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时效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时效论文,中国论文,知识产权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知识产权是否适用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的意思占有他人财产,经过一定期间后,即取得该权利的制度。罗马法中只限于所有权可因取得时效而取得。德国民法扩张致所有权以外的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日本民法时效适用范围最广,原则上一般财产权均可适用取得时效。同日本一样,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也可依时效加以取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规定“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可转让的物”。并规定了作为“可转让的物”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即所有权取得时效的适用)。同日本与台湾地区的民法一样,我国物权法建议草案还规定了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取得时效的准用。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是否应包括知识产权。
尽管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立法理由中,明确将包括商标权与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解释为应适用取得时效的客体,但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性质和特点决定其不可能适用取得时效。
一、知识产权客体“占有”的非惟一性
取得时效的最基本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占有。占有须为以所有的意思、和平与公然占有取得时效的客体。取得时效以占有为必备要素,这里占有当然是指占有拟适用取得时效的权利的客体,而不是说是占有权利。说专利权、商标权与著作权要适用取得时效,考察其是否具有占有要素时,是要考虑专利权、商标权与著作权客体的占有性,而不是考察专利权、商标权与著作权本身的占有性。问题的关键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否具有与所有权客体一样的“占有的要素”。
动产与不动产或者房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等限制物权,其客体是有形物,是占有一定空间的实体存在。这些财产权的客体,可以由财产权利人占有,也可以由非财产权利人的他人占有。但如果财产权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共有人共同占有)已经占有了该财产权客体,则非财产权利人就不可能再占有该项财产权的客体了,反之亦然。因为在同一时间与空间,作为某一特定的有形财产权客体的实体只能被某一特定的权利主体占有。如果另一特定权利主体也占有了一个权利的客体,那只可能是另外一个实体。非财产权利人通过取得时效成了某一财产的权利人,则原权利人一定是同时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权利。也就是说,对所有权以及限制物权的客体,在事实上的“占有”具有惟一性。
但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非物质性、非实体性的。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创造,即发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要么是一种技术方案,要么是一种新设计,技术方案或新设计是非物质性、非实体性的。本体上,技术方案与新设计都是一种信息。这些信息的载体有三种:第一种是载有该种信息的机器设备、物质产品;第二种是载有该种信息的纸张、胶片、磁带、磁盘、光盘等文字性、图片性资料;第三种是掌握该种信息的人,人是最基本的、最原始的载体,技术方案或新设计要先以人为载体,然后才可能有机器设备、物质产品载体与文字性、图片性资料载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这些作品可以是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等。这些作品在本体上同专利权的客体一样是一种信息。对于著作权,其客体信息的载体,人们往往更多的是关注文字性、图片性的纸张、胶片、磁带和光盘等载体;立体实物性的雕塑当然也可以是作品的载体,尽管目前中国著作权法中由平面的工程设计图制造立体的产品还不算复制,但由工程设计图制造的产品则应该是该工程设计图作品的载体。同专利权客体信息的载体一样,人当然也可以成为作品的载体,所以人也是著作权客体信息的最基本与最原始的载体。
商标权的客体是由文字、图形或者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所构成的一种标记。其本体上仍然是一种信息,该信息的载体可以是商标标识、书刊、杂志、等文字性、图片性资料,还可以是立体实物或气味原料等实体性载体(如果承认立体商标与气味商标的话);同专利权客体与著作权客体一样,人当然也可以成为商标权客体信息的载体。
对于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来说,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以公开其技术方案为代价。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来说,专利法也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应当提交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著作权人要实现其权利,就必须使作品在事实上为更多的人占有,以使作品供人欣赏、利用。商标标记的作用是让社会公众中的不特定的消费者能识别并区分相同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的客体在本体上是信息,而且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是不公开的信息。但商业秘密一旦被他人“占有”,即无保密义务地知晓,对他人来说就不再是商业秘密了)。信息具有无限的可复制性,公开的信息能使众多的人在事实上同时“占有”该信息,知识产权的客体在事实上也就能同时为多人(民事权利主体)所占有。一个信息复制在多个载体上,本质上是同一个信息(复制了另一个完全一样的物,本质上是两个物),同一信息的多个不同载体可以同时为多个人占有(当然特定的一个载体只能由一个特定的人所占有)。也就是说,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占有具有非惟一性。因此,如果知识产权的客体也适用取得时效,必然会出现众多的人分别同时拥有作为绝对权的同一项知识产权的情形,这是何等的荒谬。
二、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具有可转让性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规定的取得时效的客体为“仅适用于可转让的物”。对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取得时效的准用,当然也就需要其权利客体具有可转让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呢?
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可说标的,如果客体同义于标的,都是指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的话)与在知识产权的转让活动中作为转让合同的“标的”(如果认为债的标的是给付,此处称“标的物”更确切一些)是完全不一样的。作为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指的是各项具体的知识产权的权能,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本身。而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物权这类有形财产权则不同,所有权的客体是物,转让该物的所有权时,转让合同的标的也一定是该物。即所有权的客体与转让所有权时转让合同的标的是同一个东西,而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则是两个不同的东西。
物的所有权是对物的全面的支配权,知识产权则不是对其本体信息的全面支配权。专利权是对根据技术信息制作产品的方法或是对根据技术信息制成的产品的保护。版权则是对信息的表达方式的保护,商标权保护的是信息的标识性。物的所有人可以转让物本身,而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却不能转让信息本身,其可以转让的是依法在信息上设定的权利,即依法设定的对信息以各种方式使用的权利。
知识产权可以转让(尽管我著作权法没有直接规定著作权可以转让)。知识产权的载体(如载有发明与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产品、载有作品的图书和载有商标标记的标识)也都可以转让(商标标识的转让多数情况下可能是非法的)。但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可以转让的。
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具有可转让性,所以,按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规定的取得时效客体应具备的属性,它也就不能成为取得时效的客体。
三、知识产权权利公示方式的独特性
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根据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规定,被他人占有的动产、被他人作为自己财产登记的不动产以及被他人占有的未登记的不动产可适用取得时效。但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现时已登记为该不动产权利人,再有另外的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和平、公然与持续地占有该不动产,这人就不可能由取得时效获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登记具有很强的公信力,登记的状态与权利的真实状态相一致,就不能因为他人的占有而由他人取得该项不动产的所有权。
专利权与商标权都是经行政审查、核准获得的民事权利,其登记并公告既是权利获得的象征,也是权利获得的公示方式。与不动产权利登记公示相比,应具有更强的公信力(全国只有惟一的一个登记机关且在公报上公告)。在专利法中,专利权的授予、专利权的撤销、专利权的无效以及专利权的终止都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转让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的,也要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并公告后才生效。商标注册的核准、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商标的转让以及注册商标的撤销都要登记并予以公告。专利权与商标权所公告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一致时,显然就不再存在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其理由如同不动产登记的情形。专利权与商标权如不登记根本就不存在专利权与商标权,更谈不上取得时效的适用。那么有没有专利权和商标权登记公告的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呢?对于商标权来说,如果所申请的注册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他人可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但在先权利人并不是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因此也就不存在他人登记了原本属于别人的商标权的情况。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时,有可能非真正的权利人提出申请从而获得了专利权,并予以了登记与公告。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需经过20年,才能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其价值与重要性并不比不动产差(正在变得越来越更有价值与更重要)的专利权要适用取得时效的话,至少也应该经过20年,但发明专利权权利期间只有20年,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期间只有10年,显然取得时效的适用无从谈起。更准确地说,不动产登记只是确认权利,故存在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的可能性。但专利权与商标权的授权与核准登记不是确认原已存在的权利,而是授予原本根本不存在权利。即使是权利人依法不应该获得该项专利权或商标权,那也只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查授权或者是行政核准存在问题。如果专利权的归属存在争议,这不是属于登记错了,而是授权本身存在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专利权与商标权登记公告的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随着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著作权的登记是自愿行为,对于著作权的归属并无决定性的影响(可以作为拥有权利的初步证据)。在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归属于作者,而作品上署名的人就是作者。作品上作者的署名就是该作品的权利公示。如果作品署名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与作品真实的权利归属相一致,依前面所述理由不应再有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性。但如果作品署名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与作品真实的权利归属不相一致,有人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且满足了取得时效的其他条件,这人就可以由取得时效获得该作品的著作权吗?《著作权法》早已有了答案,该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其意思是说如果有证据证明作品权利的公示状态即作品上的署名是错误的,就可以推翻原来错误的权利公示,让真正的权利人享有权利。如果因取得时效就可以获得他人的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这与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也相矛盾。
知识产权诉讼时效的适用在我国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特别是有人认为,对知道或应当知道连续实施的侵权行为超过两年以上的,法院就应驳回诉讼请求。产生这种认识的原因在于人们没有分清知识产权侵权法律救济中物权法上的救济方法与债权法上的救济方法之间的区别,停止侵权属于物权法上的救济方法,而损害赔偿属于债权法上的救济方法。
一、知识产权财产权诉讼时效的适用
知识产权在性质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多数人,并负有不作为法定义务。在绝对权、对世权这种意义上,知识产权财产权与传统民法上的物权法律地位相同。物权遭受不法侵害,权利人可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权利人还可以基于物权被侵犯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债权法上的请求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对物上请求权世界各国多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国外多称消灭时效)。在知识产权的法律救济中,要求停止侵权这种“物上请求权”性质的请求权,当然就不应该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是不可能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因为要求停止侵权,一定是在权利人起诉时权利正在被侵害之中,当然也就不存在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侵权行为只是发生在起诉日之前,本来就不存在请求停止侵权的必要,因为侵权行为本来就已经停止了,需要诉求的只是损害赔偿。为何有人认为连续侵权两年以上,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就不应该支持呢?只要权利人没有丧失其基础权利(知识产权),按照我国民法理论也不会因诉讼时效的问题而丧失基础权利,权利人基于其基础权利在起诉时针对现时正在进行的侵权(不管持续多久)行为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怎么也不会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则是要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因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是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中外无一例外都规定要适用诉讼时效。侵权之债是在侵权行为中不断产生的,侵权之债有一个产生过程,这种债权的诉讼时效理应由其产生时起才可以开始起算,故此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超过二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的规定。
二、著作权人身权诉讼时效的适用
与专利权和商标权不一样的是,著作权除财产权部分外还有人身权部分(专利法中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不是专利权的一部分)。人身权是指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著作权的人身权主要是指基于著作权人的特定身份产生的权利(广义的著作权包括邻接权,故广义的著作人身权包括表演者的身份权)。人身权也是绝对权、对世权,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多数人,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人身权的不作为义务。如果有人不法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权利人的人身权遭到侵害,权利人基于人身权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以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人身权。人身权被侵害,基于人身权上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乃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之通例。
事实上,同侵害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一样,停止侵害著作权人身权的诉讼请求也是不可能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因为要求停止侵权,也一定是在权利人起诉时权利正在被侵害中,同样也就不存在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著作权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广义著作人身权还包括表演者身份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五和第四十六条具体列举了侵害著作权的侵权形式,其中属于侵害著作权人身权的有:(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对于这些侵权行为,权利人提请人民法院强制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剽窃、抄袭他人作品,既侵害了著作权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又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对于署名权的侵害,权利人主张权利同样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人身权上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基于人身权遭受侵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基于人身权之请求,而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所产生的请求权,债权上的请求权当然要适用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受害人享有法定债权,侵害人承担法定义务(也是侵害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人身权损害赔偿包括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因人身权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如生命权、健康权受侵害),同时也包括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因人身权受侵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著作权人身权的侵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之债,对于这种精神损害赔偿之债,权利人主张权利,自当适用诉讼时效。
三、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权属纠纷的诉讼时效
确认物权的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却为何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的权属纠纷的诉讼请求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呢?我国专利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认为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权属纠纷都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为期二年的诉讼时效。
有人更进一步认为,《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规定,请求调处专利权属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请求调处专利申请权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局公开或公告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这些规定和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基本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当无法认定得知日时,可以参照此规定,以该专利公开或公告日作为专利申请权纠纷的时效起算日,将专利授权日作为专利权属纠纷的时效起算日。在此之前,如有证据可以证明实际得知日的,仍应以实际得知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但要注意的是,请求调处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属纠纷有时间限制并不是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属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
本来应该享有权利的人要求变更专利申请权人或专利权人,是基于他原本是有资格(权利)就该项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申请专利(但实际情况是,原本无资格的人对该项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提出了专利申请并由此获得了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基于有资格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不是提出专利申请后专利授权以前的专利申请权)而提出的专利申请权纠纷与专利权属纠纷的诉讼请求,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话,原有资格提出专利申请的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提出了专利申请或获得了专利权二年后才提起诉讼请求,该原权利人就丧失了提出专利申请的实体权利了吗?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原本无权利而实际提出专利申请人的也没有因此而获得实体上的有资格提出该专利申请的权利。但这又如何解释实体上没有权利提出专利申请的人(他也不可能由取得时效获得有资格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因为此种性质的权利同样不适用取得时效),不只是在事实上提出专利申请,而且在法律上还享有了专利申请权甚至专利权?
有人会认为,如果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权属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利于权利的稳定,不利于已经形成的社会秩序的稳定,对已经得到权利的人来说会产生不利影响。但反过来想一下,本应该享有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的人仅仅就因为超过二年时间没有主张权利就应该丧失权利吗?就是真正有资格提出专利申请并由此获得专利权的人,他的专利权在整个权利存续期间都是不稳定的,一旦发现其所授予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的条件(如新发现证据表明该技术方案无新颖性或创造性)就可能被他人申请宣告无效。本来就没有资格提出专利申请的人所获得的专利权为什么就需保护得如此的稳定呢?下面是一个法院判定专利权属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真实案例。
1985年4月1日,潘某将“火炕型加热炉及其使用方法”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1988年3月3日,该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85102032。1989年2月10日,潘某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某合资公司(被告为某锅炉厂与一家美国公司合资的企业)侵犯其专利权,法院将某锅炉厂追加为共同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某锅炉厂提出潘某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技术成果应属职务技术成果的诉讼请求。于是,法院中止了专利侵权诉讼,开始审理当事人之间的专利权归属纠纷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将潘某原所有的“火炕型加热炉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变更归锅炉厂持有。
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之一是锅炉厂提出的专利权变更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锅炉厂要求法院确认85102032号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该厂持有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并应从1988年3月3日授权日起算。1990年3月2日锅炉厂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但其请求事项并不明确,并非要求法院将潘某的非职务发明专利权确认为锅炉厂的职务发明专利或归该厂持有。1990年3月8日,锅炉厂正式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要求确认潘某的非职务发明专利为该厂的职务发明成果时,诉讼请求内容仍不确切,而且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至1992年10月20日,在锅炉厂向法院提交的增加民事诉讼请求书中,才明确要求将潘某的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判归锅炉厂持有,但在时间上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长达2年零7个月之久,故对锅炉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以此为由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如果该项发明本来真的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仅仅是因为提出权属纠纷请求的时间超过了所谓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锅炉厂就丧失了原本属于自己的专利权,法律对锅炉厂的要求实为过分苛求。如果潘某只是因为锅炉厂的如此过失就获得了本不属于他的专利权,法律对他又实在太多偏爱。所幸的是,对于本案来说,争议中的发明依法本来就属于非职务发明,专利权本来就应归潘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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