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物三题
——与冷传莉教授商讨
龙中华1, 张玉明2, 宋艳云3
(1.怀化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怀化418000; 2.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宁波315211;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东广州510000)
摘 要: 人格物兼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人格特定物。拜读冷传莉教授的部分论文后,深感冷传莉教授的学术见解之广博精深,并尝试提出如下人格物三题:人格物主体厘定、人格物范围限缩以及侵害人格物的赔偿路径。其在人格物主体上扩大范围包括法人;在人格物范围限缩上,人格物应是特定关系之物、特定领域之物以及特定时间之物;同时在赔偿路径上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为主干,辅以客观第三人评估机制与分阶段性确定数额幅度双轨。以此与冷教授商讨,以期藉此推动人格物研究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 人格物; 主体厘定; 范围扩张; 赔偿路径
一、概述
从冷传莉教授所写《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其保护》 《论民法上的人格物》 《人格物双重价值之考量》等文中,笔者进入了这块值得开垦的沃土,虽然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以下简称“01法释”)规定了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物的精神损害赔偿①,但其条件严苛,也并未系统重视,而只不过是应对司法事件难题的权宜之计,草草几笔,并无革新的作用,亦只不过是现今的陈词滥调罢了。但在拜读冷教授的论文中,却真是有一语点醒梦中人之感:原来遗照、骨灰、婚姻录像等,还能浓缩成如此简练的词——“人格物”②。
在我国,自唐山孤儿案③以来,“人格物”在司法实践中开始崭露头角。之后司法实践的推动,诸多的人格物类型出现,诸如结婚戒指、婚姻录像带、祖传用品、骨灰等等。遂产生了司法需求问题,同时面临着立法规范欠缺问题,由此便推动了《01法释》的公布。但遗憾而沮丧的是,偌大的解释却只寥寥几笔,面对天下如此之多的人格物,仅仅用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品涵盖,不得不说如此狭窄而冗长的概念涵盖,真是让人百感交集却又对立法现状无可奈何。对此,在冷传莉教授提出“人格物”概念,用词简洁却扩展适当,深得我心。当然其最为关键的还是其现实基础,而最重要的是其价值基础,也就是民法对人之精神维度的尊重,并透过物之形式加强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这已在冷教授《人格物确定的法理透视》一文中涉及,笔者以资赞同。
在国外,“人格财产”理论早有涉及,而在国内则是在由徐国栋教授写的《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一文中对“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的分类开始有所涉及,并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也多有提及,对此才逐渐引起国内学界的重视。
人格物其实并不隐蔽,它一直就在那里,人格权的确立与完善必将带来对人格物的思考,而笔者近期一直关注人格物的确立与保护的研究。纵观冷传莉教授学术成果,深有所感,也有几点思考,遂就三点问题与冷教授商讨,以得要旨。
要想做好群众美术辅导工作,除了营造良好的活动氛围之外,加大群众美术辅导工作力度也是群众美术辅导工作的重要环节。在时代不断发展的今天,社会上正在掀起群众美术文化的热潮,人们热爱美术、钻研美术,对美术抱有极大的热忱。为了满足群众对于美术文化辅导的需求,我们应加大对群众美术辅导工作的投入,提供更多有利于群众美术文化发展的资源,为群众美术文化的发展提供动力,鼓励更多的群众参与到群众美术文化活动中来。
二、人格物主体厘定
人格物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兼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其应是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特定关系之物、特定领域之物以及特定时间之物,同时在赔偿路径上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为主干,辅以客观第三人评估机制与分阶段性确定数额幅度双轨。笔者感觉意犹未尽,又苦于能力有限,尚且思辨如此。谨以写此文,述己拙见,与之商讨,以抒发其对冷教授的敬意。
其次,法人人格权能否具有人格物属性还有待认定。笔者以一案例予以分析,案情大致是香港A&T公司及其大陆子公司安帝公司和庭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庭佑公司资金错配,导致无法归还银行贷款,陷入僵局状态,其三代表人刘丽美、张军、刘珍玲三人共同向被告康明亮协商借款,但被告康明亮却收缴了三公司的公章,不但导致三公司经营业务陷入麻烦,而且还恶意使用三公司的公章,在许多重要的文件上盖章并仿冒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在本案中,三公司均提到印章是具有对内代表和对外管理的属性,并强调其具有人格物属性。法院认为,公司的印鉴,是企业法人经相关法定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宣示性法律凭证,有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功能,是公司进行对外经营、对内管理的专有物品。其不仅以其本身的物品属性体现了其有形财产的特性,更具有公司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标志的无形财产价值,属于公司专用的重要财产,公司印鉴的运用只能依附于公司的法人行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与固定资产、货币等同属公司所有④。虽然没有明确实质承认,但是间接地表明了人格物的内涵。对此,我们不得不思考:印章、商号也许能为法人的人格物包含之。如果包含,则法人人格权能够具有人格物内涵不言自明。
法人(legalperson) 是指由法律创设的民事主体,在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其实对其概念已经明确规定,并强调了法人是具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独立人格本质。就实际而论,这一概念在学界已经老生常谈了。对于这一概念的重要意义,就在于我国其实对法人的本质做出了回答:主张法人实在说,同时也就否定了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不仅是事实上的存在,也是法律上的主体。此说细分为有机体说与组织体说,我国认为组织体之社会组织性质,更有说服力,遂采之,在此不做赘述。作为我国第一部权利宣言书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就已经确立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而在最近新公布《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合并地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注意其中的“等”,说明并未穷尽,有待扩展。
首先,需明确法人人格权的性质。对此薛军教授曾在《法人人格权理论的展开》一文中有所阐释,作者主要是通过对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的对比,从主体差异、享有方式、派生关系等路径逐步得出结论,并总结出:法人人格权是一种依托于自然人人格权制度,用以保护特定形态的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法律制度设计[1]。由是观之,对自然人推知于法人,则需要进行类推和准用的法技术运用,因此我们在侧重适用法人人格权时,应当清醒,其与自然人人格权并非基于相同意义而同等适用。因此,基于薛军教授的论断,辅之法人自身的人格个性,法人人格权其实也是一种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安排。这也是笔者一贯认可的法人是自然人组成的团体,也必然存在此团体应有的人格内涵,譬如律师协会在某一天被他人或者组织说成是卖淫组织,难道仅仅只是协会人员受损吗?不得不承认辱骂确实会导致损害结果!不认可其法人人格权的内涵,岂不是很荒谬!
在我国民事主体的发展史上,不仅自然人的厘定跌宕起伏,而且法人的历程也是波涛汹涌中方博得一席之地。既然冷教授已经认可了自然人的人格权与人格物的内在的唇齿相依,但为何法人的人格权与人格物间却徘徊不已呢?此乃笔者不解之处,遂予以剖析,与冷教授商讨。
对此,我们用黑格尔的论断予以论证。在黑格尔看来,人格权本质就是物权,但其本质意思是基于人格或生命、自由、尊严等产生对自由一切物的权利。可以这么认为,对于其主张将基于一切人格物所享有的权利,本身就是实现自由的手段的应有之意。我们也可以这么说,人格权与财产权的联系已经愈发形成融合之势,这种趋势主要充满活力的市场经济活动中表现得愈发活跃,甚至导致某些人格利益演变成商业人格利益,比如商誉权、姓名商业利用权以及其他商业利用形象权等。对此学术界给这种现象起了一个响亮的名字,即商品化人格权。我们尚且不管该名称妥不妥当,而应看重其承载的内涵。商品化人格权,是指将人格利益的一部分即商业化利益所涵盖的商业使用进行控制的权利,比如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等。同时我们特别在意的是,日本学者五十岚在《人格权法》中的商品化权与之却不是同一内涵,他其主体的范围主要限定在艺人、体育明星等的名人[2]145-146。
合理论证人格权的商品化,更应该认真思考法人人格物概念的合理性,其实已经不证自明。倘不若此,那么如印章、百年老字号等这些可能经历数代人或数代人的努力结晶的特定人格物,它们对法人而言,其已经与公司以及员工汗水与泪水融为一体,就如同遗照、婚纱照、证书对自然人情感的意义一样,法人又何尝不是如此?因此,那些法人人格物也应当成为法人人格权的应有之义。
最后,法人享有人格物也应予以认可。根据《01法释》规定以及冷教授的论述,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其已经限定为自然人,但是区区一条,只是站在当时的情景下,十几年过去了,其社会的发展已经难以想象。大数据、智能机器人等新鲜事物的诞生,《民法总则》已开始做出回应,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法人的人合性质也更为凸显。法人虽没有生命、健康、身体,但法人也同样有名誉、荣誉、尊严,既然与自然人人格有相似的特征,而且特殊合同的违约精神损害也有孕育之势。对此,在又符合冷教授的人格物的特征的情况下,难道要打碎法人对人格物享有的权利吗?这显然不符合社会的趋势,法人应该享有人格物的保护,也应该予以认可。
综上,笔者认为法人人格权与人格物同样能够契合,并且符合冷教授所言的人格物的特征,并符合社会发展趋势。因此,在人格物的主体厘定上,应增加法人也享有对人格物特殊的利益。
三、人格物范围限缩
在冷教授的有关人格物的论文中,其对人格物与普通物区分做出深刻的论述,主要总结为如下六点:“1.人格物兼具有形性与无形性之双重特点,寄托了当事人的特殊感情,意味着安慰、愉悦、哀思、人生意义等等;2.人格物蕴涵的人格利益通常只对当事人自己有重要意义且具有无形性,一般情形下非公众所能知悉;3.其价值定位不在于其实际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而在于隐含的人格利益;4.人格物具有特定性与唯一性,一旦毁损便不可逆转;5.人格物是财产权与人格权的有机结合,实际上是人身性财产权,具有独立价值;6.人格物处分之限制性……”[3]。其实冷教授提及区别之关键还在于其精神利益、伦理利益。在冷教授论述中,笔者认为还需要增加一个条件:人格物通常带有岁月的沉淀。笔者最近听了梁实秋的一篇文章——“没有人不爱惜生命,却很少人珍视时间”,深有感触。人的生命不就是岁月的沉淀、时间的积累吗?可惜太多人只关注安乐!可惜太多人不懂“世人多巧,心茫茫然”!其实不仅是人的存在意义是时间岁月累积的,物的意义也是岁月积累的。笔者认为人格物带有时间的沉淀,才能在有情感融入,才能铸成经典。
江苏 陈哲:《故事版》10月上的《寻车》写得很真实,让我想起了以前做过的一件“缺德事”。那会儿我还在上大学,每个月只有五百块的生活费,有些不够用,于是去做兼职,回家后才发现老板给的三张百元钞票里有一张假钞。我当时气不过,就想着怎么把它花掉,最后给了一个卖红薯的老奶奶,她眼神不好,看都没看就收下了。拿着红薯走了没几步,我就后悔了,转身回去要回了那张假钞,我永远记得那个老奶奶笑着说:“孩子,我都知道!”
关于人格物范围的研究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关系到权益保护的动向。冷教授经过系统筛选与分析,将其分为三类:与个人生活有关的结婚证、照片等同等物;与家庭相关的祖传物品、家属遗体、祖坟等类似物;非附着个人的强烈情感,但证明特定经历、成就并获得社会认同具有强烈等价意义的奖状证书等类似物[4]。当然甚至可将重要文物、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建筑等视观之。对此,冷教授也在强调物之人格化中,特别列出了几点认定标准:时间距离、爱惜距离、物的来源、物的用途、价值意义衡量、特定事实判断。
冷教授学术钻研的深度,令笔者敬佩。但笔者认为人格物是一个神奇的词汇,在我国仅仅一条法条的情况下,更应慎重予以扩张。对扩张的判断标准更应该严苛,否则会造成权利滥用的后果,腐蚀平和的民法环境。
两组均无眶内损伤、鼻腔大出血、脑脊液鼻漏及鼻中隔搧动、鼻中隔穿孔、外鼻下塌畸形等并发症,术后随访第二周发现对照组2例和观察组1例中鼻甲与鼻腔外侧壁粘连,经粘连分解、明胶海绵隔离创面后恢复正常。
其次,既然人格物的扩张已成共识,那么人格物范围的厘定就成了关键问题,这也是与冷教授商讨之处。上文已对冷教授的观点简要述及,对此笔者就直接亮出自己的思考。
对人格物的范围限缩上,虽然《01法释》已经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但范围依然有扩大之嫌,容易造成对一般物的趋同,反而不利于人格物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人格物应限缩具有三点内涵:
1.人格物应是特定关系之物,应限定为家庭关系等同等重要的关系范畴。由此普通同学的生日礼物以及男女朋友赠送之物应不在此限,像冷教授所认为的人格物第三类,如一些奖状、证书,纵使有特定经历也不应认可,因为冷教授所言第三类主观成分太强,岁月跨度也大,如果这种能作为人格物势必引起社会滥用权利之殇。
母猪产后不食是母猪分娩后常发生的一种以消化系统紊乱、食欲减退为主的临床综合症。本病是临床中最常见又难于治疗的产科疾病之一,轻则造成泌乳机能下降,导致哺乳仔猪生长缓慢,抵抗力下降,发生胃肠道疾病,或变成僵猪,重则本身因顽固性不食而高度消瘦,出现断奶后不发情,或虽然能发情但久配不孕,甚至因衰竭死亡。
2.人格物乃特定领域之物。笔者认为不仅要限定主体间的适用状态,还需要限定其空间状态。正如冷教授文中所言,人格物对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且具有无形性。正是基于此,往往人格物难以进行公示。那么如果不对空间予以界定,势必造成特定人的恐慌。对于人格物的特定领域应服从特定关系,主要是家庭领域范围。冷教授文中提及的基因、文物、信息等,应予以区分适用。但基因不管如何也不能成为人格物,因为自身身体领域涉及人自身的一部分,如果运用之,将有违民法伦理。
3.人格物乃特定时间之物。冷教授在文中判断人格物的第一个标准便是时间长短,并在特征中也强调人格物的“一去不复返”。但是冷教授突出了人格物的不可逆转性,但是却没明确点出时间的延续性与特定性,遂产生疑问,难道人格物的时间不受限定吗?笔者认为如果这样对人格物的时间固定就显得毫无疑问,但若阶段性的特定化周期,则能更好地区分物之重要感情价值。笔者以《01法释》中“具有象征意义的人格纪念物品”为例,从词句“象征、纪念”表达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岁月的痕迹,可以将人格物做个比喻,其更像一瓶百年老酒,醇香至极,耐人寻味。对此笔者认为这个特定时间,法律可以予以特定化阶段,并特定化人格物对当事人的重要程度,也可让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阶段化。
(7)出台配套财税扶持政策。出台分布式能源配套财税扶持政策。建议国家对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给予投资补贴,建议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天然气冷热电供能项目节能减排的基础上,对项目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给予奖励。将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省内留存部分按综合能源利用效率分档奖励企业。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结合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的特点和融资需求,提供优惠贷款。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可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关税优惠政策。
输水管道施工涉及公路运输、输油管道、厂矿区、街道营业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运输安全隐患大的地方,也关系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因此,施工外部干扰大,施工安全管理尤为重要。这些管段施工时要加强现场管理,做好协调沟通,排除阻力和干扰,确保安全,确保质量,加快进度。
四、人格物赔偿路径
冷教授在《人格物双重价值之考量》一文中,论述了人格物的两大价值:人格利益价值与经济价值。人格物既然是物,必然有其市场价值,但基于又是人格之物,蕴涵着精神利益,倘使按照市价,显然不太可能显示公平,更可能难以抚平被侵权人的内心的悲伤、哀思等内心情感。譬如一张30年前仅存的母亲照片,可能只需要几块钱,物本身的经济价值显得并不重要,但其以后那深深的思念,却是在找寻从哪里来、向哪里去的人生意义。其实对物之本身经济价值的衡量并不需要考量,真正予以考虑的是包含精神利益的经济价值如何公平地界定。在进行界定前,笔者想就人格物侵害是赔偿,还是补偿?与冷教授讨论。
首先,笔者站在我国的立法的原意,是补偿。当然这也是整个司法解释的原意。其实精神损害赔偿的表述有失偏颇,采纳精神抚慰金则更为妥当。关于人格物侵害的衡量问题,笔者认为主张打击,适当引入赔偿机制。大家也知道普通老百姓的人格物又不是古董,并没有那么明确的市场标价,纵使有市场标价,其价格也大多微乎其微。对此,为了更好地平抚当事人之痛,衡量人格物的人格利益价值(伦理价值)尤为重要。由此对相伴相随的双重价值综合衡量是不可或缺的,但基于综合考量后,规定惩罚性赔偿机制虽然在大多数学者而言比较突兀而不合理,但也是笔者极端主张的。由此,可以这么表达,对过失应适当赔偿,而对故意则应全面赔偿,严重的甚至可以用惩罚性赔偿予以规定,就像欺诈售房以及消费者质量赔偿等规定那样。关于精神惩罚性损害赔偿,其实在社科院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就已有明确规定和论述⑤,可见在学理依旧有讨论的地方,对此,我深感赞同。暂且搁置,仅就补偿与赔偿的定性而论,于我而言,依习惯说法赔偿亦可,但心里认为这本质上是补偿。
①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其实《01法释》第10条就已大概涉及,并未深入,其主要根据的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造成后果以及获利情况,同时考虑其经济状况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这六大因素在赔偿标准其实也是要有所反映的,而冷教授文中所考量的标准更多是从物本身出发所做出的考量,并没有过多考察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状况予以阐释。而笔者认为这是应该考虑的。在冷教授所言中的“第三人评估机制”,笔者甚为认同。第三人评估机制客观反映物之感情价值,在某种程度上以证据的方式来各自主张,既可以减轻法院负担,也以详细报告的形式使双方信服。当然笔者已前述,就是人格物的时间的阶段性来衡量物之情感价格。自然人的成长是阶段性的,而物在人的联系下相伴相随,也在成长,因此其价值的衡量应确定几个阶段的各自赔偿幅度,这样以相对确定且可预见的方式,才能让法律更具有信服力。当然这只是自然人的标准,那么法人的人格物赔偿标准怎么办?
法人的人格物赔偿,通常是百年字号、企业的印鉴等,这种赔偿可以采用评估机制赔偿,并综合运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六大因素予以认定损害赔偿数额。但是由于法人是没有精神损害的,却导致理论上的周延,以及以上的论述的失败。因此笔者主张通常人格损害,以法人名誉为其主张,通过名誉的代替化配置。其实在以前自然人名誉代替隐私利益的过渡就曾发生,因此同样在理论上尚存在争议,而实务又难以为之时,不如架起一座过渡的桥梁试试。但是,如果真想更好地确定其统一标准,还需要法律予以特别规定,而不仅仅是《01法释》一条而已,当然也不能仅仅是规定一些性质及其标准。笔者最近查阅论文发现,有一条路径或许也能打开一条新路,乃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遂与冷教授商讨之。以冉某等诉袁某婚庆服务合同纠纷案为例,简要案情如下:
原告冉某、蒋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3日,冉某与被告袁某经口头协商达成婚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袁某经营的涪陵区情缘情婚庆服务部为二原告提供婚庆服务,服务项目有婚礼布置及摄影摄像等。但在支付价款后,指定摄影师最后在摄像后刻录时,漏掉记录婚庆的主婚人讲话的重要场景。对此遂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冉某与被告袁某之间达成的婚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婚庆服务是一种特殊服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袁某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⑥。
本案回应了学界的争议,此争议主要乃人格物之损害的救济,并总结裁判要旨⑦,是在继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争论之后的又一违约精神赔偿的经典判例,具有重要的标志性的实践意义。
如此重要的突破,已经深刻地回应在我国历来更多强调违约救济无精神损害造成不周延保护困境[6]。比较国外而言,各国虽然多数不承认合同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却规定了例外情形的特殊违约精神损害,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认可非金钱性质的完全损害赔偿⑧。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借鉴。在我国未来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中,可以规定一条:“违约责任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规定,但对重要的精神利益的违约责任除外。”鉴于此,对旅游服务、婚庆服务等重要精神利益合同诉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则具有更加明晰的法律依据,同时以概括条款为之,也是因为精神利益本身难以捉摸,需要综合考虑和价值判断,以正常理性人予以衡量,则更能实现当事人的公平正义。
②建立完善建设项目节水“三同时”制度必须在关键环节上设置明确的控制措施。一是在项目可研阶段,建设项目必须向节水管理机构提交建设项目节水评估报告,作为论证建设项目可行性、进一步开展工程设计的依据;二是在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节水管理机构需要与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一起审查施工图,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设计情况提出审批意见;三是在项目竣工验收阶段,节水管理机构需要与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起参加竣工验收,对建设项目按照施工图安装节水设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竣工验收意见,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发放取水许可证或纳入城市管网供水范围的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火车头,辅以客观第三人评估机制与分阶段性确定数额幅度双轨,并以法律规定为车身,必能使人格物赔偿机制更具公平和活力。
首先,此乃趋势发展的必然结果,《01法释》只是反映那个时代的见解,也是学术上和立法上交相辉映的产物,具有积极的意义,但面对着人物二分结构的争议、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的讨论,其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人格物作为人格利益交互物化融合姿态,已在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等文件多有强调,面对人格权的商品化浪潮的发展,也必将促使人格物的发展,特别是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的区分更是提供广阔的想象的空间。对此,对于人格物的扩张,笔者并无否认。
五、小结
研究一项理论,应首先从其主体予以考察。在冷教授所写论文中并未对主体有过多的涉及,究其根本乃在于从“自然人”到“人格人”的路径解读,在人物二元结构,人格乃自然人本体所需。故冷教授在主体上已经限定在自然人范畴,这是值得深思的。
注释:
综上,大浪淘沙,总要经过洗涤,才更富有生命力。人格物范围的厘定,本身就是一个难题,遂与冷教授商讨。人格物在大浪中淘出笔者三点拙见:人格物应是特定关系之物、特定领域之物以及特定时间之物。
其次,抛开赔偿与补偿之界定,此不是与冷教授讨论的重点,重点是如何评估带有伦理利益的物之经济价值的问题。对此,冷教授在文中总结六点:物之客体价值确定标准;人格利益与经济利益分开评价原则;无利益冲突第三者评估规则;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程度不影响人格物经济价值的评价;在司法认定中,人格物的经济价值的确定应当结合物的使用价值、材质、时间、地点、经济发展水平、文化状态等多种因素进行衡量[5]。但从现行《侵权责任法》第19条来看,其规定的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的标准,我们应采用扩张解释,其包含人格物的损害情形,如此便能充分权衡人格物的财产利益因素和人格利益因素,做出公平补偿方案。但由于多数学者依旧将本条限定在非人格权侵害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案,对此,笔者还是不敢苟同,依旧坚持应对其扩张解释,并与以上总结的六点计算方法综合衡量予以补偿。
[19] HELCOM, The Baltic Sea Joint 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Action Programme, http://www.helcom.fi/Lists/Publications/BSEP48.pdf#search=ronneby%20conference.
②人格物,亦称人格财产,是指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
实验是在Linux环境,GTX1060显卡,6G独显,四核i7处理器的电脑配置下运行的,采用的测试环境为:Ubuntu 16.04+python2.7+opencv 2.4+cuda8+cudnn5.1,在caffe框架下运行完成的。利用改进的YOLO单一人脸检测模型进行人脸检测结果如下图8所示。从检测示例可以看出,改进的YOLO模型可以定位出任意情形的人脸区域,排除背景干扰,提高下一步DLIB遮挡判别的准确率。与传统的SVM、Adaboost算法比较,实验结果如图9所示,可以看出本文利用深度学习的方法在人脸局部遮挡的情况下进行人脸检测效果更优,误检更低。
③在原告王青云3岁时,其父母双亡于唐山地震中,家中财物也尽丧失。王青云在成年后经多年苦心寻找,才找到父母免冠照片各一张。1996年11月13日,王青云将照片送到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翻版放大,但摄影公司因保管不善而遗失了照片。王青云诉至法院,要求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5、106、117、120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特定物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并退还原告加工放大费14.8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效力。
④选自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7)049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
⑤社科院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第91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⑥选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9)涪法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
我们研究民俗,不应该仅仅停留在了解民俗事象的来龙去脉,也不能满足于将民俗事象描述清楚,而是要通过这些民俗事象去了解其背后的实实在在的人,看看这些人是如何借助民俗来组织日常生活的,以及怎样赋予日常生活以意义的。对话与交流的民俗志,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把这些过程呈现出来,个人叙事作为呈现这些过程的最为寻常而有力的日常话语形式,就显得异常重要了。
⑦【裁判要旨】在违约之诉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不予以支持,但对于一些特殊的违约之诉,如不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有悖于立法精神,如婚庆服务合同中的违约之诉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婚姻是人生大事,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婚庆服务已成为广大群众特别是城市年轻人的重要选择。婚庆服务的特殊性对合同的履行方提出了较高要求,可以说哪怕履行方一点点的疏忽与大意,也会给合同相对方带来很大不便甚至终生遗憾。因此,基于公平原则以及考虑到受害人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由这类合同产生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予支持。
罗罗是一个调皮的男生,此刻的他一本正经地说:“爸爸妈妈给自己买东西都会考虑很久,而给我买,只要质量好,从来都不计较钱。”
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4)第7.4.2条(完全赔偿)规定:“(1)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此损害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失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其注释中明确提到:“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非金钱性质的损害也可以赔偿。这可能是悲痛和痛苦,推动生活的某些愉快,丧失美感等等,也指对名誉或荣誉的攻击造成的损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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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Three Questions of the Personhood Property:A Discussion with Professor Leng Chuan-li
LONG Zhong-hua1, ZHANG Yu-ming2, SONG Yan-yun3
(1.Huaihua University,Huaihua,Hunan 418000; 2.School of Law,Ningbo University,Ningbo,Zhejiang 315211;3.Guangzhou Railway Transport Court,Guangzhou,Guangdong510000)
Abstract: The personhood property has both personal and property interests.After reading some of the papers by Prof.Leng Chuanli,the author feels that her academic insights are very profound.In order to promote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personhood property research, the author tries to put forward the following three questions to discuss with Professor Leng Chuanli: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subject matter of personality,the shortage of personality and the compensation path for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Key words: personhood property; subject determination; scope expansion; compensation path
中图分类号: DF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9743(2019) 04-0061-05
收稿日期: 2019-04-13
作者简介: 龙中华,1982年生,男,侗族,湖南怀化人,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张玉明,1994年生,男,广西柳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宋艳云,1987年生,女,瑶族,湖南怀化人,法官助理,研究方向:刑法。
标签:人格物论文; 主体厘定论文; 范围扩张论文; 赔偿路径论文; 怀化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论文; 宁波大学法学院论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