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房屋交易契约考_中国古代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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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873(2014)02-0047-05

      宋代是中国古代契约制度趋于完善的历史时期。在田宅交易活动中出现了投税凭由和官印田宅契书两种官文书。前者为交纳契税的收据凭证;后者是官府用于行使管理职能,监督买卖双方合理缴纳税赋,公平履行赋役义务的法律文书。这两种官文书在田宅交易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①是后世契尾、契本的滥觞。关于契尾,已有学者作了细致的研究。②对于契本,虽有人论述过,③但尚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北宋崇宁三年(1104),徽宗“敕诸县典卖牛畜契书并税租钞旁等,印卖田宅契书,并从官司印卖。除纸笔墨工费用外,量收息钱,助赡学用。其收息不得过一倍”。④关于此条敕文中提到的“官印田宅契书”,有学者认为“这是最早的‘官版契纸’”,“官版契纸分为两联,正契叫做‘契本’,存根叫做‘契根’”,将其视作民间交易时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格式文本。⑤这一观点在学界影响很大,被不少学者所接受。⑥有学者云,它表明田宅买卖契约由原来向官府申牒、以私契为主的阶段,变化为以官契为主、私契勿用的阶段。⑦然而从我们现在的研究来看,这一说法是不确切的。

      宋代通常的绝卖土地并不使用官印的契约格式文本,只有出典土地时才使用。究其原因,在于田宅出典是一种非买断性的交易行为,产业的过割,税租的缴纳,都较田宅出卖来得复杂,极易产生弊病,发生纠纷。⑧从传世的南宋赤契看,如淳祐二年(1242)祁门县李思聪卖田赤契、⑨淳祐八年(1248)徽州胡梦斗卖山地赤契、⑩景定五年(1254)祁门县项永和卖山地赤契、(11)咸淳三年(1267)徽州方伯淳卖山地赤契,(12)都是手写文本,并非官方统一印制的格式文本。宋以下元代和明代传世的卖田地赤契,也基本以手写为主。(13)赤契与白契不同,是经官方钤印认可的正式契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说“官版契纸”指的是契约标准格式文本,那就无法解释传世的这么多赤契何以完全可以不用官颁契纸却都获得官方认可。显然北宋崇宁三年规定的官印田宅契书,即所谓“官版契纸”指的不是契约标准格式文本。宋元明时期,契约文本仍然是以买卖人手写的私契为主。当然这些私契经合法程序纳税后,便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赤契。

      官印田宅契书实际上是一种类似后世契本的官文书。据学者考证,这一制度正式形成于北宋神宗元丰七年(1084),“其主要作用在于及时过割税产、调整赋役关系,证明田宅交易的合法性”,(14)是后世契本的源头。绍圣三年(1096),立法机构详定敕令所奏言:“京东、河北、河东转运司奏,元丰官印契书既有法式,而纸札厚大,不容奸伪。”(15)关于元丰官印契书,《文献通考》卷19《征榷考》载:“神宗元丰时,令民有交易则官为之据,因收其息。”所谓“令民有交易则官为之据”,指的就是官印田宅契书,是要收息钱的。南宋绍兴五年(1135),两浙转运使吴革上奏云:“在法:田宅契书,县以厚纸印造,遇人户有典卖,纳纸墨本钱,买契书填。”(16)

      宋代用于税收过割类似契本的官印田宅契书今天已见不到了。元代的亦集乃路遗址出土一件元代印制的空白契本,是迄今发现的最早契本,今移录如下:

      皇帝圣旨里,中书户部

      圣旨条画内一款:该匿税者,其匿税之物一半没官,于没官物内一半付告人充赏。犯人仍答(笞)五十,其回回通事非使官银买卖人等入门不吊引,等同匿税。

      钦奉如此。省部除外,今印造到随路契本,发下各路行用务课等事

      □用价

      凭牙保文□验

      条赴务投税附用讫。今后但

□□

      如无省部契本者,便同偷税。

      据此合行出给者

      年 □给(17)

      从这件元代契本来看,摘录了皇帝圣旨关于匿税的法律惩处条款,载有税收数额,并规定了契本的作用,兼有证明纳税之功能。其中“用价”二字后空白处当是填写金额数之用,“到”字后空白处当是填写买到何人田地之用。这与宋代的契本职能大致相同。元代正式启用契本、契尾之称,并同时行用之。元人胡祗遹云:“诸交关典卖文契,自有公据、问帐、正契,然后赴务投税。契本、契尾印押,方为完备。”(18)强调契本、契尾都要盖印才有效。

      与宋代一样,元代颁给契本也要收纸墨工本费。皇庆元年(1312)时定为“每道收取契本钱至元钞三钱”。(19)陈高华认为“元代的契本、契尾之名,元世祖时已出现,疑亦应为前代之制,并非元代首创”。(20)从元代的契本内容来看,应是承袭了宋代的官印田宅契书。

      我们再看明代的契本:

      户部检会到

      律令内一款:诸典卖田地、头疋等项,赴务投税,除正课外,每契本一纸,纳工本铜钱四十文,余外不许多取,违者治罪。钦此。除钦遵外,议得凡诸人典卖田宅、头匹等项交易,立契了毕,随即赴务投税,依例验价,以三十分中取一,就给官降契本,每一本纳工本铜钱四十文。匿税者笞五十,价物一半没官;于没官物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赏。如无官降契本,即同匿税。所有契本,须议出给者。

      今据本县十四都谢士云等用价钞壹拾陆贯伍伯文,买受同都谢开先等名下山地,除收正课外,契本工墨宝钞依例收足。

      洪武贰拾捌年贰月十三日 户部(21)

      明代的契本也摘录有相关法律条款,并规定要纳工本费,这无疑也是沿袭了宋元制度。契本是土地买卖加剧后政府为加强税赋过割监管的产物,在田宅交易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明太祖、成祖时期,官府颁给买卖纳税人的税契单称“文凭”,(22)这与宋代的税契单称“凭由”类似。(23)这一时期的纳税文凭中往往注有“契本未降”、“工本缺”字样,如《洪武二十四年徽州祁门县谢翊先买产税票》:“徽州府祁门县税课局,今据西都谢翊先用价宝钞三贯四百文,[买]到在城冯伯润名下山地为业,文契赴局印兑,除已依例收税外,所有文凭须至出给者。契本未降。右付本人收执。准此。洪武二十四年七月日。攒典蔡斗生(押)。税课局(押)。”(24)又如《永乐二十二年徽州祁门县谢能静买山地文凭》注有“工本缺”三字。(25)工本就是契本。既然税契文凭是已纳税的凭证,那么所注“契本未降”之契本的功能不应也是仅用于证明纳税的凭证,一定还有其他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明代前期使用的契本与宋代的官印田宅契书的功能相似,主要是用来监管土地买卖后的粮税推割(又称过割)手续。田地买卖后的粮税推割十分重要,是政府用以保证赋役征收必不可少的手续。明代律学家王肯堂云:“由彼户推收以入此户,谓之过割。……不过割之罪,重于不税契者,诚以民间册籍难清结,赋役难核实,皆由过割不明之故也。”(26)而契本的颁给制度则是监管粮税推割的重要措施。

      为何明前期纳税后的凭证上要注明“契本未降”或“工本缺”?因为颁给契本,要收工本钱四十文。(27)工本钱作为财政收入,须登记入账。同时这也与明代十年一造户册制度密切相关。在宋代,税粮的推割通常在买卖成交后随即办理,(28)并颁给类似契本的田宅契书。明初承宋元之制,买卖田地,“随即推收”税粮。(29)但至洪武十四年,朱元璋命“天下郡县编赋役黄册。……每十年有司更定其册,以丁粮增减而升降之”。(30)田宅买卖后,须到大造户册之时才能办理税粮的推割手续。故在田宅买卖契约中,常有“所有税粮,候大造之年,一照原额推割”之说。(31)办理推割后,才颁给契本。给契本,须交工本钱,未到大造之年,自然不会降契本,所以工本钱一项就空缺,必须在纳税凭证上注明。

      栾成显指出:“至明中期以后,官降契本则逐渐被废止,税契文凭亦正式变成契尾。”(32)但何以被废止,却无人解答。笔者以为,这是明代十年一造户册制度实施后造成的。宋、元时田地交易后,须即时过割赋税,契本颁给制度发挥了重要的监管作用。而明代田地交易后的赋税过割须至大造户册之年才能进行,致使契本的作用平时凸显不出来,契尾中还必须填写“契本未降”,成为一种累赘。故久而久之,功能弱化而淡出交易活动,最终被取代。需要指出的是,契本内容被契尾所吸收,与契尾逐渐合二为一。两者合为一体有一个演变的过渡阶段。除了弘治五年徽州休宁县黄土则买地契尾中注有“契本未降”外,(33)至迟到嘉靖十二年,契本仍然在使用,如《嘉靖十二年歙县胡思承买产税证》仍有“契本未降”文字,(34)便是佐证。而在此之前,契本中的一些内容早已被契尾所吸纳。下面我们看正德三年徽州府黟县的一件契尾:

      直隶徽州府税课司,检会到《大明律》内一款:“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钦此钦遵外,今据……胡添得状告,正德九年正月内,用前价……买到……号田十亩,土名四至明白,赴司印契,除将买主卖主查审明白,取各供词在卷,及验照例折纳银钞收讫外,所有契尾须至出给者。右给付胡添得收执。准此。正德九年二月十四日。司吏郑绍、攒典(缺)。承司(押)(35)

      我们将此契尾同上引《洪武二十八年谢士云买山地契本》相对照,可以发现,原契本中规定的法律条款被移入了契尾。而在早期的税契文凭,如前引《洪武二十四年徽州祁门县谢翊先买产税票》中是不刊载法律条款的。“明中期以后的契尾与以前的契尾已有所不同,它实际上已将原来契本的内容包括在内了”。(36)

      笔者注意到,明代中叶出现了一种割税票和收税票,是由县衙印制的。如《万历四十年祁门谢惟忠户买田割税收税票》:

      祁门县为黄册事,据 西 都图一甲谢法明户户丁大纲、大贤、阿方,买到 西都 图三甲谢惟忠户户丁孟鸾,系 号土名水大坞上前山三角丘。田税壹亩五伍分捌毫陆系。已经纳税印契讫,合填印票给付本人,付该图册书,照票割税,推入本户,造册当差。票到册书,查明即割。如敢需索刁难,许鸣锣喊禀断,先拿重责枷号。仍计赃解究。无票不许混推,违者推入,[并册书一体重处不贷]。

      万历四十年十一月廿六日

      祁门县为黄册事,据 西 都图三甲谢惟忠户户丁孟鸾,买到 西 都 图一甲谢法明户户丁大纲、大贤、阿方,系 号土名水大坞上前山三角丘。田税壹亩五伍分捌毫陆系。已经纳税印契讫,合填印票给付本人,付该图册书,照票收入本户,造册当差。票到即收。如敢需索刁难,许鸣锣喊禀断,先拿重责枷号。仍计赃解究。无票不得混收,违者收入,并册书一体重处不贷。

      万历四十年十一月廿六日

      县(押)(37)

      从内容看,割税票和收税票是用于黄册推割粮税登记的,刊载了应割、应推户的户名、户丁,所属县都,推割的田地号数、土名、田税数额,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事项。这些内容分担了原先契本所承担的功能,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了粮税推割制度,应是明政府用来配合契尾取代契本的。

      到了明穆宗隆庆时,契本便不再行用了,而此时的契尾内容更为充实、成熟。如《隆庆六年祁门方得旺置产契尾》:

      直隶徽州府祁门县为税契事,伏睹《大明律》内一款:凡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钦遵外,隆庆五年九月内奉府帖,为严税契,革侵隐,以杜宿弊事,内开人民未曾税契,有碍推收,查照嘉靖肆拾壹年攒造黄册事例,印刷契尾,每两仍旧纳银贰分,类总解府转解等因,申呈抚、按两院详允,每价壹两,照依旧例纳税贰分,刊刷契尾,置立文簿,挨次挂号,赍申印盖,转发用尽,许另申请再给等因,奉此。今据买主报税在官,合行付给,以便推收。如有隐匿,不行报官,及里书私自过割者,查出定如律一体严究不恕。须至出给者。

      据本县 都 图,契买到 都 图 税 用价银 该税银

      右给付买主方得旺收执。准此。

      隆庆六年十月初六日给。司吏胡云凤承

      契尾(押)(38)

      契尾内相关的法律条文、税契报官、监管推收等内容刊载分明,与割税票和收税票一起,组合形成更加系统、周备的税契、推割制度,完全取代了契本。至此,北宋元丰七年(1084)创立的契本制度,在实施了约480年后,遂退出了历史舞台。

      ①关于宋代的投税凭由和官印田宅契书,详见戴建国《唐宋变革时期的法律与社会》,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434-450页。

      ②参见周绍泉《田宅交易中的契尾试探》,《中国史研究》1987年第1期。

      ③参见陈高华《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4期;戴建国《宋代的田宅投税凭由和官印田宅契书》,《中国史研究》2001年第3期。

      ④《宋会要辑稿》食货35之1,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6册,第5408页。

      ⑤张传玺:《论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概念》,《北京大学学报》1980年第6期,收入氏著《契约史买地券研究》,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104页。张先生在文章中叙述道:“福建晋江陈埭丁姓于清代道光年间所编家谱,内录有元代丁姓与外姓买卖山园、房基、坟地等的契约数件,从文字、款式上看,似是元代官版契纸的抄件。……尽管明清两代的民间自写的契约还是占多数,但是其行文、款式多仿照官版契纸,或受其重大影响。”张先生又云:“宋代以后,有时以民契为白契底,粘于正契官版契纸之后,一起用印的。”(第109页)张先生所言“官版契纸”,显然指的是官颁的、由民间交易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格式文本。

      ⑥周绍泉在《田宅交易中的契尾试探》一文中沿袭了此种说法:“这种官版契纸分为两联,正契叫做‘契本’,存根叫做‘契根’。”“现存光绪末年通县卖地契,并非官板契纸,只是民间通常买卖土地的草契,也不见粘连契尾,只在契纸左上方贴有印花税票。”(《中国史研究》1987年第1期)。陈高华也认为“官府印卖的田宅契书显然是一种契约的标准本”。(《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4期)其他学者的类似观点,见郭东旭《宋代法制初探》,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5页;尤陈俊《法律知识的文字传播:明清日用类书与社会日常生活》,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58页。

      ⑦乜小红:《中国中古契券关系研究》,中华书局2013年版,第128页。

      ⑧《唐宋变革时期的法律与社会》,第441页。

      ⑨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1卷首图版1,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年版。原契藏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原件尺寸350×550毫米,契中钤有两长方形印,一竖钤,一横钤。

      ⑩《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1卷首图版2,原契藏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原件尺寸300×420毫米,契中钤有二枚圆形官印,一在契中,一在契尾骑缝处。

      (11)原契藏安徽省博物馆,编号26597。原件尺寸410×180豪米,左右各钤有八角形骑缝印,印文不清,依稀可辨有“徽州”二字。右骑缝印边加钤有一枚90×710豪米长方形印,印文不清。右下方还钤有一枚70×60毫米印,印文不清。

      (12)原契藏安徽省博物馆,编号29637。原件尺寸320×190毫米,左右各钤有八角形骑缝印,印文不清,依稀可辨有“徽州”二字。右下方还钤有一枚80×70毫米印,印文不清。

      (13)参见《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图录契约文书。

      (14)《唐宋变革时期的法律与社会》,第450页。

      (15)黄以周:《续资治通鉴长编拾补》卷13“绍圣三年二月丙寅”条,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502页。

      (16)《宋会要辑稿》食货70之140,第7册,第6440页。

      (17)李逸友:《黑城出土文书》(汉文文书卷,内蒙古额济纳旗黑城考古报告之一),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5页。

      (18)胡祗遹:《紫山大全集》卷21《又小民词讼奸吏因以作弊》,《文渊阁四库全书》本,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版,第1196册,第381页。

      (19)《元典章》卷22《户部八·契本每本至元钞三钱》,中华书局、天津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891页。

      (20)陈高华:《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4期。

      (21)契本藏安徽师范大学图书馆,转引自栾成显:《明代黄册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9页。

      (22)《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1《洪武二十四年祁门谢翊先买产税票》、《洪武二十八年祁门谢士云买产税票》、《景泰七年祁门谢宁静买山地税票》,第22、35、161页。

      (23)《宋会要辑稿》食货61之62载:“户部奏:……看详欲诸以田宅契投税者,即时当官注籍,给凭由,付钱主。”

      (24)《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1,第22页。

      (25)《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1,第91页。

      (26)王肯堂:《王仪部先生笺释》卷5《户律·典卖田宅》,载杨一凡编《中国律学文献》第2辑,影印清康熙三十年顾鼎重辑刻本,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册,第445-446页。

      (27)张卤辑《皇明制书》卷1《大明令·户令》:“凡买卖田宅头匹,务赴(赴务)投税,除正课外,每契本一纸,纳工本铜钱四十文。”《续修四库全书》影印万历七年张卤刻本,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788册,第6页。

      (28)《宋会要辑稿》食货61之67载乾道九年孝宗诏:“逐路常平司行下所属州县,自今交易产业,既已印给官契,仰二家即时各赍干照、砧基簿赴官,以其应割之税一受一推,书之版簿,仍又朱批官契,该载过割之详,朱批已圆,方得理为交易。”

      (29)张卤辑:《皇明制书》卷1《大明令·户令》,第788册,第6页。

      (30)《明史》卷77《食货志一》,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878页。

      (31)《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3《万历八年祁门陈奇仁等卖田赤契》,第60页。

      (32)栾成显:《明代黄册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9页。

      (33)《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1《弘治五年徽州休宁县黄土则买地税证》,第257页。

      (34)《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2《嘉靖十二年歙县胡思承买产税证》,第76页。

      (35)《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1《正德三年徽州黟县孙逵买地税证》,第346页。

      (36)陈高华:《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4期。

      (37)《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3,第430页。

      (38)《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2,第4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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