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金融监管制度:现存问题、域外经验与完善方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域外论文,经验论文,监管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方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我国网络金融监管的现状及问题 1998年3月6日,中国银行进行了第一笔电子交易,成功拉开了我国网银服务的序幕。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网络金融已成为我国金融服务行业一股不可小觑的力量,但因为我国网络金融起步晚,风险监管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网络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现有金融法律体系主要针对传统金融业务模式,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升级,网络金融业务创新层出不穷,现有法律法规无法适应网络金融的发展。 这种适应上的困难集中体现在法律条文的不完善,未出台关于网络金融监管的正式法律条文。目前涉及网络金融监管的立法仅仅散见在几部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包括2001年6月发布实施的《网络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2010年7月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几个零星的法律法规。《合同法》确认了“数据电文”的电子交易形式。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网络购物等方式7天无理由退货,新的规定将网络金融消费纳入监管,促进了网络交易中买卖双方的平等交易地位,有利于保障网络消费者的权益。 总的来说,相关法律条文的出台对交易主体和行为进行了基本界定,有利于确定网络金融的法律地位,维护消费者利益。但是现有立法滞后,在网络金融监管立法方面几乎空白,对相应的网络交易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不太清晰或未曾涉及,且法律条款空泛,可操作性较差,远远不能适应网络金融业务的发展实践。在行政监管上,网络金融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方式未确定,使得诉讼中极易产生管辖权异议与法律适用不当等问题,已不能满足逐渐丰富的网络金融活动。在打击金融犯罪上,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利用网络这个新形式实行犯罪的,这是刑法制定时所没有的。司法实践中对适用的法律条文未进行扩展和解释,多以金融诈骗罪、洗钱罪、非法集资等罪刑标准对网络金融犯罪进行定罪处罚,以至于面对许多新问题、新形势,出现“失灵”现象。由此可见,我国亟待确立系统性的网络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二)网络金融的专业化监管模式尚未形成 我国网络金融的专业化监管模式尚未形成,可以结合宏观监管原则研究和微观案例分析,将微观监管案例适当融入到宏观监管原则之中加以诠释: 我国网络金融监管未能秉承金融监管的依法监管原则、自律和外部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因网络金融不断革新的新模式给法制监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金融管理当局执法力度欠缺,对网络金融未能严格遵循依法监管原则。再者,因我国网络金融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职责权限不明、监管措施不合理、监管技术落后,专业性人才匮乏,以至于我国对网络金融的外部强制管理和金融机构内部自我约束不能协调配合,监管效率低下。由此可见,日新月异的技术发展对监管机构在新兴领域已产生显著挑战,现有金融监管体系已无法完全覆盖金融网络,必须更新传统金融监管体系,形成专业化的监管模式。 网络金融需把握金融为实体经济服务的宗旨,坚持金融监管安全稳健与经济效率结合原则。在受到监管约束的同时,也要提高金融服务能力和效率。但在网络金融中,一些创新行业风险隐患较为突出,如亟待监管和规范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在我国P2P网贷平台发展早期,借贷双方的资金在其创立人自有银行账户或在平台第三方支付账号进出。部分网贷平台先用其自身现有资金出贷,再把债券分割出卖给投资者,资金运转的整个过程都要借助平台创建人自有账户才可完结,资金沉淀在创建人个人账户里,投资人的资金就会有很大安全隐患。目前,大多数网贷平台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协作,借贷双方的资金借助平台在第三方支付账户中往来,相比于前种情况安全性略有提高。但这种资金托管方式,因平台和第三方支付公司有约定协议,平台随时可转走资金。第三方支付公司在事发时,因其无权冻结客户的账户资金,且事后不需负相关法律责任,故在此情形下,网贷平台创建人极易携款潜逃。相对于借助第三方支付公司,网贷平台更希望在银行开设公司账户,这样银行也可以随时冻结账户资金。但出于自身声誉的考虑,鲜有愿意与网贷平台合作的银行。类似于网络借贷平台,网络融资平台也面临着同样的困境。这些都意味着对网络金融平台资金监管的瓶颈亟待突破,需要构建专业化的网络金融监管模式。 (三)网络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力度把握困难 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召开期间,网络金融监管和创新是代表们普遍关注的热点话题。央行行长周小川表示不会取缔“余额宝”等受质疑的网络金融产品,并对其总体持鼓励态度,但监管方式会逐渐趋于严格和完善。不过,传统的政策性监管措施已明显不适应网络金融产品的监管要求,如对网贷基金和网络理财等网络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标准差异很大,因而需要进一步完善。网络金融作为一种新型金融模式,涉及对象广泛,对监管主体提出了持续创新的要求。然而,我国网络金融监管主体却明显缺乏应有的创新能力,这是我国金融体制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监管当局若对金融体系过多干预会抑制金融创新,造成经济效率低下,不能有效服务于实体经济,势必与金融的宗旨和原则相违背。 现阶段,网络金融产品风起云涌,如上述P2P网贷平台、阿里巴巴集团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但类似网络金融产品皆处于三无状态,即“无门槛、无标准、无监管”。从目前运作模式来看,网络金融大多是非金融机构借助网络技术提供类似银行机构的服务,是一种完全不受约束的金融服务,监管难度颇大。例如,天弘基金与支付宝合作,开通“余额宝”服务,通过直销模式规避监管,部分基金销售支付结算账户并没有向监管部门备案,也没有提交监督银行的监督协议。①又如“娱乐宝”,其对接的是国华人寿的一种保险产品,通过向用户销售保险产品,用户由此间接获得投资影视作品的权利,以股权或资金作为回报。“娱乐宝”类似当下流行的众筹,但实为一种保险产品,需要受到保监会的监控,所以又不同于众筹项目。新金融产品的诞生伴随而来的是对现有监管模式的挑战,部分网络金融产品尤其是理财产品游走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极有可能演变成“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金融犯罪。面对如此庞大且不断发展的群体,完善网络金融监管已迫在眉睫。网络提供了金融创新的平台,同时又极具有风险性,监管机构怎样拿捏好创新和监管的力度是一个难题。 (四)国际间的跨境监管合作成为难题 网络金融监管规则需要应对网络金融的国际化风险,面对跨国业务和客户,各国监管部门合作至关重要。但如何做到跨境合作是各国当局面临的难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经营模式多样,难以监管。传统金融一般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采取单一的经营手段,而网络金融运用的是以网络等平台为媒介的多样化经营模式。与经营模式多样化相适应,金融风险多样化,故应针对各类风险特征,确立不同的监管方式。各国对网络金融的监管各有特色,但任何国家都尚未确立成熟的网络金融监管模式,事实上建立统一的监管标准、监管方式,也不太现实。 其二,跨国交易时法律适用复杂。现实中,各方在进行跨国交易时,因各国法律制度规范不同,对法规缺乏相互了解,②交易各方为追求各自利益,尤其是涉及交易习惯、宗教、政治等因素,极易引起合同违约。因此,这种跨国交易经常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纠纷,也会增加经营成本。在法律救济方面,因为互联网贸易规则为双方订立的协议,一般采用仲裁解决纠纷,同样增加了监管部门的监管难度。 其三,各国监管政策不统一。各国监管当局要面临跨国性的挑战,对网络金融的监管政策规定有分歧,跨境交易使得各国监管归责愈加模糊。网络金融跨境监管面临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网络金融风险和安全问题更为突出,使得监管更为困难。例如,各国对网络金融犯罪的惩罚就颇为不同,不少国家严厉打击黑客行为,我国对于黑客等问题的处理则一直模棱两可,适用《刑法》时量刑也较轻,不足以起到威慑犯罪分子的作用。③ 这一系列问题,增添了跨境监管合作的难度,但是面对迅速发展的网络金融,现有金融监管体系尚无法实现国际间监管合作,如何加强网络金融监管,争取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制度和法规之间实现最大程度的国际协同,已成为各国金融监管及立法的全新挑战。 二、网络金融监管的域外经验 我国对网络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而国外的网络金融监管,特别是欧美国家,由于起步较早,已积累了丰富的监管经验,这些经验可为我国完善网络金融监管提供有益借鉴。 (一)美国:法制监管模式 美国的网络金融监管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美国在金融监管方面比较注重立法,在传统的法律制度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包含网络金融的专门监管法律法规。以立法为核心实现法制监管,这种监管模式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行业的稳定发展。 首先,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JOBS法案,④法案以法律形式承认并支持了众筹模式的发展。JOBS法案容许新生的发展中企业每年借助互联网平台的集资不多于100万美元,在同一时间对介入此类注资的出资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即融资企业)进行干预并提出相关要求。例如,法案明文规定了对投资人的投资额限制,投资人年收入不足10万美元的,其所投金额不得超过2000美元或年收入的5.0%;投资人年收入超过10万美元的,其所投金额可为年收入的10%,但上限为10万美元。⑤中小企业借助众筹融资平台,开辟了新的融资渠道,并以此得到风险较低的股权资金。 其次,美国金融监管机构比较注重保护公民隐私权和私人财产。2012年美国签署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通过设立组织机构,对消费者权益实行针对性保护。例如,新设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CFPA)可以执行所有关于金融领域消费者的针对性保护政策。CFPA组织的宗旨是在金融市场中,使消费者和投资者免于遭受金融系统中不公平和欺诈行为的危害。⑥ 再次,200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全球与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案》中明文规定了电子签名和手写签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⑦消除了电子签名无效在交易中造成的障碍。 美国政府对网络金融的监管采取不过分干预态度,适度参与到网络金融的管理与规范中,且主要以法制监管为主、政府支持为补充,从而使网络金融得以安全稳健地发展。 (二)英国:双峰监管模式 英国一直奉行的是经济自由主义,政府对经济的干预较少。英国网络金融发展初期,并未注重监管问题,主要是通过行业协会和公平贸易局(简称OFT)对金融实行自律监管。在法律及监管规范层面,除由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金融进行规范外,还制定组织章程、业务规则条例等自律规范对金融进行约束。欧洲经济危机后,英国意识到缺乏对系统性风险监管负责的专业监管机构,由此英国改革监管体系,由自律为主的监管模式转向“双峰监管”模式。由英格兰银行下设立的金融政策委员会(简称FPC)对英国实行宏观审慎监管,以及审慎监管局(简称PRA)实行微观审慎监管,建立宏观审慎和微观审慎相结合的监管结构,撤销金融服务局(简称FSA)并成立金融行为监管局(简称FCA)负责监管所有金融服务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PRA和FCA之间相互协调合作,并受FPC的指导。⑧ 互联网时代,英国也创制了与金融监管相对应的法律法规,确保监管的公正性和精确性。例如,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简称FSMA),为了维持法律法规的同步性和精确性,FSMA几乎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围绕其条款或者细节的修正案被公布实施。⑨FSMA专门针对金融网络犯罪、洗钱罪等金融犯罪,赋予FSA相关的起诉权或裁定权。作为P2P行业的发源地,英国对P2P的监管措施十分完善,英国多数P2P网络借贷及类似行为(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概括为“借贷类众筹”)的违约率低于1%,“借贷类众筹”已经成为英国一股重要的融资力量。FSMA自2014年4月将英国P2P、众筹等网络金融业务纳入FCA的监管范畴,FCA发布了新的监管规则《关于通过网络众筹及通过其他媒介发行不易于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新的监管规则将P2P监管主体也由P2P金融协会和OFT变成FCA。通过该规则,正式确定了英国包括P2P网络借贷在内的众筹监管的基本规则,并计划于2016年进行评估,视情况进行修订。新的监管规则以信息披露为核心,要求P2P网贷平台必须明确告知消费者其商业模式以及延期或者违约贷款的评估方式,并且赋予消费者“后悔权”,14天内取消投资不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⑩这套新监管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从消费者利益出发,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无论是自律监管还是双峰监管,英国注重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实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英国拥有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各网站均与信用咨询机构合作,实行严格的审核程序,评定信用等级,对交易数据实施公开披露,定期更新网站运营情况、交易笔数、借贷利率、坏账水平、资金流向等,(11)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财务状况、客户资金投资情况、客户投诉情况等。 (三)日本:一体化监管模式 日本的金融监管注重监管工作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将金融业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进行监管,由最高金融监管机构金融厅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实现一体化监管模式。 金融厅对日本的网络金融既有科学的监管,又给予公平合理的发展空间。2000年5月,日本金融厅发布《异业种加入银行经营及网络专业银行等新型态银行执照的审查指针方案》,明确提出允许其他参与银行业的计划产业。(12)例如,日本乐天金融集团,最初本为电子商务企业,经逐步转型,最终直发展为包括银行、保险等各类金融服务的互联网金融集团。 同时,日本金融厅十分重视对网络信息安全和对网络管理金融安全的保护,明确指明“严禁提供其他人的、与访问控制相关的账号”。对于有碍商务事务的进行,为计算机生产非法电磁记录系统,使用非法的电磁记录系统者,将受到重罚;若电磁记录与政府机关或其办事人员有关,则责罚更加严厉。为增加网络金融发展空间的安全性,日本在2001年正式施行了《关于禁止不正当存取行为的法律》,加强对黑客的惩罚力度。(13) (四)德国:审慎监管模式 德国有着一个清晰、透明的法制环境,根据网络银行监管现有的监管政策对网络银行服务给予监管,并施行适合网络银行业务的审慎监管模式。(14)监管部门通过分析网络金融的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金融风险监控,制定金融机构必须遵守的监管规则,防范和解决金融风险。例如,德国中央银行为了维护存款者利益和金融业的稳定安全,为确保银行应付日常业务所需要的流动性资金,加强对货币供给的控制,将存款准备金制度同样适用于网络银行,从网络银行发行的网络货币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准备金或适用储蓄保险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金融安全,属金融监管新举措。 德国的政策支持互联网的合法性,为了排除互联网信贷机构牌照的风险,德国要求互联网机构参与信贷业务时,需要持有传统信贷机构牌照。德国政府还注重完善征信体系,金融监管机构设立登记系统,保障网络金融信息的真实性,为网络金融市场服务,减轻了市场的违约风险。(15) (五)域外网络金融监管制度与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欧美等国家的国情虽与我国有很大的区别,但因其起步早、起点高、发展快,有一些积极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当然,我国不能照搬欧美国家的监管经验,而应结合国情,探索一条适合我国发展的新型监管模式。 第一,学习美国的立法模式,加强我国网络金融的法制监管。适当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延伸和扩充现有法律体系,加快完善监管法律法规步伐,补足我国现行网络金融监管的法律空缺或短板。我国应结合基本国情,形成健康稳健全面发展的网络金融法制监管的环境:既可以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也可以是对现有法律条规的修补;既可以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则,也可以是民间机构的自律章程、结算标准、惯例等。 第二,学习英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我国的个人征信系统。我国监管机构应制定严格的信息的透明公开披露制度,保证全面的信息披露,减少风险。各个平台应定期向监管部门上报信息,包括财务状况和治理情况等具体的业务经营情况。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信用数据库内容单一,主要包括个人贷款记录、信用卡使用和信用卡信用记录等,应加大完善我国的个人征信系统的力度,建成覆盖全国数据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形成科学合理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 第三,学习德国的审慎监管理念,树立宏观审慎监管理念。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微观审慎监管的同时,树立宏观审慎监管理念,将众多金融风险统一规范。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ESRB)面对金融危机普遍的看法是,目前的监管框架过分依赖于微观审慎监管。事实上,审慎监管注重于个别机构而不是常见风险,容易产生系统性风险,忽视宏观经济趋势。鉴于金融一体化,我国应制定一个共同的风险识别系统,解决全国零散的个体风险评估问题,建立有效的预警机制,并允许监管机构根据形势需要在微观监管和宏观审慎监管之间根据客观需求适时转换。(16) 第四,学习日本严格执法,打击网络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可以学习日本等发达国家对于用户信息的保护,加强对消费者权益和隐私权的保障,加强网络主要的系统机构的资金管理,尤其注意网络资金构成比较高、风险较大的薄弱环节。(17)在此方面,可以借鉴日本的监管经验,在精心维护互联网创新精神的同时,也要以法律手段严厉惩戒利用网络平台非法获得资金、洗钱等各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三、我国网络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方案 随着网络金融面临问题的增加,网络安全性的降低,为促进网络金融健康发展,迫切需要加强网络金融监管。我国监管当局可以秉着创新和监管兼顾的原则,分析现存问题,借鉴国外监管经验,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建立专业化监管模式,最终形成适应网络金融发展需要的监管体系。 (一)完善网络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金融法律规范是国家推行金融监管、维护金融稳步发展的法律凭据,也可以从根本上保证金融监管法制化。立法机关可以结合互联网的特殊性,吸取美国等国家的立法经验,与传统监管法律法规相结合,建立健全既与国际接轨又适应本国国情的网络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形成网络金融发展的强有力保障。在基础法律方面,当前我国应重点修改以下立法,并以立足于基础性法律,进一步加大立法力度,完善网络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第一,完善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维护网络消费者的个人财产和隐私的保护制度,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主要包括互联网金融活动中消费者的权益、互联网金融服务机构的责任、侵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互联网经济贸易中的隐私权及数据资料的维护等内容。(18)监管当局还应强化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因为在网络金融中,消费者是风险的主要载体,处于弱势地位,是需要被保护的群体。 第二,完善电子签名的相关规定。《电子签名法》中,电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问题存在争议,其配套法律(如《合同法》、《票据法》、《公司法》等)对电子签名的规定并未统一。《合同法》中虽然有关于数据电文的规定,但是规定过于简单,新的网络金融法律体系中必须作针对性的完善和细化,如对电子合约的合法性与贸易凭证的认可等方面规定的完善。 第三,完善网络交易中税费征收的法律规定。与传统的税收相比,网络金融有着虚拟性、无固定性,传统税制和征税方式受到挑战,征税成了难题。传统的税法征税对象、征税方式以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为管辖原则,比较容易确定征税机关、征税数额。但面对庞大的网络金融交易,纳税主体不明确、域名模糊、税收管辖权等一系列问题皆需要解决。例如,2013施行的《网络发票管理办法》,部门和个人必须在线提供符合实际的网络发票,有利于市场监督和维护消费者权益,但未提及网络交易的税收细则问题。一个完整的网络金融监管的专门法律中需要囊括网络产品的征税细则,主要包括国家对网络金融的税收种类、征税对象、税收管辖权的确定、税收标准和征税方式等。 (二)完善网络金融专业化监管模式 网络金融是一个新型事物,监管机构取缔这一具有着强大活力和动力的产物是不可能的,所以加强监管才是唯一可行方法。我国现有监管主体不明确,一行三会的分工不明朗,监管存有空白,监管无所适从,效率低下。现阶段需要界定网络金融的监管主体和权责,监管适用的范围,并详尽地说明监管的内容,且结合行业自律,从而营造权责分明的网络金融监管模式。 第一,明确监管主体。网络金融产品的法律定性模糊,虽同时受多个监管机构管理,但仍存明显的监管空白。以余额宝为例,其作为一种货币型基金,受到证监会的监督管理,分别表现在支付宝平台上的基金直销和支付宝基金结算方面。天弘基金在支付宝开户的账户余额,接受中央银行监管,属于备付金管理范畴。但现阶段,备付金账户和基金结算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还存有监管空白。(19)对此,监管当局之间应加强合作,结合外观国情,借鉴欧美国家的监管模式,打破分业监管模式,可以实行以央行为主体、指导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共同监管的监管模式,“一行三会”各尽其责,互相配合。监管机构应依法制定各个部门的监督管理办法,明确各部门的监督范围,避免监管重复、监管缺失。 第二,加强行业自律。我国处于网络金融发展的初期,各方面体制都不完善,为了保持创新,避免过度监管,可以借鉴英国初期的行业自律,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则,稳妥引导和规范行业发展,以公约增强行业自律,待行业发展成熟再实行正式的监管。行业自律是对政府监管的积极补充,政府监管的同时,积极发展我国的各类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自律监管组织。2014年,我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获国务院批准成立,协会颁布行业准绳和自律规则,以公约增强行业自律。由此可见,结合国情,我国可以实行以央行为主体的监管机构联合自律机构共同规制网络金融。我国网络金融监管在逐步发展,监管机构和自律机构二者相统一,形成有益互补,共同构建健康有效的网络监管模式。 第三,健全自身内部建设。互联网贸易机构中工作的内部人员故意犯罪的危害极大,如网上诈骗、电脑黑客、信息污染等网络犯罪很大一部分是内部人员所为。金融机构应注重加强内部管理,对内部人员的专业性要求,不仅要体现在对金融知识和信息技术的严格要求,也要提高法律素养。同时,监管机构应增强对网络金融机构各部门人员所享有的数据和信息进行及时的管理监控,克服内部存在的风险隐患,将犯罪行为扼杀在摇篮之中。 (三)协调网络金融监管和创新 互联网金融最大的特征之一就是创新性,主要表现在技术革新和市场创新。网络金融创新须坚持合理把握创新的界限和力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监管信息技术的创新。技术创新同时也会带来技术风险,我国网络金融存在着诸多安全漏洞,如目前网银证书存放于IE中很容易被导出,容易催生网络犯罪。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对网络金融监管方式提出了更高要求,使传统监管技术受到重大挑战,因而监管技术需与网络金融发展同步,使监管方式与市场环境相适应。我国网络金融监管机构应不断提高监管的现代化科学水平,吸收专业的监管信息技术人才,成立专门的监管技术部门,全面提升网络金融的风险预测能力。监管机构应将防范风险同金融机构的效率相结合,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信息披露的各方面内容方式等,要求金融机构将其财务状况、经营活动等信息资料及时报告,时刻保持监管信息通畅,实现资源共享,提高网络金融监管的准确性和时效性。与此同时,我国应加强信息保护措施,完善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相关方面的法律,防止交易信息的篡改和泄露。 第二,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和创新。以互联网为业务平台,以网上消费者为业务对象,以传统的市场转向于虚拟的互联网市场,是一种新型金融市场创新。现阶段,我国遇到了各种网络金融问题,以网贷平台和众筹融资为例,部分网贷平台借助平台居间获取资金,却利用互联网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非法证券业务等融资活动,应严格把握央行一再强调的不得非法集资和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两条红线”,抵制这种非法行为。不过,在监管的同时,也应注意不能过分扼制这种新型产物的发展。我国可以借鉴诸如英国对网贷平台以及众筹等网络金融的政策,对各中小企业的风险水平进行预测,合理分配与风险水平相适合的资金借出方,资金借出方参与竞标,贷款利率低者胜出。这种方式,借助众筹融资得到股权资金,鼓励新兴行业的发展,放松准入的硬性监管条件,合理预防风险,降低了融资风险,坚持了金融经济的基本功能和本质,使借贷双方获益,既避免过度监管,又不触犯法律红线,让市场秩序得以维持。 第三,监管政策和立法的创新。我国目前实施的是传统机构性管制模式,与国际上流行的适应混业经营的功能管制模式是相悖的。“一行三会”的分业管制模式虽更专业,但很容易在一些业务的交叉链接上导致管制真空。(20)对网络金融应完善现有的监管体系,针对网络金融所创生出来的金融产品,金融监管部门应逐步实现由传统的机构性管制模式向功能性管制模式转变,即将监管的确定规则转变成实现金融产品的基本功能而不是金融机构的业务分工,从而避免重复监管,也避免盲目监管,也可以保持监管的连续性和一致性。立法方面,要始终把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放于第一位,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严格对网贷平台进行司法规范,与时俱进地对网贷等互联网金融新产品建立规范的法律法规,明确新的金融产品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提高互联网金融的准入门槛,加强网络平台资金的管理,保证交易的真实性;对于网络金融的犯罪,要明确涉案行为是金融犯罪还是金融创新,以防止新的可能的金融风险和法律风险。在监管政策和立法创新方面,我国可从美国互联网金融的法制监管汲取经验,合理制定体系化的法律法规。 (四)构造网络金融的跨境合作立法监管 传统的金融法律监管局限于本区域、本国内,范围较小,面对流动的开放的网络金融,交易主体是跨区域、跨国界的,法律管辖界限模糊,管辖力不从心。现阶段,面对网络金融的全球化,各个国家之间的金融联系不断加强,为了保障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监管也要逐渐趋向于区域化、国际化,需要建立一个更有效的跨境合作监管体系。 第一,跨境立法合作。立法时,应考虑国际其他国家法律的相应的规定,尽量避免法律冲突,立法与国际接轨。在此方面,要特别注意网络金融业务标准的国际协作、跨国法律的适用标准和管辖权的范围协调、监控网络国际短期资金流动的协调、打击网络金融犯罪的共同协作,以及协调国际汇率等五个方面。(21) 第二,跨境司法合作。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应积极建立与有关国际组织及有关国际的金融监管当局的网络金融监管系统的合作,避免可能出现的国际司法管辖权冲突等问题。国际司法部门相互配合情报信息的采集以及调查取证,才可以更加全面地打击跨国金融行业的网络经济犯罪,如利用网络进行非法避税、洗钱、伪造或变造金融凭证、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形成强大安全的监督管理体系,保障我国乃至全球网络金融健康发展。 第三,资源信息共享。阻碍我国网络金融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资源信息不能共享,各地区银行都以自己盈利为重。我国各地区监督管理要信息共享,确立新的信息共享协议。新的信息共享对跨境金融风险(包括监管和非监管产品和机构)可加强基金组织成员国的能力,为其提供相关数据。原则上,这种协议可能在多边或双边基础上运作,将理想解决国内和跨境尺度。(22)面对跨境监管时,国内的监管当局要注意与外国监管机构的沟通,了解各区域和国外相关的地方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主动向对方告知我国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当国外网络金融机构在我国触犯了法律,我国监管当局应公示其违反的具体法律内容,并向国外监管机构通报,国外监管机构若采取立即处理措施,我国监管机构可以宽松处理,若国外监管机构不予处理,我国监管当局可以就违反事项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 ①参见曾毅、王晓丽:《余额宝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金融与经济》2013年第12期。 ②参见侯婷艳、刘珊珊、陈华:《网络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载《金融会计》2013年第7期。 ③参见冯静生:《网络金融风险:我国的监管状况及完善对策》,载《金融教学与研究》2009年第1期。 ④2012年4月5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全名为“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的创业企业融资法案(以下简称“JOBS法案”)。 ⑤参见傅喆:《“美国JOBS法案”签署鼓励中小企业融资》,载《金融管理与研究》2012年第6期。 ⑥参见宋国良、方静姝:《互联网金融监管:靠自律还是靠政府——英、美两国的监管特点及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经济导报》2014年2月13日。 ⑦2000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E-Sign Act)并由总统克林顿以电子方式签署为法律。对于电子签名的效力,《法案》将重点放在查证签名人的意图上,而不是签名的形式和规则。《法案》赋予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和电子记录和传统形式和手写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力。它不但承认了“数字签名技术”,而且也授权在未来可使用其它任何类型的签名技术。 ⑧参见陶玲:《英国金融监管改革及启示》,载《金融发展评论》2013年第10期。 ⑨参见啜佳佳:《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研究——以金融混业和金融监管为视角》,载《金融服务法评论》2011年第1期。 ⑩参见王钢、钱皓、张晓东:《英国借贷类众筹监管规则及对我国P2P监管的启示》,载《金融时报》2014年6月16日。 (11)参见王鹏飞:《借鉴国外管理经验,完善我国网络借贷监管体系》,载《内蒙古金融研究》2013年第3期。 (12)参见门凤超:《NTT DoCoMo移动支付业务动作模式分析》,载《通信世界》2008年第1期。 (13)参见卫红、伍湘辉、袁艺:《日本加强国家信息安全的主要做法》,载《保密工作》2011第3期。 (14)参见陈名村:《应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经验加强网络金融风险监管》,载《黑龙江金融》2007年第12期。 (15)参见李加宁、李丰也:“世界主要国家互联网金融发展情况与监管状况”,载http://www.bisf.cn/zbscyjw/yjbg/201404/0157b0089cec4868996a0930374b6f84.shtml.2014.4,2014年4月16日访问。 (16)See Guido Ferrarin,Filippo Chiodini,Regulating Multinational Banks in Europe:An Assessment of the New Supervisory Framework,ECGI Law Working Paper,2010(5),pp31-33. (17)See Rama Cont,Amal Moussa,Edson B.Santos,Network Structure and Systemic Risk in Banking Systems,Imperial College London,Columbia University and Central Bank of Brazil,2012(4),p35. (18)See Rudolf Hanel,Stefan Pichler,Stefan Thurner,Banking Regulation and Network-topology Dependence of Iterative Risk-Trading Games,2002(3),p20. (19)参见李莹:《余额宝:别让风险控制与监管脱节》,载《上海证券报》2014年2月19日,第06版。 (20)参见颜霖、尹庆民、张凌靖:《完善影子银行系统银信理财产品金融管制的研究》,载《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21)参见王倩、刘桂清:《我国网络金融监管的现状及政策建议》,载《经济纵横》2006年第3期。 (22)Marco A.Espinosa-Vega,Juan Solé,Cross-Border Financial Surveillance:A Network Perspective,IMF Working Paper,2010(4),p22.标签:金融论文; 互联网金融论文; 银行监管论文; 金融监管论文; 银行资金监管论文; 银行风险论文; 传统金融论文; 互联网银行论文; 网络监管论文; 监管机构论文; 交易风险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创新原则论文; 法律主体论文; 法律规则论文; 合作原则论文; 资金业务论文; 银行论文; 法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