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公有制与股份制若干问题的探讨_股份制论文

社会主义公有制与股份制若干问题的探讨_股份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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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动态》2004年第1期和第4期先后发表了厉以宁教授和钱津教授、项启源教授和于金富教授的两组争鸣文章,读后受益匪浅。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有制的实现形式进行深入探索和理论创新,不仅关系到我国公有制经济的改革方向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而且关系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败和世界社会主义运动的前景。本文对此问题谈几点不甚成熟的看法,意在抛砖引玉,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一、广义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内涵和基本特征

所有制在此是指生产资料所有制。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含义有广狭之分。狭义的生产资料所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归谁所有;广义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大体相当于通常所说的生产关系。马克思指出:“私有制不是一种简单的关系,也绝不是什么抽象概念或原理,而是资产阶级生产关系的总和(不是指从属的、已趋没落的,而正是指现存的资产阶级私有制)。”(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352页。)近年来,国内有的学者将广义的生产资料所有制表述为:人们“对生产资料占有、使用、处置并获得收益等一系列经济权利和经济利益关系的总和”。(注:《〈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我认为,在广义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内涵中,生产资料的归属(或所有)关系居于基础和核心地位,非但不可缺少,而且非常重要。因此,广义的生产资料所有制,似可进一步表述为:人们对生产资料所有、占有、使用、处置并获得收益等一系列经济权利和经济利益关系的总和。本文使用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范畴,一般是指广义的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

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和社会主义经济实践,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特征大体可以概括为三条:

1.生产资料公有。马克思主义创始人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方法,依据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本矛盾的科学分析,揭示了社会主义社会必然取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客观规律。尽管他们对与社会化大生产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社会的所有制的论述不尽相同,但总的思路是生产资料归全社会所有。恩格斯指出:社会主义要实现“由社会占有全部生产资料”。(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21、436页。)然而,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实践突破了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预见,社会主义公有制主要采取了生产资料归全民所有(即全民所有制)和生产资料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即集体所有制)两种基本类型。(注:在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公有制曾采取过社会所有制形式。)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典型和规范形态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体现了劳动者在或大或小的范围内对生产资料具有平等的所有权。

2.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拥有充分的当家作主的权利。马克思指出:“社会化的人,联合起来的生产者,将合理地调节他们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把它置于他们的共同控制之下”。(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26、493、497、495~496、497~498页。)由于联合起来的劳动者与生产资料实行直接结合,没有剥削阶级插手其间,劳动者的劳动既不同于奴隶劳动和农奴劳动,也不同于雇佣劳动,而是转变为自主联合劳动。劳动者之间本质上是平等互助的关系,同时也存在竞争的关系。劳动者不仅是企业的主人,也成为社会的主人。

3.对个人收入实行按劳分配。由于生产资料归全民或集体所有,因而生产资料所有权已不构成一部分人攫取另一部分人剩余劳动的手段,也不构成企业内部劳动者之间存在收入差别的依据。然而,由于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水平尚未达到相当的高度,也由于劳动者仍具有劳动力的个人所有权,劳动对于绝大多数劳动者来说仅仅是谋生的手段,加之劳动存在着重大的差别,从而必然要对劳动者实行按劳分配。按劳分配即是在对劳动者创造出来的新产品做了各项必要的扣除之后,按照劳动者向社会提供的有效劳动的数量和质量进行分配。按劳分配是对剥削和平均主义的双重否定,体现了国家利益、集体(企业)利益和劳动者个人利益三者之间的正确结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按劳分配具有许多新特点。但是,按劳分配实现形式和实现程度的相对性并不是对按劳分配原则的否定,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按劳分配的必然结果。

我认为,衡量或判断是否属于社会主义公有制(或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根本标准是上述三条。其中,第一条是核心,另外两条也不可或缺。符合或基本符合上述标准的就是社会主义公有制(或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否则就不是社会主义公有制(或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由于迄今为止世界上出现和现存的社会主义国家大多是在经济比较落后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其中有些国家甚至还没有经历资本主义充分发展的历史阶段),也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在其发展进程中必然要充分吸收和利用人类社会特别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一切文明成果,因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发展和完善必然是相当漫长的历史过程,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实现形式也必然是多样化和不断发展变化的。

二、股份制与所有制

经过多年来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实践和理论研讨,股份制与所有制的相互关系本来已经比较清楚了。然而,如同过去在较长时期内有些人把股份制等同于资本主义私有制一样,近年来又有些人把股份制直接等同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后者不是把资本主义国家的股份制直接等同于社会主义公有制,而是把我国现阶段的股份制直接等同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其实质是把股份制混同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因此,必须对股份制与所有制的关系作进一步的探讨。

任何事物都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我认为,所有制的实现形式可以相对地区分为制度、财产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三个层次。钱津教授提出,就制度层次而言,同一所有制可以有多样化的实现形式,而不同的所有制不会有相同的实现形式。(注:钱津:《当前所有制研究需要澄清的若干问题》,《经济学动态》2004年第1期。)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颇有见地和符合实际的。例如,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公有制可以表现为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而不会表现为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当然,就制度层次而言,将不同的所有制不会有相同的实现形式,进一步理解或表述为不同的所有制不会有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实现形式,则似乎更为妥切。此外,所有制的实现形式还可以区分为财产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两个层次。财产组织形式包括独资、合资和各类资本相互融合(如股份制)等形式;经营方式则包括直接经营和间接经营两种基本方式。就财产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而言,同一所有制可以采取多种实现形式,不同的所有制也可以采取相同或大体相同的实现方式。我们党近年来反复强调:“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注:引自党的十五大报告。)“一切反映社会化生产规律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都可以大胆利用”;(注:引自党的十五大报告。)要“推行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注:引自《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其实质在于,要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市场经济各自的优点,积极探索和大力推行能够与市场经济接轨并促进生产力迅速发展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在财产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层次上的多样化的实现形式。

股份制是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产物,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大成果。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和完善,股份制在世界上仍具有相当旺盛的生命力。股份制作为现代企业的一种资本组织形式和投资者的一种间接经营方式,或者说作为所有制在资本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层次上的一种实现形式,资本主义可以用,社会主义也可以用。不能笼统地谈论股份制的所有制性质,必须联系与股份制相结合的特定所有制在制度层次的实现形式即特定所有制的特征来具体地加以分析。

1.股份制并非必然等同于社会主义公有制。马克思指出:股份公司具有两个特点:(1)私人资本采取了社会资本(即“直接联合起来的个人的资本”)的形式。(2)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实际执行职能的资本家转化为单纯的经理,即别人的资本的管理人,而资本所有者则转化为单纯的所有者,即单纯的货币资本家。”(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26、493、497、495~496、497~498页。)因此,股份公司“是资本再转化为生产者的财产所必需的过渡点,不过这种财产不再是各个互相分离的生产者的私有财产,而是联合起来的生产者的财产,即直接的社会财产。另一方面,这是所有那些直到今天还和资本所有权结合在一起的再生产过程中的职能转化为联合起来的生产者的单纯职能,转化为社会职能的过渡点。”(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94页。)然而,在股份公司内,“劳动也已经完全同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和剩余劳动的所有权相分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94页。)股份公司“还是局限在资本主义界限之内”,它“并没有克服财富作为社会财富的性质和作为私人财富的性质之间的对立,而只是在新的形态上发展了这种对立。”(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26、493、497、495~496、497~498页。)由上可见,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国家的股份公司属于资本主义性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资本主义国家的股份公司出现了许多新特点,如股权控制由原来个人(家族)持股为主转变为法人(尤其是机构)持股为主,等等。然而,只要是私人资本家、资本家集团或资本主义企业掌握了股份公司的全部股权或主要股权,公司员工仍处于雇佣劳动者的地位,员工获得的全部收入或基本收入仅仅相当于劳动力的价值,那么,这种股份公司就仍然属于资本主义的股份公司。在我国现阶段,只要股份公司的全部股权或主要股权由外资经济或私营经济(无论表现为私人资本还是法人资本)所掌握,公司员工处于或基本处于雇佣劳动者的地位,员工收入仅相当或大体相当于劳动力的价值,那么,这种股份公司也同样属于资本主义股份公司。

2.股份制也并非必然等同于资本主义私有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已经初步证明,社会主义公有制完全可以采取股份制作为自己的有效实现形式:(1)股份制有利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提高企业和资本的运作效率;(2)股份制实现了资本的社会监督与企业内部监督的有机结合,有利于维护投资者的权益;(3)股份制能较好地体现现代企业制度具有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基本特征,有利于公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和真正的市场主体;(4)股份制有利于放大公有资本特别是国有资本的功能,增强国有资本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5)股份制有利于公有资本流动重组,实现保值增值,提高公有资本特别是国有资本的整体质量。目前,我国绝大多数重点国有企业已经初步完成了股份制改造。《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制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这既反映了我们党在对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主要形式的认识上达到了新的高度,也是我们党根据新时期的历史任务做出的重大决策。我理解,《决定》提出的“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主要包括三点内容:(1)从财产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来看,社会主义公有制应主要采取股份制形式。此外,社会主义公有制还可以采取其他实现形式,如对极少数特殊的国有企业(如某些军工、造币等企业)仍采取国有国营形式,对一些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等。(2)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主要实现形式的股份制,主要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该法所称的公司是指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我国已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大部分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3)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在股份制中的实现形式,从狭义产权角度考察包括四种:第一种是全部由公有产权(或国有资本,或集体资本,或国有资本与集体资本)构建的股份公司中的公有产权;第二种是公有产权绝对控股(公有产权比重超过50%)的股份公司中的公有产权部分;第三种是公有产权相对控股(在一定条件下公有产权比重等于或低于50%)的股份公司中的公有产权部分;第四种是区别于前三种的公有产权参股的股份公司中的公有产权部分。我认为,衡量一个股份制企业是否属于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应结合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特征来全面加以考察。然而,如果仅从狭义产权角度划分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上述第一种股份制企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第二种股份制企业大体上属于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第三种股份制企业的性质尚待进一步研究,(注:相对控股固然对股份公司的人事任免和经营决策具有控制作用,但从股权比重和资产收益来看已不占主体地位。而在相对控股的前提下,股票控制额所占的比重也有多种情况。当前,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某些股份公司的股票控制额所占的比重已降为百分之几。倘若社会主义国家的某些股份公司也出现了类似情况,那么,即使公有资本相对控股,除了在社会上能起到增加公有资本控制力的作用之外,从整体上看则难以认定这些股份公司是社会主义股份公司。)第四种股份制企业则不属于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

厉以宁教授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没有国家投资的公众持股企业也属于公有制企业。公众持股分为公众直接持股和公众间接持股。公众直接持股是指个人直接投资于股份制企业,公众间接持股是指公众投资于各种公共投资基金或加入社会保障基金,而由公共投资基金或社会保障基金再投资于股份制企业。(注:厉以宁:《论新公有制企业》,《经济学动态》2004年第1期。)于金富教授不仅赞同上述观点,甚至提出“公众股份制是我国现阶段一种公有制主要实现形式。”(注:于金富:《公众股份制是我国现阶段一种公有制主要实现形式》,《经济学动态》2004年第4期。)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所谓公众持股企业,顾名思义,无非是指股权直接或最终归自然人所有且股权高度分散化的企业。在这种类型的股份制企业中,假定股东绝大多数都是劳动者,劳动者拥有绝大多数股份,并且没有公有资本或资本家相对控股,那么,这种类型股份制企业的性质则既不属于社会主义公有制,也不属于资本主义私有制,而是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所有制。它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要区别在于:(1)从股权的性质来看,法律承认股权归自然人或个人所有。无论是公众直接投资或间接投资形成的股份制企业,均是如此。如同银行的居民存款,可以由银行放贷或进行其他投资,但其所有权则归众多的存款者个人而非银行。(2)从股权的数量来看,就公司内部而言,不同的股东之间存在着持股多少的差别;就整个社会而言,不同的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是否持股和持股多少的差别。(3)持股者一般并不在持股公司工作,从而持股者所获得的股息和红利收入一般属于资产(或资本)收入。它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的主要区别在于:(1)股东的绝大多数都是劳动者,股权的绝大部分都归劳动者所有。(2)股息和红利主要表现为劳动者的非劳动收入。如果这种类型的公众持股企业数量较多且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劳动者又在不同的公众持股企业交叉持股,那么,许多作为劳动者的股东所获得的股息和红利收入,在某种程度上则是他们劳动所创造的一部分新价值的转化形式。(3)对于绝大多数作为劳动者的股东而言,股息和红利收入仅是他们个人收入的次要部分。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应冲破在股份公司性质上非“资”即“社”的思维定势,承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某些符合或基本符合上述条件的股份公司实际上是属于劳动者个人所有制性质的股份公司。当然,这种类型的股份公司在所有制性质上与通常所说的个体经济也有所区别:(1)前者是复合形态的劳动者个人所有制,后者则是独立形态的劳动者个人所有制;(2)前者的绝大多数股东是公司外部的劳动者,后者的所有者则是经济体内部的劳动者;(3)前者除纳税和对所有者支付股息和红利之外,还要将净产值中的一部分以薪酬的形式支付给公司经营者和员工;后者则除了纳税之外,其余的净产值统归个体所有者。因此,这种类型的股份公司,也可以进一步概括为属于复合的劳动者个人所有制性质的股份公司。

三、资本扬弃与社会主义公有制

马克思在其经济著作特别是在《资本论》第三卷第二十七章中,提出了著名的资本扬弃的思想,这对我们正确认识社会主义公有制具有重要意义。

扬弃在德语中包含抛弃、克服、保留和提高的意思。作为哲学范畴,扬弃是指在事物发展变化的过程中,抛弃或克服其中的消极因素,保留或发扬其中的积极因素。国内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把马克思阐述的资本扬弃理解为“由资本内在矛盾及其相互作用引起的资本不断发展、变化的运动。”(注:高峰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所有制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页。)

马克思把资本主义国家的股份公司看成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范围内的扬弃”,(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26、493、497、495~496、497~498页。)是资本“消极”的“扬弃”。(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98页。)据此,我们也可以把马克思论述的资本的消极扬弃引申理解为资本主义所有制的部分质变。按照这种理解,结合资本主义国家生产力与生产关系辩证发展的历史过程,我们可以大体清晰地勾画出资本主义所有制形式发展变化的基本脉络。资本主义所有制的最初形式是资本家个人所有制。随着生产力社会化的发展,逐渐由单个资本发展到股份资本,由股份资本发展到私人垄断资本,由私人垄断资本再发展到国家垄断资本,这是在不断发展的社会化的生产力推动下资本主义所有制形式自行扬弃的历史轨迹,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向“新的生产方式”转化的一系列的“过渡形式”或“过渡点”。19世纪50年代,马克思曾经指出:股份资本是“导向共产主义”的“最完善的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资本论〉书信集》,人民出版社1976年版,第131页。)19世纪80年代,恩格斯则进一步指出:“无论是转化为股份公司和托拉斯,还是转化为国家财产,都没有消除生产力的资本属性。……资本关系并没有被消灭,反而被推到了顶点。但是在顶点上是要发生变革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21、436页。)尽管资本社会化形式的演变并没有改变资本主义所有制的本质,但它离社会主义公有制已不是越来越远,而是越来越近了。此外,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某些新变化:(1)许多股份公司的股票持有者由相对集中转变为高度分散,不少职工持有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2)某些资本主义企业也允许工人在一定程度上参加管理;(3)不少国家的财政支出已逐渐占到国内生产总值1/3到1/2的比重,其用于社会公共事业支出(主要指文化教育和医疗卫生事业支出和社会保障支出)的比重已逐渐占到财政支出的一半以上。(注:项怀诚主编:《领导干部财政知识读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无论从微观经济或宏观经济的角度看,这些新变化都并没有改变资本主义国家的基本经济性质,但它们已经属于资本主义社会孕育的“新社会因素”。(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9、132~133、133页。)

马克思把资本主义国家的合作工厂看成是资本的“积极”的“扬弃”。(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98页。)在《资本论》第三卷中,马克思指出:“工人自己的合作工厂,是在旧形式内对旧形式打开的第一个缺口,……资本和劳动之间的对立在这种工厂内已经被扬弃,……这种工厂表明,在物质生产力和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产形式的一定的发展阶段上,一种新的生产方式怎样会自然而然地从一种生产方式中发展并形成起来。”(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26、493、497、495~496、497~498页。)在马克思起草的《国际工人协会成立宣言》中,他指出:“我们说的是合作运动,特别是由少数勇敢的‘手’独立创办起来的合作工厂。对这些伟大的社会试验的意义不论给予多么高的估价都是不算过分的。工人们不是在口头上,而是用事实证明:大规模的生产,并且是按照现代科学要求进行的生产,在没有利用雇佣工人阶级劳动的雇主阶级参加的条件下是能够进行的;他们证明:为了有效地进行生产,劳动工具不应当被垄断起来作为统治和掠夺工人的工具;雇佣劳动,也像奴隶劳动和农奴劳动一样,只是一种暂时的和低级的形式,它注定要让位于带着兴奋愉快心情自愿进行的联合劳动。”(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9、132~133、133页。)显然,马克思在以上论述中是把工人自己创办并自己管理的合作工厂视为“一种新的生产方式”,视为取代雇佣劳动的“联合劳动”的雏形。

当然,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的另一处也曾指出:“资本主义的股份企业,也和合作工厂一样,应当被看做是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转化为联合的生产方式的过渡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98页。)这是否意味着资本主义国家的合作工厂也和资本主义股份公司一样,都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的表现形式呢?我们的看法是否定的。其一,从马克思的主要论述来看,如前所述,马克思把合作工厂看成是“一种新的生产方式”;他还说过:“要解放劳动群众,合作劳动必须在全国内发展”。(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9、132~133、133页。)其二,从实际情况来看。经过一个半世纪以来的发展,资本主义国家的合作制(含合作工厂和合作社,有些学者则把合作工厂划在合作社之内)经济已达到一定的规模。目前,美国仅合作工厂的产值就约占非农企业产值的5%。(注:李琮:《当代资本主义的新发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2页。)1996年,国际合作社联盟第23届代表大会修订了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主要归纳为六条:(1)自愿入社;(2)民主管理;(3)限制股金红利,坚持互助性质;(4)向社员分配赢利余额,避免某些人中饱私囊;(5)对社员进行合作社教育;(6)在各个合作社之间发展合作。(注:吴大琨主编:《当代资本主义:结构·特征·走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39、138~139页。)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合作社运动,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合作社运动,都是以这六条作为指导原则的。我国有的学者将合作社与资本主义股份公司做了比较,指出两者在所有者的资格限制、生产目的、管理原则、分配原则等方面是根本不同的,进而认为:“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合作制经济,就其所有制形式来说,是劳动人民集体所有制”。(注:吴大琨主编:《当代资本主义:结构·特征·走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39、138~139页。)国内另有一些学者大体上也持这种观点。(注:高峰主编:《现代资本主义的经济关系和运行特征》,南开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196页;李琮:《当代资本主义的新发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1~432页。)其三,换一个角度来理解马克思的那段论述。马克思所讲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是就整个社会的基本经济性质而言,这并不排除在局部领域或个别环节发生根本质变;马克思所讲的“联合的生产方式”,实际上指的是全社会劳动者(或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拥有生产资料的生产方式,而不是指部分劳动者对生产资料实行个人所有与集体所有相结合的生产方式。因此,将资本主义国家的合作工厂或合作社界定为大体属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基本类型——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在逻辑上也是说得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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