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外国法院判决在华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罗 豫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摘 要: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指一国法院依法定程序对本国司法主权管辖以外的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的效力予以认可,并在本国境内通过强制执行等手段实现判决确定的当事人权益的制度。随着我国扩大开放,中国企业开始遭遇涉外案件和境外诉讼,进而带来了外国法院判决在华的承认与执行要求。本文希望通过对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与审查标准的探讨,发现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对如何健全完善有关机制开展探讨。
关键词: 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条约;互惠关系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以及世界各国积极响应“一带一路”倡议,在中国国民与企业的海外活动日渐频繁、深入的同时,大量涉外民商事诉讼亦随之而来,在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已经成为对外开放新形势下,我国司法实践面临的新挑战和新问题。
一、概述
国际私法中所称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指一国法院依照国内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或其缔结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要求,承认外国法院已经确定生效的判决在本国的效力,并赋予其可强制执行的效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内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判决仅是指民商事判决。一般来说,一国法院的判决原则上不具有域外效力。但随着国际合作的发展以及出于对外交往的考虑,各国国内法院承认和协助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日渐增长。当国內法院最终确定外国法院所裁定的争议事项无需再依照国内法律进行诉讼,既是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当国内法院按照本国程序法对该判决的内容予以实现,既完成了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
从表2的主成分分析的总方差解释结果中可以看到前四项主成分的特征值之和占总方差的83.96%,说明前四个因子已经对大多数数据给出了充分的解释,信息损失在可接受的范围内.通过表3公因子方差分析结果可以看出,对原始字段信息的保留绝大多数大于80%,满足主成分分析的要求,因此,通过主成分分析确定了四个主成分.
纵观我国司法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相关规定,如果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符合基本法律规定、社会利益,可作出裁定承认其效力,并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审查的现实依据,是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和国家间司法协助互惠关系。
二、外国法院判决在华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与审查标准
(一)外国法院判决在华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
1.国内法
(一)母源抗体的干扰 免疫时间的不确定,如果疫苗接种过迟,此时母源抗体偏低,雏鸡可能已遭受野毒的侵袭。如果接种过早,此时母源抗体水平偏高,雏鸡免疫应答的产生就受到母源抗体的干扰,而且母源抗体的水平越高,弱毒疫苗中的病毒中和量也越大。
我国国内法对外国法院判决在华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其中,《民事诉讼法》第281及282条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在华承认和执行的基本条件:1、该判决为确定判决,已经对当事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2、我国和做出判决的国家均系有关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同一条约的成员国,或曾依据互惠原则相互承认过民商事判决;3、该判决符合我国的法律基本原则,对其承认和执行不会危害国家主权和安全,无损社会公共利益。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3、544、546、547及548条分别作出了进一步具体规定。
我国仅与少数国家之间缔结了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涉及的范围和领域相对有限,对外司法协助运作机制并不健全。条约在数量上的不足和国内法的缺位,决定了在今后较长时期内,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工作方向应以加快与其他国家,特别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缔结司法条约为主。缔约作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和对其进行执行的依据,可以免除在这些国家的中国人和企业对在当地进行诉讼的顾虑,提升其投资经营的信心。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对司法主权极为敏感。在立法上对外国法院判决在华承认和执行仅有原则性规定;实践中,我国对在司法协助领域适用互惠关系持审慎态度,要求两国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先例。而最高人民法院则在《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在尚未与沿线国家缔结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为积极促成国家间互惠关系的建立,我国法院可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司法协助。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中国对在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念上取得的进步,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在该领域仍存在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在关键问题上存在一些缺陷。
(二)外国法院判决在华承认和执行的审查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而我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对审查标准的规定则可行性和操作性较强。归纳起来,包括六个方面:
比较法是高中学生应该掌握的基本学习方法之一,它有利于深化对知识点的认识和理解。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政治文化就有很大的可比性。
钢板支护技术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是钢板桩,钢板桩由带有钳口的热轧型钢板制成的,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在施工过程中,将钢板桩进行有序的连接,形成一道钢板桩墙,从而对水土起到阻挡作用。该技术在实际应用中的效果非常理想,而且操作简单,但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容易受到环境的影响而出现变形问题。
1.根据案件所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条约中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作出裁判的外国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3.根据案件适用的法律,在外国法院所进行的诉讼程序应具有公正性、合法性。不得因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
在新会计制度下行政事业单位的发展也有了新的要求,对财务信息、财务计量也有了更高的要求。财务管理工作需要进行收入和支出的核算方法定额补助的管理方法的改变,这些改变对财务管理工作有更高的要求,工作内容增加很多,财务的收入管理和支出管理,成本管控等工作内容。财务管理工作对财务活动进行多方面的监控,为财务信息额准确提供保障。财务管理工作对资金挪用和资产损失可以有效的预防,还可以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利用效率,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提供了有效的保障。财务管理工作可以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预算工作、财务控制工作、财务决算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2.根据法院地国法律,该外国法院判决应为终局有效的判决,不得有任何因素影响其可执行性。
6.承认与执行该判决不会损害我国司法主权和国家安全,不会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且必须符合我国法律原则。这是外国法院判决在华承认和执行的审查标准的兜底条款。
5.我国和法院地国系同一承认和执行判决国际条约的成员国。我国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并将审查两国是否存在互惠关系作为补充。
通过示范区建设,可加快互助农业向优势特色、安全高效产业化现代化迈进的步伐,推动互助粮食主导产业的发展,对互助现有耕地的合理种植及布局结构调整,耕地用养结合,合理倒茬,培肥地力,保护生态环境,耕地的可持续利用创造条件。
4.中国法院未就同一案件启动诉讼程序,未作出相冲突的生效判决,亦未承认其他国家对案件的判决。
三、司法实践中外国法院判决在华承认和执行的缺陷
在国际条约方面,我国与30多个国家签订了包含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双边协定。对于符合条约规定的判决,依据条约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或外国法院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承认和执行。
(一)司法协助条约数量和协助范围亟待扩大
2.国际条约
(二)对互惠关系认定模糊
我国目前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较少,因此通过互惠关系来弥补现有外国法院判决在华承认和执行机制的不足,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在实践中,我国采用事实互惠标准,依据先例来认定互惠关系的存在。与通过法律形式对互惠原则进行明确规定相比,现行标准较为模糊,人为主观性较强,不利于对认定标准产生统一的认识。加之我国在实践中对于公共秩序的解释较为任意,具有比较浓厚的意识形态色彩,容易扩大保留的适用,进而影响到互惠关系的适用,造成实践操作难度较大。
(三)外国法院判决在华承认和执行的程序不完善
在有关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首先仅规定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并只规定了案件当事人或作出有效判决的外国法院可以作为申请人,而未涉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诸如此类缺陷的存在,难以保证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的严谨性。
四、健全外国法院判决在华承认和执行的建议
(一)积极缔结或加入有关国际条约
我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在国际司法协助工作上积极完善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有关制度建设。但是,也必须清楚地看到,我国与多数发达国家之间尚未缔结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协助双边条约,这不仅对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法院的判决造成障碍,也使得我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在上述国家承认与执行困难。导致我国涉外司法效率与对外开放程度脱节,对正在积极走出去的中国企业造成极大的不便,也使有意向来华投资经营的外国企业心存顾虑。司法协助条约是实现国家间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有效形式和最为便捷的手段。我国应积极开展谈判,加快签署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进度,主动开展国际司法合作。
(二)明确互惠关系的判断标准
为了顺应我国扩大开放的新形势,应拓展“互惠关系”的内涵和空间,进一步影响我国司法实践。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坚持条约优先,将互惠关系作为前者的补充。在审查时,应将中外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现状予以对比,如该外国曾承认和执行过我国法院得判决,则可认定两国互惠关系的存在。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对于互惠关系的具体规则和标准,把法定互惠标准作为对互惠关系进行判断的依据,这对我国与外国的司法合作是极为有利的。
(三)健全有关程序
首先,需要明确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以体现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并附上原诉讼过程中法院送达的格式文书和原判决中文译本等,便于我国法院审查。其次,我国应对在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期限加以明文规定,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力,提升法院司法效率。三是对外国法院判决程序合法性的审查。目前我国在此项规定上仍属空白,但在执行过程中,如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涉及到原审过程中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应当允许在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暂停执行。通过程序合法性审查,来避免执行外国法院的不当判决,实现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最终建立起一整套科学高效的程序,从国内法上保障使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有法可依。
五、结语
当前,相当数量的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需要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这是伴随着对外开放扩大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的新问题和新挑战。当事人在境外处理民商事诉讼时,不仅要考虑如何获得有利判决,还必须考虑乙方能否在中国境内实现判决确定和赋予的权益。因为,只有外国法院判决能得到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胜诉才有意义。否则,不仅是民商事争议未能最终实现解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真正得到有效保护,这会使得国际民商事诉讼丧失应有的价值。因此,积极推进外国法院判决在华的承认与执行,对实现诉讼便利,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当事人成本,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 参 考 文 献 ]
[1]陈方圆.论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J].决策探索(下半月),2016(4).
[2]李远平,姜爱林.论民事司法协助的几个问题[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0(2).
[3]陈亮,姜欣.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互惠原则的现状、影响与改进——从以色列承认和执行南通中院判决案出发[J].法律适用,2018(5).鲍欣.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离婚判决的立法与实践[D].安徽大学硕士论文,2018.1.
[4]郝英男.论我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5.4.
[5]钱锋.论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论文,2007.3.
中图分类号: D9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12-0081-02
作者简介: 罗豫(1985- ),男,汉族,陕西汉中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7 级硕士研究生,国际法专业,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标签:外国判决论文; 承认与执行论文; 条约论文; 互惠关系论文;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