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社会法理论的形成与发展_社会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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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社会法学理论:形成与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日本论文,法学论文,理论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序

“社会法”作为现代法学上的专有术语,最早出现在20世纪初欧洲学者所撰写的论著中。(注:参见飞泽谦一:《法国的社会法概念》,《法律时报》第30卷第4号(1958年),第38页。)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这一概念传入到了善于引进和吸收外国先进思想和理念的日本。而“社会法”一词被引入到我国,则是20世纪90年代我国全面开展市场经济建设以后的事了。

然而,尽管在此之后“社会法”一词频频出现在我国学者的论著中,但究竟什么是“社会法”却很少有人论及。(注:目前可供查阅的中文参考文献有: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张守文:《社会法论略》,《中外法学》1996年第6期;以及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当然,由于种种原因我们能够得到并可以借鉴的外文文献也是非常有限的。)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对社会法学的理论体系及其法域的构成展开广泛而又深入的研究了。鉴于此,本文力图在对日本社会法学者已有的研究成果进行考察、分析、归纳的基础上,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日本的有关“社会法”的主要学说观点做出评介(注:本文主要是参照了下列一些日文文献:菊池勇夫编《社会法综说(上)——九州大学社会法讲座30周年纪念》,有斐阁,1958年,第5页以下部分;沼田稻次郎:《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法的科学》(第2号),日本评论社,1974年,第11—14页;沼田稻次郎:《社会法理论的总括》,劲草书房,1975年;以及丹宗晓信、伊从宽:《经济法总论》,青林书院,1999年,第158—160、217—233页。),以期为我国刚刚兴起的社会法学理论研究,提供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二、日本社会法理论形成的社会经济背景

我们知道,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其产生和发展是完全受制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的。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的产生,是以现实存在着需要法律来调整和规范的社会关系为基本前提的。日本的社会法现象,当然也不例外。可以说,日本的社会法是建立在其垄断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之上、并用以调和垄断资本主义内在矛盾的产物。

(一)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的经济形势及其相应立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在1920年至1930年的短短十年内,先后经历了三次大的经济危机(注:即1920年、1927年及1930年分别发生的三次大的金融危机。)。经济危机的发生,不仅加速了社会资本的过度集中,而且进一步强化了垄断企业在市场中的支配地位。在有限的社会资源被逐步地集中到了少数垄断企业手中的同时,社会的贫困阶层也在进一步扩大。而且,由于私人企业生产的盲目性造成了生产与消费的严重背离,从而导致了失业率不断上升、职工收入的持续下降。

与此同时,在日本政府推行的保护关税、限制产量等一系列保护和助长垄断的经济政策促动下,日本逐步地形成了所谓“财阀型”(注:关于财阀的定义,请参阅橘川武郎:《日本的企业集团:同财阀的连续与断绝》,有斐阁,1996年,第16页以下部分。)的垄断资本主义经济体制。这一体制的主要特征在于:第一、以金融控股公司为核心形成的“金字塔”式的财阀型垄断企业集团构成了该垄断经济体制的基础。第二、封建的“家长制”成为了各财阀型垄断企业集团及其所属企业经营和管理的基本模式。日本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以后,虽然各类企业均普遍地采用了诸如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等较为先进的经营管理方式,但是,由于受到了传统的家族式经营管理方式的根深蒂固的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权实际上依旧掌握在家族中的长老——“家长”手中。这种传统的管理模式,无形中又进一步地强化了各个财阀对其所属企业的控制和支配力,并由此形成了以各财阀家族及其主要成员对其所属的各个垄断企业的资产拥有着绝对支配权为基本特征的产权制度体系。

然而,这种垄断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的建立,不仅没有解决经济危机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相反却进一步地激化了社会矛盾。于是,为了克服经济危机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缓解社会矛盾、化解各种不安定的社会因素,日本政府便采取了极端的国家主义政策——对外实施军事扩张、建立殖民统治,并将有限的社会资源集中于国家用以发动战争的需要。为此,日本政府积极地推行了支持企业集中和建立卡特尔的政策,并且明确地把抑制过度竞争、促进企业集中、鼓励和扶植卡特尔作为其推进产业合理化政策的核心内容。同时,为了满足其进行战争的需要,又将其经济体制转入到了战时的经济统制体制,并且实行了更为严厉和全面的经济统制。由此,日本政府长期以来一直推行的扶植、保护企业集中和垄断的政策,又得到了进一步地充实和实践,从而也使得日本的财阀型垄断经济体制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

为了适应这一时期的“战时经济体制”的需要,日本国会展开了相应的立法活动,并颁布实施了一批被称为“战时经济统制法”的对策性法律。并且,以1937年制定的“输出入品等临时措施法”和“临时资金调整法”,以及1938年制定的“国家总动员法”为核心,赋予了当时的日本政府对所有为进行战争所必需的涉及到国内及进出口领域的物资、资金、劳动力、物价以及营运设施等享有广泛的全面统制的权限。在此基础上,1941年日本政府又通过“重要产业团体令”,将在各个重要的产业部门形成的卡特尔组织,作为被统制团体(它们被称为统制会、统制组合或统制公司等)纳入到了国家的统制体系当中,对市场活动实施了更加强有力的全面介入。

(二)日本社会法产生的社会基础及其相应立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尽管日本企业的生产规模不断扩大,但是企业对劳动力的吸纳,却依然处于停滞的状态。而这一时期劳动力市场上的供给量还在不断增加。这主要是因为:第一、人口的不断增长,使得达到了就业年龄的新生劳动力的数量激增;第二、农业危机所产生的影响不断扩大,导致了农业劳动力的极度过剩;第三、各殖民地也先后发生了严重的经济危机,致使在外的大量劳动力回流日本本土。这一劳动力需求不断减少、而劳动力供给却又在不断地增加的社会现实,加剧了日本劳动力市场的劳动力供求关系的进一步恶化,进而使得失业问题成了当时日本最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与此同时,不断壮大的日本劳动者阶级为了争取和保护自身的权益,也自发地组织起来,成立了各种“劳动组合”。例如,1920年成立的“劳动组合同盟会”及“关西劳动组合联合会”等。面对日益高涨的劳工组织的维权运动,并且为了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严重的社会问题,日本政府于1926年向日本国会提交了“劳动组合法案”和“劳动争议调停法案”(注:这一时期,作为调和劳工运动的立法案,除了“劳动组合法案”之外,还有“薪金保护法案”、“解雇补助法案”、“劳动协约法案”以及“商店法案”等,但是由于以垄断资本家为代表垄断资产阶级利益集团的强烈反对,这些法案当时都没有获得国会的通过。),同时迫于社会的压力促成国会废止了当时作为镇压劳工运动的法律依据——“治安警察法”第17条的规定。可以说,日本的社会立法是在劳工运动的推动下起步的。其完全是日本政府在严重的社会问题的压力下调和各种社会矛盾的产物。由于有了这样一个社会背景的影响和制约,日本最初的社会立法大多是以慈善、抚恤、安抚的面目出现的社会救济性立法。(注:一般认为,资本主义国家解决社会矛盾常用的手段,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实施武力镇压;其二是进行安抚做出一定的妥协。可以说,社会立法就是资本主义国家采取安抚、妥协的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的具体体现。)因此,这个时期的日本社会立法带有极强的“行政法”特性。(注:丹宗晓信:《社会法理论的发展》,菊池勇夫编《社会法综说(上)——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有斐阁,1958年,第30、30—35页。)这一点,同其战后为推行“解放劳工”、“农地改革”及“经济民主化”三大民主政策而实施的社会立法有着明显的不同。

不仅如此,这种立法上的不同,对战前战后日本的社会法理论研究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与战前日本的社会法学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应然的社会法”概念及其法域的构成和基本原理等社会法的一般性理论问题的研究上不同,日本战后的社会法学研究,更多关注的是对作为“实然法”的现实社会立法的解释学研究,即将研究的主要精力放在了社会法的实际应用上了。

三、战前日本社会法学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在日本,以其本国的社会立法为基本素材从事社会法学研究,并产生了重要影响的代表性的人物,主要有菊池勇夫先生、桥本文雄先生及加古祐二郎先生三位学者。在长达三十多年的理论研究中,学者们不仅创立了各自的社会法学说,而且还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研究路径和学说理论体系。其中,以菊池先生为代表的所谓“实证法学派”,主要致力于对社会法的体系化及其法域构成的研究;而以桥本先生和加古先生为代表的所谓“理论法学派”,则是把研究的重点放在了构建社会法自身独立的理论体系之上。

(一)菊池勇夫先生的社会法学说

针对战前的日本社会立法,菊池勇夫先生最早提出了:对于社会法应从“作为学科和法域意义上的社会法”和“作为法理学和法思想意义上的社会法”这两个方面来认识的基本观点(注:参见菊池勇夫:《社会法》;《岩波法律学辞典》,1936年。)。并且在战前,将其研究重点主要放在了前者——即对社会法的概念及其法域构成进行广泛而又深入的研究。纵观菊池先生关于社会法的理论学说,我们发现,其社会法理论观点的形成,实际上是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历史过程。对此,丹宗先生将其理论思想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划分为三个不同阶段(注:丹宗晓信:《社会法理论的发展》,菊池勇夫编《社会法综说(上)——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有斐阁,1958年,第30、30—35页。)。

其中,第一个阶段,为菊池先生的社会法理论形成阶段。这一时期,菊池先生主要是从阶段对立的观点出发,针对国家进行的有关调和劳资对立关系的立法,将社会法界定为“调整社会的阶级均衡关系的国家法规及社会诸规范的统称”。(注:参见《社会科学大辞典》,改造社,1930年,第495页。)在这里,“社会是指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下的社会。而阶级的均衡关系,则是从劳动与资本的阶级对立中产生的,并且与资本主义的各个发展阶段相适应,其均衡常在更新”(注:参见《社会科学大辞典》,改造社,1930年,第495页。)。实际上,是将社会法等同为劳动法。对此,菊池先生指出:“社会法起源于产业革命后出现的工业劳动者保护法,最初被称为工业法(Industrial law,Legislation Industrielle)……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不仅是工业企业,就连一般产业也经历了变革。劳动者问题已成为了全体产业的共同问题。也就是说,同称其为工业法相比,将其称为劳动法(Labour Law,Droit ouvrier)则显得更为合适”(注:参见《社会科学大辞典》,改造社,1930年,第495页。)。不过,菊池先生还同时指出:在我们将社会法视为劳动法的时候,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在劳动法领域所调整的“不只是单纯地保护劳动条件方面的问题,其还包括了关于劳动者的生活状态、以及全体无产阶级的问题。”(注:参见《社会科学大辞典》,改造社,1930年,第495页。)也就是说,其“包含了从有关各种社会保障、社会卫生等的所谓社会预防法制,到社会化法和社会事业法的全部内容。”(注:参见《社会科学大辞典》,改造社,1930年,第495页。)

第二个阶段,是菊池先生将社会法修正为“社会事业法”,并将社会改良主义的思想(阶级调和论)作为社会法的基本理念的阶段。(注:参见菊池勇夫:《社会事业法与社会法体系》,《社会事业研究》第23卷第1号(1935年);“社会法”,《岩波法律学辞典》,1936年。)随着日本社会立法的不断增多,菊池先生也开始逐步地修正其最初的基本观点,并将社会法界定为以社会改良主义为理念的社会政策立法。在此基础上,菊池先生在其确立的社会法的体系中,将社会事业法置于同劳动法同等重要的地位。他指出:“社会事业法与劳动法,由于在以社会改良为目的这一点上是共同的,因此作为在以社会改良思想这一特色下将其两者统一的场合所使用的名称,称为‘社会法’是合适的”。(注:《岩波法律学辞典》,1936年。)不过,菊池先生也不否认在两者之间也还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差异。因为,劳动法是以存在劳动契约关系为前提的,而与其相对应的社会事业法,则是以自然灾害和社会病理为施救的原因的。(注:《岩波法律学辞典》,1936年。)并且,劳动问题所涉及的主要是如何积极地改善劳动者的劳动状况;而社会救济问题,则是如何改善包括劳动者在内的一般无产阶级的生活状况。因此,他认为:在理论上将两者区分开来,也是完全必要的。(注:参见菊池勇夫:《劳动契约的本质及其社会法的性质》,《九十法文十周年纪念论集》,1937年。)正是基于这样的基本认识,菊池先生又把“社会法”分解为了劳动法和社会事业法两个组成部分。不过,在这一阶段里,菊池先生还尚未在其社会法的体系中给经济法确立一个比较明确的地位。

第三个阶段,则是菊池先生明确地将经济法置于社会法体系之中的阶段。菊池先生有关经济法的论述,最早出现在为祝贺牧野教授60寿辰而撰写的题为《近代法与经济的关系——经济法的序论考察》(1938年)一文中。在该文中,菊池先生指出:经济法是有别于民商法、劳动法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然而,该文并没有论及社会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菊池先生首次全面阐述经济法的法律地位,并将其界定为社会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则是在他于1938年作为“新法学全集”之一卷而撰写的《经济统治法》一书中。在此之后不久,菊池先生又在《转换时期内的社会经济法》(注:该文发表在《比较法杂志》第2号(1941年)。)一文中,从理论上进一步阐明了自己的基本观点。其之所以将经济法也纳入社会法的体系之内,是因为在他看来,日本为应对上述金融危机和发动战争的需要所进行的经济管制立法——即经济法,具备了社会法所应有的基本特征。(注:菊池先生通过对日本已有的社会立法所作的分析和考察,归纳出了社会法所具有的三个基本特征:1、公共性——与私人的意思相比,社会法处于公共管制的优势地位;2、混合性——社会法并非是私法与公法的并存产物,而是其两者相互渗透形成的混合形态;3、限制性——社会法对私权的行使附加了社会义务,体现了对私权的必要限制。参见菊池勇夫:《经济统治法》,有斐阁,1938年,第7页。)由此,菊池先生认为:经济法可以作为社会法的分支学科(注:参见菊池勇夫:《经济统治法》,有斐阁,1938年,第7页。),并作为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了社会法的基本体系——即以劳动法为核心,以经济法与社会事业法(包括社会保险法)(注:在此之前,菊池先生认为:社会法是由狭义的劳动法、社会事业法及社会保险法这三大系统构成的综合性法域。)为其体系的两翼组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由此可见,菊池先生始终是从法律的体系化和法域的构成这一角度来理解和把握“社会法”的。并且,伴随着其本国的社会化立法的不断丰富与完善,又适时地对其“社会法”体系的外延做了相应的补充和扩展。可以说,其社会法理论体系的形成和发展,是与其本国的社会立法不断分化、发展变化的历史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由于在战前的这段时期内,菊池先生一直是致力于社会法的概念、法域和体系的构成等方面的研究,并从最初的阶级观点出发去界定社会法,逐渐地转向了从现实法律的基本结构来定义什么是社会法。因此,菊池先生的社会法学观点,在日本通常被称为“实证法学派的社会法学理论”。

(二)桥本文雄先生的社会法学理论

与菊池先生不同,被称为“理论法学派的社会法学理论”的代表人物——桥本文雄先生及加古祐二郎先生,则是试图从现实的法律法规构造这一法的客观表现形式之外确立社会法所应有的独自理论体系,并力图通过这一理论体系来说明和解释社会法体系中的诸分支学科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其共有的基本特性。

最初,桥本先生的社会法学研究,主要是针对以自由、平等、独立等为基本原理的民法学理论所存在的“形式性、抽象性”等诸多弊端展开的。(注:参见桥本文雄:《社会法学的课题》,《社会法的研究》1929年。)但由于当时日本的社会立法并不发达,且不论是在体系上,还是在理论的构建上都远不及民法学的理论研究,因而使得桥本先生在如何把握社会法这一问题上一时陷入了困境。直到1934年,桥本先生抄译了介绍德国著名社会法学者拉托普洛夫(G.Rad-bruch(1878—1949))先生的《从个人法到社会法(Vom individualistischen zum sozialen Recht)》的文章之后,才使得其对社会法渐渐地有了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注:参见桥本文雄:《社会法与市民法》,有斐阁,1934年,第300、325、233页。)。受拉托普洛夫先生强调从法的主体变迁这一角度来把握社会法的法学思想影响(注:拉托普洛夫先生认为,“如果单纯地把社会法理解为保护经济的弱者及为了社会福利的法的话,那么,便无法真正理解社会法的发展了。社会法是基于所有法律思想在结构上的转移和立足于新的人的概念所形成的法。……也就是说,社会法并非是无视个性在完全孤立构想出来的个人上形成的法、而是立足于‘具体的社会化的人’基础上形成的法。”(见桥本文雄的《社会法的研究》第122页,先生引用拉托普洛夫的论述)。在此基础上,拉托普洛夫先生进一步揭示了社会法所具有的基本特征:1、强调主体的特殊性——在被平等化了的人格概念背后,考量基于各自社会地位的个性,也就是社会权势者和无力者的地位;2、社会法的保护功能——尽可能地保护社会的无力者、制衡社会的权势者;3、谋求法律的形式与现实的调和;4、基于以上目的的国家介入(见桥本文雄的《社会法的研究》第126页,先生所引用的文献部分)。),桥本先生开始了从法律主体的特殊性入手,来构建社会法理论体系的研究工作,并将社会法的主体界定为“社会人”(注:参见桥本文雄:《社会法与市民法》,有斐阁,1934年,第300、325、233页。)。然而,由于桥本先生一直奉行“超阶级”的社会法学观,因此,其所确定的社会法主体,也必然是超阶级的抽象法律主体。在这里,桥本先生将其“社会人”限定为:像那些被定型化了的商人、劳动者、企业者一样的“被定型化了的社会集团”——即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人”,而并非是指作为资本主义制度内在矛盾的受害者的“反资本主义社会集团”——即基于保障生存权的要求而出现的特定“社会团体”(注:丹宗晓信:《社会法理论的发展》,菊池勇夫编《社会法综说(上)——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第38页。)。其结果,在这一社会法学思想的指导下,桥本先生将所谓的社会行为法、社会组织法、社会企业法(或称社会经营法)、社会诉讼、社会财产法等一系列与主张保障生存权等毫无关系的法律也都纳入到了社会法的法域范围之内。(注:桥本文雄:《社会法与市民法》,有斐阁,1934年,第324页。)

应当说,桥本先生从国家立法由保护一般主体权益向保障特定主体的法益转变这一立法现象出发,来研究产生于发达的民事立法基础之上、并对其缺陷做出矫正的社会法,的确可以称得上是充满了智慧的研究路径。然而,其不顾社会法的立法实际,企图通过超然的理论抽象来建立起社会法的理论体系,显然是与要求保障特定利益主体的基本权益、并以阶级批判为基本特征的现实社会立法背道而驰的。因此,其社会法学理论并未得到更多的日本学者支持。

(三)加古祐二郎先生的社会法理论

针对桥本先生的社会法学理论所存在着的严重缺陷,同属于“理论法学派”的加古先生,在批判和吸收了桥本先生的学说精华的基础上,从阶级分析的立场出发,又提出了新的社会法学说。加古先生指出:社会法实际上是保护由处于社会的从属地位的劳动者、经济上的弱势者所组成的社会集团的利益,而并非是所有的社会集团的利益之法律规范。(注:参见加古祐二郎:《理论法学的诸问题》,有斐阁,1935年,第345页以下部分。)这一学说,对以往过于笼统抽象的所谓“特定主体理论”作了进一步地限定,使之更加具体化和明确化了。在这里,尽管加古先生也是从法律主体出发来研究社会法,但他却是站在阶级利益关系的基点上来考察和分析社会法主体的具体性和特殊性的,并且通过对社会法的具体表现形态之一的劳动法及其主体所作的考察分析,进一步地揭示了社会法(劳动法)的基本特征。他指出:与民事法律以一般的“法人格”为主体不同,劳动法则是将处于特殊的、现实状态的“特殊部分的社会人”确定为了其所要保护的法律主体。(注:参见加古祐二郎:《理论法学的诸问题》,有斐阁,1935年,第345页以下部分。)然而,作为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劳动法,并不只是要求国家通过立法来承认这种现实性,除此之外,其更多的则是要求国家通过立法来彻底地改变这种现实,并最终形成“一种新的现实”。(注:参见丹宗晓信:《日本的社会法理论的展开》,《法律时报》第30卷第4号(1958年),第45页。)在这里,加古先生指出了劳动法的现实指导作用。这一通过对民法学中的“人格理论”进行修正而建立起来的所谓“状态理论”(注:即认为国家和社会要对“社会人”的一定“状态”负责。),使得相对于民事法主体的抽象性而言的社会法主体的特殊性和具体化理论变得让人易于接受了。事实上,不仅仅是劳动法的主体特殊性问题,日本的学者们对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等的主体特殊性问题,也进行了具体分析,从而使其社会法学的内容变得越来越丰富了。

四、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社会法学理论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战败了的日本,在以美国为首的联合国占领军的主导下,开始了一系列旨在推行政治与经济民主化的立法和制度改革,随着劳动关系调整法(1946年9月)、劳动基准法(1947年4月)、劳动组合法(1949年6月)、厚生年金保险法(1954年5月)以及禁止垄断法(1947年4月)等一大批带有其本国特色的社会立法的相继出台与实施,日本学者对社会法的认识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即由原来仅停留在对社会法基本理论的探讨、归纳和总结上,转向了围绕着这些社会立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实际问题,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出发展开了比较务实的社会法学研究。以下的这些学说观点,便是这个时期(注:准确地说,应当是自二战结束后到20世纪70年代止这段时间内的社会法学研究。因为,在此之后,就极少有日本学者从事纯理论性的社会法学研究了。)的典型代表。

(一)菊池先生的社会法学说

战后,尽管日本为适应本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化的需要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大量的社会立法,但此时的日本社会法学研究还尚未走向成熟,诸如社会法的体系、法域的结构等一些基本的理论问题仍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面对这一现实,菊池先生一反以往的研究思路,将其社会法学的研究重点移向了探讨社会法思想等社会法的基本法理问题,并试图从思想史及法哲学的视角来重新审视和解释社会法这一立法现象及其有关的基本问题,以期能从宏观上对社会法有一个整体的把握,并发表了题为《社会法思想与社会立法》的论文阐述其基本的观点。(注:该文刊载在《九大法学部独立纪念论文集》,《法政研究》第17卷合并号。)他指出:社会法就是以个人的利害从属于社会的统一整体利益为基本法理的法。相对于以个人的权利义务为核心的“个人法”,社会法则是对建立在个人法基础之上的个人主义法秩序所存在的弊端的反省,并以对其实施社会管制为显著特征的法。菊池先生的这一新的学说思想,对日本后来的社会法学研究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注:参见丹宗晓信、伊从宽:《经济法总论》,青林书院,1999年,第217—221页。)

(二)加古先生学说的继承者——沼田稻次郎、川岛武宜和渡边祥三的学说(注:参见沼田稻次郎:《社会法理论的总括》,劲草书房,1975年,第106页以下部分,及渡边祥三:《农地改革使农村民主了吗》,《法律时报》第25卷第5号。)

沼田先生是战后成长起来的日本著名社会法学者。他在对加古先生的学说进行归纳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指出:社会法是作为对民法的修正而存在的;由于民法学原理的贯彻和实施,激发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结构性矛盾,进而对市民社会中现实存在的特殊社会群体及社会集团的生存权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社会法便是基于社会的正义,为维护生存权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

同沼田先生一样,川岛先生和渡边先生也都是从如何克服民法学原理的缺陷入手,对社会法学的基本原理展开研究的。不过,作为民法学者的川岛先生(注:参见《关于市民法和社会法》(川岛先生的笔谈部分),《法律时报》第30卷第4号(1958年)。),则是首先将民法分解为:抽象的民法——即基础的民法和具体的民法——即古典的民法两个部分;并且指出:前者是界定作为资本主义经济社会不可或缺的基础条件——权利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而后者则是规范现实生活中所固有的自由、平等、独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在这里,民法是以商品经济关系中所固有的内在的抽象自由、平等和独立为基本原理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社会法就是对古典民法的修正,其所追求的是具体的、实质意义上的自由、平等和独立。这一学说,实际上是从民法学的角度,对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禁止垄断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社会立法所做的法学注释。

对此,渡边先生则进一步指出(注:丹宗晓信:《社会法理论的发展》,菊池勇夫编《社会法综说(上)——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第47页。):是古典市民社会的解体、资本主义社会分裂出了诸多的社会利益阶层,以及这些利益阶层和阶级的利益对立,才导致了古典民法的变异和进化。因此,作为对古典民法进行修正的社会法,是以调和具体利益的对立为基本目的的,其实质是通过确立具体的自由来限制和约束私的所有权自由。相比之下,应该说,渡边先生的学说,才算得上明确地道出了社会法的本质。

五、结语

限于篇幅,以上我们对二战前后的日本社会法学说及其研究的轨迹仅做了简要的回顾。尽管显得有些粗糙和凌乱,但我想至少还是能够使我们从一个侧面来了解社会法的大体结构及其问题所在的。至于日本学者之间在认识上存在的分歧,自然也不会影响我们对“社会法”基本特征的把握。不过,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日本战后的社会学研究,到了20世纪70年代以后,便完全转入到了对包括劳动法、经济法、社会保障法在内的各个具体的社会立法的基本结构及其应用问题的研究上了。有关的研究重点也基本上放在了“法的解释学”和具体的适用问题上了。因为,在他们看来,法学毕竟是一门与现实社会密切相关的应用社会科学,如果离开了生活实际,社会法学的研究也就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我想,我们社会法学研究也不应该忽视这一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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