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刑法中的所谓“敲”刑与“有斩无绞”之说辨正,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元代论文,刑法论文,之说论文,有斩无绞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元代刑法中的死刑制度是近年元代法律史研究的中心问题之一①。由于元代史籍中与死刑相关的诸多记载本身存在颇多歧异与错谬,故元代的法定死刑处决方式究竟有哪几种,其具体实施情形又是如何,至今学界仍存在两种几乎截然不同的代表性意见。曾代伟先生认为,元初沿用金《泰和律》,死刑有斩、绞之制;至元八年禁行金律后,绞刑被废除,仅存凌迟和斩刑,旨在将斩减一等的生命刑,用杖一百七流远代之,即“有斩无绞”,而在司法实践中,死刑又以所谓的“敲”刑(杖杀)来代替,此系元朝统治者用轻典、行仁政使然②。其后,徐昱春在曾先生指导下完成博士论文,在元代法定死刑的论述上基本沿袭了前者的观点,认为元代死刑包括三种:作为特别加重刑的凌迟、作为较重刑的斩和作为常用死刑的处死(即“敲”)③。胡兴东先生则对上述观点提出质疑,认为元代在法典中规定有凌迟、斩、绞等行刑方式④,元代法律文书中常见的“处死”,是沿用了宋代以来的法律术语,代指绞刑⑤,“敲”则是“北方地区各民族对‘绞刑’的通用语”⑥。笔者以为,上述两种意见均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成分,亦存在有相当程度的误解,本文拟在对新旧史料进行综合考察的基础上,提出一种新的解释,以就正于方家。 一、元代无“敲刑”,“敲”是大辟死刑之代称 “敲”或“敲了”,是元代刑案文书特别是《元典章·刑部》中一个较常见的术语。曾代伟先生前揭文蒐集了《元典章》中涉及死罪适用“敲”的案例22项,提出“敲”类似前代之杖杀或棒杀,作为“死”或“处死”的执行方法,代替斩首以减轻死刑的残酷性。实际上,这一归纳和推论存在较严重的缺陷,因为上述22件案例涉及的官文书,均为硬译公牍文体,即由蒙古文机械地翻译过来的公文⑦,除此之外,在元代非硬译的汉文官文书中,找不到任何可与“敲”对应的“杖杀”或“重杖处死”的文字;与宋金两代迥异,在元代其他史料中,也几乎不存在正式以杖杀的方式来处决死罪的案例。若果如曾文所言,杖杀是“通行于元代中期”的死刑处决方式,这一现象实为反常。 其实,早在20世纪60年代,欧洲个别研究蒙元法律文书的学者就试图弄清《元典章》中的“敲”是什么意思。德国哥廷根大学的汉学家罗志豪(Erhard Rosner)曾在傅海波(Herbert Franke)的指导下完成了一篇名为《元代中国法律中的“十恶”》(Die“Zehn schimpflichen Delikte”im chinesischen Recht der Yüan-Zeit)的硕士论文。在考察《元典章》中著名的“胡参政杀弟”案文书时,他为该处出现的“敲了”作了一个较长的注释: 此处在书面语表达中是“合死”,而在圣旨中则是“敲了”。从文意看来很清楚,此处的“敲”并非“打”(schlagen)而是“杀”(erschlagen)的意思,对应蒙古语中的alahu。海尼希的《〈蒙古秘史〉词典》中将alahu对应为“杀了”。拉契内夫斯基在《蒙古罚金制度》一文中始终将之译为“杖打”(verprügeln)。但是从上下文可以看出,这种处理方式并不恰当。例如,在相关法条中,偷头口的三种过犯,前两种均科以一定数目的杖刑,那么第三种,也就是旧贼再犯,怎么会无缘无故地杖断了事?这种罪行其实是予以加重处罚的(参见《元史》相关条目)。因此,“敲”就意味着死刑(Todesstrafe)。此外,杖刑在口语中常作“打了”。⑧ 罗志豪认为,硬译公牍中的“敲”实指判处死罪,且对应蒙语词“杀”(alaqu),实是一种更加平允的见解。不过,由于罗氏举不出相关史料来进一步对之加以证实,终究只是一种合理的推测而已,其间尚有颇多待发之覆。 那么,“敲”在元代法律文书中究竟代表什么刑罚呢?2002年在韩国庆州孙氏宗家发现的《至正条格》(元顺帝至正六年即1346年颁布)的残卷,为解决这一疑难提供了新的线索。其《条格》部分的《狱官》篇,保存着一件元仁宗延祐三年(1316)关于整治“非法用刑”的诏书: 延祐三年六月初七日,李平章特奉圣旨:“罪过好生重,合凌迟处死的,为他罪过比敲的重上,审复无冤了,对众明白读了犯由,那般行来。合敲的人也审复无冤了,读了犯由呵,敲了来,他罪犯不巳了也?又将他的肉剐割将去呵,这般体例那里有?遍行文书禁了有。犯着的人,要重罪过者。……么道,遍行文书禁了者。犯着的官吏根底,要重罪过者。⑨ 这件文书后半部分涉及拷讯(“硬问”)嫌犯的弊端,兹不备引,其前半部分则处理死罪的行刑问题,十分关键。细绎文意,此处的“敲”,首先应是比加重的死刑“凌迟”要轻一等的处决方式,即以斩、绞为代表的普通死刑,不大可能是更轻的所谓“杖杀”。事实上,《元史·仁宗本纪》延祐三年六月条也保存着与上件文书基本相同的一条记载,《至正条格》的整理者未检出: 丁丑,敕:“大辟罪,临刑敢有横加刲割者,以重罪论。凡鞫囚,非强盗毋加酷刑。”⑩ 由此可见,“敲”其实并非“杖杀”这种特殊的处决方式,而是“大辟罪”在元代硬译公牍文体中的一种对应表达方式。在传统刑法体系中,“大辟”理论上涵盖凌迟、斩、绞几种死刑,而从《至正条格》中这条记载看,“合陵迟处死的”与“合敲的”尚有所分别,前者比后者“重”。因此,在元代,“大辟”(或“敲”)或许不包括凌迟而主要指“斩”、“绞”等刑。此外,从本条禁令来看,用重刑凌迟脔割犯人身体后再将犯人杀死,在元中期以前应该并不罕见,可惜相关史料现存不多。在这方面,《汉藏史集》记载元世祖统治后期权臣桑哥被处死的情节是颇有意味的。据说他受刑前“对行刑的人说,你们的刀要锋利一点,手要轻一点,设法快一些,刽子手说,你说的这些做不到,该怎么办,我心里清清楚楚的”。元世祖得知此事后,怒斥“他们竟使我的桑哥临刑时心中痛苦,将这些坏蛋各鞭打一百零七下!”(11)如果这条记载可靠,笔者推测,忽必烈的不满很有可能是桑哥最初仅应受斩刑,而行刑官吏人等遵循弊规,将他“横加刲割”后才处决的缘故。 总之,今天保存下来的蒙文硬译诏旨和公文中,说将某犯“敲了”或是某罪应“敲”,首先只是意味判处大辟罪(死刑)。在尚缺乏确凿证据之前,仅凭蒙文汉译字句“敲”,遽以为元代存在一种替代斩绞死刑的“杖杀”或“重杖处死”,恐不免有望文生义之嫌。 二、“敲”对应蒙文“alaqu”或“”,即“处死”或“处斩” 我们既已根据新发现的史料证明,“敲”在元代实为死刑之代称,并非什么“敲刑”(杖杀),那么,“敲”或“敲了”作为蒙文在元代汉文硬译公牍文体中的转换形式,究竟是什么意思,又对应哪一蒙语词汇呢?罗志豪认为“敲”即蒙语词“杀”(alaqu),或不尽然,笔者这里打算作进一步的探讨。 事实上,除了“大辟”外,“敲了”在元代刑事文书中还有一些等价词或者同义词,它们先后出现在同一文书的上下文中,指代同一个意思。其中最常见的一个,就是“典刑了”或“明正典刑”。例如,至大四年(1311)的一件圣旨条画(《拯治盗贼新例》)规定:“今后豁开车子的,初犯呵,追了陪赃,打一百七下。再犯呵,追了陪赃,打一百七,流远有。三犯呵,敲了者。又怯烈司偷盗骆驼、马疋、牛只,初犯呵,追九个倍赃,打一百七,流远者;再犯呵,敲了者”(12);其后皇庆二年(1313)的一件中书省文书再次援引了这一条画,却作:“也可扎鲁忽赤俺根底与文书:去年达达官人每奏了,‘贼人偷豁开车子的,初犯,打一百七;再犯,流远;三犯,典刑者。又怯烈司里偷盗驼马、牛只的,追了倍赃,打一百七,流远者。再犯呵,典刑者。’”(13)又如,延祐四年(1317)的一件文书则记载了中书省官员对盗窃官库钱物的处罚意见:“俺商量来:……如今将那贼人典刑了,诫谕众人,各处行将文书去。今后似这般入官仓库去偷钱物底贼根底敲了,做通例呵,怎生?”(14)可见,“敲”与“典刑”在元代官文书中是同义语。不过,比起更具蒙古色彩的“敲”来,“典刑”应该是汉地传统法律术语对硬译文体的影响。 更具体一点言之,“典刑”或“明正典刑”在元代法律文书中又是什么意思呢?其实也是“处以死刑”的意思。这在《元典章》中为例甚多,如《元典章·刑部·诸恶》的“谋叛”一目,收录了两则元初统治者镇压南方叛乱的公文,其中至元十七年(1280年)的《禁约作歹贼人》一条规定,“新附地面”的叛乱平定后,“为头儿做歹的、一同商量来的、理会的不首告的人,都一般处死、断没者。……不干碍的人首告呵,量加官聀,更与赏者。”(15)而至元二十年(1283)的《典刑作耗草贼》则规定:“今后获贼,于作耗地面,对众明正典刑,籍没家产。依准所拟外,据诸人擒获贼人送官,就便斟酌轻重给赏”。这两件文书中的“处死、断没”与“对众明正典刑,籍没家产”,实际就是同样的处罚。元代统治阶级对于各省敢于犯上“作耗”的“草贼”素来毫不留情,一旦擒获“贼首”,即于市曹处以斩首之刑,这样的史例在《元史》等书中俯拾皆是。因而,上述文书中的“处死”或者“典刑”,实际上是斩刑(16)。 更有意义的是,“典刑”一词也出现在了《蒙古秘史》的明代汉译中,这为我们在“杀”(alaqu)之外追溯“敲”、“典刑”和“处死”这一系列同义词的蒙文渊源提供了启发。《秘史》第200节提到,成吉思汗击败乃蛮、蔑儿乞惕部后,宿敌札木合(Jamuqa)被伴当出卖绑送给成吉思汗:“成吉思说:‘自的正主,敢拿的人,如何留得。将这等人并他子孙尽典刑了着。’于是教当札木合面前杀了。”(17)这段明代总译中的“典刑”和“杀”对应的其实是同一个蒙文词,即“抹阔里兀鲁惕坤”(’ülüdkün)。明代旁译则分别作“处斩”或“斩了着”。-(其使役动词形式大致可译成“教斩了”或“教死者”)也是早期蒙古人表达处死或处决的最常用的词。在《秘史》中它出现过多次,多数情形下被明代译者译为“斩”或“处斩”(如第149、153、200和227节),极少数情形下译为“废了”等(如第257节)。《秘史》的一些权威的欧洲语言译本,也均将这条记载中的“典刑者”和“杀了”一概译为“斩首”:如海西希(W.Heissig)的德文译本作“enthaupten”(18),克利夫(F.W.Cleaves)的英译本作“behead”(19);蒙古学家罗伊果(Igor de Rachewiltz)对这个词详细考察了一番后指出,尽管-常与斩首等词一起出现,但“斩”还有第二层意思,即处死(to put todeath),“因此我倾向于认为,将这个词理解为‘处决’(to execute)或‘砍死’(to cut down)要更准确一些,尽管它在绝大多数情形下都意味着‘斩首’”(20)。 综合上述考证,我们不妨先作出一个大胆而合理的推论:元代硬译公牍中的“敲”、“典刑”和“合死”等,与其说译自蒙文alaqu(“杀”),不如说更可能译自使役动词形式的(“处斩了”);并且,在这些场合“敲”虽然首先表示处以死刑(“大辟”),但实际上都是处以“斩刑”,即本来的蒙文意思;《元典章·刑部》和其他元代法律文书中的“敲”和“典刑”也都可读为“处斩”或“处死”而不改变原意。这一推论是否正确,将于下节详论,至于元代这一刑名术语为何会在硬译公牍文体中被译为“敲”,或许与金代一种与“重杖处死”不同的死刑,即迅猛敲击犯人头部致死(亦称“敲杀”)有关(21)。《大金国志》也记载,女真之法,“杀人剽劫者,掊其脑而致之死”(22)。《金史·太祖本纪》中提到,宁江州战役前夕,阿骨打曾经“传梃而誓”:“苟违誓言,身死梃下”,应该也是指这种刑罚,这条记载或来自金《实录》,亦足证宋人之传闻。这一现实或许对当时的白话有所影响,一些元杂剧中就有“将郎君脑盖敲”或“生敲了支刺刺的脑”等说法(23),因此,蒙元时代死刑谓之“敲”,这种说法或即肇端于此(24)。 三、论“敲”、“典刑”、“处死”和“死”俱为斩刑,元代“有斩无绞” 前文考察了元代法律文书用语“敲”(“典刑”)实即处以大辟(死刑)之意,且或对应蒙文的(斩首、处斩)。其实,在元代官文书中还有不少证据表明,“敲”和“死”或“处死”也是一回事。元代在大德六年(1302)和延祐六年(1319)各颁行过一次处理强盗罪犯的《通例》(25),对于具体过犯的量刑虽有差异,但比较两件文书的部分文牍用语(表1),可知“死”实是硬译公牍文体的“敲”(以延祐六年通例为代表)在元代较规整的汉文文书(以大德六年通例为代表)中的对应,我们接下来也始终将“敲”、“典刑”与“死”或“处死”联系起来考察: 最重要的问题是,“敲”(“典刑”)与“死”(“处死”),这些刑名用语在元代具体指什么法定处刑方式?它们是否像前代的“大辟”泛称一样,有时具体指“斩”有时指“绞”?然而,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由于这些术语在元代中央—地方司法体系中流转的文书(特别是通行格例)中频频出现,若不指向明确的处刑方式,就会造成实践中单个死刑案件量刑的莫衷一是,极度混乱,这是无法想象的,何况这类现象在元代史料中也没有反映。因此,尽管此前研究者们对“敲”及“处死”究竟代表什么处刑方式难以达成一致,唯独在这一点上不存在分歧:“敲”及“处死”只能指代元代司法系统中上上下下大小官吏均有默契、心领神会的那唯一的一种死刑。 那么,这种死刑是什么?首先它不是曾代伟先生所言的“敲刑”(杖杀),前节分析已经表明,前代“重杖处死”一类的法定死刑在元代实是不存在的。那么,它是否是“绞刑”?胡兴东先生指出,宋代《庆元条法事类》中规定每季各路上报死刑数量时已分死刑为三类(凌迟、处斩和处死),元代的“处死”即沿用宋代以来的法律术语,指代绞刑,“敲”则是北方地区各民族对“绞刑”的通用语(26)。这一观点是目前为止较为合理的。然而,须指出:首先,《庆元条法事类》中这则材料虽然可能以“处死”指代绞刑,但绞作为实际量刑在宋代仍然是大量、明确地出现的,这与“绞”在元代司法文书中几乎绝迹存在着根本区别。其次,连宋代法律研究者也不认为此处的“处死”就是绞刑:一种意见认为“处死”包括绞刑与决重杖处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它实际仅是决重杖处死,但名义上可代表绞、斩两个刑等(27),故宋代的情形于元代恐无多大参考价值。最后,另外一些证据也表明,元代刑律文书中的“处死”非指“绞刑”而言:《元典章·刑部》的《诸杀》一门中,保存着两件元初适用金《泰和律》处理因奸杀死本夫的案例,其中发生在至元元年(1264)的案件,法司拟同谋的奸妇何阿安等按“旧例:谋杀夫者皆斩,各合处死”;发生在至元五年(1268)的案件,对于杀人者石山山,“法司拟:即系谋杀人已杀事理。旧例:谋杀人已杀者,斩。其山山合行处死,追烧埋银五十两。”上述文书所引“旧例”(即当时尚未被废除的《泰和律》)虽系参考,但若将“处死”一概解作“绞刑”,按律本应处斩的重罪为何不作任何交代就减为绞刑,难以解释。由此亦可见“敲”与“处死”应不是“绞刑”。 于是,还剩下最后一种可能,那就是“敲”与“处死”指代的是“斩刑”,而且仅仅是“斩刑”。这一点我们恰好可以在元代法律文书中找到颇为确凿的证据: (1)据《经世大典·宪典》删削而成的《元史·刑法志》,其《禁令》篇保存了这样一条法令:“诸僧道伪造经文,犯上惑众,为首者斩,为从者各以轻重论刑。”(28)其实,《元典章·刑部·诈伪》一门中元贞二年(1296)的《伪造佛经》断例,应是此条禁令的渊源,其中提到:河南僧人袁普昭“自号无碍祖师,伪造论世秘密经文,虚谬凶险,刊板印散,扇惑人心”。中书省向成宗报告,普昭等人“造伪经来,着木头雕着自己的形,伪用金妆着,正面儿坐着,左右立着神道。那经里更有犯上的难说的大言语。”结果“奉圣旨:敲了者。”又报告南京地面“姓成的和尚”也“别造着伪经……哏有歹言语”,但因犯在赦前,建议从轻发落,皇帝依然认为“虽是赦前呵,歹勾当有。敲了者”。他的徒众则“斟量着各人的罪过,一百七、九十七、八十七、七十七打了,放呵”(29)。可见,为首的“敲了“实是“为首者斩”。 (2)《元典章·刑部·诸恶》的《大逆》一目下共收有两件文书,其中题为《伪写国号妖说天兵》的大德元年(1297)断例,提到江浙行省上报有“陈空崖坐禅说法,竖立旗号,伪写罗平国正治元年,妖言惑众,称说天兵下降,书写善慧大言等事”,中书省奏准“将陈空崖为头来的四个人敲了,断没媳妇、孩儿、家产”,又将其同党“那的每之下十八个,各一百七、九十七、八十七打了,媳妇、孩儿,都起将这里来。……”其余首告及捕获“贼人”的官吏各予提拔奖励(30)。其后大德五年(1301)又有“贼人段丑厮等,诈称神异,妾造妖言,虚说兵马,扇惑人众,”中书省奏准“将为首及信从,并知情不首者,并行处斩,妻子籍没入官”(31)。可见,在元成宗统治期间,甚至在有元一代,对于“大逆”罪的首犯,执行的应该是同一套量刑准则,即押赴市曹,对众明正典刑,处斩(“敲了”)并断没家产。 以上笔者苦心孤诣证明“敲”、“典刑”、“处死”等字词对应蒙文中的(斩首),又论及它们在元代法律文书中的等价性,来证明这些术语实际上都是表示“斩刑”,事实上尚未诉诸元代载籍中最有力的证据,那就是《经世大典·宪典》的《名例篇》中论及元代五刑之制“有斩无绞”的段落: 国初立法以来,有笞、杖、徒、流、死之制,即后世之五刑也……至于死刑,有斩无绞。盖尝论之,绞斩相去不至悬绝,钧为死也,特有殊不殊之分耳,然已从降杀一等论,(令)[今?]斩首之降即为杖一百七籍流,犹有幸不至死之理,呜呼!仁哉!(32) 还有一些指陈“有斩无绞”的史料如《南村辍耕录》和《元史·刑法志》,殆出于此,兹不备录。胡兴东先生指出,这条记载不可靠,因其不但晚出,且竟然错误认为元代斩首降一等即为杖流生刑,是因有斩而无绞之故(其实从唐律始就定立减刑时“死流不分等”,死刑减一等就入生刑,不管原来是斩刑或是绞刑,并不是把斩刑减一等入绞刑),可谓有识(33)。然而,以此而断定本条史料不可靠,笔者并不赞同。首先,《至正条格》中所收《斗殴杀人结案详断》以及王恽的《论重刑决不待时事状》等史料,确实证明,在元代司法实践中,不乏将死罪“陡行减轻者十等”(34),加以杖断一百七下草草结案的例子,因此《经世大典》的按语虽不尽合理,其先描述的现象却与史实相去不远。退一步言之,《经世大典》作为元文宗时集翰林国史院与奎章阁之力编纂且进呈御览的官方会要,其编纂者是熟悉典章制度的博学儒臣,据说还稽考了大量的条令案牍(35),谅不至于连本朝刑制中有绞无绞都未弄清楚。因此,《经世大典》诸书言元代“有斩无绞”应是可信的。此外,《元史·刑法志》的《职制》篇提到,各路州县主管刑狱官员对于“诸处断重囚,虽叛逆,必令台宪审录,而后斩于市曹”(36);许有壬《至正集》中吁请族诛发动“南坡之变”的铁失“逆党”,以为“且寻常杀人,罪必处斩。各贼所犯,当何法以加之?”(37)这样的一些零散史料,隐约透露出,在元人的观念中,死罪的处决方式仅有“斩刑”这一种,而“绞刑”恰恰是被置之度外的。综上所论,则元代实“有斩无绞”,“敲”、“典刑”和“处死”等所指俱是“斩刑”。 四、元代无绞刑:一个内亚史视角的解读 欲坐实元代“有斩无绞”之说,最后须解决的也是不可能回避的问题,就是此前研究者们提出,元代的个别史料确实提到过死刑中具备“绞”这一刑等,这一现象又应如何解释?这些史料大致可分为三类:其一,明初叶子奇所撰《草木子》提到:“元世祖定天下之刑,笞、杖、徒、流、绞五等。……天下死囚,审谳已定,亦不加刑,皆老死于囹圄。自后惟秦王伯颜出天下囚,始一加刑,故七八十年之中,老稚不曾睹斩戮,及见一死人头,辄相惊骇。可谓胜残去杀,黎元在海涵春育中矣。”(38)明末孙承泽《春明梦馀录》的同类记载即节抄自是书。《草木子》刊行于明正德年间,兹不论小说家之言多不确,沈家本先生已指出,孙书“绞”字或为传写之误(39),不知叶书已然如此。元代“斩刑”之例甚多,此处但言“绞”而无“斩”,已经颇不合理,从后文提到“斩戮”与“死人头”来看,“绞”字未必不是“斩”字之误写,然则此反为元代“有斩无绞”之证矣。其二,《元典章》中存在部分引用“旧例”而有“绞”的刑案文书。旧例实为金《泰和律》,并不能作为元代有绞刑的证据,其最终判决之“处死”,实际上应仍然是斩刑(说详后)。最后,元代的一些法令汇编如《元典章》中的《五刑训义》、至顺本《事林广记》载《大元通制》节文、《至元杂令》以及《刑统赋疏》中,论及“五刑”,往往斩、绞并提(40),这一点确实颇为费解。不过,考虑到这些记载其实多是讨论五刑名义的文字,笔者认为,它们与《经世大典·宪典》并不存在本质冲突:元代的死刑体系,理论上是存在绞刑的,然而实践中备而不用,因此前引《宪典》所言“至于死刑,有斩无绞”,指的其实是有元一代死刑实际的执行制度,这也符合前文所讨论的史料的情形。 那么,元代为何“有斩无绞”?更准确地说,元代的绞刑为何“备而不用”?我们可以引入蒙元时代草原法系中的另一对死刑种类——流血之死与不流血之死(后者蒙文似当作 ülü qarqan alaqu,《秘史》明代总译作“不出血死”)加以解释。突厥-蒙古民族中存在着一种对流血的禁忌,这几乎是众所周知的。马可·波罗记载,元世祖忽必烈在处死叛王乃颜时就采取了一种特殊方法,“将其密裹于一毡中,往来拖曳,以至于死,盖大汗不欲天空、土地、太阳见帝族之血,故处死之法如此”(41)。这种禁忌在13-14世纪蒙古人中,主要适用于王公贵族。是故,如不里-孛可、札木合、阿拔斯朝的哈里发等,都是被处以不流血之刑而死的少数例子。法国内亚史学家鲁保罗(Jean-Paul Roux)在《阿尔泰民族中的死亡》一书中认为,这种禁忌实来源于内亚民族对于血和血中所蕴含的天赐万物的生命力(qut)的信仰,这种生命力是可以被保存下来为己所用的,因此札木合临死前才祈求成吉思汗赐他以“速死”,更言:“倘又教不出血死呵,我死后于你的子孙行,永远护助也者。”(42)对此,鲁保罗评论说:“赐敌人以不出血之死,并非出于尊重,而是意欲保存其力量以为生者所用,由此而将死者转化为行刑者的保护神。但是,这不是在一切场合都可能实现的,因此,无怪乎绝大多数的处死都是流血之死,而《秘史》中斩首之死尤多也。”(43)可见,不流血而死(绞杀或缢杀),是特定情形下出自蒙古统治者的一种恩惠,不是动辄就可获得的,流血而死,则是一种更加普遍的、带惩罚性质的处决方式。笔者认为,在蒙元时代,绞刑作为死刑实发展到了非北族贵种不用,贵种非特殊情由不用的阶段。在蒙元时代的域外史料中能找到的绞死之例,无一不是如此。例如,据亚美尼亚史家言,反对旭烈兀登上伊利汗国大位的三位宗王,均被处以用弓弦绞死之刑,且“彼者处死汗王之习如此”(44);伊利汗国的乞合都汗也是被“拽之至一小帐中,以弓弦缢杀之”,为的是恐其出血而死(45)。明代人也观察到,在明代蒙古族中,“酋首之妇有与散夷奸者,廉知之,即以弓弦缢其妇矣”(46)。 综上所述,在元代蒙古人的观念中,以绞刑为代表的不流血死刑,殆属不可轻易动用的处决方式。尽管蒙元时代的法律接受了来自汉法的影响,五刑之中齐备“凌迟”、“斩”、“绞”三等,但在实践上,“绞刑”一概以“斩刑”代之。元代上承宋辽金,下启明清,唯独它存在“有斩无绞”之疑说,殆源于蒙古草原法的影响。一方面,“绞刑”既徒存其名,备而不用,元末明初之人,狃见元代“有斩无绞”而忘其初衷,遂以为蒙古统治者“爱黎民,行仁政”所致,非出于粉饰,则出于附会矣。另一方面,有元一代,绞刑虽备而不用,斩刑虽取而代之,但死囚之决,手续繁琐。元朝统治日益腐败,司法机构效率愈加低下,加之多位帝王崇信喇嘛教,刑赦泛滥,造成了“各处重刑,率多淹滞……致使强盗图财,奴婢杀主,妻妾因奸杀夫,禁系累年,尚不结案,非死于囹吾,必释于洪恩。得正典刑,百无一二,使被死者含冤而莫伸,为恶者侥倖而待免”的局面(47),或许这才是《草木子》所谓“七八十年之中,老稚不曾睹斩戮”的“胜残去杀”仁政的真实情况。当时情况既已如此,元代斩刑执行的具体情况也已于史难征。今天的我们或许只能想象一下,身处繁华都市的勾栏瓦舍之间,和当时的元朝民众一同在《窦娥冤》的科白之间,去捕捉一下“血飞白练”,“六月飞霜”的那份震动、义愤和悲悯了。元代刑法中所谓的“打”与“不扭切”的辨析与矫正_中国古代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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