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法经济学与法律经济学:聚焦经济理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学论文,理性论文,法律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0-7326(2004) 12-0063-10
一、前言
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一个法学和经济学整合的边缘学科,经过短短四十多年的蓬勃发展,已经在法学、经济学理论研究领域及社会经济和法律实践领域显现其日益强大的影响力、生命力。一般认为,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1960)(注:科斯:《社会成本问题》,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的发表,开辟了法律经济学的新时代;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1972)(注: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四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的出版,则标志着法律经济学进入蓬勃发展期。随着法律经济学研究的深入,我们注意到,法律经济学在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注:目前法律经济学涉及的经济理论主要包括:微观经济学、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交易费用分析、比较制度分析等,其中微观经济学理论是法律经济学的经济基础;其方法主要有:实证分析、规范分析、均衡分析、博弈分析、成本收益分析、供求分析、文化与历史分析、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分析等。)研究传统法律问题,并因此而激发人们极大兴趣的同时,也逐渐引发了人们一些质疑。典型的例证是,一些学者从质疑有限理性理论到行为经济学的形成再到行为法经济学概念的提出,(注:Jolls,Sunstein and Thaler (1998),A Behaviora1 Approach to Law and Economics.Stanford Law Review,Vol.50:pp.1471-1550。他们在该文中首先使用了“行为法经济学(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s)”概念。)他们将矛头指向法律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理论根基——理性选择理论。他们认为经济学的理性选择理论具有严重的缺陷,以此为基础产生的结论即使不应是直接拒绝,也是值得怀疑的。其中,行为法经济学论者直接把焦点放在以波斯纳为代表的主流法律经济学上。到底行为法经济学对目前的主流法律经济学将产生何种影响?主流法律经济学如何应对行为法经济学所揭示的主流法律经济学的局限性?法律经济学将何去何从?如何把行为法经济学应用到我国法律实践?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行为法经济学与传统法律经济学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来探讨以上问题。
二、行为法经济学的概念
行为法经济学的起源可追溯到1974年西蒙(Simon)对经济学中的“理性经济人”作出了系统的批评(注:西蒙:《管理行为》,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和提出“有限理性”的概念,并在随后的一系列学术研究中完善了这一概念,(注:Simon(1982),Models of Bounded Rationality.2Vol.,Cambridge,Mass.:MIT Press.)认为当事人在经济决策过程中面临认知和计算能力两方面的局限性。“有限理性”的提出,引发了经济学家和心理学家开始联袂研究经济行为的发生机制和实际决策过程如何影响最终作出的决策。到20世纪70年代,丹尼尔·卡尼曼(Daniel Kahneman)和阿莫斯·特维尔斯基(Amos Tversky)通过吸收实验心理学和认知心理学等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把心理学和经济学有机结合起来,重构了西方主流经济学(特别是新古典经济学)中的理性选择模型,形成了真正意义上的“行为经济学”学派。(注:2001年美国经济学会最高荣誉——克拉克奖章得主马修·拉宾(Matthew Rabin)、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贝克尔(Gary S.Becker)、 阿克洛夫(George A.Akerlof)、卡尼曼为行为经济学的代表人。)随着“经济学帝国主义”向法学研究领域的延伸、法律经济学研究领域的扩张——从市场行为领域到非市场行为领域,法律经济学背后的经济理性选择理论(主要是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局限开始引起法律经济学界的注意。如托马斯·尤伦(1997) 《法和经济学中的理性选择》一文中对理性选择理论的批评,(注:作者强调,最近研究认知心理学者和熟悉这方面知识的经济学者们根据实验性的与理性选择理论难以印证的结果提出了一些问题,他们至少从以下四个方面对理性选择理论的含义提出了疑问:(1)当精心设计的试验中的主体知道对合作剩余的分享有违广泛接受的公平理念时,他们似乎拒绝互利的交换;(2)在另一些需要进行若干个阶段的交易的试验中的主体似乎并不设计理性的策略;(3)由于有限理性,绝大多数决策者的选择背离了理性选择理论的预计,例如那些从事相同价值的拍卖的主体成了“赢者诅咒”的猎物,并且人们保持着这种状态,尽管一项其他的选择可能有利得多;(4)并不像理性选择理论预示的那样,实验证明人们对不确定的结果不采取决定。)特别是Jolls,Sunstein and Thaler(1998)《法律经济学的行为方向》一文的发表,标志着行为经济学正式进入法学研究领域——行为法经济学开始闯进主流法律经济学的视野,并悄然启动了法律经济学界的“行为革命”。
行为法经济学将心理学的研究视角和理论引入到法律经济学分析中,其焦点落在主流经济学的某些基本假设与人类的真实行为不一致。他们认为建立在反映非现实的人类行为的基本假设上的分析结论(注:包括经济分析与法律经济学分析。)会导致错误的预测,通过运用从心理学、实证研究、行为实验中得到的经验材料和理论方法来全面验证理性选择理论,揭示了众多“反常现象”。大部分学者公认的行为法经济学定义为:运用行为科学和心理学的成果更好地解释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以及实现这些法律目标的手段,提高法律经济学的预测力和解释力。(注:Jolls,Sunstein and Thaler (1998),A Behaviora1 Approach to Law and Economics.Stanford Law Review,Vol.50:pp.1471-1550。他们在该文中首先使用了“行为法经济学(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s)”概念。)行为法经济学的主要观点是在质疑理性选择理论中的理性预期、(注:理性预期概念由穆特(Muth,1961) 引入,并由卢卡斯(Lucas)、普累斯科特(Prescott)等学者完善,他们完善了20世纪60年代以前对预期的定义和建模,并得到广泛的应用,最终形成理性预期学派,成为新古典经济学中的主流。这里说的新古典主义经济学,严格来说,指的是理性预期新古典主义经济学。)效用最大化、稳定偏好、拥有充分的信息处理能力四大假设的基础上(注:详细论述可参看Thaler(1996),Doing Economics Without Homo Economics,.in Foundations of Research in Economics:How Do Economists Do Economics? (Steven G.Medema and Warren J.Samuels eds.),提出反映人类真实行为的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这些因素会使人们作出与理性选择理论相背的决策——即“反常现象”。具体分析及法律例证如下:
1.有限理性。有限理性突破了主流法律经济学、经济学中的“理性经济人”的假设,(注:对“理性经济人”持异议的论述最早可追溯到经济学家凡勃伦,而西蒙的有限理性论可谓对理性经济人或理性选择理论的最权威的批评之一。以科斯、威廉姆森等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从交易费用角度对基于理性经济人假设的理性选择理论进行了批评,放松了“制度不相关假设”,阿罗等信息经济学家对“完全信息”假设提出了质疑,开创不完全信息的经济学分析,博弈论则进一步放松了“独立决策”的假设。此外社会学、经济心理学等都对理性选择理论提出了批评。霍奇逊:《现代制度主义经济学宣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主张以“有限理性”假设作为分析基础。行为法经济学认为人类行为偏离理性选择理论的无限理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决策过程中的真实判断行为表现出与理性预期所推断的无偏预测的系统偏差,即有限理性会导致人做出判断误差。启示和偏见(Heuristics and Biases)通过影响行为人对未来时间的概率判断,来改变行为人的最终决策。这在行为法经济学中早已观察到,并进行了分析。启示具体包括了代表性启示、现成性启示;偏见包括过于自利偏见(Self-serving Bias)、自信偏见、偏见的自我强化、“事后诸葛亮”偏见、固执先见、潜意识偏见等。(注:代表性启示指行为人夸大事件现象与本质之间的认识趋势而错误地做出判断;现成性启示指人们是通过很容易想起的事例来判断概率,结果造成较高权重被分配给突出或容易记住的信息。自利偏见、自信偏见、偏见的自我强化主要指行为人常盲目认为能够进一步改善自身的利益,或人们往往只按照自身的观念来表述信息或描述事实等。“事后诸葛亮”偏见、固执先见、潜意识偏见则分别指人们在事件真实发生后所做的概率判断常高于实际概率,先入为主,行为人的潜意识偏见会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概率判断。参见魏建《行为经济学与行为法经济学:一个简单介绍》, 《新制度经济学研究》2003年第2期。)(2)人类决策偏离了理性选择理论中的预期效用理论。(注:预期效用理论是传统经济学分析的奠基石之一。)其中禀赋效应(Endowment Effect)是偏离预期效用理论的最典型例子。此外,框架效应(Framing Effect)、沉没成本(Sunk Cost)与禀赋效应一样,都对人类决策产生影响,使得人类决策行为有时出现与最大化目标不一致的现象。(注:Kahneman and Tverskey在 “Prospect Theory:An Analvsis of Decision Under Risk”(发表在1979年Econometrics第47期:263-291) 一文中提出“期望理论”(Prospect Theory)作为预期效用理论的替代,提出了著名的框架效应理论以及基本点,指出人们在不同的基准点上表现出来的风险态度不一,而预期效用理论认为人们的风险态度不会随着基准点的变化而不同。禀赋效应说明行为人对拥有的财产功利评价要高于对不拥有的同样财产,损失厌恶就属于禀赋效应的一种。)
2.有限意志。行为经济学已经强调,限于有限意志,人们往往不能坚持选择与最大化自身总体效用相一致的行为。行为法经济学将有限意志归结到(1)习惯、传统、嗜好,(2)生理欲望(Cravings)以及(3)多重自我(Multiple Selves)。这三类因素导致行为人无法有效控制自己的整体效用、无法对多重效用目标进行排序,最终令决策偏离效用最大化轨迹。如嗜好与习惯的形成。
3.有限自利。行为人无论是在经济活动中还是在法律事务中,其行为除了表现出不同类型的有限理性、有限的意志力外,还会表现出有限自利。贝克尔等学者的研究表明个体决策在更多的情况下是受社会规范、道德规范等影响,并没有完全追求自我利益的实现,而且追求了自我利益以外的东西,比如“公平”、“社会认可”等。Kaplow and Shavell也曾提出人们对公平的偏好应该纳入经济决策等行为决策分析中。(注:可参见Kaplow and Shavell(1994),Why the Legal System is Less Efficient Than the Income Tax in Redistributing Income.Journal of Legal Studies,23:pp.337-681;以及《理性选择理论与法经济学的发展》一文。)
4.行为法经济学在法律中的应用。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理论在经济学中已经开展了一系列的研究——行为金融学的发展可见一斑,其在法律经济学中的前景明朗。行为法经济学试图将以上论断融合到法律程序、法律实体以及和法律体系的分析和改善之中。目前行为法经济学已经开始将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方面的理论运用到法律经济分析中。其研究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注:Jolls,Sunstein and Thaler (1998),A Behaviora1 Approach to Law and Economics.Stanford Law Review,Vol.50:pp.1471-1550。他们在该文中首先使用了“行为法经济学(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s)”概念。):
(1)将有限理性分析纳入到行为人决策过程中需要对不确定事件进行概率判断的法律分析。如环境立法涉及代表性启示和现成性启示的分析;关于诉讼当事人就法院审判结果进行谈判可用自利偏见、禀赋效应进行分析;政府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除了可用代表性启示和现成性启示的分析外,还能用自信偏见来研究;契约谈判的失败分析,可以融入自利偏见分析;法律事实或法律规则的研究都涉及事后诸葛亮偏见等。
(2)在涉及对法律后果进行评估的法律行为决策(如制定法律和设定法律程序)分析中增加有限理性研究。具体体现在:政府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需要对禀赋效应、损失规避进行探讨;合同法中的强制性条款分析也离不开禀赋效应的分析。
(3)通过有限理性分析,鉴别侵权法的严格责任和过失的效率选择因素:预防是单方的还是双方的。因为认知能力的错误判断和局限及对于风险理性行动暗示了预防是单方的还是双方的之间的区别。如果损害双方都采取了防范措施,损害将不太可能发生,从而减少了发生事故的社会成本,但是损害双方不一定有经济学所假设的算计能力。即是说,处理不确定的结果的认知的局限性可能是决定预防是单方的还是双方的,相应的应选择过失责任还是严格责任的独立因素。
(4)有限自利理论应用大部分集中在行为人将偏离正常决策轨道的环境,如为了追求公平与正义等法律规范所倡导的价值而愿意承担额外的货币成本、时间成本、机会成本等。又如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各自为追求胜诉或对己有利的判决等而力求通过自身的努力(包括贿赂法官)来寻求改变法庭审判结果的机会,以及法律严禁通过市场交易规则(即使这些交易对当事人而言符合成本效益原则)手段来购买人身和精神产品等。
三、行为法经济学与主流法律经济学的观点碰撞
我们不难看出,行为法经济学以行为经济学为理论基石。而主流的法律经济学——以波斯纳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乃是经济理性主义假说的主要主张者,认为法律主体会以一种理性主义的方式而为法律行为,以新古典主义经济学为理论基石。行为法经济学与主流法律经济学争论的焦点自然而然地落在经济理性——理性选择理论的有效性之上,这也是行为经济学与主流经济学的争论焦点。具体来说,行为法经济学与主流法律经济学的观点碰撞,集中在理性选择理论假设条件上——理性预期、效用最大化、稳定偏好、充分的信息处理能力。
(一)理性的程度
在弄清楚行为法经济学对主流法律经济学的冲击之前,有必要分析“理性”之一概念。理性经常被认为是区别人与动物的自觉的合乎逻辑的行为过程。传统的理性定义主要关注的是一种做出决定的行为过程。理性、自觉等概念在哲学家、社会学家、心理学家、经济学家那里争议很大。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家将理性作为一种技术性术语来描述经济主体的行为特征——行为人拥有必要的能力和知识去做一致的、效用最大化的选择,更技术性地说,他们将理性定义为满足偏好完备性公理、反省性公理和传递性公理(注:具体分析请参考平新乔《微观经济学十八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14页。),属于完全理性。由于在学术中精确性的要求,理性概念逐渐脱离了其习惯用法而变的模糊化。经济学家中对于这一前提性假设是否成立仍有争议。行为经济学家发现,经济主体的具体行为往往不是新古典主义经济学认为的那么理性的。(注:波斯纳的认为,这些无理性行为只是偶然现象,因而不能被理论化。然而心理分析理论认为无理性行为并不像波斯纳认为的那样是任意的,拉康认为那是一种固定的可预见的心理结构。此外,还可以从哲学认识论、经济认识论角度分析理性概念。马涛:《理性崇拜与缺憾——经济认识论批判》,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米塞斯:《经济学的认识论问题》,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总的来说,我们可以将“理性”定义为一种行为方式,这种行为方式满足(1)适合实现制定的目标,(2)而且在给定条件和约束的限度之内,这也可称为是对经济理性的定义。
回到主流法律经济学和行为法经济学中的理性概念。波斯纳为代表的主流法律经济学将法律经济学的实质定义在研究理性选择行为模式的方法论个人主义法学,以人的理性化全面发展为前提的法学思潮,其坚持利益最大化原则,依赖效率标准来衡量法律制度,认为行为人具有完全理性。(注:值得注意的是,波斯纳并不认为所有的个人都是理性人,也不认为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这些假设必然是真的,但坚持理性选择模型是已被经验、实证研究所证明的、非常有效的分析方法和模型。另一方面,法律经济学中所说的完全理性与新古典主义经济学中所说的存在差别,前者以制度相关为前提,后者以制度不相关为前提。可参看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四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第12-20页。)而行为法经济学中的“有限理性”理论,认为行为人受认知能力和知识等因素限制,只能实现有限的理性。显而易见,主流法律经济学与行为法经济学均承认“理性”概念,分歧在于理性的程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第16条至25条对经营者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6条至39条就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这些法律的设定正是基于消费者的理性有限而不是完全理性,从而真正地保证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样,各国对证券市场上的信息披露都作出严格的规定和监管,其基本假设也是现实的有限理性投资者。
正如西蒙所说,理性选择主义者看重选择的结果而非过程,行为而非心理;行为经济学所主张的有限理性属于经验主义的理性,偏重过程而非结果,心理而非行为。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理性分别与行为法经济学中的这种经验主义的理性相区别,可以分别称其为实体主义与程序主义(或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二元对立。程序主义理性认为人们只能在其知识与信息的限度之内做出选择,它需要社会学和心理学的背景。可以说,行为法经济学的理性程度假设更符合现实世界人类行为模式,也道出了主流法律经济学的完全理性假设的缺陷。
(二)偏好
主流法律经济学继承了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对偏好的假设:稳定,并满足偏好的八大公理。这意味偏好是井然有序且始终一致的偏好。波斯纳认为绝大部分的法律选择都必须做成本效益分析;对始终一致的限定建立在心理状态的不确定性和衡量市场行为的相对容易性之上。波斯纳对人们偏好经常变化这一事实的解释是个体可以分为许多相互竞争的下级自我,这对于解释人的一生中偏好的改变有一定作用,但不能解释为什么人们会为刚刚做过的事情感到后悔。不难看出,主流法律经济学坚持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对偏好的假设,与此同时,也继承了众多对该假设的争议。
行为法经济学认为,他们对各种启示和偏见的分析表明偏好并非如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假设的一样。有限意志理论中的多重自我分析,说明行为人在任何给定环境下都有可能不具有法律经济学所主张的单一、有序、稳定、内在一致的偏好集,反而同时具有排他性的偏好集。非单一自我问题在跨期决策问题上,凸现了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对偏好的假设存在的问题。而有限自利理论中社会规范、对自身利益以外的公平等价值的追求等都给行为人的偏好形状和偏好集合带来了不稳定因素。阿马蒂亚森对于“同情”和“责任”这些术语的探讨说明,人们有时不是依据自身偏好,而是经验记忆中别人的偏好做出选择,他使用“同情”这一术语对这一现象进行解释。责任是指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出于纪律的要求做或不做某事,这些现象使始终一致性更难界定。人的选择与真实反映他的偏好有违,或者说人同时具有多重偏好集。可见,在经济理性对偏好的假说之内,多种喜好和赶时髦这些行为都不能得到解释,大量“反常现象”对稳定偏好假设产生了巨大冲击。以我国对企业劳动争议的程序规定来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规定劳动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才能进入诉讼程序,这种强制行规定可能导致当事人的真实偏好被隐藏,我们不能排除不少当事人宁愿直接进入诉讼程序,或在经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后偏好直接选择诉讼程序的概率。可见,该条例的强制规定使得实际上偏好不稳定的当事人的选择减少、最终的选择无法反映当事人的真实偏好,基于该点弱化该强制规定或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将更能确保当事人的权利。
(三)期望效用理论(Expected Utility Theory)
从前面论述可知,主流法律经济学的理性定义基于理性预期效用最大化,换句话说,期望效用理论(注:确切的说是理性预期期望效用理论。)是人们决策的关键。主流经济学已经严格证明出在四大基本假设下,存在与反映主观偏好的效用函数(非唯一),个体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决策,也是使效用函数最大化的选择。效用函数本身并不具有任何功利意义,它唯一的功能是方便地表现出个体的偏好。冯·纽曼和摩根斯坦(Von.Neumann and Mogenstern)创建的效用函数加上理性预期,即理性期望效用函数是经济学上常用的效用函数。按照期望效用理论,新古典主义经济学认为:不同期望的偏好独立于判断和评价偏好的方法和程序;不同期望的偏好纯粹是相应期望后果的概率分布的函数,不依赖对这些给定分布的描述。主流法律经济学吸收了期望效用理论,加入功利元素,认为个体总在成本收益比较上做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选择。
行为法经济学发现人类实际行为往往偏离该期望效用理论,集中体现在三个“有限”导致个体对期望效用理论的偏离。1979年卡尼曼和特维斯基提出“期望理论”来替代期望效用理论。卡尼曼和特维斯基等人经过广泛的实验研究发现,决策程序以及决策对象或环境的描述本身的确影响到当事人的偏好,偏好并不满足稳定假设(见前面论述)。有限意志通过模糊、混淆期望效用函数而使期望效用理论出现偏差。有限意志分析表明,基于习惯、传统、嗜好、生理欲望、多重自我等因素,人们往往不能坚持选择与自身整体效用最大化的行为,导致个体对自身效用最大化函数的模糊。而有限自利则通过模糊、影响偏好的稳定性实现期望效用理论的失效。个体对公平的额外追求等对个体偏好的影响都导致个体偏好集合出现波动性。此外,有限理性中提到的框架效应、禀赋效应、损失厌恶,不确定条件下的存在收益风险规避型、高概率损失风险追寻型、收益风险追寻型、低概率损失风险追寻型(注:详细论述见Kahneman and Tvetskcy(1979),Prospeot Theory:An Analysis of Decision Under Risk,Econometrica.Vol.47:pp.263-291。)四种不同风险态度,这些都挑战了期望效用理论中风险偏好一致的假设。个体决策时出现的损失厌恶、框架效应、偏好逆转、后悔厌恶、过度自信、从众、攀比、炫耀、成瘾等期望效用理论无法解释的现象在行为经济学中得到了较好的解释。以“秋菊打官司”来说,秋菊认为解决该纠纷的理想结果是“讨个说法”,即更多的是追求社会认可、他人的尊重。而事实上经过法律程序后的结果是村长受到治安处罚,被判处15天行政拘留,该法律结果让秋菊迷惑的同时,也说明相应的法律规定使得期望效用理论并不适用与秋菊。如果是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村长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这样秋菊在讨到说法的同时也使她的选择真实地表现其意愿与偏好。基于在现实中期望效用常常会偏离,我们应该大力推广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
综上所述,行为法经济学与主流法律经济学在经济理性上的分歧主要体现在:(1)完全理性是否成立;(2)偏好是否井然有序且始终一致;(3)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是否冲击期望效用理论的适用性。主流法律经济学继承了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论点:基于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四大基本假设,行为人在理性预期的基础上实现自身效用最大化,以效率为首要原则来研究法律;而行为法经济学批判了其假设,认为反映人类真实行为的三个“有限”动摇了主流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根基,只有以更现实的人类行为假设为基础才能更好地研究法律制度内容、结构、演变、效果和评估。
四、行为法经济学对主流法律经济学的启示
法律选择绝大多数是非市场选择,主流法律经济学采用经济理性、理性选择理论来分析,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律选择类似于市场选择。之所以这样认为,是由于法律规则针对不同的行为分别制造了一个暗含的价格,行为人针对那些价格采取相应的行为,其选择与其在市场上针对不同的价格采取不同的决定如出一辙。主流法律经济学对垄断、反托拉斯法以及管制的分析充分体现了法律经济学的优势,除此之外对侵权法分析、财产权分析、契约救济分析以及婚姻家庭法、刑法等的分析,也显现出法律经济学的魅力。如今法律经济学的触角几乎遍及了法律和法学的每一个领域:侵权法、契约法、财产法、产品责任法、犯罪及刑法、环境保护法、婚姻家庭法、宪法、公司法、商法、反托拉斯法、金融法、税法、知识产权法、国际贸易法,以及法理学、立法学、法律史学、法律实施理论、诉讼程序理论等,以致于我们已没有理由怀疑其存在的意义。
但是,行为法经济学的出现及其前述行为法经济学对主流法律经济学理论的冲击,加之传统法学、社会学、心理学长期以来对主流法律经济学的经济理性批判等,一切都表明传统法律经济学急需正视自身的局限——理性选择理论的适用范围及其缺陷。这也是处在理论初创阶段的中国法律经济学界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主流法律经济学的局限
行为法经济学以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理论和大量经验分析和实验数据,指明了主流法律经济学背后的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基础——理性选择理论的假设前提并没有反映真实的人类行为,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行为法经济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行为法经济学的创新之处,就在于将行为分析理论与经济法律运行规律有机结合,从而将心理学研究视角与法律经济分析科学结合起来观察主流法律经济学分析的错误或遗漏,并修正其关于人的理性、效用最大化、持续稳定偏好及完全信息处理能力等基本假设的不足。
换言之,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前提(四大基本假设)是将现实世界理想化的结果。在一定的情况下这些假设确实可以减少法律行为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给经济研究所带来的困难,能够利用定量分析工具来深入地分析法律问题。但这些纯理论的假设也因与现实脱节太多,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常常显得苍白和无力。阿罗曾经指出理性选择理论的假设本身是极为虚弱的,它的合理性和显而易见的力量仅来自于一些附加性的假设,如完全竞争、市场均衡以及同质性假设等等。(注:其中行为人同质性假设更是否定了经济行为的根本假设——经济活动是建立在个人差异引起的交易的收益之上的。阿罗:《经济理论与理性假说》,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正如实践中人们所说的一样,以经济学指导公司运作,需要的是实际的理论而非假设的理论,同时也需要在经济学理论的抽象性与具体性中寻找平衡,确实需要一种比新古典主义的教条具体得多的经济理论。主流法律经济学者如要承认行为法经济学所主张的理性行为的种种限制,他就必须承认经济学应该研究在这些限制下经济主体真正选择的过程,承认理性选择理论的局限。
可见,当我们进行法律经济学分析时,要充分意识到分析的理论前提,这些理论前提存在与行为人现实选择不一致的局限——行为人并非完全理性,偏好因受有限意志、有限自利等影响而不能保持稳定有序,偏好的非稳定性、理性的有限性使得期望效用理论出现偏差。这也正是防止法学与经济学界滥用法律经济学分析的关键。
(二)发展方向——行为法经济学与主流法律经济学的融合
1.理论根源视角
行为法经济学的研究特点是重视对人的非理性行为的研究,打破了主流法律经济学的界限及视域,在现实人的基础上发展了主流学派的理性概念。大部分行为法经济学家将行为法经济学的目的定位为通过分析更现实的人类行为来提高传统法经济学的解释力和预测力。但我们应意识到:正如行为经济学是经济学的一个分支、是对主流经济学的补充和发展一样,行为法经济学也是法律经济学的一个分支,是对主流法律经济学的补充和发展。
行为法经济学的三个“有限”理论,并非全盘否决行为人的理性、否决理性选择理论,其只是发展了理性的定义和理性选择理论的期望效用函数。从根本上说,理性选择理论,即经济理性理论,只是目前借以分析人类行为选择最系统的工具。经济学中普遍认可的“理性”,指在给定条件下个体选择效用最大化的决策,这点在社会学、心理学里也是认可的,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的差异在于效用的定义及其前提。经济学对理性、偏好、效用函数的假设,是为了能系统地将理性、偏好、效用函数有机组合起来,构建理性选择理论。具体地说,主流经济学对理性、偏好、效用、效用函数、信息处理能力等严格的、超脱现实世界的假设,是确保经济分析的可行性、可操作性。因为经济学已经从数学上严格证明了在理性选择理论的假设条件下,存在非唯一的、能显示个体真实偏好的效用函数,并进一步分析了效用最大化、局部均衡和一般均衡、静态分析与动态分析,为经济理性选择分析提供了系统工具和系统理论基础。
行为法经济学只是放松了完全理性、偏好稳定、效用、效用函数、信息处理能力的假设,将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纳入理性选择理论,提出“期望理论”,用过程理性来代替主流法律经济学中的实质理性,并通过认知心理学、实验心理学、大脑和神经科学等的研究来揭示理性形成基础和过程,以此来更好地解释决策者的实际行为。其实质只是在较传统法律经济学更现实的人类行为模式上研究行为人选择问题,仍属于效用最大化范畴,差别在于效用函数的选择。从这一意义上说,行为法经济学是对法律经济学的改善,是对主流法律经济学的继承与发展。行为法经济学通过分析法律规章制度对有限理性、有限意志和有限自利的个体决策影响,以及个体对法律规章制度的反应,使得法律法规制度的设计能最大幅度地消除或减少有限理性、意志和自利引起的一系列“反常现象”问题,即通过设计基于更现实个体选择行为模式的法规或制度,利用法规或制度等对个体行为决策的影响来实现经济理性。
2.认识论视角
正如阿马森亚·森所言,就理性行为模型的其他目标即这些模型把握理性本质的能力而言,其背后有着大量复杂的哲学问题。经济学理论的发展史,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部关于经济人主体认知理性能力探讨的发展史。主体认知理性能力的不同认识,构成了不同经济学流的理论基础。从古典经济学、新古典经济学的完全理性、完全信息、完全认知能力,到理性预期经济学的理性预期、非完全信息、合理认知能力,到行为经济学的有限理性、有限信息、有限认知能力。主流法经济学与行为法经济学也类似地存在从完全认知能力到有限认知能力的发展进程。另一方面,从认识论中的认识方法角度看,行为法经济学是对主流法经济学的融合与发展。经济学理论的发展、经济学派的形成过程和方法的变化,反映了哲学认识论从唯理论、经验论到证伪主义论的发展,方法也从演绎法、经验和历史归纳法到证伪主义。主流法经济学在经济学中的唯理论、演绎法发展至极大推崇数学分析方法后,逐步由受经验论、经验和历史归纳法主要影响的制度分析,发展到综合利用唯理论和经验论,以解释力和预测力来检验法律经济学分析,即证伪主义论。由于行为法经济学以更现实的人类选择模式为基础,修正了理性选择模式,有利于提高法经济学的解释力和预测力。可见,法经济学与行为经济学均属于证伪主义方法论,行为经济学的有限理性等假设优化理性选择模型的同时,进一步平衡了法律经济学中理论假设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指明了法律经济学的又一新发展趋势。
总的来说,行为法经济学目前还处于初始发展阶段,与行为经济学发展步伐基本同步,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论范式和理论分析系统,在模型化方面走得非常缓慢,这就给理论检验带来困难。但是,由于行为法经济学动摇了传统法经济学对理性的理解、理性选择理论的根基,给主流法经济学的发展注入一股新动力。传统法经济学与行为经济学的调和,将是大势所趋。
(三)行为法经济学在中国法律经济学研究中的应用
行为法经济学对主流法律经济学的创新与冲击,意味着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利用行为法经济学研究来补充、调整主流法律经济学的分析,去提升法律分析的解释力与预测力的空间广阔。如何将行为法经济学应用到中国法律经济学研究,乃亟待探讨的课题。
首先,通过引入行为法经济学研究来深化目前中国法律经济学者对理性选择理论的理解,尤其是对其理论假设前提的理解。充分认识传统法经济学的局限,是规范目前中国法律经济学领域学术研究的关键。自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法律经济学在我国法学界掀起了“法经济学”热潮,法律经济学在我国也从简单的理论引进阶段发展到吸收、创新阶段。与此同时,“法律经济学”也渐有“商标”的意味。法律经济学研究领域暗浮着“学术虚浮”的氤氲。而行为法经济学通过对三个“有限”的分析与论述,特别是行为法经济学针对法律行为者理性选择侧重于实证和实验方法的研究,恰好能起到启发中国法律经济学学者关注传统法经济学的背后理性选择理论的假设前提及其“形而上学化”局限性。(注:美国学者让L·施罗德尔(1999)在《法律经济学中的经济理性》一文导言指出,法律经济学这个学术流派已经越来越形而上学化,成为一种既不能证明正确也不能证明错误的,没有多少实际用处,只需要人们接受并顶礼膜拜的玄学。他说他并非反对法律的经济分析或理性概念本身,而是反对一个法律经济学流派(波斯纳流派)对“经济”与“理性”这些术语的滥用导致的错误法律经济分析。所谓的“法与经济学”的潮流越来越变得像一种形式,一些不能被证伪的理论被用于没有经过实践验证的假说之上来获得一些没有办法证明的结论。然而尽管对于这一潮流屡有非议,但其仍然继续兴盛,其原因是那些提出非议的学者所采取的浪漫主义的哲学观点无意中重复了功利主义的错误,即试图以一些“理性的”论据反对理性概念本身。正确的批判应当是,在法律经济学的领域,理性这一概念已经毫无意义。)
其次,借助行为法经济学研究推动中国法律经济学理论的创新。目前中国法律经济学研究还停留在运用西方法律经济学的主要理论阶段。具体而言,目前中国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依然是理性选择理论、产权理论、交易费用理论、契约理论、国家理论、制度变迁理论、比较制度分析理论、公共选择理论、政府管制理论、福利经济学理论以及博弈论等。行为法经济学的出现,将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集合扩张到行为经济学理论。行为法经济学构建更现实的人类选择行为模式这一新视角,掀开法律经济学界的“行为革命”的同时,也触发了中国法律经济学界从现实法律行为模式等社会学、心理学与法经济学、经济学的冲突点着手,进行原有理论修正或创新的“理论变革”。这样,不但促进了中国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而且有利于通过加快法律经济学基础理论研究来提升我国法律经济学在世界学术论坛上的地位。
最后,利用行为法经济学,丰富现有法律经济学对中国法律立法、执法、司法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根据前面关于行为法经济学在法律中的应用的介绍,可清楚行为法经济学在我国法律研究中的运用方向:(1)涉及行为人需要进行概率判断的程序法或实体法,如法庭审判、契约谈判等;(2)涉及对结果或事实进行评估的法律范畴,如合同中的强制性条款、法律法规实施等;(3)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存在时间差的法律领域,最典型的是对犯罪行为、刑法的研究等;(4)涉及伦理、社会道德等有限自利领域的法律范畴,如权利救济方面的法律如何考虑当事人的有限自利——追求公平、正义、责任等价值。
(四)案例分析
1.普法活动的意义
行为法经济学的一个分析例证是,恰当地解释了各国政府大量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法律宣传与教育等普法活动的目的及其作用机理。中国在法律实践中一直将法律宣传与教育作为立法、执法和司法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其原因在于普法是有效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最佳方法之一。其作用机理在于利用普法活动,切实地发挥法规制度减少行为人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或有限自利程度的功能。首先,普法提高人们认知能力,主要指对法律认知能力。当行为人意识到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将会纠正对是否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成本和收益的估算。其次,普法通过提高行为人的意志控制能力,减少行为人决策对期望效用理论的偏离。刑法的执行以及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正是借助减少行为人的有限意志程度使行为决策向理性选择模式趋同来发挥其预警和防范作用。
此外,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中国日趋的法冶化,也从另一方面证实了行为法经济学存在的意义。无论将法律定义为追求自由、秩序和正义,还是自由、秩序和效率,其存在的前提是人是有限理性的、具有有限意志力,而这也正是行为法经济学的理论前提。
2.新《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同旧的《机动车管理办法》相比,《安全法》更加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为根本出发点,着眼于解决道路交通中的突出问题,从现实需要和交通管理的实际出发,确立了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基本原则,突出了以人为本的思想。该法第47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是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要立法体现,也体现了行为法经济学的观点。行为法经济学指出,人们存在过度自信偏见或乐观偏见,即人们通常低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总认为自己较别人幸运。《安全法》并没有采用“撞了白撞”做法(注:1999年8月,东北某市出台的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行人横穿马路不走人行横道,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无违章,行人负全部责任。这一“撞了白撞”的说法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和争论。),将大部分预防交通事故成本让机动车驾驶者承担。该项立法除了符合主流法律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分析、效率原则外,保护了对相对于机动车而言属于弱势群体的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充分考虑了在现实生活中导致行人有限理性的乐观偏好,从而有效的保护了行人这一人数众多群体的合法利益。如果采取“撞了白撞”的做法,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成本转到行人身上,机动车驾驶者因而减少事故预防措施,行人这一群体的过度乐观偏见,将使事故发生的概率增加,无法保障行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城市人口高度密集,在大多城市还是以混合交通为主的交通现状下,行人作为弱势群体,从立法本意的角度来讲,相对于机动车的通行权,基于行人的有限理性,通过《安全法》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则是更为重要的。不难看到,在主流法律经济学的分析上,加上行为法经济学的分析,有利于构建更好、更现实地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法律。
五、结束语
行为法经济学从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这一崭新的角度,弥补了主流法律经济学的理性选择理论的不足,揭开了法律经济学的新一轮发展——如何弥补其理性选择理论的局限与不足。行为法经济学提醒了法律经济学者在运用理性选择理论分析时,要充分意识到其假设前提及局限。要充分利用行为法经济学的优势,实现主流法律经济学与行为法经济学的调和,实现法律经济学在理论与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其中,最重要的是利用基于更现实的行为法经济学研究模式,充分发挥其通过法律消除偏差(debasing through law)作用,即通过法律法规实现在不同程度上降低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等对经济理性分析的约束,使主流的法律经济分析与实际情况更为接近,使法律经济学的解释力和预测力进一步提升,使法律更好地达到我们所期待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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