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模式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异同及成因分析_社会保障法论文

不同模式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异同及成因分析_社会保障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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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根据其责任主体和管理体制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五种模式,即一元化社会保障型、多元化社会保障型、福利国家型、国家保险型和个人保障型。综观各种社会保障模式,可以看出,不同模式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虽然存在很大差异,但也有其共性。其差异主要表现在责任主体、收支模式、管理体制、筹资形式、保障水平等方面,其共性主要表现在共同的价值目标——保障积极人权、共同的保障方式——社会互助、国家都是责任主体等方面。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是:政治背景、经济背景和价值观存在不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共性的主观原因在于存在共同的经济背景——工业化,客观原因在于存在共同的人性基础——社会理性。

一、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共性

1.共同的基本原则 社会保障法的原则,是社会保障法的本质和精神的集中体现,也是调整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既是已有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抽象规则,又是指导社会保障立法的依据。其效力贯穿整个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体现了社会保障法的目的和基本价值,是社会保障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指导思想。社会保障法的原则是统帅整个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基本准则,因此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权利原则。现代社会保障与传统济贫和救济的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其权利原则,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社会保障不是富人的施舍,也不是穷人的乞求,而是公民应享有的一项权利。许多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明确提出公民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4和第45条规定,公民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世界人权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的宣言、公约和建议书亦规定各成员国要保证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权利。社会保障权已经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2)保障积极人权原则。所谓保障积极人权原则,是指国家和社会有义务保障每个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首先是生存权。保障生存权是指每个公民都有生存的权利,这种权利受到经济或自身健康原因威胁时,国家和社会有义务提供物质帮助或其他扶助,帮助其摆脱困境、消除威胁。保障积极人权原则是社会保障法的最基本的原则,在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

保障积极人权原则是与人类自身的存在和发展联系在一起的,因为生存权利是人们一切权利的基础。人类社会要存在和得到发展,首先必须保障人自身的生存,否则,一切无从谈起。

保障积极人权原则,具体体现在社会保障的普遍性和全面性上。普遍性表现在每个公民的积极人权都受到保护。全面性表现在公民的积极人权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受到保护,即社会保障覆盖积极人权可能受到威胁的各个时期、各个方面。

需要说明的是,人道主义并不是社会保障法的原则,而只是民间慈善事业的原则。社会保障萌芽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人们出于人道主义的信念开展社会救济活动、并形成慈善事业。所谓人道主义,是指每个人都应该受到人道主义的关怀,每个人都应该对陷入困境者给予人道主义援助、帮助其摆脱困境。但人道主义是一种高尚的精神境界,人道主义行为属于自愿的而非强制的行为;人道主义不是义务。可见,人道主义原则是社会保障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保障最早的原则,但不是社会保障法的原则。

(3)社会互助原则。所谓社会互助原则(社会互济原则),是指任何陷入生活困境的公民都有权利获得帮助、任何公民也都有义务帮助生活陷入困境者。这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因为帮助他人就是帮助自己。这一原则是人类社会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首先是代际互济,然后是同代人之间的互济。人的生命周期性,决定了代际互济的必然性。人们从出生到成年需要有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他们尚未具备劳动能力、无力养活自己,只有靠父辈养活。同时,人人都有一个衰老过程,在此过程中,他们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力养活自己,只有靠后代养活。于是,形成了代际互养。同样,同代人之间也存在互济问题。由于天灾人祸的不确定性,任何人都存在生存风险。为抗御风险、共度难关,人们必须以互济的方式、通过相互保护实现自我保护。当这些互济应该、并且能够实现社会化时,就形成了社会互济。

(4)社会合作原则。所谓社会合作原则,是指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利和义务参与必要的旨在互利互惠的社会合作事业,通过共担风险和分散风险,借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水平。这一原则是建立在互利互惠基础之上的,对于维持社会团结和合作、减少生活风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任何人都有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遭遇风险、陷入困境,而个人的力量往往有限,进行社会合作就可以通过集体的力量战胜困难、摆脱困境。如果没有社会合作,任何社会成员都会因担心陷入困境而焦虑不安、对精神造成伤害,都有可能因陷入困境而造成实际的伤害。也就是说,进行社会合作则大家受益,不合作则大家受损。

(5)平衡协调原则。所谓平衡协调原则,是指各个社会集团的利益应得到平衡、不同社会成员的利益应得到协调。应兼顾各方面利益,协调各方面矛盾。既要考虑保护生活贫困者的利益,又要保护企业的利益;既要保障人们的基本生活,又要考虑保护人们的工作积极性;既要逐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又要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既要不断提高社会保障标准,又要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和财政承受能力;既要提高社会化水平,又要考虑地区经济差别;既要保证足够的积累用于扩大再生产,又要随着经济发展不断提高保障水平、使社会全体成员分享经济发展成果;既要考虑眼前利益,又要兼顾长远利益。总之,应兼顾各方面利益(使各方面利益取得平衡),并协调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

(6)社会公平原则。所谓社会公平原则,是指全体公民享有相对平等的社会保障待遇。平等性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全体公民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权利,二是最低社会保障待遇面前人人平等。《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际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相对性也有两层含义,一是社会保障待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关,二是某些社会保障待遇与个人收入和特殊身份相关。总之,社会保障涉及国民收入再分配,其价值趋向公平和缩小贫富差异,但平等具有相对性。

(7)普遍性和区别性结合原则。普遍性是指社会全体成员都享有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待遇,社会保障覆盖全社会。也就是说,社会保障权是社会全体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对公民实行普遍的社会保障,是各国社会保障立法共同奉行的一条基本原则。《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规定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我国宪法第45条亦规定公民享有物质帮助权。经济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很广,社会福利政策惠及全体公民。发展中国家一般首先在劳工中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而后逐渐扩大实施范围。区别性是指社会保障的分配在不同层次上方式不同,如最低生活保障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存在地区性差别,老年保障与本人退休前收入相关,社会福利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实力确定,等等。

这两项原则是“福利国家之父”——贝弗里奇首倡的。1942年11月,英国社会保险和联合事业部及委员会主席W·H·贝弗里奇向英国政府提交了一个有关英国战后重建的重要计划——《社会保险及有关服务》。在这个报告中,贝弗里奇提出6项社会保障改革原则,其中著名的两项就是“全面和普遍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全面和普遍原则”,是指社会保障覆盖对象是全体国民,而“区别对待原则”则是要求根据不同的社会成员,制定不同的社会保障标准。

2.共同的功能 社会保障法的功能在于,以法律的形式弥补市场缺陷,预防和解决分配不公,从而实现分配正义,进而保障基本人权、增进社会团结、促进社会安定并有利于持续发展。

(1)保障积极人权并改善人权状况。社会保障法通过保障最低生活水平进而保障人的生存权,通过改善和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进而改善人权状况。换句话说,保证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功能。需要说明的是,社会保障法保证的是积极人权,而与消极人权无关。

(2)促进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安定也是社会保障法的重要功能。社会保障法通过解决人的生存权,使人们能够安居乐业,从而促进社会安定。因为在生存权利没有法定程序保障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会采取自己的方式来获得保障,包括武装斗争。

(3)提高社会公平程度。社会保障法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财富的再分配,从而部分地解决市场机制造成的分配不公问题,稳定而有保障地提高分配的公平程度。包括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方面的公平,也包括教育等方面的公平。

所谓社会公平,是指机会均等与分配公平之间的一种平衡。二者是矛盾的。机会均等必然导致分配不公平;而要分配公平,则机会就不能均等(机会均等是出发点,分配公平是终点)。比如体育比赛,同一起跑线上开始,只要每个人都竭尽全力、最终总是有先有后。要大家同时到达,只有强迫或者想办法让速度快者不尽力(如没有奖励)。市场机制就是这样,奖励优胜者以充分调动每个人的积极性。如果没有奖励,有能力者得不到必要的回报,就没人肯尽力,由此必然导致人力资源的巨大浪费。但社会生活更像接力赛,家庭的世代相传、企业的持续经营,都是接力赛。这种情况下,对于其中每一个个人,实际上是不公平竞争。因为最先到达的团队中的某个人或某些人,较之后到团队中的某个人或者某些人不一定跑得快。体育竞赛中可以通过个人比赛来解决问题,但社会生活中没有办法将人与其家庭完全割裂开来,也没有办法让企业分段经营。因此,只能通过一些矫正措施,如反垄断、义务教育等办法来实现相对公平。

(4)增进社会团结。社会保障法的功能不仅体现在物质方面,也体现在精神方面。团结合作、互助友爱是人类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重要条件,也是一种美好的情感。社会保障法通过法定程序,对团体的互助合作、风险共担作出规定,将这种美好情感变为全社会的行为准则和价值标准,增进社会团结。

(5)有利于持续发展。社会保障法不仅有促进公平的功能,对效率的提高也起着一定的作用,突出表现在持续发展方面。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实践已经证明并且必将进一步证明,人力资源是最宝贵的资源;人力资源的开发利用,较之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更有效率、并且具有持续性(笔者不赞成“可持续发展”这种说法,因为这种说法源于“罗马俱乐部”对人类前途的悲观判断,认为资源将耗尽)。社会保障法通过法定程序,不仅有力地保证了贫困者的生存权,同时也保障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因此,不仅促进了就业机会的均等;也极大地促进了人力资源整体素质的提高,从而对社会经济持续发展创造了条件。

3.政府都是责任主体

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法,无论采取何种模式,政府都是责任主体。有的国家政府是唯一责任主体,有的国家政府是责任主体之一,但没有政府不是责任主体的国家。同时,在主体责任方面各国也存在共性,社会救济方面各国政府都承担了全部的社会保障责任。当然,这里的社会保障责任是指法定责任,并不排斥民间的慈善行为。但民间的慈善活动不属于法律义务、法律上不承担社会保障责任,而只是自愿的行为。

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差异

1.责任主体和主体责任有所不同 各国社会保障法责任主体方面的差别主要在于,实行福利国家模式的国家中政府直接是唯一的责任主体,实行前苏联模式的国家中政府间接是唯一的责任主体,实行德国模式的国家和实行美国模式的国家中政府只是责任主体之一,而实行东南亚模式的国家中政府在社会保险方面不是责任主体,个人才是社会保险的唯一责任主体。相应地,主体责任方面的差别是,福利国家模式中政府直接承担全部责任,前苏联模式中政府间接承担全部责任,德国和美国模式中政府只承担部分责任,而东南亚模式中政府不承担社会保险责任、个人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责任。因此,各国社会保障法责任主体的差别主要是政府责任问题。政府介入社会保障主要是社会保险的范围和程度是由不同政治文化背景和社会保障发展的不同阶段决定的。

所谓主体责任问题,主要是政府责任问题,即政府介入的程度问题。德国政府于1883年、1884年和1889年分别制定了《疾病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和《养老、残疾、死亡保险法》,从而率先建立了以单位和个人投保为主体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政府在社会保险方面的主要职能是,进行有关社会保障立法,强制企业和个人按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对特殊保险项目给予不同标准的拨款补助。资金来源以个人和单位为主,同时争取社会各界的资助。这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基本上处于社会保障的中级水平,其特征是以强调个人和企业的义务,把义务和权利作为对等条件来体现,保障目标是为公民提供一系列的基本生活保障,使公民在失业、年老、伤残以及由于婚姻、生育或死亡而需要特别支出的情况下,得到经济补偿和保障。

1920年,英国剑桥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阿瑟·塞西尔·庇古的《福利经济学》问世,成为福利型社会保障的理论依据。国家福利型社会保障制度是在经济发达、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提高到较高程度的情况下实行的一种比较全面的社会保障形式,其目标在于对每个公民,由生到死的一切生活及危险,诸如疾病、灾害、老年、生育、死亡以及鳏、寡、孤、独、残疾都给予安全保障。主要特征是:实行收入所得再分配,用累进税办法使社会财富不集中于少数人手里,实行充分就业,使人人都能有机会就业,消灭各种导致失业的因素;保障对象为全体社会成员,各种保险制度,不仅限于被保险一人,且推及其家属;不只限定某一保险项目,且推及于凡维持合理生活水平有困难和经济不安定的所有灾害,以最适当的方法给予保障。“普遍性”和“全民性”是福利型社会保障的原则,其目标不仅是使公民免遭贫困、疾病、愚昧和失业之苦,而且在于维护社会成员一定标准的生活质量,加强个人安全感;社会保险制度依法实行,并设有多层次的社会保障法的监督体系;个人不交纳或低标准交纳社会保障费,福利开支基本上由企业和政府负担;保障项目齐全,被称为“从摇篮到坟墓”的全方位福利保障,保障标准也比较高。福利型社会保险制度实行的是全方位社会保障策略,使其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比较大,社会保障水平在世界上最高。政府在社会保障中介入的范围最广、程度最高,行使了从立法、资金提供到管理等职能。企业主要承担缴费的法人义务,个人缴费比例很小并且是社会保障的权利享受者。

比新加坡为代表的中央公积金型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政府在社会保险资金方面不承担责任。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制度建立于1955年,以资金积累为主要特征,目的是既消灭贫穷,又充分激发人们的劳动积极性。公积金的筹措方式为强制储蓄,公积金的缴纳率随着经济增长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而调整,政府的缴纳率与公共部门职员的缴纳率相同。新加坡实行的是国民有限保健制度,由卫生部主管,政府通过医院向居民提供门诊、住院治疗和药剂处方费。另外,从中央公积金的个人存款中提取一部分用于本人家属的医疗费用。在这种社会保障制度下,政府积极介入,但不包办代替;人民的事由人民自己出钱;社会保障由全社会来办,鼓励社团和民间组织捐献。

美国模式和前苏联模式在政府责任方面是两个极端,美国在社会保险方面介入最少、承担责任最少,而苏联政府在整个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都承担最后责任、并间接地承担全部责任。

2.收支模式和筹资形式不同 各种模式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收支模式和筹资形式方面存在着一致也存在差别,福利国家模式、前苏联模式、德国模式和美国模式的收支模式是现收现付制,东南亚模式的收支模式是完全积累制;美国模式主要筹资形式是税,福利国家模式、德国模式、前苏联模式和东南亚模式主要筹资形式是费。

3.管理体制不同 各种模式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管理体制方面也存在很大差异,福利国家模式和前苏联模式是由国家统一管理社会保障事务,德国模式和东南亚模式是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社会保险事务,而美国模式则是分散管理体制。

4.保障水平不同 综观各国的社会保障立法,无论其相对保障水平还是绝对保障水平都存在差异。总的来说,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其社会保障水平都经历了从低层次到高层次的发展过程。英国1817年《济贫法》的颁布,标志着社会保障制度雏形初具,处于对贫困人口的基本生存保障这一最低层次也是最基础层次。目前,各种模式的社会保障法都以保障最低生活水平为起点,在此基础上决定其他社会保障项目的多少和保障水平的高低。

5.适用范围和保障项目不同 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适用范围和保障项目上也存在较大差异。适用范围方面,福利国家模式和前苏联模式适用全民,德国模式和东南亚模式社会保险只适用全体劳动者,美国模式社会保险只有部分项目适用全体劳动者,另外一些项目采取自愿原则。

保障项目方面,福利国家模式和前苏联模式项目最全,涵盖所有社会保障项目;德国模式和东南亚模式社会保障项目相对来说少一些,只有保持基本生活的项目;而美国尽管社会保障项目很多,但许多项目采取自愿原则、强制实行的项目相对较少。

三、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异同之原因分析

1.社会保障法的共性源于社会背景的共性—工业化和人性的共性——社会理性 通过比较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古今中外的社会保障法具有其共性:其认识论基础是关于人类存在社会连带关系的理论,其价值论基础是人类天生追求生存与发展这一先验命题,其方法论基础是社会互助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正确选择。社会保障法的共性源于共同的人性——即人类具有追求生存与发展的共同的价值取向,人类具有理性思维能力进而发现人们之间存在的社会连带关系——共生关系,而通过法制的社会互助是维系社会连带关系进而保障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正确选择。社会保障法存在共性的主观原因在于其共同的经济背景——工业化,客观原因在于共同的人性基础——社会理性。

(1)共同的经济背景——工业化。社会保障法的共同背景首先是工业化。无论是英国模式、德国模式、美国模式、前苏联模式还是东南亚模式,都是工业化的产物。工业化使社会生产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生产逐步社会化,导致了都市化和市场国际化。这些变化破坏了传统农业社会的自然经济和家庭生产方式,因而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的家庭保障体系的社会经济基础,使民法系的家庭法或婚姻法难以解决人们的生存保障问题。工业化同时使土地的保障功能丧失,并增大了生活风险。没有工业化就没有社会保障法。

(2)共同的人性基础——社会理性。社会保障法具有共性的人性基础是社会理性。人类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认识到,只有互助合作才能共存。换句话说,人类社会存在社会连带关系,任何人都不可能独自生存。因此,需要通过互助合作实现生存与发展。而慈善事业也好,人道主义行为也好,都无法保证互助合作的普遍推行。只有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才能保证社会互助合作的有效实现人类的发展。

保障生存的主观动机有两种,一是积极的保障,即生存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人权是人的自然权利——天赋权利,需要无条件予以保护。二是消极的保障,即专制统治者出于维护自己统治的需要,为保持社会安定,需要保障人们的生存以免面临生存危机的人们造反。

2.社会保障法的差异源于社会背景和价值观的不同 社会保障法的差异源于社会背景的差异。研究不同模式社会保障法的差异及其原因,对于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全体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同时维持社会安定、确保国家经济的稳定增长。因此,它要求既坚持公平原则,又保证效率,两者必须兼顾。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障制度在这方面各具特色。自由保险型以市场为主导,强调基本生活保障,国家起从属作用,只帮助少数不能“自助”的人,体现了政府对基本生存权的关心和对贫困家庭的重视。这种类型虽然在公平方面略逊于公民供给型一筹,但有利于促进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强制保险型将社会保障待遇与工作效率挂钩,投保人领取退休金的多少主要参照退休前的工作业绩和缴纳费用(税款)的多少,激励人们多为社会作贡献。这种类型把市场配置资源放在第一位,注重受保障者的工作贡献,体现效率,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公民供给型强调公民平等,把为全民谋福利看作是社会集体的责任,认为只要有公民权,就有权享受社会保障。

各国社会保障法存在差异的原因在于其产生的社会经济文化背景不同,主要表现在政治背景、经济背景、价值观等方面。

(1)不同的政治背景。各国社会保障法存在差异的原因首先在于,其产生和发展的政治背景存在较大差异。德国模式和英国模式的政治背景是工人运动的高涨和社会民主主义的盛行,美国的政治背景是自由主义和有限政府,前苏联模式产生的政治背景是工人阶级夺取了政权,东南亚模式的政治背景是新权威主义盛行、强势领导人要创造自己的发展道路。

(2)不同的经济背景。各国模式社会保障法的经济背景存在不同点。美国模式社会保障立法的经济背景是经济大萧条和主张国家干预的凯恩斯主义的盛行,此后是自由市场经济;德国模式社会保障立法的经济背景是工业化,此后是社会市场经济;英国模式社会保障立法的经济背景是工业化,此后是福利社会主义;前苏联模式社会保障立法的经济背景则是国有经济,此后是计划经济;东南亚模式社会保障立法的经济背景是经济起飞,国家通过压制当前消费,积累经济发展资金。

(3)不同的价值观。价值观与社会保障的目标确定密切相关。任何社会的社会保障都有两个主要目标:社会治疗(帮助)和社会控制。社会需要一定的社会控制,因为某些行为必须规范以便相互依赖的人们可以一起生活和工作。然而,并非所有社会控制都是积极的,社会保障控制的目标是社会弱者。这些社会弱者因为需要帮助,所以他们必须满足社会的要求。他们很少参与影响其生活的社会保障决策,他们接受帮助的代价往往是其个人自由。价值往往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以致人们将其误以为是事实而非信仰。因此,社会的价值观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最重要的因素。各国社会保障法存在的差异与其价值观不同有很大关系。德国模式的价值观基础是国家主义,强调经济平等和社会统一。美国模式的价值观基础是自由和政治平等,强调自由民主。美国人认为,社会保障中,帮助者没有权利将自己信仰的东西强加于受帮助者。美国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包括基督教慈善价值观、民主平等和个人主义、新教工作道德和资本主义、社会达尔文主义、新清教徒主义、以及“美国理想”等。福利国家模式的价值观基础是福利社会思想,强调个人尊严和经济平等,追求消除社会差别的社会性平等(瑞典最为典型)。前苏联模式的价值观基础是集体主义,强调经济平等和政治统一。东南亚模式的价值观基础是亚洲价值观即儒家价值观,强调集体主义和政府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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