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转型中的农民工犯罪趋势及影响因素实证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民工论文,因素论文,趋势论文,实证研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140(2011)03-0026-15
一、引言:从个体行为到阶层现象——在社会发展中变化的农民工犯罪
据对全国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统计,2002年,犯罪的农民工约占所有犯罪人员的11.9%,2009年则约为42.9%。①另据1996年、1999年、2000年、2002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对天津市当年入狱罪犯的问卷普查,②犯罪人犯罪前为农民工的所占比重为6.8%、3.8%、3.1%、8.5%、18.6%、17.7%和22.9%,2007年的调查结果较2005年和2006年分别上升4.3和5.2个百分点,与1996年相比,则增加了16.1个百分点,并成为自1996年以来犯罪农民工所占比重的最高值,最低值则在2000年。就天津市的犯罪问卷普查可以看出,如果以2000年调查时的结果为分界点,那么,1996-2007年七个调查年度中犯罪农民工所占比重的总体走势大体呈现了以2000年为顶点的“√”型,且2002年以后犯罪农民工所占比重值均高于1996-2000年。由上述资料可以推出两个结论:一是21世纪初以来农民工犯罪是上升的;二是21世纪初以来的农民工犯罪高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的水平。那么,如何看待近些年来农民工犯罪量的如此变化呢?在就犯罪现象研究犯罪现象的认识格局而言,犯罪是行为人在特定社会情境中选择不同行为方式的结果,如果忽略农民工角色,农民工作为自然人实施犯罪可以被视为一种常态。但笔者认为,犯罪学研究的意义不在于仅发现一种事实层面的现象,或仅就该现象而阐释某些合理性的理论,而应在于通过观测犯罪现象变化和解释犯罪现象变化与社会变化的内在机制,为社会发展提供预防犯罪的支持性理论依据。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农村城镇化和城乡二元户口制度的共同作用下,从传统意义上的农民中逐渐分离出一个特有的概念——农民工。一般认为,农民工是针对具有农村户口,但在一定时间内集中在各类企业从事非农业生产作业的农村人口而言的,简单讲,居民身份是农民,职业身份是非农民是对农民工的通俗认识。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逐步改革小城镇的户籍管理制度,允许农民进入小城镇务工经商,发展农村第三产业,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2003年10月,党的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完善流动人口管理,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平稳有序转移。”在改革开放以来的几十年中,由于我国对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政策的不断调整,农民工经历了一个由“离土不离乡”到“既离土又离乡”的市场化发展过程。随着农民工的常态化、规模化和流动性的扩大,农民工已经从单一突破职业身份向职业身份与居民身份双重突破转换,并逐渐摆脱了个体概念和群体概念,而衍变为一个阶层概念。从1992年党的十四大到2007年党的十七大,这一段时期是我国建立和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阶段,也是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同样,对于农民工而言也处在一个转型阶段。犯罪是行为人的身体状况与社会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1]46。可以认为,在一段时期以来农民工和社会环境发生双重转型的条件下,农民工犯罪已经不是某些零散的、个别的行为,而是开始衍变为社会性指数较高,并在农民工阶层和社会发展中呈现犯罪量的规则性变化的社会现象,即农民工犯罪实质上可能也在发生转型。社会环境、农民工与农民工犯罪三个变量之间是何种作用关系,这是本文开展研究的一个基本假设。观察犯罪现象的规则性变化,以及解释这些规则性变化的内在规律,是犯罪学实证研究的重要特征。现阶段,农民工问题是我国现代化社会发展中的战略性问题,而农民工犯罪不仅折射了现代化社会的犯罪现象,同时也可能折射出农民工和社会在同步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基于农民工犯罪在社会发展中的变化规律这一维度,分析农民工犯罪与社会发展之间的互动关系,可以在一定意义上为预防农民工犯罪和提高农民工与社会的双重发展水平提供理论借鉴,这是本文研究农民工犯罪问题的目标。为此,本文主要以1996年、1999年、2000年、2002年、2005年、2006年、2007年七个年度对天津市当年入狱罪犯的问卷普查为基础,对社会和农民工双重转型条件下的农民工犯罪趋势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③
二、农民工犯罪的趋势变化
(一)犯罪主体构成
1.女性犯罪下降,男性犯罪上升。据1996-2006年的问卷普查,在犯罪的农民工中,女性分别占1%、3.2%、0.9%、4.3%、2%、1.5%,男性分别为99%、96.8%、9.1%、95.7%、98%、98.5%。犯罪农民工在性别构成上大致呈现出两个较明显的变化阶段:一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末期,女性在犯罪农民工中是下降的,男性是上升的,如在2000年调查中,女性在犯罪农民工中的比重较1999年和1996年调查时下降2.3和0.1个百分点,男性则上升2.3和0.1个百分点;二是21世纪以来,女性在犯罪农民工中的比重自2002年调查时出现最高值以后也是下降的,男性是上升的,如女性在犯罪农民工中的比重在2006年调查时较2002年和2005年调查时下降2.8和0.5个百分点,男性则上升2.8和0.5个百分点。
2.犯罪年龄主要集中在18岁以上和45岁以下,犯罪趋势变化的分界点在21世纪初期和20世纪90年代末期,如果分别以这两个时间为分界点,则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18-25岁的青年群体的犯罪变化大致呈“V”型,26-35岁和36-45岁群体的犯罪变化大致呈“Λ”型。据对1996-2007年问卷普查,犯罪农民工在犯罪年龄变化趋势方面可以归纳为三个主要特点:一是就农民工整体的犯罪年龄段分布趋势看,18-25岁和26-35岁的群体交替保持着主群体的地位,通过表1可以发现,除2000年和2002年调查以外,18-25岁的犯罪农民工在所有年龄段的犯罪农民工中所占比重是最高的,而26-35岁的在2000年和2002年调查年度中所占比重相应地高于18-25岁的所占比重,在其他调查年度的比重则仅次于18-25岁的群体;二是就不同犯罪年龄段的农民工犯罪趋势看,如果以2000年这一调查年度为分界点,则18-25岁的青年农民工的犯罪变化大体呈“V”型,最低点出现在2000年这一调查年度,高峰出现在2007年和1996年(见表1),而26-35岁、36-45岁的农民工的犯罪变化则大体为“Λ”型,犯罪高峰出现2000年这一调查年度;三是如果以2002年为分界点,则14-18岁以下的农民工的犯罪变化也为“V”型,最低点在2002年这个调查年度(见表1)。相对而言,46岁以上的犯罪农民工的犯罪量是较少的,变化趋势没有较明显的规则性。
3.以流动人口为主,且呈上升趋势。由于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增多和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受经济因素的驱动,户口地与工作地分离的跨地域从业,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地区或城镇从业成为当前农民工的重要特征,也正是这样的因素,在一段时间内,农民工往往成为流动人口的代名词。在这些流动人口中,跨省流动的农民工成为一个主要群体,反映在农民工犯罪方面,也是跨省流动的占多数,而且,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犯罪农民工中流动人口所占比重基本保持上升趋势。据1996-2007年的问卷普查,在犯罪农民工中,犯罪前为天津市本地户口的占36.9%、23.2%、80.7%、23.4%、19%、21.1%、10.6%,为外地户口的占63.1%、76.8%、19.3%、76.6%、81%、78.9%、89.4%。在上述调查年度中,除2000年外地户口的犯罪农民工所占比重明显较低以外,在其余年度大体为上升趋势,2007年较1996年上升26.3个百分点。
(二)犯罪性质
现实生活中,犯罪人触犯的罪名是比较分散的,为了较为全面地考察农民工的犯罪性质的变化趋势,笔者在1996-2007年问卷普查的每个调查年度中,根据农民工实施的不同犯罪,选取了所占比重居于前六位的。④通过分析,农民工的犯罪性质变化可以概括以下方面。
1.农民工犯罪集中于侵财、性侵害、侵害人身健康和扰乱公共秩序四个方面。1996-2007年的问卷普查表明,实施盗窃、抢劫、强奸、伤害、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这些犯罪的在农民工实施的所有犯罪中所占比重始终保持在前六位之中(见表2),在10余年的跨度中没有较大波动。
2.盗窃和抢劫是农民工中较突出的犯罪,其中,相对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实施盗窃犯罪的农民工所占比重有减少趋势,但始终居于首位,实施抢劫犯罪的所占比重自20世纪90年代末期上升以来,基本保持较为稳定的态势,且始终居于第二位。如据对1996-2007年的问卷普查,农民工中实施盗窃犯罪的在上述七个调查年度中的比重为61%、40.8%、30.4%、36.3%、35.7%、33.2%、32.1%,犯罪高峰出现在1996年,2007年与1996年相比则降低了28.9个百分点,但农民工实施盗窃犯罪的比重在上述七个调查年度中与实施其他犯罪的农民工相比则居于首位(见表2)。除实施盗窃犯罪的在农民工中所占比重最高以外,实施抢劫的在农民工中所占比重自1996年调查时的7.1%上升至1999年调查时的27.2%以后,在农民工实施的各种犯罪中所占比重始终处于第二位。如果将实施盗窃和抢劫的农民工所占比重相加,则二者在农民工实施的所有犯罪中均在50%以上。
3.20世纪中、后期,除实施盗窃和抢劫的以外,实施强奸、伤害犯罪的在农民工也较为明显;21世纪初以来,实施强奸犯罪的处于下降趋势,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则明显上升;实施伤害犯罪的波动幅度相对较小。我国1997年实施的《刑法》(修订案)在罪名设置中较之以前做了大幅度变化,就笔者选取的在农民工犯罪中所占比重为前六位的罪名看,涉及对农民工犯罪性质变化趋势影响较大的主要是《刑法》(修订案)实施以前的流氓罪和强奸罪,以及《刑法》(修订案)实施以后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和强奸罪。通过表2可以发现,如果以2000年这个调查年度为分界点,实施强奸和聚众斗殴的在犯罪农民工中变化趋势相对明显,其中,在1996-2000年调查中,实施强奸犯罪的所占比重大致在第二位和第四位之间波动,而在2002-2007年间,实施强奸犯罪的农民工所占比重则在第四和第五位间波动,如果考虑已将奸淫幼女罪并入强奸罪的因素,2005-2007年调查中实施强奸罪的农民工较2000年调查前实际下降幅度更大。另一方面,在2002-2007年调查中,实施聚众斗殴的在农民工中所占比重直线上升,2007年较2002年上升了10.9个百分点(见表2)。伤害犯罪在农民工犯罪中也占有一定比重,但整体看来,实施伤害犯罪的在农民工中的变化趋势相对稳定,在表2中可以看出,1996-2007年,实施伤害犯罪的农民工所占比重基本在第三和第四位间波动。所以,可以认为,盗窃、抢劫、伤害是农民工中不随时间变化而变化的三种常态犯罪。
(三)犯罪目的
1.以钱财为目的的在农民工犯罪中最为突出,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始终居于首位。据1996-2007年问卷普查,在“为了钱财”、“为了报复”、“为了性满足”、“为了朋友”、“为了政治目的”和“恶作剧”六种犯罪目的中,以钱财为目的的在犯罪农民工中所占比重自1996年到2007年调查中始终为第一位,分别为70.4%、68.3%、78.6%、71%、71.1%、66.9%、73%(见表3)。在以钱财为犯罪目的的农民工中,总体上看,希望更好的生活和解决生活困难的相对突出。在1996-2007年调查中,认为“生活尚可,但想更好”的在以钱财为目的的犯罪农民工中所占比重分别为35.3%、29.3%、15.9%、46%、37.9%、58.5%、55.6%;认为“生活困难”的占33.9%、24.4%、14.6%、47.8%、47.6%、23.1%、31.9%;除2000年以外,其余六个调查年度中,认为“生活尚可,但想更好”和“生活困难”的在以钱财为目的的犯罪农民工中的比重合计均达到50%以上。
2.“为了性满足”的犯罪农民工所占比重在21世纪以来较20世纪中、后期有下降趋势,“为了朋友”的自21世纪以来在犯罪农民工中的比重直线上升。据1996-2007年的问卷普查,在犯罪农民工中,为了性满足而犯罪的分别占12.4%、5.7%、7.8%、4.9%、4.2%、4.4%、4.7%,为了朋友而犯罪的占2.4%、4.9%、2.9%、4.4%、5.8%、7.5%、9.4%。在上述调查中,为性满足而犯罪的农民工所占比重的最高点在1996年,在2002年以后,则明显在4%-5%之间波动,没有超出1996年、1999年和2000年调查时的水平,2007年较1996年下降了7.7个百分点。就为朋友而犯罪的农民工来看,其所占比重最高点在2007年这一调查年度,而且自2000年之后保持直线上升趋势,2007年较1996年增加了7个百分点。
3.除为了钱财而犯罪的在农民工中较为突出以外,为了性满足和为报复的犯罪农民工所占比重在犯罪农民工犯罪目的序列中在第二和第三位间波动。通过表3可以发现,为了性满足而犯罪的在农民工中的比重在1996年、2000年为12.4%、7.8%,高于为报复而犯罪的农民工所占比重,居于第二位;而为了报复犯罪的在犯罪农民工中所占比重在1999年、2002年、2005年、2006年、2007年为13%、13.1%、13.6%、17.5%、11.7%,居于第二位。从不同犯罪目的农民工所占比重的整体变化情况看,因报复而犯罪的略高于因性满足而犯罪的,因为,在七个调查年度中,因报复犯罪的农民工所占比重在五个调查年度中高于因性满足而犯罪的农民工所占比重。
(四)犯罪方式
1.较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实施暴力方式犯罪和暴力化程度严重的农民工所占比重大幅度上升。据1996-2007年的问卷普查,在犯罪农民工中,以暴力方式实施犯罪⑤的分别占20.8%、46%、40.6%、43%、46.7%、59.3%、54.6%,最高点在2006年这一调查年度,最低点则在1996年。自2000年调查开始,农民工实施暴力犯罪方式的直线上升,2007年较1996年增加33.8个百分点。而且,就实施暴力犯罪方式的农民工所占比重看,除2002年调查中的43%低于1999年的46%以外,2005年、2006年、2007年三个调查年度中,实施暴力犯罪方式的农民工在犯罪农民工中的比重均不同程度地高于1996年、1999年和2000年的调查结果(见表4)。此外,据1996-2007年调查,在实施暴力犯罪方式的农民工中,直接运用暴力的占56.1%、72.9%、55.8%、68.3%、82%、86.2%、91.5%,只是运用了暴力相威胁的占43.9%、27.1%、44.2%、31.7%、18%、13.8%、8.5%,即在2002年这一调查年度的分界点上,犯罪农民工直接采取暴力的所占比重大幅度直线上升(见图1),2007年与1996年相比,直接采取暴力的增加了35.4个百分点。如果将实施暴力犯罪方式的农民工在实施暴力程度方面进行对比,通过图1可以发现,以2000年这一调查年度为轴心,直接运用暴力和只是以暴力相威胁的在变化趋势上相互形成了一个剪刀型的形状。
图1 农民工实施暴力犯罪的暴力程度
2.预谋犯罪和偶发犯罪是农民工犯罪中的两种主要犯罪类型;与20世纪90年代中期相比,预谋犯罪在农民工中大幅度上升,偶发犯罪和感情冲动犯罪下降。据1996-2007年的问卷普查,在犯罪农民工中,属于犯罪早有预谋的占28.6%、55.6%、69.4%、57.5%、53.4%、65.6%、71%,属于因事物引诱偶然犯罪的占42.2%、27.4%、19.8%、35.1%、37.5%、21.3%、21.3%,如果将此二者的比重合计,则在上述七个调查年度中,均达70%以上,因感情冲动犯罪的所占比重相对较小(见表5)。另一方面,在农民工实施预谋犯罪、偶发犯罪和感情冲动犯罪的变化趋势方面,自1999年调查以来,实施预谋犯罪的在犯罪农民工中所占比重保持在50%以上,就此而言,可以认为,预谋犯罪是近年来农民工犯罪的主要形式。2007年与1996年相比,实施预谋犯罪的在犯罪农民工所占比重中上升了42.4个百分点,而属于偶发犯罪和感情冲动犯罪的在近年来与20世纪90年代中期相比,呈下降幅度,其中,2007年与1996年相比,属于偶发犯罪的降低20.9个百分点,属于感情冲动犯罪的则下降18.7个百分点(见表5)。预谋犯罪的突出特点是对犯罪人选择作案对象的影响,即犯罪人对犯罪对象的确定。在上述对1996年以来农民工犯罪的分析中,预谋犯罪相对表现出了较明显的上升趋势,那么,在农民工犯罪的作案对象的选择上也出现了一定的规律性,即犯罪目标属于原来确定的所占比重近年来趋于增加,尤其和20世纪90年代中期相比,上升幅度较大,如据1996-2007年的问卷普查,在犯罪农民工中,作案对象属于原来确定的在2007年为62.1%,在1996年只为39.4%,尤其在2002年以后,所占比重呈直线上升(见表6),而犯罪目标属于碰到哪算和临时确定犯罪目标的在近年来有所减少(见表6)。
3.农民工犯罪中实施共同犯罪的大致呈现“V”型变化趋势,尤其在近年来,农民工实施共同犯罪的上升幅度较大,但农民工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的下降,为从犯的上升;在共同犯罪成员中属于同乡关系的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较为突出,但在近年来,属于朋友关系的增多;农民工共同犯罪大多属于临时纠合型,但稳定程度较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大幅度提高。
(1)农民工实施共同犯罪的总体变化趋势。据对1996-2007年的问卷普查,犯罪农民工中实施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分别为71.4%、50.8%、15.2%、34.6%、92.4%、85.7%、96%。总体上看,如果以2000年调查中的15.2%的最低点为顶点,农民工实施共同犯罪的变化趋势自1996年以来大致为“V”型,而且,在2005年、2006年、2007年三个调查年度中,犯罪农民工中实施共同犯罪的比重均高于其余几个调查年度。
(2)农民工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1996-2007年的问卷普查表明,犯罪农民工中为从犯的居于多数,尤其在21世纪初以来,为从犯的在实施共同犯罪的农民工中的比重呈现上升趋势,反之,为主犯的则下降,为首犯⑥的较之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则下降幅度最大(见图2)。
图2 农民工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
(3)农民工共同犯罪中成员的相互关系。在农民工共同犯罪的成员关系方面,有两种情况较为突出,一是同乡,二是亲友。⑦据对1996-2007年的问卷普查,共同犯罪成员为同乡关系的在共同犯罪的农民工中所占比重为66.4%、53.1%、47.1%、61.3%、35.1%、13%、19.9%,共同犯罪为亲友关系的所占比重为5.2%、12.5%、17.6%、26.4%、40.9%、69.9%、48.5%,如果将此两种关系的犯罪农民工的比重合计,则在上述七个调查年度中,合计值均在60%以上,也就是说,同乡和亲友是实施共同犯罪的农民工中共同犯罪成员关系的主要类型。此外,就同乡和亲友两种共同犯罪成员关系在农民工共同犯罪中的变化趋势分析,共同犯罪成员之间为同乡的,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21世纪初以前较明显,而在近年来则下降幅度较大,在调查中,共同犯罪的成员为同乡关系的,其比重最高值出现在1996年这一调查年度,为66.4%,相比较而言,在2005年、2006年、2007年三个调查年度中,共同犯罪成员为同乡关系的在犯罪农民工中的比重大幅度减少,分别为35.1%、13%、19.9%(见表7);共同犯罪成员为亲友关系的在21世纪初以来所占比重较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上升幅度较大,在调查中,共同犯罪成员为亲友关系的,其比重最高值出现在2006年这一调查年度,最低值在1996年这一调查年度,且在2002年以后,共同犯罪成员为亲友关系的在实施共同犯罪的农民工中的比重均大于以往的调查年度。就同乡和亲友两类共同犯罪成员的关系在犯罪农民工中的变化而言,有一种现象需要指出,就是农民工共同犯罪的成员关系出现了由同乡向朋友转变的趋势,在2002年、2005年、2006年、2007年调查中,属于共同犯罪成员为亲友关系的情形中,实质上基本都是朋友关系,其比重在亲友关系这一类型中分别达到了92.9%、96.6%、99.1%、100%。这一现象表明,农民工在共同犯罪成员的纠合方面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同乡概念,进一步讲,随着农民工在流动中人际交往的扩大,组合共同犯罪成员的人际资源和可能性也在增加。
(4)农民工共同犯罪中同伙关系的形成与稳定程度。一方面,就共同犯罪同伙关系的形成看,属于临时纠合的是主要类型,据对1996-2007年的问卷普查,在共同犯罪的农民工中,犯罪同伙属于临时纠合的所占比重分别为73.6%、62.5%、88.2%、93.5%、84.1%、89.5%、87%,而属于早已形成的所占比重相对较低,在上述七个调查年度中分别为26.4%、37.5%、11.8%、6.5%、15.9%、10.5%、13%。在共同犯罪成员的稳定程度方面,一个较明显的特征是,21世纪以来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相比,属于共同犯罪成员稳定的较不稳定的突出,反之,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共同犯罪成员属于不稳定的突出。反映在调查中,1996-2000年,实施共同犯罪的农民工中,属于共同犯罪成员不稳定和很不稳定的所占比重之和大于属于共同犯罪成员很稳定和较稳定的比重之和;在2002-2007年,实施共同犯罪的农民工中,属于共同犯罪成员很稳定和较稳定的所占比重之和大于属于共同犯罪成员不稳定和很不稳定的比重之和(见图3)。
图3 农民工中共同犯罪成员的稳定程度变化
4.较20世纪90年代中期,酒后犯罪的在农民工中减少,并在21世纪以来表现为下降趋势。据对1996-2007年的问卷普查,在犯罪农民工中,属于酒后犯罪的所占比重分别为14.6%、13.6%、7.5%、9.6%、8.7%、8.2%、2.9%,其中,在2000-2007年五个调查年度中,属于酒后犯罪的在犯罪农民工中的比重均低于1996年和1999年的调查结果,而自2002年开始,属于酒后犯罪的在犯罪农民工中的比重直线下降,在2007年降到最低点的2.9%,该比重较1996年减少了11.7个百分点。酒后犯罪在犯罪农民工中所占比重减少,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农民工犯罪的危险性增强,也就是说,更多的犯罪是在农民工神志清醒情况下实施的。
三、影响农民工犯罪趋势的因素
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一种社会角色以及以任何一种社会角色为主体的社会现象都是在人和社会环境发展变化中而变化的。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近期以来,农民工犯罪之所以形成了上述变化趋势,从中可以反映社会环境与农民工双重变化对农民工犯罪的影响。对此,大致可以做如下分析。
(一)社会环境因素
1.人口流动与农民工的数量。就前述调查而言,流动人口是犯罪农民工中的主群体,而且,该群体在农民工犯罪中是上升的。那么,对于一段时间以来农民工犯罪在量的方面有所增加,其因素之一,可以认为与人口流动的常规化和流动人口中农民工数量的增多有关。从1984年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到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劳动力流动政策经历了从限制流动到允许流动,从控制盲目流动到引导有序转移,直到实行城乡统筹就业,推动城乡劳动力市场逐步一体化的发展过程。”[2]也正是由于我国对流动人口政策的逐步完善,促进了流动人口的规模化,使人口的跨省流动、农民工的跨省流动成为一种常规社会现象,刺激了农民工数量的增加。以近年来全国的统计数据来看,据200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资料,全国人口中,流动人口为14735万人,其中,跨省流动4779万人,与2000年开展的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相比,流动人口增加296万人,跨省流动人口增加537万人[3]。在这些流动人口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到流入地寻找工作的农民。资料显示,1990年农村外出劳动力突破5000万人,2000年突破8000万人,2005年突破1亿人,达到1.26亿人,2006年达到1.3亿人[2]。当然,犯罪不是农民工的标签,农民工和犯罪之间没有必然关系,但是,流动人口的常规化和流动人口中农民工数量的增多,实际上增加了农民工这一特定群体与社会环境之间发生犯罪组构的系数。近几年来,流动人口中的农民工在量上仍然是增加的,如中国国家统计局对全国31个省的抽样调查显示,截至2008年12月31日,全国农民工总量为22542万人,其中,本乡镇以外就业的外出农民工数量为14041万人,占农民工总量的62.3%[4]。中国国家统计局《2009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显示,2009年全国外出农民工总量14533万人,比上年增加492万人,增长3.5%[5],《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全年农民工总量为24223万人,比上年增长5.4%[6]。犯罪控制是以对既有犯罪现象的科学认识为前提的,加之对农民工有关政策的调整有一个较长时间的社会适应期和实验期,那么,控制农民工犯罪的合理布局事实上总是滞后于农民工犯罪现象的出现。在该种意义上,按照当前农民工发展的趋势,农民工犯罪在今后可能还要出现总量的上升。但需要指出的是,据《2009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的统计,2009年,在外出农民工中,在省外务工的农民工为7441万人,比上年减少43万人,减少0.6%,占全国的51.2%;在省内务工的农民工为7092万人,比上年增加535万人,增长8.2%,占全国的48.8%,在省内务工的比重比2008年上升2.1个百分点[5]。2010年,外出农民工15335万人,增长5.5%;本地农民工8888万人,增长5.2%[7]。也就是说,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及跨省流动的农民工的减少,今后农民工犯罪在主体构成上可能出现一个比较明显的、由不同群体构成的层次,一方面是跨省流动人口中的农民工,另一方面是非跨省流动人口中的农民工,而且,随着非跨省流动的农民工数量的增加,该群体可能同样会出现如跨省流动农民工那样的犯罪现象上升的问题。进一步讲,今后的农民工犯罪会打破由跨省的流动人口为主体的单一格局,从而出现较多的离土不离乡的农民工犯罪现象,尤其在农村城镇化过程中,这部分群体会使农民工犯罪群体在构成中出现新的格局。
2.适龄劳动力和“新生代”⑧在农民工中的构成状况。根据前述1996-2007年天津当年入狱罪犯的问卷普查结果,在犯罪农民工中,18-35岁的在七个调查年度中的比重均为70%以上,换言之,18-35岁的农民工在农民工总体中的比重大小可能影响农民工犯罪总量的变化。诚如所知,就业、赚钱是农民工的主要目的,因而,对于农民工而言,体力充沛、没有过重的家庭负担和具有就业竞争力的18-35岁的青壮年适龄劳动力,往往成为农民工的主体。有研究指出,18-35岁的劳动力较18岁以下和35岁以上的劳动力更愿意流动[8]。据资料显示,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我国农民工中16-30岁的分别占65.1%、62.2%、62.9%、61.3%[9]54。中国国家统计局在2006年针对农民工生活质量的一项全国抽样调查显示,在被调查的农民工中,16-25岁的农民工有8954人,25-35岁的农民工有10553人,35-45岁的农民工有7516人,45岁以上的农民工有2402人,分别占被调查的农民工数的30.43%、35.86%、25.54%和8.17%[10]。青壮年相对容易找到工作,但同样也面临着更高的就业竞争的风险,而且,由于青壮年期尚属于人的社会化没有完全定型的阶段,相应地,其犯罪易感指数相对于年龄较大的农民工较高。所以,农民工犯罪的变化与青壮年这些适龄劳动力在农民工中的构成状况具有一定相关性,一方面,青壮年农民工的量的变化可以影响农民工犯罪量的变化;另一方面,抢劫、性侵害、伤害、聚众斗殴这些反映青壮年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行为方式的犯罪也容易在农民工中出现,而且随着青壮年农民工数量的变化而变化,这一点在前述1996-2007年天津市当年入狱罪犯的问卷普查结果中已有所体现。适龄农村劳动力最容易流动,而适龄农村劳动力又具有较强的犯罪易感性,这两个相互矛盾的因素作用可能导致农民工阶层与农民工犯罪之间形成一种自然的耦合结构,使犯罪成为一定时期内嵌入农民工阶层的一种特有的现象。除了适龄劳动力可以对农民工犯罪的变化产生影响以外,在1996-2007年的问卷普查中还可以发现一种现象,即2000年是农民工犯罪总量的比重、18-25岁的犯罪农民工的比重上升与26-35岁的犯罪农民工的比重下降的交汇点(见图4)。笔者认为,该现象的形成与农民工阶层在时间发展序列中的结构性变化有关,即2000年前后是处在青少年期的“新生代”农民工开始增加与处在青少年期的1980年以前出生的第一代农民工开始减少的分界点,即2000年以后,随着“新生代”农民工在农民工整体中成为适龄劳动力的主体,青少年期具有的生理、心理和行为方式的特点也决定了这些人具有较高的犯罪易感性,因此,极易引发农民工犯罪新一轮高峰的出现。此外,值得指出的是,尽管处在青少年期的群体都具有较高的犯罪易感性,但第一代农民工中的青少年群体与“新生代”农民工有明显区别,简单讲,第一代农民工对家乡的归属感较强,追求更多的是基本温饱的满足,对城市生活没有过高的期望[9]71,而“新生代”农民工则不然,这些人外出不仅限于生存需要,而且他们在外出的过程中不断建构他们采取行动的动因和理由,对现状的满意程度明显低于第一代农村流动人口[11]。这些特点的存在,决定了“新生代”农民工中的青少年更容易在规则和约束之外考察获取资源的理性标准和选取行动方式,加之该群体的成长过程恰在我国社会转型期的多元文化、市场经济文化冲击与社会心态波动较大的阶段。因而,“新生代”农民工的犯罪易感指数高于第一代农民工中的青少年,包括在犯罪亚文化吸收、犯罪方式、犯罪手段等方面更容易趋向于城市化,例如,在共同犯罪的成员关系方面,近年来出现的由同乡关系向朋友关系的转化就是一个例证。所以,虽然在2000年调查中,18-25岁的青少年在农民工中的比重降到最低点的28.6%,但在2000-2007年,其比重则直线上升,并在2007年达到59.9%,高于1996年调查时的3.4个百分点。除此以外,包括农民工犯罪的性质、方式等在2000-2002年前后产生结构性变化也与“新生代”农民工犯罪有一定关系。《2009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显示,农民工中,16-25岁占41.6%,26-30岁占20%,31-40岁占22.3%,40-50岁占11.9%,50岁以上的农民工占4.2%[5]。中国国家统计局2010年在10个省进行的“新生代”农民工专项调查显示,在农村从业劳动力中,16-29岁、30-39岁、40-49岁和50岁以上的比例分别为26.4%、19%、25.3%和29.3%;而在外出农民工中,16-29岁、30-39岁、40-49岁和50岁以上的比例分别为58.4%、23.8%、13.1%和4.7%。也就是说,1980年之后出生的农村从业劳动力占全部农村从业劳动力的26.4%,但是1980年之后出生的外出农民工已经占全部外出农民工的58.4%[12]。可以预测,随着“新生代”农民工的增加,农民工犯罪的数量在近期内不会有大幅度减少,而且,由于“新生代”农民工在就业范围方面会突破传统的体力型劳作,在生活方面趋近于城市,其犯罪性质也会由贴近日常生活的自然犯罪和带有传统农民特点的体力型犯罪向一些以经济收益较大的法定犯罪和智能型犯罪扩散。
3.社会管理与犯罪控制中的漏洞。农民工的流动是自主和自由的,但这不意味着对农民工的社会管理和犯罪控制也是随意的。就近年来农民工犯罪趋于严重而言,与相应的社会管理和犯罪控制漏洞也存在一定关系。据1996-2007年的问卷普查,在犯罪的农民工中,到天津后没有办理暂住证的占79%、69.1%、63.2%、38.8%、93.7%、86.7%和97.5%;据1999-2007年问卷普查,在犯罪农民工中,原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不知道其在津居住的地方和工作单位的占35.1%、52.4%、43.2%、77.2%、64.6%、79.7%。⑨流动性是农民工的一种主要的生活方式,在流动过程中,对农民工个人信息的管理是社会管理和犯罪控制的重点和难点。户籍是我国当前控制人口信息的手段之一,而暂住证制度则是在户籍控制基础上针对流动人口进行信息控制的手段,未办理暂住证和原户籍所在地不知道农民工的流动方向,则使流入地和流出地在控制、管理农民工流动的过程中都出现了漏洞。在犯罪学中,行为人自身是否感知其犯罪可能被查获,及感知被查获的程度是决定行为人对犯罪风险认可程度的重要因素。如果行为人认为自身犯罪被查获的可能性小或根本不可能被查获,那么,对犯罪风险的认可度小,犯罪可能性就大。对农民工而言,没有办理暂住证和知晓原户籍地不知道自己的流动情况,也就意味着降低了其主观认可的犯罪风险。事实上,如果将犯罪农民工中未办理暂住证和原户口所在地不知道其在流入地居住和工作单位的情况与农民工犯罪的整体比重变化加以对比可以发现,犯罪农民工中未办理暂住证和原户口所在地不知道其在流入地居住和工作单位的所占比重较高的年份,与犯罪农民工犯罪整体比重较大的年份变化趋势具有相似性(见图5)。
图4 犯罪农民工总体与18-25岁及26-35岁犯罪农民工所占比重变化
图5 对农民工的管理、控制情况与其犯罪情况的比较
(二)农民工个体因素
1.调整压缩环境的能力。人的生活需要依存于一定的环境,而一定的环境又决定人的需要,并影响人的心理、行为特点。作为农民工,其本身不仅是职业与身份的矛盾统一体,而且还是生活环境的矛盾统一体。在从事非农业性质的工作过程中,农村传统的单一的家庭生活方式和农村群体依存式的生活环境被压缩在一个以职业为主导的狭窄生活空间中。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被压缩的生活环境,在这个环境中,农民工缺乏以往在类似家庭或家乡支配社会生活资源的优势,往往被认为是局外人,有的甚至被贴上外地人的标签。然而,在已经内化的农村生活方式支配下,农民工又很难在短期内适应工作地的生活方式,农村人与城镇人的双重性成为大部分农民工的一个人文特点。“从农村到城市,事实上是一种传统生活到现代生活的转变,这种生活方式的转变不仅仅取决于社会宏观性、结构性、集体性因素的发挥,也更多地体现在了社会群体行为所具有的日常性、行动性、个体性等新的社会化和社会互动过程中。”[13]因而,在压缩的社会生活环境中,农民工只能根据生活环境的特点,形成自认合理的生存和生活方式,在这个角度上,农民工的一些犯罪可以看作是以自己特有的方式试图转换已有的生活方式,或者是回应城市生活的结果,如聚众性斗殴、强奸、伤害等。在以往的一些研究中,由从农村进入城市的部分农民的行为、思想、情感、道德等选择的无序性有增无减所产生的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的冲突一直被认为是农民工犯罪的一个因素[14]。然而,在笔者看来,如果说农民工犯罪中存在文化冲突的介入,那么,这种介入的前提取决于农民工生活环境的压缩程度,压缩程度越高,则文化冲突介入的可能性越大。一些理论观点所指出的所谓由于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形成的私利救济式的农民工犯罪[15],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农民工犯罪与其特有的生活环境特点的关系。除被压缩的生活环境以外,另一个被压缩的是就业环境。就业是农民工流动的目的,但能否就业却取决于流入地的就业市场。一般而言,农民工的流入地是经济发达的地区或城市,而这些地区或城市恰恰是就业紧张程度最高的。例如,据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就业人员比例从1978年的23.7%增加到2007年的38%[2],这既说明近年来城镇就业率提高,同时也说明农民工在城镇就业竞争的激烈,尤其与20世纪八九十年代相比,农民工在寻求就业的过程中面临着下岗职工、城镇新增劳动力、农民工、高校毕业生等在内的多重群体同步竞争。所以,尽管就业市场的逐步开放与人口流动政策的逐步规范刺激了农民工就业市场的发展,但是,在特定就业空间和特定就业群体增加的条件下,农民工的就业空间实际上处在被压缩的环境中,从而也就导致农民工对职业角色的转换是一个缺乏稳定职业保障的过程。在压缩的生活环境与职业环境中,农民工有一个调整能力问题,而决定该能力的主要因素是流动经验,表明该经验高低的有两个重要因素,即农民工外出流动的次数和第一次在异地的生活时间。假设农民工自身对适应异地生活的能力一定,则在外出次数少和在异地生活时间短的农民工的调整能力指数相对较低,犯罪的风险性则增高。如据对1996-2007年的问卷普查,在犯罪的农民工中,第一次到天津的所占比重分别为68.2%、46.4%、72.7%、85%、78.5%、82%、77%,远远高于第二次及第二次以上到天津的犯罪农民工的比重(见图6);犯罪农民工到天津后与第一次犯罪的时间间隔为6个月以内的分别占48.4%、86.1%、54.5%、52%、47.7%、27.4%、52.3%,犯罪农民工到天津后与第一次犯罪的时间间隔为12个月以内的占66.2%、95.4%、63.5%、67.4%、71.5%、55.5%、79.5%,即犯罪农民工中50%以上的第一次犯罪发生在到天津后的一年以内(见表8)。
图6 犯罪农民工到天津的次数
2.主观贫困指数。对于农民工,人们很容易将其归结为经济生活上的贫困群体,如有观点指出,“如果拿他们的收入、特别是消费与城里人相比,他们在物质上多数还处于贫困状态”[16]。因此,在影响农民工犯罪问题上,经济生活的贫困很容易被作为其中一个重要因素。但笔者认为,完全将农民工犯罪与贫困之间划定因果关系是不客观的。一方面,农民工的平均经济收入高于经济贫困群体的标准,农民工并不一定等于经济贫困群体。例如,就近年来的全国统计数据看,据中国国家统计局2006年开展的对农民工生活质量的调查,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工的平均月收入为966元,东部地区的农民工平均月收入为1090元[17]。《2009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显示,2009年,外出农民工月平均收入为1417元;外出农民工月均收入在600元以下的占2.1%,600-800元的占5.2%,800-1200元的占31.5%,1200-1600元的占33.9%,1600—2400元的占19.7%,2400元以上的占7.6%[5]。如果按照《2009年中国统计年鉴》提供的资料,农民工2006年的平均月收入为2008年城镇居民的中等收入水平,(11)2009年的月收入则高于200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的1315.06元[18]。另一方面,犯罪农民工犯罪前的合法收入属于贫困标准的所占比重很低。以对2006年天津市当年入狱罪犯的普查为例,犯罪前属于月收入在320元以下的只占10.2%,即只有10.2%为2006年天津市城镇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320元以下,按照《天津市统计年鉴》对2006年城镇人口收入水平的分组,2006年调查的犯罪农民工中66.1%为天津市2006年城镇人口收入的中等水平以上。所以,就收入看,按照近年来的资料分析,大部分犯罪农民工不是现有意义上的经济贫困群体。再者,犯罪农民工中犯罪前经济收入不稳定程度是趋于降低的。据1999-2007年的问卷普查,犯罪农民工中认为自己的经济收入很不稳定的分别占2.5%、3.2%、2.2%、8.2%、8%和6.2%,认为不太稳定的分别占58.2%、66.7%、74.6%、44.6%、28.6%和38.4%,认为自己的经济收入比较稳定的占38.5%、30.1%、22.3%、47%、63.2%和54.7%。就变化趋势看,自2002年调查年度开始,犯罪农民工中犯罪前收入的不稳定程度是下降的,而且,2005年、2006年、2007年三个调查年度中,犯罪农民工中犯罪前收入不稳定的所占比重均低于1999年、2000年和2002年,犯罪前收入稳定的则高于1999年、2000年和2002年,即在农民工犯罪的经济收入方面,与农民工犯罪总体趋势变化不具有明显的正相关性(见图7)。一般认为,由于自身就业技能、文化程度的限制,以及近些年来在城镇寻求就业的群体的多层次性,农民工就业的成功率降低,相应地,也就影响到农民工经济收入的稳定程度,因此,由经济收入的不稳定所带来的经济生活水平的降低,往往被推导为影响农民工犯罪的因素。但事实表明,经济收入不稳定在犯罪农民工中所表现出的影响程度不高。基于此,笔者认为,在个人经济因素上解释农民工犯罪问题方面,既有农民工在城市或经济发达地区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绝对贫困性因素,也有因向上流动的需要而产生的经济生活能力低的主观贫困的因素。根据上述有关资料,应当承认,虽然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的农民工经济收入不是很低,但是,农民工的经济收入水平所面对的是消费需求同样高的城市或经济发达地区,而且,有些农民工的收入不仅要支撑个人的经济生活,有些还要供给家庭的经济生活。如据中国国家统计局2006年开展的农民工生活质量调查,有一半左右的农民工每月支出占月收入的比重达40%以上,有14.01%的农民工每月支出占月收入的比重达70%以上,2.42%的农民工是挣的钱全部花光[17]。相对于工作地的居民,农民工是被排斥在当地公共福利待遇之外的,所以,虽然农民工的经济收入不会使其完全处在贫困群体之中,但正常的城市化生活需要和社会保障的空缺却使农民工的经济生活能力低于当地居民的水平。不否认,在城市经济生活标准提高的情况下,农民工的经济收入实际上仍然会使其处于维持在城市基本生活需要的水平线上,但同时也应注意,农民工和当地城镇居民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农民工的经济指向明显,尤其在近年来,农民工在工作地的需求已不仅满足于经济收入的提高,而是向城市人的标准发展。生活需求标准的提高可能会刺激一些人产生过高的经济生活需求,从而会滋生与城市人因经济需求过高而产生犯罪的相同的心理机制。据1996-2007年的问卷普查,在犯罪的农民工中,认为到天津的原因是打工赚钱的占91.7%、55.7%、47.6%、88.9%、89.6%、92.8%、95.5%。即明确的经济指向与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及向上流动的经济生活能力低相互作用,会在农民工中产生主观贫困指数。农民工的经济指向和相对贫困程度越强,其主观贫困指数越高,犯罪的可能性越大。因而,淘金族因淘金而犯罪便成为农民工犯罪的一大特点,这是农民工的生活环境与其身份特点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
图7 农民工犯罪总体趋势与其犯罪前合法收入的稳定程度的比较
3.转换过程的偏差程度。犯罪是人和社会环境共同作用的结果,这种作用可以表现为不同角度,其中一个方面就是行为人在新的生活环境、新的生活规范与原有生活规范相互作用过程中出现的生活方式与规范方式的转换偏差。农民工来自农村,甚至是来自文化不发达、社会信息相对闭塞的农村。固有的以家庭和熟人为主要生活圈子的农村生活环境特点和熟人群体的规范方式在农民工中的积淀,决定了这些人在非熟人的职业环境或城市生活环境中是一个不能以其原有的自我规范能力适应新的社会生活环境的异质群体,其原有的规范方式和规范环境被打破了,在同样的事件中,不同的农民工以及农民工和当地居民可能会产生完全相反的认识结果或行为规则。当然,任何人在新的生活环境中都可能出现转换过程的偏差,但偏差指数高低是有区别的,关键一点就是行为人对新的生活环境规范与生活方式的认同能力和认同方向,认同能力高、认同方向正确,则偏差指数就小,反之则高,农民工也是如此。据1996-2007年的问卷普查,犯罪农民工中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52.7%、48%、48.2%、50.2%,40.5%、38.2%和28.9%,初中文化程度的占41.9%、45.6%、45.5%、44.6%、53.2%、52.4%和69.1%。在上述调查中,犯罪农民工中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均达到70%以上。在社会中,文化程度是衡量人社会化能力的标志之一,文化程度相对较低,适应新的社会生活环境的规范能力和对新的生活环境的认识能力弱,这不仅导致行为人不能较快地融入新的生活环境,而且,很容易吸收一些更符合人的低层次需要的社会亚文化,并对之予以认同。如我们所知,城市是不同的文化观念、行为方式、文化衡量标准最集中的空间,在这样一个空间中,对于习惯农村较为单一文化环境的农民工而言,意味着增加了在转换于新的生活环境中出现偏差指数的可能性。如据对2000年、2002年、2005年、2006年、2007年的问卷普查,在犯罪的农民工中,认为犯罪前最佩服有钱人的占89.8%、87.1%、82.3%、80.8%和87.6%;此外,在认为应该怎样做人的认识中,选择“吃穿玩乐”的占74.5%、5.4%、60.5%、65.2%和77.9%,即除2002年调查外,犯罪农民工中认为做人要吃喝玩乐的所占比重也较高。(12)“人们违反规范是因为他们属于受不同规范支配的群体,或者因为规范变化太快”[19]。就农民工犯罪而言,转换于新的生活环境过程中的行为方向、行为方式多元与规范导向模糊的状态,是其试图以非规范方式达到自身生活期望值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农民工犯罪有其客观上的弱势性。
4.犯罪心理强度。所谓犯罪心理强度是衡量行为人犯罪心理结构稳定程度的指标,由两类可以通过不同等级强度表示的因素构成,一类是促使犯罪心理发展的因素;一类是阻止犯罪心理发展的因素。其中,促使行为人犯罪心理发展的因素强度越大、阻止行为人犯罪心理发展的因素强度越小,则犯罪心理强度指数越大;反之,犯罪心理强度指数越小。对天津市当年入狱罪犯的问卷普查表明,在犯罪农民工中有两项指标是比较突出的,一是犯罪意识,二是犯罪侥幸心理。一方面,就前者而言,据2000年、2002年、2005年、2006年、2007年的问卷普查,犯罪前知道什么是犯罪的在犯罪的农民工中所占的比重为69.1%、30.9%、44.8%、58.8%和76.5%,知道什么是犯罪但比较模糊的占22%、60.8%、41.6%、27.7%、17.3%,不知道什么是犯罪的占8.9%、8.3%、13.6%、13.5%、6.2%。总体上看,犯罪农民工中犯罪前不知道什么是犯罪的所占比重是最低的,而除2002年调查外,犯罪前知道什么是犯罪的在犯罪农民工中的比重最高。行为人在犯罪前对犯罪与否的知晓度可以作为表示其犯罪意识高低的一个要素,而知法犯法的在犯罪农民工中突出,可以说明犯罪的农民工在犯罪意识方面是较强烈的,具有犯罪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就犯罪侥幸心理而言,据1996年、1999年、2000年、2002年对天津市当年入狱罪犯的问卷普查,在“如果预见到刑罚处罚为何还实施犯罪”这一指标的调查中,认为不会被抓住的在犯罪农民工中所占比重最高,为34.1%、64.9%、82.2%、60.7%(见表9);另据2005年、2006年、2007年对天津市当年入狱罪犯的问卷普查,在“犯罪前是否想到被抓获”这一指标的调查中,犯罪前认为不会被抓获的在犯罪农民工中所占比重最高,分别为58.4%、53.2%和54.7%(见表10)。上述两个调查指标均说明了一个问题,即犯罪农民工的犯罪侥幸心理是较明显的,加之前述所表现的较强的犯罪意识,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犯罪的农民工具有一定的犯罪心理强度。在一些研究成果中,往往把法制意识薄弱作为农民工犯罪的主观因素,或者过多强调社会弱势对农民工犯罪的影响,事实表明,这是不客观的,在看待农民工犯罪问题上,不能忽略其主观恶性的存在。
四、农民工犯罪的解释:差别转换与转换结构转化
对农民工犯罪趋势变化的影响因素分析表明,农民工犯罪的变化是社会环境和农民工双重转型作用的结果,如果说可以将社会的发展状况作为纵向坐标轴,那么,导致农民工犯罪变化的还有一个横向坐标轴——农民工的特点。实质上,也正是由这两个坐标轴衍射出的不同质点,形成了农民工犯罪在不同社会环境中的变化曲线。但农民工的特点和社会环境的特点是在何种作用机制中完成犯罪组构的,这是需要在另一个分析水平上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是通过社会环境与农民工发展变化透视农民工犯罪变化,从而为预防农民工犯罪提供理论依据的最终着眼点。
在以往对农民工犯罪的解释中大体有两个模式。一是从经验的角度,按照所谓犯罪多因论对影响农民工犯罪的因素进行罗列,如文化教育、法制意识、社会救济等等,且不说这些因素是否在同一个分析水平,单就列举方式而言,实际上是错误地套用了犯罪多因论的认识范式。因为,“所有这些一般事实都将证明犯罪与其各种因素的聚合体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内在联系”[1]56,即各种影响犯罪的因素是在结构中存在的。另外一种模式是借用西方某些理论来分析当前的农民工犯罪,如有研究者指出的,我国相当多的犯罪学研究者喜欢借用西方犯罪学理论来研究我国农民工犯罪问题,如文化冲突论、紧张理论、社会分层理论[21]。当然,在任何一个假设下都会找出事实中的证实论据,但问题是能否存在证伪论据,而且,这种借用其他理论而分析现实犯罪的模式容易忽略分析样本在现实中的行为人在犯罪与未犯罪之间、个体行为的特殊性和社会现象的普遍性之间的分析水平差异。不可否认,造成一些已有研究成果缺乏持续的可被检验性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没有长期的纵向和大量的横向方面的实证资料为依托,这是一种客观因素。根据前述对农民工在不同社会阶段犯罪趋势变化及其影响因素的分析,笔者认为,在解释农民工犯罪方面,应明确三个问题:一是认识维度——是在个体行为的特殊性角度还是阶层的普遍性角度认识农民工犯罪,二是认识目的——是在犯罪之内还是之外认识农民工犯罪,三是认识方法——是在农民工与犯罪之间制造因果关系还是按照农民工的特点阐释其与社会的互动结构,而解决这三个问题的主线,则是在什么样的角度认识农民工犯罪。就目前而言,认识农民工犯罪不仅是解决犯罪问题,更重要的是要通过犯罪现象解析农民工整体生存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所以,解释农民工犯罪首先应着眼于农民工阶层的普遍性特点,摆脱就犯罪论犯罪的单向分析,突出农民工生活与犯罪相关的结构变化。基于此,农民工犯罪可以认为是农民工差别转换与转换结构转化的结果,具体包括三个相互衔接的环节。
第一,由职业身份变化导致的生活环境、观念和方式的差别转换。传统的以家庭为单位的半封闭式农业劳作与非农业的以经营性企业为单位的开放式作业是有差别的。对于农民工来讲,和职业差别相关的生活环境、观念和方式也必须要在适应新的职业环境的过程中得到转换,这是一种必然。在差别转换中,不同类型的农民工的转换预期不同,对于“离土不离乡”的农民工,转换预期弱于“既离土又离乡”的农民工;对于在异地就业的农民工,以就业为主导的农民工的转换预期弱于以就业和居民化为双重主导的农民工。一般而言,转换预期愈高,农民工在差别转换中所要解决的问题愈集中,而转换预期愈小,则农民工在转换中所要解决的问题愈简单,较为典型的农民工“一代”与“二代”的区别。也就是说,在该环节,转换预期决定了农民工进行差别转换的难度高低。
第二,差别转换中的转换结构。人对社会环境的适应,或者说环境对人的改变是一个人的需求指向和环境供给资源加以中和的过程。客观讲,改变经济状况或改变生活状况是农民工之所以成为农民工的目的,包括能够在新的职业环境中捕捉向上流动的机会也符合农民工的需求。但是,在不同的时期或不同的地域,社会资源的特点和存在是相对稳定的,即在假定农民工试图以规范的方式进行差别转换的情况下,会面临两种情况:一是因外在资源充足或农民工有获取资源的能力而导致的差别转换成功,二是因外在资源不足或农民工获取资源的能力不足导致的差别转换中断。在该环节,农民工自身的转换能力与其就业环境中的转换资源决定了农民工转换过程的特点和结果。
第三,差别转换中的转换结构转化。在差别转换中,农民工与其存在的社会生活环境之间形成了一种结构,转换成功意味着农民工可能实现预期目标,而转换中断的出现则会使农民工产生两种选择,一是退出转换,也就是说农民工可能回到农村再成为农民;二是继续转换,在继续转换过程中有一种可能,即转换偏差,如心理失衡、对社会亚文化的认可,对非法满足需要的手段的寻找。如果在社会中不存在矫正这种转换偏差的作用因素,则就会增大这种偏差外化为犯罪的可能性。在该环节,外在社会环境中是否存在对农民工差别转换的干预、干预指向与干预的程度,是决定农民工在差别转换中是否出现偏差和偏差程度的因素。
针对上述,预防农民工犯罪也有四个不同等级的结点:第一级结点为提高农民工的差别转换能力和提高转换资源的充足度,为此,了解农民工的构成特点、提高农民工的社会适应能力、满足农民工的基本需要是预防农民工犯罪的根本;第二级结点为对农民工的转换过程进行监测,即可以形成农民工流出地与流入地、农民工流入地的农民工生活的社区或务工单位与居民管理、就业管理部门之间的两个层面的信息网络,及时掌握农民工的生活和生存问题;第三级结点为干预和矫正农民工差别转换中的偏差,即由相关方面为农民工日常生活配置必要的生活救济、救助、矛盾排解与应对突发问题的社会支持机制;第四级结点为对偏差指数较高的农民工进行犯罪可能性外化的重点控制,如加强对农民工的信息管理,或对农民工实行对流出地通报与流出地召回制度。
差别转换在农民工中是一种客观存在。不可否认,现阶段农民工的身份二重性以及农村和城市之间文化与生活的差异,会成为农民工在转换中的障碍性因素。而且,由于农民工转换预期、转换能力、社会中的转换资源和对农民工转换偏差干预资源的差异,决定了农民工犯罪的出现具有必然性,但这种必然并非是不能改变的,关键是如何根据农民工在社会生活中与社会之间形成的结构来科学、合理地调整该结构的变化,控制和减少其偏差出现的可能性。
注释:
①该数据由笔者参与的课题组提供。
②1996年、1999年、2000年、2002年、2005年、2006年和2007年对天津市当年入狱罪犯的问卷普查由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共同组织,其中,1996年、1999年、2002年普查由已故原天津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周路先生主持,笔者为2000年、2005年、2006年和2007年普查的具体实施者,凡后文有关数据,除特别说明的以外,均来自1996-2007年调查。另外,由于调查的误差,在2007年普查中不包括未成年人和女性。所以,凡是涉及性别和年龄的对比分析,不包括2007年的资料,但因为未成年人和女性在2007年入狱罪犯中的数量小,所以,2007年的有些分析中所得出的结论仍然具有规律性。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犯罪调查时间和犯罪人实际实施犯罪的时间是有时间距离的,其中包括发现犯罪的时间、立案时间、侦查时间、审理期间等诸多因素,所以,在分析涉及犯罪时间的问题时,实际上应该以调查时间为参照向过去推移,如调查时间为2000年,而犯罪人实际犯罪时间为2000年或此前。如此认识的意义,在于分析犯罪变化趋势时涉及不同时间段区间的犯罪的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后文同此。
③天津市是经济较为发达的沿海大城市,也是流动人口和农民工聚居的地区之一,就近年来看,流动人口仍然处在上升的趋势,如到2010年11月底,天津市公安机关登记的流动人口数量已达290.9万人,而2006年,流动人口登记数量仅为109.9万人(见《天津日报》,2010年12月2日)。所以,分析天津农民工犯罪的情况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此外,由于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研究社会与农民工双重转型条件下的社会与农民工犯罪的内在关系,而笔者认为,1996-2007年这一期间在我国社会发生转型阶段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所以,运用此间的犯罪调查资料可以在一定侧面得出相关结论。
④经过测算,在每个调查年度中,在犯罪农民工中居于前六位的罪名之比重合计均为77%以上,也就是说,通过这些罪名可以反映农民工犯罪性质的基本类型。此外,由于我国《刑法》的修订,1996年调查时,问卷中的罪名设计按照《刑法》(修订案)实施以前的罪名,1999-2007年则以《刑法》(修订案)为准。
⑤在调查中,笔者将暴力犯罪方式设置为以暴力相威胁和直接实施暴力。
⑥在我国1979年《刑法》总则中没有明确共同犯罪中首要分子的概念,但在一些聚众性犯罪中存在首要分子的情况。在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案)的总则中,明确了在犯罪集团中存在首要分子,在这种情况下,首要分子是主犯的一种表现。也就是说,首要分子和主犯不是对应的关系,根据1979年我国《刑法》规定,首要分子可能不会被定为主犯,同样,根据1997年《刑法》,首要分子既可以是主犯,也可以不是主犯,前者反映在集团犯罪方面,后者反映在聚众性犯罪方面。基于以上,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在判决认定中将主犯和首要分子加以区分,故在对犯罪调查时将二者分设。但是,无论从犯罪集团还是聚众性犯罪来看,首要分子的作用往往是起组织、指挥和策划作用,其犯罪的危险性是较大的。
⑦在1996年、1999年和2000年三个调查年度中,对共同犯罪成员关系的类型设置中,将亲戚和朋友放置在了一起,在2002-2007年调查中,则将亲戚和朋友分别设置,考虑同类可比的问题,在2002-2007年的数据处理中,亲友包括亲戚和朋友两类。
⑧在中国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标准中,“新生代”农民工是指1980年及之后出生的农村劳动力。见国家统计局住户调查办公室.新生代农民工的数量、结构和特点[EB/OL].[2011-04-01].中国国家统计局网,http://www.stats.gov.cn.
⑨在1996年调查问卷中,没有设计“原户口所在地是否知道在津居住的地址和工作单位”这一指标,故未予以比较。
⑩在计算时间间隔的过程中,凡以内的均包括该时间终点,凡以上的不包括该时间起点。
(11)根据《2009年中国统计年鉴》,城镇居民中,最低收入户的平均每人可支配的年收入为4753.59元,低收入户的平均每人可支配年收入为7363.28元,中等偏下收入户的平均每人可支配年收入为10195.56元,中等收入户平均每人可支配年收入为13984.23元,中等偏上收入户每人可支配年收入为19254.08元,高收入户每人平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6250.10元,最高收入户每人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为43613.75元(中国国家统计局网,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009/indexch.htm)。
(12)在1996年和1999年的问卷普查中没有设计“应该怎样做人”与“最佩服什么样的人”这两个指标,所以,在分析中未予以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