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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回:2007-10-22
【中图分类号】D91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226(2007)01-0236-08
一、总则
1.我国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刑法》第1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其次是《刑法》第14条、第16条、第17条、第236条第2款、刑法第237条、第300条和第302条。
2.按照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须抓住两点,一为作案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医学要件),二为精神疾病是否影响了他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医学、法学混合的要件)。
3.在国内,关于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评定存在三大误区。误区表现在:(1)错误地认为病人病情轻重与法律能力的高低一定成正比关系。这一看法不太准确。美国学界认为,法律能力的高低不完全以病情轻重来定论。(2)机械地理解法律能力的类型化,错误地认为精神病人的能力类型是“定型化”了的,觉得一个病人在难度相当的两件事情上,在此事上有法律能力,在彼事上没有法律能力是件十分滑稽可笑的事情。(3)对病人残存的正常精神活动重视不足。以上三方面的错误认识带来了社会利益关系法律保护的失衡。具体表现为民事案件中有时候病人的利益未能得到充分合理的保护,而刑事案件中有时候又过分关注了病人的利益,忽视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成员利益的维护,致使鉴定结果时常引发公众的强烈不满。
4.如何分析精神疾病病人的辨认能力?长期以来我国通行的作法是围绕“作案动机”下结论。具体的作法是,病理性动机和无作案动机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混合动机的评定为部分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现实动机的一般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若重型精神病处于发病期)。由此得出,源于病理性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的作案人均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纯医学结论。
二十多年前,英美法系国家就改变了这一传统作法,将所谓病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损害”改为有无“犯意”。判断有无犯意的依据是:病人对作案行为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这是法律所禁止的,也是社会公德所不允许的。大陆法系国家干脆直接采用通俗语言,如“精神错乱”、“心神耗弱”的判断标准。从中不难发现,尽管两大法系国家采用的术语不同,但有相同的法律内涵,即从病情和案情两方面来研究病人的辨认能力,他们在分析病人有无辨认能力时,除分析研究病情外,还要搞清楚有无以下因素:
(1)努力逃避侦查的证据
(a)作案时戴手套;(b)选择恰当的作案时间和地点;(c)作案时化装或蒙面;(d)在作案前将凶器藏起来;(e)说谎,如告诉警察假名和假住址;(f)威胁受害人不准报警;(g)作案后逃离犯罪现场,躲藏起来。
(2)毁证灭迹
(a)擦掉指纹;(b)洗掉血迹;(c)扔掉或藏匿凶器;(d)事后收买受害人;(e)毁掉犯罪的书证等物证。
(3)口供
(a)非经他人劝说,本人自己主动投案自首;(b)在审讯时承认自己的错误或有悔意流露或有犯罪感。[1]
此外,英国对精神症状怎样影响病人辨认能力的处理方式对我们也很有借鉴意义,如英国在处理麦克·纳顿案件的意见中,法官阐明了第三个检验精神错乱的方法。即凡是某人在精神错乱的幻觉中实施了犯罪行为,他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要根据他所想象的事实情况来确定。“例如,被告如果在幻觉的支配下,认为别人正在实施企图剥夺他的生命的行为,因而他把该人杀掉了,他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自卫,那么,他会被免除刑罚。如果他的幻觉是,死者对于他的名誉和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作为对这种假想损害的报复,他杀死了他,那么他就会受到惩罚”。
英国的上述检验精神错乱的方法,是从医和法的两维角度来研究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其分析内容具体、细化,非常有说服力。[2]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是犯罪故意。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明知是以其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的。精神病人作案有没有认识能力不能一概而论,一定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和病情加以客观全面的分析。
5.如何分析精神疾病病人的控制能力?在鉴定中,鉴定人员一旦发现患有精神疾病的被鉴定人有辨认能力障碍,无须再进一步检查他是否有控制能力障碍。因为被鉴定人已经不能分辨对与错,再去考虑他的控制能力怎样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如果患有精神疾病的被鉴定人经检查无辨认能力障碍,那么鉴定人员下一步得搞清楚他是否有控制能力障碍。判断病人有无控制能力障碍须按下述标准:
(1)从医学角度分析,患者所患精神疾病会不会累及他的控制能力。(2)能否查出患者案发前有控制能力障碍的下列客观证据之一:(a)患者平日有易激惹的表现;(b)有病理性激情发作史;(c)有病态嗜好。(3)案发前或者案发当时有无外界的激惹因素存在,患者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大小。(4)以普通理智之人的容忍度为参照,分析判断患者的控制能力有无减退及其程度。[2]
如今美国一半以上的州已经取消了不能控制规则。国内刑法规定了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障碍,意味着病人两者居其一即可得到减刑或者免责。精神病学业内人士都知道,绝大多数精神病人患病后,甚至病情缓解后一直有自控能力下降。鉴定医生常常基于这两点,评定那些有辨认能力,但控制能力有障碍的病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不难想象这个数字是惊人的高。不言而喻,这可能增大那些有辨认能力病人故意犯罪的风险。生活中不乏其例,如:一脑外伤病人伤愈后,仅遗留性格改变,由过去的温和个性变得暴躁易怒,发火时尽情发泄,不计后果。本人自恃有病公开叫嚣警察奈何不了他,加上年青力盛,帮人充当追债的职业打手,以此作为谋生手段,受害人不计其数,民愤极大,警察审问时,发现他有过人的记忆力,对自己干过的坏事供认不讳。鉴定医生给出的鉴定结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这不正好应验了他的公开叫嚣吗?针对这一时弊,建议从严掌握控制能力障碍的尺度。改变对控制能力障碍的病人作泛泛医学评定的定式思维习惯,结合具体的案情分析病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是否达到“心神耗弱”的程度。这样医学状况相似的病人仅是临床诊断一致,而司法精神病的鉴定完全是另外一码事。
6.无病推定:作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当鉴定人员对被鉴定人有无病无甚把握时,应推定为无病,根据是麦克·纳顿条例的如下内容:“应该假设每个被告人是心神正常的,并具有足够的理由认定他应对其犯罪负有责任,除非证明了是相反的情况……”[3]
7.评定过程中坚持三个相结合的原则,分别为:
(a)法学与医学相结合;(b)案情与病情相结合;(c)疾病与症状相结合。
二、以精神症状为线索评定刑事责任能力
(一)感、知觉障碍
1.病理性的错觉:因其作案多无犯意,一般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2.病理性的幻觉:借鉴前述英国在处理麦克·纳顿案件的意见来处理。
(二)思维障碍
1.思维散漫和思维破裂:由此引起的作案常无作案动机或因该症状影响说不清楚作案动机,一般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2.思维逻辑障碍:由此引起的作案常无犯意,一般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3.病理象征性思维:结合案情,评定为部分、无刑事责任能力。
4.妄想:结合案情,原则上评定为部分、无刑事责任能力。对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本人的过错大,从案情分析辨认能力相对较好的病人,可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不是一个确切的量化指标,10%跟90%之间的差距不小,如何筛取一个合理的部分值由综合因素决定,或许以下两大方面不能不重视:
(1)病人作案的主观恶性度高低。一个病人受妄想(幻觉)的困扰,总认为有人要害他,采取多种合法手段保卫自身权益一再受挫后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付诸暴力;另一位相同病情的病人却总是用武力来对付假想敌。可见,后者的主观恶性度高于前者。再如,有预谋的作案病人的主观恶性度肯定高于遭遇现实不良刺激后突发作案的病人。
(2)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及将来再作案的几率大小。在评定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千万不能忽视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将此作为考虑因素正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视。
(三)智能障碍
智商测定(IQ)对医生全面了解病人有无智能障碍及障碍程度很有价值,但用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智商的准确测定要求被测者有想尽力测高一点的主观愿望才行(就好比学生参加考试时,想考差自我能控制,想考好自我没法控制一样),但作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时,被鉴定人心里十分清楚,智商高对己不利,所以这时候作智商检查常常不能真实地反映他智能的实际状况。当然,案发前若在正规医院作过智商测定,该项医学检查的结果便对鉴定有了比较高的参考价值。那么,鉴定时鉴定人员凭什么判断被鉴定人有无智能障碍及障碍程度呢?可根据他平日的生活自理能力、学习能力、劳动工作能力及社交能力作结论。
其他的参见其后的精神发育迟滞部分。
(四)意识障碍
昏迷的病人不可能作案,作案通常在两种意识障碍状态下出现:
1.谵妄状态:精神异常活动外显,容易被周围人觉察其精神异常。
2.朦胧状态:病人往往“貌似清醒”,多在周围人猝不及防的情况下作案。
由于上述意识障碍的持续时间短暂,病人送来作鉴定时症状往往已经消失,这不同于临床上医生有机会直接观察和捕捉到它的存在,故在司法鉴定中确定意识障碍有相当的难度。加之诈病者最常伪装的一个精神症状便是意识障碍。如何区别它们非常重要。区别的办法有两点,一为查明病人有无导致意识障碍的基础性疾病;二为鉴定医生应要求刑警将案情仔细调查清楚,尽量让自己熟悉了解每个作案的细节。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对重要的犯罪情节忘记了,而对与犯罪关系不大或者对己有利的事情却清楚记得,说明他多半是装的。意识障碍的病人作案既无犯罪动机也无犯罪目的,作案当时脑子完全是乱的,对作案的时间、地点、人物、工具和场合等通通没有选择性,不可能毁证灭迹,更不可能主动去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作案在旁人看来是无缘无故的,行为人对当时自己在干什么不知道,事后也想不起来干过什么。由于意识障碍的病人作案没有犯意,所以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有一种例外的情况,对于那些组织迷信的活动者,尤其是以此为职业者,因自我暗示进入癔病性意识障碍状态,如果在这种状态下作案,应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00条:“……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情感障碍
1.易激惹:常见于冲动性人格障碍、慢性酒精中毒后人格改变、癫痫性人格改变、脑外伤后人格障碍、精神分裂症性人格改变和躁狂症等。在考虑控制能力障碍时,要结合案情分析有无外界的激惹因素存在。若无,则评定控制能力障碍便有些牵强附会。千万要防止滥用控制能力障碍或搞控制能力障碍的扩大化。除冲动性人格障碍和慢性酒精中毒后人格改变外(这两种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其他疾病引起的易激惹,经查明确有外界激惹因素存在时,原则上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结合案情,个别特殊情况也可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2.病理性激情:原则上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结合案情,对少数病人可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若是作案后诱发的病理性激情,可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三、以精神疾病为线索评定刑事责任能力
(一)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
1.酒精
(1)急性酒精中毒
①普通醉酒:属于《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关于醉酒犯罪的处理问题,我国刑法特别将其放置于第18条的位置上,隐含着法律承认醉酒者处于精神异常状态中,可为什么强行地规定了“应当负刑事责任”呢?原因有四:
第一,自陷性。饮酒者饮酒时头脑清醒,知道量超限会醉,能控制量却不加以控制,为追求快乐,置危害后果于不顾,故意放纵自己的饮酒行为进入醉酒状态,当产生加害后果时,法律对这类加害人自无宽大的必要;其他短暂性精神障碍者对其发病主观意志一点不能控制。这样,醉酒者对醉酒的发生存在着主观过错。
第二,借酒犯事。一些有预谋的犯罪分子,慑于各种压力欲犯罪又心虚,常借酒壮胆,在酒醉心明白时猖狂作案。如果法律对普通醉酒者的肇事肇祸行为按精神病人处理,必然让这部分犯罪分子逃脱法网。同时,装疯卖傻的刑事案件肯定会呈直线上升趋势,社会正常秩序根本无法维护。精神疾病患者发病时一般不知道自己正在生病,所以不太可能故意借病犯事。
第三,酗酒、滥酒是一种不文明的饮酒行为,为道德、法律所唾弃。对普通醉酒者交通法、治安法和刑法不予以特殊保护,有利于净化社会道德风气。患精神疾病本身无可责性。
第四,保护公共安全。在现实生活中醉酒为一司空见惯的普遍现象,醉酒与犯罪关系紧密,法律打击醉酒触发的犯罪可起警示作用,震慑饮酒者饮而有度。[4]
根据《刑法》第16条的规定,若醉酒者能举证证明有下述因素之一,可作为《刑法》第18条第4款的例外处理,这些因素为:(a)被人强迫灌醉;(b)误饮酒致醉;(c)遵医嘱饮(药)酒治病致醉;(d)其他非自愿的醉酒。
②病理性醉酒:因小量饮酒也可发生醉酒,本人对此无法预料,故满足了《刑法》第16条的规定,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③复杂性醉酒:按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Ⅲ版》(简称CCMD-3)的规定,诊断复杂性醉酒症状的标准为:(a)符合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并有颅脑损伤、脑炎、癫痫等脑病史,或脑器质性损害的症状和体征,或有影响酒精代谢的躯体疾病,如肝病等的证据。(b)在一次饮酒后突然发生意识障碍,并至少有下列2项:
结合刑法第16条和CCMD-3的相关规定,在司法精神病学领域,诊断复杂性醉酒的标准应为:(a)有颅脑损伤、脑炎、癫痫等脑病史,或脑器质性损害的症状和体征,或有影响酒精代谢的躯体疾病,即有导致酒精耐受性下降的客观证据;(b)在少量饮酒的情况下发生醉酒,即满足刑法第16条“不能预见”的要求;(c)有一次饮酒后突然发生的意识障碍,并达到CCMD-3其他的项目标准,同时达到辨认能力受损的程度。
大量饮酒会不会引起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呢?理论上说是可以的。但是,这部分病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一方面已经难以和普通醉酒区分,按“疑病从无”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原则,①当然不会再考虑诊断前两类醉酒了;另一方面,大量饮酒本身已足以说明饮酒者对醉酒的发生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因而他们自然丧失了享受刑法第16条的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有脑器质性损害或严重脑功能障碍者至多在量刑时被作为一个减刑的酌定情节加以考虑。
尚须说明的是,无论是病理性醉酒还是复杂性醉酒,都只能是在第一次作案行为后享受减免刑事责任的宽大处理(非自愿醉酒除外),以后再犯的则视作精神正常处理。原因是以后的作案达不到刑法第16条不能“预见”的法律条件。[5]
(2)慢性酒精中毒
①酒精依赖和酒精中毒性人格改变: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酒精性人格障碍为何法律处理上与其他的人格改变不同?这是鉴于酒精性人格障碍系自陷性造成的,且尚未发生脑的病理性病变,若酒精性人格障碍者愿意戒酒是完全能够全面恢复正常的,法律对他们从严规定一方面可以更加妥善地保护公共安全,另一方面也是敦促他们戒酒,以利恢复健康。
②慢性酒精中毒引起的器质性精神障碍:比照类似的精神病处理。
2.吸毒
饮酒是一种合法行为,吸毒是一种非法行为,既然醉酒的人犯罪法律都规定了“应当负刑事责任”,举轻明重,按《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前者负完全刑事责任自不待言了。但有两种情况要作不同处理,一为吸毒作为诱因,诱发了本人原有精神病;二为吸毒引起了非常严重的病理性脑损害。这两种情况要比照精神病作处理。
非自愿吸毒引起的精神异常能否援引《刑法》第16条的规定呢?除非一直是非自愿吸毒,否则是不行的。理由是,染上毒瘾比染上酒瘾的原因复杂,有好奇、苦闷、被骗、被迫和治病等诸多原因。无论是何因染上毒瘾,吸毒者本人都有戒毒的义务,这是一般人都具有的常识。按照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公安机关一旦发现某人吸毒,第一次送其至戒毒所或安康医院接受强制戒毒治疗,出来后复吸的人将被一律送去劳教戒毒。可见,最初非自愿的吸毒不能与非自愿的醉酒相提并论,易言之,能履行而不履行戒毒义务的吸毒者均存在着主观过错,不能以最初的吸毒非自愿作为日后精神失常犯罪减罪或免罪的借口。[7]
吸毒后引起严重脑器质性损害的病人作案(智能减退程度较重的病人),美国法律规定不处罚。
3.镇静催眠药、抗焦虑药及医用兴奋剂
若因治病而产生依赖成瘾的,可比照类似的精神疾病处理。
(二)精神分裂症
精神分裂症比其他的精神疾病的复杂程度要高,不仅临床表现呈现出多样化,而且作案的情况也同样表现为多样化。部分病人作案暴露出病态的痕迹,如作案前后及作案时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具体表现为事先无预谋、行动任意和公开,无毁灭犯罪证据的动作,从侧面反映了这类病人对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较差,仍需结合具体的病情和案情分析,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性较小,多为部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两个等级;有的病人作案与正常人对照几乎无差异,可精心预谋、事后藏匿起来,躲避公安机关的搜捕,说明这类病人对作案行为的违法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当然也不能只凭这一点下结论说病人有刑事责任能力,还应结合病情分析他作案的原因,若作案动机是病理性或混合性的,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不是非常严重,原则上可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反之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的能力。对评定为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病人,宜同时评定其有无受审能力。
有一点要特别提醒注意,遇病人在案发时有多个攻击行为的,评定刑事责任能力时一定要对这数起伤害行为进行“个别考量”,正如法官判案时对数罪要分别进行研究一样。
病期(发病期、残留期、缓解期)作为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参考因素。
(三)情感性精神障碍
1.躁狂症:在发病期,病理性情绪可影响病人的控制能力,若作案与此有关,原则上宜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若病人过错小,相对人过错大,可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对于有谵妄、幻觉、妄想的病人,参照相应的精神症状处理。
2.抑郁症:在发病期,因病而导致作案的常见类型是杀人和盗窃。杀人分为3种类型:
(1)扩大性自杀:因病人无犯意,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美国按犯意标准来分析,这类人通常被评定为“有病无罪”。英国和加拿大专门规定了《杀婴罪》(亲生母亲杀死自己1岁以下的子女),为杀人罪中的轻罪,如加拿大规定刑期在5年以下。
(2)间接性自杀:杀人有利己的因素,求死是疾病所致,综合以上两方面考虑,宜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若有证据表明,受害人与病人有较深的现实矛盾,病人杀人是基于同归于尽的想法,可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3)宣泄病理性情绪而杀人:极少数病人因自己无法忍耐病理性的情绪,借助杀人行凶来宣泄负性情绪,参照对间接性自杀的评定原则,可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宽大的程度宜低于前者。
对其盗窃作案要分析研究作案动机,若是因自责自罪,求法律惩罚为目的的盗窃,非物欲使然,可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若是为宣泄病理性情绪而盗窃,则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如何区别这两者?不能仅凭口供,要从案情中去分析判断。
对那类具有意识障碍、幻觉、妄想、病理性思维障碍的精神病性抑郁症,参照相应的精神症状处理。
(四)偏执性精神障碍
本病的精神障碍局限,且妄想与其他精神障碍的妄想不同,具有系统性,并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妄想内容不泛化、指向固定,因此病人的异常精神活动与常人的正常精神活动界限模糊,同时与受害人之间有较深的现实矛盾冲突,若认定其有辨认能力障碍难以服众,对受害人而言也有不公平之嫌,故宜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癔症与神经症
一般而言,这两类病人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不会因病而受到影响,故原则上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作为例外的有:
1.癔症有非自陷性的严重意识障碍、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时,可参照有关精神症状处理。
2.焦虑症因受病理性情绪影响而作案的,可参照有关抑郁症作处理。
(六)应激性精神障碍
急性应激性反应若是在民事一类的索赔案件中,应当作为精神损害的范畴加以考虑。但在刑事案件中要另当别论,应评定为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理由是:(1)刑法对激情犯罪的处罚力度轻于故意犯罪,没有必要再从刑事责任能力的角度放宽处罚。(2)在很多激情犯罪中,作案人都具有类似于急性应激性反应的情况,若将此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不利于法律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被害人。(3)美国国会于1984年制定的一个认定精神病的规则,系犯罪控制综合法的一部分,具体内容为“只有当行为人在犯罪时因为严重的精神病或精神缺陷而不知其行为的性质或者不知其行为的对错时,精神病才能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在其他情况下,精神病或精神缺陷不能构成合法辩护理由。”笔者认为我们宜借鉴之。
应激性精神病,参照类似的精神病处理。
(七)人格障碍和人格改变
人格障碍在罪犯中所占比例较高,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各国刑法对其尚无宽大处理的规定。当今世界刑法的走向是人格刑法学与行为刑法学理论的合并,按新合并理论,人格障碍的人非但不能减刑,反要加刑,因这部分人的人身危险性较高。[6]鉴于此,人格障碍的人犯罪,应当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纵观世界各国对此的刑法态度是大多数国家不予宽大。我国无保安处分法,结合这一背景情况,我们对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宜选择与大多数国家保持同步的做法,仅有一些个别的例外。
在精神科医生和法学人士眼中,精神变态psychopathy不该减刑或免刑成为压到优势的看法。所以,研究精神变态的领军人物Robert Hare指出:“在大多数国家的司法界,在定罪量刑时,把精神变态视作加重而非减轻的因素。我对此,持支持意见。”受这一大气候的影响,最近的资料显示,诊断为精神变态的罪犯要受到加重处罚或惯常地判他们死刑而非有期刑。对精神变态何以要加重处罚而非减轻处罚是不难理解的,我们是根据临床对于精神变态的诊断要点来作出这种选择的。精神医学描述精神变态的人是冷酷的、操纵别人的、骗人的、不尊重他人的权利,缺乏动情和犯错后的悔过心。精神变态的诊断看上去象证据而非损害,精神变态者的品性注定了他的不可救药性,法庭就是基于这些来对该类罪犯严惩的。[8]
分裂样人格障碍和边缘性人格障碍可考虑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人格改变在表现上与人格障碍颇有相似之处,虽然如此,两者不能等同视之。因人格改变往往是精神病的后遗症(自陷性的除外,如酒精中毒性人格改变),故宜纳入精神病的范畴来处理。人格改变影响的是病人的控制能力,因此,可参照控制能力障碍处理。
(八)冲动性控制障碍
1.病理性盗窃:这类特殊的盗窃者所盗之物往往不使用、不变卖,并且所盗之物多非贵重物品,所以他们的人身危险性不是太高,可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病理性纵火:因造成的损失惨重,本人又难于控制纵火的冲动,所以屡教不改,只有加大惩罚的力度,形成外部的巨大压力迫使其放弃这一不良冲动。基于此,应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3.病理性赌博:我国有禁赌法,且赌徒属高危人群,故应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4.性变态
性变态的问题多属于私生活领域,不涉及刑事案件。有的性变态类型会产生违法行为,这类违法行为的产生与控制能力障碍有关,但不能仅凭此作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还应结合人身危害性的大小作评定。从以上两方面着手,将它们分为:
(1)原则上评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恋物癖、窥淫癖、露阴癖、摩擦癖。屡教不改者,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2)应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性施虐癖、恋童癖(根据是刑法第236条第2款和第237条)、淫书淫画癖、电话淫语癖、恋尸癖(根据是刑法第302条)等。
(九)癫痫
1.癫痫性人格改变和癫痫性智能障碍:两者多并存。一般说来,癫痫本身引起的智能障碍程度不是很重,多为边缘、轻度智能减退,所以因病引起的作案多因人格改变而起。可主要参照控制能力障碍作评定。
2.癫痫性情绪障碍:参照控制能力障碍作评定。
3.癫痫性意识障碍:参照意识障碍作评定。
4.癫痫性精神病:参照精神分裂症作评定。
(十)精神发育迟滞
弄清病人的智能障碍程度很重要,若病人的生理年龄虽已成年,可智龄仍处于未成年水平的,宜参照我国《刑法》第17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来处理。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理论上称之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理论上称之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不得判处死刑,理论上称之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虽然《刑法》并未明文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17条对其他几种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可以推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理论上称之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对性犯罪的病人,无论如何都不能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因是:(1)真正智能缺损程度重的病人根本无性功能;(2)性行为是一种正常的生理需求,非病理性动机。
病人从事盗窃犯罪分为两种情况,一为别人看他老实可欺,主动邀请他“帮忙”;二为本人素有偷盗的习性,显然上述两种情况在评定刑事责任能力时要区别对待。
对从事诈骗犯罪的病人没有宽大的必要,既然可骗到人,事实本身足以说明问题。
注释:
①该原则是司法精神病学的鼻祖所确立的原则,详见英国1843年制定的麦克·纳顿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