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争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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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竞合问题概述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1〕。有的国家称之为“平行诉讼”, 还有的国家称之为“一事两诉”或“双重起诉”。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同一原告在两个国家法院就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或者多个原告在多国法院就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二是一方在此国起诉而他方在彼国起诉,即双方分别作为原告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对方为被告提起诉讼。

诉讼竞合的产生,是当代各国对国际民事案件平行管辖和各国立法与司法管辖权扩大化的必然结果。首先,诉讼竞合的产生与平行管辖紧密相联。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由专属管辖、平行管辖和排除管辖三种基本类型组成。通常,在有关国家本身的实体法制度支配下的案件和私人权利的主张会影响到国家的政治利益以及国家机构的利益大于当事人利益的案件中采用专属管辖;而在那些依国际法与内国国家的管辖权无关的案件和与内国国家的领土或公民或它的实体法不存在任何属地联系或属人联系的案件中采用排除管辖;凡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但又没有被排除出内国法院管辖范围的案件,都处于各国的平行管辖之下〔2〕。从各国立法的规定来看,专属管辖和排除管辖的情况是极个别的,大多数案件都属于平行管辖的范围。在平行管辖中,内国只是一般地规定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众多空间连结因素。这些众多的连结因素所在地国家的法院都对这一诉讼具有管辖权。诉讼竞合就难以避免。其次,诉讼竞合的产生是各国立法与司法管辖权扩大化的必然结果。迄今为至,国际间还没有一整套公认的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则或惯例。目前,获得普遍承认的唯一准则,就是外国国家、外国国家元首及外交代表的司法豁免。除此之外,各国可自行决定本国法院对何种国际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此,在日益频繁的国际交往中,各国为了维护本国国家及公民的利益,都极力扩大本国的管辖权。例如,英国的“有效管辖原则”,美国的“长臂管辖原则”,等等,都是管辖权扩大化的表现。这就使诉讼竞合的产生成为不可避免。

诉讼竞合固然可以为各国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使得当事人能够获得必要的司法救济手段,但其弊端是非常严重的。它不仅导致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而且产生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现象;它不仅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而且不利于国际民事关系的正常流转,甚至会危及国家关系的发展和国际社会的稳定。因此,在实践中,各国通常采取制定国内立法或缔结国际条约的措施,来避免这类情况的出现,或其实际出现时,予以妥善解决。

二、各国国内立法与实践

从各国国内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看,对诉讼竞合问题的处理,大致有以下三种模式:

1.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模式

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对于诉讼竞合通常都是分别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而不是一概承认或完全反对。在有的情况下,或停止在本国的诉讼,或停止在外国的诉讼。例如,英国法院对于原告在两国就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起诉的情况,往往以中止英国的诉讼或通过禁令制止在外国的诉讼或要求原告选择他将进行的诉讼等方法解决〔3〕。但因为制止外国的诉讼往往难以执行,所以“最通常的情况总是中止英国法院的诉讼”〔4〕。在这方面,英国法院有1973 年的“大西洋星号”案〔5〕、1978年的麦克施恩诉罗克维尔玻璃有限公司案〔6〕等几个较著名的案例。对于原被告双方以不同身份在不同国家法院对同一诉讼标的分别提起诉讼的情况,英国法院大多是限制外国法院的诉讼,很少中止本国诉讼〔7〕。在这方面,有1821年的Basby v.Munday案〔8〕和1996年的Settlement Corporation v.Hochschild案〔9〕等案例。

在美国,多数法院倾向于忽略与外国法院的管辖权竞合,而允许本国和外国的诉讼都作出判决,以首先作出的判决定案。但在某些情况下,因诉讼竞合带来的难题,也迫使美国法院将国际民事诉讼限制于单一法院。此种限制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未决诉讼案件原则;一是禁诉命令。前者是一种允许美国法院为支持在他国法院进行的涉及相同或类似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诉讼而中止本院诉讼的程序性方法。后者是指美国法院为使外国法院进行的司法诉讼终止而发布的命令,此类命令指示受到美国法院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尽管禁诉命令并不直接针对外国法院,但多数美国法院认为此类禁令在实质上限制了外国法院行使其管辖权的能力,涉及外国司法主权。所以,美国法院通常很少行使权力以限制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10〕。

2.瑞士、德国、奥地利、前苏联等国模式

瑞士、德国、奥地利、前苏联等国家,一般承认外国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中止本国诉讼的效力,但认为中止本国诉讼须具备一定条件。例如,瑞士解除本国诉讼以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在内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为条件〔11〕。《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 条规定:“如果同样当事人间对同样标的已在国外进行诉讼,瑞士法院如预测外国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作出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瑞士法院即中止诉讼。”前南斯拉夫中止本国诉讼以外国有关机关已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为条件。《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律冲突法》第80条规定,对于诉讼竞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下列情况下南斯拉夫法院应中止诉讼:(一)有关该案的诉讼首先在外国法院提起;(二)南斯拉夫法院对争议无作出判决的专属管辖权;(三)有互惠关系。”

3.印度、巴基斯坦、缅甸等国模式

印度、巴基斯坦、缅甸等国家根本不承认外国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中止本国诉讼的效力,主张一国受理国际民事案件并不因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已在外国法院提起而受影响。例如,印度、巴基斯坦、缅甸民事诉讼法典的解释都称,诉讼正在一个外国法院进行的事实,并不妨碍本国法院受理基于同一诉讼原因而提起的案件〔12〕。

三、国际立法与实践

对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国际立法也有规定。在此类国际立法中,最具代表性的是1968年欧共体签署于布鲁塞尔的《关于民商事司法管辖权与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称《布鲁塞尔公约》)和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签署于海牙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以下称《海牙公约》)。

《布鲁塞尔公约》第21—23条规定了诉讼竞合问题的处理措施,即: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的,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如果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在不同的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除第一个受诉法院外,其他法院在诉讼尚在审理时,得延期作出决定。如果该法院的法律容许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合并审理,且首先受诉法院对两件诉讼都有管辖权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也得由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放弃管辖权。

《海牙公约》第20条第1 款规定:如果一国有义务依本公约的规定承认另一国法院于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可能作出的判决,则应驳回或中止向其提起的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目的的诉讼。该公约第5条第3款还规定:同一当事人之间,基于同样事实以及具有同一标的的诉讼,在被请求国法院首先提起并正在进行中,或诉讼已在被请求国作出判决,或诉讼已在另一缔约国作出判决,而该判决已具备在被请求国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必要条件时,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

四、中国立法与实践的完善和发展

我国处理诉讼竞合问题既有国内法制,又有国际法制。

首先,就国内法制来看,目前,我国立法对诉讼竞合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中,有两条规定涉及了这一问题。其一是《意见》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其二是《意见》第306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1985年9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就涉外离婚案件的一复函涉及这一问题。它指出,旅居美国的一中国公民就其与国内配偶离婚一事同时向美国和中国法院起诉,美国已作出离婚判决,原告请求中国承认,但未撤回中国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不受美国已决诉讼的影响,继续审理,作出自己的判决。该复函还指出,如华侨在居住国提起离婚之诉,国内配偶不应诉,或外国法院判离后,其国内配偶不上诉,而另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领域内中国公民的婚姻关系应受我国法律的调整和保护,中国法院也应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向外国被告提起身份关系之诉的规定,受理国内配偶提起的诉讼〔13〕。

其次,从国际法制来看,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诉讼竞合问题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不论被请求国法院和作出判决的法院谁先受理诉讼,只要有关诉讼正在被请求国审理,被请求国均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另一种是被请求国法院并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地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诉讼时,才能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拒绝承认与执行〔14〕。

考察我国现行的处理国际民事诉讼中诉讼竞合问题的规定与实践,其多与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不相一致。缺陷表现在:(1 )从指导思想看,过多强调国家主权而忽视国际协调。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不问一方当事人是否已在他国法院起诉或者他国法院是否已接受起诉并正在审理,我国法院均可受理另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的作法,以及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作法,是当代司法沙文主义的表现。这无疑不利于我国对外交往的发展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正常流转。(2)从内容看,基本上采取了接受诉讼竞合的态度, 但对其发生后如何处理的规定很不明确。这种笼统的规定不利于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3)从措辞看, 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是仅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而言,还是也包括有关管辖权的条约,并不明确。如果包括后者,则不应规定在有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内容中;如果对于国际条约的尊重只限于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显然是不够全面的。(4 )从对外交往看,我国缔结有关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的立场不统一,导致条约在处理诉讼竞合问题上的作法不相协调,且第一种作法与国际公约的精神相背离,这种状况不利于国际协调与合作〔15〕。

有鉴于此,必须完善与发展我国处理国际民事诉讼中诉讼竞合问题的立法和实践。笔者建议:

第一,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在外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者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一般不行使管辖权;我国法院已经受理的诉讼,应予中止。

第二,对我国法院不行使管辖权,当事人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或将有损于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基本原则的,则我国法院可以对同一诉讼行使管辖权。

第三,如果我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就同一标的进行诉讼的案件最先受理且正在进行审理的,或者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则对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判决应予拒绝承认与执行。

第四,我国有关部门今后在缔结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时应当统一立场,并且为了与当今国际普遍实践相符合,应当以上述第二种方式作为处理诉讼竞合问题的标准〔16〕。

注释:

〔1〕李双元等:《中国国际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573页。

〔2〕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6—171页。

〔3〕〔4〕[英]莫里斯:《法律冲突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95页。

〔5〕See Cheshire and North,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979,10th ed.P.121.

〔6〕See S.W.Hoyle; Private Iinternational Law:Cases and Materials,The Laureate Press London,1982,PP.94—99.

〔7〕威希尔和诺斯:《国际私法》,英文第10版,第112—114 页。

〔8〕〔9〕参见刘铁铮:《国际私法论丛》,台湾1984年版, 第273—274页。

〔9〕See Born,Westin,"Lnternait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s Courts,"Kluwer,second deition,(1992),P.323.George A.Berman,The Use of Anti—lnjunctions in Lnternational Litingation,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Vol.28,NO.3,1990,PP589—590.

〔10〕参见艾伦茨威格等著:《国际私法》,1973年英文版, 第41—42页。

〔11〕倪征:《国际法中的司法管辖权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142页。

〔12〕《新中国司法解释大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 第696—697页。

〔13〕参见费宗袆、唐承元主编:《中国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24—125页。

〔14〕参见刘卫翔等著:《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8页。

〔15〕参见李双元等编:《中国国际私法通论》,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80—5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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