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正义观--从罗尔斯和诺齐克谈起_政治论文

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正义观--从罗尔斯和诺齐克谈起_政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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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8273(2011)04-0027-06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正义观不仅是相对于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的正义观而言的,而且也是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主流正义观而言的。相对于马克思恩格斯的正义观,这一正义观应当体现时代的特色和初级阶段社会主义的实际情况;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主流正义观,这一正义观则应当具有优越性。鉴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主流正义观事实上体现在罗尔斯的正义观中,我们就从对罗尔斯正义观的剖析入手,也就是说,我们不妨用比较的办法来考察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正义观。

一、罗尔斯正义观的主要内涵

《正义论》是罗尔斯最主要的代表作,它已被誉为二战以后政治哲学、伦理学领域最重要的理论著作之一,在政治哲学史、伦理学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罗尔斯认为,他所提出并论证的作为公平的社会正义观是对一般良序社会的呼唤,它超越了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界分,既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也适合于社会主义社会。不过,他所说的社会主义指的是自由的社会主义。他指出:“至少从理论上很清楚,一个自由的社会主义政权也能满足两个正义原则。我们只需假设生产资料是公共所有,并且由比方说工人委员会或者工人委员会指派的代表管理公司。在宪法指导下,民主地作出的集体决策决定了经济的一般面貌,例如,储存率和用于基本公共利益的社会生产比例。在由此产生的经济环境里,由市场力量调节的公司仍然表现得像以前一样。”[1](pp.220-221)不过,对于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罗尔斯则持否定态度,认为它与市场经济相比不具有优越性。与此同时,他还认为:“一种所有人都能在其中获得他们的全部利益的社会,或一个其中他们没有任何冲突的要求,所有的需求都能不经强制地协调成为一种和谐的活动计划的社会,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个超越了正义的社会。”[1](p.221)而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自由人联合体的共产主义社会,在他看来就是一种超越了正义的社会。

罗尔斯还认为,他的正义观是取代功利主义正义观的一种新型正义观。在他看来,在现代道德哲学的诸多理论中,占支配地位的系统理论一直是某种形式的功利主义,这种功利主义存在严重问题。首先,它用功利的原则解释正义问题,使正义原则的立足并不牢靠,因为功利主义试图把正义“解释为对社会有用的幻想”。[1](p.23)其次,它把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应用于社会,导致了“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受制于社会利益的计算”,[1](pp.23-24)进而导致为了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可以牺牲个人基本权利的逻辑后果。再次,它不加限定地肯定欲望的价值具有不合理性,因为“那些需要违反正义才能获得的利益本身毫无价值”。[1](p.25)复次,它实际上把人看作一个掌握了全部知识和信息的理想的算计者,“在某种意义上没有认真对待人与人之间的区分”。[1](p.145)

罗尔斯对正义问题的思考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当然也包括个体的角度进行的。在他看来,西方传统的正义观主要是考察个体行为正当性的,但是,个体行为的正当性通常又受制于或者说来自于社会制度,因此,考察社会制度的正义性与传统的正义观并不矛盾,恰恰相反,是传统正义观合乎逻辑的发展。而从社会的角度考察正义,罗尔斯就提出了如下命题:“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德性一样”,[1](p.3)“一个社会,当它不仅旨在推进它的成员的利益,而且也有效地受着一种公共的正义观调节时,它就是一个良序(well-ordered)的社会。亦即,它是这样的社会,在那里:每个人都接受、也知道别人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基本的社会制度普遍地满足、也普遍地为人所知地满足这些原则”。[1](p.4)由此一来,“正义在此的首要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the basic structure),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我的理解是政治宪法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1](p.6)用时下的话语来讲,罗尔斯首要考虑的是基本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以及与之相并列的社会制度中的正义问题。

在进行了上述界定的基础上,罗尔斯通过不断的递进论证提出了他关于社会正义问题的基本观点。这一基本观点用一句话概括就是:“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社会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1](p.48)也就是说,平等地分配所有的社会价值是目标,不平等的分配只有有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时,才是允许存在的,才是合理的。

对于上述概括,罗尔斯又进而把它扩展为以下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个是,“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1](p.237)对于第一个原则,罗尔斯把它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在社会结构或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即确定和保障公民的基本自由方面,强调公民在基本权利方面的平等。这里所说的基本自由体系,罗尔斯列了一个大致的清单,“其中,重要的有政治上的自由(选举和担任公职的权利)与言论和集会自由;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个人的自由——包括免除心理的压制、身体的攻击和肢解(个人完整性)的自由;拥有个人财产的权利以及按照法治的概念不受任意逮捕和没收财产的自由”。[1](pp.47-48)而第二个原则,罗尔斯则把它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在社会结构或体系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规定与确立社会及经济不平等的方面,简言之,主要规定经济社会价值的基本安排。这个原则是由差别原则和机会平等原则这两个子原则组成的,差别原则从最少受惠者得到最大利益的角度上讲,机会平等原则强调职务和地位的开放性。

罗尔斯还进一步认为,上述两个基本原则不应是被同等程度地看待的,二者遵循着词典式的或者说先后的顺序。具体来说,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第二原则中的机会平等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由此罗尔斯提出了两个优先规则,其中第一优先规则又被称为自由的优先性规则,第二优先规则又被称为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性规则。关于第一优先规则,罗尔斯认为:“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这有两种情况: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1](p.237)这一优先原则意在告诉人们:不能用第二原则限制第一原则,第一原则只能限制自己,或者说自由只能自己限制自己;自由应当具有广泛性,但自由的广泛性取决于它的平等性;自由的不平等性只能够存在于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的状态中,换言之,自由的不平等性只能用来加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的自由。关于第二优先规则,罗尔斯是这样表达的:“第二个正义原则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地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公平的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这有两种情况:一种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展那些机会较少者的机会;一种过高的储存率必须最终减轻承受这一重负的人们的负担。”[1](p.237)这一优先原则意在告诉人们:在非基本自由层面,机会平等优先于效率考虑和利益考虑;效率考虑和利益考虑必须在处境最不利者得利的前提下进行;处境最不利者得利必须有利于最终减轻为此付出代价的人们的负担。

这里要对差别原则作一些解释:第一个解释是差别原则不同于补偿原则。在罗尔斯看来,“差别原则当然不是补偿原则,它并不要求社会去努力抹平障碍,仿佛所有人都可期望在同样的竞赛中在一公平的基础上竞争”,差别原则不是更重视最不利者,而是对最不利者和天赋较高者同等地予以重视,如果改善最不利者的境况“可通过更重视天赋较高者来达到,差别原则就是可允许的,否则就是不允许的”。尽管如此,差别原则却显然可以“达到补偿原则的某种目的”。[1](p.77)第二个解释是最少受惠者受什么惠的问题。在罗尔斯看来,所谓最少受惠者受惠不是指境况有利者直接给予最少受惠者利益,而是要通过建立一个良好的制度来实现。例如,政府可以通过补贴私立学校或者建立一种公立学校体系来保证具有类似天赋和动机的人都有平等的受教育、受培养的机会。第三个解释是差别原则与博爱原则的关系问题。在罗尔斯看来,以往我们基本不把博爱原则与正义原则相连,认为它仅仅在表达某种心灵状态和行为类型以及对公民友爱和社会团结的倡导,但是,一旦我们接受了差别原则,即接受了新的正义观,“我们就可以把自由、平等、博爱的传统观念与两个正义原则的民主解释如此联系起来:自由相应于第一个原则;平等相应于与公平机会的平等联系在一起的第一个原则的平等观念;博爱相应于差别原则。这样我们就为博爱的观念在两个原则的民主解释中确立了一个地位”。[1](p.81)由此可见,罗尔斯的正义观涵盖了自由、平等、博爱这些观念,是对这些观念的新的浓缩。第四个解释是为什么处境最为不利的人们应该得到额外利益的问题。罗尔斯认为,首先,造成最不利者之为最不利者的因素是偶然的因素,我们不应该让这些偶然因素决定人们的命运。其次,即便从地位有利者的观点来看,他们自身的成功依赖于一种社会合作体系,没有了这种社会合作体系,也就难以指望成功并过上满意的生活,这就意味着,地位有利者应当为这种社会合作体系作出贡献,应当有为境况不利者提供帮助的义务,而这样做也是有利于他们的长远发展的。[1](pp.77-82)

罗尔斯得出上述关于社会正义的基本主张是依赖于其关于原初状态的理论的。这个理论是对社会契约论的发展,其发展之一表现在所谓原初状态并不是指一种真实的历史状态,即不是传统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而是用来达到某种确定的正义观的纯粹假设的状态,或者说,是一种逻辑上的原初状态;其发展之二表现在对这个状态进行了两个限定,一个是无知之幕的限定,该限定假设没有人知道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天生的资质和自己智力与能力的程度,也没有人知道自己善的观念、自己合理生活计划的特殊性以及自己的心理特征,同时,也没有人知道自己所处的社会的经济和政治的状态,或者它所能达到的文明和文化水平,[1](pp.10、106)另一个是相互冷淡的理性限定,该限定假定人们是有理性的,但却是相互冷淡的,即各方只关心自己的利益,既不赠送利益也不想损害他人,既不嫉妒也不虚荣。[1](pp.11、111)通过对原初状态的上述界定,罗尔斯就认为,在原初状态下,无知识而有理性的人们一定会按照平等的原则相互对待,也一定会按照最大最小化的原则即有利于处境不利者的原则来处理问题,并认为这样的制度建构是正义的。他还认为,在原初状态下所形成的正义观由于是通过反思的平衡实现的,因而是稳固的,同时也是能够得到人们的一致同意的,而他之所以把正义界定为公平的正义,也正是由于“它意示正义原则是在一种公平的原初状态中被一致同意的”。[1](p.10)对于原初状态假设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罗尔斯这样津津乐道:“从原初状态的观点来看我们在社会中的地位,也就是从自然的观点(sub specie aeternitatis)来看它:不仅从全社会,而且从全时态的观点来审视人的境况。”这个观点是一个“永恒的观点”。[1](pp.464-465)

二、诺齐克对罗尔斯《正义论》的质疑

罗尔斯于1971年发表《正义论》后,政治哲学很快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也引来一大批回应者。在这些回应的文献中,最著名、最有影响的是罗尔斯在哈佛大学的同事诺齐克的《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

针对罗尔斯提出来的由基本权利平等原则、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组合而成的正义观,诺齐克提出了另外一套正义观。这一套理论由三个原则组成,这就是获取的正义原则、转让的正义原则和矫正的正义原则。这三个原则诺齐克本人并不愿意详细地加以论述,不过大体上可以这么说:所谓获取的正义原则,是指对持有的原初获取即对无主物的占有是有资格的;所谓转让的正义原则,是指一个人从另外一个拥有该持有物的人那里获取持有物是有资格的;所谓矫正的正义原则,是指对不正义的获取的矫正是有资格的。诺齐克把他的这套正义理论又称之为资格理论。他指出:“持有正义理论的一般纲领是:如果一个人根据获取和转让的正义原则或者根据不正义的矫正原则(由头两个原则所规定的)对其持有是有资格的,那么他的持有就是正义的;如果每一个人的持有都是正义的,那么持有的总体(分配)就是正义的。”[2](pp.183-184)

根据自己对社会正义的理解,诺齐克指出,罗尔斯的正义观严重地忽视了一个问题,这就是首先有权利,尔后才存在权利平等的问题,而权利本身就是正义。在诺齐克看来,罗尔斯的理论隐藏着一个前提,这就是假定东西已经产生出来,问题是如何分配。诺齐克反对这样的主张,他认为一种分配是否是正义的,依赖于它是如何发生的,即如何生产出来的,也就是说,“东西进入世界的时候已经是属于人们的,他们对这些东西拥有资格”。[2](p.191)

诺齐克对于罗尔斯正义论中差别原则的批评更是不遗余力。在他看来,罗尔斯所谓的境况最不利者得利的说法的两个主要依据都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境况有利者在社会合作体系中是更受惠者的说法,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事实上,根据转让的正义原则,境况有利者和境况不利者得到的各自份额都是公平的,禀赋更好者通过同禀赋更差者的合作而受益,禀赋更差者也通过禀赋更好者的合作而受益,情况是对称的。但是,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在禀赋更好者与禀赋更差者之间并不是中立的,而是倾向于后者的,这就是问题。其次,利用天资及其他幸运的先在条件等偶然因素的所得是不应得的说法,在逻辑上也是不成立的。一则这个说法严重地忽视了人们的主观努力因素,使得“人们怀疑,罗尔斯的理论所预先假设和依赖的这种不崇高的人类形象是否与人类尊严的观点相吻合”。[2](p.256)二则这个说法严重地无视人与人之间的差别这个事实,对人的理解具有抽象性。三则这个观点会导致自我否定,因为如果把天资这些因素看作是任意的,那么,奠基于它们之上的人的道德观点及理性选择能力都将是任意的,而如果人们的道德观点及理性选择能力不是任意的,那么天资这些因素也应当不是任意的。用诺齐克的话来说:“如果从任意的东西所产生的东西不具有任何道德意义,那么任何一个特定个人的存在也都不具有道德意义,因为从道德的观点看,众多精子使一个卵子受精(据我们所知)完全是任意的。”[2](p.271)

在诺齐克看来,不仅差别原则的立论依据不成立,而且这个主张的实践后果也是令人担忧的。首先,这种主张暗示着一种强迫劳动或人头税的合理性,内蕴着对人们权利的严重侵犯。因为境况有利者对不利者的额外付出,等于就是强迫这个人为了另外一个人的目的而工作,“罗尔斯的‘集体资产’和‘共同资产’这些说法暗示了一种人头税的合法性。这样的话,这些没有好好利用自己天资和才能的人就是在滥用公共资产。”[2](p.275-276)其次,它人为地制造了社会对立。“差别原则制造了两种利益的冲突:顶层和底层之间的冲突,以及中间阶层和底层之间的冲突。因为如果底层没有了,那么差别原则可以用于改善中间阶层的地位,而这个阶层的人就变成了新的底层群体,其地位应最大程度地加以提高。”[2](p.250)

对于罗尔斯的原初状态理论,诺齐克也是批评有加。首先,从原初状态中可推论出的解不止一种,而罗尔斯仅仅只推出了一种,这是不周延的。例如,从原初状态中可以推导出一种比差别原则更为严格的平等主义原则,而罗尔斯也有这样的思想,遗憾的是罗尔斯只选择了其中的一种;再如,可以对差别原则再加上一个限定,这就是没有其他的不平等制度比这种制度的不平等更少,这样就可以得出比差别原则更为优越的平等主义原则,这也就意味着,罗尔斯没有理由说差别原则是最为合理的平等主义原则。[2](pp.253-254)其次,罗尔斯利用原初状态的推理过程存在自相矛盾。一方面,他似乎认为他遵循的是严格过程推理或演绎推理,另一方面,他的差别原则实际上又是违反过程推理的结果推理,用诺齐克的话来说,遵循的是最终—状态原则。也就是说,利用原初状态推论不出差别原则,差别原则是一种对结果的矫正,用我们的话来说,是对原初状态的否定。[2](pp.238-249)再次,罗尔斯原初状态的推理过程存在着非法的跳跃。这主要指的是,罗尔斯开始假定的个人,但其差别原则却又由个人过渡到了群体,这是不正确的。

在理解诺齐克对罗尔斯原初状态理论的上述三点批判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诺齐克否认西方政治哲学史上的自然状态理论,实际上,诺齐克否认的是罗尔斯的原初状态理论。在诺齐克那里,自然状态的人是拥有生命、健康、自由、财产等资格的无政府状态的人,[2](p.10)而不是罗尔斯眼中被无知之幕所笼罩的人。

三、从罗尔斯、诺齐克理论的缺陷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义观

罗尔斯、诺齐克在社会正义观上的分歧,一方面反映着二者在社会历史观上的分歧,另一方面也反映着二者在政策主张上的分歧。从社会历史观的角度上看,二者的分歧集中表现在人与社会(包括国家)关系上的分歧。罗尔斯认为,人尽管具有独立性,但他是不能离开社会关系,即他所谓的社会合作体系而存在的;诺齐克则认为,人尽管具有社会性,但人根本上具有独立性,至于说社会关系或社会合作,人有的时候需要它,有的时候则不需要它。

显而易见,这种分歧自然也意味着两人对社会、国家看法的不同。在罗尔斯那里,“社会联合的概念意味着,在每一个人的力量都相似的限定条件下,通过把同等的人们的活动联合起来,群体获得潜在于每个人身上的相同的能力的总量。……只有在社会联合中,人才是完整的”。[1](P.415)而在诺齐克那里,情况则是另一个样子,他指出:“并不存在拥有利益的社会实体,这种社会实体能够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承受某些牺牲。存在的只是个体的人,具有他们自己个别生命的不同的个体的人。”[2](p.39)

从政策主张上看,二者的分歧主要表现在:罗尔斯主张国家要承担更多的责任,要求国家很好地发挥再分配的作用,因为这是社会正义所要求的;诺齐克则反其道而行之,认为最低限度的国家,即仅仅是为全体居民提供垄断性保护的机构,才是合理的。可以看出,罗尔斯的理论是在为福利国家按照他所主张的正义原则来进行改革辩护,也就是说罗尔斯不认可福利国家的理论基础,但一定程度上认可福利国家的政策主张,并为其进行改良辩护,而诺齐克则是为反对福利国家的自由主义政策呐喊。

罗尔斯和诺齐克分别作为平等主义的正义观和权利主义或者说自由主义的正义观的两大杰出代表,他们的思想为我们提供了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正义观的宝贵参照系。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如果不能做到真正扬弃它们,即既吸取其合理的内容又舍弃其有问题的内容,是难以真正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正义观来的。这也是我们为什么考察上述两位大思想家正义观的主要原因。

然而,到底如何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正义观呢?下面笔者尝试以扬弃罗尔斯为线索来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在笔者看来,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的观点,如果是从社会制度的公共性的角度而言,无疑是正确的,而如果从社会制度的阶级性的角度而言,则是可以商榷的。迄今为止,社会制度是阶级性和公共性的统一,只有到了共产主义社会,这二者才能完美地统一起来。但是,不管怎样,社会制度具有公共性的一面,则是确定无疑的。既然如此,罗尔斯从社会制度的公共性的角度得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的观点,就应当是我们可以接受的。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闭幕,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与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记者提出的问题时指出:“我们国家的发展不仅是要搞好经济建设,而且要推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人的全面和自由的发展,这三者不可偏废。集中精力发展生产,其根本目的是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而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我认为,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3]笔者认为,温家宝总理的这个思想同样强调了正义在社会制度建构中的重要性,是非常深刻的。

罗尔斯从个人出发把握社会的观点,也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有很大的一致之处,同时也比诺齐克的观点更为高明。在这一点上,罗尔斯的做法,简单地说,是用原初状态下个人一致同意的方式来进行的。这个做法尽管符合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辩证方法,但问题在于抽象过度,正如上文提到的诺齐克所指出的,从这个原初状态中似乎很难推论出他的正义观的两个原则。事实上,用诺齐克的自然状态理论或者用马克思的实践理论,并依照罗尔斯的思路来推断,同样可以得到罗尔斯正义观的两个结论,并且或许逻辑上还更自洽一些。

罗尔斯正义观两个原则的第一个原则,即基本权利平等的原则,以及第二个原则中的第二个子原则,即公共领域的机会平等原则,我们认为也是可以接受的。在这个问题上,诺齐克认为权利即正义的所谓资格正义的诘难实际上是不成立的。因为权利即正义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在权利与权利的关系中存在的,脱离了这一关系,权利即正义只是一种想象中的存在,当然就不是真实的存在,因此,我们认为,基本权利平等包含着权利正义的含义,并且比权利正义包含着更为丰富、更为深刻的内容。当然,罗尔斯认为他的这些原则适用于所有的社会,这可能过于夸大了,也显出了罗尔斯非历史主义的局限性。实际上,根据马克思的观点,罗尔斯的主张只适用于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时代,即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在前现代社会以及后现代的共产主义社会,罗尔斯的观点就是不适用的。而根据当代社会发展的实际,市场经济社会包括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社会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社会两种形态,在这两种社会形态中,公民基本权利的平等都是应当接受的观点,因为这是一般的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需要,是人的发展的内在需要。与此同时,在公共领域权力和地位对所有人都机会平等,这也是不言而喻的,否则,公共领域的公共性就会大打折扣,其体现出的社会制度也不会从根本上得到大多数人的拥护和支持。

在笔者看来,罗尔斯第二原则中的第一个子原则即差别原则,其总体方向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接受的,但其思路是混乱的,其论证过程也是存在较大问题的。之所以说总体方向是可以接受的,是因为他的差别原则立足在处境最不利者是能够得到关怀和发展的前提之上的,这是合理的。其思路是混乱的,是因为他偷换了主体,这一点正如诺齐克所指出的,存在着从个人到群体的非法跳跃。实际上,差别原则执行的主体是国家,是社会,而不是个人,讲的是国家应当通过制度建设使处境最为不利者得到较好的待遇和保障,而在个人与个人之间,进一步说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主体之间,执行的是等价交换的原则,这也就是诺齐克所谓的转让的正义原则。罗尔斯应当从国家或社会的层面论证,但他对此没有充分的自觉,因而导致了逻辑上的混乱。所谓其论证过程是存在较大问题的,是说他在论证差别原则时,用天资等先在条件的偶然性和社会合作体系对处境有利者的有利性来作论据,这是不能够成立的,是在用原则剪裁事实。正如诺齐克所说,用天资的偶然性论证就会否认了获取的正义性,就会有否认人的权利的正当性,就会对人的看法具有抽象性。实际上,人天然是不平等的,这是一个事实。正如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所指出的,人有不同的个人天赋,从而有不同的工作能力,这是天然特权;同时,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的背景不尽相同,例如一个人已经结婚,另一个人还没有结婚,一个已结婚的人孩子较多,另一个已结婚的人孩子较少,等等。[4](p.305)如果把这些因素都看作偶然的因素,那么,人的实存性就是个问题了,因为每一个人都是偶然的,把这些偶然性去掉就几乎剩不下什么东西了。至于说社会合作体系对处境有利者的有利性的论据,这也不能简单地得出有利者就应该让不利者获取较大份额的结论。这其中的道理在于,如果是搞市场经济,就需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而这个原则是得不出上述结论的;同时,即便是社会合作体系对处境有利者有利,也未必就对处境不利者不利,一则因为处境不利者完全可以运用比较成本策略获取对自身最为有利的结果,二则因为和强者竞争也有利于提高自身的素质。当然,我们也承认罗尔斯社会合作体系对处境有利者的有利性的一般断言的真理性,这一点是我们与诺齐克的不同之处。

不管怎样,我们认为,差别原则至少在现阶段是可以成立的,因为我们还处在由诸多的主体在市场中配置资源以发展自身的阶段,这个阶段还没有达到马克思所说的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和按需分配的阶段,还存在着社会差别,并且这些差别是客观存在并且是需要存在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问题就在于如何利用差别或不平等以推进社会进步,而不是消除差别。但是,我们又认为,罗尔斯对差别原则的说明存在较大问题,为了消除这些问题,就需要对差别原则进行重新解释。这一解释有两个根本点:第一是从人与社会的关系方面入手。在笔者看来,社会尽管是由人的活动组成的,但不能把社会还原为人的活动。实际上,社会是无数人的活动所形成的总体性存在,这一总体性存在具有系统新质,且掌握有取之于民的公共资源。这一总体性存在的代表者就是国家,其职能中很重要的内容是,除了提供规则支持和安全保障外,还需利用公共资源提供用之于民的公共服务。这些公共服务在保障和增进全民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方面,无疑应当遵从均等化的原则;但在促进全民生存和发展的非基本权利方面,遵从均等化原则就存在着非合理性。第二是从人性假设入手。如果理性的人把自利与利他统一起来,也就是说,把自己的自我利益追求和社会责任统一起来,那么,差别原则也可以在微观的层面实现,但这需要新人出现。在这一新人没有普遍地出现以前,这一新人性假设只会是社会倡导的理想和个别人实践的理想,而不具有普遍性。

罗尔斯认为他的正义观既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也适合于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社会,他的这个论断有部分的真理性,但也有问题。实际上,罗尔斯的正义观的确适用于资本主义社会,但对于社会主义社会来说,他的原则又是不完整的。这个不完整主要体现在他没有也不愿揭示与差别原则相对的无差别原则的内涵,而正是整个无差别原则恰恰是社会主义社会所要努力实现的。在笔者看来,这个所谓的无差别原则就是以劳动为本位和尺度的按劳分配的原则,这个原则也是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所提出的共产主义社会低级阶段的原则。罗尔斯之所以不提这个原则,或许与他还是站在资本的立场上,或者退一步说,站在资本与劳动的双重立场上的思维方式有关。

综上,通过对罗尔斯、诺齐克社会正义思想的反思与扬弃,我们可以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正义观的内涵表述如下:第一优先原则,所有社会成员在不断扩展社会基本权利体系中都切实享有平等的权利;第二优先原则,所有社会成员在公共领域都应当享有公平的机会;第三优先原则,社会只有使经济社会的不平等在既定历史条件下有利于推进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时,才是足够正义的;第四原则,个人遵从推进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行事的行为是需要提倡的正义行为;第五原则,以人为本,推进以劳动为本位和尺度的按劳分配原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正义观应当追求的目标。这里所提的五个原则,前三个原则存在一种罗尔斯所说的词典式顺序,即顺次优先,而不能相反,而后两个原则则是需要培养和推动的原则。这五条原则简言之,即以人民为本,平等地发展和分配社会基本权益,让发展成果惠及所有的人,让人民真正成为历史的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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