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合理性原则的刑法解释之提倡
——超越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游 雯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 430070)
内容摘要: 在刑法解释学中存在着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两大对立立场。但无论是从两者的理论根基看,还是从两种立场的区分或司法实践看,这场争论的必要性是存疑的。刑法解释要体现刑法规范作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性质,促进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法益保护机能的实现,推动刑事法治公平正义,就必须超越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立场之争。需要在合理性原则的指导下重视公众参与理念的建构,使刑法解释能够得到广大社会公众的法律认同;理性对待习惯法在解释刑事个案中的特殊作用,使刑事判决结果符合常识、常理、常情;坚持以人为本的价值选择,发挥人本主义刑法解释对人权的保障作用。
关键词: 合理性原则;形式解释论;实质解释论;超越立场之争
一、走出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一)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交锋
在刑法的解释与适用中,我国刑法学界形成了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两大对立立场,双方学者分别阐明自己的观点,进行了激烈的交锋①。支持形式解释论的学者认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从形式上对行为构成犯罪进行规定,法官对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对构成要件进行语义上的判断,认为对构成要件应进行形式的、字面的解释[1]。持实质解释论的学者则以行为的处罚必要性为核心,认为对刑法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时,应当从行为的处罚合理性与必要性出发,对其进行实质性解释,认为对构成要件的判断不可能是形式的、价值无涉的判断,而应从处罚必要性的角度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是否应该受到刑法的处罚[2]。
两种不同解释论的对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何处理刑法明文规定但是缺乏处罚必要性的行为?第二,如何处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具备处罚必要性的行为?
对于第一个问题,双方阵营的回答实际上是一致的。持形式解释论者认为,应当对符合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但是如果行为是《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行为,则不应认为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应当进行出罪处理。持实质解释论者认为,应当以行为的处罚必要性为出发点进行实质判断,由于行为不具备处罚必要性,因此直接对该行为进行出罪处理。两者的结论殊途同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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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第二个问题上。持形式解释论者认为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不可以对法律规制范围之外的行为作出入罪解释,给刑法的扩张提供借口。持实质解释论者认为,具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虽然不在刑法用语的核心范围之内,但是在符合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应对该行为在语义射程范围之内进行扩张解释,对具备处罚必要性的行为进行入罪处理[3]。如果将刑法条文的语义划分为核心语义与边缘语义,则两者对该问题的不同解答源于对核心语义向边缘语义过渡阶段的理解,差异性具体而言可以体现为:如真实的军警人员抢劫是否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从重处罚的规定?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毁坏”一词的理解应采用“物理损害说”还是“效用损害说”[4]?但是这一争议是否有价值还值得讨论。
(二)对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争论的质疑
面对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间的分歧,学者们纷纷表明自己的观点,加入不同的阵营。但笔者认为这场争论是否必要本身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一,从两者的理论根基来看,无论是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都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一方面,形式解释论既是法条本位主义的逻辑结果,也是过分强调罪刑法定原则之形式要件的必然结论。对于法条本位者而言,审理裁判案件的依据只能是法条,他们认为法条具有至上的地位。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应当在坚持三段论的基础上将案件事实与法条一一对应,以追求法条自身的形式美、结构美,追求法条与案件事实的逻辑自洽。然而,形式解释论的最终追求可能只是一种僵化的理想主义,对这一问题的质疑最终会上升为“恶法亦法”还是“恶法非法”的问题。另一方面,实质解释论虽然看似避免了形式解释论对案件的僵化处理,但是其对形式解释论的批判实质上是一种绕过文本的入罪。根据实质解释论,只要行为具备处罚的必要性,就应该一视同仁地将其纳入处罚范围之内,这是打着罪刑法定原则的旗帜对该原则的偷偷突破。至于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判断是否是在罪刑法定主义的框架之下,实质解释论者并没有给出强有力的论证,没有回答罪刑法定主义下对语义进行实质解释的界限到底在哪里[5]。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中存在的以上弊端是其理论根基选择的必然结果,无论哪种选择都无法避免上述质疑带来的困惑。
综上所述,合理性原则指导下的刑法解释是得到公众法律认同,具备常识、常理、常情,体现人本主义的刑法解释。以合理性原则为指导,对刑法作出以人为本且符合常识、常理、常情与广大社会公众认同的解释,才是当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领域最迫切需要的刑法解释。
综上所述,利用落锤、霍普金森杆实验平台和液压介质产生的动态脉冲载荷,峰值较高。但脉宽缺少10~102μs量级。本文设计了一种半正弦波脉冲载荷发生装置,可产生压力载荷峰值达50 MPa,脉宽为10~102 μs,可应用于实验室内进行冲击动力学加载实验。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给刑事司法裁判工作带来混乱。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实际上是运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过程,刑法理论上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都是为了给司法实践裁判提供切实可行的依据,然而这场看似激烈的理论之争并没有实现这一目的。首先,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并不是完全对立的立场,两者之所以在细微问题上存在分歧源于其在解释过程中所遵循的价值标准不同,既然不存在完全对立的立场,那么这场争论本身就是没有意义的,双方对各自立场所作出的阐述都是各自树立了一个假想敌,并没有进行真正意义上的交锋,而且会带来理论上的混乱。其次,这场争论中理论上的混乱导致没有一个确切的结论,双方的不同看法给法官的刑事司法裁判带来困扰,即到底应该选择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作为判案依据,如果法官们在裁判过程中选择了不同的判断方法,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有损司法的公信力。
在两组中,组内女性DC值、AC绝对值、HRV相关指标均低于男性,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与对照组相比,窦缓组男性及女性DC值、AC绝对值和HRV相关指标均明显增加,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2。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两者的理论根基来看,还是从两种立场的区分或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间的争论并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要给刑事司法裁判工作提供一个能得到广泛认同的判断标准,必须以合理性原则为指导对刑法进行解释。
“一带一路”为我国企业走出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新契机,正是因为前所未有,所以企业经验不足,缺乏相关的人才。现有的知晓国际税收的人才多数集中在大企业,中下层较少。同时,由于“一带一路”提出之前企业中懂得小语种的人才较少,或者是懂得的小语种种类较少,这也是走出去倡议中的绊脚石之一。面临这些挑战,国家与企业应该大力培养更多的人才,加强对相关领域人才的培训,引进更多新的人才。尽快培育出一批适应“一带一路”倡议需求的国际税收人才。
传统民居元素是传统文化重要组成部分,应用于陶瓷艺术设计中,自身的装饰功能突显,可烘托出陶瓷艺术作品的文化底蕴、帮助其创造传统文化氛围。对于陶瓷艺术作品的欣赏,不能仅观察其外在表现,更应当注重其内涵、文化品位的挖掘,将传统民居元素对陶瓷艺术作品的文化功能充分发挥。
二、刑法解释应以合理性原则为指导
(一)以合理性原则为指导的刑法解释内涵之阐述
综上所述,要体现刑法规范作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性质,促进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法益保护机能的实现,推动刑事法治公平正义的建设,必须在合理性原则的指导下对刑法作出以人为本且符合常识、常理、常情与广大社会公众认同的解释。
第一, 合理性原则指导下的刑法解释即得到公众法律认同的刑法解释。在社会学意义上,“认同”是指人们在特定的生活和联系中确立自己的身份,并自发地组织自己行为的一种社会认识活动[8]。公众的法律认同是指在司法工作人员运用法律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公众通过自身的理性思维及对司法活动的感知,产生对法律的尊重和认可的心理过程。以合理性原则为指导对法律进行解释,能使经过解释后的法律具备合理性。而刑法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其衡量标准是运用刑法解释的审判结果能否得到多数人以及个案当事人的认同和接受,如果达不到这种效果,则该解释就不是合理性原则指导下的刑法解释,不具有合理性。
第二, 合理性原则指导下的刑法解释即具备常识、常理、常情的刑法解释。任何一种刑法解释的终极目的都是为了使刑法在个案中得到正确运用,促使每个案件的裁判都能得到一个合理的结果。合理性原则作为刑法解释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追寻刑法解释的最大公约数,这个最大公约数即广大民众所具备的常识、常理、常情。社会中懂法的人较之不懂法律的人而言毕竟是少数,大多数人在日常的行为与认知中并不全是依靠法律的引导,而是依靠常识、常理、常情这些最基本的是非观、善恶观来判断是非善恶。因此,脱离常识、常理、常情来解释刑法必然违背民众的法律正义感,背离社会公众的预测可能性,所得出的刑法解释结论也不可能具有合理性。
第三, 合理性原则指导下的刑法解释即体现人本主义的刑法解释。现代刑法的基本功能之一是保障人权,在对刑法进行解释的过程中,要以合理性原则为指导就必须考虑到对人权的保障,重视人本主义在刑法解释中的作用。刑事司法活动是一个围绕“人”组织开展的活动,司法工作的主体是人,司法工作的服务对象也是以人为中心,人是衡量的尺度和价值的中心。刑法在处罚犯罪人的同时也要体现人文关怀,以合理性为指导原则的刑法解释要处理好对人权的保障与侵犯之间的矛盾。
第二,从两种立场的区分来看,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实际上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统一。一方面,持实质解释论者认为形式解释论是尊崇法条至上的僵化的理想主义,持形式解释论者面对这一质疑,宣称形式解释论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并不是不要实质判断,而是在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把形式判断放在首位,随后再进行实质判断[6]。这不禁让人思考,这样的形式解释与一开始就对刑法条文进行实质判断的实质解释论有什么差别呢?两者最终都是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解释,殊途同归。另一方面,持实质解释论者认为在对刑法进行实质解释时,是在罪刑法定主义之下对条文语义进行扩大解释,以实现处罚的妥当性,这一做法仍然体现了对罪刑法定主义的遵守。且不讨论对构成要件进行的实质解释是否是在罪刑法定主义之下完成的,既然实质解释论坚持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对条文语义进行扩大解释,那么实质解释论者也必然维护罪刑法定主义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而对罪刑法定主义形式侧面的维护不正体现了形式解释论的理论基础吗?由此看来,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在一定程度上是统一的,两大阵营之间围绕立场问题所展开的激烈争论实际上并不是源于两者立场的对立,而在于他们对刑法进行解释时所遵循的价值标准不同[7]。
(二)以合理性原则为指导的必要性之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就是一种能够促进各个利害关系主体积极参与诉讼活动的制度,在合理性原则的指导下,灵活运用并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作用,能有效提升公众对刑法裁决的法律认同,构建公众参与理念。刑事和解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通过中间人即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加害方与被害方进行直接的交流沟通与协商,在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基础上,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其刑事责任决定的诉讼活动。达成刑事和解的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和解结果是具备可接受性和认同心理的,刑事和解的结果充分考虑到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的情感因素以及该因素对法律的重要影响,这种处理方法是法理与情理相互融合的体现。
为了确保水利工程能按时交工使用,在水利工程决策时期,业主及设计方应尽量做到如下几点:充分掌握水利工程的建设规模、整体布局及成本预算等;大量收集相关水文、地质、环境等具体资料,同时实地勘测施工现场;通过分析搜集到的及现场勘测和调查等的相关资料,同时借鉴以往的施工经验信息,科学分析工程项目的可行性;通过逆向思维展开分析,对可能引起水利工程进度延误的相关因素进行预防控制等。总之,在水利工程项目决策阶段,需要充分结合风险识别,实现对风险的预防、发现和及时转移。
从刑法的机能来看,以合理性原则为刑法解释的指导原则是刑法人权保障机能和法益保护机能的体现。首先,人权保障机能是刑法的一项重要机能,即通过刑法规定什么行为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处罚,从而限制国家权力,在保障一般公民自由的同时保障犯罪人不受非人道或额外处罚。以合理性为指导原则的刑法解释要求以人为本,能够在保障人权与侵犯人权之间划分出合理的界限,有利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其次,以合理性原则为指导的刑法解释避免了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偏离保护法益目的的弊端。形式解释论要求对刑法条文作出形式上的语义解释,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范围会有所改变,如果固守语义所涉及的法益范围,会使刑法成为一部过时的法律。实质解释论打着罪行法定主义的旗帜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判断,实则是对罪刑法定主义的悄悄突破,其在刑法条文语义射程范围内对构成要件进行扩大解释,为刑法扩张提供了借口,背离了刑法谦抑性原则。而以合理性原则为指导的刑法解释设定了法益保护的合理范围,是刑法法益保护机能的最佳体现。
从刑事法治建设来看,以合理性原则为刑法解释的指导原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以合理性原则为指导的刑法解释要求法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案件判决结果的社会效果进行衡量,判断结果是否具有正义感和妥当性,是否与公民的基本正义观相吻合,能否得到广大公众的法律认同,从而确定最佳的判决结果。确定结果之后,法官还需要对判决结果的合理性进行说理和论证,以求让公民在每个个案中都能感受到公平,实现司法正义。可见,在合理性原则指导下进行刑法解释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刑法解释并非只是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所表现出来的逻辑说理,它更重要的意义是在刑事司法审判中为法官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审判标准,从而及时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树立法律权威。笔者认为只有在合理性原则指导下的刑法解释才能达到上述目的,刑法解释中的合理性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
三、以合理性原则为指导的刑法解释路径
以合理性原则为指导对刑法作出解释,具体有以下三种路径:
(一)公众参与理念的建构
习惯法是从普通民众中发展起来的,比形式上的制定法更加符合民众的意志,民众认为习惯在某种意义上是另外一种法律,习惯法就是法律。大多数人在日常的行为与认知中并不全是依靠法律的引导,而是依靠长期积累下来的生活经验中最基本的是非观、善恶观来判断是非与善恶的。在以合理性原则为指导对刑法进行解释的过程中,要对刑法作出具备常识、常理、常情的刑法解释,就必须重视习惯法在刑法解释中的作用。
从刑法规范的性质看,以合理性原则指导刑法解释是刑法规范作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刑法规范具有行为规制功能,它要求国民根据法律规范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9]。以合理性为指导原则的刑法解释要求对刑法作出符合常识、常理、常情的刑法解释,以得到公民对审判结果的认同。这种解释使刑法条文的规定在公民的可预测范围之内,使其自身能够预测并接受刑法规定,从而指导自己的行为,实现刑法规范作为行为规范的功能。另一方面,刑法规范具有裁判规范的功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裁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根据。现阶段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间的激烈争论并没有为司法裁判工作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统一标准,反而带来了困扰。而以合理性原则为指导对刑法进行解释则避免了学术争论带来的混乱局面,给司法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个切实可行的统一标准,为其裁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供了合理的法律根据,实现了刑法规范作为裁判规范的功能。
以药家鑫案为例,在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家属已经给予一定的赔偿,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已作出弥补的情况下,出于对刑法的合理性解释与刑事和解的考虑,可以给予犯罪行为人一定程度的从宽处罚,加上中国古时存留养亲的做法,尽量选择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是有道理的。
(二)习惯法的合理运用
具备公众法律认同的刑法解释是绝大多数人可接受的,这里的绝大多数人除了社会民众之外,更指与犯罪行为具备利害关系的个案当事人[10]。个案当事人作为与案件判决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他们对案件的感知是最直观的,要提升公众的法律认同,必须促进与犯罪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主体积极参与到刑事诉讼的活动中来,构建公众参与的法治理念。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排斥习惯法已经成为其派生原则之一,习惯法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即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似乎毫无疑问。但是,“以往对民族习惯法所采取的排斥态度是值得怀疑的,必须寻求国家刑事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良性互动机制”[11]。在刑法解释学日益发展的背景下,刑事司法权应注意将习惯法与制定法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整合。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达致刑法与民众需要之间恰当相容的最好方式,是在刑事法律的制定中认可和吸纳习惯法的有益资源。”这是一种防止法律与生活中的常识、常理、常情之间相互疏离和脱节的根本办法。
以“赔命价”为例,“赔命价”是流传于青藏高原地区的藏族、蒙古族、土族等少数民族中的一种习惯法,简而言之就是“刑转民”,即对于现行制定法规定的应作为犯罪处理的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如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等),只要行为人赔偿了被害人一定数额的“命价”,则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命价”的做法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但是这一做法在少数民族地区依然存在。如果严格遵循形式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坚持形式解释论,那么被告人在依照法院审判承担刑事责任后,还要依照民族习惯法进行赔偿,被告人承担双重责任,这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12]。笔者认为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应当对民族习惯法给予充分考虑,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适当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在追击战斗中实施伏击战法,要注意隐蔽我伏击意图。在追击过程中,追击分队要继续进行追击,分散违法犯罪分子的注意力,让其感觉到有机会逃脱我控制的范围,为伏击分队创造良好的基础条件。犯罪分子逃离至我伏击地域时,伏击分队以勇猛的行动对敌实施攻击捕歼,达成战斗的突然性,迅速破坏其心理平衡,让犯罪分子感到“前有敌人,后有追兵”,只有放下武器伏法才是最好的出路,逃脱是不可能的,最终捕歼犯罪分子。
临床路径(Clinical Pathway,CP)是指一套标准化治疗模式与治疗程序,以循证医学证据和指南为指导来促进治疗组织和疾病管理的方法,最终起到规范医疗行为和提高质量的作用。将CP理念引入临床教学,称之为临床路径式教学法[1,2]。本文就临床路径式教学法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心血管外科疾病诊治中的应用特点和意义等进行论述。
再如,《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禁止重婚,但部分少数民族(如哈尼族、蒙古族、藏族)受传统风俗习惯的影响,兄弟共妻、姐妹共夫等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重婚现象并不罕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少数民族的重婚现象并没有以重婚罪论处,这就是出于对习惯法的尊重,在合理性原则的指导下对刑法作出了符合常识、常理、常情的刑法解释。
(三)以人为本的价值选择
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与正义,经过长期的发展和进步,当代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已不仅仅是满足于抽象的法律公平与正义,而是追求更为具体与现实的目标,即人权保护与秩序维护。现代刑法的基本功能之一是保障人权,必须重视人本主义在刑法解释过程中的作用。
人本主义解释确立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强调从人本身的角度出发对刑法进行解释,刑法的最终目的就是要保证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必须始终把人作为出发点与落脚点。在对刑法进行解释适用时,如果采取机械教条式的形式解释方法,忽视个案的特殊性与个案中人的重要性,则是对人文关怀价值理念的违背;如果采取对条文进行扩大解释的实质解释方法,则是对人权的侵犯,不符合以合理性为指导原则的刑法解释价值选择。
以邓玉娇案为例,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防卫过当。她因患心境障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又有自首情节,所以法院最终决定对其免除处罚[13]。对该案件的处理就很好地体现了刑法合理性解释中的人本主义,虽然邓玉娇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犯罪行为,但是出于对个案特殊性的考虑,对其免除处罚,体现了刑法解释中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
注释:
①以陈兴良为代表的学者形成了形式解释论的阵营,以张明楷为代表的学者形成了实质解释论的阵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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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Rationality
YOU Wen
Abstract :In the field of criminal law interpretation, there is a dispute between the theory of formal interpretation and the theory of substantial interpretation. Faced with the dispute above, scholars express their own ideas and choose their parts. However, the necessity of this debate needs to be doubted. Only when we go out of the marsh of the dispute of two sides, and take the interpretation under the principle of rationality, can criminal law interpretation reflects the nature of criminal norms, promotes the function of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and legal interests and achieve fairness and justice. Under the principle of justice, attaching great importance to public participation, customary law and humanism is the best way to interpret criminal law.
Key words :principle of rationality; theory of formal interpretation; theory of substantial interpretation; beyond the standpoint of the dispute
中图分类号: D9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152(2019)04-0055-06
收稿日期: 2019-07-07
DOI编码: 10.19785/j.cnki.hnddxb.2019.04.010
作者简介: 游雯,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标签:合理性原则论文; 形式解释论论文; 实质解释论论文; 超越立场之争论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