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服务贸易的特殊性及《服务贸易协定》宗旨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贸易论文,协定论文,性及论文,宗旨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91(2002)03-0079-03
《服务贸易协定》对于全球范围内调整国际服务贸易关系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并且,由于目前大多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依此对本国服务贸易市场确定准入的条件,所以,它又具有展开贸易实践操作的前景。随着我国进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国际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已经成为现实。因此,确切掌握国际服务贸易的自身属性,充分分析它的多边规范体系及发展方向,意义现实而深远。
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国际服务贸易就已经在整个国际经济格局中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许多资料统计认为服务贸易已占到世界贸易总额的四分之一,但究其含义,则理论和实践关于如何认识“服务”的范围却一直存在着不同见解,各国学者均无统一定论。实践中,联合国在标准工业分类(ISIC)中[1],曾将农、林、牧、渔、矿业、工业制造等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列入服务业部门。我国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将农、林、牧、副、渔、矿业、制造业之外的行业,统称为“第三产业,目前,已使用了“服务业”的概念。无论理论怎样界定“服务”,实质上服务若作为一种行业来认识,它可以作为一种非直接的物质生产部门,包括商业、贸易、金融、保险、科技、教育、卫生、法律、广告、信息、通讯、仓储、工程等内容,具有广泛性、散在性特征。
所以,就服务贸易的实质而言,本文认为服务贸易应该是那些以多样化服务为对象的贸易形式,这其实是服务贸易的关键性含义,任何观点都不能脱离开这一内涵,所以,所谓争论基本上是围绕着各自强调服务涉及的领域和条件的不同之处。而确信以服务为对象的贸易形式为服务贸易,实际意味着国际服务贸易的特殊含义应当是以服务的转换或流动作为交易的基本方法;具体说,意味着国际服务贸易的特殊含义就在于它是以跨国输出服务、或输入服务作为对象的贸易形式。服务贸易是一个本身即存在着多边性的特殊概念,这种多边性的核心意义在于其超越了一国国界。在全球范围内,无论是提供服务、或者是接受服务,已无法在单一环境内发展,例如:涉及到跨国技术的输出与引进问题,涉及到金融服务的跨国交流问题、涉及到电信服务的跨国营业问题,等等。为了确定服务贸易的含义,乌拉圭回合曾提供了多边谈判的场所,根据这一回合的共识,达成了《服务贸易协定》,并对于服务贸易有了较为明确的表述。所以有学者认为乌拉圭回合谈判是一轮继往开来和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多边贸易谈判,该轮谈判的重大成果之一,就是创设了贸易组织以衔接关贸总协定的同时,签署了《服务贸易协定》(Gen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第一次将国际服务贸易法律纳入了新的全球多边贸易体制[2]。在《服务贸易协定》中,对于服务贸易有了较为明确的表述,服务贸易被列举为四项交流:
(A)从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B)在一个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C)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商业现场;(D)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某一成员方自然人的商业现场(注:《服务贸易协定》第一条。)。
根据这种划定,国际服务贸易的具体情况主要包括了跨境提供、国外消费、商业到位、人员流动[3]。乌拉圭回合以后确定了服务贸易的基本宗旨和原则,使服务贸易协定纳入谈判框架之中,并形成了一些较有针对性的原则,世界贸易组织(WTO)实际是对这些原则的确认。而在这之前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中,是较少存有服务贸易的内容的,它基本是规范货物贸易行为的规则。(注:乌拉圭回合以后,国际经济贸易的规范范围发生了很大变化,从原来以货物贸易为主,逐步扩大为涉及到服务贸易、投资领域、技术交流等诸多领域。)乌拉圭回合以后的《服务贸易协定》适应了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扩大了国际条约规范贸易的领域。
与其他贸易形式相比较,服务贸易有其特殊性,基本可以归纳为:
第一,服务贸易的“服务”具有不可贮藏性。在服务贸易中,服务的生产与消费发生于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反映于同一事物,并且服务不能脱离服务对象,服务的提供者与服务的消费者是矛盾对立的统一。而服务的最终形式结果是在一般情况下,服务只要作为“商品”被“生产”,或者说是交易后,就会被消灭,服务本身不能由“生产者”贮藏起来单独加以留存。若设定服务可以加以贮藏而留存,则完全失去了服务存在的实际价值,所以,服务的这种无形的特点,使其直接面对消费。
第二,服务贸易无法通过一般的边境管理制度加以管理。服务贸易作为无形贸易,不同于货物那样在通关时加以海关、边境、卫生等措施予以控制、管理。从法律调整范围看,服务贸易管理的对象不是服务本身,而是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并主要是提供者。这里还应当认识到,对于服务提供者涉及是否有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原则,通常由国内法确定。实际上,实现服务贸易的流动必须解决对外国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问题,尤其是“市场准入”问题的具体化。所以一国国内服务业方面的立法,通常被认为是体现国家主权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同时延伸该原则的相关领域。因此,发展中国家就以此特别强调对国内服务贸易市场的属地管辖,具体说,往往非常重视服务贸易的管理和控制。这样,服务贸易尽管不能如货物贸易那样通过边境管理制度加以控制,但并非意味着它没有任何管理、控制措施。
第三,服务贸易的标的十分复杂。服务贸易的标的远比货物买卖涉及的标的物要复杂得多。这不仅在于它的范围广泛,而且还在于它类别多样化,实施过程具有复杂性。如,一国自然人,可以跨国移动,其转移过程的行为是复杂、多样化的,而且他既可以作为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也可以作为服务接受者接受服务。
由于服务贸易的特殊性规定,它的规范体系,不能简单地套用货物贸易一直沿用的制度。《服务贸易协定》正是属于全球范围的协调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则,它可以说是世界贸易组织在国际社会调整服务贸易关系的基本规范。
《服务贸易协定》非常明确地在序言中表述了它所追求的服务贸易的宗旨,主要包括:希望建立一项包括涉及服务贸易各项原则和规则的多边贸易框架,藉以在有透明度的逐步的自由化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作为促进所有伙伴和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增长和发展的一种手段;
在适当考虑国内政府目标的同时,通过连续不断的多边谈判,促使各成员方在互利基础上获益,使服务自由化推向更高阶层,从而早日成功;
成员方为了符合国内政策的目标,有权对其境内所提供的服务制定、实施新规定,并考虑到在制定服务贸易法规时,不同国家存在不同发展程度,发展中国家可根据其特殊需要实施该项权利;
希望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服务中更多的参与和扩大服务贸易的出口。
从上述可以看出,《服务贸易协定》的宗旨是使服务贸易全面推进自由化进程,事实上,各国出于保护本国经济利益的需要,往往对国际服务贸易加以限制,不仅发展中国家如此,发达国家同样也对其服务贸易领域予以保护,只不过保护的层面已经提升到高新技术等行业,或者在一定时期垄断某些新技术后,以“合法”形式(如进入谈判程序,迫使接受技术方接受实际并不公平的条件)加以保护。应当说,无论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都非常清楚国际服务贸易的经济价值。
在此种情况下产生的《服务贸易协定》,无疑是妥协的产物。一方面,它突出强调了国际服务贸易的自由发展;另一方面又要承认各国服务贸易发展的不平衡现状。《服务贸易协定》的宗旨正是在这种前提下,主张确立一种全球性的服务贸易基本制度和实施方案;在体现透明度的原则要求中,逐步实现服务贸易的完全自由化。它实际上针对的是各国保护服务贸易、甚至限制服务贸易的封闭性措施,企图在一种一揽子框架中完成一体化的目的。因而,必须充分认识到,《服务贸易协定》照顾到各国服务贸易发展的不平衡状况,给予发展中国家一些特殊的实施权利,只是保证服务贸易全球化、并逐步自由化的措施而已,其宗旨所表现出来的根本目的是要把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市场拓展到整个国际社会,直至完全自由化。
因此,似乎还不能以为《服务贸易协定》予以发展中国家一些特殊的权利,即使建立了一种完全为了照顾或帮助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免费”的利益机制。应当承认的是,它这样做只是认识到不同国家发展的不同程度,主要是有意识地快速推动发展中国家的服务贸易朝着有利于国际化的方向发展。同时,试图打破一些国家的服务贸易经营禁区,使服务贸易在全球范围内连贯开展。
现实中,若作为发展中国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认《服务贸易协定》的基本内容,就意味着同时是认可《服务贸易协定》所确定的工作目标和宗旨,开放其服务贸易市场(注:在现实的服务贸易中,这种开放可能是渐进式的,还需要通过谈判加以确认。),这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实际的现实面临着一种贸易形式的准入问题。发展中国家必须开放承诺的服务贸易市场,使外国服务商进入国内的服务贸易市场,使外国服务商在平等的法律条件下参与市场竞争。而客观事实还在于发展中国家的服务贸易一般与发达国家相比有一定差距,而且其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着不健全之处,管理方式也往往以行政手段为主。所以,发展中国家的这种现实情况使其研究《服务贸易协定》的自由化宗旨时,更应当充分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必须结合各自的国情、有条件地开放服务贸易领域和市场,尽量充足地利用《服务贸易协定》为了平衡国际服务贸易关系而提供给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措施,掌握其“逐步”自由化而给发展中国家在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等方面列明的规定;二是借助《服务贸易协定》确立的过渡所带来的时间与空间,提高本国参与国际服务贸易的竞争实力,尤其是准确规定其开放的时间、程序,科学地保护涉及本国经济发展根本利益的领域,以及一些幼稚产业。同时,加强有关服务贸易的相关立法,健全国内涉及服务贸易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充分有效地规范了相关制度和法律时,增强规范的透明度。
总之,国际服务贸易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其发展状态则因《服务贸易协定》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开放领域、或部门等方面的优惠条件而具有较大的伸缩性。所以,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应当根据本国的经济客观实际水平来衡量和实践国际服务贸易的基本目标。在全球经济融通发展且各国发展水平不一的情况下,尽可能公平地参与国际服务贸易的国际环境竞争,并在竞争的环境中提高本国的服务贸易水平,从而更有利于全球经济的总体发展。
〔收稿日期〕200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