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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是在自由时代,人们越是喜欢讨论法规之类的问题;越是在法制时代,人们越是喜欢讨论自由之类的话题。“自”由与法“律”从来就是联系在一起的。自由总是相对于规范而言,规范也总是相对于自由而言。在道德领域,“自律”这一概念组合本身就已经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然而,为了较好地理解这一概念组合,我们又必须把这一概念组合分开加以说明。
一、道德自律之“自”与自由
在“自律”概念中,我们首先遇到的是“自”这个概念。在道德自律概念中,“自”强调的是,道德是自由的象征,自由是道德的前提。
作为某种规范,道德的本质不是强制而是自由。也就是说,道德行为一定是自由行为。假使行善或作恶是命中注定而不得不如此的话,那么它就没有选择性,同时也就没有道德性。一个行为如果是无法选择的、不能不如此的行为,它就不再是自由的行为,也不再具有善恶的含义。的确,如果人注定为善,那就不存在真正的善;如果人注定为恶,那就不存在真正的恶。当中国传统伦理学假定人性为善的时候,实际上已经把人性假定为一种固定不变的东西,而不是在自由选择中来确定人性的性质,结果导致伪道德,甚至也导致一个错觉:似乎道德的善或恶是被给予的,而不是自己去创造或避免的。然而,道德的世界绝对不是被给予的,而是处于被创造之中。其实,一个人在采取行动之前,不论他的目的、动机如何,他的行为的善、恶是未定的;人是自己把自己造成善人或恶人的,根本就没有人性本来或从来就是善或恶的状况。因此,道德的善是一个有待于自己去创造或完成的事情,而道德的恶也是一个有待于自己通过努力去避免或逃离的事情。这就表明,一切的善行都是在善恶之间作出的自由选择,一切的恶行也都是在善恶之间作出的自由选择。例如,伦理学在道德上赞美人的善行,是因为他在善恶之间选择了善,而他原本也是可以选择恶的。所以,一个人无论是行善还是作恶,其实都已经把自由意志的能动选择作为前提条件肯定了下来。这就揭示出:对善恶的自由选择的意志是一切善恶之所以成为善恶的根源。
如果不以自由为基础来谈论道德行为,不仅会导致道德的前提的丧失,而且会导致伦理学的机械主义与虚无主义。卢梭正确地指出:“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卢梭,第25页)如果道德的思考总是有意无意地绕开人的自由意志,取消人的本原自发性和选择权,伦理学是很难提出真正的道德原则的。因为这表明,人们还只是把所谓道德、德性看作一种天然的、天赋的“性格”,而不是一种自由意志创造的结果。对于伦理学来说,尽管自由意志本身还不是一条道德规范,但选择自由作为人特有的权力,却是道德思考的前提。一个完善的道德行为首先应该是行为者在自由状态下自愿自觉地选择的结果。伦理学必须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之上。只有当人处于自由状态下,他才是完全主动的,具有完全的自由选择权。强调道德的自由前提本质上就是弘扬人的主体性。康德曾经指出,人只有在道德领域才具有本体地位,而人在其中之所以具有本体地位,是因为人在这个领域具有自由。因此,自律概念的“自”高扬了道德的主体性。
每个人都必须承担必要的道德责任,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然而,只要我们准备接受这一事实,我们就必须接受自由作为道德的前提。责任的必然存在意味自由的必然存在。历史上,伦理学家们从来就特别强调自由与道德的深刻联系。亚里士多德指出,道德行为不仅是自愿的,而且是自愿中的选择。他认为,选择“是德性所固有的最大特点”(亚里士多德,第45页)。德性在于意志,人生中一切真正善或恶的东西都取决于、依赖于我们的自由选择能力。自由概念对康德来说是开启崇高的实践原理的一把钥匙。因为在康德看来,人只有有了自由,然后才涉及到运用自己的自由的问题,即涉及到实践理性——道德问题。康德认为,自由是实践理性的第一个必要假设,为了给道德提供必要依据,就必须假设人具有自由意志。自由是道德法则的根据和来源,没有自由就谈不上道德律令,整个道德理论就失去了根据。道德由于自由而可能,所以,他把道德律当成为自由律。显然,在康德那里,一切道德、义务和善不再是衡量自由意志是善或恶的外在标准。恰好相反,自由意志本身成了衡量一切道德、义务和善是真或假的内在绝对标准,因为所谓道德不过是自由意志自身的规律性(“自律”)。康德说:“自由是道德法则的存在理由,道德法则是自由的认识理由。因为假使道德法则不是预先在自己的理性申明确地思维到的,那我们便不应当认为自己有理由来假设‘自由’这种东西。……但是如果没有自由,那我们就不可能在自身发现道德法则。”(康德,第1-2页)黑格尔也说:“道德学的意义,就是主体由自己自由地建立起善、伦理、公正等规定。”(黑格尔,第42页)存在主义伦理学把自我意识的自由创造看作是价值的唯一源泉和基础。人的真实存在就是绝对自由,人失去了自由就会成为非真实的存在,产生道德异化,变成无个性的人。在萨特看来,伦理学的首要任务就是在道德领域拯救人的自由,防止人趋向于无个性。康德和萨特都谈意志自律,不同的是,在康德那里,意志的自由根源于理性,理性给自然立法就是必然,理性给自己立法就是自由;在萨特那里,意志的自由根源于非理性——“反思前的我思”。康德的道德律令是普遍的立法形式;萨特的道德律令的立法则是人本身,他根本就不承认有什么道德律则的存在。
二、道德自律之“律”与法律
与道德密切相关的自由是有法则或规律的。只不过与其他规律相区别,道德自由的规律是一种特殊的规律,人们习惯地称为“道德自律”。
康德曾经讨论过道德规律与自然规律的不同。他认为,道德规律是先验的,是人们根据理性先天地建立起来的;自然规律则是经验的,是人们通过认识知道的。道德规律以自由为本质,是一个应然世界(本体界)的基本规律;自然规律则以自然必然性为本质,是一个已然世界(现象界)的基本规律。人作为现象,作为属于感性世界的存在,受自然规律支配;人作为本体,作为超感性的智性存在,则受道德规律支配。康德指出,道德规律和自然规律虽然都是一种因果必然性,但毕竟属于两个不同世界的规律,它们的本质也不相同:前者是一种自由的因果性,后者是一种自然必然的因果性。两者虽然都是自然,但属于两个不同的世界:前者是超感性的自然,后者是感性的自然。
道德自律的“律”(即道德律)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也不尽相同。道德律与法律是规范社会生活的两种不同的手段。法律一般地说是由国家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以合法和违法为基本范畴调整行为关系、治理社会秩序的规范体系;道德律则是主要通过社会舆论、个人良心等非强制性力量发挥作用,以善和恶、正当与不正当为基本范畴调整行为关系、治理社会秩序的价值导向体系。法律意味一种限制,人必须把自己置于法律的约束范围之内,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法律对义务的履行的制约具有外在的强制性。道德对义务的履行的制约则不具有外在的强制性,道德律意味着个人的自我立法、自我命令。道德行为是个体的自我约束行为,即自律行为,内蕴着个体的自觉与自愿。主体的意志对于道德规范来说是自由的。在这个意义上,道德是自由的体现,道德使人得到自由,而不是感到限制。所以,伦理学尽管肯定道德作为规范也是法律,但强调这是自己给自己立法。一般意义的法律没有自己的加入,总是带有强制性。道德律则通过人自己的加入,自在的必然性就转化成为我的必然性。规范由法律转换为道德律,表现为主体自身的行为动机由原来的外在约束转换为内在约束,由外在的立法和命令转化为内在的自我立法、自我命令。尽管有理性的存在者执行道德律也是强制的,但这是自我强制,所以不体现出被迫性,不让人感到是异己的、消极的。这是道德律与一般法律的基本不同。
道德律规范社会生活靠的是内在的良心。良心就是每个人的自律,道德良心内在于个体自身,没有良心就没有道德。良心是道德的自律性最集中的表现形式。道德有行为规范的要求,却没有对违规行为的硬性制裁。道德规范不需使用强制性手段为自己开辟道路。可见,道德规范是非制度化的、非强制性的、非外在化的一种特殊的规范。道德不是一种制约行为的行为规范,而是一种影响选择的价值向导。它的命令以“应当”为联系词,但不一定是“非得如此”的规范,而更具有劝导的意味。而法律是刚性的,法律是一种硬约束,重在制裁;法律不允许对它的命令有任何相反的作为,甚至不允许提出疑问。法律从制定到实施,靠的是国家用强制性手段来开辟道路的。如果说法律是以“必须怎样”为调解尺度,那么道德则是以“应该怎样”为调解尺度。如果说法律的至高无上出于人们的畏惧,那么道德的崇高感出于人们的敬仰。法律规范的主要作用是在人们犯罪之后给以必要的惩罚,道德规范的主要作用则是在人们犯罪之前给以道德教育,使人们有羞耻之心,有道德责任心和道德义务感,并使这种义务感和责任心转化为人们的实际行动,从而不去违法犯罪。法律与道德的这种不同,导致这样的情况:迫于压力而循规蹈矩的人可以是法律意义上的好公民,但不一定是道德意义上的能自觉自愿做好事的善人。在一定情况下,一个人所做的在法律上不允许的事却可能是合乎道德的。如一个人处理了一件由他代管的物品,使这件物品的所有者蒙受损失,这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作为一种背信行为,这种做法应受到惩罚。但在道德上它却可能是正确的:假如这个人只有挪用他保管的这件东西方能使自己和他人免于一场大祸,他也许就可以这样做而不受良心责备。在法律面前他是有罪的和该受罚的,但在良心和道德法庭面前他是无罪的,这又是法律与道德律之间的一种不一致。
三、两点结论
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
其一,自律之“自”表明,法律一定要体现人的自由意志,否则法律就会成为一架纯粹的机器,敌视人的生命,并导致独裁专制。一切他律的法律规范都必须转化为自律的道德规范。不能离开自由谈法律。法律本来就是自由主义时代最伟大的成就之一。漠视自由的法律一定不是良法。这里就有一个法律自身的合法性或正当性问题。法律作为自由人的法律必须内在地表现为一种对人类命运的价值追问和意义关切,发挥应有的价值规范和价值导向作用。而法律要充分发挥作用必须诉诸个人的内在自觉。对于一个没有在内心深处认同法律的人来说,法律的作用将大打折扣。法律要关切人类命运和发挥价值导向作用,就必须内化为人们自己心中的道德律。法律只是一种外在的规则,假如没有道德主体的内在价值支撑,这种规则对于人来说就是外在的强制力量甚至就是暴力,就会导致消极守法。只有人对法律产生了认同,法律才不再是异己的力量,人才能从情感上对法律感到亲切,并在行动上自觉遵守。在伦理的意义上,法律可以接受的一个基本理由就是它肯定了人的自由意志。这就是黑格尔所说的:“当个人尚未认识法律、理解法律时,法律在个人看来便是暴力。……法律在最初的时候,必须是强制性的暴力,等到人们认识了法律,等到法律变成了人们自己的法律时,它才不是一个外来的东西。”(黑格尔,第166页)
其二,自律之“律”表明,自由一定要有自己的规律即限度,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游戏也得有自己的规则,否则游戏就不可以进行下去。理性赋予我们自由,但也强制我们尊重他人的自由,自由在实际运作时必须与理性结合。在理性的指导下,每个人寻求他自己的自由,不仅不会导致对别人的伤害,而且对别人最为有益。所以,自由必须与理性相配合来运作,才能构成道德自律的完整概念。个人可以自由地进行道德判断,但唯有立足于理性基础上即诉诸普遍性来判断,才是道德上可辩护的。因此,自我决定与理性法则构成了道德生活的充分必要条件。自由没有理性之时是一种经验的自由,不是积极意义上的而是消极意义上的自由。一个单单只能被感性冲动所规定的自由,只能算是纯粹动物的任意。动物的任意不仅是由感性的动因所刺激起来,而且是直接被最强烈的冲动所规定。由于动物的任意终究以对象的实现为目的,因而归根结底是一种他律。在实践领域,任意要成为真正的自由,就必须在对行动的关系中接受意志(作为实践理性)的规定,使自己的准则符合理性规律,换言之,按照意志自律原则起作用。意志自律是一种理性意义上的自由。每个具有意志的有理性存在者都是自由的,并且依从自由观念而行动。他的意志是一种自由因果性,独立于外来原因对它的规定而起作用(反之,一切无理性存在的因果性都是自然必然性,它们的活动都被外来原因所规定)。这是自由的消极意义。而自由的积极意义则是:意志所固有的性质就是它自身的规律,也就是意志自己给自己提供规律,即意志自律。因此,意志自由就是意志独立于外在作用而自律。这种意义上的自由概念揭示了意志对外在作用的独立性,突出了意志自行立法的积极本质,同时表明了自由并不是无规律,自由本身就是一种因果性和规律性,只不过和自然因果性和规律性不同罢了。
如果抛弃理性规则,只认可个人的自由,那么一个人的自由很容易构成对另一个人的自由的侵害,导致矛盾与冲突,并最终使个人的自由变得不可靠。为了化解冲突与矛盾,达于互惠与和谐,自由的主体必须发展出对普遍法规的需求。普遍法规作为一种界限和尺度就是要阻止自己对他人自由的干涉,并且也阻止他人对自己自由进行这种干涉。真正的自由意味着,个人要求自由时,也尊重和不伤害他人的自由。这就是说,自由应该平等地对所有人开放,自由不应该是个别人的特权,自由是所有人的自由,而绝对不是个别人的自由。就此而言,自由作为一种权利虽然意味着摆脱约束与限制,但并不等于不要任何限制和规范的任性妄为。自由不等于随意行事,想做什么就做什么。真正的自由冲破的是不合理的限制,而不是取消一切限制。道德追求的境界就是自由自在而又不失规范。用孔子的话说就是随心所欲而不逾矩。这恐怕也是早在1903年严复翻译密尔的《论自由》时,干脆把书名确定为“群己权界论”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