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制现代化特色的理论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法制论文,特色论文,理论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从世界法制的进程来看,有过两类法制现代化:一类是早期西方资本主义法制现代化。其特点是政府奉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法制建设着重于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为资本自由创造竞争条件,让有产者有充分机会去发财致富,政府不干预经济。所以,那时西方各国的法制原则,基本上无多大差别。另一类是“二战”后兴起的第三世界国家,随着民族主义的崛起,迫切希望自己国家能尽快兴盛起来,但由于各国历史和现实条件的差别,法制建设的道路、目标都有很多不同。例如印尼“苏哈托体制”实行政治集权化、经济自由化政策;新加坡“李光耀体制”实行对内严刑峻罚、对外自由开放政策,以及其他亚非一些国家、地区根据自己条件而采取的一些政策特点。其中有的是成功的,有的是失败,但都说明了一个基本特点,即二战后的时代条件与早期西方国家现代化的条件不同,法制建设必须从本国条件出发,从实践中总结出自己的特色,开拓现代化建设的道路。十多年来,我们的经济现代化和其它各方面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其中也包括着法制建设的成就和经验,从理论上探索和表述这些经验的特色,将是一项很有意义的工作。为此,本文仅就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些理论特色作些探析。
一、关于依法治国的法治模式
“法治”是个多义词,我国春秋战国时就已有使用。管仲说:“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以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之谓大治”。[①]这里虽然也说是法治,但造法者是君主,造法的目的是使民服从法律管束,也就是说,君主是凌驾于法之上的,法只是君主专制统治的工具。可见,其仍是人治的一种统治形式。这种法治模式,当然不能为现代法制所效法。西方早期的法制理论,同君主专制相对立,提出了民主法律化的法治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以一系列的民主原则为基础,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以及政治体制上的多元政治等原则。实践证明,资本主义法制中的这些原则在促进和保障经济现代化中是符合发展规律的,起过重要作用。因为,商品经济特别是它的发达形式市场经济,就其内在属性来说,就是要求有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将其参与者之间的关系固定下来,例如,商品要能流通,就要求主体之间必须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主体必须是能够以自己意志支配商品的权利人,必须是相互承认的私有者,由此产生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制原则。商品经济受价值规律的作用,通过市场进行调节和流通,刺激生产者改进生产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这就必须把人本身从封建的、宗法的、行会的以及血缘等等束缚中解放出来,承认人是生而平等的、具有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用法律确认和保障他们的自由、财产和安全的权利,反对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主义政策,因而形成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代表私有制经济利益的资产阶级政党,他们从自己特有的利益出发,组成不同名义的政党,在政治关系中把维护自己利益发展的多元利益结构,视为政治体制的基础,即资产阶级民主制,包括议会制、多党制、权力制衡形式的三权分立制。根据这些原则在各派政治力量之间构筑起既互相斗争、又相互制约的资产阶级法治模式。西方经验证明,市场经济在现代经济中具有高效、协调的种种优点,在法制方面也有可供借鉴的方面。但是,各国现代化的进程表明,当代法制现代化不可能重复西方所追求过的价值目标和法律秩序,有许多例子说明这是一条走不通的道路。“二战”后,一些新兴的民族主义国家,开始就曾仿效过西方的议会民主制度,然而,由于这些国家内部现代化因素贫乏,新建的议会民主政体无法控制国家政局,经济发展迟缓,教育水平低下,社会动乱频繁,刚建立的民主政体就陷入了持续危机之中。徒具形式的民主政体往往使软弱的年轻政府更软弱,甚至不如专制时期那种主仆关系更能防止软弱和贪污腐化现象。这是一个深刻的教训。
与西方早期发展经济的需要不同,中国现代化建设要求在较快、较短的时期内提高生产力,发展经济,摆脱落后,使国家力量增强起来。首先必须要有一个稳定的法律秩序,在一个有高效、稳定的政治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中国现代化是在人民物质生活总体上还处于较低水平的基础上开始的,在国际竞争环境中又面临着一个受少数强国控制的相对不利的条件,使得今天在与国际接轨过程中常常会冲击着国内法律秩序的安定。这样,实现经济现代化、国防现代化、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任务既是国家头等大事,同时又极大地制约着法制发展的目标。我们的法制要从整体上促进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增强综合国力,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要不断体现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因此,根据宪法,法制建设的道路和目标必须是在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前提下进行。这就从基本制度上反映了我们需要的法治模式,不同于西方多党制、议会制和三权分立为其体制的法治模式。我们的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这个制度,一方面,作为一种民主制度,它肯定了人民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肯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民主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这些方面是与西方民主的某些方面相同的,因此,西方法治的一些特点在我国法制建设中也必然要有所反映,有所吸收。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和政治协商会议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活动;中国共产党在政治体制中处于领导地位,但其领导权的行使必须限制在法律范围之内;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下,中国共产党与其它政党都是平等关系,遵守法律,履行义务;中国共产党在政治体制中的这种地位是中国历史发展所决定的,并且早已证明了我们所要建立的法治模式不是要强调“法律超政治的统治”,不是“法律至上”,而是有法可依,依法办事的法治模式。
有法可依,就是立法机关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抓紧建立、健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逐步形成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市场管理法律体系和执法监督体系,促进市场经济运行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做到有法可依是法制建设的首要工作,但这只能说是依法治国的一个前提,关键是还要依法办事,这是法制建设的核心,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许多规定,主要是由行政机关来贯彻执行的,政府部门的一项基本职能就是执法。因此,在我们的法治体系里,政府在法制现代化建设中起着突出的能动的主导作用,法制现代化首先是由政府提出的,又是通过政府的力量来组织实施的,政府扮演着领导者的角色。
二、关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
建立一个统一、高效而又协调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法治需要。宪法是现代法制建设的产物,处于国家根本大法的地位。但在西方一些国家中因实行严格的公、私法分立制度,又把宪法和民商法分别作为法律体系中公法体系和私法体系的两个重心。公法,指一系列调整国家组织及其活动的法律部门组成的体系;私法,相对于公法体系而言,指主体为平等的私人或以私人身份出现的公共机关,双方之间存在的私权利关系而建立的体系。公法和私法分立的体制,可以使公民的民事合法行为从公法权力中独立出来,能获得更多的自主、自由的活动,为解放社会生产力创造了法律条件。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证明这种公、私法的严格分立已逐渐失去其意义,因为市场经济的经济自由从来也不可能是绝对的自由,经济活动总是与国家、社会、人与人的关系相关的,人类需要获得的秩序、安全,总是要求控制社会,因此,人们称市场经济为“法制经济”,就是表示依法实行对市场经济实行控制的制度。它与计划经济、行政经济的不同之处,只是其活动是与民主政治、主体独立自由、权利义务平等等密切相联的。
中国的现代化建设目标是社会主义现代化。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①]这就告诉我们,我们的法制经济不仅要求大力促进和保障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同时又要求促进和保障人民共同富裕,防止两极分化,消灭剥削。由此,决定了我国所建立的法律体系与西方不同而具有适合中国国情的特色:
1.私法的地位和作用
私法是为提供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一种法律制度,它的主要任务都是围绕产权制度、主体制度和交易规则开展的。因此,私法与市场机制具有同一性,是市场机制的制度形式,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就要建立和健全私法机制。
但是,在产权制度方面或交易、契约制度方面,由于我们的市场经济是在坚持以公有制为主的前提下进行的,不可能出现以彻底的私有化为目的的财产法、契约法等部门法,而由于公有制主要是通过国家所有制形式表现出来,所以产权关系的一方是强大的行政权力,其法律调控的要求和方式就不能等同于私有制经济。我们的社会主义经济不是盲目地、自发地听任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是要求在遵守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发挥国家的能动作用,所以党的十四大指出:“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宏观控制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这就决定了我们的私法不能是现代法律体系的核心,不能成为万法之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我们的立法制度中,许多经济关系并不属于上述《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如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和行政关系,都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而是由有关经济法和行政法来调整的;对社会主义社会的政治关系、组织关系更不能被商品关系的私法法则所侵蚀。这些都表明,我们的法律体系中没有“民法中心论”的表现。
2.社会经济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社会经济法是社会法和经济法的简称。经济法强调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和宏观调控,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其主要内容包括创造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管理监督市场规则法和宏观调控规则法两部分。前者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等;后者包括《计划法》、《借贷法》,等等。
社会法是维护劳动者权利、救助待业者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它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如规范劳动者的法律有《劳动法》、《工资法》,等;规范社会保障的法有《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等。
社会法和经济法在西方法制建设史上都是资本主义后期才出现的。市场经济虽然在培育经济发展中有很大作用,但它并不是万能的,在某些领域不能发挥作用的地方,必须要由政府进行宏观管理和行政指导,这就是经济法之所以兴起和作用的原因。尤其是《社会法》,这是西方在社会现代化工业中出现大量社会问题和矛盾后被迫重视制订的,人民群众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在我国的改革开放中,一开始就把法制重点放在保证社会安定、提高生活水平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方面。在经济和分配方面,首先是要求解决吃饭和温饱问题,摆脱贫穷奔小康,一开始就明确法制建设要防止两极分化,促进共同富裕的目标,提出法制要考虑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目标。要尽可能地保证社会分配合理,健全福利保障制度,把分配差别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在西方经济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群众斗争过程才被政府接受的社会法规,在我国1979年以来就陆续颁布实行了。
3.公法的地位和作用
公法是规范国家职能及其实现过程的法律部类,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诉讼法》,等等。一个国家要建立和维护什么样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秩序,都是通过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等等的公法活动来实现的。市场经济没有安定的秩序就很难顺利发展,市场经济要能发挥出强劲的竞争力,就要求有一个高效而廉政的政府。但市场经济不能自发地培育出廉洁的政府,相反,由于经济人追求个人最大的利益欲望而时刻会发生腐蚀政府的倾向,因此公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市场经济的成长有着关键性的作用。
由于我国的经济现代化是在与西方早期的现代化完全不同的时代条件下进行的,另一方面又是在传统的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基础上开始的,商品经济基础薄弱,而传统封建意识却有其深厚基础,种种客观因素都要求有一个强有力的政府起组织、指导作用。因此与西方早期国家的消极无为的“小政府”角色不同,而是要求有高效率的、能够依法对社会进行全面有效管理的“大政府”角色。这样对政府的要求更高,加强政府的廉政,完善监督和制约机制也就更加迫切,任务更重。
改革开放十多年来,我们的法制建设随着经济的发展也在不断完善,在实践中积累了不少新经验。如何加强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是两个根本性、基础性的问题,现在也已有了基本框架,毫无疑问,这些成就都带有中国自己的特色,但亟待我们从理论上进行阐发、深入探讨。
注释:
① 《管子·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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