往来,甚至完全断绝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此情况下,从夫妻财产关系上看,夫妻各方在分居期间的劳动收入或其他合法收入以及用这些收入所购置的一些财产分别被夫妻各方独自占有、使用、处分。虽然在此期间夫妻之间仍保持着一种身份关系,但他们在经济上、财产上、生活上的联系却是中断的,夫妻各方所得的财产亦是处于分离状态的。因此,根据这类财产的特殊性,应把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认定为个人所有,属于个人财产。这不仅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更有利于实践中此类纠纷的解决。当然,考虑到男女双方的差别,从保护妇女权益、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出发,可以对没有或仅有较少收入且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作出保护性规定,使其分得地方在分居期间所得的部分财产,以达到这类财产既合理,又合法的处理。

二、夫妻一方因继承和受赠所获得的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 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 )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这一规定与继承法、 民法上的有关规定是相互矛盾的,并且也是不符合实际的。

我国财产继承有两种方式,即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是公民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一种方式,也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是否设立遗嘱以及遗产由谁继承,每个继承人继承多少等完全由遗嘱人自己决定。它是一种单方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反映的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遗嘱人在遗嘱中不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时,法律允许其以遗嘱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而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中因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变成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这就等于改变了遗嘱的内容,将遗产的一部分所有权转移给了指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显然违背了遗嘱人的意愿。继承人按遗嘱领受遗产后,就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将该财产视为夫妻共同所有,必须征得继承人的同意,否则也是于法、于理不通。法定继承是按照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在我国,继承法把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为两个继承顺序:(一)配偶、子女、父母;(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可见,我国并没有把儿媳、女婿排在法定继承人之列。只是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除此之外,他们是不能直接享有继承权,即当然取得遗产所有权的。如果将一方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使另一方当然的享有所有权,这无疑是对法定继承人范围事实上的扩大,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其实质是仅仅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将继承一方的继承权缩小一半,而当然的给予另一方。因此,既然继承法没有赋予被继承人的儿媳、女婿直接取得其遗产所有权的资格,那么婚姻法中夫妻一方通过另一方继承遗产而当然取得其部分所有权的规定,使得两法对同一财产的归属认定上产生矛盾。所以,夫妻一方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只有当该财产在夫妻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得到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和保护的,或经继承一方同意的,方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赠与是赠与人出于某种原因,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赠给某一特定的受赠人,使赠与的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确定的,具有不可替代的特点,也就是说受赠财产只能发生在确定的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只有受赠人才能取得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赠与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现在将夫妻一方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无疑是扩大了受赠人的范围,改变了赠与人的意愿,与赠与人的真实意愿不相符合(除非赠与人声明是赠给夫妻两人所有的),无形中限制了公民个人财产的处分权,限制了公民对其合法财产所有权的行使,而且使得婚姻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矛盾。因此,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将夫妻一方因继承和受赠所获得的财产规定为个人财产,不但有利于实践中比类纠纷的解决,而且还可以防止某些婚姻当事人利用结婚来谋取对方钱财的非法行为。

三、应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财产或收入,确定为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虽确认夫妻双方可对财产进行约定,但规定过于笼统,又无具体可操作性条款,使实践中处理这类问题难度较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我国广大妇女的社会地位不断提高,从有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的夫妻财产制已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首先,妇女社会地位的提高,使其有充分的就业机会,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来源,依赖于男方而生活的基础逐渐消失。这种经济基础的动摇,使妇女要求对自己劳动而得来的财产行使权利的问题变得很突出。但是法定财产制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取得财产一方权利的行使,而约定财产制却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愿,使其能充分行使属于自己的物权。第二,再婚现象越来越多,对他们财产的调整仅依靠法定财产制也是不够的,允许他们再婚时用协议的方法,对双方婚前、婚后财产进行约定,有利于再婚双方妥善处理其财产问题。这不仅可以减少纠纷的发生,而且利于他们婚姻的稳定与幸福。第三,随着涉外婚姻的增多,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照顾这方面的各种复杂情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目前的经济生活异常活跃,特别是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涉及到许多有关财产所有权、债权方面的法律问题,对夫妻财产制提出了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现实要求。在此情况下,分清夫妻的共有财产与个人财产,就显得十分必要。由此可见,社会的发展,夫妻双方经济地位的变化,以及当代人们价值观念的转变和自我意识的增强,夫妻双方财产状况的复杂变化等,都迫切要求提高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的立法。

1.约定的范围、时间和内容

约定的范围可适当宽一些,既可以是婚前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财产;既可以是生活资料,也可以是生产资料;既可以是财产的全部,也可以是财产的一部分。在约定的时间上,可赋予当事人更充分的自由,对于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的合法约定,均应予以承认。约定的内容,可以是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是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单项权能进行约定。

2.约定成立的条件

夫妻对财产问题的约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财产进行约定的夫妻双方:1)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或有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所作的约定无效;2)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以欺诈、胁迫等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的约定无效;3 )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侵害对方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3.约定的方式

为了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约定应认书面形式为宜,最好能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口头约定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证人在场见证,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法认定。同时,在夫妻双方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协议变更或终止双方关于财产约定的协议。

4.约定的效力

约定财产制的效力高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即有约定的服从约定,没有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

总之,约定财产制不仅不会妨碍夫妻间的和睦相处,而且还能使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财产的意识得到强化,既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财产分割的难度,又能更好地调整人们的家庭财产关系,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四、应扩大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这类财产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为个人职业或生活所需要,不应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 一般归个人所有。”这一规定表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极窄,使许多应加以保护的个人特有财产被归结到夫妻共同财产中去了,混淆了财产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扩大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下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个人所有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

1.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已取得财产权利及孳息;

2.专属于个人使用的财产或个人从事职业所用的财产;

3.夫妻一方通过继承、受赠所取得的财产(结婚时间很长,经双方共同管理、使用的和声明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除外);

4.夫妻一方的人身保险金和因人身损害等所获得的赔偿金;

5.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奖金、奖品;

6.科研工作者的科研津贴及政府津贴;

7.一方创作的文稿、手稿、艺术品的设计图、草图;

8.其它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财产。

上列几类财产都是夫妻一方因某种原因而获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个人的特有财产。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公平合理的确定财产的归属,又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这类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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