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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认为,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呈现出用益物权逐渐成为物权法的中心、用益物权因社会经济的变迁而发生变动和用益物权的权能在逐步扩大三个发展趋势;作者论述了用益物权的用益性、独立性和占有性三个法律属性;最后指出,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着立法概念不准确、立法内容不完整、立法体系不科学等缺陷,应当建立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和用益权在内的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民法对此都非常重视。近年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对用益物权亦愈加重视,在许多法律中都规定了用益物权。但是,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尚不完善,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其法律调整作用远没有发挥出来。认真研究用益物权制度,探究完善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途径,是我国物权立法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用益物权的发展趋势
用益物权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解决物质资料的所有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必然结果。这种分离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使用价值的需求,〔1 〕对于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充分发挥物质资料的效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无不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法律都给用益物权以确认和保护。自从《汉穆拉比法典》出现永佃权的萌芽以来,〔2 〕经过罗马法及受罗马法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发展,用益物权已经形成了完备的体系,成为现代物权法的重要支柱之一。经过几千年的发展演变,用益物权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
1.用益物权逐渐成为物权法的中心
自物权制度产生以来,经演变发展,形成了两个各具特色的物权体系,即罗马法物权体系和日耳曼法物权体系。这两个物权体系由于价值观上的差异,在物权观念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并对后世物权法产生了不同的影响。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是简单商品经济的法律表现,它以“个人主义”为立法思想,形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强调物的“所有”而非“利用”。这种物权观念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影响甚大。日耳曼法的物权制度是农业经济的法律表现,它以“团体主义”为立法思想,形成了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这种物权观念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影响甚大。罗马法的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适应了资本主义初期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所接受。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这种观念逐渐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日耳曼法的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却颇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为许多国家所重视和采纳。在现代法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都在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点,已经被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点所取代。用益物权作为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反映了现代物权法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因此,可以说,现代物权法的核心在于用益物权。
2.用益物权因社会经济的变迁而发生变动
用益物权是社会经济条件的具体法律表现,因而,用益物权因社会经济的变迁而不断发生变动。这种变动表现出两种相反的趋向:一方面,新的用益物权种类不断出现。用益物权的种类取决于人们对财产的控制和利用程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广泛采用,人们对财产的控制能力大大增强,对财产的利用程度日益加深,这就要求法律确认新的用益物权。〔3〕例如,在罗马法中,只有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等用益物权,而 在现代物权法中,除这几种用益物权外,在许多特别法中还规定了诸如采矿权、水权等用益物权。在我国,新的用益物权种类更是层出不穷。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用益物权的重要性日益为人们所重视,出现了许多新的用益物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企业经营权、国有资源使用权等。这些新的用益物权的出现,对于优化资源配置,解决资源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固有的用益物权种类有所减少。在新的用益物权不断出现的同时,固有的某些用益物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动而逐渐失去存在的基础,例如,在我国的台湾省,永佃权因台湾政府实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消失,固有法上的典权已趋式微,设定地役权甚为少见。〔4 〕再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建立,旧中国的在土地私有制基础上产生的永佃权、典权等用益物权随之消灭。
3.用益物权的权能在逐步扩大
随着人们对财产控制能力的增强和对财产利用程度的加深,不仅导致产生新的用益物权,而且也使用益物权的权能发生变化,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例如,按照传统的地上权理论,地上权人只享有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种植树木的权利,而不涉及地下或空间。但是,在现代社会,土地资源的利用已从地表向地下和空中发展,出现了土地利用立体化趋势。对于这种发展趋势,传统的地上权理论是无法解释的,因而各国民法借助于扩大传统地上权的权能,以适应土地利用立体化的发展趋势。这就出现了所谓的“区分地上权”或“空间地上权”。〔5 〕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新的用益物权。〔6〕但我们认为, 这种“区分地上权”或“空间地上权”与传统的地上权只是在量的方面存在差别,并无本质的不同。“区分地上权”或“空间地上权”仍属于地上权的范围,只是地上权的权能扩大而已。例如,《日本民法典》于1966年依第93号法律在地上权一章的第269条中追加了“地下、空中的地上权”的内容, 规定:“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权利情形,在得到该权利者或有以该权利为标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者,不得妨碍前款地上权的行使。”我国台湾的《大众捷运法》亦规定了空间地上权。该法第19条规定:“1.捷运系统主管机关因线路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必要时得就其需要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协议不成时,准用征收之规定取得之,并支付相当之补偿。2.前项土地因路线之穿越,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土地所有人得于施工之时起至营运后一年内请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主管机关不得拒绝。3.前二项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度、使用范围、界线之划分、登记、设定地上权、征收之审核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地上权如此,地役权亦不例外。现代法也出现了“空间地役权”,即为行使空间地上权或空间所有权而对其周围的特定空间享有权利。如在高压电线通过的一定空间范围内,为避免危险,禁止有工作或建筑物的存在。〔7〕
二、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
用益物权是罗马法及受罗马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特有概念。我国民法学界对用益物权含义的认识没有原则分歧,均将用益物权界定为: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权利。在对用益物权性质的认识上,学者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有的学者用他物权的性质来阐述用益物权的性质;也有的学者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上来分析用益物权的性质。〔8〕我们认为,认识用益物权的性质, 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第一,应明确用益物权是物权,所以,用益物权应当具备物权的通有性,如法定性、优先性、排他性和追及性等;第二,应明确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所以,用益物权应当具备他物权的通有性,如受限制性、派生性、不完全性等;第三,应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上来认识用益物权的性质。综合上述三个方面,我们认为,用益物权除具有法定性、优先性、排他性、追及性和受限制性、派生性、不完全性等物权和他物权的共有属性外,还具有如下法律性质:
1.用益物权具有用益性
所谓用益性是指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用益性是用益物权的基本属性,是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区别的基本标志。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物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双重属性。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就这两种不同的价值而设立的权利:用益物权侧重于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侧重于物的价值或曰交换价值。正因为如此,用益物权又称为使用价值权,而担保物权又称为价值权。由于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因而,它不可能具有担保物权的变价受偿性和物上代位性等属性。就是说,用益物权不涉及以用益物的价值清偿债务问题,也不涉及用益物灭失后以其他物代替的问题。用益物权的用益性因用益物权的种类不同而存在着范围和程度上的差别。例如,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和永佃权都是以土地为用益物的权利,但两者的用益范围和程度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地上权以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和种植树木为用益范围,而永佃权则以在土地上耕作或牧畜为用益范围。
2.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
所谓独立性是指用益物权不以用益物权人对所有人享有其它财产权利为其存在的前提。用益物权的独立性表明用益物权不具有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的属性。就是说,用益物权不以他权利的成立为成立前提,不随他权利的让与而让与,亦不随他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同时,用益物的变化,如部分灭失或价值减少等,用益物权都将随之发生变化。在用益物权独立性问题上,地役权似有例外。通说认为,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9〕这似乎与担保物权相同,其实不然。 地役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存在明显的差别。地役权的从属性是指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所有权分离而存在,不得保留地役权而处分需役地所有权。〔10〕这种从属性具体表现在: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一同让与,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灭。〔11〕可见,地役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是为保证需役地人的用益目的而采取的措施,而非为保证某一债权的实现而设置的。
3.用益物权具有占有性
所谓占有性是用益物权须以实体上支配用益物为成立条件。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如此,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支配形态不尽相同。用益物权的内容在于使用收益的实体,即对物的使用价值的用益,因而它必然以物的实体上的有形支配,即实体占有为必要。用益物必须转移给用益物权人实际占有支配,否则,用益物权人的用益目的就无法实现。例如,若不转移土地,地上权人或永佃权人就无法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进行耕作;担保物权的内容在于取得物的交换价值,因而可不必对物进行实体上的有形支配,以无形支配为满足。〔12〕在担保物权中,质权和留置权以标的物实体上的有形支配为必要,但这种支配并不是用益性的。在质权和留置权中,都有权利人非经物之所有人的同意,不得使用收益物或留置物的规定。否则,权利人应负民事责任。
三、用益物权的立法完善
从各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因而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的种类亦不尽相同。在罗马法中,用益物权包括役权、永佃权、地上权。其中役权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人役权又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法国民法典》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地役权。这种规定沿袭了罗马法中的用益物权的分类,即把役权分为人役权和地役权,前三种用益物权都属于人役权的范围;〔13〕《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先买权、土地负担、役权。其中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和人的限制役权;《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三种用益物权;《瑞士民法典》只规定了役权及土地负担,役权的具体种类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建筑权、对泉水的权利。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两点认识:一是用益物权大多是以土地为标的的不动产物权,二是地役权、地上权、用益权是用益物权的最基本形态。
在我国古代法中,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地基权、永佃权、典权。〔14〕这些用益物权基本上都是以土地为用益物的,反映了我国古代农业经济的特点。在清末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三种用益物权。之后,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民法都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四种用益物权。目前施行于台湾的国民党民法仍规定着这些用益物权。新中国成立后,由于众所周知因素的影响,我们在法律上只承认所有权,而否认他物权,特别是用益物权,致使我国在将近40年的时间里,不仅在法的理论上否认了用益物权制度,而且在法的实践上也一直没有建立用益物权体系。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里程碑。它以“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概念代替了用益物权的概念,规定了属于用益物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资源使用权、采矿权、国有企业经营权、相邻权。除《民法通则》规定的用益物权外,我国的其他特别法中还规定了渔业捕捞权、狩猎权、水权等用益物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还确认了典权和地上权的制度。〔15〕尽管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了一些用益物权,但从整体上说,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还是比较杂乱的,还存在着相当多的缺陷,主要可以概括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立法概念不准确。我国的民事立法,一直没有使用过物权及用益物权的用语。《民法通则》使用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学者们通常认为指的就是用益物权。〔16〕历史已经证明,用益物权是一个既准确,又严谨的概念,为各国物权法所通用。用“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一中国独有、但却极不准确的非法律概念来代替用益物权,明显违反了立法的技术要求,导致了立法概念的模糊。法律规定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是如此,在大量的有关典权的司法解释中,典权都被典当所取代。而实际上,典权与典当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一为物权,一为债权。
其二,立法内容不完整。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涉及用益物权的规定少得可怜,被认为是用益物权规定的条文只有4条。区区几个条文,怎能容纳下用益物权的丰富内容!尽管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有一些更为具体的规定,但这毕竟不是民事基本法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往往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这种规定的结果,不仅使用益物权的立法内容过于简单、原则、分散,留下许多空白点,而且往往使民事权利无形中带上了行政管理的枷锁,给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带来不便。
其三,立法体系不科学。从罗马法,一直到《德国民法典》,尽管各国设置的用益物权种类不尽相同,但各国民法无不都有自己完备的用益物权体系,以涵盖本国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各种形式。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一些用益物权,司法解释中也确认了某些用益物权,但我国的用益物权尚没有形成一个科学、完整的体系。有学者认为,最典型的用益物权体系,应当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德国和瑞士法中规定的用益权和我国古代法固有的典权。〔17〕我们姑且不论这种主张正确与否,单就这些用益物权而言,我国的民事立法都未明文规定,更不用说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了。
我国用益物权立法的上述缺陷,严重影响了用益物权作用的发挥。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化资源配置的需要,解决资产闲置和资源缺乏的矛盾,我们必须建立完善的用益物权制度。
如何构造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学者们的看法差别很大。具有代表性的意见,主要有:第一,用益物权包括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典权、采矿权、地役权;〔18〕第二,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永佃权、典权;〔19〕第三,用益物权包括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地役权(相邻权)、典权、采矿权、租赁权;〔20〕第四,用益物权包括经营权(国有企业经营权、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草原使用权、水使用权、采矿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21〕这些意见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基本上是以现有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来探讨问题的。但由于我国用益物权立法的局限性,这些意见也就不可避免地带有局限性。
我们认为,我国未来的用益物权体系应当包括下列用益物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用益权,而永佃权、承包经营权、国有企业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租赁权等,则不能成为我国未来的用益物权。因为:第一,永佃权已无存在之基础;第二,承包经营权并不是严格的法律用语,在未来的用益物权立法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第三,国有企业经营权是一个多年来一直争论不休,而至今尚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对国有企业经营权,我们倾向于通过法人所有权的方式来解决;第四,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可以改造成为用益权;第五,租赁权自始都是一种债权,虽然现代法中有“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但这并不能改变租赁权的债权属性。
1.地上权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地上权是指为建造房屋、隧道、沟渠等工作物及培植竹木、树木,使用他人土地之权。〔22〕我国民法中是否存在地上权,是否应当确认地上权,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地上权,或相当于地上权;也有学者认为,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是不同的,我们没有必要硬拘泥于地上权的概念,不应非将它们的名称统一不可。〔23〕我们认为,从本质上说,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并没有什么差别,完全可以用地上权这一准确、统一的概念取代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建立我国的地上权制度,应当以现行的以营造建筑物、种植树木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及造林权为基础,〔24〕同时,应当确认地下和空中地上权。
2.地役权
地役权是一种古老的物权形式,不仅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而且英美法系国家也予以确认。通说认为,地役权是为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可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和不继续地役权、表现地役权和不表现地役权。我国立法中没有地役权的规定,《民法通则》只是规定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与地役权颇为相似,立法例上也有将相邻关系作为一种地役权加以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在地役权篇第二章“法律规定的役权”中就规定了诸如流水、通风、采光、滴水、通行等相邻关系。我国也有部分学者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等同起来,用相邻关系取代地役权。这是不正确的。从法律性质上说,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不同的:相邻关系属于自物权的范围,其创设的目的是对所有权行使效力及范围进行直接限制;〔25〕而地役权属于他物权的范围,其创设的目的在于利用他人土地以便于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自罗马法将相邻关系作为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措施,纳入所有权体系,德国、日本、瑞士等国的民法都沿用此制。因此,在未来的用益物权中,应当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区分开来,在用益物权体系中,给地役权以一席之地。
3.典权
典权是我国传统的特有物权制度,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是属于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还是两者兼而有之,学者们甚有分歧。我们曾对这一问题作过详细的论述,认为典权是一种用益物权。〔26〕在传统民法中,典权的标的物包括土地和房屋。新中国成立后,以土地为标的物的土地典权被废除,但公民之间的以私有房屋为标的物的典权一直大量存在,并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承认和保护。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典权的适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我国未来的用益物权立法应当确认这一具有中国固有传统的物权种类,并将典权物扩大到一切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如土地、房屋、地上权等。〔27〕
4.用益权
用益权是指对物或权利不加变更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国外立法例中,如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瑞士法等,均将用益权作为人役权的一种。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用益权包括物上用益权、权利上用益权和财产上用益权。借鉴国外的用益权制度来构造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这是一种积极有益的探索。有学者主张,我国的国有企业经营权和国有资源使用权可以改造成为用益权。〔28〕我们赞同创设用益权制度的设想,但对用益权的具体内容则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目前有两种权利可以归入创设的用益权之中,即以开发利用国有、集体自然资源(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矿藏)为目的的使用权和以耕作、牧畜、养殖为目的而承包国有、集体自然资源(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因为,这两类权利都符合用益权的特征,其内容与用益权基本相同。至于国有企业经营权,应当通过法人所有权的途径加以解决。关于能否将农村承包经营权改造成为永佃权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主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改造成为永佃权;也有学者主张,现代法中不能重建永佃权制度,但在未来立法中可以借鉴永佃权制度中的某些合理成分及其做法。我们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权以改造成为用益权为宜,而不宜改造成为永佃权。因为:第一,在现代法中,随着各国土地政策的不断改进,永佃权已趋式微,甚至消灭;第二,永佃权作为封建剥削的工具,已在大陆消失近40年,这种国情不能不予考虑;第三,使用用益权而不使用永佃权,国外已有立法先例。《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都规定的是用益权,而没有规定永佃权。
注释:
〔1〕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度重新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80页。
〔2〕江平主编《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8—39页。
〔3〕郭明瑞《论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载《烟台大学学报》 1994年第1期,第29页。
〔4〕王泽鉴《台湾的民法与市场经济》,载《法学研究》1993 年第2期,第68—69页。
〔5〕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35—36页、第65— 66页。
〔6〕同〔1〕。
〔7〕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67页。
〔8〕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11版, 第222—223页;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年3月第2版,第201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版,第197页; 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版,第199页
〔9〕史尚宽著《物权论法》第206、214页; 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1月版,第321页。
〔10〕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206页。
〔11〕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第321页。
〔12〕董开军《论担保物权的性质》,载《法学研究》 1992年第1期,第32页。
〔13〕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第103页。
〔14〕李志敏著《中国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6月版, 第84页。
〔15〕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的重新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83页。
〔16〕郭明瑞《论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载《烟台大学学报》1994年第1期,第29页。
〔17〕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84页。
〔18〕钱明星《物权法原理》,第130页。
〔19〕同〔1〕
〔20〕史浩敏、许小澜《他物权探析》,载《法学天地》1992年第3期,第2页。
〔21〕陈华彬《我国民法物权立法的基本体系》,载《河北法学》1991年第6期,第3页。
〔22〕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69页。
〔23〕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第293页;王美娟、 杨幼敏《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性质和改革》,郭明瑞《论土地使用权的几个法律问题》,载《中国民法经济法理论问题探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214、186页。
〔24〕杨立新、尹艳 《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 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87页。
〔25〕谢邦宇主编《罗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177页。
〔26〕房绍坤、吕忠民《典权法律性质探析》,载《法学与实践》1993年第4期。
〔27〕房绍坤等著《中国民事立法专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177页。
〔28〕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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