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家产继承方式述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家产论文,唐代论文,方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587 (2002)03-0084-06
我国古代以诸子平均析产为主干的家产继承方式至迟在商鞅变法时期已经形成,一直通行到近现代。(注:拙文《我国古代的诸子平均析产问题》,《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4期。)在此期间, 唐代是第一个可以系统考察的时期。资料的相对增多是一个条件,同时更是因为各种具体的继承方式和程序到这个时候才臻于定型和系统化了,并且已经明显地表现出这样一种基本特征:家产的继承只是手段,藉此来维系家庭门户的传继才是目的。本文就以唐代为横断面,围绕这一基本特征对家产继承方式的主要方面作些考察。
一、诸子平均析产
诸子平均析产是沿着直系血缘关系中的男系进行家产传继的方式,表现形式是同辈亲兄弟之间的平均分配。有的到父母双亡之后才分开;有的则在诸子长成(结婚后)即陆续分财异居,但留下一部分财产在父母手中,到父母亡后再最后一次分清。前者是一次性析产方式,习惯称作“继承”;后者是多次性析产方式,习惯称作“生分”或“析分”(为叙述方便起见,以下对二者不再区分)。商鞅最初推行的“子壮则出分”属于多次性析产方式,(注:《汉书》卷四八《贾谊传》。)汉代开始强调父母在不析分,是倡导一次性析产方式;唐代律令嫡承汉代,(注:陈寅恪先生认为北魏、北齐、隋唐律令为一相承之嫡统,而北魏律令依据的是汉代律学。见《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四《刑律》,三联书店1954年版。)仍然视父母在世分财异居是不孝行为,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经是两种方式并存了。
隋朝初年规定“大功以下兼令析籍,各为户头。”(注:《隋书》卷二四《食货志》。)大功是五服制中的术语,代指同一个祖父的孙子即堂兄弟辈,即堂兄弟们才可以分开。这个令文的目的是限制父子异居,但规定得不严谨,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到唐代就明确了并且更严格了:“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注:《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是堂兄弟也必须等祖父母去世后才能分家,父母在的时候儿子当然就更不能分了。唐初的均田制令文也规定“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便受之,”(注:《旧唐书》卷四八《食货志》。)由所说的“身死”可知也是按一次性析产方式来设计的。虽然这种律令属于礼法合一性质,含有倡导的意思,违背了不一定真的治罪,从法令上推行一次性方式、限制多次性方式的倾向则是很明显的。
细绎律令规定,“别籍”与“异财”是两个概念,前者指户口分开,后者指析分家产,异财后可以与祖父母、父母别籍,也可以继续合籍;官府重点限制的不是异财,而是别籍,即在户口统计时不许与祖父母、父母分开户头。《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讲祖父母、父母在世子孙别籍异财徒三年之后接着说,如果是祖父母、父母“令(子孙)别籍”则徒二年,疏议解释说:“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即证明这一点。还特别规定,子孙自己要求析分家产是不允许的,但祖父母、父母主动提出让儿孙析分是可以的,这就为父祖在世时子孙“异财”开了方便之门。唐代有很多已经分财异居了的家庭在户籍上仍然合在一起,目的就是为了既满足儿孙尽早分家析产的愿望,又不公开违背官府的法令。敦煌户籍中一“户”含若干“家”的现象、吐鲁番文书中“同籍异财”的记载,(注:所述文书中的“同籍异财”字样见吐鲁番阿斯塔那239号墓出土的唐中宗景龙三年争地文案。 转自宋家钰先生《关于封建社会形态的理论研究与唐代自耕农的性质》一文,载《中国唐史学会论文集》第34页,三秦出版社1989年版。)反映的就是这种事实上的多次性析产情况。当然,这种以祖父或父亲为家长的大家庭的户口登统也并不完全是虚应故事,因为仍然有一部分共同财产,(注:张国刚师指出的唐代与累世同居共财大家庭不同的临时性的“同居合活”家庭,似也包括这种多次性析产过程中父子兄弟既分又不分的情况。见《中古家族与家庭关系蠡测》,载《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三辑,中华书局2001年版。)有待于祖父或父亲去世后最后分清。
多次性析产方式下,每个家庭的分家次数为儿子或孙子数+1, 但从每个儿子或孙子方面说,在其结婚后和祖父或父亲亡后各析分一次,所以也称为二次性析产方式。这实际上是调和父祖兄弟之间亲情与利欲矛盾的折中办法。本来,按孝悌的标准而言,为了孝,祖父母、父母在世时不能分开;为了悌,父祖亡后诸兄弟也不应该分开。但“应该”做的和实际“能够”做的毕竟有差距,孝悌的标准要求太高了,一般人难以做到。唐朝也曾旌表过累世同居的大家庭如张公艺等,表面荣耀,其实却是在百般忍耐中艰难地维系着。饱读诗书的姚崇看破了这一层,做事比较实际了,他将家产“预为定分,将以绝其后争,”把儿子们陆续分了出去。并且在《遗令戒子孙文》中嘱咐后人,不要贪图同居共财的虚荣,该分开时就分开,以防亲骨肉最终为争财而反目。(注:《新唐书》卷一二四《姚崇传》。并参冻国栋《读姚崇遗令论唐代的财产预分与家族形态》,载朱雷主编《唐代的历史与社会》,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这代表了当时大多数人的想法和做法。加之家大业大人丁多的民户户等高,税役负担重,也客观地迫使民户尽早地析产,据说当时“民间户高多丁者率与父母别籍异居,以避征戍”的现象很多,(注:《新唐书》卷五一《食货志》。并参拙文《隋唐五代户等制度研究》,载《文史》第40辑,1994年。)在急着先分出一部分家产另起炉灶时连“同籍”也做不到了。
无论多次性还是一次性析分,都以“平均”为首要原则。男子单系继承家产是历史上各民族的通常做法,相对于古代日本和西欧各国的长子或幼子一人继承制,“诸子平均”才是我国家产继承制度的特征,其中“平均”是最主要的特征,因为“平均”已经包含了“诸子”析分的意思,一个人继承即“整体性继承”是无所谓平均的。《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具体规定了分家产不均的处罚方法:“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受,坐赃论,减三等”,多占家产被视为与偷盗相近的罪过。唐代的“律”主要是从防范的角度制订条例,唐“令”则相应地从正面规定“应分田地及财物,兄弟均分,”(注:《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卑幼私用财”条引唐《户令》。)都是强调必须平均。在具体析分时,田地不仅数量要相同,而且要肥瘠搭配,往往因此把田地分割得很细碎。(注:杨际平先生等《五一十世纪敦煌的家庭与家族关系》第199页对此有论述,岳麓书社1997年版。 )敦煌发现的唐末分家文书格式在罗列完毕所分开的家产之后,都有这样的句子:“右件分割,……以诸亲一一对直,再三对折均亭,抛钩为定。更无曲受人情,偏藏活叶(什)。”(注: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资料室编《敦煌资料》第一辑第435页,中华书局1961年版。抛钩也称投钩, 据明人乐韶凤《洪武正韵·尤韵》释曰“钩与阄同,投钩,今俗谓拈阄。”战国时期的《慎子·内篇》已有“投钩以分田”之法。)抛钩即拈阄,是古老的保证公平的办法,表面上是断之以天意,实际是杜绝人情之偏私。
所谓“平均”亦暗含有“公平”的意思,不只是数学意义上的相等,还体现着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即在平均的原则下给个别对家庭尽义务较多的子孙以适当倾斜。具体的习惯做法是在分家时专门留出一部分田产,称作“特留分”,作为长子长孙田和墓田。对负责主祭祖先的长子长孙加一份田产,作为祭祀时的费用。《唐六典》卷三在“凡食封皆传子孙”条下有一个注文:“食封人身没之后,所封物随其男数为分;承嫡者,加与一分。”德宗时一个叫段秀实的人在泾原兵变中有气节,死后朝廷奖赐有加,让其儿子入仕时“长子三品,诸子五品,”(注:《新唐书》卷一五三《段秀实传》。)承嫡的长子高两品,也反应出这种习惯。墓田也称祭田,用作修缮坟茔的费用,多由主祭的长房子孙掌管,事实上常与长子长孙田合一。这种习惯不只是为了体现合理的差别,往深处看一层,则体现着家产继承与宗祧继承重合的整体性继承原则,长子长孙多得一份家产的理由,是在继承家产的同时还继承了父祖的家长身份和责任。
所谓“诸子”即同父之子,因各自母亲的身份不同而有嫡庶之分。嫡庶之间的地位差别很大,尤其表现在继承权方面,宗祧继承一直系于嫡长子,庶生子无缘得与;家产继承上庶生子的权利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变化过程。(注:拙文《我国古代庶生子的继产权》,《文史知识》1995年2期。)秦汉时期庶生子没有继产权, 到明代的《大明律令》卷十则规定分家时“不问妻妾所生,止(只)以子数均分,”唐代正处在这个变化的过程中。前引唐《户令》说应析分的家产由“兄弟均分”,只讲兄弟,没说明嫡庶。唐代律令的行文措辞很严谨,称“妻妾”则明确表示区别,通称“妇人”时则是概指妻妾;同理,称嫡子、庶子的时候区分嫡庶,通称“兄弟”时只从一个父亲所出的角度看,不再从生母的身份方面区分了,所谓“兄弟均分”应该包括庶生子在内。唐中叶陕虢观察使卢岳之妻“分赀不及妾子,妾诉之,”(注:《新唐书》卷一六三《穆宁传》。)透露出按律令应该分给庶生子家产的信息。但在庶生子分家产的具体操作中,还有两个具体标准:一是庶生子必须是在本家庭中入籍方可继承,如果一直在外单立门户则不行,天宝六年的一条敕文说:“百官、百姓身亡殁后,称是别宅异居男女及妻妾等,府县多有前件诉讼。身在纵不同居,亦合收编本籍;既别居无籍,既明非子息。及加推案,皆有端由:或其母先因奸和,或素是出妻弃妾,苟祈侥幸,利彼资财,遂使真伪难分,官吏惑听。”为统一令制,专门规定这类子女不得入籍分家产。(注:《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卑幼私用财”条引唐《户令》。)二是贵族家庭和平民家庭不同,在贵族家庭中爵位身份的继承只归嫡长子孙,庶生子无缘介入;家产的继承则相应地规定袭爵的嫡长子孙单独继承永业田,(注:《旧唐书》卷四八《食货志》载“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便受之”;《通典》卷二载“诸袭爵者唯得父祖永业”;世业即永业,承户者和袭爵者都是指嫡长子孙,两处记载相同。《户令》则说“其父祖永业及赐田亦均分”,似乎永业田也由诸子均分,不确。按《户令》已佚,这句令文是《宋刑统》卷十二转引时的夹注,可能“永业”二字是多余的衍文,也可能是把贵族永业田和平民永业田混同了。实际上贵族的永业田与爵位合为一体,是不能分割的。)庶生子只允许参与赐田和一般田产的析分。
用法律术语讲,亲生儿子不分嫡庶都是家产的“第一继承人”,在唐代似乎除了“逃亡经六年已上”一条外,没有什么理由能取消亲生儿子的家产继承权,(注:《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卑幼私用财”条引唐《户令》。)甚至犯了不孝之罪也不剥夺其继产权,这显然是为了保证家庭门户的正常传承才特有的宽容。为了保证继承过程的顺利进行,还编制了继承人的顺序,当小家庭中的第一继承人缺位时,则由后一层次的人即孙子来代替前一层次的人来继承,称“代位继承”。唐《户令》规定:“兄弟亡者,子承父分”,是以小家庭的家长(父亲)为第一代往下排,如果第二代(儿子)在第一代之前去世,第三代(孙子)便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代替其父亲参与家产的析分。代位继承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注:《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卑幼私用财”条引唐《户令》。)这里的“兄弟”仍指小家庭中的第一继承人即家长的儿子,“诸子”指家长的孙子;当家长的儿子们全部在家长之前死去时,孙子们便直接从家长即其祖父手里继承家产,在这种情况下孙子们实际上已经被当作第一顺序继承人看待,已经越过儿子的位置来继承家产了,所以有的法律史书称之为“越位继承。”(注: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第四章第五节,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代位继承和越位继承都是孙子们直接从祖父手中析分家产,区别在于,前者按家中的第二代儿子数计算,后者则是按家中的第三代孙子数计算;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通常会使第三代孙子辈每个人分得的数量有很大差别,只有在各房的第三代男子数相同的特殊情况下才没有这个差别。
多数家庭析产时都要订立文书,称分书、阄书、合同等。一次性析分时随分随立,多次性析分时在最后一次分清时订立。具体程序是:先把家产按诸子数平均分为若干份,编以字号;然后请族中长辈主持,族中近亲和儿子们的舅父作见证人;(注:如斯2174号文书《天复九年董加盈兄弟三人分家契》中的见证人有“阿舅石神神”,见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第46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这也是历代分家时的传统习惯,社会学上称之为“舅权”行为。)诸子当众拈阄分定,填写文书,诸子与见证人签押。民间保存下来的最早的分家文书实物多是明代以后的,宋元时期的已经很少,敦煌石窟残卷中幸有几件唐代的分家文书。这几件文书有的是分家时实际订立的,有的是当时的“通用格(样)式”,其中一件比较完整的分家文书格式为:(注:斯4374号文书,转自《敦煌资料》第一辑第431-432页。原件为竖写。)
兄某告弟某甲□□□忠孝千代同居,今时浅狭,难立始终。□□子孙乖角,不守父条,或有兄弟参商,不□大体。既欲分荆截树,难制颓波,□领分原,任从来意。家资产业,对面分张;地舍园林,人奴半分。分枝各别,具执文凭,不许他年更相斗讼。乡原体例,今亦同尘,反目憎嫌,仍须禁制。骨肉情分,汝勿违之。兄友弟恭,尤须转厚。今对六亲商量底定,始立分书,既无偏坡(颇),将为后验。人各一本,不许重论。
某物 某物 某物 某物 某物
车牛羊驼马驼畜奴 婢
庄园 舍宅 田地乡□ 渠道四至右件家产并以平量,更无偏党丝发差殊。如立分书之后,更有喧悖,请科重罪,名目入官,虚者伏法。
年 月 日
亲见(下略)分家文书标准格式的出现,表明当时分家析产过程中订立文书已经相当普遍,并且已经规范化了。从格式内容看也已经相当完备了,个别地方甚至比后来明清时期的文书更为详尽周到,如这件文书格式中的见证人连“妹”都请到了,后来则只请本家男性了。
二、妇女的继产权
诸子平均析产是男子单系继承,这是基于家庭门户延续的社会性需要,并不完全符合人的自然本性。本来,女儿和儿子的血缘关系相同,继承时应当机会均等,为了通过家产的析分来保证家庭门户的延续,则不能男女同时继承,只能采取单系继承的方式;在一般家庭中儿子要承担祭祀祖先、赡养老人和继立门户的义务,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才把继产权限定在男系一方了。不过,家庭中不仅有义务和权利,更有血缘亲情,从家庭感情结构来说,父母不可能只顾儿子,无视女儿的利益,男子的单系继承因此就不可能是绝对的唯一的,只能是“单系偏重,”(注:参费孝通先生《生育制度》第13章,天津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在诸子均分的同时也煞费苦心地给女儿留下了一些继承家产的机会。唐代也是如此,并且富有特色。
首先是可以继承户绝财产。唐代的《丧葬令》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外,余财并与女。”(注:《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户绝资产”条引。)按历代的习惯做法,即使对户绝财产,女儿也不能简单的继承,要通过招婿入赘的方式在继承家产的同时承担起继立门户的义务;但与前后的秦汉和宋元时期相比,唐代有关赘婿的记载明显稀少,这可能是唐代女儿继承户绝资产时缺少义务约束的反映。上引户绝资产条例及开成年间关于“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的补充规定,都没说继承部分还是全部,(注:《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户绝资产”条引开成元年敕文。又,《唐六典》卷三《尚书户部》“凡食封皆传子孙”条说分家时“其应得分房无男,有女在室者,将当房分得数与半”,是就诸房中一房无子而言,不是本文所说的无子嗣的户绝之家。)由《宋刑统》卷十二追记此条文时北宋臣僚才建议加上“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的内容可知,唐代尚无此类规定,无子嗣之家的女儿不论出嫁还是在室,都有权继承全部财产,所以就没必要通过招婿入赘的方式了。开成年间的补充规定接着说:“其间如有心怀觊望,孝道不全,与夫合谋有所侵夺者,委所在长吏严加纠察,如有此色,不在给与之限。”这是针对已出嫁的女儿说的,尽“孝道”的具体所指应该是给父母养老送终,似不包括继立门户、传宗接代的内容。如这个分析符合实际,那就说明,与前后各个朝代相比,唐代女儿在娘家继承户绝财产时义务少而权利大。
其次,在娘家因无子而立嗣时女儿也可以介入,因为外甥是仅次于本家侄儿的立嗣候选人,并且在实际选立时不一定排在侄儿后面。从社会学的角度看,舅舅立外甥、外祖父立外孙,属于“隔代母系继替”,(注:参费孝通先生《生育制度》第158页。 )等于是让已出嫁的姐妹或女儿的代理人回娘家继立门户、继承家产了。这也是给女儿保留的一种间接继承娘家家产的机会。
在娘家有子嗣的情况下,女儿一般不能直接参与家产的析分,但可以用无继产之名而有继产之实的方式间接参与,这方面最常见的方式是获取奁产陪嫁。奁是古时候妇女的梳妆匣,因为奁匣是陪嫁女儿的必备之物,所以习称娘家陪送的所有贵重物品为奁产。奁产中有日用品、首饰之类,也有随嫁田地,只是因各家贫富不同而数量不一。按唐代习俗,订婚时女方先后给男方“草帖”和“定帖”,上面除开列三代、姑娘的生辰年岁外,最重要的内容便是陪嫁物品的种类和数量,有“奁产房卧若干”一项,(注:转自仁井田陞《支那身份史》第631页座右宝刊行会1942年版。)并且是要兑现的。按民间的习惯做法,如果诸兄弟最后一次分清家产的时候还有弟妹未婚嫁,则要留出将来需用的聘财和奁产,“食封人身没以后,所封户随其男数为分。……其姑姊妹在室者,亦三分减男(聘财)之一。”(注:《唐六典》卷三《尚书户部》“凡食封皆传子孙”条。)这是食封之家,因为这类家庭富有所以在室女的奁产达到其未婚弟弟的三分之二,普通民户则少些,“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注:《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卑幼私用财”条引唐《户令》。)敦煌文书中有一道“遗嘱样式”说父亲晚年将自己的“舍田、家产、畜牧等”分配给了“长男某甲、次男某甲、某女,”(注:斯6537号文书,转自《敦煌资料》第一辑第441页。)这里的“某女”所得很可能就是在室女的预留奁产,已经与儿子析分家产并列了。并且,嫁到婆家后奁产作为自己的私房财物,不归入婆家的家产之中,丈夫与兄弟析产时“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注:《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卑幼私辄用财”条疏议。)离异或改嫁时还可以随身带走。形成这种专门习俗和规定的原因在于,奁产是女儿参与娘家家产析分的权利的体现,所以应该永远归其本人所有。
以上是在娘家继承家产的情况。
在婆家继产主要发生在丈夫去世以后的场合。唐令规定,如果分家时丈夫已去世,“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妻妾地位相等,同为合法继承人;(注:仁井田陞认为此令文中的“妾”字为衍文,见《唐令拾遗》第246-247页。仁井田陞的文字考证是有说服力的,但从整个唐代的继承制度尤其是当时庶生子的继产权判断,以及下文所印文书来看,应当有此“妾”字。)如果有儿子,则应当由儿子代位继承,寡妻妾只能代儿子管理。也有资料显示唐代的有子嗣之家把家产直接分给了妻妾,敦煌发现的公元835 年即唐末的一件文书残片载:(注:斯4577号文书,转自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第497页。)
癸酉年十月五日申时,杨将头遗留与小妻富子伯师一口,又镜架匮子,又舍一院;妻仙子大锅壹口;定千与驴一头,白叠袄子一,玉腰带两条;定女一斗锅子一口;定胜鏊子一,又匮壹口。文书中说的仙子是杨将头的正妻,富子是小妾;从名字判断,定千、定女、定胜是兄弟姐妹;的确是在有儿女的家庭中也分给妻妾家产了。但仔细分析,这不像是通常的家产析分,因为第一,这道文书不是以杨将头的口气为之,像是他人转述,不是正式文书;(注:《敦煌资料》第一辑称此文书为“分配遗物清单”,张传玺主编前揭书称之为“分配单”,似乎也都没有视为通常的析产文书。)第二,所分配的遗物只是些柜子、锅、鏊子和衣服之类的细碎用品,最大宗的财产是驴和一处宅院,没提田地,(注:此时的分家文书格式和遗嘱格式都明确说要把所有的房舍、田园、牲畜等“产业”一一析分,如斯343、5647、6537 号文书及伯4001号文书等。)而这个有妻有妾的将头不可能就这点家当而没有田地。况且,只给小妾一处宅院而不给正妻和子女,也明显不合情理。很可能这道文书所记只是正式析分田产之外的补充,把日常生活用品分配一下;也可能是多次性析产时的最后一次析分,在此之前的正式析分时田宅都给了儿子,没给妻妾。另一件文书载,孔员信有三个儿子,正妻已经去世,家有一位“阿夷(姨)二娘子”即小妾;孔员信在世时两个儿子已经陆续分了出去,晚年遗嘱说,在其第三个儿子幼小的时候“所有些些资产,并一仰二娘子收掌,”即暂为代管;同时还单独留给这位小妾一些银饰、绢帛及梳子、镜子等物。(注:斯6417号文书,转自熊铁基先生《从敦煌资料证传统家庭》,载《敦煌研究》1993年第3期。)给儿子的“些些资产”应当包括田宅,给小妾的只是些浮财和日用品。这可能是当时的通常做法。
寡妻妾如果不改嫁,表明她承担起了亡夫的家庭义务,也因此有了继承亡夫遗产的权利。(注:寡妇还可以用类似女儿招赘婿的方式招一个男人到亡夫家中,俗称“接脚夫”。宋代有不少接脚夫的记载,笔者尚未见到唐代的有关资料。《唐语林》卷七载白敏中戏称其妻为“接脚夫人”,当是由“接脚夫”演绎而来,可知唐代已经有这种习俗了。)但这也是遗产纠纷出现最多的场合。特别是没有儿子的寡妇继产直接损害了婆家近亲、尤其是亡夫亲兄弟子侄的潜在的继承权,他们常用诬陷寡妇不贞之类手段逼其改嫁,留下遗产。所以唐代专门规定:“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二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女追皈前家。”(注:《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违律为婚离正”条。)所谓“期亲”主要是指亡夫的叔伯、兄弟姐妹,即夫家近亲。如果这些人逼守节寡妇改嫁,除治这些人的罪以外,还要让寡妇回到原来的家中,继续掌管家产。
如果是寡妇自己要改嫁,表明她已经不再承担亡夫的任何义务,也便因此失去了继承亡夫家的财产的权利了。吐鲁番文书中有一道公元627年即唐初高昌的析产遗嘱,系身为参军幕僚的汜显祐处理家产时所立,(注:转自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第189页,注字补字亦据此书。)文书中提到的夷、阿夷是一个人,即汜的小妾;俗人女和师女是汜的两个女儿,没有儿子,汜妻已经不在。汜显祐在遗嘱中把住宅、葡萄园和雇工等分给了小妾和两个女儿,其中特别嘱咐:“阿夷(姨)尽身命得舍中柱(住)。若不舍中柱(住),不得赁舍与人。舍要得一坚(间)。阿夷(姨)身不出,养生用具是阿夷勿(姨物)。若阿夷(姨)出趣余人去,养生用具[尽]□□。”虽然有残缺别字,意思很明显是说小妾如不改嫁方可使用分得的财产,一旦改嫁就必须留下,给予两个女儿。
总的看来,唐代妇女的家产继承权尽管不够充分,比不上男子,但已经达到了当时所能达到的程度。因为在传统的婚姻制度下男子不动女子动,兄弟与姐妹不可能同时平等地继承父母的家产,否则婚嫁之后各自的田宅之类的不动产根本无法搬动;只要传统的婚姻制度和家庭结构不变,男女的平等继承权就只能是一种缺乏可操作性的愿望,妇女的继产权至多也只能是这些了。
三、立嗣继产和遗嘱继产
立嗣俗称过继,即无儿无女或有女儿但未招赘婿的家长为了不使自己身后户绝,认领一个他人之子作为嗣子(亦称养子),使之承担与亲生儿子相同的养老送终、继立门户的义务,并享有与亲生儿子相同的继承家产的权利。社会学上称之为“制造亲属”、“对生物性的生殖进行社会性操作”的方式。(注:安德烈·比尔基埃等主编、袁树平等译《家庭史》第一卷第23、93页,三联书店1998年版。也有学者称之为“拟制血亲”方式。)从古代宗法制的角度而言,立嗣子和立养子是有区别的,嗣子主要是为了宗祧继承即承续祭祀而立,不一定是无子才立,有时候正妻无子,从庶生子中选一人为嗣子也要经过立嗣(立嫡)手续,并且只有大宗立,小宗不得立;养子则主要是为养老送终、继立小家庭的门户而立,一般无亲生儿子的家庭都可以立。战国以降,随着宗法制度的衰落和个体小家庭的普遍建立,相对于日常的生产生活而言,祭祀已经退居次要地位,在唐代的所谓立嗣主要指立养子,主要就继立小家庭门户和继承小家庭的财产而言了。
唐代无子之家除立嗣继产方式之外还有的使用遗嘱继产方式。我国历史上的遗嘱继产方式出现很早,但只能在没有法定继承人(亲生儿子、养子甚至女儿)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家长也不能随意用遗嘱方式剥夺合法继承人的家产继承权,用法律术语说,只是“相对自由的遗嘱”。所以,家产继承中的遗嘱方式都是比较特殊的例子,唐代以前较少,唐代开始增多,并且首次在律令上有了明确规定,《丧葬令》在讲完户绝资产的处理规定之后接着说:“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有证验者,不用此令。”(注: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卷三二《丧葬令》。)表明在处理户绝遗产时首先尊重死者的遗愿,没有遗嘱时才按户绝条令给女儿或近亲;尽管把遗嘱方式限定在户绝之家,但遗嘱继产方式在这种场合已经具有了法律效力。
对唐代的立嗣继产和遗嘱继产方式,我曾专文探讨过,这里就不重复了。(注:拙文《唐宋时期的立嗣继产问题》,载《河北师院学报》1994年第3期;《唐代的遗嘱继产问题》,载《人文杂志》1994年第5期。以及拙著《家产继承史论》第四、五章,云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顺便说一下,最近有学者对我的有关文章提出了批评意见,(注:见魏道明先生《我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的质疑》,载《历史研究》2000年第6期。 )认为唐代乃至整个中国古代都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遗嘱继承制度。批评者主要强调了法律依据问题,我则侧重生活事实的考察,这可能是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之一。考察遗嘱继承方式需要有多种角度,单从任何一个角度看问题都有局限性和片面性;但考虑到我国古代家产继承法不完善,以及家法大于国法、习俗先于法律等具体情况,我觉的考察遗嘱继承问题还是应该以生活事实为主要依据。
此外,有的户绝之家的家长既不立嗣也不立遗嘱,死后任其户绝,这时,其家产便要按户绝财产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了,即如以上所述,营葬之余的财产给女儿,没有女儿的给近亲。与此相关的,唐代对死亡客商的遗产也仿照户绝资产来处理,并且分国内客商和“波斯及诸蕃”客商区别对待,都有一套具体的规定。如果客商在外地死亡时身边有随行的亲属,不论是否父子兄弟,都是当然的第一(唯一)继承人;没有随行亲属则先归当地官府收管,其家人“在后有识认,勘当灼然是其父子兄弟辈,依数却酬还;”唐后期太和年间又补充道,跟客商在一起的嫡妻、姐妹、在室女及亲侄女等都可以继承。(注:《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死商钱物”条引唐文宗太和五年、八年敕令。)专门讲明“嫡妻”才有继承资格,是因为唐代客商常有伎妾伴随,不能让此类女人继承;随行亲属不分亲疏顺序,连姐妹、女儿甚至亲侄女都有继承资格,这是客商只身在外的特殊处境决定的,不可能像在家中那样严格地把第一顺序继承人限定为儿子。连这种并不经常使用、涉及面很小的令文都规定得如此周到细致,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唐代的家产继承方式确实已经相当完善了。
四、结语
我国古代的家产继承方式发展到唐代,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固定的习惯方式和可行的律令规定。本文所引用的敦煌吐鲁番析产文书反映的是西北地区的情况;北宋初年的皇帝诏令和臣僚奏章中常有严厉禁止西川和山南等地祖父母、父母在析产异居的内容,可以知道唐朝时期南方分家析产也成为习惯了,并且是以多次性析产方式为主。周边地区尚且如此,(注:这里说的“周边”只是就汉族地区而言,唐代少数民族的继产方式尚不清楚。)内地当然就更为普遍了。我们单从《唐律疏议》的条文中就能勾勒出唐代家产继承方式的框架,(注:唐代墓志中也有不少相关的资料,正如张国刚师所说,一方墓志就是一个家庭的简史。我在另一个较大的写作中感到墓志资料过于间接隐晦,需要详加诠释;为了节省篇幅,在本文中没有引用。)不只是借助流传下来的第一部完整法典提供的便利,也是家产继承方式在唐代定型化和体系化的真实反映。《宋刑统》照抄了唐代律令中家产继承的全部内容,直到明清仍在录用这些条文,虽然陆续作了一些补充修订,但都是沿着唐代的路子走下来的。
在以上的考察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唐代家产继承的各种具体方式和程序,都是围绕着如何更有效地保证各种状况的家庭的门户延续而设计的。这也是认识我国古代家产继承方式的一条主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