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标准应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一致--关于GB/T 3179/2009刊载期刊格式存在的问题_出版管理条例论文

国家标准应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一致--关于GB/T 3179/2009刊载期刊格式存在的问题_出版管理条例论文

国家标准应与国家现行法规相一致——谈GB/T 3179-2009《期刊编排格式》存在的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家标准论文,应与论文,期刊论文,法规论文,格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众所周知,标准的制定一般要遵从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适用性、先进性、协调性等原则,特别是国家标准的制(修)订要注重政策性,更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与法律法规相一致。

2009年9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期刊编排格式》(GB/T3179-2009)(以下简称“标准”),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认真研读后发现“标准”与我国现行的《出版管理条例》、《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法规存在多处矛盾和不一致。我们担心这样的“标准”实施后会影响我国期刊正常的出版秩序,会给期刊管理工作带来困扰。现就“标准”有关问题列举如下:

一、关于期刊名称

1.“标准”4.1规定:“刊名应当简明确切,能够准确界定该期刊所涉及的知识和活动领域,并便于引用。”这一表述对期刊名称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我国出版行业管理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审批制,《出版管理条例》、《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均未对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出版单位的名称有所限制。多年来,政府部门依法审批新创办期刊时,对期刊名称也均无具体限制。如《红树林》(少儿类)、《伊犁河》(文学类)、《越玩越野》(汽车类)等期刊,从刊名上基本看不出“期刊所涉及的知识和活动领域”。国外著名期刊如:THE FACE(面孔)——英国青年时尚文化杂志,DER SPIEGEL(明镜)——德国著名时事期刊,DETAILS(细节)——美国男性杂志等,从期刊名称中也难以获得期刊所涉及的知识和活动领域。由此可见,“标准”的这一规定既不符合现行法规、规章,又不符合中外期刊命名规律。如果按照旧法服从新法的准则,我国现有数千种期刊必须按此“标准”更名,这既难以被不符合此“标准”的期刊所接受,也直接影响到很多品牌期刊的发展。

期刊名称如何称谓,按照什么标准确定,与期刊的编排格式并无直接关系。“标准”这一规定不仅不符合期刊出版常规,也超越期刊编排格式所应涵盖的范围。

2.“标准”4.1规定:“封面中其他信息的字号应不大于刊名字号。”国家新闻出版总署2005年9月30日颁布的《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标识不得明显于刊名。”如此表述是因为此前总署曾下发一个通知,要求“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标识不得大于刊名”,结果一些期刊为了规避这一要求,所设计的封面刊名字号虽较大,但颜色很浅,而且用空心字体,对要突出的副刊名或其他说明性文字采用的字号则小于刊名,在封面位置、字体颜色等方面均明显于刊名。实践已经证明,仅用字号大小来规范期刊封面的刊名是不够科学的。“标准”这一规定与现行规章产生了矛盾,有可能给本来已经比较规范的期刊封面带来新一轮混乱。

3.“标准”4.2规定:“刊名如未能确切反映期刊的特定主题,应当用一副刊名补充表达。副刊名应紧随刊名,其格式应有明显区别。”

依据“规定”,我国期刊的名称变更是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批项目之一。按照“标准”4.2的规定,很多期刊必须用副刊名补充表达期刊的特定主题,而这个副刊名又不在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范围内。事实上,副刊名并不是绝大多数期刊所应必备的。“标准”对副刊名的这一规定,势必造成相当数量的期刊纷纷增加所谓的“副刊名”,并导致部分期刊法定名称的弱化和混淆,导致期刊出版秩序的混乱。

“标准”对于“副刊名”的要求与期刊编排格式并无相关性,编排格式标准应该规定的是期刊若有副刊名,其位置所在,不该笼统地对全国期刊提出这一要求。显而易见,“标准”4.2规定既“越线”,又误导了期刊界。

4.“标准”4.7规定:“刊名不得随意变更。如确实需要,刊名变更应从新的一卷(年)开始。变更后原刊名应在显著位置出现至少1年。”

在《出版管理条例》和“规定”中均未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的时间和使用作出限制。新闻出版管理工作中,一种期刊在一年内两次以上变更刊名的情况也时有出现,只要申请报告符合要求,出版行政部门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在法定的时间内为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如果按照“标准”规定,出版行政部门一年中只能为期刊办理一次更名手续,而且更名的期刊必须在新的一年开始时方能够启用新的刊名。这既与现行法规冲突,也不便于更名后期刊及时出版,开拓新的市场。

此外“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刊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期刊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并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如果按照“标准”规定,很多批准更名后的期刊必须等到新的一年开始时方能用新刊名出版,这将会导致期刊为了不超过更名后90日的时限,只能够集中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办理更名申请,否则超过法定出版时间的期刊刊号将被注销。现在期刊要求更名,很多是为了抢占新的市场定位,有的期刊甚至未等批准,就用增加副刊名的方式出版新的刊物。如果以年度为单位提出这样的要求,不但与“规定”冲突,也难以满足期刊开拓市场的需求。

“变更后原刊名应在显著位置出现至少一年”的规定也很不符合我国期刊出版实际情况。期刊要求更名即表明其不愿意继续使用现有刊名,而“标准”规定原刊名仍须在显著位置出现至少一年,这一要求很难被多数期刊接受。此外很多期刊更名后的业务范围与更名前有很大的区别,硬性规定更名后要出现“原刊名”不但没有意义,更会直接影响新刊物的市场影响力。仅以2009年更名的几个期刊为例:《中介》更名为《爱尚生活》,《洗净技术》更名为《现代导航》,《光盘技术》更名为《乡村科技》。试想,如果新刊物将原来的刊名印在封面的显著位置上会出现什么样的效果?更何况这项要求与期刊编排格式并无相关性。

二、关于期刊刊号

“标准”5.1、6.2e)、10.1共3处出现对“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刊载规定。不知“标准”起草者是否清楚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是由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和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ISSN)两部分组成。CN由国家出版行政部门在批准创办期刊时为期刊配发,获得CN并公开发行的期刊可到ISSN中国国家中心注册ISSN。这一规定表明只有正式出版、公开发行的期刊,才有可能获得一个完整的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目前,我国内部发行的期刊、军队系统部分期刊以及没有申领ISSN的期刊有近千种,如果按照“标准”这一规定,那些没有ISSN的期刊,其刊号无法刊载在期刊的相关位置上,即使刊登了CN,也属于违反“标准”的规定。显然,“标准”这一规定,使得没有ISSN的期刊无法操作。

三、关于期刊增刊

“标准”12规定“期刊可以出版增刊”。请问“标准”,期刊社可以任意出版增刊吗?

“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增刊除刊印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版本记录外,还须刊印增刊许可证编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而“标准”10.1o)项中却规定:“增刊批准号(必要时)。”显然,“标准”这一规定又与国家相关法规表述不一致。我们想请问“标准”,何时是增刊批准号刊载的“必要时”?

四、关于期刊的相关责任者

“标准”10.1h)在版权标志的刊载内容中明确提出“承办者或协办者(必要时)”的要求,而国家出版行政部门的法规中从未出现“承办者”、“协办者”概念,也就是说从未认同“承办者”、“协办者”的合法身份。该“标准”却要规定版权页刊载“承办者”、“协办者”,即从法规上承认了其合法身份。请问国家“标准”如何解释“承办者”、“协办者”?又如何解释“必要时”,何为必要?“标准”中的这种规定将国家出版行政部门置于比较尴尬的地位。

五、其他表述不准问题

1.“标准”1范围提出:“本标准适用于各种期刊的编排。”“各种期刊”可以理解为各种类型、各种文种、各种载体的期刊,包括目前十分活跃的电子期刊、网络期刊等。事实上,“标准”文本的各项规定根本无法适用于电子期刊的编排。我们认为“标准”适用范围的准确表述应为:“本标准适用于经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的期刊,包括汉文期刊、少数民族文字期刊和外文期刊。”显然,“标准”的范围不仅缺少必备要素,又存在适用范围扩大化的问题。

2.“标准”术语3.2期刊:“一种载有卷期号的连续出版物,通常在每期中都有不同的内容和著者(责任者)。”该期刊定义表述不够准确,且存在三处失误:

其一,期刊的主要特征是“载有卷期号”吗?难道没有刊载卷期,而刊载年、月标识的期刊就不是期刊?

其二,期刊的主要特征之一是成册出版。“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期刊又称杂志,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者年、季、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成册连续出版物。”“成册”出版是期刊的重要特征,否则,期刊与报纸在出版形式上就会混淆。

其三,“标准”期刊定义中的著者(责任者)表述极不适用。“著者”一词通常用于图书馆学书目元数据中对作者的称谓,著者即作者,图书作者即可为该书的责任者。期刊则不同,我国相关法规中认定的期刊的责任者为期刊的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三者各有其法定的职能,而撰写文章的人是作者。期刊的责任者和文章作者不是同一概念,“标准”在此不该将“著者(责任者)”混为一谈。

3.“标准”9.3对文章的编排规定:“每篇文章应列出全部著者姓名及其所在单位、通信联络方式……”期刊人都知道,这一规定可以适用于学术期刊,但是,并不适用于绝大多数非学术期刊。“标准”范围明确表明“适用于各种期刊的编排”。这一自相矛盾的规定必将导致非学术期刊的无所适从。

4.“标准”名称采用1977年发布的国际标准ISO 8《文献期刊编排格式》名称,而不采用GB 3179-1992国家标准《科技期刊编排格式》名称,也令人匪夷所思。

GB 3179-1992国家标准之所以名称为《科技期刊编排格式》有一定道理(虽然也并不完全适用于科技期刊中的工作指导类、科普类),基本符合科技学术、技术类期刊出版的实际。针对学术期刊作出统一编排格式规定不仅必要,而且有利于国际、国内的学术交流,制(修)订“标准”有利于行业发展。“标准”将名称的修订退回到1977年版的国际标准,使原本规定科技期刊的编排规则扩大到“各类期刊”,而内容条款又未兼顾各类期刊的特点,将非学术期刊一律等同学术期刊对待,这样的国家“标准”又怎能推进期刊出版标准化的进程?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标准”存在着与国家现行法规规章不一致、超越了期刊编排格式标准范围、使用术语不规范、适用范围过宽、多项规定与期刊出版实际情况不符等问题。这种“标准”的出台有失国家标准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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