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足球俱乐部纠纷解决机制探讨_法律论文

职业足球俱乐部纠纷解决机制探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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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例分析

20世纪90年代初期,为适应职业体育的发展,以足球为突破口的职业体育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迅速发展起来。然而,俱乐部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不可避免地遇到一些纠纷,由于我国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不尽完善,使俱乐部的纠纷得不到有效的化解,矛盾的隐患并未解除,有些纠纷甚至在全国范围内产生很大的影响。

[案例1]广州吉利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球协会案。2001年9月29日,广州吉利队在与上海中远汇丽队的比赛中,对裁判员的判罚不服,全体退场罢赛。中国足球协会发布《关于对广州吉利违规违纪的处罚决定》,对其进行了处罚。2001年12月13日,广州吉利俱乐部起诉中国足球协会,案由是名誉权纠纷。结果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但至今未见上诉审结果。

[案例2]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球协会案。2001年10月16日,中国足球协会公布“足纪字(2001)14号”《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的决定》。该决定的第一条即取消了除上海中远汇丽队外其他各队的本年度升入甲A联赛的资格。2002年1月7日,排名甲B第二的长春亚泰俱乐部以中国足球协会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足纪字(2001)14号”决定,并赔偿30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长春亚泰俱乐部随即提出上诉,但至今也未见上诉审结果。

[案例3]广州松日俱乐部与塔瓦雷斯劳动合同纠纷案。1998年6月,广州松日俱乐部聘请塔瓦雷斯担任主教练,由于双方彼此满意,1998年9月27日续订了劳动合同;12月1日,塔瓦雷斯与四川全兴俱乐部签订劳动合同;12月2日,塔瓦雷斯传真通知广州松日俱乐部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1999年1月4日,广州松日俱乐部以塔瓦雷斯为被诉人,以四川全兴俱乐部为第三人向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塔瓦雷斯违反劳动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1999年2月5日,广州松日俱乐部传真通知中国足球协会,决定撤销对塔瓦雷斯违约案的申请,但仍请中国足球协会对此事件进行严肃处理。然而,塔瓦雷斯亦将广州松日俱乐部告上了国际足联。面对国际足联的干预,广州松日俱乐部开始口气非常强硬,但不知何因不久便撤销了对塔瓦雷斯的申诉。不知广州松日俱乐部有何难言之隐,该案在国际足联的介入下不了了之。[1]

[案例1]是民事诉讼程序,[案例2]是行政诉讼程序,[案例3]则是劳动仲裁程序,但无论哪一种程序,足球职业俱乐部运行期间的纠纷,在实践中,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是较困难的,人民法院处理体育纠纷的案件又是极其慎重。虽然[案例3]中由于撤诉而没有引起劳动仲裁的裁决,但实践中也有一些职业俱乐部或职业运动员提出过劳动争议仲裁,但大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比较著名的如马健与上海东方篮球俱乐部的纠纷案)。

2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关于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

事实上,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国足球协会内部规定了解决纠纷的程序。中国足球协会为解决足球运动中的纠纷,专门设立了纪律委员会和诉讼委员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1条的规定:纪律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1)处理由中国足球协会主办的足球比赛中的有关纪律问题;(2)依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对在比赛中违纪或失职的会员协会及下属协会、俱乐部、教练员、运动员、工作人员作出处罚;”《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2条规定:诉讼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1)受理关于会员协会及下属协会、俱乐部及其成员之间所发生的争议的申诉,包括就运动员注册、转会、参赛资格的争议;(2)受理对纪律委员会所作处罚决定的申诉,但不包括裁判员在比赛中依据事实作出的判罚,也不包括纪律委员会就比赛违纪事件作出的最终处罚决定;(3)诉讼委员会有权对有关人和事进行调查,并依据事实作出决定。本委员会的决定除罚款10万元以上、停止比赛或工作3年以上的裁决以外,均为最终决定,不可改变。”由此可见,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为这两个委员会设立了相当大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中国足球协会又在其章程第86条规定:“(1)中国足球协会、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俱乐部,保证遵守《国际足联章程》的规定,不将自己与国际足联、亚足联及其会员协会和俱乐部的任何争议提交法院,而同意将争议提交各方认可的仲裁委员会,并接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第87条规定:“(1)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2)诉讼委员会在《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最终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3)诉讼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范围外的裁决,可以向中国足球协会常务委员会申诉,常委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

3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关于纠纷解决规定的缺陷

3.1 中国足球协会设立诉讼委员会无依据

中国足球协会设立诉讼委员会,则提出了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中国足球协会作为一个自律性的社团法人,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应当有权对违反纪律的成员进行处罚,也可以对成员内部的纠纷进行解决,但解决纠纷的组织却无权称作诉讼委员会。“诉讼”一词是有特定含义的,“诉讼是指检察机关、法院以及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自诉人解决案件时所进行的活动。”[2] 因此,诉讼是一种司法性质的活动,诉讼机构在法律上也只能是司法机关,所以说作为民间性质的中国足球协会无权设立诉讼委员会。

3.2 中国足球协会无权剥夺其成员的诉权

首先,诉权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3] 将《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86、第87条的关于纠纷不经司法解决的规定理解成是根据《国际足联章程》规定,有断章取义之嫌。《国际足联章程》第13章第63条第3款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是:“如果一国的法律允许俱乐部或俱乐部成员就体育部门宣布的任何决定在法院提出质疑,则俱乐部或俱乐部成员在该国足球协会内或其授权的体育裁判机构可能有的全部措施用尽之前,不得在法院提起质疑。”由此可见,国际足联的规定是如果一国法律允许,则纠纷在穷尽了有关前置程序后,就可以在法院诉讼。这说明国际足联并没有排斥一国法律的特殊规定和司法的终审权,更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其次,即使按《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86条的规定,那也是按照法律规定或双方自愿将纠纷交由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从而排斥了法院的管辖权。但是,在中国体育仲裁机构还未设立的今天,本着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任何人也不得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因此,《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87条规定的有关纠纷不得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是完全欠妥的。

第三,中国足球协会关于诉讼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解决纠纷的决定都是终局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国,对争议具有法律效力的终局解决,只能是依照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或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以及经过法律授权的某些行政程序作出。中国足球协会既非司法机关,又非仲裁机构,也非法律规定的有权作出终局决定的行政机关,因此,其内部章程中有关争议解决终局决定的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因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国足球协会无权剥夺其成员的诉权。因此,以上3个案例的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向人民法院或劳动仲裁机构请求救济。俱乐部在发生纠纷时纷纷寻求法律救济的事实,也使得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的相关规定成了一纸空文。

3.3 中国足球协会当了自己的法官

“任何人都不得成为自己的法官”,这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然而,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2、第87条的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有关中国足球协会与其成员的纠纷,只能分别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和常委会申诉。如果将[案例1]和[案例2]限制在只能到中国足球协会解决,则中国足球协会就成为计划经济时期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典型案例。因此,中国足球协会的做法难以保障案件的公正解决,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的。

4 职业俱乐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建设

体育纠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法官又不可能都是体育专家,因此通过法院解决体育纠纷的确不是最好的办法,这已被世界大多国家体育界和法学界所公认。但我国关于俱乐部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尽完善,使得体育纠纷的解决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妥善地解决俱乐部运行中的各种纠纷,应建立健全符合公正和效益价值的程序机制。

4.1 完善中国足球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

普通纠纷的解决机制一般包括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申诉、信访、请愿、调解、和解等法院内、法院外、国家体制内、国家体制外、有第三者介入、没有第三者介入等各种模式、各种类型的纠纷解决的机构、组织、制度及其运作方式、程序和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4] 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原则上也可以拥有这样的体系,但实践中体育组织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果能够在体育组织内部解决纠纷无疑是最好的解决方式,而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则是公平合理地解决体育纠纷的制度保证。

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纪律委员会和诉讼委员全都有权对其会员作出相应的处罚。这样便造成罚出多门,而对处罚机构不服引起的申诉,只能再到不同的机构去处理。显然,这样不仅可能形成处罚混乱,而且也造成了解决纠纷成本的提高。从逻辑上讲,凡体育违纪行为均由纪律委员会处理是无可厚非的,即可以将所有的纪律处罚决定都由纪律委员会作出。但为保证重大的纪律处罚也能公正进行,则可以用优化纪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来解决。这样,对纪律委员会的处罚不服,可以到诉讼委员会来申诉。但为了避免法律尴尬,应当将诉讼委员会改名为申诉委员会。同样,申诉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也要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精神。

申诉委员会依据法律、行规和公平合理的体育精神受理体育纠纷,力争将体育纠纷控制在体育组织的内部解决。为此,申诉委员会应当建立听证制度,保障被处罚人的知情权、陈诉权和申辩权以及聘请律师的权利,使得被处罚者被处罚得明明白白,这样才可能使得被处罚者心服口服,自觉服从处罚。虽然目前中国足球协会现已设立了听证制度,但该听证制度规定的是在被处罚者对处罚结果有异议时才可以提出举行听证会。因此,先处罚、后听证,虽然有可能纠正错案,但仍不能体现程序正义。

4.2 尽快建立体育仲裁机构

尽管如此,除了体育组织的章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体育纠纷到体育仲裁机构仲裁,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不应该是终局的,即申诉委员会无权剥夺被处罚人到人民法院寻求救济。体育仲裁是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专门机制,国际奥委会于1984年成立了具有独立地位的体育仲裁院,根据体育仲裁院的程序规则,体育仲裁院将解决体育领域的争议规定为:“此类争议可能涉及到有关体育的原则问题或金钱性问题或在体育的实践或发展中起到作用的利害关系,以及一般而言任何一种有关体育的活动。”[5] 因此,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范围是很宽泛的。具体而言,体育仲裁庭的主要职能有三:一是裁决普通的体育案件;二是裁决上诉的体育案件;三是就有关体育活动的法律问题发表不具有拘束力的咨询意见。[6] 体育仲裁院的裁决是终局的,并有《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作保障。由于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现在已成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权威机构。

鉴于体育纠纷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强的特征,世界许多国家都成立了自己国家的体育仲裁机构。我国《体育法》第33条也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7] 但是,《体育法》颁布已10年了,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仍未设立。按照纠纷主体的不同,与俱乐部发生的纠纷可分为横向的经济利益的纠纷和纵向的对体育组织的处罚不服而引起的纠纷。正是对于后者,国内外法院在受理时均慎之又慎,[案例2]就是典型案例。事实上,体育仲裁就是为解决竞技体育活动中的纠纷而设置的,无论是因经济利益引起的纠纷还是因对体育组织的处罚不服引起的纠纷,如本文的3个案例所体现的体育纠纷,都可以到体育仲裁机构仲裁,这样可以避免有些体育纠纷到底是民事性质还是行政性质的争论,既避免了法院无法受理的尴尬,当然也避免了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论。在公正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体育仲裁机构的专业解决体育纠纷的优势,使得体育仲裁的公正和效益的价值目标得以充分的体现。国际体育组织以及国外许多国家体育组织的成功体育仲裁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4.3 重视体育调解

调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主义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活动。调解所要解决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因此职业俱乐部像[案例1]和[案例3]这样具有民事性质的体育纠纷也可以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在体育仲裁内部,也应当设有体育调解程序,所谓体育调解就是一种由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介入,以寻求就体育争议达成妥协的纠纷解决程序。[8] 用调解的手段解决体育纠纷,对于尽快化解双方矛盾,稳定、恢复或平衡社会关系,缓和对峙双方的情绪和感情,都有积极的价值。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故调解成功后的当事人一般都会诚实履行协议的约定,这显然有助于不伤和气地解决纠纷。因此,调解的作用值得重视。然而,我国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中,调解的地位不明确,作用更没有有效发挥。既然《体育法》规定了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来调解和仲裁,那么在将来的体育仲裁立法中关于调解的程序设定也应当是一个重点。但在目前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还有一定距离的情况下,为解决当前俱乐部频频发生的纠纷解决的现实需求,先设立一个独立的第三方的调解组织是必要的。具体的形式可以参照司法部于2002年9月26日通过的司法部令第75号部门规章《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该规章,经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5 司法程序解决体育纠纷

从法理上讲,任何行规都不能高于法律。用司法程序解决体育纠纷,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至于是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甚至是刑事诉讼程序,完全取决于体育纠纷的性质。但是,法律也要尊重行业惯例,否则就会阻碍行业的发展。司法机关当然可以对足球行业进行司法干预,但根据体育行业的特点以及世界各国体育诉讼的经验,司法干预也要受到一定原则的限制,即有学者提出的技术性事项例外原则、用尽体育行业内部救济原则和仲裁协议效力优先原则。[9]

技术性事项是体育运动技术性的特点,主要是裁判员依据竞赛规则作出的裁定,该裁定具有不可诉性,目的是维护各体育项目下竞赛规则的统一。像[案例2]显然不属于技术性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如果体育组织的内部可以解决的纠纷,就不必再利用司法程序。如果职业俱乐部与其雇员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则当然应当将纠纷先拿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去解决。如果当事人订立了体育仲裁的协议,甚至是体育组织章程中有体育仲裁的规定,则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必须拿到体育仲裁机构去解决,从而排斥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除此之外,只有人民法院才是最终的解决纠纷的机关。当然,考虑到体育纠纷的特殊性,设立专门解决体育纠纷的体育法庭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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