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族独特性原则_双重国籍论文

论民族独特性原则_双重国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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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问题,不仅国际公法研究,国际私法也研究。国际公法是从国家与居民的关系的角度研究国籍问题,国际私法是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角度研究国籍问题。每个公民都应有一个国籍,也只应有一个国籍,这就是国籍唯一原则。本文仅就这个问题谈点个人的肤浅认识。

一、国籍抵触的产生

国籍抵触即一个人在同一时间有不止一个国籍,或者根本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国籍是一个人同一个主权国家的一种固定的法律关系,是一个人作为某个国家的公民或国民的一种法律资格相对立的本国国民资格。在国家内部,它用以区别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确立国家同这些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国际上,它是侨民受到所属国外交保护,履行对所属国义务的法律依据。确定国籍的意义可以从两方面考察:1、国家方面:具有某国国籍的公民受该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成为它管理下的国民或公民;2、国民方面:具有某国国籍即享有该国国民特定的权利和承担特定的义务。就是说:一个人具有某国的国籍,不论他身处何地,都要受该国法律管辖和保护,是对该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主体。

(一)原始国籍和继有国籍产生国籍抵触的情形。

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国箱,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国籍的积极冲突既可以在原始国籍的情况下发生,也可以在继有国籍的情况下发生。因出生而发生的国籍冲突(原始国籍冲突)是因为各国国籍的取得采取不同的主义,或者虽采用同一主义,但适用的程度不同而出现的。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采用血统主义国家之间的冲突。

血统主义是某些国家国籍法的立法原则之一。依父母的国籍决定其子女的国籍,而不问其出生地点。根据此种原则,凡是本国公民所生的子女,当然具有本国国籍,不论其出生于何地,外国人在本国所生的子女,仍为外国人。血统主义,又可分为单系血统主义和纯血统主义。前者指子女的国籍随父或随母一方,后者指子女的国籍随父母。

2、血统主义国与采用出生地主义国之间的冲突。

若采用血统主义国之夫妇在采用出生地主义国内所生子女即具有两个国籍。

3、采用血统主义国与采用并合主义国之间的冲突。

瑞士是采用血统主义国家,瑞士人在英国所生子女,瑞士当然认为具有瑞士国籍。而英国是采用并合主义国,虽承认子女在成年后有选择瑞士国籍的权利,然而未成年以前,则认为具有英国国籍。

4、采用并合主义国之间的冲突。

并合主义是国籍法的立法原则之一。指根据出生地主义及血统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判定子女的国籍。

法国规定:“凡生于内国的外国人子女,凡内国人在外国所生子女,都是内国人”。而比利时亦然。国籍上存在冲突。

5、采用出生地主义国家之间的冲突。

出生地主义也是国籍法的立法原则之一。指根据出生地点来确定国籍。即不论其父母是内国人还是外国人,凡是在该国出生的子女,都具有该国国籍;而即使父母为本国国籍,其子女出生地在外国亦不为本国人。

采用出生地主义国家,除了少数外,大都对生于外国之内国人之子女,设有与依出生地取得国籍这一原原则相反之例外,使其仍取得内国国籍。这一例外与另一国执行出生地主义原则相碰,必然要产生国籍冲突。

国籍的积极冲突除了在这一部分人身上生来就存在以外,还可能因出生之后形成的事实——入籍而发生。各国的国籍法既然各异其制,执行的结果往往是使人一面取得新的国籍,一面仍保持旧的国籍,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况:

(1)婚姻。有的国家执行外国女子为内国人妻者,即取得内国国籍。而有的国家则规定内国与外国人结婚,其国籍不因之而变更。于是,产生双重国籍。

(2)养子.有的国家规定收养关系不影响国籍,另一些国家规定收养关系改变国籍。于是,产生国籍冲突。

(3)归化。由于归化条件不同,规定出籍必须经政府批准的国家的国民,未办手续,列入籍不以丧失原有国籍为前提的国家去入籍之后,产生国籍冲突。

(三)国籍的丧失——无国籍。

每个人都有得到国籍的权利。而无国籍也是国际法与国内法都承认的一种状况。近些年来,已成为国际法上的一大问题。一个人没有任何国籍,哪个国家都不承认他(即)是自己的国民,这种无国籍的状况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一般有以下几种:

1、原始国籍发生消极冲突.

中国采取血统主义原则,规定本国公民所生子女具有本国国籍,而不论其出生在何地;乙国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规定在本国出生为人具有本国国籍,而不论其父母为何国国籍,如一对乙国夫妇在甲国生下一子丙,则依甲国法,丙不能取得甲国国籍;而依乙国法,丙也不能取得乙国国籍故丙成为无国籍人。

(1)婚姻。一个因与外国人结婚就丧失内国国籍的女于与一个外国妻子并不因结婚而当然取得内国、国籍的男子结婚,如果该女子不申请加入丈夫的国籍,则成为无国籍人。

(2)归化。一个甲国公民意欲迁往乙国居住,并加入乙国国籍,他取得了甲国的出籍许可,丧失甲国国籍,但却不符合乙国归化人籍条件,未能取得乙国国籍,这样他就成为无国籍人。

(3)放弃国籍。非因归化之故要求脱籍者——放弃国籍。放弃国籍后,成为无国籍人。

(4)剥夺国籍,剥守国籍一般是对于非法离境者,居住国外经召唤不回国或不服从回国服兵役的动员;未经本国政府允许为外国服务或参加外国军队者;居住国外有危害本国利益或安全行为者使用的法律手段。一个人被剥夺国籍后,无疑成为无国籍人,这也是形成无国籍的原因之一。

(5)领土转移。当两个国家合并成一个国家,或者国家的一部分领土转移给另一个国家管辖时,其地人民处于第三国者,发生一个选择新国籍问题,其人不予选择,也成为无国籍人.

二、国籍抵触的危害

(一)每个国家的主权都是独立的,国籍问题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若一个人的国籍是几个,必然发生冲突,有碍国家主权的独立行使。

(二)作为具有某国国籍的公民,享有该国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其中某些政治权利外国人是不能享有的,某些特定的义务外国人是不能异担的。若一个人具有二个以上的国籍,则权利和义务就很难确定。如果某A同时具有甲乙两国的国籍,一旦两国发生战争,就无法确定A应效忠于甲国还是乙国,

(三)一个人若是没有国籍,则任何国家不将其视为本国的国民加以保护,他本人也不对任何国家享有政治极利和承担某种特定的义务。同时,他在任何国家也不享有外交保护权,这种状况也是不合理的。

三、我国的国籍法状况

中国在清末即制定了《国籍条例》。中华民国时期国民政府公布了《国籍法》(1929),这些国籍法在原始国籍的赋予上都采取血统主义,在中国人丧失中国国籍的问题上都采取须经中国主管机关许可的原则,由于许多华侨居住地国,特别是一些东南亚国家,至少部分地采取出生地主义,产生了大量兼有中国国籍和当地国籍的双重国籍人,从而引起了中国与当地国家的纠纷。

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宜告了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原则。一个人一个国籍,即国籍唯一原则,这是该法的特点所在,为了贯彻这个原则,该法在原始国籍的赋予上虽然主要采取血统原则,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子女不论出生于中国或外国都具有中国国籍.但同时又规定,如果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且子女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这种子女就不具有中国国籍。由此可见,关于中国公民在外国所生的子女在出生时是否具有中国国籍的问题,除适用该法第5条外,尚须按照该子女出生地国的国籍法来决定。如果该国国籍法认为该子女出生时不具有该国国籍,那么,该子女出生时即具有中国国籍;反之,如果该国国籍法认为该子女出生时具有该国国籍,该子女出生时即不具有中国国籍。这样,该子女就不可能在出生时具有双重国籍。中国这样解决中国公民在外国所生子女的原始国籍问题,有利于消除或减少中国和华侨众多的东南亚国家的矛盾。

另一方面,在中国所生的子女,如果其父母中一方是中国人,而另一方(外国人)的本国国籍法规定其所生子女、不论出生在国内或国外,都自出生时具有该国国籍时,该子女因为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4条自出生时即具有中国国籍,仍然具有双重国籍,不过按照该法第3条,中国不承认其所具有的外国国籍,

该法第6条在原始国籍的赋予上还兼采用出生地主义。它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该法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该法还规定申请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制度,同时重审被批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人,不得保留外国国籍;被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人,即丧失中国国籍。

四、解决国籍抵触的措施,实现国籍唯一原则

国籍的积极冲突既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它的存在又违反国籍唯一原则,对处理个人生活乃至国家关系产生诸多不便。所以,在实践中,应尽量防止和消除双重国籍。

首先,在国内立法上要预防双重国籍的发生,在制定国籍法或与国籍问题有关的法律时,应力求避免国籍冲突问题。

其次,在国际条约上防止和消除双重国籍的产生,签定双边条约和多边国籍公约,使具有两个或更多缔约国国籍的人,可以在这些国籍中放弃其中一个或更多的国籍。

另外,在发生国籍积极冲突的案件时,各国法院、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机构要审慎处置。坚决按单一国籍的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在当事人具有的两个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的,一般把他(她)的外国国籍放在一边,不予理睬,而确定他(即)是内国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该人只适用内国国籍法,不承认外国国籍法的效力。2、在当事人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敌国国籍的,交战国一般是把他认为是敌国人,适用敌国的国籍法。3、在受理案件的法院或机构处于第三者的地位,对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国籍为准,把他(她)在行动上和内心倾向上有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确定为其国籍。

总之,如果我们能够在国内立法上预防双重国籍的发生,在国际条约上努力防止和消除双重国籍,在发生实际国籍冲突时坚持按单一国籍原则解决问题,这样有利于避免国际纷争,减少国籍积极冲突,使世界人民安居乐业。

为了防止和消除无国籍状态,因此也要采取三个方面的措施。

第一,各国的国内立法予以重视,尽量避免无国籍问题的发生。对于居留在本国境内的无国籍人,要给予他们入籍的机会。

第二,签订多边国际条约解决无国籍问题,使一切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父母有国籍的子女和父母无国籍的子女,都有机会获得国籍,缔约国承担按出生地主义原则给予国籍的义务。例如:在船舶上出生者,应视为在船舶所悬国旗的国家领土内出生;在飞机上出生者,应视为在飞机的登记领土内出生;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个人身份的变更,如结婚关系消灭、取得婚生资格、收养关系成立等足以使其丧失国籍者,其国籍的丧失应以具有另一国国籍为条件。

第三,在发生国籍消极冲突的案件时,各国有义务将某人视为已取得某国国籍,或视为并未丧失某国国籍,或者以特殊理由或按特殊情况给予国籍。这些规定都是较好的防止和消除无国籍状态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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